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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許文雄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文雄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下稱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上訴人手機並無與朱平源(110年6月18日死 亡,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諭知不受理判決)、 黃清敬之通話紀錄,上訴人與朱平源有無犯意聯絡,已非無 疑。又原判決認定朱平源係詐騙案件核心成員,自應將朱平 源之陳述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方屬適法。依朱平源於警詢 、偵訊陳稱係大陸地區朋友高貴林欲投資其在大陸地區之茶 廠,稱臺灣有大筆資金需公司帳戶幫忙轉帳,遂借用朱平源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朱平源帳戶),因其無 公司帳戶,乃向上訴人借用鴻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倚公 司)申設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上訴人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入朱平源帳戶。又依黃清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上訴人係 因黃清敬於廈門吃飯時遇到朱平源及其朋友,經黃清敬介紹 認識朱平源,有聽到朱平源向上訴人商借帳戶使用,無印象 朱平源曾答允對價,上訴人亦有詢問黃清敬之意見等語。朱 平源、黃清敬之供述相符,朱平源已死亡,其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可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原判決對朱平源警詢、偵訊陳述未 予採信,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⑵100萬元、編 號1-⑶-①50萬元、3萬4,000元、編號2-⑴19萬元、編號4-⑶500 元,合計172萬4,500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朱平源於 偵訊陳述有收到編號2、4款項,且檢察官並未主張編號4-⑵- ①20萬元、編號4-⑶-③6萬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可認與上 開2筆金流相符之編號2-⑴,均係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上 訴人再以提領現金交付朱平源。另依朱平源於警詢陳述上訴 人有將編號2合計55萬元交付朱平源,原判決認編號2-⑴之19 萬元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違背證據法則而有理由矛盾。又 檢察官主張編號4-⑶-②轉匯至鴻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鴻倚土銀帳戶)之2萬元、1萬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予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編號1-⑵、1-⑶-①係 轉匯至鴻倚土銀帳戶後再轉匯,依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上訴人或直接轉匯至朱平源帳戶、或直接轉匯 至朱平源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朱平源、或轉匯至鴻 倚土銀帳戶,再領取現金,均係於緊密之時間交付朱平源之 金流往來習慣,且雙方並無報酬約定,可知編號1-⑵、1-⑶-① 之2筆款項應已匯款予朱平源無疑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平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朱平源使用,由朱平源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黃國棟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依朱平源指 示,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提領等犯行,已說明係 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所載 之證據資料資為其依據;並說明如何因下列事證認定上訴人 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依上訴人之年齡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有預見其行為,將為詐欺集團遂行 犯罪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可能;㈡依 證人黃清敬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朱平源不熟,曾問其要不 要幫忙朱平源等語,顯示上訴人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仍決意為之;㈢上訴人仍管控本案帳戶之印鑑、提款卡,黃 國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更有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鴻倚土銀帳戶而不知去向之情,顯示上訴人對於犯 罪所得有相當支配力;㈣依編號1-⑴所示,黃國棟匯入95萬元 至本案帳戶,上訴人於當日即以網路轉帳,全數轉至朱平源 帳戶,顯示朱平源本即有帳戶可供使用,何須向上訴人借用 帳戶、又何須假上訴人之手轉帳、提領款項;㈤依各編號所 示上訴人之轉帳、提領款項情形,上訴人並未將黃國棟等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全數轉帳至朱平源帳戶,而有全部 或部分款項轉帳鴻倚土銀帳戶,再行轉出、提領而去向不明 ,更有本案帳戶留存部分款項,因而從中獲得172萬4,500元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略以:是基於朋友關係,將帳 戶借給朱平源、是依朱平源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已將款項全 數交付朱平源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又卷查: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搜索上訴人位於○ ○縣○○鎮○○000號址,扣得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110年度偵 續字第5號卷第47至53頁),扣案手機經勘察結果並無與「0 000000000」、「朱平源」、「黃清敬」有聯繫方式、對話 紀錄,僅於108年9月24日使用螢幕截圖功能擷取「黃清敬」 護照照片等情,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55至61頁)。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僅得證明上訴人未 持該手機與朱平源、黃清敬聯繫或未撥打0000000000門號, 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未與朱平源聯繫。朱平源於108年9月24日 偵訊時陳稱:「(為何詐騙集團騙得款項匯到你的上開帳戶 〈即朱平源帳戶〉內?)之前在武夷山時有一個大陸朋友高貴 林認識很久,跟我說他在臺灣有投資一些錢,好像是50幾萬 元,要轉帳要公司帳戶才能轉帳,我拜託許文雄借我他的公 司金融帳戶,高貴林錢就匯到許文雄的公司帳戶,再轉到我 的戶頭,我去兆豐銀行ATM用提款卡領出來後再轉交給高貴 林。我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將詐得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等語(見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796號卷第91頁);於110 年2月3日偵訊時陳稱:「(是否有向許文雄借用鴻倚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使用?向許文雄借用之經過情形?)是。時間忘記了,在 許文雄位於金門機場的菇寮,我跟許文雄說我在大陸做生意 ,有認識一個向我買茶葉的大陸人叫高貴林,高貴林在大陸 跟我說有臺幣要轉到公司名下的帳戶,再由公司名下的帳戶 轉到我那裡,再由我的臺幣帳戶轉給他。許文雄就把帳號提 供給我。」等語(見金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194 頁)。朱平源雖陳稱有向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惟朱平源於 108年4月28日警詢時陳稱:「(根據許文雄在筆錄稱,... 被害人朱希平款項...共計接獲本詐欺案被害人朱希平55萬 元後,再匯入你兆豐銀行帳戶內,是否有此事?)許文雄確 實有匯55萬元到我兆豐銀行帳戶內」、「(你除協助將該筆 55萬元轉匯給老兵及高貴林外,是否尚有其他資金往來?) 只有這55萬元而已,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5頁),然所稱借用本案 帳戶僅匯款55萬元,顯與附表各編號上訴人另有多筆款項匯 入朱平源帳戶之情不合。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 陳稱:「(上開你匯到朱平源帳戶之款項為何要註記『借貸』 、『貨款』?)因為銀行問我,為什麼要匯款,我跟銀行說那 些是借貸及貨款,我就在匯款單上寫借貸或貨款。」「(所 以你欺騙銀行人員?)對,我是隨便寫個理由。」(見金門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77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 第81頁)。上訴人如僅單純借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何 須堆砌不實資金來源欺瞞銀行行員。原判決捨棄未採共同被 告朱平源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固有瑕疵,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原判決 縱予論述,亦難認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上訴意旨㈠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 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可區分為「利得存否」、「利得 範圍」兩階段。於前階段,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 認定,並係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依嚴 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於後階段,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共同正犯各成員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數額,性質上為「利得範圍」,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 定即可,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原判決已說明編號1至4所示黃國棟、朱希平 、曾遠航、孫進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 間,匯入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編號1-⑵100萬元, 係由本案帳戶轉匯鴻倚土銀帳戶,並去向不明;編號1-⑶-①5 0萬元,係由本案帳戶轉匯鴻倚土銀帳戶,另3萬4,000元係 留存本案帳戶;編號2-⑴19萬元,係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 去向不明;編號4-⑶500元,則係孫進智匯入110萬元後,扣 除編號4-⑶-①103萬9,500元、編號編號4-⑶-③6萬元,而留存 於本案帳戶,合計172萬4,500元,依據案內證據資料,不足 釋明上開4筆金額有流向朱平源,而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有實 際支配力,認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不 採朱平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不得執此指原判決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至編號4-⑶-②(金額各2萬元、1萬元),原判 決從有利上訴人判斷,未認定該2筆金額為上訴人之犯罪所 得,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尚無利與不利,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之前 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律之適用尚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李殷財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文正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與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Pearl Hou」之姓名不詳 者,共同意圖使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下 稱本件立委補選)之候選人陳滄江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投票正確性及選舉 公正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褫奪公權,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在網路搜尋中國時報之刊載,說 陳滄江夫婦開設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 )、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及新 向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經營 ,而其中部分公司已停業,以致伊合理懷疑陳滄江之經營異 常而予脫產。縱使伊就陳滄江究有無離婚或脫產之事未予查 證,亦不代表伊即明知或重大輕率地加以惡意攻訐,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伊係過失而已,遑論伊係被動順應網友所張貼之 留言,單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更即 令伊指摘懷疑陳滄江離婚或脫產之事,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並無損其人格評價,亦不至於使其競選失利,乃原判決遽 認伊惡意傳播不實之事,殊有違誤。再陳滄江所提在LINE「 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在社群媒體「臉書」之「關心 金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之原件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已敘明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 修改,然原判決卻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不當。又許 志龍法官就本件同一案件,先前已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 選上訴字第3號案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案之審理判決,嗣 於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仍參與審理判決,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應陳志龍邀約加入「0316專案」 群組,嗣於本件立委補選競選活動期間內,以行動電話聯網 至「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並在周煥汶所張貼標題「覺得 情緒激動」關於抱怨購屋建築瑕疵內容之短文項下,與自稱 「Pearl Hou」者為對話而發表「(Pearl Hou:向尚建設公 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 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了,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 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 (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我們不適合…我還是 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訊息(下稱 系爭敘事),且伊無法查證陳滄江是否離婚或脫產,亦未查 證陳滄江離婚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滄江指證略以 :伊始終係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妻子李淑貞離婚 ,上訴人假稱系爭敘事而抹黑謂伊離婚脫產,藉此影響選民 不投票予伊,意圖使伊就本件立委補選落選等語相符,復有 本件立委補選受理上訴人申請候選人之登記收據、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向尚建設公司之 公司執照(代表人董事長為陳滄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文(行文予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滄江)、陳滄江與李淑貞 為配偶之戶籍資料、「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暨「關心金 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等證據資料可稽。再勾稽證人陳志 龍證稱:伊係本件立委補選候選人陳玉珍之胞弟,有伊、上 訴人及「Pearl Hou」等人加入「0316專案」群組,作為選 舉攻防之策略,伊在該群組對上訴人告知「目前決定是先集 中打洪不打江,到後面再打江」及「留著武器攻江」等訊息 ,而上訴人則在該群組上張貼「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 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訊息等語,可見上訴 人實有惡意指摘內容不實系爭敘事之行為,因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使陳滄江不當選之意圖,且上訴人所傳播詆損陳滄江操 守、品行等人格特質之行為,堪可影響選民對陳滄江之負面 觀感,進而左右投票意向,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 公眾投票正確性及本件立委補選之公正性。復對於上訴人所 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卷證剖析說明 略以:細繹上訴人所提有關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僅有關陳滄 江藉以發跡致富的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在黃金地段推出一些 珍貴建案,該公司代表人為陳滄江之配偶,嗣停業後另則出 現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情,隻字未提及向尚建設公司之事 跡及陳滄江離婚等相關內容,無足採認上訴人謂其傳播系爭 敘事所指陳滄江離婚脫產一節,業經合理查證;又陳滄江所 提「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留 言擷圖之原件光碟,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書意見,固指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修 改,惟併提及觀諸該等可交換影像之檔案格式,猶無法研判 是否經變造或偽造,故尚非可積極肯定送鑑標的經變造或偽 造,遑論上訴人已供承其確張貼系爭敘事之對話,且揆諸上 訴人與「Pearl Hou」間就該等敘事之對話脈絡完整,彼此 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留言,實難認上訴人指稱該等證據失真 屬實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補充論述,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復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稱曾參與前 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 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 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 響審級利益之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同指法官就同一案件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尚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 即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之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 審級先前裁判)之情形。蓋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 有所重複,由於各該審級於程序上仍屬完整,被告並未因此 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核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揭櫫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先前之下級審 ,而非前次審。本件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及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等案 之審理判決者,雖同為許志龍法官,然既屬相同審級,而非 曾參與先前下級審之審判,自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泛就無關本案論斷之事項,或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85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 上 訴 人 施銘和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施銘和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15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張芝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8、9、10、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67、4574、5884、5980、7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芝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 其附表編號1至6所載,與不詳姓名暱稱「林奇儒」之人,共 同向他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並隱匿詐騙贓款去向及所在共6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共6罪刑,且合併 酌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 結果,既認伊因輕度智能不足及持續性憂鬱症之心智缺陷與 精神障礙,致「難以」辨識行為違法,實係說明伊無法辨識 行為違法與否,惟其鑑定結論卻認伊因上開之病理性因素,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僅係明顯不足於一般人而已,洵 屬衝突。原審就上開鑑定意見之矛盾疑義,未函請國軍花蓮 總醫院為補充鑑定之說明,遽認定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於常人減低,而非全然喪 失,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其中關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鑑定之精神鑑定報 告意旨略以:綜合上訴人之個案史、會談內容、精神科病史 、社會功能評估及心理檢查暨衡鑑等,且診斷上訴人係因輕 度智能不足與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對於理解案關簡訊內容及匯出款項等行為,尚 難以辨識行為違法,因而研判上訴人之是非辨識能力,所致 心理意志缺陷之影響,達顯著不足於常人之程度等旨,復佐 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上揭心智 缺陷及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相較於常人而言,顯著減低。揆諸原判決以上揭鑑定 報告意旨關於上訴人「難以辨識行為違法」一節,認定猶具 有部分之責任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 ,顯著減低」之規定,而非該當同條第1項「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規定所指之喪失責任能力,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屬 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規定,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同條 第1項),另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補充性,即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主動依職 權介入調查客觀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以期發見真實( 同條第2項)。是苟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堪予認定,則法院 既無依聲請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自無「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言。原判 決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一般洗錢等罪 之犯行,自難謂有何客觀上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僅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並未主張 該鑑定意見尚有何疑義,亦未就此請求為相關之證據調查, 甚且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乃上訴人上訴意旨,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 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 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應 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6罪處斷,於法 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其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42-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9號 抗 告 人 楊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 7條及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 題,惟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所 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 加計在途期間。 二、卷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宏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在案,原裁 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長官,於民國113年9月 2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3)日起 算1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 ,加計抗告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 4日,核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6日(星期一,並非例假 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卻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經付郵投遞之「刑事 抗告狀」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受該狀之章戳日期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04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韓朝陽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1、30272、3 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朝陽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但對於第一 審有何裁量違誤、上訴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均未說明 ;且未考量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基於 錯誤前提所形成之不當聯結,難認已盡合目的性裁量,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第一審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審酌上 訴人係初犯,無犯罪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等通盤考量,諭知 附負擔緩刑宣告,檢察官並未提出有別於第一審之新事證, 於上訴人所犯「一行為」之相同事實基礎下,原判決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難認允洽,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是 否出於「陳鈺承」好友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出借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涉及上訴人是 否一時失慮,而足認已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原審 僅以「陳鈺承」通緝中,即認不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妥適 ,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係 因協助朋友經營網拍,介入程度不高,未獲不法所得,惡性 難謂嚴重,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清償完畢,犯後態度 良好,尚非不得酌減其刑。㈣上訴人係高職畢業,需扶養年 邁父母,倘入監服刑,對家庭將造成嚴重衝擊,原判決科處 之刑,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要求,有情輕法重之過 苛,難認允當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如 前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說明審 酌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下稱編號)2至4及編號13所示告訴人鄭碧嬋、江姬貞、蘇譜 諺,被害人謝文元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惟其餘14名被害人 則未和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 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見原判決第 4頁第15列至第5頁第2列),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 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 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 可言,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核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 用權限或明顯失當,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認第一審 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係不當(見原判決第5頁)。衡酌檢 察官將編號5至18犯罪事實,以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請原審併予審理,既因事實擴張而與第一審審判範 圍不同,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緩刑宣告,係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失當之情, 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在客 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 「陳鈺承」對質,原審乃依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所陳稱之「陳鈺承」姓名、年籍、 住址等資料調取該「陳鈺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該機關偵查中「 陳鈺承」相關案卷,有前揭期日之原審審判筆錄、「陳鈺承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述檢察署回函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9至201頁)。而高雄地檢偵辦 之編號16被害人陳秀妹告訴陳鈺承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 分,已據原審審判期日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原審卷第31 7、318頁),且原審因陳鈺承已另案遭通緝及上訴人業自白 犯罪認無調查必要,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2頁 第29列至第3頁第2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 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上證1之和解書,亦不能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審判雖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時對於洗錢犯行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上訴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用之前述洗錢防 制法規定既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0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上 訴 人 陳祐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祐銓有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5罪,編號1、2、3、5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編號4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相關沒收(追徵)。檢察官 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編號4部分:檢察官是否具體查獲,並非必 要條件,如已有具體事證,基於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即非不可依據現有事證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實 ,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訴人 於偵審一致供承同案被告戴力誠(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為 唯一毒品上游,原判決僅以戴力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以交付 毒品時間不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㈡編號1、2、3、5部分:上訴人年僅28歲,並無毒品 前案,本案交易次數僅5次,對象2人,交易數量不多,均為 朋友關係,並未實際獲利,可認非屬毒品販賣之中、大盤。 上訴人有正當職業,非恃販毒維生,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 ,然惡性非重,且係因對「營利意圖」意義有誤解,始未坦 承犯行,相較戴力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後,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實屬過苛,原判決未依上 開規定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戴力誠,編號4部 分,如何因戴力誠於警詢時已陳述其並無於編號4所示時間 販賣大麻與上訴人,即與上訴人該次販賣之毒品不具因果關 係,而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 決第3頁第23列至5頁第6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編號1、2 、3、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4列至第7頁第7列)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 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 意旨㈡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0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陳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振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想像競合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減刑適用,或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㈠綜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歷次函 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德洪、鐘培軒於第 一審之證詞,說明就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警方 於逮捕上訴人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就上訴人可能持有槍枝 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而為已發覺,且係警方自上訴人租屋 處之衣櫥搜索查得扣案非制式手槍,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就 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如何係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且供出全部子彈無異報繳,而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惟因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僅列入量刑衡酌(見原判決第2至10頁)。㈡ 上訴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係於 持有前案槍枝期間,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於前案 槍枝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難認犯罪情節 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陳國墉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1號),由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陳國墉之原審辯護人林讌珍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 決,改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初次販賣即被警查獲,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甚微,客觀上未獲取好處,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惡 性及所生危害較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者顯然有別,原審未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無情 輕法重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2頁第7至19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 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 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 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 ,得據以減刑;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 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 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鍾君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4、9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君豪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搶奪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只針對搶奪罪刑 部分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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