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琴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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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第1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雯琴(下
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則其對於
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致發生本件
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鄧家芸、李信義(下
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屏東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卻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違規變換車道、開啟車門並倒車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
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
,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陳雯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琴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外側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161號前時,適同向有鄧
家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信義,沿光
遠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陳雯琴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白
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倒車時則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偏駛,致其車輛左側車身
與鄧家芸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雯琴於碰撞後開啟車
門並倒車,致再次與鄧家芸之車輛發生碰撞,鄧家芸當場受
有左胸及右上腹挫傷等傷害,李信義則受有左側頸部、肩部
及肘部挫傷等傷害。陳雯琴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鄧家芸、李信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雯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鄧家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李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
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110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復於倒車時開啟車門,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
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197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