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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裁 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0月 7日送達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0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抗告人配偶鄧秋露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原 審卷第383頁)、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第441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即已合法送達。又本件 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3年10月2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同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 其上蓋有原審之收狀章)可查,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抗-9-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爵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 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8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 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 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 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 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 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 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 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 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 度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 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 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余宗亮之證詞,佐以卷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 結書、交易明細、聲請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臺 南市永康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余振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暨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108年度訴 字第34號判決書、聲請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卷證資料、 臺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17、1708號事件影卷暨遺產清 冊、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民事執行 處函、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事件影卷、106年度補字第8 68號卷第13至19頁、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 錄、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暨勘驗 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⒉復就聲請人與余宗亮間曾因另案民事或刑事案件涉訟而為相 關當事人,聲請人因此取得或使用余宗亮之證件、委任狀之 始末及時序,乃認定聲請人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間,至少 2次取得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 狀)等旨。  ⒊又說明如何認定106年間證人張秀鑾聲請臺南地院對聲請人財 產強制執行時,在未獲得余宗亮授權下,於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偽刻之余宗亮印章蓋用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項私文書上,並提出於法院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確性之理由綦 詳。  ⒋再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亦即辯稱已獲余宗亮之授權 ,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 ,及針對余宗亮就知悉其父親死亡之時間、交付空白授權委 任狀之原因、與聲請人交惡之證述,前後之供述不一等情, 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余宗亮證稱簽立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約10 年前,用途為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用,該民事事件已於91年間確定。 而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委任狀(即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對照 流水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 並非如余宗亮所稱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 。又依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撥付貸款是匯入余宗亮所有帳戶,聲請 人要使用上開貸款,一定要自余宗亮帳戶提領,既然聲請人 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清償貸款本息, 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可證余宗亮之證 述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余宗亮於偵查時之證述,余宗亮簽發系爭民事委任狀 予聲請人不僅1次,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 約略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 死亡(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 新身分證時間。復次,聲請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 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經臺南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余宗亮於該案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聲請人在我離家前跟我借過證 件,好幾十年,快二十年了,那時候家裡有我跟我弟弟共同 持有的一間房子,因為有在打官司,因為買賣糾紛,因為我 離家,因為其中的名字2分之1是我,因為我離家,所以我要 寫委任書,甚至把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後如果怎樣…;那 個時候還有一次身分證在變更的時候,我…就那一次;(檢 察官:打官司的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分證跟委任狀交給 余爵宏)是等語,是余宗亮所稱第2次交付委任狀一事,時 間點即在其交付身分證予聲請人,嗣遭聲請人冒名使用於逃 漏稅捐期間,即99年至100年間。又聲請人雖以處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理由,2度向余 宗亮取得其簽名之系爭民事委任狀,而該案民事訴訟雖於92 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98年至100年間已無訴訟程序進行;然余宗亮於 第2次簽發空白授權委任狀時,已經離家,且余宗亮於離家 後,對於民事訴訟進行程度即無從知悉,均委由聲請人處理 ;是以,不動產民事訴訟雖於91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而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 訟程序均由聲請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 余宗亮證稱,聲請人第2次仍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向余宗亮第二次取得簽名之 空白民事委任狀,即屬有據。依上可知,聲請人取得系爭民 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甚明。  ⑵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民事委任狀,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 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並非如余宗亮所稱係在與建 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 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證人余宗亮係證稱:交付系爭 民事委任狀之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約略 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死亡 (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新身 分證時間等語,並非證述係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 91年間),且依證人余宗亮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聲 請人取得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 年,已如前述,故余宗亮就本案重要情節並無何證述不一之 情況。從而,聲請人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⑶證人余宗亮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99年間聲請人用我的 名字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借款新臺幣30萬元,說他要用。我 跟聲請人在農會借款之後,關係就不好,當時因為是兄弟, 給他先急用等語,是證人余宗亮於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之前 ,兩人關係早有嫌隙,並非因聲請人是否按時清償貸款本息 而交惡;又聲請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是否獲得余宗 亮授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余宗亮就是否授權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乙節,證述未曾反覆。從而,聲請 人主張:聲請人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 清償貸款本息,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 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當屬無據。  ⒉關於張秀鑾之證詞,僅係作為佐證聲請人坦認之不爭執事實 之證據,亦即:⑴余宗亮與張秀鑾間,因給付借款案件,經 張秀鑾以債權人名義對債務人即余宗亮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 9日由該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張秀鑾到場,對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執行查封。⑵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 以余宗亮為原告、張秀鑾為被告,向臺南地院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查封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由余宗亮與被告公同共有, 請求撤銷查封,由該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分案受 理等情。又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棄繼承及是否曾因 誣告經判決確定,均與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聲請人主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另案誣告 聲請人遭判刑確定,故張秀鑾之指述有誣陷聲請人的高度可 能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 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聲再-138-20250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文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林育賢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杉(下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 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2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 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 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林育賢(下稱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 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且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客車,其違規行為對於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言具有高度危害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 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49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之主觀過失情節亦重,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雖均有所抗辯,惟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且被告與告訴人業 經於113年12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下稱新 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 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餘款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 前給付完畢,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 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或調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認罪,並 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在新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 第2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6萬元,即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內容及 方式,被告業經按期於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 訴人在案,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 有新市簡易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6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庭呈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憑(按告訴人雖曾表示因被告沒 有在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調解筆錄第1期款項5萬元,故其 不同意原諒被告,不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1 13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惟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7日按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 經告訴人於同日收受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應以前述被 告業經按期給付5萬元之事證為正確而與事實相符,附此敘 明)。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 過重,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前 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 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事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 等傷害,傷勢非微,應予非難。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嗣上訴本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調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 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按期於 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訴人在案,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 款項5萬元在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5 萬元,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已說 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其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 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 被告若未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 、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948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3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庭億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 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億(下稱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 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 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含是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6至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 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  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按被告於原審時雖 當庭陳稱:承認犯罪,起訴書寫的過程我都承認。本件我知 道錯了等語,惟復另陳稱:當時我去買幣,拿錢跟人家做買 賣,人家就把錢匯到我戶頭,我不知道那個錢是不合法的等 語,堪認被告否認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原審時並未 自白犯行,以下同),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犯行(本院 卷第96頁),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按起訴書第4頁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1 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惟因沒收與否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故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 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 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96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願意認罪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黃信吉(下稱被害人)以4 萬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當場履行給付被害人4萬 元完畢,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悔悟,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惠予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度,俾利被告自新。②被告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 ,素行良好,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被告對自己一時利令智昏 而為本案犯行,後悔不已。被告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履行完畢,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被告願意支付公庫 2萬元之公益金,請惠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 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4萬元,被告已於和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及和解過程錄影 光碟(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9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 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人士詐欺被害人後,被害 人匯款50萬元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再轉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再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不法犯罪行為之 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真正不法犯罪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及使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被 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 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且 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情,有上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 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被告、 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之意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 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 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010500號 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卷【本院卷 】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以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以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已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計2罪)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茲 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罪、竊盜罪,犯罪時間之 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 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之後,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1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王豪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王豪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王豪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 國113年12月18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1182字第12584號函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表示:受 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 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本案聲請合併執行顯無實益等語。惟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 畢,然此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之別一問題 ,不影響檢察官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惟 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參諸上開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爰定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宣告刑」欄記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顯有誤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 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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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耀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然而,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之妨害秩序罪係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次定應執行刑,並未減輕刑期, 爰提起抗告,請再減輕刑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 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 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 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檢察官向臺南地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533號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 罪部分,因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605號准許抗告人易 科罰金執行結案)。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上開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抗告人前述抗告意 旨(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其內容均在指摘臺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或違法,請 求重新裁定,顯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聲明異議 ,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之。揆之前揭裁定意旨,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抗告人倘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 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 當而聲明異議,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3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見成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見成(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分別係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害人為甲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為甲女及甲女之父), 上開2罪之被害人其中甲女為相同之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略輕。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12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犯罪類型、情節、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部分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是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12年度上訴字第191 6號」,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等」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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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0號   原 告 王咨婷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無。  ㈢證據:無。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 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一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 ,惟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刑事訴 訟案件,已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係於第二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諸上開說明,顯已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附民-7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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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亷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亷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3年12 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6罪)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4月)。茲考量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 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 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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