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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翔宇 被 告 廖忠義 廖玉蓁 徐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NTDV-113-重訴-70-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余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余正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 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9,920元,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557元,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 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7、61、65-73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9

NTDV-113-訴-451-20241119-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被 告 徐明源 徐金亮 徐宏源 徐永暄 徐鐵義 徐雲暄 徐鑑先 徐佳暄 徐明暄 徐進暄 徐志閎 莊桂媛 徐光暄 蕭春金 徐美鳳 徐祥暄 徐新暄 徐振暄 徐美連 徐清華 徐清郁 徐清鈿 李徐秀鳳 徐鳳珠 徐仲澤 徐宏暄 徐安暄 徐瑞隆 徐偉洋 徐禮暄 徐幸暄 徐采嫺 徐秀珍 劉綉珍 徐子惠 徐子晴 徐政暄 徐玉梅 徐玉春 徐玉秀 劉玉嬌(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揚(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峰(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暄 徐育興 徐鴦先 莊麗卿(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翊芸(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有先 徐栯羚(原名徐鳳鴛) 徐佳怡 徐鳳嬌 張正堂 蘇雲廷 蘇玟苑 蘇明政 蘇明治 郭文泰 郭文祥 郭貴英 郭玳妘 郭貴香 葉日袁(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碩維(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毓琪(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雲貴 葉雲鈞 朱慶潮 朱廣華 陳泓年律師即朱廣民之遺產管理人 朱廣英 朱廣玲 黃清福 黃清壽 黃清德 黃清全 黃銀英 郭先開 郭先清 郭先銅 郭美鳳 郭美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靜華 被 告 郭美珠 郭美珍 王徐桂蘭 廖徐香蘭 徐曾珠妹 曾徐喜妹 徐小萍 徐雙圓 徐四珍 徐文鳳 徐秀鳳 徐秋玉 徐清棋 徐清南 徐清振 黃蘭妹 連茂宏 連震興(原名連震双) 連震源 連國星 連國彥 連秀蘭 連勝美 連美香 莊徐堂妹 徐聰芳 徐勝雄 徐日雄 徐正雄 徐瑞香 徐瑞齡 徐瑞月 徐呂富蘭 徐旭堂 徐秀珍 徐秋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德良 曾德鳳 曾德煌 曾德宣 陳新營 陳明輝 陳明煒 陳淑萍 曾秀蓮 曾秀滿 曾秀琴 廖運光 廖運金 廖春香 廖晨鈞 陳徐八妹 徐林梅英 徐清鈞 徐田暄 徐城暄 吳餘班 吳餘桂 吳春美 楊徐春妹 胡徐葉妹 徐梅蘭 徐月梅 徐蘭香 徐蘭英 徐上智 徐姵綺 徐嫈婷 徐清瑞 黃桂花 徐上然 徐恩荃 徐線妹 徐李蘭妹 徐景山 徐景泰 徐碧珠 徐碧鳳 徐碧嬌 徐景揚 徐景康 徐佩雯 廖貝文 廖蘇文 廖陽文 廖桂月 廖明月 廖清月 廖秋月 姜徐靜容 徐竹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姜富妹 徐景彥 徐景鵬 徐景崑 徐景崙 徐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瑋蔓 王年加 王門傑 王曼約 王言希 古景明 古景朗 古景宏 古淑春 古淑嫺 古淑芳 卓徐富英 徐逢恩 徐瑞霞 徐逢德(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維均(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逢鎬(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鵬(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堡(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一之 李一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詠晴 詹璦如 詹璦嘉 徐梅清(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梅燕(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夏佩芬 鄭順仁 鄭可喬(原名鄭惠云) 黃俊誠 黃俊原 黃俊榕 李曾玉秀 李日權 李凱鋒 巫美姍(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霖(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霖(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逸(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博禾(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連健筌(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承鑫(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宇勝(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月華(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洪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九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翊均(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連瑞娥(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瑞秋(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榮(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桃(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蘭 林黃玉蘭 羅士豪 羅惠君 羅羽彤 徐黃彩霞 徐敬雯 徐國真 徐桂瑩 徐禎霞 徐歐菊英(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鏡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回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双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蘭香(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蓉(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嵐(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鴻(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張金桂(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維(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豪(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俊(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歐育維(即張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徐梁桂蘭(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杰(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炎(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有(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香(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柔(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李徐嫈菊(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月(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容(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英(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桂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銀(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琪(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美(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香菊(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輝(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樺(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雯(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玉(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珍(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坪(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彩霞(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敬威(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敬雯(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國真(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桂瑩(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禎霞(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春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木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劍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徐禮妹(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虹蓁(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珠(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蘭(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慧(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羚(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靖烽(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妤(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鍠(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文(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娥(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琴(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貞(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所示,未將正確的李金雄(原共有人徐 赤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漏未以徐金妹、徐竹妹(亦為徐 赤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前依前開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 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本件原告之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3-訴更一-17-20241118-4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 (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 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 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 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 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 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 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 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 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 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 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 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 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 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 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 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 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 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 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 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 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 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 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 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 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 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 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 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 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 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 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 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 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 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 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 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 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 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 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 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 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 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 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 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 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 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 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 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 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 ,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 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 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 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 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 ,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 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 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 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 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 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 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 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 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 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 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 ,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 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 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 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8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薩能家具廠即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5分夾板等3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GM11156P135,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 年7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432,300元。原 告於111年7月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 月14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向原告購買3種不同厚度的板材。  ㈡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之約 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之111年8月25日將 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被告排定111年10月1 2日進行驗收,因CNS1349規範之試驗方式為「目視法」,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驗收程序分為二階段(即目視檢查、 儀器化驗),原告前曾詢問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楊士官長 ,其告知面板外觀以目視檢查,須提出保證書,另甲醛、膠 合剪力二部分須提出試驗報告,原告即依上開方式提出。兩 造於111年10月12日進行驗收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卻逕 為通知不合格並擬解除契約,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經111年12月23日調 解會議後,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 意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 原契約約定辦理」(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  ㈢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於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同意給予原 告依約再乙次驗收機會,並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 作業,原告於112年4月29日備齊外觀檢查、甲醛試驗、膠合 剪力試驗3份報告予被告,112年5月9日驗收時被告亦未告知 需修改。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18日發函通知「經儀器檢驗結 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 」。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已達 解約條件,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為提報不良廠商。  ㈣然被告上開驗收程序顯與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 註10.檢驗流程、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不符。蓋系爭調解 成立書係約定被告依上開備註10.檢驗方法之流程重新檢驗 ,被告機關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作業,目視 驗收合格後,縱使112年5月9日被告針對儀器化驗階段認不 合格,原告應尚有1次複驗機會。再者,依上開備註10.內容 ,於儀器驗收階段,除被告以儀器檢驗結果不合格外,驗收 應通過,被告不於儀器檢驗階段進行儀器檢驗,逕解除契約 ,違反契約程序。  ㈤基上,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25日交貨,並於112年4月29日依 被告通知及系爭調解成立書,檢附試驗報告交貨報驗,且符 合系爭契約之標準,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又工程會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23日以申訴審議判斷書(下 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要求被 告依約辦理,被告始於113年6月12日認定原告交付之採購標 的檢驗合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扣除原告逾期8日之 違約金共97,29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後,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2,335,004元,尚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7,296元(即被告 扣除之系爭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㈥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 被告,由被告保管中,被告屢以程序刁難,原告並無逾期履 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之夾板每片單價不高,惟系爭違約金 每日竟高達12,162元,被告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 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㈦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採購計 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若有逾期 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 」,每逾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而原告逾期累計8日 ,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完成交貨,無逾期。被告於111年8月30 日辦理目視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於111 年8月31日重新交付、改正報驗,計逾期1日。  ⒉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1年 9月14日發函求情,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繼續履約 ,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 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是111年9月30日至 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  ⒊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在工程會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4月21 日通知原告本案已逾期7日,餘3日已達最大解約天數10日,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數依 契約條款續計等語。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  ⒋基上,原告逾期累計8日,按日計罰違約金12,162元(計算式 :2,432,3000.5%),共97,296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被告使用於廠商之合約均採同一計算標準,並無過高之情事 ,且本件要全部驗收完成,被告方能進行使用,並無一部履 行之問題。原告若認有過高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業已繳納保固保證金72,969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被告不會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將會發還履約保證金121, 615元。又上開履約保證金係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就此 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1-5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年7 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2,432,300元,原告於111年7月8日繳 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業經被告沒入,迄今仍未返還原 告。  ㈡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 間」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乙次將採 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 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  ㈢兩造曾就系爭採購案有履約爭議,經原告申請向工程會調解 後,兩造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為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⒉被告同意再給 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  ㈣被告以112年4月21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3131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年 4月28日送達原告。因112年4月29日至5月1日逢勞動節連假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函覆將於112年4月29日交貨報驗完成 。  ㈤被告以112年5月4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20000214號電傳單傳真 通知原告辦理目視驗收,排定112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實施 目視驗收作業。  ㈥被告以112年5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159號函通知「經 儀器檢驗結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 定為不合格」,函附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記載 「#15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 約規格不符」、「#21.2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 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32分夾板,書面審查 ,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  ㈦原告以112年5月23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4日11 2年5月24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日升實驗室 出具說明「檢測數值基準與CNS1349表五訂定基準等級對照 數值A-A級相同於(一等)、A-B級相同於(二等)」。  ㈧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號函通知原告驗 收不合格,已達解約條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以11 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2號函通知原告112年5月 9日辦理第4次目視複驗合格,112年5月15日出具儀器檢驗不 合格報告,不合格原因為「面板品質書面資料經查與契約規 格不符」,達解約條件。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 1200053941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 ,該函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經原告陳情後,被告以112 年6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457號函覆原告陳情事宜。  ㈨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申訴審 議判斷書,認定原告依約尚有乙次複驗之機會,被告未通知 申訴廠商複驗即逕予解除契約,於約已有未合。  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判 驗收合格。  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有攜帶保固書正本、系 爭保固保證金,得隨時交付被告。另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 )備註15.第2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 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即72,969元),保固保證 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72 ,969元。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6.約定,履約保證金為 契約總價5%(即121,615元),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乙次無息發還。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支付契約結算價金2,4 32,300元,另本案共逾期8日,計罰系爭違約金,將自契約 金扣除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繳納 系爭保固保證金,保固期2年(自113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1 1日止),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 金121,615元,將續行辦理退還作業。被告迄至113年10月23 日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  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支付原告扣除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 35,00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應依契約規定時限完成契約之其他要求事項,未依約履約或逾期者之罰則:其他:詳如採購單(十八)備註16.罰則。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本院卷第87、29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14日,交貨時間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約定,交貨時間為原告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本院卷第23、27頁)。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 日內改正後,辦理複驗……原告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本院卷第77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詳如採購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本院卷第53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第85頁)。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係原告有逾期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之逾期期間,或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該改正期間應列入逾期期間。  ⒊本件原告於簽約日111年7月14日後之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 的、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並 無逾期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25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111年8月30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第139-142頁),且為 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86、531頁)。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辦理目視驗收,認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隨即於 111年8月31日改正報驗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14日內購案財 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 1年9月14日發函請求繼續履約,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繼續履約,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 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等情, 有原告111年9月14日薩字第111091401號函、被告111年9月2 8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318號函、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 日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61、263-265、268-270頁)。 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後辦理複驗之相關通知,可知被告未依約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辦理複驗,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 ,自無從依該約定將改正期間列入逾期期間,據此計算逾期 違約金。是被告辯稱:111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逾 期1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等語,均 不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21日通知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 數依契約條款續計。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等語。惟查,工 程會認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兩造於112 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 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應認兩造已 重新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通知原 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 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隔日即112年4月29日重新辦 理交貨報驗,繳交書面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 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逾期履約之情形,被告 不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⒌基上,原告並無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之 逾期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之限期改正期間 列入逾期期間之情形,是被告不得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從 而,被告辯稱: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等語,並不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⒈系爭契約之貨款總價為2,43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 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被告 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經被告核可後:☐5;☐10;☐15; ☐30;☐ 天(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 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給付尾款(本院卷第47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 .付款方式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正 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 撥入帳委託書正本(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 固保證金缴納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配合預 算月分配(最遲111年12月)辦理撥付各批契約價金(本院 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 證金(本院卷第69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5.第2 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缴納當次付款總 價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结束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乙次無息退還(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 項前段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 告得應原告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原告於 日內(由申 購單位載明,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 於指定改正期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 以書面通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項 約定,本契約所稱複驗: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 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驗收合格 ,原告檢附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保固保證金72,969 元缴納證明正本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 元。  ⒉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認定驗收合格,原告於113年6月27 日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給付原告扣除 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35,004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件,被 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被告雖自系爭契約 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惟該扣抵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不生扣抵之效力,是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由申購單位擇定後載明):5.其他:詳如採購清單(18)備 註6.履約保證金。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 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乙次無息發還(本院卷第27、69頁)。  ⒉本件採購標的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 ,雙方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亦稱同意發還履約保證金121,61 5元等語(本院卷第488、497、533頁),是依採購計畫清單 (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  ㈣基上,原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 件,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又原告並無 逾期履約,亦未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被告無從據 此計罰逾期違約金,自不得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價金97,296元。再者,被告驗收合 格且兩造無待解決事項,是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予原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剩餘價金、履約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給付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係 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第5款、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約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2-訴-395-202411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梁雪美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慶」之人,聽從「小慶」之指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佯裝為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9日8時34分許及同日10時4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持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被告復於111年5月19日11時59分許,將匯入中信帳戶內 之400萬元以臨櫃方式領出後,與「小慶」相約於住家附近 之星巴克,將全數款項交付予「小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 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而被 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4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交付中信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由其對原告為故 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再由被告提領受騙款項,致原告受有40 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訴-370-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家聖 相 對 人 劉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持有雙 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 下同)23萬2,750元作價讓予聲請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就庫存貨款結算為368萬1,000元讓予 聲請人。相對人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聲請人並支付股權金額23萬2,750元、其他款項、營業稅 墊付款,及就庫存貨款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 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包括半年利息11% ,後述系爭乙本票亦同)、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 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相對人。詎系爭甲 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聲請人竟拒絕付款,相對人未依 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價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訴請 聲請人給付就票款金額146萬2,245元,按民法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為23萬3,959元。聲請人則以:伊確實沒有支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係因相對人出售庫存貨品之行為屬無權 處分,且聲請人未實際清點貨品數量以確定是否有368萬1,0 00元之貨款商品,上訴人亦未向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資粧業公司)進貨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故伊無給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及違約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持聲請人因系爭讓渡書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於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宗)審核無訛。 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讓渡書所生之給付違約金爭執與另案中 聲請人有無系爭甲本票票款之給付義務(即兩造結算時是否 確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存在)所生之主要爭點,彼此 間證據相同,互相牽連。就此既已經另案事件審理及調查, 目前尚未確定,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 認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聲-39-20241112-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劉超 再審相對人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本件本院113 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核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惟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 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同 理,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原確定 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判無關之其他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 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 觀再審聲請人書狀內容,均係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系爭 確定判決一、二如何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何部分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五、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應駁 回之,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 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505條、 第507條)。修法理由言,所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 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再審 相對人、法院,或延滯、阻礙再審相對人行使權利;抑或一 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 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且對再審相對人構成侵害,並浪 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六、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一敗訴後,陸續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以下訴訟:㈠對系爭確定判決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二駁回確定。㈡對系爭確定判決一訴訟程序中所列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由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之結果,提起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後案受爭點效之拘束為由,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三)。㈢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一)。㈣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漫漫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一、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一、二、三、系爭確定裁定一、裁判書查詢結果列表、索引卡查詢可參。再審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所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系爭確定判決一中詳述不可採之理由,惟再審聲請人仍執意提起上開訴訟,堪認再審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訴訟,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不同種類之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無非係為了延滯、阻礙再審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顯係濫訴行為,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再審聲請人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其行為嚴重侵害公益,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認應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之行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主文第1、2項,不得抗告。 三、再審聲請人僅就本裁定主文第3項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 用抗告程序,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聲再-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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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黃秋櫻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慶」之人,聽從「小慶」之指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佯裝 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8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匯入被告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號內(下稱臺企銀帳戶),被告復於111年5月18 日10時4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以臨櫃方式 領出350萬元,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小慶」。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交付臺企銀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由其對原告為 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再由被告提領受騙款項,致原告受有 35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訴-371-2024111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蘇晉緯 被 上訴人 廖國欽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 00A,引擎號碼C12DPA24405)之所有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A,引擎號碼C12DPA24405,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嗣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蕭登旺,蕭登旺復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車輛遭竊,徒增上訴人困擾。  ㈡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吳明 諭,復於113年2月10日向吳明諭買回系爭車輛,現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6月21日起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29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蕭登旺,蕭登旺於112年6月19 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讓 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吳明諭,吳明諭復於113年2月10日讓與 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均於上開時點分別點交完畢,上 訴人現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書、車 輛轉讓契約書、行車執照、112年6月19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112年6月21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鑰匙 、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42 號卷第21、23、27、29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89 -93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行車執照 、鑰匙,供本院閱後發還(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簡上-4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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