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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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本 件冤案之重點提示」1份、「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份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 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之證述,復有告訴 人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枝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陳玉枝 提出之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原審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心淋之會款憑據、鄭志偉之會款 憑據、告訴人黃瑜之繳款收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會款憑據 、告訴人張廖彧安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張廖彧安匯款至聲請 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 廖彧安、戴黃鶯提供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 張廖彧安提供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告訴人黃瑜、戴黃鶯 之預繳會款明細、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資款證明文件、告訴 人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保合會 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告訴人林心淋、程惠鈴之 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蔡彩 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瑜提出之民國10 5年5月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 資料影本、告訴人黃瑜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年9 月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參加會數附表、聲請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 (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 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聲 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說明書、告訴人 陳玉枝提出之簽收單、繳款時程明細資料、鄭舜文與會員之 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等證據, 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 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 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 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 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 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 、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 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 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 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定本案起訴並無 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壹段第一點,該判決書第4-5頁),聲請意旨猶執此為 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 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法令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 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又指稱:本 件告訴人李仲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證明聲請人無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確定,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 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於民事案卷在卷可稽,另 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 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 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 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 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 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 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 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1.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 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 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 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內容, 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 案所謂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利率,以第一期即以1,200元得標 之會員而言,其僅需付該期之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8,800元 ,即得收取1萬元,故而取得1,2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利率 似為13.6%(1200÷8800=13.6%,採小數點第2位無條件捨去 【下同】);然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 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 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 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 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 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 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 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 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 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若如聲請人所指年 利率係13.6%,其概念應係指每月均繳付8,800元、並每月收 取1,200元之利息,為期1年(【1200×12】÷【8800×12】=13 .6%),然本案並非如此,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年利率僅13.6 %,自非事實,不足採取。  2.另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上顯示日期為100年2月10日, 其是否屬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前案犯行已難謂無疑;觀 其內容雖為聲請人開標現場之錄影畫面,然以聲請人上述所 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 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 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 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 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 ,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本 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聲請 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該 判決書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欲證其互 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之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至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 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 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 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 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 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亦非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194-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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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芷妘 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芷妘(下稱聲請人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及發現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皆係經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係買賣雙方 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價金信託存於中 信銀行信託專戶,故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 中信銀行,非屬買方所有,本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在 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本案買賣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後,尚有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交屋手續,此有洪文穎與 陳彥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之LINE對話訊息可證(聲證3) ,倘聲請人與陳彥榤於原訂交屋時即有犯意聯絡,何以還會 邀約第二次交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洪文穎另曾於108 年12月31日向陳彥榤稱:「陳哥: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 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 恩」(聲證4之LINE對話訊息),益徵如告訴人等皆認聲請 人係陳彥榤指定,並與陳彥榤為共犯,洪文穎豈會商請陳彥 榤不要為難周代書,是原確定判決尚有上開重要證據未詳予 審酌之違誤,且上開聲證3、4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證據。  ㈡衡諸不動產仲介及特約地政士之業界習慣,如係仲介公司指 派特約地政士承辦不動產交易,承辦之地政士會將收取之代 書費回饋予仲介,此有新證據「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 」關於特約地政士之說明可參(聲證5)。本件洪文穎為中 信房屋之仲介,聲請人交易事後確曾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 文穎,有新證據即昱森地政士確認單可證(聲證6),可見 聲請人是洪文穎所屬仲介公司中信房屋的特約地政士,是洪 文穎所介紹,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彥榤為作價方指定 聲請人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上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家中尚有罹患慢性嚴重型憂鬱症及慢性認知功能障礙 之婆婆,小姑亦患有心智智能障礙症,聲請人之配偶因平日 需工作,其等平日生活均有賴聲請人照護。另聲請人之母親 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聲請人尚有一名年僅5歲之子女,亟 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煌益、林朝日已於113年5 月22日已成立民事調解,聲請人擔任系爭買賣交易之代書, 僅獲取2萬餘元代書費,與陳彥榤達成內部分擔協議,由陳 彥榤負擔和解金其中115萬元,聲請人負擔其中5萬元,已於 同年5月27日匯款予林朝日,請裁定開始再審,改判無罪, 縱認聲請人有罪,請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彥榤之供述,證人林朝 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證述,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中信銀帳戶明細、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林朝日與陳煌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朝日與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與陳彥榤共同侵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虛增之110萬元款項 之犯行,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 辯,何以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聲證3 、4(已存在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185 至186、189至191頁)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11日送達 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1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始具狀 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證3、4部分:   被告與洪文穎等人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交屋而未完成交屋 手續,嗣洪文穎於翌(31)日以LINE向陳彥榤稱:「陳哥: 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 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恩」(聲證4),及洪文穎與陳彥 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以LINE聯繫再辦理交屋之事(聲證3 ),均是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翁經衛於109年1月7日自其安 泰銀行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付予陳彥榤,由陳彥榤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以前所為之聯繫,且此等聯繫內容早已存在於 卷內。聲請人復主張此係「新證據」,經衡酌卷內聲請人於 108年12月30日與洪文穎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其確知悉110萬 元要返還予林朝日,卻否認作價等情,綜合判斷,上開聲證 3、4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證5、6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聲證6「昱森地政士確認單」 之相同證據方法,主張:其有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文穎, 可徵其為洪文穎所介紹,非陳彥榤另行指定云云,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認「聲請 人確係經陳彥榤指定為本案代書,且契約簽訂之代書相關事 項亦是由陳彥榤與聲請人自行聯繫」、「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駁回其聲請,有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方法(所提出之聲證5「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 事務所」說明,僅是據此重為相同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另稱: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中信 銀行,故本案110萬元在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 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與告訴人陳煌 益、林朝日成立民事調解,及於同年5月27日匯款5萬元予林 朝日,均是其侵占犯行已成立後,在第二審判決(113年5月 30日)前數日所為,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侵占之 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426-20241210-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祥宇(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然由聲請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可知,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後僅2秒,聲請人之車輛即與 行人發生碰撞,參照交通部回函,可知小客車於時速50公里 時之煞車停止時間為3.27至3.62秒,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 50公里,足認本案縱使聲請人依速限駕車,本案車禍仍會發 生,欠缺「迴避」可能,自無從令聲請人負過失罪責。此一 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經審酌後,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 「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 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 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 ,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 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 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 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 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 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針對 聲請人量刑上訴所為,故該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 速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謝素蘭、少年廖○琪、少年吳○恩等 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聲請人見狀煞車不 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3人均受 傷,其中謝素蘭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係依據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 ○琪、吳○恩、朱蘊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後車駕駛 陳榮憲於偵查、姚珊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廖○琪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吳○恩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被害人謝素蘭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8時44分 25秒至18時54分10秒行經路線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本案 路口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陳榮 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姚珊汎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證據,依前開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擷圖,認定縱使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方式估算其時 速,聲請人於行經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因該 超速行駛,使其視野變小,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不及煞車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也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並說明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聲請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行人謝素蘭、廖○琪、吳○恩皆沿行人 穿越道正常行走,對於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法注意及防範,行人於本事 故皆無肇事因素,並針對聲請人所稱行人係突然走出,依現 場煞車痕長度,其根本無法煞停,且其行至路口時,車速已 降至50公里等辯解,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吳○ 恩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己供述予以逐一指駁。堪認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所未提之案發時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以影像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為查明該證據內容是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必要之調查,經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 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前,即多次變換車 道超越數輛同向行駛車輛,且於畫面中隱約可辨識前方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時,行人距離中央安全島處已有約三分之一 內側車道之距離,而由此畫面時點至本案車輛撞擊行人,間 隔約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辨 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際,行人實已步入路口有相當 之距離,即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清楚攝得行人「甫走入」路口 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此應係因該行車紀錄器受限於其夜間 解析度及拍攝距離所致,即該畫面無法資以認定行人實際走 進路口行車穿越道之時間。準此,聲請再審意旨徒以該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指為即係聲 請人當時「目光可見」行人之時間,即有將錄影鏡頭之拍攝 視野直接等同於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目光所見之論理違 誤,聲請人進而據以稱從其「看見」行人,到發生碰撞只有 2秒云云,即屬無據;況且,依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聲請人到達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 ,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前開車速,聲請人則「未答」,而迄未提出足以推翻該 時速認定之新證據,換言之,縱令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從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到遭本 案車輛撞擊間隔約2秒,「該2秒」亦係因聲請人以高達至少 80公里之車速所致,倘若聲請人以速限50公里行駛,則間隔 時間應再拉長,易言之,聲請人如於案發時依照速限行駛, 其自可發現前方行人之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應變煞停時間 顯然並非僅止2秒,是聲請再審意旨忽略案發時聲請人係高 速超速行駛之事實,卻將該高速行駛下所致於發現行人後短 時間內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指為聲請人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 煞停以避免碰撞,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瑕疵。 四、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既無從據以認定行人甫走進車道之時間,且聲請人引 用該畫面時間所為關於反應煞停時間不足之推論,明顯忽略 聲請人案發時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經審酌後,該新證據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交聲再-21-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代 理 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民 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 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 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依法不得上訴,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本院前案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 所辯如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 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聲請再審事由1:  ㈠被告雖主張:共同被告吳政鴻固有如卷附對被告不利之具結 證詞,惟細觀吳政鴻歷次筆錄,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1 10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均稱係一人獨自完成盜賣公糧 、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於110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 有提及被告,但仍未供稱有共犯;嗣於110年11月11日接受 法院審理羈押之訊問、110年12月3日接受廉政官之詢問、11 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多次 供出共犯之機會,卻均未供出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直至11 0年12月1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先要求以證人保護法減輕 其刑後,始改稱其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因此,吳政鴻 指述被告犯行,並不可信,並節錄吳政鴻歷次受訊問時的部 分筆錄(聲請狀第10頁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早已提出抗辯過( 見前案判決第9頁、第47頁),經本院前案審酌後認為不足 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乃於判決書說明如下(前案判決第47頁 第㈣段第⑴點以下,本院再審卷第179頁以下):「吳政鴻於 案發後110年10月27日向廉政署自首時,雖供述盜賣及套換 公糧予附表二穀豐碾米廠(林億昌)及附表四弘昌碾米廠( 曾耀賢),並稱:是我一人獨力完成盜賣公糧(警卷三第3- 9頁),未提及被告許書豪,嗣於同年12月14日始在辯護人 陪同下向廉政署供出被告許書豪,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 協助,同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製作 證人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21-131頁),並稱:許書豪拜託 我,不要把他咬出來,不然他要告我誹謗,他還跪在我家客 廳,跪了一下子,沒有別人看到,並說我一審無罪,他會繼 續讓我在農會上班(偵卷二第127-128頁)。許書豪是六甲 農會總幹事,他是業務頭,等同是總經理,等同實際的操作 人,理事長不管事(偵卷三第122頁)等語,審酌吳政鴻僅 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其依總幹事許書豪指示盜賣附表一所示 公糧時間近7年之久,二人身分職位懸殊,長期共同合作, 吳政鴻坦承自己犯行,衡情應無故意攀咬誣陷被告許書豪之 理,吳政鴻業已說明其未於偵查初始供出被告許書豪之原因 。其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犯行,除吳政 鴻之證言外,已據證人蒲昆宏於廉政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證述至為明確,蒲昆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與吳政鴻互 不相識,吳政鴻係依被告許書豪指示將盜賣的公糧交付給前 來載運的久長碾米廠司機柯茂輝夫妻,並未與蒲昆宏有任何 聯繫,彼等當時互不相識,吳政鴻、蒲昆宏證述情節,核與 證人柯茂輝、胡美桂、沈雅雯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久長個別 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沈雅雯、久長碾米廠存 摺暨其上沈雅雯之註記可資佐證,吳政鴻及蒲昆宏關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價金、數量,所述縱非完全一致,仍非全然不可 採信,其等證述與久長碾米廠交易紀錄及存摺註記相符部分 ,仍得據為裁判基礎,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許書豪無視卷內 事證,以吳政鴻、蒲昆宏部分供述未盡相符,不得互為補強 ,各該供述均欠缺補強證據為由,逕予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 性,要無可採」。  ㈢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據。 四、被告聲請再審事由2:  ㈠被告主張:吳政鴻就其如何與被告共同參與侵占、販賣多少 公糧顆粒數量、每公斤販賣多少價格、交易期間自何時開始 又至何時結束等節之指述已前後不一,並節錄吳政鴻歷次筆 錄的部分內容(聲請書第12頁以下)。   被告主張:蒲昆宏固稱係與被告交易云云,惟其對於交易之 細節(包含交易日期、金額、數量、每公斤多少錢等)均不 復記憶,僅係依照廉政官、檢察官自久長碾米廠個別往來業 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證人沈雅雯新港農會存摺及久 長碾米廠新港鄉農會存摺翻拍畫面整理之附表回答,並於第 一審審理中證稱因年代久遠完全不能確定,且上開非供述證 據亦無法佐證與被告有相關聯,並引用蒲昆宏歷次筆錄的部 分內容(聲請書第20頁以下)。   吳政鴻上揭所稱每次販賣公糧之顆粒數量、每公斤多少價格 等重要交易部分,均與蒲昆宏之證述有歧異(聲請書第26頁 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已經提出過(見 前案判決第9至10頁、第47頁),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有 注意到證人吳政鴻此部分證言與蒲昆宏所述不一致的地方, 而於審理程序加以詢問,並於判決書引用其筆錄釐清(見該 判決第29頁):「(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廠 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5 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量 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的 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都 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理 ,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實 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號2 、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一 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  ㈢其次,本院前案審酌後,也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納, 本院前案判決說明如下(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下列分點為 本院所增加):  ⒈關於被告、吳政鴻如何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糧盜賣給久長 碾米廠蒲昆宏部分,證人吳政鴻、蒲昆宏上開於廉政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 關於吳政鴻與許書豪間分工販賣所侵占公糧之過程(許書豪 負責聯繫蒲昆宏、與蒲昆宏談妥每公斤販賣交易價格及收錢 ,吳政鴻負責出米,蒲昆宏則請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即柯茂 輝、胡美桂至菁埔倉庫載米,每次交易價款均由蒲昆宏直接 以現金付給許書豪,吳政鴻並未經手收錢等情),以及吳政 鴻與蒲昆宏在109年10月之後曾見面3次,第一次見面是許書 豪和吳政鴻前往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第二次是許書豪 與蒲昆宏前往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第三次是蒲昆宏 至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等細節、經過,證人吳政鴻、 蒲昆宏2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  ⒉另吳政鴻證述:其負責出米,須雇用移工分裝搬運公糧、支 付堆高機維修加油費等支出(警卷三第22-23頁,偵卷四第3 25頁,偵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康思歐於廉政署詢問時 證述:...等語相符(警卷五第755-756頁,前案判決引用康 思歐的證詞,本院略)。則吳政鴻證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取 販賣公糧的錢,都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偵卷二第375-376 頁,偵卷三第98頁),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足認吳政鴻 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度均極高。  ⒊至於吳政鴻與蒲昆宏證述不同之處,即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 交易侵占公糧價格係每公斤多少元及每次販賣交易公糧數量 ,二人見面時蒲昆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等部分,吳政鴻證稱販 賣公糧每公斤交易價格及販賣交易數量是由許書豪與蒲昆宏 談妥及收錢,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等語(原審卷四第194- 196頁),尚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關於二人見面時蒲昆 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為賓士(BENZ)或BMW,審酌該車輛係由 蒲昆宏駕駛代步使用,非由吳政鴻使用,且吳政鴻與蒲昆宏 並非熟識,自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可信,況雙B名車(BEN Z、BMW)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屬同等級名貴汽車,吳政鴻非無 出於誤認,縱此部分供述有誤,既非屬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 件之關鍵要點,應不影響前揭與蒲昆宏證述一致部分之可信 性。  ㈣另本院前案判決第45頁第⑷段至第46頁倒數第二行起也論述稱 (以下分點為本院新增):  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查證人蒲昆宏雖於甫到案之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故買公糧犯行,然其於111年2 月8日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業已說明最早是時任六甲區農 會供銷部主任之被告許書豪主動以電話告知,可出售菁埔倉 庫的糙米,二人討論後達成每公斤17.5元交易之合意,最後 一次交易為107年7月26日,每次交易都是由被告許書豪電話 告知要賣的糙米數量,由蒲昆宏交代柯茂輝夫妻與倉管人員 吳政鴻聯繫,自行協調載運時間,蒲昆宏再於2個禮拜內前 往被告許書豪住處,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在最後 一次交易前,被告吳政鴻與蒲昆宏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 各次交易均是由被告許書豪主動聯繫,被告許書豪有將吳政 鴻的聯絡電話給蒲昆宏,蒲昆宏將吳政鴻的電話交給司機柯 茂輝,沒有將吳政鴻的電話留存在自己手機內。109年10月 後,始由被告許書豪偕同吳政鴻至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 ,蒲昆宏其後又再與吳政鴻見過面,證人蒲昆宏並供述被告 許書豪於案發後二次找蒲昆宏談論案情,被告許書豪曾為蒲 昆宏請律師遭蒲昆宏拒絕等情(偵卷三第109-114頁、第117 -127頁。本院註:蒲昆宏於111年1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 有提到被告許書豪的犯行,見電卷第347、348頁)。蒲昆宏 嗣於111年2月17日供述其與被告許書豪私下交易菁埔倉庫公 糧,會請配偶沈雅雯在存摺上簡單註記,檢調人員因而調取 久長碾米廠及沈雅雯名下存摺,始由蒲昆宏依久長個別往來 業者交易紀錄(扣押物編號3-7)及存摺上註記之「六甲」 、「六甲農會」、「糙米六甲」、「六甲糙」等字樣(扣押 物編號3-40),逐一檢視後證述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情節, 是蒲昆宏關於附表一之證述即非出於單純臆測,且有上開交 易紀錄及存摺註記可資佐證,自屬有據。蒲昆宏於原審另證 述:(問:那為什麼帳簿上面沒有看到其他筆相關的紀錄, 是警方沒扣到還是怎樣?)應該公司的帳沒有記的那麼詳細 吧,沒有記那麼久的帳等語(原審卷四第355頁),稽之扣 案物編號3-7所示久長交易紀錄僅係簡略記載,且沈雅雯在 存摺上就各次存提的簡易註記,除前述「六甲」、「六甲農 會」、「糙米六甲」、「六甲糙」外,另有家用、勞健保、 電信費等等,顯係註記供自己參考,尚難以卷內無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的逐筆紀錄即謂證人蒲昆宏證述的各次交易均不 存在。  ⒉至於蒲昆宏證述之交易數量,雖與吳政鴻證述各次出貨數量 尚非完全一致,但被告許書豪與蒲昆宏交易時間長達近7年 之久,尚難期待蒲昆宏與被告吳政鴻均能夠精確陳述各次交 易的明確數量,佐以柯茂輝證述其載運米糧的聯結車,子母 車總載重可達42公噸,且曾有一天載運2次的情形(警卷五 第970、974頁),吳政鴻負責菁埔倉庫實際出貨,其多次供 述每次出米至少20粒,附表一有少算,實際盜賣的數量不止 256粒等語(偵卷三第98頁,原審卷四第127、146-150頁) ,與柯茂輝證述其聯結車可載運之數量無違,且由吳政鴻供 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錢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曾稍微提及 蒲昆宏是以一公斤18元收購等語(原審卷四第122、125頁) ,吳政鴻關於價格之證言,與證人蒲昆宏證述每公斤交易價 格17.5元差距不大,參以吳政鴻於本案為認罪之供述,其於 偵查之初曾迴護被告許書豪,是其就交易數量、價格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應無出於故意誣陷被告許書豪之可能。再證 人蒲昆宏就附表一編號1、5證述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既有久 長碾米廠存摺註記可佐,且數量少於被告吳政鴻供述每次交 易的數量,蒲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仍得據為裁判基礎。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同樣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 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 據。 五、被告聲請再審事由3:  ㈠被告主張:蒲昆宏之證述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國道ETC通行紀錄不相符合,可見蒲昆宏之證述確有瑕疵, 並援引蒲昆宏相關筆錄(聲請狀第20頁、第23頁第3點以下 、第24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也已經提出過(見前案 判決第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認為不足採納,業 已一一說明(本院前案判決第36頁第⑷點以下,第51頁第2點 以下),其中於第51頁敘述如下:「蒲昆宏證述柯茂輝夫妻 自菁埔倉庫載米糧至久長碾米廠後,會在2個禮拜內前往被 告許書豪臺南住家,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其係駕 駛銀色賓士5626-PL車輛前往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5625-PL 汽車車籍資料、國道ETC通行紀錄為證(警卷二第753-765頁 ),固然並非每次交易後均有蒲昆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新營交流道的國道ETC通行紀錄,且其中曾有自新營服務區 南下至永康-台南系統的ETC通行紀錄,然而參照證人蒲昆宏 證述:(你如果從嘉義到許書豪家,都怎麼開?)有的是省 道,有的是高速公路。到六甲就是兩個途徑,要嘛走公速公 路,要嘛走省道。印象中是走國道1號去被告許書豪家,回 程可能走省道或國道,我就很隨興的(原審卷四第344、345 、376-377頁),是蒲昆宏業已說明未必每次交付價金給被 告許書豪均是經由國道1號往返嘉義-臺南,況依附表一所示 ,每年交易或僅1次,或2至3次,非日常頻繁固定往返,蒲 昆宏就各次交易,隨興選擇國道、省道或不同路線前往被告 許書豪臺南六甲區住處交付價金,尚不違反一般人的駕駛習 慣,被告執此否認附表一犯行,亦無足採」。  六、被告聲請再審事由4:  ㈠被告於本院開庭訊問時主張:吳政鴻證述顯有瑕疵,尤其吳 政鴻一再證稱每次出米,都有從被告獲得10萬元工錢,但從 檢察官自蒲昆宏扣押證物所整理的交易明細表,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其中編號1、2、3、5、8、10、11之交易金額, 扣除吳政鴻所述的10萬元,被告的獲利僅剩下2至4萬元而已 ,比吳政鴻還低,顯與常情有違。另外編號5交易金額甚至 只有8萬元,那被告豈不賠錢進行交易,可見吳政鴻的證述 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以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70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早已提出過(見前案判 決第10至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業已引用、審酌 相關人等的筆錄內容,認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本院前案判決援引筆錄如下:   吳政鴻於原審證稱:(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 廠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 、5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 量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 的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 都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 理,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 實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 號2、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 一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見前案判決第29頁)。  ㈢本院前案判決並引用外勞康思歐證稱:吳政鴻會請康思歐幫 忙打工用堆高機搬運米袋等工作,並給康思歐報酬等語,認 為可以佐證:吳政鴻證述許書豪每次收取販賣公糧的錢,都 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等語屬實(偵卷二第375-376頁,偵卷 三第98頁),足認吳政鴻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 度均極高(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  ㈣又被告從事前案判決附表一16次業務侵占犯行,總交易金額 高達新臺幣44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92至94頁附表一參照 ),每次扣除工錢10萬元給吳政鴻,共15次共計150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2、3是同一天載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以被告付給吳政鴻一筆工錢10萬元計算),被告獲利金 額仍高達29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54頁參照)。從而,被 告與吳政鴻接續共同侵占盜賣附表一所示公糧予久長碾米廠 蒲昆宏,仍有牟利,被告仍有犯罪動機。另被告每次給吳政 鴻的10萬元,吳政鴻還要支付給康思歐等4名工人工錢或其 他費用,該10萬元也並非全部都是吳政鴻的獲利。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 實。  七、被告聲請再審事由5: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庭主張:倘若被告果真有本件犯行,被告所 犯條文,究竟為刑法第336條2項的業務侵占罪,或刑法的32 0條第1項的竊盜罪也有斟酌餘地。  ㈡經查,聲請再審,是針對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請求 重新審理,被告此部分主張,是針對本院前案適用法律問題 提出質疑,經核並非聲請再審事由。  ㈢更何況,本院前案判決就被告對於系爭公糧如何具有業務上 的監督、持有關係,業於判決書說明:   「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 作業務,其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 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 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許書豪自98年2月2 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 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 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 業務,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 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前述「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吳政鴻與許書豪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2頁)。   『吳政鴻、許書豪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 (存放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 ,以下統稱菁埔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委託交付六甲區農會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米,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 為,且應依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得撥付或交運 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見該判決書第3頁)。    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均無公務員身分,其等受雇之六甲區農 會依私經濟行為之本案業務契約受託保管農糧署南區分署交 付之本案公糧,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公糧,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56頁)。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再-128-20241209-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 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文禮、林珍妮(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楊文禮之輔佐人楊孟青之住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前述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開說明,自無通知 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楊孟 青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記載 擔任聲請人2人之訴訟代理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故聲請人2人以非律師之楊孟青為代 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06

KSDM-113-聲簡再-25-20241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重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4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許守道 上列抗告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已經修正明定,該 項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此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該 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為顧及第三審法 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 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雖刑訴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 規定,並未配合修正,然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 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本於同 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 是為兼顧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與第三審法院法律審之性質,應 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此為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27、1493號裁定依刑事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則 以該裁判基礎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已生拘束力。再者,本院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其裁判基礎事實係被告 對於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確定判決,第一次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既已例外准許被告對於此等再審聲請案件之裁 定提起抗告救濟一次,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則被告於其 後又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之裁定,仍應回歸刑訴法 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亦即本院上開大 法庭裁定所指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係指第二審法院駁回被告首次聲請再審之裁定,被告始 有一次抗告之救濟機會,並不及於被告其後重為再審之聲請 ,而經第二審法院再予駁回之裁定,應予辨明。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許守道(下稱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重利案件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等所犯重利罪,係屬刑訴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 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抗告人等均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抗告人等共同犯重利罪,依該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之規定,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復依上述說明,抗告 人等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得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經查,抗告人等前於民國109年間 曾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 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由,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等復於 112年間對於原確定判決第二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抗告人等就原確定判決,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論述,抗告人等對於原審 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之裁定,始得 抗告於本院一次,其後復行聲請再審,對於原審再予駁回其 聲請所為之裁定,自應受刑訴法第405條規定之限制,而不 得抗告於本院。則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非法律上所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 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等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 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01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蔡琪婷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琪婷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2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以及量刑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姚○○(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姚童) 雖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並經鑑定證人張鈺孜認定係遭 外力扭轉所致,然姚童耳朵瘀傷僅限於耳廓處,其他部位均 未見有破皮、紅腫、瘀傷等傷害,足見其傷勢顯非上訴人以 外力扭轉所致,此觀另名鑑定證人祝利燦認定該傷勢並非外 力造成,鑑定證人張鈺孜亦認可能係外力撞擊所致,故不能 排除係姚童自行跌倒或其他照顧者疏失造成,無從逕認係上 訴人故意行為所致,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辯 解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有過失傷害致死犯行,然經 鑑定證人到庭證述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此部分犯 行不諱,且上訴人僅係間接故意,原判決自應就第一審判決 量處之刑度再予減輕,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未 予斟酌,顯僅重視一般情狀,輕忽犯罪情狀,而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亦願 意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縱未能達成和解,亦願意先給付 一筆相當金額,原判決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表達無和解意願 ,即審結此案,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告知及闡 明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目的,使其等知悉並自主決定是否聲請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 刑之決定,顯屬違法。㈣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規定,及南非憲法法庭判決,因家長 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應考量量刑對於被告受撫育兒童 所受影響,盡可能選擇非監禁替代方案,且應保障兒童表意 參與及主體性,必要時亦應委由跨學科人員團隊協助評判兒 童最佳利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量刑毋庸將上訴人罹患自 閉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減輕量刑因子考量,亦屬違 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 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 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逕以 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及其立法理由、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300條規定可資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大多 數人或特定專業領域公認應該如此之定則;又所謂「論理法 則」,則係指合於邏輯、無邏輯錯誤之推理。具體言之,第 一審判決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未 綜合全體證據予以整體評價,或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包 含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雖已調查但漏未予以斟酌評 價),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即屬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須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始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 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撤銷之要件。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 係指若無此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則有與既有判決 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如關於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 、既遂或未遂、正犯或從犯、有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有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等判斷,倘除去前開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後,有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者,方屬 之。是若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業已斟酌各項重要 證據,並綜合各項重要證據整體評價後為事實認定,並無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於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之 情,即難謂有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 人即姚童之父母、鑑定證人張鈺孜之證言、卷附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姚童右手大拇指放在耳朵 部位之照片、鑑定證人祝利燦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而不予採取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5至9頁), 核無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 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 評價之情,原判決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雖指鑑 定證人張鈺孜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認姚童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 可能係外力撞擊所致,不能排除係姚童自行跌倒或其他照顧 者疏失造成云云,惟鑑定證人張鈺孜係證稱:「所謂的扭轉 就是抓著扭轉的意思或捏的意思,所以要看她施力在那個地 方,她的確不會整個範圍的轉,這個跟她耳朵哪裡比較脆弱 ,哪裡比較明顯會有關係,所以在扭轉當中,有些地方會受 傷,因為耳朵是軟骨,可以被扭被轉,每個轉的地方會是不 同的,但我沒有說她一定是扭轉,只是她扭轉是其中一個, 最常看到會像這樣子。」「我上面說她可能是外力撞擊或扭 轉,這兩個都有可能,但我沒有辦法現在明確去排除一定是 哪一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38頁),第一審判決綜 合前述各種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 童之犯意,以外力撞擊或扭轉姚童耳朵方式傷害姚童,即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所為審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對於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 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 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 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 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 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 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 」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 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 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 。而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 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其坦承犯 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 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斟酌其坦承 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 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 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 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 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 、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作為被告一般情狀之量刑因 子。又兒童之主要照顧者倘需入監服刑,恐將造成兒童被迫 與該主要照顧者分離,對於兒童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環境可能 造成重大之影響甚至危害,西元1989年第44次聯合國大會通 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 ild,「CRC」)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亦謂「對於刑事案(中略),因家長觸 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 反面觀之,犯罪行為人若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若犯罪行 為人能受到對於兒童負有照護義務之責任感拘束,亦可期待 發揮預防其再犯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為一名以上兒童之主 要照顧者時,經綜合斟酌兒童之人數、年齡、身心狀況、經 濟與生活環境、現有無其他主要照顧者、有無其他可替代之 照顧者、犯罪行為人與兒童之關係、犯罪行為人有無潛在不 利於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危險因子等情事,認確有於量刑時 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必要者,自得將之列為一般情狀之量刑 因子。綜上,犯罪行為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行為人 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之兒童最佳利益,均為與特別預防、 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亦得資為量刑因 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惟如前所述,量刑時仍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輕重為前提,再於責任輕重所劃定之幅度內,以前述 減輕因子具體決定宣告刑,方可謂罪責相當。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 ,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係為保障 被害人權益而設,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自應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 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行調解等,並無違法可言。 六、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係在反映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故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量刑,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 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而致量刑之認定不當;或 所量處之刑違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或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者,而致量刑之裁量不當者;或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者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宜予維持。 且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 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 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參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 銷與否之要件。而國民法官案件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包括第一審法院誤認、 忽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復 考量前述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並非逕以第二審法 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進行比較, 而應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 ?若有逸脫,第一審判決是否有以具體且具說服力之理由說 明必須如此之理由?資為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或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是否進而 「影響於判決」,而應撤銷第一審量刑之判斷標準。又所謂 「適法量刑幅度」,於實然面,可參考過往類似案件之量刑 所累積形成之量刑區間;於應然面,則得以「犯罪情狀」所 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 一定之上下限幅度作為參考依據,以維量刑之妥當性與公平 性。是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審判後所為之量刑,縱有誤認、忽 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然經第二審斟酌上開量刑重 要事實,並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 復考量前述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認為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而予維持,即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七、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之手段、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 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對 姚童犯傷害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無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間 接故意(未必故意)為之,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訴人應係間 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進而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 係僅重視一般情狀,輕忽犯罪情狀,而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 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等旨(見原 判決第7頁),核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時期、情境 、動機等情事,對於何以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亦已 提出具體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有利之情狀未予斟 酌,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 雖認上訴人子女之生活、身體健康情狀、是否因兒童父母犯 罪致使兒童需與父母分離等,實難認係屬足以影響上訴人科 刑之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而與前揭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尚有未合,惟 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最小的孩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先生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已 據第一審判決於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時列為量刑因子(第 一審判決第37頁),且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無逸脫一定 之適法量刑幅度,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應予維 持,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向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告知及闡明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目的,使其等知 悉並自主決定是否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係屬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認上 訴人犯後態度不好,且孩子生命無價而無意與上訴人談和解 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且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於最後一 次審判期日仍陳稱無意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表達無和解意願,即 審結此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告訴人既無 和解之意,原審斟酌告訴人之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 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 行調解等,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個案 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案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87-20241205-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啓達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兄 孫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啓達(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  ⒈依據經驗法則,告訴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當時既然是機 車比告訴人先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前雙腳呈顯往上懸空之狀 態,則B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然不可能會壓到 告訴人之右膝,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拉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告 訴人跌倒,致B機車倒地壓到告訴人之右膝的證述,明顯與 監視器錄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不符,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致,當無從憑 此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⒉再查證監視器錄影影片顯示,告訴人稱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 右膝蓋亦非真實,B車騎士因A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騎士抓住B車後扶手,導致機車向右傾斜翻覆,當時B車騎士 因兩方力量拉扯,B車騎士係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翻滾 至B機車(龍頭)車前倒地,倒地前雙腳明顯呈往上懸空之 狀態,此時B機車已經倒地,可以顯示B機車並沒有壓到B車 騎士之右膝蓋。且B車騎士倒地後尚數度可舉起右腳搖晃, 顯然當下並無重大傷勢。  ⒊被告徒手拉住告訴⼈B機車後扶手之行為,僅係為了制止告訴 人任意離開現場,以免被告日後之民事求償權法益受到侵害 ,顯係出於防衛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從而被告徒手拉住告 訴人B機車後扶手、欲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行為,應 認定符自救行為之要件,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 卻違法,惟公訴檢察官不查,逕謂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 被告事後無法提出驗傷單或是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因車禍 而受傷,告訴人即屬不構成肇事逃逸,其所持見解自有違誤 。  ㈡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陳述以及最為關鍵的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 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證據,乃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重要事證,亦為足以影響判決,但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事實與證據,此應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 形,可認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此部分再審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輔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當庭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告 訴人之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 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告訴人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傷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 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 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⒈⒉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器錄 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據 以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上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又經於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期日依序提示,並詳為 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 號卷第159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影片、 分割定格畫面,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 即已提出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卷第95至139頁),應認上開事實、證據均已不具新規性, 依上開裁判意旨,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書狀之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 證據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之處,是聲請理由 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 亦無新事實可陳,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要件有間,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⒊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說明: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 伊,伊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 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 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是認聲請人及輔佐人執 此辯解並不足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要件有間,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至聲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⒈調查被害人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證明;⒉請求傳喚成大醫生到庭證明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並沒有那麼重云云,然上開⒈部分之調查與聲請人是否 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至於上開⒉部分,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事實已臻 明確,聲請人請求再傳喚醫師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云云, 亦顯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不具新規性,且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 張,或為臆測而無實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421條規定所列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交聲再-122-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紹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954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紹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洗錢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確實有收取新臺幣45萬元水錢轉 交給詐騙集團,但希望法官能傳喚證人吳○萱,因為整個案 件該證人都是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發生當下也是聲請人與該 證人一起把水錢交給集團,能證明聲請人是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也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 者勞動服務,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 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 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 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又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 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 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 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 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 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均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倘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簡○均、張○嵩、謝○琴於警 詢之證述,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客戶 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聲請人與不詳姓名年籍、 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 者、收水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施行詐術者分別 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內,再依「 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敘明聲請人提出美化帳戶之抗辯 如何不足採信;另說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成年,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聲請人與「張家弘」、「賴政雄 」間無特殊情誼,僅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 資訊,貿然告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 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倘匯入本案華 南、中信、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 賴政雄」豈有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 弄內交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 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 政雄」,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 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等情,主觀上可預見,顯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等 旨。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二至五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無採 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舉證人吳○萱欲證明其不知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衡諸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卷內 事證,詳為審酌,認為聲請人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已經說明如上,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前揭證人,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依 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稱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者勞動服務等,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顯非有據,故無再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M-113-聲再-238-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5081、17471、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 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 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 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發現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相關陳述、被冤抑之情節,竟因違反公司法、偽造 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係6年6月),深感詫異 ,委實冤屈;聲請人為60歲老婦者,未知在公司内擔任何種 職務,有如此通天本領犯有如此刑案?聲請人自始無詐欺取 財等犯意,也非知情,聲請人被詐欺集團誘導,與詐欺集團 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請求 鈞院逐項調查真偽,還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且存在卷内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屬 閃失誤導判決,殊屬無據,請鈞院重啟調查證據,就漏未審 酌之事件,求得真相事實,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㈡本案法 官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確有疏忽大意,且採納缺乏證據 能力之偽證,隨便作出判決,使聲請人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 ,致聲請人受到冤枉,當然必需要給予再審審理救濟機會; 否則,法官就是最大加害者;本件可釐清聲請人絲毫無詐欺 犯行,卻被判決有罪,司法豈能不還給聲請人清白?㈢原確 定判決法官以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推掉 釐清真相的審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㈣本件通謀捏 造的證據均被法院採信,為何如此重要之事,原確定判決法 官始終完全不予審查以探究竟,且卷內有許多明顯的證據, 豈可仍不仔細再審查明其間始末?實令聲請人在獄中生活不 見天日,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法官必可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還給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 ㈤原確定判決將毫無信實、編織、捏造的說詞全列於判決書 中,處處可見既矛盾又無理由之誤判,法官豈能隱匿遮掩不 予查察?而不給予正直誠信的聲請人公理正義及無罪之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7年有期徒刑,毫無理由,所依憑 的是無憑無據的陳述,特請法官從頭仔細審查,用邏輯思考 即清楚,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聲請人清白,應為無罪判決。原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實極不公平、毫無公理正義可言,聲請 人自始並無違反法律之犯行或意圖,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違 誤,確實需要司法正視及再審處理。聲請人遭遇此事,受有 重大冤屈,且明顯有事實證據,當然無法忍受冤屈被判有罪 ,法官有權利可釐清事實真相,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僅 為鄉婦身分,原確定判決為何採信相對人是訛詐,卻認定聲 請人是違反公司法,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標準不一,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確定判決確有矯枉過正,並有瑕 疵、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因此失去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及基本權,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綜上,原確定判決 確有以上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 ,將本案發回原審續為詳查,並依法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勝雄、葉麗玲、證 人林文正、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義增、李黃場、吳邱 清隆、劉遠雄、陳瑞林、林天富、潘素華、彭新倩、陳佳麟 、吳正雄、劉達雄、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之供述、證述 ,及聲請人以葉麗玲配偶陳志明之台銀帳戶兌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陳麗伶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 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 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 內偽造之2筆存款紀錄影本、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 萬元收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 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各保證 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吳正雄以偉欣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 後,夥同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 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 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AMROBANK)內 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1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潘 素華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 紙條;臺灣銀行88年06月04日金額為1,004,550美金之中英 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電報、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 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 (二)聲請意旨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 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 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 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 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所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節,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再-514-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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