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育銓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頻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頻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 起接續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之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 入禁藥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禁藥,危害國民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 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 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 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吳孟頻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頻明知「NOW Vitamin D-3」、「NOW Vitamin D-3&K-2 」、「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Vitamin D3」等均因「 Vit D」含量已超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每日用量得不以藥品列管之上限之規範,以及含有「CR OTAMITON、DIPHENHYDRAMINE、D-ALPHA-TOCOPHEROL ACETAT E、GLYCYRRHETIC ACID (EQ TO GLYCYRRHETINIC ACID)」成 分之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等均屬藥品,應以藥品管理,須 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查證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 ,竟仍基於輸入禁藥、陳列、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間某日起,接續自不詳國外網站購買含有上開成份之禁藥 ,將其輸入本國,並接續在「蝦皮購物」之網路平台以商場 名稱「童在一起加油吧」刊登「California Gold Nutritio n 維生素D3 90/360粒」、「維他命D3 最新效期 Now Foods vitamin D3」、「現貨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他 命D 90/360粒」、「Now Foods維他命D3&K2 120粒素食膠囊 」、「曼秀雷敦 止癢軟膏 AD 145g 效期2026/05」等訊息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元至72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禁 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蝦皮購物」之網路平台中「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刊登「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生素D3 90/360粒」、「維他命D3 最新效期 Now Foods vitamin D3」、「現貨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他命D 90/360粒」、「Now Foods維他命D3&K2 120粒素食膠囊」、「曼秀雷敦 止癢軟膏 AD 145g 效期2026/05」等訊息之商品,並以每件280元至72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賣的是保健食品,我不清楚這些是藥品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49566號函、「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介面截圖33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4日蝦皮電商自第0000000000J號函附帳號使用者資料 佐證被告於「童在一起加油吧」商場上架上開禁藥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 佐證被告所輸入、販售之商品應依藥事法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4 刑事辯護狀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介面 截圖,其中於「商品詳情」之區域,經被告標註「請勿張貼 任何有關產品本身之照片或影片」、「不能說的秘密,請購 買的朋友也不要將照片放上來」等文字,且被告亦就上開商 品之圖片,將該商品外觀中顯示具有「IU」(國際單位:In ternational unit)之數量予以遮掩,此對比消費者於該網 站留言上傳之商品圖片即可知悉,均顯見被告係明知該商品 不得輸入、販售仍有意為之甚明,是其所辯與既存事證顯不 相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本案被告所為輸入與販賣禁藥 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輸入及販賣行為,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403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承租汽車 之期間屆至後,未按期歸還,任意侵占他人汽車,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時間、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小 客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392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寶鋒與黃士豪(所涉傷害犯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黃寶鋒、黃士豪父子住處)與蘇耑儒因故發生糾 紛,黃寶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勒住並 毆打蘇耑儒,致蘇耑儒受有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因衝突過程致黃寶鋒住家大門受損, 黃寶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耑儒恫嚇稱「你們 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蘇耑儒,使蘇耑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蘇耑儒之安全。 二、案經蘇耑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兒子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目擊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結證。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職權調取與該診斷證明書相關之告訴 人病歷、驗傷照片、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5至45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衝突過程中致   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受損,且告訴人事後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本院卷第53、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 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 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也沒有毆打告訴人,那些傷害是 告訴人跌倒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在被告鄰居黃 芳禎家坐,被告到黃芳禎住家外面叫我出去,我走出黃芳禎 住處後,就遭被告徒手勒住脖子,被告開始毆打我身體,衝 突過程中也不知道是誰去撞壞被告住處大門,被告就恐嚇我 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 我很害怕等語(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 目擊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來我家窗口,叫我與 告訴人一起過去,我們就到被告家的巷口,被告就把告訴人 的脖子勒住,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一直扭打在一起, 過程中被告住處的門壞掉,被告就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 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偵卷第45、46頁)相 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41分至同 日晚間11時26分止,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 駐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33頁),嗣於113年4月 29日凌晨0時14分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該醫院113年11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13792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病歷、驗傷照片、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5至45頁)附卷可 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其 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 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 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 ,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 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證人黃士豪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肢體動作較大,   才讓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毆打行為,且被告只是把手繞過告訴   人的脖子,放在告訴人肩膀,說要講進來講,被告也沒有對   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云云(警卷第17、偵卷第24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口氣很差,我才生氣用手扶   著告訴人的脖子,並請告訴人進來我家談,但告訴人一直挑   釁,我才一時生氣推告訴人,告訴人毆打我頭部,我見狀反   擊並扭打互毆,我兒子黃士豪跳出來要拉開我與告訴人,過   程中黃士豪也被告訴人打到,我便拿起旁邊的高爾夫球桿要   抵抗,黃士豪馬上搶走球桿並丟掉等語(警卷第7至9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對告訴   人所受傷害,有何意見?)這些傷害是我們拉扯,他跌倒造   成」、「(那告訴人下背的傷?)他跟我相互拉扯,他就撞   到門」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衝突過程中致被告上開住處 大門受損,且告訴人事後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本 院卷第53、54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既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且被告上開住處大門於雙方衝突過程中確有毀損,被告確實 較有可能情緒失控,在一時氣憤之下做出毆打告訴人及恐嚇 告訴人之舉動,況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也 有還手,被告與告訴人就一直扭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46頁 ),可見證人黃芳禎並無偏袒告訴人,堪認證人黃芳禎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相符部分,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證人黃芳禎證述、 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資補強,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為上開恫嚇言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可參,兼衡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無前科、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易-2010-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榮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內含項鍊壹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貳 捆,白色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被告係持掃帚手柄自窗戶伸入竊取屋內手提包,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此舉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罪,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當庭告知被告,已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卷第80頁);其就附件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5 月7 日,於11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竊 取他人財物,又持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項 鍊1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簿、印章、互助會 收據,專屬個人所用、所需,並無財產價值,故本院認無沒 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   被   告 謝榮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 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外,見林 美虹放置於住家客廳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簿2本、印章2個 、互助會收據4張、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無人看管,竟在上開住家外,徒手持掃帚手柄自窗戶 伸入並將該手提包取出,以此方式竊取手提包得手。嗣林美 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見 宋惠萍放置於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無 人看管,竟持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宋惠萍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虹、宋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5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21至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17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5812號警卷第31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行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25至43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且於犯案過程中攜帶油壓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宋惠萍指述失竊之電纜線共有2捆黑色電纜線、1捆 白色電纜線,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 電纜線,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 裁切分離,尚難認定被告所竊電纜線捆數究竟為何,於無其 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宋惠萍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宋惠萍 及被告之陳述僅就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之部分所 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易-209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肖恩」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 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乙○○與「肖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0日10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 付。再由乙○○依「肖恩」之指示,接續於113年8月4日13時4 3分許、113年8月5日13時58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向甲○○收取各24萬元、146萬元。乙○ ○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依「肖恩」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 在特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嗣因上開詐欺集團仍持續欺騙甲○○投資,經甲○○發覺有異, 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待乙○○依「肖恩」之指示,於113 年8月16日18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 站,準備向甲○○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員警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照片18張附 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乃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肖恩」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已婚,有一個年幼的小孩,從事機車修理業)、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 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預備之物,且被 告擁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係,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工作機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未填寫) 4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已填寫,甲方為:甲○○) 1張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甲○○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5 PRO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已填寫,甲方為:蕭秀芬) 3 現金9萬9千元  4 計程車收據2張  5 高鐵車票2張

2024-11-26

TNDM-113-金訴-2149-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被告何婉萍過程之照片2張(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67號卷 〈下稱警卷〉第29頁)、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外,其餘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駕駛時亦處於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狀態,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 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 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紅燈左轉遭警方攔查,經何婉萍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 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於40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7/3,檢體名 稱:113M0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9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5、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所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筆記本1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傳輸線1條,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97號   被   告 郭明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報告書誤載 為120號,逕予更正)之全家臺南忠成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傳輸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元 )得手。嗣黃培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麻豆 門市內,徒手竊取郭冠麟內放置於座位上之筆記本1本(價 值約500元)得手。嗣郭冠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證人即被害人郭冠麟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憑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所竊取上開傳輸線1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培倫等 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筆記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冠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609-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許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46、24479、25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晉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原記載「 113年3月12日16時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日18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 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 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 大者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⑵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第46條新增「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雖規 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首並查獲犯罪所得或共犯等可減刑或免 刑之特別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⑶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 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 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就未達所定犯罪規模或未以複合手法、境外機房方式 犯罪者,仍有自首或自白並繳回所得、查扣所得、查獲共犯 等減刑機會;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自白減刑之要件固然 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刑機會,被告即 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 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朱韋霖、許晉祥就⑴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取款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 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等3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⒊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朱韋霖、許晉祥因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1所犯部分,分別獲有 新臺幣4,500、3,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40頁),且渠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渠等此部分所為,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是渠等此部 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 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 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 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朱韋霖曾於106年間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假 釋中),其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渠等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獲取報酬之數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朱韋霖自述高中肄業、被告 許晉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 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 被告二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 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朱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朱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   被   告 朱韋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4鄰三民168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晉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韋霖(Telegram暱稱「森井2.0」)、許晉祥(Telegram 暱稱「73624」)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朱晧瑋(Telegram暱稱「小金」,另 案偵辦中)、邱楷翔(Telegram暱稱「秋羔仔」,續行偵辦 中)、林孟濂(Telegram暱稱「草根2」,續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外號「霖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朱晧瑋、「 財源廣進」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 ,由朱韋霖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 車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 翔亦擔任指揮人員,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 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林孟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之人)。嗣朱韋霖使用Telegram暱稱「森井2.0」為其身分 與朱晧瑋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陳建嘉佯稱可使用 「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陳建嘉繳納 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祥、 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 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號出 口,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與陳建嘉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800,000元,並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 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葉如翔佯稱可加入「 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葉如 翔交付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 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本欲由林孟濂與葉如翔面交現金50 0,000元,是時林孟濂已與葉如翔接觸,犯行業已著手,然 因許晉祥察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 濂取消行動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楷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葉如翔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葉如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黃東公園大飯店照片 、旅客登記訂房單、現儲憑證收據、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朱韋霖、許晉祥與另案被告朱晧瑋、同 案被告林孟濂、邱楷翔、「財源廣進」、「霖哥」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 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金訴-233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脫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脫逃之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竊盜、藏匿人犯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 佳,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竟趁隙掙脫手銬脫逃,惟遭 員警從後追捕而未能脫逃得逞,其所為仍損及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誠有不該;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維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113年南檢和偵秋緝字第355 5號),為警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緝獲後,而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之人犯戒護區等候,並準 備解送至本署,乃依法逮捕之人。詎其竟基於脫逃犯意,於 同年月19日0時36分許,趁員警未注意之際,先掙脫手銬著 手於脫逃行為,並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門口逃出, 經員警沿途追捕至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信義路口始逮獲之 ,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 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 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掙脫手銬逃出警局,然其逃脫之時業已遭 員警察覺,並立即上前追緝,是被告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 難認已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應以脫逃未遂論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之脫逃未遂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既遂罪 ,然被告所涉應為脫逃未遂罪嫌,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 脫逃既遂之犯行,而逕以脫逃既遂罪相繩,然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95-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銓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 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59)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嗎啡 000000ng/mL、可待因13200ng/mL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17頁),已超過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陳美 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2年1 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6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400巷108              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和生理食鹽水並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1日13時4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與甲頂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而遭警方攔查, 經陳美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 濃度達13200ng/mL,嗎啡濃度達275,2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 年7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559)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300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81-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