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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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嘉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605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貴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 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1、85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起訴 書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 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我國境內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中有未滿5歲之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在原審)、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犯 後自白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光 天化日下,公然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鬧區行搶,嚴重危害 治安,衡諸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 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自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CHM-114-上訴-12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正仁(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 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告 狀(綜觀該書狀內容,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前未收受判決書,不知判決書內 容,故無法提出上訴。抗告人在收受判決書前即入監服刑3 個多月,以及協和派出所警員到抗告人家中進行逮捕,依通 緝犯處理並另作筆錄,程序皆不合法。又車牌懸掛乙案,經 查證車牌係嘉義人失竊之贓車,係翁燕彰之父竊取,原車主 未曾向抗告人提告;且抗告人係初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 重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 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 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 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 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 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 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 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14 年2月20日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對113年執緝冠字第19 26號案不服申請上訴狀」,然該書狀亦同時載明113年度易 字第894號,復觀該書狀所載,足認抗告人係對原審113年度 易字第894號(上訴駁回)114年1月21日之裁定不服而欲提 起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抗告人應 係對原審113年度易字第89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先予 說明。  ㈡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89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斯 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世貿天廈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潘○○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程式。因抗告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 13年5月3日之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113年5月23日 (星期四,非例假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 向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 訴,自無何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爭執,主張其入獄前未曾收到判決書, 故無法提出上訴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本案112年11月27日警 詢、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均向警員及檢察官陳明其戶籍 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見113偵2425卷第15、1 01頁);於原審113年4月22日審理時,向法院所陳明之戶籍 地同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於審理當日已當 庭告知抗告人將於113年4月29日進行宣判,而抗告人之戶籍 地迄今未有更動,當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原審乃按抗告人陳報之地址送達 上開判決書,且該判決書業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 述,是抗告人指摘其未收到原審判決故無法提出上訴,入獄 服刑程序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竊取之 車牌同屬贓車及量刑過重等節云云,均係就本件實體事項進 行爭執,抗告人所提上訴既已逾期,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 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 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抗-150-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子勳前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66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1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2-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秋雪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秋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秋雪前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09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筱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筱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筱蘋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4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2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尼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尼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057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 、21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和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和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和霖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20-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文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文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文正前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6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 上列被告因搶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下稱被告)前 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4年4月20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上訴-128-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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