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汪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汪文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許至同月27日21時31分許間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屬兇器),擊破毀損高鳳貞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逃逸;
嗣因高鳳貞於同月27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上址之前揭自用
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物品,遂報
警處理,由員警採集該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開關、副
駕駛座椅背拉桿、經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之
照後鏡表面之DNA-STR,送驗結果與盧汪文之DNA-STR型別相
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鳳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並未去
過案發地點,況本件毀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竊案,若係伊
所為,該車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且該車前後停放之
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難認本件竊案係伊所為;又伊前雖有竊行,
然只要10秒就可以打開門鎖,不需要打破車窗,且伊無小孩
,不須竊取車內小孩衣服,本案非伊所為云云。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於111年7月20日21時許將母親
所有、交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在北投區知行路36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嗣於同月27
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窗戶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等語在卷(111年度
偵字第24530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前
幾個月,因車內原本裝設的照後鏡鏡頭有問題、接觸不良,
故伊將之拆下置換裝設新的照後鏡,舊的照後鏡拆卸後一直
放在車內副駕駛座椅子下方,從未拿出車外,平日伊開車外
出也會將車門上鎖,伊鎖車後並會拉車門確認,案發前的車
門鎖功能正常,案發時副駕駛座椅背被打平往後翻、車內物
品翻動雜亂都不是伊弄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又本案經員警至現場勘查,發現告訴人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打破侵入、副駕駛座椅背打平,合
理懷疑竊嫌侵入副駕駛座位置後,打平副駕駛座椅背、翻動
手套箱等處,且在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手套箱開關(副駕
駛前方處)、照後鏡(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等三處
之表面確均各採獲DNA1件,併為免採集之DNA數量不足,乃
以同枝棉棒在前開三處一同採集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
所附現場相片、該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
05063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45
30號卷第65至98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外,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1
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111至113、153頁);是以現場勘
察所見遭竊車內財物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
破、副駕駛座椅背經人刻意打平後傾、車內物品經翻動紊亂
而有遭竊之情,佐以員警確於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副駕駛
座前方手套箱開關處、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
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DNA,堪認本案係由竊嫌持不詳物品,
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接觸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而
將椅背打平、翻動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併竊取車內財
物,因而於前開各處留下DNA。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識人員就被害人高鳳貞3H-2612
號汽車財物遭竊案,針對汽車內遭竊嫌碰觸之照後鏡、手套
箱開關與椅背拉桿表面,使用尼龍棉棒採集DNA,送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尼龍棉棒檢出一位
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刑事局DNA資料庫比對,發現與盧汪
文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本案尼龍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亦來自涉嫌人盧汪文,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
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的負17次方乙節,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2605號函所
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簽呈等在卷
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55、59至64頁),是以本件
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
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
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
75乘以10的負17次方,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揭拆卸
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車門且
均上鎖等語如前,苟非被告確進入該車內行竊,前開車內3
處何以均採得被告之DNA,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被告否
認毀損、竊盜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本案於遭竊車內財物之自小
客貨車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
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等三處,確均
採獲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
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
的負17次方等情,事證如前,被告以本案若係伊所為,該車
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云云而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又
本案現場為較人煙稀少之道路,未發現監視器等情,有前揭
現場勘察報告暨案發現場周遭相片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
30號卷第67、71至96頁),是雖本案未有被告行竊時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然此係因案發現場周遭較為偏僻,原未設有監
視錄影設備蒐證所致,惟本案既於失竊車內財物之自小客貨
車內多處採獲竊嫌之DNA且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自足
認被告為本案竊嫌,被告以本案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
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本件失竊車內財物之該車前後停放之
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未採集到被告DNA云云否認犯行,
自無足取;又有無開鎖技能而無須採取以不詳物品擊破車窗
之行竊手法、是否因無小孩而無竊取小孩衣物之行竊動機,
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置辯,容
難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持不詳物品破壞車窗玻璃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
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
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
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
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
,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竊盜
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㈠原審雖以警方採自案發現場之尼龍棉棒上固檢出被告之DNA,
然被告的DNA究係自固定於車內之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採
得,抑或自擺放於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處照後鏡採得,實難
認定,且該照後鏡並非固定於車內,係置於副駕駛座門內腳
踏墊處,即處於隨時可移動狀態,亦難排除警方所採集到之
被告DNA係他人故意將沾有被告檢體之照後鏡丟於系爭車輛
內,或讓不知情之被告碰觸該照後鏡後再丟於車內之可能,
自難僅以本件警方採集之檢體經比對為被告DNA,即認其有
本件毀損、竊盜等犯行,因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件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
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
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
鏡處,確均採獲被告之DNA,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
揭拆卸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
車門且均上鎖等語如前,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自小客貨
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72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5萬元許、未婚、無
小孩、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說明
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證
人高鳳貞指述及證述明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自小客貨車窗玻璃之不詳物品,未據
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物一覽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名稱及數量 ㈠ 衣服袋(價值約6000元) ㈡ 現金500元 ㈢ 開鎖工具1批(價值約26000元)
TPHM-113-上易-168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