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宏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嵋113執
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
字第11390723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定刑有期徒刑8年2
月(下稱甲案);又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再與受刑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
號刑事判決定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駁
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下稱丙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7
年10月)。然受刑人當初「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1
、2之罪聲請定刑,乃由於檢察官未充分告知即逕將請求書
交予受刑人填寫,受刑人在欠缺充分資訊下,誤信獄方、獄
友等人建議所為決定,實際上甲案附表編號2為販賣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判確
定日為100年11月4日,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可另定執
行刑,再以該定刑結果與丙案接續執行(至於甲案附表編號
1部分早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毋庸再予執行
)。不料受刑人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
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8月27
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下稱丁函
)予以駁回,則丁函致使受刑人前述甲、乙、丙三案接續執
行,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6、71、86頁)。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完全相同之意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9號略以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
0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
上限30年,容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
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仍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
號以檢察官依據甲、乙案定刑裁定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㈡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2、乙案附表編號2、3、
4及丙案之偽造文書罪,合併定刑遭否准,受刑人進予就該
否准函聲明異議,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詳述受
刑人所指甲、乙、丙案所示16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7年4月7日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罪,依據其餘
甲、乙、丙案所示15罪所示,僅有96年12月11日所犯甲案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97年4月7日前所犯,
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僅就甲案附表編號1、
2定刑並無違誤等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基準可循,自不
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而甲、乙、丙案裁定或
判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
所包含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㈢至受刑人首揭關於欠缺充分資訊之抗辯,暨以此聲明異議,
則早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2號敘明檢察官本就聲請定
刑之效果部分,克盡曉諭義務為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維持該認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確定。
㈣以上各情,乃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迭以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此
一實質相同之事由,反覆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乃徒耗、甚已近乎濫用有限司法資源,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將甲案附表編號2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
案件(本院卷第20、23、25頁),即應由該等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
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丁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
71頁),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丁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惟丁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
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
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丁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KSHM-113-聲-86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