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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琴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第1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雯琴(下 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則其對於 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致發生本件 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鄧家芸、李信義(下 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屏東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卻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違規變換車道、開啟車門並倒車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 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 ,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陳雯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琴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外側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161號前時,適同向有鄧 家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信義,沿光 遠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陳雯琴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白 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倒車時則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偏駛,致其車輛左側車身 與鄧家芸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雯琴於碰撞後開啟車 門並倒車,致再次與鄧家芸之車輛發生碰撞,鄧家芸當場受 有左胸及右上腹挫傷等傷害,李信義則受有左側頸部、肩部 及肘部挫傷等傷害。陳雯琴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鄧家芸、李信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雯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鄧家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李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 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110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復於倒車時開啟車門,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 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5

KSDM-113-交簡-1978-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1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騎乘本案車輛貿然闖越紅燈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3、84頁),但並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王景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鎮中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洪 湘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中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洪 湘雯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3×0.5公分、右大拇指擦傷0.5×0.5 公分、右第四指擦傷0.2×0.2公分、右膝擦傷0.5×0.5公分併 腫5.5×5公分、右小腿擦傷3×2.5公分、左小腿擦傷1.5×1.5 公分併腫3.5×3公分等傷害。王景泓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洪湘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景泓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湘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按調 解條件履行,故告訴人具狀請求依法處理,而本案調解條件履行 期間尚未屆滿,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5

KSDM-113-交簡-1889-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上訴人即被告郭泰成(下稱 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的車子跟告訴人蘇○○之機車並沒有 碰撞,是告訴人的手擦到我的汽車後照鏡等語(交簡上院卷 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要右轉高雄市鼓山區河 邊里里民活動中心,與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 擦撞,擦擊點為我的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我的車速很慢, 是對方來擦撞我的,擦擊後對方車子倒地等語(警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直行,遭左方疑似要右轉的自小客車在橋下路段追 撞,我被撞後人車倒地,撞擊點為我的左側等語(警卷第8 至9頁)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擦撞,被告嗣後改稱兩車並未碰撞等語,並不可採,附 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希望能跟 告訴人談和解,並請求輕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於 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 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堪認量刑審酌因子並未變更,其上 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交簡上-20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啟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啟超與謝楊秋紅之母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夏啟超與謝楊 秋紅因噪音問題起口角,嗣夏啟超進入上址大門內,謝楊秋 紅亦趨前靠近夏啟超而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夏啟 超欲關上上址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 門旁之人,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急速關門,致與其在門口爭執之謝楊秋紅欲進入上址大樓 時右手遭該大門撞擊,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楊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謝楊秋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影本、病歷資料: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為用於本次訴訟目的而 要求醫事人員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與本院依其聲請所調取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例行 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為醫師 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傷勢所為診斷及治療處置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等證據固然可能供 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病歷 部分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 實際診斷結果而依法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前述病歷及 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 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於告訴人站立於大門前時關門之舉,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進入大樓內準備要關上門,是告訴人自己把 手伸過來,時間非常短暫我無法反應,影片也沒有拍到告訴 人的手有被大門撞擊到。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就已經因車禍 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右側手肘挫傷跟我關門的舉動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為鄰居,於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 題起口角,被告隨後進入大門內,告訴人亦趨前靠近被告而 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被告仍將大門關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 58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 容筆錄各1份(易字卷第25頁、第31、32頁)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9月30日20時許,我接到哥哥的電 話跟我說樓下的鄰居在我哥哥家門口(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持續按門鈴,我隨即從現住地趕往上址,到達該址1 樓時,發現樓下的鄰居已經坐在大門口持續以手機對我們錄 影,他質疑我們7樓發出的聲響影響到他,令他不堪其擾, 我對他解釋說我們7樓只有住一個失智老人及一名外傭,不 可能會發生過大聲響致使他人受影響,然後我們雙方都報警 請警來處理協調,在員警還沒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先發生一 些口角,然後對方就將大門甩上,因而撞上我的右側手肘, 造成我右側手肘挫傷,被告與我爭執時很憤怒要離開現場, 就用力把門關上,才會撞上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1、12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是面對我把門關上,我是跟在後面要進大 門,被告把門關上,我用右手擋住那個門,所以才會受傷等 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面對我直接甩門,我本 來是雙手拿著手機,後來在被告甩門之前,我已經換成單手 持手機錄影,我右手是空著的,因為我跟著他走,打算去摸 那個門,然後瞬間被告就甩門,我不知道他會打過來,門就 甩到我的右手肘。我是手肘直接擋住,整個手肘去擋,我因 本次撞擊受到的傷勢就是右側手肘挫傷,這是當天產生的新 傷勢,我本來站在門外,會想走向被告是因為我繼續在跟他 爭論,被告走進1樓裡面我就跟著走,在被告快速關門瞬間 我右手要過去,就被打到,發生過程是很短暫、突然的等語 (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52頁)。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案發過 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25頁)及影像截圖( 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65頁),可見於被告開始有關上大門 的動作前,告訴人站立位置已十分接近大門,且告訴人之右 手已伸出,向鏡頭方向靠近,被告開始將門關起動作時,可 見告訴人的右手已經進入門框的範圍內;復自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當下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內容見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要關上大門時係面對告訴人,且被告從 把左手置於門板上到關上門,花費的時間甚短,告訴人在被 告將大門關起時有試圖用右手讓門不要關起的舉動,在被告 將門關上後之雙方爭執期間,告訴人當下即有表示被告關門 的動作有夾到其的手等語。足見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述 證稱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上開案發過程應堪採 信。  ㈢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指述其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乃被告所造成 ,辯稱其關門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手肘 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12年9 月30日21時26分至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 以下空白)」,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3頁),是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後不久,即前往高 醫急診,並經檢測後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再依高醫提供之 告訴人112年9月30日外傷來診紀錄記載(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1、122頁)「入院:2023/09/30、主訴:病患來診為 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4分,鄰居甩 門撞到之前7月右手橈骨開刀的地方、身體檢查(Physical E xamination):...Further description:right elbow con tusion」、112年9月30日外傷轉歸紀錄(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3頁):「入院:2023/09/30、轉歸紀錄(Discharge D iagnosis):英文診斷:right elbow contusion、中文診斷 :右手肘挫傷、轉歸紀錄:...initial encounter」;復參 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資料ICD-10 -CM/PCS代碼轉換計畫 ICD-10-CM/PCS疾病分類邊碼指引修 訂2023年版第十六節「傷害、中毒與外因造成的其他影響結 果」第1點「第7位碼之應用」規定,「初期照護(initial e ncounter) 係用於病患因損傷接受積極性治療」、「後續照 護(subsequent encounter)則係用於病患完成對損傷之積極 治療,並處於癒合(healing)或恢復期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 護」,此有前述編碼指引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61、362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傷勢並非處於癒合或恢復期 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護,而係尚在接受初期照護治療,且首 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本次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係於112 年9月30日晚間急診就診時診斷出之傷勢,應與告訴人於112 年7月1日因車禍發生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至本案發生日已經 過相當時日治療之舊傷勢無關,而屬新發生之傷害。再者, 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位置、型態,核與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關門時撞傷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態相當,堪認告訴人 指稱其於被告進入上址大門內而趨前跟上往被告方向前進時 ,右手遭被告所急速關上之門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甩門撞擊到告訴人右手手肘之行為與告訴人之 右手手肘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又自內向外關上住 處大樓之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門旁 之人,此乃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皆能知悉之事實,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當時情況,被 告乃面對告訴人而得看見告訴人在上址大門附近並向其所在 方向前進,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能力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門關上,以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即難辭過失之責任。  ㈣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件係基於直接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詢時稱:被告知道我要進去 大門內,他是故意傷害等語(偵卷第58頁),然依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動手關門前,告訴人 身體已進入上址大門內,只見被告已動手將門關起當下,告 訴人有伸出右手進入門框範圍內;再斟酌依卷內相關事證, 可知被告本案係急速將門關上,其關門到撞傷告訴人右手之 過程極為短暫、迅速,被告動手關門時是否已看見告訴人將 右手伸進入大門內而仍故意將大門關上,意圖以此造成告訴 人受傷,顯有疑義,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會在其關門瞬間將手伸出而遭門 撞擊並受傷之結果,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係 故意傷害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為本院所 不採,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易字卷第342 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 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曉之 理,卻仍疏未注意,驟然關上大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指責係告訴人自身行為導致受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易-32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 人林真妤,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位,見林真妤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3,300元)放在其機車坐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真妤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林真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俊源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真妤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上開遭竊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4

KSDM-113-簡-3835-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宏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蔡宏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停車場起駛,欲向左迴轉中安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鄭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鄭聖霖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顏面、左前臂、右大腿、雙膝、左小腿及右踝擦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聖霖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 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73至74頁),惟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3頁) ,且告訴人亦證述當時車速約50公里(見警卷第22頁),並 無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見警卷第26頁),況被告亦供述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事(見交簡上卷第74頁),是本 案尚乏證據認定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警卷第24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 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態度 良好且具有悔意,考量本案屬過失犯罪之情節,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 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法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61-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在禁止左轉時段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蘇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同一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時段,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何青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何宥 萱,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青峯、何宥萱當場人車倒地,何 青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微量顱內 出血、顏面鈍挫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下巴約三公分撕裂 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挫傷、左髖骨 鈍挫傷合併左股骨大粗隆無位移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及遠 端股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及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何宥 萱則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蘇信利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青峯委由何青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信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何青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告訴人何青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3

KSDM-113-交簡-2002-2024122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3號   被   告 蔡永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旁,欲從三多一路63號與69號間隔之防 火巷口進入私有地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行人之動態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處有 行人許家銘站立在靠近63號防火巷口旁,貿然前行致該機車 撞擊許家銘左小腿,許家銘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後側挫傷併紅 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永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許家銘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上開機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 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雙方並不認識, 且無仇恨糾紛,被告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事發地 點之防火巷口僅可供1部機車通過,寬度亦不足以供2部機車 會車,有該處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而告訴人除左側小腿後側 挫傷併紅腫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受有傷害,實難排除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防火巷之過程有所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再者,告訴人自陳沒有錄音錄影證明,是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故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容有 誤會。惟若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涉為故意傷害罪嫌,本於 社會事實同一,仍得由承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9

KSDM-113-審交易-804-2024121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金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旁時,適同向右側有林秋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何金盛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林秋妙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 輛與林秋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秋妙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詎何金盛肇事後,已可預見林秋妙極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 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金盛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 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 業滯洪公園旁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未 下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下感覺到有碰撞,停下車等待,但沒有人過來 ,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 旁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 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 ,隨即開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 院卷第39-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131-1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 25-27頁;本院卷第41-42、47-55、63-64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⑴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4,被告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⑵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5,被告超越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 超越左前方車輛後,被告汽車、B機車、告訴人機車及其他 機車同時亮起剎車燈。⑶行車紀錄器時間20:29:56~20:29 :58被告汽車左邊輪胎越過路面白色虛線,車輛明顯左偏至 左邊車道後,超越B機車;告訴人機車位置原本在B機車右前 方,告訴人向左偏移、被告汽車往右偏,此時,被告汽車左 邊輪胎在白色虛線上。被告未打方向燈,汽車右後方擦撞到 告訴人,告訴人與其機車往左倒地,被告剎車燈亮起。⑷行 車紀錄器時間20:30:02,被告未停下汽車,又向前開一小 段,3秒後,即00:00:54,被告右轉方向燈亮起。有本院1 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7 -55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有 感覺到碰撞才停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 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與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確已知當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與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顯有 可能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是依 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工程工作,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 、重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 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 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 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部鈍 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尚非嚴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KSDM-113-交訴-15-2024121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力維(下稱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 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劉力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延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濱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濱海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之往來車輛與 行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 駛,適有行人陳美純沿濱海一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走,欲穿越延平街,遭劉力維上開車輛撞及,陳美純因而 受有左腳挫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劉力維則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力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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