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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良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良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潘國良於民國109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知悉使 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下稱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資料時,應以執行員警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所需資料為限,並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用途,且藉由該系 統所查得之戶役政、刑案前科資訊及照片等資料,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需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蒐集、利用 ,並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洩漏,卻僅因其國中同學魏靖瑜與 案外人齊自謙有債務糾紛,而請託其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非屬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仍於109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刑大辦公室,利用公務電 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QHWT2WS8(起訴書誤載為QHWT2WS )」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 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利用該系統所屬之「 即時相片比對APP(OV)」、「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 「e化查捕逃犯(E827)」、「e化失蹤人口(E823)」輸入 齊自謙之身分證字號A129***961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 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並 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主機 記憶體,隨後再將其蒐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魏靖瑜,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洩漏性質上屬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齊自 謙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國良明知刑事案件之查緝對象及查緝時間,屬偵查不公開 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0 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高雄市刑大當日將對「陳柏 豪」進行查緝之資訊告知魏靖瑜,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國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靖瑜、齊自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齊自謙之前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魏靖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申設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帳號「QHWT2WS8」查詢歷程、陳柏 豪涉嫌毒品之警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 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 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 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屬其他查詢系統要求使用者需登 載查詢用途,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 ,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 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 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 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 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 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 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高雄市刑大偵查佐,且其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其 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下轄之其他查詢 系統後,在「用途」欄所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 用途電磁紀錄,復具有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 而與準公文書之定義相符,被告並因此取得性質上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而加以洩漏予他人。是核被 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如事實一 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齊自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此部分並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 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從警表現優異,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 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 罪情節,尚難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 ,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知 悉公私分明並依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且對職權上 應保守秘密之資料,亦應恪守保密義務,卻僅因友人請託即 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登輸不實查詢 用途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並先後 兩次以上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而使人民對公權力之 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係因被害人齊自謙在監執行並具狀表 示不願到庭(院卷第79頁),方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是此 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1

KSDM-113-審訴-390-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仁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2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温正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順仁、温正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內,復由温正宇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受 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順仁,並告知提款卡所屬密碼,且於 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駕車搭載彭順仁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 地點,由彭順仁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所 提款項交給温正宇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順仁、温正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受款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 告彭順仁本於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亦有分 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彭順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900號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彭順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公訴 意旨予以指明,且公訴意旨亦陳明理由認被告彭順仁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彭順仁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異,經考量被告彭順仁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審判時 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院卷【 下稱院卷】第8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順仁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所涉上開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温正宇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於 審判時供陳之6,000元犯罪所得,顯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爰不就被告温正宇所涉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分別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 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97-98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82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彭順仁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彭順仁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温正宇則於審判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 元等語(院卷第81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而卷內復無被告温正宇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2人雖均供稱有持用工作手機涉犯本案,惟其等用以違 犯本案之工作手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資特 定該等手機之型號、門號等證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彭順仁提領後交予被告温正宇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 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玫文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 15,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7,985元 113年7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5元 2 吳欣庭 假租屋 113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 22,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4時57分許 11,005元 3 張皓翔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 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2分許 10,005元 4 陳秋妏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5時13分許 9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 20,005元 5 梁高銘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42,972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34分許 上址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 3,005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86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仁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2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温正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順仁、温正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內,復由温正宇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受 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順仁,並告知提款卡所屬密碼,且於 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駕車搭載彭順仁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 地點,由彭順仁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所 提款項交給温正宇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順仁、温正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受款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 告彭順仁本於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亦有分 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彭順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900號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彭順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公訴 意旨予以指明,且公訴意旨亦陳明理由認被告彭順仁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彭順仁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異,經考量被告彭順仁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審判時 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院卷【 下稱院卷】第8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順仁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所涉上開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温正宇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於 審判時供陳之6,000元犯罪所得,顯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爰不就被告温正宇所涉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分別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 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97-98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82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彭順仁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彭順仁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温正宇則於審判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 元等語(院卷第81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而卷內復無被告温正宇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2人雖均供稱有持用工作手機涉犯本案,惟其等用以違 犯本案之工作手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資特 定該等手機之型號、門號等證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彭順仁提領後交予被告温正宇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 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玫文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 15,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7,985元 113年7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5元 2 吳欣庭 假租屋 113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 22,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4時57分許 11,005元 3 張皓翔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 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2分許 10,005元 4 陳秋妏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5時13分許 9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 20,005元 5 梁高銘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42,972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34分許 上址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 3,005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3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桀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扣案手機壹支(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黃建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均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方○進(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其實際年齡)及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由方○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騙款項 交給收水車手吳紹麒,而丁○○與陳俊諺則擔任監控手。丁○○ 、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方○進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方○進,而丁○○則持手機1支(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搭載吳紹麒 、陳俊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搭載吳紹麒、陳俊諺、鄭 紹誠到場監控,丁○○並於方○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 予吳紹麒後,駕車搭載吳紹麒、陳俊諺至高雄市鼓山區瑞豐 夜市附近,將款項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 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方○進與其他成員起意私吞未 能收取繳回,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合計2萬元之 報酬,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進、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方○進手機內之相片資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內 之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 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 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吳紹麒、陳俊諺、 鄭紹誠、方○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方○進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 告辯稱不知方○進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66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方○進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審理中 亦自動繳交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元,有本院收據 可憑(院卷第82頁),爰就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固有於警詢指認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為本案詐欺 犯行之共犯,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後,檢察官函覆查無本院 所函詢之事項等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則僅函覆有 因被告之供述緝獲同案共犯鄭紹誠、陳俊諺等節,且參諸該 局提供之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可見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均 僅提及鄭紹誠、陳俊諺「參與詐欺集團」等情(院卷第116- 117頁),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光11 3少連偵223字第113910895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4747號函暨移送報 告可證(院卷第111-121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則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之目的,無非係為藉由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來獲取不法 報酬,且其係以擔任監控車手及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層轉詐騙贓款之方式分擔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經核被告本 案分擔之行為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能否遂行有重 要關聯,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不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其 刑。  ⒊至被告雖就上開犯行始終坦白承認,且自動繳交其所受領之 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得查獲共犯鄭紹誠、陳俊諺,而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協助其他共犯將部分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事後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各以12萬元、 12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4萬元、6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5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依約 賠償部分款項,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 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而附表編號1、3 所示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 2紙可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 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 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卷 第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合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 迄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業由其他共犯收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50萬元予方○進。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交付50萬元予方○進。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戊○○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100萬元予方○進。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483-20250214-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潘士銓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興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14

KSDM-113-審附民-1405-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志賢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某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遭警方盤查,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3、9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78號)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頁),及 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SDM-113-審易-232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楊協鑫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賢」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協鑫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二)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對陳序耀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賺錢云云,致陳序耀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陸續層轉至第四層帳戶,而楊協鑫則依 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第五層帳戶(金流詳如附表所示), 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從第四、五層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由「阿賢」指定之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因此獲得提領款項之0.05%即15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陳序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協鑫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序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有分次轉匯、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 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賢」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至本院審判中方坦白承認,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合,爰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院 卷第111-1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元等語(院卷第51頁),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 院收據可憑(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1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30萬元 000-000000000000(宋建融-國泰世華) 111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30萬元 000-000000000000(宋建融-中國信託) 111年6月10日13時19分許、30萬元 000-000000000(陳品志-兆豐商銀) 111年6月10日13時20分許、30萬元 富邦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6分許、10萬元 台北富邦前鎮分行 111年6月10日13時25分許、10萬元 玉山帳戶一 111年6月10日13時30、31分許;5萬元、5萬元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111年6月10日13時27分許、10萬元 玉山帳戶二 111年6月10日13時28、29分許;5萬元、5萬元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60-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立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   理 由 一、被告曾立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不利益後 ,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已坦承涉有上開罪嫌,並有起 訴書所示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又被告於 本案審理期間曾經本院通緝到案亦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前 揭羈押原因已完全消滅。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復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故施以干預性 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應已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14

KSDM-113-審易-205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君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fu ture倪倪」、「future錦琮」、「橘子助理」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 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責,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提領而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各以4萬5,000元、4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85-86頁),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件之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是此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 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證(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1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被告依指 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而不知去向,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2號   被   告 陳俞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俞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提 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暱稱「方淑藝」詐欺集團成員,與對方 聯繫後,於同年月24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 軟體提供密碼,嗣「方淑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 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 騙方式」所示時間以該等詐術,致吳昇、沈庭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陳俞君於112年9月5日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暱稱「future 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 雙方期約陳俞君提供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並負責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陳俞君依 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金融機構帳戶、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將其合庫帳戶及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所示時間以 該詐術,致楊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卡通帳戶, 再由陳俞君於同日18時10時許轉出49999元至合庫帳戶,再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附表所示沈庭歡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沈庭歡、吳昇、楊家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2 ⑴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庭歡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告訴人沈庭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昇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家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家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家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⑵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 ⑴吳昇、沈庭歡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跨國提領。 ⑵楊家秀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陳俞君轉匯至合庫帳戶又轉匯出去。 6 ⑴陳俞君與「手工包裝-奕奕」的對話紀錄 ⑵陳俞君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之對話紀錄 ⑴陳俞君因手工包裝之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⑵陳俞君應徵擔任「股東私人小助手」,基本底薪為一個月2萬元,另有抽成。工作內容為提供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供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 二、被告雖辯稱係被騙而無詐欺、洗錢故意,亦不符合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之立法意旨等情。惟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 ,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應徵股東私人小助手,係在完 全不知金錢來源的情況下,即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難謂無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立法理由第5 段雖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在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被告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對此事實亦有認識,故難謂 其無主觀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 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 明。 四、 (一)核被告陳俞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徵代工,無對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提供合庫帳戶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應徵股東助理,期約對價)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沈庭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群組向沈庭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6時35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虛擬貨幣網站,向吳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50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3 楊家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 LINE通訊軟體向楊家秀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楊家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8時6分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5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 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 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 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 並可藉此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且將上開3帳戶之所屬密 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黃俊憲」(業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該等款項事後並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 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興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將 密碼告知「黃俊憲」,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受騙,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0-62、76-78、93-98、167-169、20 1-209、252-257頁、警二卷第37-39頁),並有附表編號2、 5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5-1 57、227-245頁)、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資料(警一卷第88-89、121、175、217-219、278頁、警二 卷第51頁)、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5、 45-46、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 必要,且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 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是被告僅 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申請貸款,已與上揭所 述之申辦貸款常情相左;加以被告於偵訊中又供稱:我有去 銀行問過,銀行跟我說財力不夠,不能辦貸款,當時是詢問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我去當鋪也是要借錢,當時是典當機 車借款等語(偵一卷第70-71頁),亦可徵被告先前並非毫 無借貸之經驗,且其主觀上對於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方 致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當鋪等私人借貸機構不可能甘 冒自身出借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而在其沒有出具任何實質 擔保物品之情況下任意貸款等情有所知悉,而可合理推認被 告主觀上可以預見本案申貸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且佐以詐 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之方式收受贓款等情,迭經媒體廣為報 導,亦可推知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故被告辯稱係純然遭詐欺 集團訛詐方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言泛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非無工作經驗之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迭稱:「黃 俊憲」跟我說我的帳戶內要有一些錢,要以製造不實金流之 方式美化帳戶,讓原本沒有錢的帳戶看起來有錢,並藉此貸 款,對方說要將不是我的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不知道存入 款項之來源,我就是想要辦貸款等語(偵卷第70-71頁、院 卷第78頁),堪認被告當時業已知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 人,可能會自行持其提供之該等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以提款卡及密碼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卻仍為求順利貸 款,無視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任其使用, 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認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執意將上開3帳戶交付 他人,由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際,主觀上對該等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 等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更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先後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111年 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所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 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 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0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上開 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潘冠廷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8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2 林居仙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3 李特坤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4 黃國雄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5 吳玉萍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黃勝騏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7 潘士銓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3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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