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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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佳睿知悉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上開交易網),是可供遊 戲玩家於上開交易網買賣虛擬寶物,且申辦此交易平台帳號 並無門檻,上開交易網更以行動電話驗證作為確認帳號與使 用者同一性之保護機制,是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資金過度之媒介,或是用以創 造交易之形式外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其申 辦之上開交易網帳號(會員編號:3556***號,下稱本案帳號 ,詳細號碼詳卷)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 上),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門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詳細號碼詳卷)進行電話驗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使其於所示之時間, 匯出所示之款項至虛擬帳號內。嗣本案帳號因進出金流異常 ,遂經上開交易網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致該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佳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㈣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號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號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號本 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 助益之協助行為,屬幫助犯。再按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 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帳戶內,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 ,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 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 號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 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 輕;2.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民事起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3.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身體、 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 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而同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經查,本案帳號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用以 以詐欺他人所用,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350 元,均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另前開所圈存之款項,亦 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此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數字(法)字第1130615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5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均為玉山銀行,詳細號碼詳卷)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向甲○○佯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號所對應之右列虛擬帳號內。 110年8月23日16時58分 1萬9,000元 92640000000*** 110年8月23日19時00分 1萬9,000元 00000006717*** 110年8月23 日20時20分 1萬2,350元 92600000004***

2024-12-19

KMEM-113-城簡-5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許文雄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文雄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下稱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上訴人手機並無與朱平源(110年6月18日死 亡,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諭知不受理判決)、 黃清敬之通話紀錄,上訴人與朱平源有無犯意聯絡,已非無 疑。又原判決認定朱平源係詐騙案件核心成員,自應將朱平 源之陳述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方屬適法。依朱平源於警詢 、偵訊陳稱係大陸地區朋友高貴林欲投資其在大陸地區之茶 廠,稱臺灣有大筆資金需公司帳戶幫忙轉帳,遂借用朱平源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朱平源帳戶),因其無 公司帳戶,乃向上訴人借用鴻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倚公 司)申設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上訴人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入朱平源帳戶。又依黃清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上訴人係 因黃清敬於廈門吃飯時遇到朱平源及其朋友,經黃清敬介紹 認識朱平源,有聽到朱平源向上訴人商借帳戶使用,無印象 朱平源曾答允對價,上訴人亦有詢問黃清敬之意見等語。朱 平源、黃清敬之供述相符,朱平源已死亡,其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可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原判決對朱平源警詢、偵訊陳述未 予採信,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⑵100萬元、編 號1-⑶-①50萬元、3萬4,000元、編號2-⑴19萬元、編號4-⑶500 元,合計172萬4,500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朱平源於 偵訊陳述有收到編號2、4款項,且檢察官並未主張編號4-⑵- ①20萬元、編號4-⑶-③6萬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可認與上 開2筆金流相符之編號2-⑴,均係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上 訴人再以提領現金交付朱平源。另依朱平源於警詢陳述上訴 人有將編號2合計55萬元交付朱平源,原判決認編號2-⑴之19 萬元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違背證據法則而有理由矛盾。又 檢察官主張編號4-⑶-②轉匯至鴻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鴻倚土銀帳戶)之2萬元、1萬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予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編號1-⑵、1-⑶-①係 轉匯至鴻倚土銀帳戶後再轉匯,依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上訴人或直接轉匯至朱平源帳戶、或直接轉匯 至朱平源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朱平源、或轉匯至鴻 倚土銀帳戶,再領取現金,均係於緊密之時間交付朱平源之 金流往來習慣,且雙方並無報酬約定,可知編號1-⑵、1-⑶-① 之2筆款項應已匯款予朱平源無疑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平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朱平源使用,由朱平源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黃國棟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依朱平源指 示,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提領等犯行,已說明係 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所載 之證據資料資為其依據;並說明如何因下列事證認定上訴人 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依上訴人之年齡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有預見其行為,將為詐欺集團遂行 犯罪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可能;㈡依 證人黃清敬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朱平源不熟,曾問其要不 要幫忙朱平源等語,顯示上訴人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仍決意為之;㈢上訴人仍管控本案帳戶之印鑑、提款卡,黃 國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更有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鴻倚土銀帳戶而不知去向之情,顯示上訴人對於犯 罪所得有相當支配力;㈣依編號1-⑴所示,黃國棟匯入95萬元 至本案帳戶,上訴人於當日即以網路轉帳,全數轉至朱平源 帳戶,顯示朱平源本即有帳戶可供使用,何須向上訴人借用 帳戶、又何須假上訴人之手轉帳、提領款項;㈤依各編號所 示上訴人之轉帳、提領款項情形,上訴人並未將黃國棟等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全數轉帳至朱平源帳戶,而有全部 或部分款項轉帳鴻倚土銀帳戶,再行轉出、提領而去向不明 ,更有本案帳戶留存部分款項,因而從中獲得172萬4,500元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略以:是基於朋友關係,將帳 戶借給朱平源、是依朱平源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已將款項全 數交付朱平源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又卷查: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搜索上訴人位於○ ○縣○○鎮○○000號址,扣得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110年度偵 續字第5號卷第47至53頁),扣案手機經勘察結果並無與「0 000000000」、「朱平源」、「黃清敬」有聯繫方式、對話 紀錄,僅於108年9月24日使用螢幕截圖功能擷取「黃清敬」 護照照片等情,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55至61頁)。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僅得證明上訴人未 持該手機與朱平源、黃清敬聯繫或未撥打0000000000門號, 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未與朱平源聯繫。朱平源於108年9月24日 偵訊時陳稱:「(為何詐騙集團騙得款項匯到你的上開帳戶 〈即朱平源帳戶〉內?)之前在武夷山時有一個大陸朋友高貴 林認識很久,跟我說他在臺灣有投資一些錢,好像是50幾萬 元,要轉帳要公司帳戶才能轉帳,我拜託許文雄借我他的公 司金融帳戶,高貴林錢就匯到許文雄的公司帳戶,再轉到我 的戶頭,我去兆豐銀行ATM用提款卡領出來後再轉交給高貴 林。我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將詐得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等語(見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796號卷第91頁);於110 年2月3日偵訊時陳稱:「(是否有向許文雄借用鴻倚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使用?向許文雄借用之經過情形?)是。時間忘記了,在 許文雄位於金門機場的菇寮,我跟許文雄說我在大陸做生意 ,有認識一個向我買茶葉的大陸人叫高貴林,高貴林在大陸 跟我說有臺幣要轉到公司名下的帳戶,再由公司名下的帳戶 轉到我那裡,再由我的臺幣帳戶轉給他。許文雄就把帳號提 供給我。」等語(見金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194 頁)。朱平源雖陳稱有向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惟朱平源於 108年4月28日警詢時陳稱:「(根據許文雄在筆錄稱,... 被害人朱希平款項...共計接獲本詐欺案被害人朱希平55萬 元後,再匯入你兆豐銀行帳戶內,是否有此事?)許文雄確 實有匯55萬元到我兆豐銀行帳戶內」、「(你除協助將該筆 55萬元轉匯給老兵及高貴林外,是否尚有其他資金往來?) 只有這55萬元而已,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5頁),然所稱借用本案 帳戶僅匯款55萬元,顯與附表各編號上訴人另有多筆款項匯 入朱平源帳戶之情不合。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 陳稱:「(上開你匯到朱平源帳戶之款項為何要註記『借貸』 、『貨款』?)因為銀行問我,為什麼要匯款,我跟銀行說那 些是借貸及貨款,我就在匯款單上寫借貸或貨款。」「(所 以你欺騙銀行人員?)對,我是隨便寫個理由。」(見金門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77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 第81頁)。上訴人如僅單純借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何 須堆砌不實資金來源欺瞞銀行行員。原判決捨棄未採共同被 告朱平源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固有瑕疵,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原判決 縱予論述,亦難認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上訴意旨㈠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 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可區分為「利得存否」、「利得 範圍」兩階段。於前階段,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 認定,並係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依嚴 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於後階段,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共同正犯各成員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數額,性質上為「利得範圍」,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 定即可,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原判決已說明編號1至4所示黃國棟、朱希平 、曾遠航、孫進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 間,匯入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編號1-⑵100萬元, 係由本案帳戶轉匯鴻倚土銀帳戶,並去向不明;編號1-⑶-①5 0萬元,係由本案帳戶轉匯鴻倚土銀帳戶,另3萬4,000元係 留存本案帳戶;編號2-⑴19萬元,係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 去向不明;編號4-⑶500元,則係孫進智匯入110萬元後,扣 除編號4-⑶-①103萬9,500元、編號編號4-⑶-③6萬元,而留存 於本案帳戶,合計172萬4,500元,依據案內證據資料,不足 釋明上開4筆金額有流向朱平源,而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有實 際支配力,認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不 採朱平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不得執此指原判決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至編號4-⑶-②(金額各2萬元、1萬元),原判 決從有利上訴人判斷,未認定該2筆金額為上訴人之犯罪所 得,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尚無利與不利,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之前 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律之適用尚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13-202412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丁○○所有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丙○○所有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98 元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 某日,由丙○○告知乙○○想買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甲男於113年3月10日晚間, 將1包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委託其於翌日 將該毒品自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運輸至金門縣。丁○○、乙○○、 丙○○與甲男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臺北松山機場將該毒品夾藏於內褲內 ,搭機將之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乙○○於事前聯繫丙○○,請 丙○○協助訂購丁○○自松山機場飛往尚義機場之機票,並請丙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尚義機場載運丁○○。丁○○於 飛抵尚義機場後,旋搭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賓士車,由丙○○駛至金門縣○○鎮○○路0○0號之台開停車場 停車後,丁○○在車內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丙○○拿出磅 秤測量後,取出其中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剩餘毒品 交還丁○○。丙○○嗣將丁○○載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後離去,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載送丁○○,丁○○即在乙○○車內,將 剩餘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與 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 000號之金巴黎KTV視廳後方停車場,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 三、丙○○於113年3月11日上午3時2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未經林裕凱之同意,即將林裕凱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上之姓名欄以手機應用程式變造為王喜來,並持該變造 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出示以行使,店員 因而將收件人為王喜來之包裹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全家 便利商店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與林裕凱。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即被告乙○○、丁○○、證人甲○○、鍾○杰之警詢筆錄,經核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未合,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具結所為證述,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 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且相互間 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抵達尚義機場及被告丙 ○○接機之機場監視錄影畫面(113他71卷第11、17至18頁、1 13偵737卷第129至137頁)、被告丙○○、乙○○間之對話紀錄 (113他71卷第12、14頁、113偵737卷第113至127頁)、被 告丙○○為被告丁○○購買機票之手機畫面截圖(113他71卷第1 6頁),與被告乙○○、丙○○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3偵39 2卷第101頁、113偵737卷第77、139至140頁,此部分起訴書 已載明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將另案聲請沒收,本案僅 聲請沒收扣案手機)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丁○○、乙○○構 成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 被告乙○○與甲男聯繫後,係由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 門,而該毒品係供被告乙○○、丙○○所需(詳後述),則被告 乙○○、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丁○○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自與被告丁○○間存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  3.被告丙○○雖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客觀事實(含被告丁○○經其 載至台開停車場停車後,在車內交付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該趟是由臺灣運毒來金門, 主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依被告乙 ○○指示,幫被告丁○○購買來金機票,並去機場接被告丁○○而 已等語。經細繹其與被告乙○○間之下列對話紀錄(113偵737 卷第113至127頁),已可確認被告丙○○自始即知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源自臺灣運輸至金門,並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參與被告丁○○之運毒犯行,核屬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丁○○係搭乘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之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 機場起飛,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尚義機場,旋步出航空站搭 乘被告丙○○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以之對照下列對話紀錄( 「嚴」即被告乙○○,「彣」即被告丙○○,本案重點以底線及 引號標示): 113年3月8日 嚴:你「半」要不要 彣:要     嚴:錢明天一定要給我 彣:會 113年3月9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113年3月10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彣:還是我用轉的給他 嚴:你等等,00000000000000,805,現在嗎 彣:等等,我老婆轉到限額= = *雙方語音通話 嚴:你講,無卡,台新,是嗎 彣:改國泰 嚴:無卡嗎 彣:對,他會用嗎 嚴:會,你給我交易序號,密碼 彣:我再去拿另一個1萬,在路上了 嚴:所以先1萬嗎 彣:好 嚴:還是1次就好 彣:都可以 嚴:你去拿,快點,我叫他去7-11等,你快點就好 彣:臺灣好像是全聯 嚴:沒差,我跟他講國泰,他自己會找,你要多久大概 彣:你回家了?我「半」的半是臭迪要的= = 嚴:哪個臭迪 彣:許 嚴:嗯,拿到了嗎?拿到就快點無卡 彣:我這1萬先無卡過去 嚴:嗯,1萬先過去 彣:(上傳匯款紀錄)666666 嚴:1萬領 彣:臭迪那1萬怎搞,我暫時沒車,頭痛 嚴:你叫他轉給你,想辦法,「全都搞定只剩你這1萬他買機票」 彣:我幫他買機票? 嚴:你可以買嗎? 彣:可以,我等等聯絡臭迪好了,我現在也在家弄小孩,我先看機票 嚴:嗯 彣:松山,7點 嚴:嗯,我給你資料,丁○○,Z000000000,0000000000,他不是金門籍,86/08/26 彣:我買促銷 嚴:可以嗎?你能接機? 彣:可以,正在買(未久即上傳立榮航空手機APP之購票紀錄) 嚴:如果可以,你再無卡2000給他坐車,剩下回來再拿。你給臭迪多少半?沒關係,你賺也沒差,但別給他夠喔。你有車的話,先去收他1萬,轉個2000~3000給他,剩下回來我再跟他算,一樣無卡比較好 彣:要等等...我身上現在沒有 嚴:要弄的時候講一下 彣:嗯,我「半」的半就報給他你報給我的 嚴:你不能給他足 彣:還是說跟他講「鳥錢」另外 嚴:你不需要對他太好,1萬給他6.5 彣:我突然覺得,我自己吃下來,完的時候還能給你錢,哈哈 嚴:你不夠阿,我也沒錢 彣:我先搞2/3千給他 嚴:我還欠別人「半」ㄟ 彣:剩的明天一定有吧 嚴:嗯 彣:這次有要還嗎 嚴:沒 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22分起 彣:他有上飛機嗎 嚴:有吧,我密他看看,LINE都一樣聲音,我跟他留言,我跟他說8號柱,你去那等吧 彣:嗯 嚴:你車牌多少 彣:0062,9號柱,我開黑色C300 嚴:沒事,你知道那個,不用講車牌 彣:民宿,不知道找哪間有這麼早的 嚴:你想一想 彣:好勒,我想辦法 *雙方語音通話 嚴:別跟鳥說我家,說我在朋友這 彣:嗯,要到了 *雙方語音通話 彣:1400/(22500/17.5)=10.8 ?我等等休息打給你,我先卸貨 (被告丙○○於偵查中稱:1400是指14000,22500/17.5是指安非 他命半台的價格,算出來我用14000應該要拿到10.8公克等語,1 12他288卷第212頁) 嚴:對,照你的沒錯   ⑵併考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上面確實是我與被告丙 ○○的對話紀錄,鳥錢是指帶毒品的報酬,鳥就是負責運輸 毒品的人。本案因被告丙○○說他要半台毒品,我自己半台 的錢已經給被告丁○○了,但被告丙○○還沒給,我才叫他先 無卡匯給被告丁○○。被告丙○○只給他1萬,不夠被告丁○○坐 車,要多轉2000元給被告丁○○坐車。我們當時講好的價格 是1台4萬5000元,我付給被告丁○○2萬2500元,被告丙○○應 該也要付這個金額,但他給的不夠。被告丁○○這趟就只賺1 萬元,他在臺灣買毒品的原價是3萬元。來金門的毒品不是 照原價3萬元賣,因為要從臺灣運過來,會比較貴,要給運 的人報酬,這根本不用討論,被告丙○○也知道。被告丙○○ 當初跟我說他要買半台,看我可不可以找到便宜的毒品, 他也知道阿銘(即被告丁○○)是從臺灣帶毒品來金門。4萬 5000元的其中3萬元是在臺灣買毒品的費用,5000元是被告 丁○○的機票錢,1萬元是被告丁○○的報酬。我既然已付一半 ,剩下的要由被告丙○○付,這些不用講大家都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   ⑶暨被告丙○○自承:我當時車壞了,向人借1台車號0000的黑 色賓士車去機場接被告丁○○,之後我跟被告丁○○在車上交 易安非他命等語(113偵705卷第28至29頁);亦不爭執其 車停在台開停車場時,被告丁○○曾在車內交付14.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經其收受等情。對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丙○○載我到台開停車場後,他有帶秤, 他跟被告乙○○通完電話後,自己秤14.5公克安非他命後收 受,剩餘20.5公克還我,這些要給被告乙○○等語(113他71 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由被告丙○○ 臨時借來車輛,仍知要攜帶磅秤去機場接機,以利後續於 密接時間內之毒品交易秤重以觀。被告丙○○明顯於接機前 ,即知所接對象將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金門,才會攜帶磅秤前往接機。   ⑷綜合前揭事證,已可確認被告丙○○、乙○○從113年3月8日起即開始聯繫購毒事宜,且被告丙○○在幫被告丁○○購買機票前,即知其應負擔「鳥錢」(即自臺灣運毒來金門之報酬),且應分擔之價金仍未付清,除已付1萬元外,「還剩1萬及幫他買機票」。在此認知下,被告丙○○猶「為自己」之毒品需求,負責購買被告丁○○來金之機票以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丙○○、乙○○、丁○○間已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丙○○所辯:伊只協助購買機票並去機場接機,不知被告丁○○此趟是從臺灣運毒來金門等語,顯與基於前揭事證所為認定不符,亦忽略其係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購買被告丁○○來金機票之行為,要屬正犯犯意,無由論以幫助犯。是認被告丙○○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以,甲男既與被告乙○○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予被告丁○○,委託其將之自桃園運輸至金門。則甲男與被告丁○○、乙○○、丙○○間亦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⑸另被告丁○○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淆甲男之真實身分(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經查,被告丁○○於113年5月15日接受警詢,首次就犯罪事實一說明時,其所揭示之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5卷第13頁),與被告乙○○於同年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述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6卷第12至13頁)互核一致。亦與渠等於偵查中及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吻合(113他71卷第176至177、199至200頁、113聲羈14卷第11、34頁)。審酌被告丁○○、乙○○之前揭供述時點距案發時點近,亦屬本案偵辦初期,被告丁○○無從藉由本院審理中之證據開示而知曉卷證,自無從扭曲、掩飾甲男身分。輔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變更說法的原因是我的辯護人在審理中把甲男的警詢筆錄給我看,我看他說不認識我,我才認為應該是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然卷內非僅有被告丁○○之供述,尚據被告乙○○供承甲男真實身分並詳述細節。依被告丁○○之說法(113偵705卷第13頁),其係由甲男牽線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與甲男間信賴依存關係當甚深厚,本有獲悉甲男說詞後、迴護甲男之虞,自當以其與被告乙○○最初無法探知偵查內容、卻互核一致之說法較為可信,並應將被告丁○○犯後更易說詞,試圖掩飾甲男身分乙事,同列於犯後態度詳加考量。   ㈡就犯罪事實二:   1.被告丙○○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等情,然辯稱 其僅轉讓,並非販賣,也未從甲○○取得3600元價金等語。 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2日晚上,我 在參點壹肆撞球館樓下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有沒有毒 品咖啡包,之後我們約在金巴黎KTV後方的停車場交易。我 跟朋友鍾○杰各開1台車前往交易,抵達後我先下車找鍾○杰 拿2400元,再跟我身上的錢湊成3600元後,向被告丙○○購 得6包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交易完成後,我在停車場 就把其中4包交給鍾○杰,然後各自開車離開等語(112他28 8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⑵併考被告丙○○之綽號為阿彪(音同阿標,112他288卷第129 頁),及甲○○與案外人陳柏丞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提及「 (陳柏丞)你跟阿標拿一個多少(甲○○)6」(112他288卷 第84頁)。除與毒品交易常見對話及甲○○與被告丙○○間約 定以600元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等情大致相符外。由甲○○可 輕易回答特定數字乙節,亦足徵甲○○平日即與被告丙○○存 有毒品交易或至少知悉被告丙○○之毒品交易行情,方可迅 速回應陳柏丞之提問。   ⑶參核上情,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信,亦足認被告丙○○確曾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   2.參以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是販毒利得除非前後手 各自留有明確數量與價格之紀錄並經查獲,可比對出進價 與售價之差額外,誠難查悉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 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重罪,其與甲○○並非至親 ,復屬金錢交易,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冒刑 事重典之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丙○○具 營利意圖,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至其所辯僅 無償轉讓等語,顯與前揭事證未合,礙難為採。   ㈢就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全家便利 商店包裹照、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變造圖檔與原始圖檔 、被告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3偵725卷第61、65至6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確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㈣綜合上述,被告丁○○、乙○○、丙○○所為各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原就被 告乙○○、丙○○部分,認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已當 庭更正(本院卷二第342頁),且前經本院於歷次庭期已為 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 成年人罪嫌,尚有未洽(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我16歲,但已休學在工作, 我在工地綁鋼筋,也是自己開車去交易,被告丙○○應該不知 道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鑑於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甲○○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為加重)。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較輕之態樣 ,縱未告知罪名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 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在法規競合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變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再以,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丙○○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認定: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時,已為認罪表示,亦未明確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113他71卷第283頁)。經檢察官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後,被告乙○○自移審訊問時起,即就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被告丁○○ 、乙○○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  2.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 被告丁○○、乙○○之正犯(112他288卷第210頁、起訴書第7頁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自分得20.5公克、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各自取 得之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4.辯護人另就犯罪事實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經核,刑 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然依國民健全 法律感情,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審視,實難認此 情狀為顯可憫恕,自無適用餘地。  5.至被告丁○○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等語。惟該條項係以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被告丁○○原先供 出之甲男,經詢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不符 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卷二第71、73、19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因 被告乙○○、丙○○在金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求,即由被告乙○○負責聯繫,被告丁○○負責自臺運輸,被告 丙○○負責購買機票、接機及秤重,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 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外,更危及國 家社會之健全發展。考量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台 (約35公克),被告丁○○於運抵金門後,已分由被告乙○○、 丙○○各取得20.5公克、14.5公克,及各被告於犯後坦認與面 對司法之程度及態度(是否坦認、坦認程度、有無掩飾隱匿 部分情節,如被告丁○○為甲男翻異供詞部分),各自運輸毒 品之動機與目的。另被告丙○○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已造成毒品外溢而戕害國人健康,並造 成國家社會遭受毒品之危害與威脅,應予非難。考量此部分 販賣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當在獲取小利 ,及被告丙○○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丙 ○○為領取便利商店之包裹,竟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姓名 欄,再執以行使而領取包裹,其輕忽怠慢國民身分證乃國民 身分之表徵,不得變造致影響公信,卻任意用手機應用程式 加以變造,行為殊欠思量,此部分被告丙○○已坦認犯行,其 變造與行使之動機、目的當在隱匿身分收受包裹。與各被告 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檢察官雖未聲請論以累 犯,惟不論有無聲請,各被告之前案情形均經審慎檢視並於 量刑時妥予斟酌)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各被告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1.就犯罪事實一,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丙○○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渠等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2.就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未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3萬4498元(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其買毒與來金機票費用,此部分原即包含於議定之4萬5000元價金中。再依現有卷證,可確認被告丁○○已受領3萬4498元,含被告乙○○交付之2萬2500元,被告丙○○交付之1萬元與來金機票費1998元,詳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113偵737卷第111至115頁、113他71卷第105頁),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3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係留存於被告丙○○遭扣案並宣告沒收之IPHONE XR手機內,已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MDM-113-訴-21-20241218-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郡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9、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 巴黎KTV視廳後方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未成年人李○安(9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  ㈡另於112年10月初某日凌晨2至3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 00○0號金霸王KTV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 予未成年人李○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並有 證人李○安之證述及李○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參 以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我現在想要把東西趕快跑一跑, 價錢低沒關係,現在不好做」等語;及李○安提及「你有喝 的嗎?我朋友要的」、「你明天拿3包4克的給我」、「我們 賣菸的那個錢你就直接拿去,1個人可以賺4萬」等語(他字 卷第94至97頁)。交相勾稽,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及地點,兩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李○安 。  ㈡鑑於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 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販賣毒品之進價與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誠難查得其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其 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屬重罪,被告與李○安並非至親,並涉金錢交易 ,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甘冒刑事重典之風險而 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就其販毒行為,當具營利 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被告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變更原有 犯罪態樣,乃獨立之另一罪名,僅藉原罪之基準刑核算加重 後之刑度。既有其獨立罪名與刑度,自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理。  ㈡應併指明者:  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案外人陳某(可能涉及另案偵辦,暫隱 其名)向我借10萬元並把其中7萬元拿去買毒品,其後因賣 不掉,想要我幫他賣等語(他字卷第395頁)。經檢視卷內 事證,除被告陳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覈實被告與陳 某間就本案2次販賣愷他命予李○安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本案僅認定被告屬單獨正犯。  2.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3.就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並予緩刑乙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雖非甚鉅,然已非僅止於單次販 賣,且對象更係未成年人,已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毒品 不當擴散至年輕族群,危害深遠。以一般人觀點加以審視, 恐難認此犯罪情狀為顯可憫恕。又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其所處之刑已難認情輕法重 。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既無適用,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減輕後之刑度尚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緩刑之刑度。是認被告前揭 請求,難以為准。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敗 壞之潛在風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數量、獲得之價金與情節,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本院卷第159頁 ),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㈣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次合計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MDM-113-訴-26-20241218-2

原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晉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晉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董晉嘉與楊庭睿、許淳雅、羅浩瑜(楊庭睿、許淳雅、羅浩 瑜均已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53分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崗金湯港土地公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晉嘉 徒手竊取上開廟宇內之土地公神像1尊,許淳雅、羅浩瑜負 責把風,得手後由楊庭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前開神像載至金門縣○○鄉○○○0○0號代天府,再由董晉嘉 將前開神像置於金爐內燒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董森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3-174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 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淳雅、楊庭睿、羅浩瑜、告訴人即證人董森堡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金城鎮古崗 金湯港土地公廟神像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庭睿、許淳雅、羅浩 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竊盜後之毀損行為,乃屬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犯罪情形並 無堪以憫恕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 非有據。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但竊取之財 物價值尚非巨大,又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登報道歉(參本院卷第57-58、1 11-113頁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筆錄、匯款資料、金 門日報影本);兼衡其國中結業、未婚無子女、為挷鐵工、 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表卷足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賠償道歉,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砥礪,改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考)。查被告本案所 竊取之神像為其犯罪所得,惟遭燒毀僅剩底座,除底座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及道歉之條件,揆諸上揭說 明,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MDM-113-原易-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簡聖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實施詐 騙行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BitoPro幣託公司」)經營之「B itoEX」(全民錢包)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 託帳戶、國泰、王道銀行下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操縱轉匯詐騙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簡聖哲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有附表一葉隆興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他不 明人士以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簡聖哲為貪圖此部分報酬,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共同參與者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指示持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並轉匯(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而供己花用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訊據被告簡聖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 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是本件幫助洗錢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事實欄二: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事實欄二 共同洗錢犯行,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洗錢與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進而將 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與接洽之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其已另行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可得知悉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為詐欺之贓款下,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並轉匯,應認被告係與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又該提領第二層帳戶內詐欺款項 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事實 欄一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 行論處。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1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8頁),故事實欄一幫助 洗錢、事實欄二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行為時(111年)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3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2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 計160萬元,被告另參與提領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1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 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衡諸被告過往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8、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內提領、轉匯之款項,其中有10萬 元為告訴人葉隆興遭詐騙之洗錢財物(又附表一被告自第二 層匯款出去的2筆款項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對此匯款用途, 被告亦供稱是自己花用,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 該洗錢之1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此時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被告依指 示將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 或轉匯,僅係另行隱匿犯罪所得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故被告於附表一就第二層帳戶之提款行為並未再次實 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詐欺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葉隆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隆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隆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王道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隆興於警詢中證述(111偵9006號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1偵9006號卷第33-3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偵9006號卷第18-29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13-19頁)。 ⑤王道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緝346號卷第68-79頁)。 ⑥王道商業銀行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綁定裝置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3頁)  。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9,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8,000元。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將左列遭詐騙所餘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匯出2,900元、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黎似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黎似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似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幣託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8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中證述(112偵506號卷第5-6頁反面)。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2偵506號卷第32-43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7-12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06號卷第21-26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用戶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6-92頁)。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19,000元

2024-12-09

ILDM-113-訴-521-2024120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第20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31分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再貸款陳炳騵」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 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再貸款陳炳騵」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貸款陳炳 騵」(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 、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寅○○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丁○○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9374號卷第239頁,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 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 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 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 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名人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暱稱「李嘉欣」要求下載「如億」APP,對方向其佯稱:需匯入手續費才能提領金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09時14分、11月3日09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15至120頁) 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21至12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23至1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2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29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適辛○○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沈莉」、「台股分析1」群組,並要求下載「國寶」APP,對方向其佯稱:與投信有合作項目,會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9時31分、11月2日9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8萬元、10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31至13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41、143頁) (2)LINE帳號「施昇輝」、「許志明」、「沈莉」個人頁面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1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45至14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47至14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4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5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許志明」、「施昇輝」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其抽中股票需持續入金才能領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03至10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07至10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09至1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1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13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自稱股票助理「王佩茵」之人要求庚○○加入「天下股市A66」股票社團,佯稱:可以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9時14分、9時15分、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71至7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73至77頁) (3)告訴人庚○○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81至8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85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5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影本,適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9時22分、9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51至55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57至5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59至61頁) (3)告訴人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9374號卷第65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6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以暱稱「Yen Tin Lin」與丑○○聯繫,並介紹LINE暱稱「胡睿涵」、「陳怡凌」加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至「國寶」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0時57分、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73至177頁) 2.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81至18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83至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85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87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8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7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適丁○○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婉梅」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至「宇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13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8543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59至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63至164頁) (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65至1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67頁) (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69頁) (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7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某時,在LINE「隨手GO」電商群組刊登活動訊息,適癸○○瀏覽後加入該群組,自稱「楊邦孝-小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13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3萬元、1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87至88頁) 2.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89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93至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95至9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0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9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客服人員」、「全台代工、神秘客工作群」群組,該群組內自稱「群華講師」之人佯稱:需匯款一成獲利金額方能提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41至4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43至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4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4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49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10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己○○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季芹」、「陳銘倩」、「談股論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可以下載證券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己○○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0時22分、10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0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940號卷第23至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940號卷第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40號卷第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29頁) (6)告訴人己○○與暱稱「季芹」、「談股論今」群組、「陳銘倩」、「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940號卷第31至60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940號卷第64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1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市場先生」投資廣告,適壬○○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陳若妍」及投資群組,對方向其佯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壬○○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0號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71至7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0940號卷第75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40號卷第79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81頁)  (5)告訴人壬○○與帳號「市場先生」、「陳若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940號卷第83至11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2024-12-09

TCDM-113-金簡-611-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以郵寄方 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辦 貸款,我就相信對方,才會把卡片給對方,錢才會匯進來。 」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麒安、戴昌義、 李金花、郭尚文、賴品瑜、蘇聖皓、李麗梅、林依晴、被害 人吳孟和、施晏淳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10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 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 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 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 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 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 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 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 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 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 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偵查時自陳之前後累積約10餘年之工   作資歷,亦有貸款經驗(見112年度偵字第53152號卷第31頁 反面),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 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 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 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新聞 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 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被告屢 次提及「什麼給戶頭就有錢那種我可不敢」「有那麼好康的 事我不信」(見同卷第37頁,甚且最後稱「感覺好奇怪」「 只希望盡快拿到錢」(見同卷第46頁),堪認被告確已預見 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 具,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心裡蠻納悶,但因急需用錢因此同 意以此方式申辦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34 至35頁),且亦未見被告客觀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被告 與對方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為求申辦貸款,逕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與對方,其聲稱相信對方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心 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否認犯行,且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麒安(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9日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520號 112年5月29日0時9分許 3萬6,123元 2 吳孟和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18時19分許 9萬9,879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588號 3 施晏淳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23時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859號 112年5月28日23時5分許 2萬5,123元 4 戴昌義(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36分許 1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271號 5 李金花(提告) 112年5月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 6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317號 6 郭尚文(提告) 112年4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1分許 9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649號 7 賴品瑜(提告)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23時44分許 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220號 112年5月28日23時45分許 9,986元 112年5月28日23時46分許 9,987元 112年5月28日23時50分許 2,304元 112年5月28日23時51分許 6,073元 8 蘇聖皓 (提告)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9日0時5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689號 112年5月29日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9 李麗梅 (提告) 112年5月28日 網路扣款設定錯誤 112年5月28日23時9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152號 112年5月28日23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0時31分許 9,985元 10 林依晴 (提告) 112年5月28日 須完成金流協議之認證手續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230-20241203-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一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一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一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案紀錄,對酒駕之危害及刑責知之甚明,仍於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 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原應從重論處,然幸未傷及無辜民眾,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歐一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一權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00○0號辣姐羊肉爐,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 發,往斯時位於金門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方向行駛。 旋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金山路20之6號前,不慎自摔 倒地。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歐一權身上酒味濃厚,進 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 果值為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一權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承不諱 ,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2-02

KMEM-113-城交簡-37-2024120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度毒偵 字第68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 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 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 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 ,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邵佳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邵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 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佳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及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2024-12-02

KMEM-113-城簡-12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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