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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宏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嵋113執 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 字第11390723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定刑有期徒刑8年2 月(下稱甲案);又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再與受刑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 號刑事判決定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駁 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下稱丙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7 年10月)。然受刑人當初「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1 、2之罪聲請定刑,乃由於檢察官未充分告知即逕將請求書 交予受刑人填寫,受刑人在欠缺充分資訊下,誤信獄方、獄 友等人建議所為決定,實際上甲案附表編號2為販賣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判確 定日為100年11月4日,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可另定執 行刑,再以該定刑結果與丙案接續執行(至於甲案附表編號 1部分早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毋庸再予執行 )。不料受刑人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 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8月27 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下稱丁函 )予以駁回,則丁函致使受刑人前述甲、乙、丙三案接續執 行,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6、71、86頁)。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完全相同之意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9號略以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 0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 上限30年,容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 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仍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 號以檢察官依據甲、乙案定刑裁定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㈡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2、乙案附表編號2、3、 4及丙案之偽造文書罪,合併定刑遭否准,受刑人進予就該 否准函聲明異議,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詳述受 刑人所指甲、乙、丙案所示16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7年4月7日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罪,依據其餘 甲、乙、丙案所示15罪所示,僅有96年12月11日所犯甲案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97年4月7日前所犯, 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僅就甲案附表編號1、 2定刑並無違誤等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基準可循,自不 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而甲、乙、丙案裁定或 判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 所包含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㈢至受刑人首揭關於欠缺充分資訊之抗辯,暨以此聲明異議, 則早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2號敘明檢察官本就聲請定 刑之效果部分,克盡曉諭義務為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維持該認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確定。  ㈣以上各情,乃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迭以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此 一實質相同之事由,反覆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乃徒耗、甚已近乎濫用有限司法資源,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將甲案附表編號2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 案件(本院卷第20、23、25頁),即應由該等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 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丁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 71頁),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丁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惟丁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 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 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丁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05

KSHM-113-聲-864-202411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 抗 告 人 廖清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清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 詐欺案件(15罪),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編號2所示15罪 曾定執行刑8年8月,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兼衡抗告人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 人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判量8年6月,詐欺 案件定執行刑8年8月,併刑上限為17年2月,下限為8年6月 ,依司法院量刑標準參考要點第22條至第24條,原裁定所定 執行刑顯然過苛而有違恤刑政策及比例原則,復未考量抗告 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真心悔悟,請重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17年2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過重之情。 而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有不同。又司法院為增 進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妥適性,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於民國10 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 稱參考要點),提供法官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有明確之架 構及原則可資參考。原裁定酌定執行刑時,已謹守法律內、 外部界限,並已考量刑罰經濟、恤刑目的及邊際效應、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獨立性、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等,核與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之內容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 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9-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之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 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 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陳雅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 載主刑種類皆同)8年(即甲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10年確定(即乙裁定),嗣 分別發監執行,合計刑期「18年」。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 ,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 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 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再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甲裁定編號序列)8至10之 罪與乙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然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並未逾30年,而乙裁定所犯31罪僅定執行刑10年,顯 然已經考量其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如就乙裁定各罪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另定 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7年10月 以上、30年以下,未必對再抗告人有利,是以甲、乙裁定接 續執行,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是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再抗告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及第一審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所提重定執行刑之方案,刑度會降低3年8月, 顯然對其有利云云,並非有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編號1至7各罪既已定應執行刑3年4 月,即無須再另定應執行刑,僅需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 與乙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捨棄對再抗告人最有利之 定應執行刑方式(即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與乙裁定各編 號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不利益禁 止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惟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8年、10年確定 。甲裁定編號8至10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雖亦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應執行18年,並未逾再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 定應為執行刑而得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0年8月,即甲裁定 編號1至7曾定之3年4月,加上其餘部分可定之執行刑上限17 年4月),對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編號8至10與乙裁定附表各 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之裁定,俱無不合。 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 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 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抗-194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黃世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附表等20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聲請,業經檢察 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抗 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足堪信實,抗告人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以書狀陳稱略以:希望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經核抗告人 所犯附表之20罪,並均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 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 在各次犯罪時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0罪 在事實上的關聯性,所反應抗告人的人格與反社會性等個人 化量刑因素,另參酌抗告人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 與教化可能等情,以及抗告人前述之量刑意見,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 ㈡抗告人所犯前開20罪之宣告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部分 則不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既已合併定其執行刑,即不得再個別准予 易科罰金,故本案無須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未違反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依實務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22至26點之規定,法院定應執行刑 需審酌行為人犯罪類型是否相似、侵害法益種類暨是否具有 不可替代性、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因素,綜合評價,認行為 人責任非難程度重複程度較高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未說明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連性之判 斷具體情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認抗告人所犯竊 盜20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則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 、11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8日,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則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情狀不符,已有可 議。  ㈡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1年2月,其餘刑期為4 月至1年1月不等,相較於實務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宣告刑 動輒數10年之情形,仍屬輕微,原裁定分次加總先前各次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後,酌定高 達8年應執行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多酌定低於8年執行 刑,顯有失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外,亦有未及考量、綜 合判斷多次犯罪情狀,並重新審查累加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 是否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原裁定定刑非無過度評價之可議 。  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8 號意旨,為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不利,法院重定執行 刑,裁量減輕刑期總和之百分比及幅度,不得剝奪前所定應 執行所給予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2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6月(66月),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1.1%,減 刑比例為48.5%,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20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1月,與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刑期加 總計為13年6月(16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96月) ,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9.2%,則減刑比例驟降為4 0.8%,抗告人所犯之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更為密接,原 裁定減少抗告人前定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難謂 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存有上揭違誤,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 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6月7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 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1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8年4月=5 年6月+7月+1年2月+1年1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 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如附表所示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 連性之判斷具體情形,而加總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後 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且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定給予 之減刑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裁量 顯有不當,有違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 盜類型犯罪,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9月至000年0 月間,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市新店區、臺 北市文山區等處,因被害人等之住宅窗戶、社區大門未關, 多次於晚間、凌晨間進入被害人處所,分別為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1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3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3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1罪)、侵入住宅竊盜(6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2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攜 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等犯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被害人眾多自不宜從輕量處。又本 件編號1-17號曾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本次增加編號18至 20號之3罪一併定刑,審酌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就附表編 號1至3、5至18之加重竊盜均坦承犯行,另否認附表19、20 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該部分竊盜犯行相較於其他竊盜犯行,惡性較為重大, 自無減輕此部分量刑比例之必要。原審考量抗告人已有多次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屢犯法益類 型、罪名、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對如附表所示數案件,認定有 期徒刑5年為當等情,惟審酌本件外部界限高達13年6月,而 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難認過重,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之情,亦無明 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 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12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彥宏 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彥宏(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系爭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駁回確定,惟抗 告人仍認桃園地院未考量其恤刑利益,將原合計8年5月之刑 期僅予以減免為7年,不符比例原則,希望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爰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綜觀抗 告人聲明異議狀,係針對桃園地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有所 質疑,然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況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酌定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非 聲明異議救濟之範疇,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有所爭執,自應 循抗告程序救濟,又該裁定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 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抗告 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提出聲明異議,業經 桃園地院駁回,然檢察官執行有不當之處,且桃園地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未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其他法院裁 定,均將多數刑期合併定應執行降低甚多,原裁定結果明顯 過苛,並參見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構想,應將總刑 期乘以0.69而得出合理之刑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 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 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就個別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定而言,倘無上揭 例外,即不得再行定應執行刑,亦不因受刑人針對個別確定 裁定之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另外,關於數 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 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 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 求,即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 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 38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雖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系爭裁定 先前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駁回確定,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縱使抗告人認為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 形,而應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權 人仍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抗告人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上即不合法。據此,抗告人所執其他個案比較、 學理見解等重定執行刑比例之實體問題,即無從審酌。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193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彥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 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 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 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 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 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 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 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 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 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彥瑋(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 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原審先後以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下稱A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8月、5年2月。關於各裁定確定情形:   ⒈就A裁定部分: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 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向最 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 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⒉就B裁定部分:抗告人並未不服,故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 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業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此有 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合先 敘明。   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抗告人認執行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之有期徒刑18年8月、 5年2月,為接續執行,於罪責上顯不相當等情,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號、B裁定附表編號1至 12號所示各罪,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然 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6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1968字第1139 053950號函駁回所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認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未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由,故以113年度聲字第163 9號裁定撤銷上開函文。  ㈢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發函,要求抗告人就更定 執行刑部分具狀表示具體理由。抗告人於同年7月3日敘明理 由後具狀予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所請求應執行刑 之部分均已確定,如再向法院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疑慮為由,於同年7月10日以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7月10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1968字第1139084147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請求,有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在 卷可參。抗告人不服,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不當, 依法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13年8月21以113年度聲字 第2477號裁定裁定駁回等語。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查:   ⒈前揭A、B二案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依前述 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 部抽離,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⒉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3年10月,其中A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乃有期徒刑3月至10月,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9月,並無前揭說明所載「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至聲明異議人雖稱若依照其主張之方式定執行刑, 其下限為1年6月,與現行接續執行23年10月之結果相差22 年4月,而有過苛之情形,然抗告人所指有過苛之情,實 係將A裁定附表抽離編號1至2號為一組(下稱群組一)) 及A裁定附表抽離編號3至41號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號所 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群組二)當中最重刑度該罪宣告刑相 加形成所謂定執行刑之「下限」作為失衡過苛之依據,然 本件抗告人涉犯罪數甚多(A裁定附表所示共86罪、B裁定 附表所示共16罪),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時,不可能就 其餘犯罪不予評價,僅論以其中2罪,從而,縱檢察官依 抗告人所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2聲請定應執行刑( 群組一),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 12(群組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就群組二當中刑 度重者為A裁定編號9及21之罪名,則群組二之下限為有期 徒刑10月,縱考量最高法院歷來對於曾經定執行刑部分與 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重定執行刑,適用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不得較重於原 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見解,群組二之定刑 範圍仍為10月以上、30年以下(B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5年 2月,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合計有期徒刑492月相加,因 上限部分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 為30年),則聲明異議人單就群組二可能所受之宣告刑即 已可能高於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此等定刑方式對聲 明異議人是否有利,實非無疑。從而,本案客觀上並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 相符合。   ⒊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其所犯大多為竊盜等性質高度相似之輕 罪,且該犯罪本質上有極高可能於短期內多次實施,部分 罪亦達成和解,卻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遠比運毒 、販毒、殺人等罪之刑度為重,故有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等節。然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且關於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23年10月,亦 未超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是以本案客 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依上開 各確定之裁定為執行有期徒刑,於法自無不合。倘抗告人 認為該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 為救濟,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原裁定附表: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判3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4日(2次) 106年1月14日             106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1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年度易字第2394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9月28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6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5月19日             106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第17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7日(2次) 106年2月7日     106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11月9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75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6日     106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30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30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5月(判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3日、   106年4月29日、   106年5月20日    106年4月13日(2次)                   106年2月15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8日    107年4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107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2次) 105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10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9日、   106年7月31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25日、   106年1月13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7月3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判9次) 有期徒刑5月(判5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8日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2次)、106年3月22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判7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16日(2次)、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2次)、106年7月31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判4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2次)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7日    106年2月25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10月11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10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8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0          41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 月(共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6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09分許                 (1)106年8 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  (2)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02分許  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4日凌晨5時45分許   (2)106年8 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  106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 (2)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6分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 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 年9 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                  (1)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  (2)106年9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4-10-25

TCHM-113-抗-553-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治傑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 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 ,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 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 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 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 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 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 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 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 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刑期(有期徒刑6月、2月)之 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傷害罪、侵占罪、竊盜罪、侵占罪(2罪)、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 號1與編號5②之犯罪時間密接,如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時 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 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 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 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 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7頁),以及兼衡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曾 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 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 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 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總和約 為26.9%,已較前定應執行刑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 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治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3、附表編號5②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 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治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4

CYDM-113-聲-93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盛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彭盛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盛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並 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 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原裁定未整體觀察 受刑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 平性無違。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十二罪,曾 經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附表編號2經二審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10年確定,據此計算增加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9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遠超過附表編號2增加刑度、附表編號2至5原定執行刑與附 表編號1、6宣告刑之總和13年9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更為適法且合情合理 之法律評價。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 ,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10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7年9月,原審於此範圍內,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十二罪曾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77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撤銷,附表編號2部 分改判有期徒刑10年(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其餘上 訴駁回,前開二審判決雖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規定,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 2至5部分重定執行刑,仍不應超過有期徒刑13年4月【8年6 月+(10年-5年2月)=13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6宣告之 有期徒刑,總刑期為13年10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難謂妥適。 ㈡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6幫助洗錢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 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販賣對象 及價額非多,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犯罪時間集中於 110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倘累加其各次宣告之刑,實有刑罰與責任背 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6月,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 性,以及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而 有於短時間內,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之特性,暨所 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至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刑部 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彭盛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38899號 、111年 度偵字第 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112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112年3月29日 是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 110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 112年7月27日 否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 110年4月9日至110年5月18日 否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共6罪) 110年2月17日至110年5月18日 否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4月10日 否 6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110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2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3年2月16日 否

2024-10-24

TPHM-113-抗-2173-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 抗 告 人 陳家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家章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抗告人陳家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下 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下稱B裁定),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函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 國113年6月19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883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屏東地檢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因此 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裁 定書、屏東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 附表編號20所載之屏東地院(即111年4月14日109年度訴字 第487號判決,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 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 其管轄法院為屏東地院,自應向屏東地院為之,始屬適法。 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以無管轄權為由 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於法未合。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51-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雄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 5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8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前開應執行刑之 刑期總和係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 均相同,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 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各罪反應其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 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各罪各曾定 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 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 ,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 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總和約為51.7%,已較前定 應執行刑者優惠。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柏雄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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