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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及聲請人 另再聲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 ,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 交付子女健保卡及護照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834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裁定將本案及 暫時處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112 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受理,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聲 請准予接送子女上學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暫時處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聲 請合併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相對人提出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恐有拖延審理之 嫌,且相對人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續為之,為求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張○菲權益能儘速維持,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1月起,需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 5號之民事判決張○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張○菲的 健保卡及護照予張○菲和聲請人兩人合法合理合情使用(即 出國同遊、子女的醫療需求、身分認證)、命聲請人需於張 ○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依規定之時間內將張○菲本人 和其健保卡及護照交與甲○○。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於今(113)年4月有誘童之戀童癖怪人出 沒,包含南崁國中、南崁國小、台茂購物中心、南崁佳瑪一 帶,其中南崁國中、南崁國小是張○菲就讀南美國小走路搭 公車上學必經路線附近,聲請人叮嚀相對人甲○○應親自接送 上學,或請家人代勞,但甲○○堅持讓張○菲單獨上學,只送 自己兒子上學,甲○○之父母、配偶乙○○無意進行協助,甚至 將聲請人的善意視為惡行,爰依法理情提出聲請,請求自暫 時處分生效時起,至115年9月1日(張○菲小學五年級後), 當張○菲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學及週六補課時,聲請人可於甲○ ○住家樓下在早上7時10分至20分間接張○菲並送至就讀桃園 市龜山區南美國小,且需於早上7時35分前安全抵達學校。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暫時處分必有本案(家事非訟事件)之存在為前提,故 無本案存在,即無裁定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查本件之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聲請變更探視方案及於會面交往時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健保 卡、護照、市民卡及學生證、聲請人得於子女上學時間陪同 子女到校等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2-家暫-199-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必超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 )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然異議人在第三人之保管金 帳戶(下稱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故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 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 ,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 ,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 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 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 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 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 000元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7日 核發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 「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1元之範圍 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 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異 議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等情(見執行卷第2 0頁至第21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 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3年12月1 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59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 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 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 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 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 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 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 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 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 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 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 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 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依上 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本院 113年6月1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 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9頁)。此外,異議人在第 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052元 ,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縱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爰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執事聲-19-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莊香珍 被 告 賈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駕車右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騎駛在被告之肇事車輛右側,原告因此不及反應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薪資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 2日左手無法工作,共計6個月。又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6,778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0,668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0,334元。  2.自費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 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紗布等 850元,共計7,43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經原告扣除強制險給付 上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尚有17日、來回34次、單次46 5元,共計15,805元未受給付。  4.洗頭髮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無法工作182天,頭髮 兩天洗一次,因而請求洗頭髮費16,38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固定不能動期間,造成 生活自理上諸多不便與不能;復健期間,左手腕非常不舒服 ,更無法承受重力與拉扯,亦無法使力且角度仍受侷限,活 動度下降,且復健過程痛苦難忍;嗣後左手腕仍留有後遺症 ,因肌肉萎縮,致左手腕形狀有顯然落差,臉部左上及雙膝 亦留下永久性疤痕,左上正中門牙受損。而被告無誠意和解 ,更無關懷傷勢。又原告因此無法正常上班,留職停薪一年 期間,將面臨無收入帶來精神上的壓力。原告精神上飽受煎 熬與折磨,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77,383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不合理;原告之疤痕可用遮瑕產品遮蓋,且雙膝挫 傷可用淡疤產品;而門牙部分,並未傷及神經,還能維持功 能性。況被告車禍後有打電話慰問原告,但都無法接通,縱 有接通,亦稱交由其丈夫處理後再電話通知,被告並非不聞 不問。原告受傷為左手並非主力手右手,是原告留職停薪一 年並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X光影像、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 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 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間之薪資 損失220,668元部分,另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 因復健治療而受有薪資損失共110,3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左手無法工作6個月,造成薪資損失 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立 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立霧峰幼兒園函覆等影件為 證。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醫師 囑言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撕裂傷 縫合治療與經皮鋼針固定手術,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 後須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三個月內無法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23日起3個月 內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計算式:36,778元3月=110,3 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112年12月22日門診治療,左腕尚未復原,一個月內 左手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113年9月6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 住院…,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 個月,六個月內左手無法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113年3月22日間完全無法工作。另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立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 記載原告工作內容為會記事務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之薪資損失,難予准 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惟參酌原告提出之復建治療療程卡與其請假時間 不完全相同,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自11 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亦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費醫材費損失共7,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 病床差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 紗布等850元,共計7,43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據 。查:  ⑴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額費部分:   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 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 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 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5, 60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⑵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部分:   參酌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未見原告有實 施進階呼吸道通氣術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進階 呼吸道通氣術98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  ⑶紗布等部分:   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大多模糊不清,或無消費品 名,其中清晰可辨認之部分,僅有消毒棉棒、藥水及紗布部 分,又此部分用品係供清潔及保護傷口之用,且與原告就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可認上開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 要。此部分之金額經核算,共計60元【計算式:(112年9月2 6日購買之普通消毒棉棒10元+〈不織布〉紗布40元)+(112年11 月9日購買之金碘藥水90元+普通消毒棉棒5元+口腔消毒棉棒 5元)=150元)。故原告請求紗布等部分之費用15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費醫材費之金額為150元。  3.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費用損失15,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請求扣除強制險給付上 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15,805元等語,業據提出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查詢 自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 趟交通費為470元,是原告主張以單趟465元計算,尚屬妥當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復健治療療程卡,原告合計就醫之次數 共計24次,又原告自陳有4日為重複就醫日,足認原告實際 就醫之次數應為20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 18,600元(計算式:465元220日=18,600元)。另原告自 陳此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795元,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 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5,805元(計算式:18,600元-2,795元=15,80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5,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原告主張受有洗頭髮費損失1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洗頭髮費16,380 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 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參酌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原告已有請領看護費用,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 患盥洗、清潔等事項,無法認定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 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專科 畢業,從事幼兒園會計工作,月薪為36,778元,名下有投資 、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677,383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289元(計算式: 自不能工作損失110,334元+自費醫材費150元+交通費用15,8 0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76,28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有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 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031元(計算式:176 ,289元80%=14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3 1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257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田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持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5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司執卷 25-27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 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並陳明已依上開扣押命令禁止抗告 人處分(見同卷69-70頁)。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亦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81764號就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見併案司執卷35-36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5所示(見同 卷49、51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 1、2、4、5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可 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駁回抗告人就准許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聲明異議(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 服)。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保單之被保險 人為伊女兒,該保單僅係單純壽險契約,伊女兒僅有此張保 單,若予終止契約,將置伊女兒處於高風險之中,有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精神。況自97年後,附表 編號1之保單均係伊以信用卡向富邦人壽公司設定自動扣繳 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 其餘保單,自97年後亦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公司 繼續扣除墊付,倘予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家屬恐頓 失所依,面臨極大之疾病與意外風險,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 費用。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另抗 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10萬5,467元、34萬5,362元及利息、費用等(分見系爭 司執卷7-8頁、併案司執卷7頁)。次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 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 保險商品,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憑(見 本院卷29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 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陳稱倘 將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親屬面臨極大之疾 病與意外風險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不 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 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 無疑。執行法院已就附表編號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予執行 ,另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予終止,堪認抗 告人所稱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系爭保單如予終止,抗 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22萬2,678元(57,87 8+55,838+58,216+50,746=222,678)(見併案司執卷52頁) ,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 ,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其債權金額比例並非微少,此執行 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堪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雖抗告人陳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 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因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 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 契約於終止前本無從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 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 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費用云云,難認 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應認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田嘉文 田郁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57,878元 2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55,838元 3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終身壽險(85A) (Z000000000-00) 6,733元 4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增額養老壽險 (85) (Z000000000-00) 58,216元 5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85) (Z000000000-00) 50,7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抗-1412-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15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保管金)狀」 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 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是檢察官對在監受 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 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7年度執沒字第1547號辦理,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竹檢云典107執沒1547字第1139031601號函囑 法務部○○○○○○○於22,307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 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本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參 酌受刑人在監所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受刑人縱經檢 察官強制執行其財產,亦不至於因此陷於窘境。參以本件執 行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在監情況而每月保留一定之生活所需 經費,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受刑人復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 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而需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 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 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 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 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 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保管金)狀」影本

2024-12-26

SCDM-113-聲-882-20241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相 對 人 林O 關 係 人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等均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之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 人年事已高,近期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内科診斷患有中度 失智症,已不能自行處理事務,應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平常由其子即聲請人林OO、關係人林OO、林OO以此順序輪流 照顧,每人照顧1個月(一開始是每人輪流照顧10天),並 於民國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看護薪資由當月負責照顧 者支付。 ㈡、關係人林OO因涉嫌於113年5月8日盜領相對人梅山郵局及梅山 農會各66萬元、3,200,110元款項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 元匯入其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業經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赴警局完成筆錄之製作。是以,林OO顯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老家(下稱 梅山老家),相對人現年邁需人照顧,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 OO、林OO輪流回到該處照顧相對人是最適合的方式,關係人 林OO卻執意要將相對人接到台中。相對人因無法適應台中生 活空間都睡不好,讓相對人住在台中對其不利。聲請人與多 年來一直居住在梅山的林OO意見一致,日後規劃讓相對人住 在老家,有外籍看護陪伴,並由兒子3人輪流返家照顧。林O O因前述盜領300多萬元及照顧地點等問題已難溝通、相處不 睦,因此無法接受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則以: ㈠、林OO部分: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㈡、林OO部分:113年5月8日自相對人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合計約 382萬元後,轉入我三信商銀帳戶,錢現在放在這個帳戶裡 沒有動,當時是聲請人和林OO自己說要讓我全權處理。事發 過程是113年4月21日我將相對人帶到台中後,聲請人和林OO 說相對人的錢處理一下,我有表示要把相對人的錢轉到我的 帳戶,那是相對人要贈與我的錢,沒想到聲請人及林OO後續 就提起民刑事訴訟。我們兄弟3人達成按月輪流照顧相對人 的共識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陪同,聲請人住在高雄、林OO住 在嘉義梅山、我住在台中市。輪到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照顧 相對人時,其等是將相對人放在梅山老家留外籍看護1人陪 伴,並沒有每天在相對人身旁,僅假日前往關照。梅山老家 處偏遠山區,到市區約半小時車程,難以提供相對人較佳的 生活環境,緊急醫療需求時也擔心看護應變不及產生風險。 由林OO照顧會將相對人接回台中住處,由林OO及配偶、看護 陪伴相對人,隨侍共同生活,可以提供相對人更好的居住及 醫療環境。 ㈢、林OO部分:雖具狀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但於本院113 年12月5日調查時改稱:選任何人當監護人都沒關係,希望 可以讓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接受照顧。 ㈣、林OO部分:於113年10月18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勘驗時 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失智症)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 椅、眼睛睜開、意識清楚,但對問話均無回應。再經劉威廷 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近年功能 逐步缺損,目前僅能回應極少數短問句,且多有答非所問之 情形,對人、時、地均已無法辨識,自身最基本事務也無法 表達需求,言語理解及溝通能力嚴重缺損,整體失智程度已 達重度,完全需他們代理其生活決策。相對人因心智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測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選任: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分別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O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及次女,相對人之夫 (即聲請人等之父親林OO)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為子女5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3個兒子即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輪 流照顧,於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事宜,看 護合約由林OO女兒林OO出面與仲介公司簽立,輪到聲請人或 關係人林OO照顧時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輪到關係人林OO照 顧時會接相對人到其台中住家,看護費用由該月負責照顧的 人支付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昕泰國際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又相對人長 年居住梅山老家,該處所雖位於山區較為偏僻,但居住空間 寬闊、屋內設備充足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㈢、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8日林OO帶著相對人至梅山郵局及梅山農 會各提領66萬元、3,200,110元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元 匯入林OO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涉嫌詐取存款云云;林OO於 本院調查時稱業經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查。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被告(即林OO)於轉帳前 ,並未持有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未曾因契約或法律 上原因為告訴人持有上述款項,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為不起訴,聲請人代理人也表明已重新依照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領款後 轉帳之事實,有梅山鄉農會113年10月29日梅信字第1130004 11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1月8日嘉 營字第1131800264號函附提款轉帳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53至167、169至175頁)。林OO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 驗時先稱:113年4月21日我把相對人帶去台中,他們(指聲 請人及林OO)說媽媽的錢處理一下,我有向他們表示要把錢 轉到我名下,結果他們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依其所述是得 到授權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在本院詢問是否可將款項返 還相對人時?則質疑稱:「我要逼他們把錢拿出來(意指相 對人的費用),5年後如果相對人還活著,難道錢你(指法 官)要出嗎?」等語。然林OO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時改 稱:「(為何要轉帳?)因為相對人告訴我林OO、林OO已經 從父母那邊拿了很多錢去買房子了,所以這300多萬是要給 我的。(現在主張從相對人處受贈382萬元?)到目前為止 我沒有辦理贈與的部分,相對人的意思是要給我日後買房」 等語,與之前主張僅代為保管顯然有異。上開款項之移轉如 係贈與,則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其名下財產已然減少。參 之上開款項提領時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記載:「辦理動 機與目的:改居住在台中」、「提款的目的:母帳轉子帳、 帶去一起住」等情,並均有「林OO」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 5、173頁)。實則目前相對人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 OO輪流照顧,並非從113年5月起就完全與林OO同住、由其單 獨負起照顧之責,與關懷提問單之記載不同,提問單上更非 記載是「贈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經鑑定應為監護宣 告已如上述,其於113年5月領款並轉帳至林OO帳戶時是否有 完全之辨別事理能力?令人存疑。林OO前後不同之說詞,與 相對人間尚有是否詐取存款之事,在此糾紛解決之前由林OO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利害衝突。 ㈣、又本院囑託義縣社會局為訪視調查何人適任監護人,有該局 以113年11月13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30047044號函覆社會工 作人員訪視報告記載:「…居住環境:案主居住環境為三合 院,左側為倉庫,右侧為案主生活起居空間,中間為林氏宗 祠。生活環境整潔,地面平坦多無障礙,案三媳表示外籍看 護很勤勞,環境維持得十分整潔。3.案長子(聲請人林OO) 狀況:⑴家庭狀況:住高雄,育有2女1子。⑵手足關係:父親 過世前,逢過年手足會回老家相聚,後來改各自回來,偶以 LINE聯繫。本次聲請監護宣告,案長子及三子意見較一致, 案次子及長女持反對意見,案次女則保持中立。⑶經濟狀況 :台塑退休員工,穩定領有退休金。…4.案三子(即林OO) 狀況:⑴與案主關係:在112年以前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每日 會上山工作並探視案主。⑵經濟狀況:承接家中農務工作( 種蓮霧),每年3月中至10月為農忙時節,故今年4月案主失 智症狀加劇後無暇時刻照顧,請所有手足回來討論,後決定 由三兄弟輪流照顧一個月,並負擔當月所有費用。…四、綜 合建議:本局所訪案長子及三子對於本案聲請意見一致,惟 未查其他持反對意見之手足想法為何,請貴院審酌聲請人( 案長子)聲請緣由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以及其 他手足意見後,逕為選任監護或輔助人」等語。關係人林OO 部分則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為訪視後,該會以113年11月22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27號 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總建議:…:關係人林OO與應受宣告 人林O為母子關係,與聲請人林OO為手足關係,關係人林OO 自陳有爭取當應受宣告人林O監護人的意願,也能接受與聲 請人林OO共同擔任監護人,就本案關係人林OO之經濟狀況、 家庭支持系統與照護環境及意願,評估關係人林OO應具備監 護能力。因本案似涉有應受宣告人林O對關係人林OO提起刑 事告訴,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全盤了解之,故建議鈞院 宜再行參酌相關資料,且因本次僅訪視關係人林OO,故針對 本案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建議法院宜再參酌其他人員之訪 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由上開2份訪視報告可知,相 對人的3名兒子都有照顧能力及意願,無論相對人居住在梅 山老家或林OO台中住處,安全上均無疑慮。 ㈤、相對人目前由3名兒子負起照顧之責,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 及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故女兒即關係人林OO、林OO之意見僅 供本院參考,並非以獲得最多子女支持之人就當然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林OO、林OO雖曾表示同意由林OO擔任監護人(林 OO後已變更想法為「都可以」),然林OO處理相對人帳戶內 款項有上開疑慮,且林OO主張讓相對人長期住在台中並由3 名兒子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方式未獲其他人認同,將相 對人帶離居住多年的梅山老家對其亦非有利,林OO或許只是 自己無法長時間前來梅山老家陪伴相對人才規劃如此照顧方 案。又聲請人與林OO關係不睦,沒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可能 ,共同監護若彼此不合、相互箝制時,恐影響相對人事務之 處理。 ㈥、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93歲,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 活所需,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也會協同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林OO居住在嘉義梅山市區,距離相對人居住的梅山老 家最近,為最適合實際負起照顧責任者,然其表達希望由長 兄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 監護人,可使相對人財產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 療事務之規劃。又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三男,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監宣-228-2024122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或未成年子 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 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7日調解均未能成立,兩造對於 扶養費之負擔仍難以達成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特殊醫療 需求及其現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而聲請人財產資料2筆,財 產總額10,370元,112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211元,111 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1,970元;相對人財產資料1筆, 財產總額0元,112年所得資料7筆,所得總額867,458元,11 1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829,714元,兩造資力懸殊,如 未暫定扶養費分擔方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恐有 困難,復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5

TPDV-113-家暫-13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葉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償還補償金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裕融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合稱相對人 )分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495號債權憑 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聲請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284號、第25415號(嗣第35284號執行事件併入 第25415號執行事件執行,見第25415號卷69頁)強制執行事 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第25415號卷13-14頁),遠雄人壽公 司於同年3月13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截至同年2月19日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88元(下稱系爭 解約金,見第25415號卷73-74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見第 25415號卷115-121頁)。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54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 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陳年舊疾、身體狀況欠佳 ,目前每月僅支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8,629元。系爭保單 係為將來突遇重大傷病事故有高額醫療費用需求時得以支應 ,終止系爭保單有違比例原則。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 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 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裕融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本金104萬2,847元、43萬3,661元及利息、費用等(分 見第35284號執行卷1-5頁、第25415號執行卷1-10頁)。次 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 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2 月10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103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 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不足採。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遠雄人壽公 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 之財產權,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可收取16萬3,288元之 解約金債權,可認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未逾上開相對 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另抗告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 未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難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 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 單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又抗告人每月可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1萬8,6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見 第25415號卷147-148頁),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雖抗告 人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 37頁),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有於110年9月4日至113年4月2 2日間就診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其他治療 ,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 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 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 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 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疑;抗告人辯稱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 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又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及就系爭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就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4

TPHV-113-抗-95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 0606號函請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定 ,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監 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均仰賴全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 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補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將受刑人遭執行沒收之2,000元予以 退還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 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 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 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 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 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 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 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 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 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 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 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 ,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 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 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士 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發函法務部○○○○○○○ 及受刑人,告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2,000元 沒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 行沒收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 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 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 13頁),尚非今年之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 未列冊之貧戶,然亦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 相關事項使用」,係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 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 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據;又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均係其致函全 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德會,請求濟助之生活輔助金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法務部 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為憑(見 本院卷第16至25頁),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 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 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 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 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則前開功德會等基於贈與匯入受 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即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尚非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 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對象,且士林地檢署業已函請法 務部○○○○○○○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反公 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 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474-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洪惠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30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收入,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 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亦因不良於行至馬偕 醫院骨科就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僅 為壽險及醫療險,並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而係異議人 延續生命重要之醫療保險及負擔生命風險之壽險,一旦遭執 行解約,對異議人之生命及生活將產生重大危害,且系爭保 單解約金僅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及主管 機關行政院金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46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 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 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68,474元,相對人僅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異議人則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其無收入、罹患狹心症、高血壓等疾病,且系 爭保單僅為壽險及醫療險,非投資型或理財工具,一旦解約 將對異議人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為:⒈86,797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68,931元、違約金 7,914元;⒉125,05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640元 (見司執卷第7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 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68,474元,且 異議人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 至2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 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 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 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 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並因不良於行至骨科就診,系爭保單 一旦解約,將對其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云云,惟依異議 人所提藥袋封面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司執卷第31至 33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曾服用治療心臟 、高血壓疾病之藥物,並於113年6月間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 ,尚難逕認其目前已因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 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 需求;另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是否會影響 醫療理賠,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為新二十年 期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壽險,附約險種為南山人壽住院費 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 約-被保險人,並於系爭保單之備註欄載明:「⑴主約無醫療 理賠項目。⑵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 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⑶該保單附約皆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見司執卷第83頁),堪認終止系爭保單並不影 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尚 保有附表編號4之保單不予執行,其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 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又終止系爭保單固將使異議人之家屬 無法受領身故保險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 異議人之家屬對於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至異議人 雖提出中央社新聞報導為據(見司執卷第71至72頁),主張 金管會已公告解約金10萬元以下之保單不得解約之修法提案 云云,然上開修法提案既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5,608元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47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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