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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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廖○瑄(姓名住址詳卷) 廖○綾(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5

ULDV-113-護-98-202410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吳柏睿 法定代理人 陳依伶 吳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托育人員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許接獲醫院通報表示,相對人之 父母於同日攜相對人至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相對人左上 臂肱骨骨折,但相對人父母無法解釋相對人骨折原因。聲請 人所屬社工於翌日即至相對人家詢問相對人可能受傷原因, 因相對人之父母對於相對人之受傷原因並無合理解釋,且無 法確認造成相對人受傷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相對人由保母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而聲請人 也穩定安排相對人請假返家,每次安排3天以上之請假返家 ,讓相對人父母學習照顧相對人並維持親情聯繫。相對人請 假返家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之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父親因工作關係可陪伴相對人之時間較少,但有空也會幫忙 烹煮嬰兒副食品。相對人傷勢造成原因至今仍不明,聲請人 有對相對人之父母各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8時小時,相對 人母親已經完成親職教育課程6小時,相對人父親因為工作 關係尚在安排執行親職教育之方式。因此希望相對人之父母 均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再考慮停止延長安置讓相對人返家 。  ㈢綜上,因相對人受傷原因不明,且相對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仍 有待提升,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剛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 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均到庭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希望相對人儘快結束安置返 家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父親尚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而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5

ULDV-113-護-103-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3月2日結婚,原同住於雲林 縣,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然兩造個性不合,婚後 時常發生爭執,之後被告自行離開兩造同住處,迄今兩造分 居逾20年,期間被告均未曾與原告聯繫,甚至連原告發生重 大意外,被告亦未曾關心聞問,兩造感情已生重大破綻,而 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 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顏 瑞真到庭證述:原告是我的大哥,被告是我大嫂,兩造已經 分居至少1、20年的時間,兩造都不想住一起,我雖然住臺 中,但我們兄弟姊妹常常會有聚會,我也經常會去原告家找 原告,都不曾遇到被告過,兩造是沒有實質生活在一起的夫 妻,婚姻關係已經沒有存在的意義等語相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兩造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然卻 處於分居之狀態20年,兩造婚姻狀況僅是有名無實,更遑論 有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重可言;再者,被告歷經本院2 次調解庭及2次之言詞辯論庭,也都不願意到庭,更足以證 明其也沒有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依照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情況下,都不會想再繼續與被 告維持婚姻生活,故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 性,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2

ULDV-113-婚-72-20241022-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陳曉涵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4 相 對 人 陳正益 關 係 人 陳禹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曉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禹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曉涵、關係人陳禹卉分別為相對人 陳正益之配偶、長女。相對人因腦出血合併意識改變與肢體 無力、高血壓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禹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相對人因腦出血而於民國11 3年6月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目 前呈現無意識狀態等內容,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 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 載明:相對人是一位高血壓腦溢血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 54歲已婚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氧氣面罩。左頭骨 凹陷,意識深度昏迷,對痛刺激沒有反應。失語,不能配合 任何指示動作。持續臥床,缺乏理解力和人際互動。日常基 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 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配偶即聲請人外,尚有子女 即關係人陳禹卉、陳禹辰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禹卉 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禹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陳禹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2

ULDV-113-監宣-297-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曾家宥 法定代理人 曾敬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托育人員處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之繼姊,於111 年3月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之母與前 繼父因經濟壓力而發生衝突,相對人之母向聲請人所屬社工 陳述有意出養相對人之繼姊並有自殺意念,聲請人於111年1 0月27日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之繼姊。之後,相對人於112年 11月16日因其母與其繼父又發生爭執,相對人之母揚言殺子 ,而通報進案,故相對人與其繼姊併案由聲請人所屬社工進 行處遇服務。  ㈡相對人之繼姊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在社工安排親子會面及 討論家庭處遇時,會無故取消或掛社工電話,且聯繫不易而 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母想法及規劃。而因相對人家之經濟狀況 不穩定,於000年0月間又適逢相對人出生,因此社工針對相 對人之照顧安排及經濟狀況予以討論,並協助申請兒少充權 物資,但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前繼父仍會因經濟與相對人 之照顧議題而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嗣2人於113年5月協議 離婚,由相對人之母獨自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之母情緒狀 態不穩定,網絡社工不易與相對人之母取得聯繫。  ㈢113年5月17日社工再次申請兒少充權物資,補助相對人基本 生活物資及居家托育費用,以利相對人之母可外出尋覓合適 工作,但相對人之母因未找到合適之居家托育人員,故社工 於113年7月9日又提案兒少充權會議,全額補助相對人家7月 至12月之租屋費用,期間亦有安排相對人之母參加心理諮商 ,但相對人之母多有臨時取消諮商之情況。另相對人之母過 往因違法而遭判刑,目前遭通緝中,相對人之母遂帶著相對 人在外躲藏,僅願意以視訊方式與社工聯繫以確保相對人之 安全,視訊期間,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討論後續之生活安排, 但相對人之母對於生活安排一直變動。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10月15日接獲相對人之母來電,表示 因不方便透漏之因素而想要讓相對人接受安置。因評估相對 人之母過往生活狀況不穩定,容易因個人情緒而拒絕網絡單 位服務,難以有效討論家庭處遇,現又因遭通緝而帶著相對 人投靠朋友協助生活,生活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 養育及照顧,且相對人家無其他照顧者,故聲請人基於相對 人最佳利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 案件報告表、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提審 權利告知書及送達證明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年僅1歲,無法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衡量其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 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 與照顧,認確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2

ULDV-113-護-127-20241022-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林武章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相 對 人 林春東 關 係 人 林榮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春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武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榮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武章、關係人林榮長分別為相對人 林春東之長子、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因自發性 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榮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相對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術後、氣切術後等內容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 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自發 性顱內出血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80歲已婚男性。身上置 有鼻胃管、尿布、氣切管、氧氣管和雙手約束。意識矇矓、 嗜睡,對痛刺激會睜開眼,臉部表情愁苦,尚有眼神接觸但 失語且不配合指示動作。持續臥床,關節僵硬攣縮。日常基 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 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長子即聲請人外,尚有配偶 林張錦玉、子女即關係人林榮長、林素珍及林素鐘等情,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榮長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 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林榮長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 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林榮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1

ULDV-113-監宣-295-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廖○瑄(姓名住址詳卷) 廖○綾(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醫 療院所、寄養家庭、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接獲通報表示相對人廖○瑄於國小 五年級開始,為獲得自己想要的物品,會讓大舅公之二兒子 (即相對人之二舅)撫摸性器官,相對人廖○綾亦遭到相對 人之二舅撫摸性器官,相對人之二舅並有對渠等性器官為拍 照之行為,及要求相對人2人一同觀看色情片。另相對人之 小舅公也會撫摸相對人廖○瑄之性器官,小舅公之二兒子( 即相對人之小舅舅)亦會撫摸相對人2人之性器官,相對人 廖○綾尚曾被相對人之二舅要求口交。本案為家內性侵事件 ,家屬在知曉該事件發生後,無法制止事件繼續發生,相對 人2人持續遭受性猥褻,影響相對人2人之身心健康,為確保 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緊急安置相 對人2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  ㈡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廖○綾固定安置於機構並規律就學,受 照顧狀況良好且有3次請假返家,之前雖有感染腸病毒而身 體不適,但目前身體狀況已恢復良好。另相對人廖○瑄原先 安置於親屬家庭,惟其目前親屬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 之乾媽(相對人之大舅舅女友之母親,下稱相對人之乾媽) ,認其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廖○瑄,且聲請人所屬社工發現 相對人廖○瑄曾遭相對人之乾媽不當對待(肢體責打、情緒 威脅等),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將相對人廖○瑄移往機 構安置。  ㈢而相對人之大舅舅雖已成為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但相對人之 大舅舅並不具備獨自照顧相對人2人之能力,且在聲請人所 屬社工告知相對人廖○瑄遭到相對人之乾媽不當對待時,相 對人之大舅舅無意詢問相對人廖○瑄是否可能遭到此狀況, 且欲與其討論照顧規劃,相對人之大舅舅皆拒絕討論,僅堅 持要讓相對人居住於相對人乾媽之住處,而過往相對人廖○ 瑄情緒不穩定時,相對人之大舅舅亦會認為相對人廖○瑄沒 問題,缺乏監督相對人廖○瑄穩定看診、規律服藥之能力, 且當相對人之大舅舅無法處理時又會時常表述確實無法照顧 相對人廖○瑄,要聲請改定監護一事(相對人之監護人前提 出聲請,之後又具狀撤回),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家事聲請 狀(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家事撤銷安置聲請狀及 家事撤回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足信屬實。又本院通知相對 人2人到庭對於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相對人廖○瑄表示其同意 延長安置,安置機構的人對我還不錯,我希望繼續被安置在 機構等語;相對人廖○綾則表示:不想要延長安置,乾媽雖 然會打我,但我還是想要跟他一起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同意延長 安置,我們尊重相對人廖○瑄之意願,但希望廖○綾可以盡快 結束安置返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 上情,考量相對人廖○瑄之意願與身心狀況,且相對人之監 護人個人確實無法單獨照顧相對人,需仰賴相對人之乾媽提 供照顧,而相對人之乾媽是否能穩定提供相對人2人適切之 保護與照顧,以及能否完全理解相對人2人之身心狀況等, 均尚待聲請人之評估觀察,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善保護與 照顧,認現階段仍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 ,相對人2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1

ULDV-113-護-98-20241021-1

家婚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惟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吵架,相對人即於112 年5月底離家迄今未回,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2個月內尚有 聯絡到相對人,但之後就沒有相對人的消息,對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也不曾聞問,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 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 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 紀錄顯示,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國 內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周琬菁到庭證述:相對人於112年6月 離家後,就再也沒有與聲請人同居,我們都不知道相對人去 何處,兩造所生的女兒也是聲請人自己在照顧等語相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 於112年5月31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 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7

ULDV-113-家婚聲-3-202410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柏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俊達處分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處分方式為代理 相對人與同地段2214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合併為同1 筆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2筆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予相對 人陳俊達之土地面積不得少於55平方公尺,並且須與相對人 陳俊達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正確座落之 土地位置相符。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黃阿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因相對人在虎尾鎮惠來厝段原有2棟房屋,地址分別是虎尾 鎮惠來路274號、275號,嗣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將其 中惠來路275號之房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朱秀霞,並保留2 74號房地居住至今,而朱秀霞過世後,275號房地則由陳秋 花繼承。惟經聲請人發現,陳秋花所有惠來路275號房屋實 際座落之土地,應為虎尾鎮惠來厝段2213地號土地,但該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相對人所有惠來路274號房屋 實際座落之土地,應為虎尾鎮惠來厝段2214地號土地,然該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卻為陳秋花,可能是當初買賣移轉登記時 地政機關錯置上開2筆地號土地,導致相對人所有房屋座落 之土地是登記在陳秋花名下,陳秋花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卻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原欲與陳秋花互易上開2筆地號 土地,惟如以互易方式處理,雙方必須各繳納新臺幣(下同 )6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如以合併為同1筆地號土地後,再 依房屋正確座落土地位置分割登記的話,只須負擔規費契稅 約1萬多元,因此,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促成土地房屋利 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監宣字 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戶籍謄本、陳秋花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虎尾鎮惠來厝段2213、2214地 號土地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虎尾鎮惠來厝段286建號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契約書、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 3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陳秋花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實際座落位置,與登記之地號 土地有錯置之情形,而相對人與陳秋花名下登記之上開2筆 土地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如合併後再依房屋實際座落位置 分割登記為相對人與陳秋花所有,可使其等房屋實際使用及 座落土地之情況相符,且分割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面 積不得少於55平方公尺,均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利益而 為之處分行為。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7

ULDV-113-監宣-201-202410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廖大輝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廖大勝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相 對 人 廖大寅 關 係 人 廖大標 廖大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大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大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廖大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大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廖大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大輝與廖大勝、關係人廖大標、廖 大明均為相對人廖大寅之哥哥。相對人因癲癇而長期臥床, 需專人24小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共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患神經纖維瘤病 、癲癇、乾燥性皮膚炎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在旁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等內容,衡情相對人 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 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緩合併 智能不足、癲癇和神經瘤的64歲未婚男性。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雙手約束。意識矇矓, 臉部表情淡漠,尚有眼神接觸但失語且不配合指示動作。缺 乏人際互動,沉浸在自我世界。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部外傷,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哥哥即聲請人與 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大標、 廖大明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 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6

ULDV-113-監宣-28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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