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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兼抗告人)李果澄 上列上訴人(兼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兼相對人)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 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 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及裁定(上訴人起訴因有無理 由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事,本院為區隔其救濟程序之不同 ,分別以同日之判決及裁定終結之)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 於裁判費應「按件徵收」原則(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應徵收1件裁判費,上訴人不服全部裁判,因屬同一訴訟案件 ,僅需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可,無庸另 外繳納抗告費用,又此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 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提起上訴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提出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並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及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2-訴-324-20250103-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駿鴻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0- M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 ○○○○○○段時,因有「所載貨物掉落(裝載六分石掉落)」、 「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 通分隊員警填製掌電字第G89A4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 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 訴人「一、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 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早上出門前依慣例都會先做酒測、檢 查車輛各項設備是否完好與安全,才會給出車。      ㈡上訴人當天早上第1趟草屯到日月潭、第2趟台中承鼎砂石廠 裝載成品要到全富預拌混凝卸貨,途經大里區立元路右轉環 中東路時,車斗尾門故障,砂石大量掉落,第一時間無法及 時處理,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受傷、機車受損。本件違規 係車輛故障、事發突然,非上訴人裝載砂石未完全覆蓋導致 砂石滲漏或飛散。依系爭車輛當日監視影片,上訴人2次出 車前都有到車後查看。  ㈢上訴人同意繳納罰款且已經和機車騎士達成和解,且本件違 規不應歸責司機疏失,是子車25-Q8車斗尾門臨時發生不可 預期之故障,造成砂石大量掉落,第一時間無法及時處理所 致,非人為所造成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審酌卷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 機關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0318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5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622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時,載運六分石而掉落道路地面,確有「所載貨 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違規事實,自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憑,則原 告既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 應為更高,而其載運砂石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 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意系 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突生故障而導致所載砂石掉落 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所載六分石掉 落至道路地面,致訴外人林子揚受傷且車體受損,仍難解免 原告過失之責,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被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有『一、所載貨物 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法自屬有據。」等語。經核原 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諸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 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2-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原告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經該院以其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再以其無管轄權,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 8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1-02

TCBA-113-訴-29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淞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沅嶧(原名:郭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81 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郭沅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906元、如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上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連帶負 擔;第二項由被告郭沅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淞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沅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如下二筆貸款:   ⒈「新北市政府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貸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 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 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09月18 日及113年04月18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19日及113 年5月19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萬8,99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日 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2%加計加碼年率1.2%再加年率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92%固定計算,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款,借用期限訂為6年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9月10日 及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7 月11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7,82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日轉 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加年 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295%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二)另被告郭沅嶧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 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用期限 為6年,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30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9 月30日及11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31日及1 13年7月31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0,90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 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 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295%固定 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二十(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⒋依雙方所訂上開各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其 所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明:   ⒈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6,813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   ⒉被告郭沅嶧應給付原告29萬0,906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淞茂有限公司、郭沅嶧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 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3 號卷第21頁至第5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淞茂有限公司 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沅嶧(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50 萬元,惟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就60萬元貸款之二帳號分別自 113年10月19日及113年5月19日起;50萬元貸款之二帳號 分別自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7月11日起;被告郭沅嶧就 其貸款之二帳號分別自113年10月31日及113年7月31日起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各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清 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郭沅嶧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給連帶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郭沅嶧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本金合計: 78,991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533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77,458元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9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附表二: 本金合計: 297,822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904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83,918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附表三: 本金合計: 290,906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556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77,35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024-12-26

PCDV-113-訴-3093-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度 救再字第11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失 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 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 存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 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 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 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 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用。又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聲請人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狀 態明確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 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 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 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 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 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 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 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又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 貸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 為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 明債務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 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 年12月17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 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自不能准許。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26

TCBA-113-救-30-20241226-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李書珍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 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因此,當事人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 定後,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 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之本件再審之 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2-25

TCBA-113-簡上再-31-20241225-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浩治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及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及提起再 審之訴。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 件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9月24日113 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此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徵收 之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2-25

TCBA-113-交上再-12-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賈曉惠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25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26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 留許可及註銷第10833126181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2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自廢止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設在○○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2-25

TCBA-113-訴-304-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財喜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7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 )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 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 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 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 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交通費,不另徵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 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4,673元(計算式:4,000裁判費+200複製電子卷證費+473影印 費=4,673),此有本院收據及影印文件證明可稽,並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9

TCBA-113-聲-25-20241219-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 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 達證書可稽。 三、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既駁回確定,無從藉由反覆以 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聲請人 經通知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9

TCBA-113-救再-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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