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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6、39008、41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建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在案,該判 決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 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 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3年10月14日(非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監 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蓋用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所填載之收件日期為憑,是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上訴-811-20241025-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毅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因假釋出監,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由彰化縣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3條規定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1月9日召 開112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核 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 化縣衛生局112年11月9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   、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並訂期間等語。 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251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為審理,本院自非受處分人所犯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 治療,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保-627-202410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皆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 原審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 之量刑一併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未有積極致歉或賠償之 舉,且其一再主張有另名車主應同負肇事責任,其僅有15% 之過失云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毫無悛悔意思,難認有誠意 負擔責任,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 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丙○○為肇事主因,被告及 不明車號紅色自小客車(經查車主為簡火明)均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之肇責極其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巨大,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被告於案 發後有去被害人靈前跪拜、包奠儀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給 被害人家屬,並有參加告別式,民事賠償部分經多次調解均 不成立,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判決,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認扣除原告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後,已無得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案請求 鈞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以勵被告自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進,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丙 ○○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 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被害 人家屬間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 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   ,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簡火明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等肇事 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外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原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係因「   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認 定被告係無故不為賠償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亦未以此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揭理 由三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 判決結果,惟本院認為,該民事判決結果於本案量刑因子之 判斷上,固可佐證被告並非無故不為賠償,然此部分與原判 決之量刑理由並無出入,且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 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交上訴-6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御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御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御棠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 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 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1306-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東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只要詳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東溢(下稱聲請人)所提截圖資料,即可知聲請人所駕汽車並 未肇事撞到對方機車,截圖顯示機車騎士左手臂變高,左手 肘變直,身體腰部與機車均向左傾斜,應係機車騎士跳車, 製造假車禍,跳車時碰到聲請人汽車後照鏡。警方現場圖的 位置標示也不實在,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聲請人是肇事次因   ,並不正確,聲請人並無肇事,應重啟審查還聲請人公道。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 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 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 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調查斟酌聲請人所提截圖資料,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區忠 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程順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A車右前方,亦貿 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2、3、4、5、6、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等事實,係綜合審 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381號函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 7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6334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證 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就聲請人所辯 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聲請人沒有過失各節 ,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 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見本院聲再 卷第11頁;其中第2張截圖為第1張截圖之放大版本,兩者內 容相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聲再卷第13頁), 均係由本案偵查卷所附光碟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 器檔案予以截圖。而該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檔案之 完整內容,業經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 圖多張可稽(見一審卷第130、133至136、151、161至162頁)   ,勘驗結果略以:「⒈A車左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路口紅綠燈燈號轉為綠燈,A車開始起步直行,A車持續直 行,此時B車以同向直行且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A車及B車均 進入路口至通過後,A車持續直行,B車逐漸往向左偏移,擦 撞A車之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向前直行,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二 車均進入路口且同向直行,B車持續行駛在A車右側車頭前側 ,A車與B車通過路口後同向直行,二車貼近且B車行駛在A車 之右側車頭位置,嗣B車行駛在A車右側車身位置,B車車頭 微偏向右側,車身微傾斜。」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係B車騎士 即告訴人跳車而碰撞A車即聲請人車輛之情形;第二審審理 時復就聲請人所爭執之告訴人人車倒地畫面(行車紀錄器檔 案時間57秒)再行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行駛至告訴人所騎機 車旁邊,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漸漸往左靠近被告車輛   ,擦撞到被告車輛,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則繼續向前 行駛。」(見二審卷第221頁),亦無聲請意旨所稱係告訴人 跳車而碰撞聲請人車輛之情形。又經本院比對結果,聲請人 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內容相同),與第一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檔案其中1張截圖相同(見一審卷第135頁第3張截圖   );聲請人所提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亦與第一審勘驗路 口監視器檔案其中4張截圖相同(見一審卷第161頁第1、2張 截圖、第162頁第1、2張截圖)。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截 圖資料,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且經事實審法院予 以調查審認,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 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對卷內業已成立且經調查、 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並非提 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 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再-18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毛林珺 受判決人 李清月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亦即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方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本件受判決人李清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件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李清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110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再審聲請人毛林珺(下稱聲請人)對該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可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固主張不受理判決也可以聲請再審;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確定後,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421條規定自明。又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必須係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聲請 再審,且此項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以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4月22日108 年度訴字第49號諭知被告李清月公訴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因李清月於該案並非受有罪之判決,且聲請人係該 案之輔佐人(見該案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既非檢察官或自 訴人,亦非為李清月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 旨仍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請求准予再審及諭知李清月無罪 或免訴之判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抗-583-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89-20241015-3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麗珍所犯二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麗珍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李麗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被告母親出面與告訴人陳秋 梅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但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因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 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 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 刑時已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此項主 張尚無足採。  ㈡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⒈原判決審酌各項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已由家人代為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 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2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難認良好,本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 未遵照紅燈號誌停車,反而繼續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 機車依綠燈號誌起步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為逃避警方查緝, 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駛離,使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承受高度風險,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母親出 面於113年7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並 已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本院卷第99頁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須照顧母親 ,入監後母親由兄嫂照顧,兒子已成年,先前開刀需人照料 現已出院(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論處罪名 本院就原審宣告刑之判決結果 1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撤銷改判】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04

TCHM-113-原交上訴-2-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敦翰 何金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6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敦翰為何金良○○○○○,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   ,何金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   ),因不滿唐敦翰對待唐敦翰○○之態度而與唐敦翰理論,何 金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揍唐敦翰腹部1拳,唐敦翰之 配偶洪○○見狀,攔在何金良與唐敦翰之間,並嘗試將唐敦翰 推離現場,然唐敦翰將洪○○推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何金良再 將唐敦翰推倒在地徒手毆打,2人相互拉扯、互毆,致唐敦 翰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挫傷疼痛、唇部1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何金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   、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敦翰、何金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唐敦翰、何金良均不服提起上訴, 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明之上訴範圍,被告唐 敦翰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就被告唐敦翰之審理範圍 包括原判決之罪刑全部;檢察官則係針對被告何金良量刑部 分上訴、被告何金良亦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何金良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貳、被告唐敦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敦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及被告唐敦翰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3至35、198頁、 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唐敦翰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何金良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何金良持續揮拳打我,我當下被打暈至少5次以上,原審判 決認定我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其 實都是我遭到何金良攻擊的反抗動作,踢他是我昏迷後醒過 來的反射動作,推他是因為我被抓住時手自然會去阻擋,我 一直受到何金良的傷害,即使有阻擋也是正當防衛的行為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金良與被告唐敦翰於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在本 案巷口發生衝突,何金良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 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 雙側手部擦傷等情,有何金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以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告訴人何金良於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25日18時許,我在本 案巷口,遇到我○○○○○○唐敦翰下班回家,我質問他為什麼對 ○○○不尊重、大小聲,唐敦翰以言語激怒我,並用髒話罵我 ,我就推了他一下,我們就互毆,我被毆打頭部、胸部、腹 部與雙手等語(偵卷第30至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稱: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在本案巷口,唐敦翰當時 有打我等語(偵卷第78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 果,被告唐敦翰有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按住何金良 臉部,嗣後唐敦翰仰倒在地時並嘗試出腳踢何金良等情,有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00至110頁),且何金良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25日19時21 分許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 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 勢,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 頁),足證何金良之指述非虛,唐敦翰確有傷害何金良之行 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唐敦翰雖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惟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判決要旨)。經查,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雖何金良先行出手往唐敦翰腹部方向揍1拳,然於唐敦翰之 配偶洪○○拉住唐敦翰,並擋在雙方中間後,何金良無繼續出 手傷害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 (原審卷第96、101頁),此時何金良先前所為之侵害行為業 已過去,唐敦翰卻將手機放在地上再推開洪○○,出腳踢擊何 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住何金良臉部,其所為已非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遭何金良毆打,對何金 良所為之還擊行為,足認唐敦翰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傷害何金良之犯行,則其後續與何金良互毆、拉扯等行為 ,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唐敦翰聲請本院再次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本院認為 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唐敦翰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唐敦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唐敦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唐敦翰傷害犯行明確,審酌其與何金良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犯後未能面 對己過,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何金良先行出手傷害唐敦 翰,始進而引發2人互毆,唐敦翰迄未與何金良和解及賠償 損害,復參酌唐敦翰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 教育程度為○○畢業,從事○○○○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4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 被告唐敦翰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唐敦翰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主張正當防衛,均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何金良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金良身型遠高於告訴人唐敦翰,仗其體型優勢,竟細 故先行出手,復未持理性態度與唐敦翰洽談和解,對唐敦翰 造成危害非輕,在此種狀況下,亟待原審以適度刑罰來衡平 何金良所造成唐敦翰法益之實害,惟原審僅判處拘役45日, 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何金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金良犯罪後深感後悔,犯後認罪態度良好。因為告訴 人唐敦翰欺負老人家,導致何金良受國民義務教育所教的「   孝順父母」、「敬老尊賢」,被摧毀得蕩然無存,一時沒有 找到更好的方法處理此事,才會以暴力解決問題,經過本次 事件,已深深反省自己對法律意識的不足,保證絕不再犯罪   ,請改判較輕刑度,給何金良改過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何金良與告訴人唐敦翰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被告何金良 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先行出手傷害唐敦 翰,始進而引發2人互毆,迄未能和解及賠償對方損害,復 參酌被告何金良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教育 程度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何金良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何金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皆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易-560-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羣哲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8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第二審承認犯罪,本件事故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被 告經此教訓深知悔悟,日後應無再犯疑慮,請審酌被告長期 受○○○○罕見疾病之苦,常有痛不欲生之精神壓力,目前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  ㈡被告於肇事後,徒步返家擬取得手機報警,並於短短數分鐘 內即返回事故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行為人之前,被告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尚不因被 告於原審辯稱是肇事後才飲酒,即可異其認定,且不能排除 係被告個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撤 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 犯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查,依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記載:「警員第一時間處理交通事故並未見到肇事人   ,肇事人離開現場,而後於警員處理事故時,返回肇事現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59頁),而被告返回現場後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高達1.29mg/l,被告於警詢時 仍僅承認有駕車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否認係飲酒後駕車   ,供稱:「(當時是你駕駛嗎?你駕車前有無喝酒?)是我駕 駛的,駕車前沒有喝酒。(為何返回現場後,進行酒測有酒 測值?)因為返家後,與太太有爭執,所以喝了整瓶XO,軒 尼詩,700毫升的」等語(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根本未承 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更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不符 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已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 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前述2次酒駕犯行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且 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自陳教育程度為○○畢 業,目前在家裡開的○○○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 婚,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87至88頁)   ,暨其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罕見疾病)併○○○○○○(原審 卷第4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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