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許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46、24479、25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晉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原記載「
113年3月12日16時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日18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
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
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
大者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⑵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第46條新增「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雖規
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首並查獲犯罪所得或共犯等可減刑或免
刑之特別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⑶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
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
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就未達所定犯罪規模或未以複合手法、境外機房方式
犯罪者,仍有自首或自白並繳回所得、查扣所得、查獲共犯
等減刑機會;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自白減刑之要件固然
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刑機會,被告即
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
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朱韋霖、許晉祥就⑴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取款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
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等3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⒊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朱韋霖、許晉祥因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1所犯部分,分別獲有
新臺幣4,500、3,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40頁),且渠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渠等此部分所為,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是渠等此部
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
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
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
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朱韋霖曾於106年間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假
釋中),其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渠等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獲取報酬之數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朱韋霖自述高中肄業、被告
許晉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
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
被告二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
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朱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朱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
被 告 朱韋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4鄰三民168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晉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韋霖(Telegram暱稱「森井2.0」)、許晉祥(Telegram
暱稱「73624」)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朱晧瑋(Telegram暱稱「小金」,另
案偵辦中)、邱楷翔(Telegram暱稱「秋羔仔」,續行偵辦
中)、林孟濂(Telegram暱稱「草根2」,續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外號「霖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朱晧瑋、「
財源廣進」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
,由朱韋霖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
車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
翔亦擔任指揮人員,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
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林孟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之人)。嗣朱韋霖使用Telegram暱稱「森井2.0」為其身分
與朱晧瑋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陳建嘉佯稱可使用
「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陳建嘉繳納
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祥、
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
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號出
口,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與陳建嘉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800,000元,並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
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葉如翔佯稱可加入「
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葉如
翔交付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
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本欲由林孟濂與葉如翔面交現金50
0,000元,是時林孟濂已與葉如翔接觸,犯行業已著手,然
因許晉祥察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
濂取消行動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楷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葉如翔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葉如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黃東公園大飯店照片
、旅客登記訂房單、現儲憑證收據、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朱韋霖、許晉祥與另案被告朱晧瑋、同
案被告林孟濂、邱楷翔、「財源廣進」、「霖哥」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
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33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