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裁
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0月
7日送達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0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抗告人配偶鄧秋露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原
審卷第383頁)、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第441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即已合法送達。又本件
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3年10月2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同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
其上蓋有原審之收狀章)可查,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