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靜筠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瑛惠應將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㈡甲○○應將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4樓房屋)、㈢ 乙○○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修佈置 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認原告為前開修復 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審訴卷第9至10頁)。嗣經多次變 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回部分之訴並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李瑛惠、黃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一部撤回,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本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5至16頁)。茲因本件應由 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而無 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銷指定 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 號 建物明細 所在 樓層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1樓 原告 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2樓 李瑛惠、 黃孟捷、 黃晨晃 (權利範圍各1/3) 3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3樓 李瑛鳳 4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4樓 黃長華

2024-11-07

KSDV-113-訴-80-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受 告知 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中(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 ),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上方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訴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之1房屋中位於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 廁上方之浴廁,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表3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 系爭4樓之1房屋,依鑑定報告書表3所示工程項目修復漏水 ,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預估費用為157,63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元(訴字卷第29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00,000元以下(計算 式:157,630+86,680=244,310‬),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 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0-1至10-2頁)。茲因本 件應由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 ,而無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 銷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7

KSDV-111-訴-159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 ,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4

KSDV-113-聲-179-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 ,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4

KSDV-113-聲-197-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 伍萬元(含墊支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任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之清算人,處 理源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辦理清算工作之具體內容如附表所 示,今源豐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終結,財產已變換現金,僅剩 分派剩餘財產,因清算人之報酬須以法院裁定為據,並自公 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聲請核定 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 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 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 、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前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源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會紀錄、權利移轉證書、發票、收據、二 手車資料、請款單明細及單據與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資產 負債表、日記帳、公示催告登報資料等為證(見本卷第11至 120頁),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清算人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係屬有憑。㈡本院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 報酬乙事,經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 ,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送予源豐公司,經源豐公司臨時管 理人王芊智律師具狀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源豐公司清算 人之期間,其就清算事務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 用暨日後後續處理事項及風險,以及聲請人擔任法院選定之 清算人,性質上係屬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且本件清算事件 所進行事項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源豐公 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總額(含事務費用)為新臺幣5萬元( 含墊支費用)為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辦理事項 備註 ⒈ 變更公司登記 解散及清算人登記 ⒉ 召開股東會 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 ⒊ 了結現務處分動產 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⒋ 清償債務 ⒌ 辦理會計稅務事務 工作時數共20小時(2小時/月×10個月) ⒍ 處理其他公司法事務部分(如公示催告、會計記帳等) 工作時數共20小時

2024-11-01

KSDV-113-司-4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該日 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113年11月26日10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 三、兩造應於到文後10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確認,並提出最終 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1

KSDV-111-訴-181-2024110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惇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 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1

KSDV-112-訴-1067-2024110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秀森 被 告 李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八五大樓某處,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集團內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及「 客戶經理-吳經理」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1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1頁)及電子卷證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 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有 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依 法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9-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振月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 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米漿」之成年人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 、「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除提 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 後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並藉此可領得每 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被告與「米漿」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耀明」、「 陳若琳」、「陳彥同」等人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4時7分許臨櫃匯 款1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提供我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針對原告所匯入的150萬元,我確實有去提領, 但因為「米漿」跟我說這是要購買儀器的訂金,我有問「米 漿」這筆錢不是應該要先給我,但是「米漿」說要給他,「 米漿」看得出來我需要賺錢的狀態,所以就變成我每個月領 3萬元,變成詐騙集團的車手,我認為我也是被害者。我有 出示購買儀器的收據給刑事庭的法官,我不確定刑事庭法官 有沒有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1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有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⒉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17、318、319、320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51至 59頁,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暨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58、515、918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 11至24頁,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與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現金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⒊原告因前揭⒈、⒉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㈡本件爭點:   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兩造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兆豐銀行 帳戶之150萬元領出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並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復有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 (訴字卷第71至129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至24、51至59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 項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 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因為法院跟我說如果跟被害人達成和 解的話,就有可能獲得緩刑的機會,但是因為後來我沒有獲 得緩刑,所以我就沒有積極處理與被害人賠償事宜,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然審酌被告不僅於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均坦承 犯行,且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刑事第一審判決第2頁、 刑事第二審判決第2頁,訴字卷第12、52頁),被告僅因未 於系爭刑事判決獲得緩刑,而於本院審理時追復爭執其未具 犯意,惟被告未於本院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詞,況被告非 但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尚且進一步提領詐得款項交 付該等成員,以期獲得按月3萬元之報酬,殊與被告所辯其 亦為被害人云云不合。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共同行為 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審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月00日生 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1

KSDV-113-訴-56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惠 林劍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淑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2張本票面額合計300萬元);至上訴聲明第3項、 第4項所示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被上訴人債權 總額為斷,此部分應為50萬元,而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抵押物 欄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超過前開債權金額(系爭房地起訴時依11 1年9月鑑定價額為1,480萬元),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50萬元。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3, 4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1

KSDV-112-訴-804-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