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6、39008、41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建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在案,該判
決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
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
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3年10月14日(非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監
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蓋用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所填載之收件日期為憑,是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CHM-113-上訴-811-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