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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陸陸零公克,淨 重零點壹捌貳肆,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捌零柒公克,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 支(毛重壹點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 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660公克,淨重0.1824公克 ,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毛重1.83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均確係(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無訛,且上開注射針筒既係用於盛裝、分取毒品使用,於 沾染毒品後即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分取之 毒品視為整體,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白色粉末)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單禁沒-246-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8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 ,至114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至114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而針筒內含有 白色粉末(淨重無法磅秤),該白色粉末既經檢出含有海洛 因之毒品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 稽,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後,認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施 用毒品之針筒,因與殘留於該針筒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 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搜扣筆錄 備註 1 內含白色粉末之針筒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61至6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39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69頁)

2025-03-19

TCDM-114-單禁沒-107-202503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可待因(濃度值7109ng/mL)、嗎啡(濃 度值41195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68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2891ng/mL)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進財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8分為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工地,以針筒同時注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113年10月26日16時、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里0鄰○○0號住處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搖 晃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2)、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19

PCDM-114-交簡-125-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61、237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於 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平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平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接受觀察、勒戒及竊盜之科 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 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再犯本案,足見意志不 堅,難以拒卻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 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考 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此外,綜合審酌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長短、行為態 樣類似及動機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3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邱平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平信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 6、2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巷0號之5住處(下稱溪州鄉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邱平信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 通知前往採尿,於11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 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21時許,在溪州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施打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4日0時49分許,因搭乘友人吳友朋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未亮,經警於同日0時 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由邱平信主動交 付針筒1支查扣,另經徵得邱平信同意於同日2時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 日17、18時許,在溪州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施打靜脈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犯另案而於113年10月17日8時17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溪州鄉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17)日11時24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平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注射針筒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 ⑷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59號)暨扣案針筒外觀照片 ⑹員警攔查經過密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4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5 ⑴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⑵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1月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三次施用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之注射針筒1支(113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2025-03-19

CHDM-114-易-217-202503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世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貳支 沒收。   事 實 孫世育知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 受公權力拘束無法施用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被告孫世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 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考量 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 及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於本 案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針筒2支,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鑑定結果復未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67、68頁),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然該2支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HLDM-113-易-53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樑(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部分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 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員警查獲時,有告以若配合交出 毒品,將建議檢方對其緩起訴等語,被告顧及欲照顧年邁母 親,並有工程在經營,遂主動交出毒品,主張係遭員警誤導 才交出毒品。又被告係先採尿完畢後,才簽立同意書,此亦 有違程序。另原審對於被告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查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 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 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邱竣 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又紅 燈左轉,車速很快,所以把被告攔查下來,查小電腦資料發 現被告是毒品人口,然後我發現他的口袋鼓鼓的,疑似是危 險物品,我擔心自己跟被告的人身安全,拍了一下他的口袋 ,拍完之後我覺得那個應該是毒品,就請被告交出來,被告 就把東西拿出來交給我,這個東西就是黑色的糖果包,摸起 來就是毒品,然後我就請所內同仁來支援我,我打電話過程 中,看到被告丟一個東西到水溝,我近看就是一包透明夾鏈 袋包裝的海洛因毒品,之後被告就協助我打開水溝取出毒品 ,回去檢驗之後確實是毒品海洛因,然後我拆開糖果包的包 裝,那個東西裡面就是包了一個海洛因毒品跟安非他命等   語(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因未戴 安全帽遭警攔查,自己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等語相符(偵查 卷第65頁),可認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經員警查悉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懷疑其攜帶毒品違禁物,要求交出違禁 物,經被告思索後,選擇自行交出毒品,過程中未見員警告 以將建議檢方給予被告緩起訴等語。況若員警真有告以上情 ,誘使被告交付毒品,被告事後見檢察官針對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提起公訴,未為緩起訴處分,理應於審理時即向法院 陳明此事,強調係受員警不正方法對待故而交付毒品,詎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直接坦承犯罪,完全未提及上情,迄上訴後 始至本院為前述主張,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㈡證人邱竣晨就被告驗尿過程到庭證稱:依照我自己的作法, 通常作法是先給被告簽同意書,再讓他去驗尿,因為同意書 上面要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所辯係先受 員警要求前往驗尿,再補簽同意書等語,是否為真,已值懷 疑,況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記載:「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是縱被告在簽立同意 書前即先前往採尿,惟其事後若對此有所拒絕,仍可拒簽同 意書,甚至在簽妥同意書後仍得隨時撤回其同意,然未見被 告如此為之,反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採檢之兩瓶尿液 ,為我本人同意親自排放注入,且警方有在我本人面前所封 緘等語(警卷第17頁背面),顯見其確有同意接受採尿無疑 ,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認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 ,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 ,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反透過 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 志不堅。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 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 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 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 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 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政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 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前鎮區興旺路與興仁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李政樑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 動交付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27 、1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凱旋醫院、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5至47頁、偵卷第83至85頁 、第93頁、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17200 ng/mL、安非他命1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200ng/mL,因 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 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 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係 分別施用,仍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僅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 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 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且精神狀態恍惚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員警便詢問 其有無攜帶毒品,被告便主動交付附表毒品供查扣,並於警 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足徵被告為員警盤查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 列管毒品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情事,被告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返所 同意採尿送驗,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可見被告並無逃避 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至被告於警詢時固向警供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1月中旬(見警卷第18頁),但 其於本院已供稱當時係因忘記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 本院卷第127頁),以被告係於路上突然遭警攔查而查獲, 復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 或因突遭查獲而遺忘於查獲當日即有施用情事,並不違常情 ,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 受裁判之意,被告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依其整體供 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且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 發覺前自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 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 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 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 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 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74公克,驗餘淨重1.562公克。 李政樑 2 白色粉塊狀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 同上 3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同上

2025-03-19

KSHM-114-上易-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 貳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憲執行鑑字」應更正為「憲直刑鑑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 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741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注射針筒、注射 用水),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44號   被   告 林潤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0 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之。嗣經警另案逮捕移送至本署候訊室 ,由本署法警執行檢身保管物品時,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3.4448公克、驗餘淨重3.2741公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潤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5月17日憲執行鑑字第11300409 76號函文檢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3-18

PCDM-114-簡-32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 分許為警查獲前約2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賣家,以每枝手槍 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子彈300至500元之價格,購買 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 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嗣後並在某不詳山區,向該賣 家取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嗣並 以將如附表一所示手槍以保鮮膜包裹後,連同如附表二所示 子彈,一起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李柏賢住 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下稱藍色木門房屋)內之方式而 繼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柏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柏賢固坦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並於原審訊問時 先辯稱:本案槍彈是一位叫「古鴻彥」(音譯)的人放在我 這裡,當初他生病,看我有沒有錢先借給他,他東西先放在 我這裡,我30萬元給他,等他身體好一點會把東西拿回去、 錢還我,跟他在一起還有一個「青瞑姐」可以幫我作證云云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是「古鴻彥」拿一個鐵盒 子給我,裡面有3把槍和子彈,問我可否幫他換錢,我就說 我沒玩這個,自作主張用手套跟保鮮膜把3把槍都包好請他 帶走,他就走了。至於我家為何搜到這些(旋改稱)不是我 家,隔壁矮房子不是我家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 槍彈不是我的。搜索票應該有明確地址,不能只寫旁邊木門 。於搜索時,警察就藍色木門房屋破門搜索,後來沒有搜索 到東西,又帶我回去我家00號,後來隔了幾秒就說搜出本案 槍彈,拿來給我看,當時我雖也承認是我的,然是因當時我 有吸食海洛因,一心只想交保。我覺得不能這樣定我的罪云 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搜索票並未特定應受搜 索處所,且該藍色木門房屋所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管理,而被 告在偵查中承認僅係為了交保,並非說出實情,請諭知被告 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範圍載為「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4 日上午5時40分許至7時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號(即被告住處)旁藍色木門房屋內扣得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尤信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96頁至第10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 卷,下稱訴緝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搜索票應該有明確地址,不能只寫旁邊木門,是本案 搜索票並未特定應受搜索處所,屬違法搜索云云,然本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57號搜索票 ,其搜索之處所已明文敘明包含被告住所之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有藍色木門之處所(見偵卷第73頁 ),是搜索之處所均已能特定,實務上並無一律需詳細記 載門牌號碼之必要。而本件員警於112年5月24日5時40分 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 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執行搜索,受搜索之處所並未逾越搜索 票所載之範圍,故上開執行搜索顯屬合乎法定程序之搜索 無誤,進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會,並無理由。 (二)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鑑定結果」 欄),此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425號鑑定 書、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638號函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尤信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處所寫「○○路0000巷 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是因為我們收到檢舉人告知被告 持有槍械,因為旁邊藍色木門房屋是沒人在住,所以被告 把它撬開來做使用,只是現場我們過去太明顯,所以沒辦 法蒐證,我們只能寫木門處所。我們也有問周圍的民眾, 民眾是說那邊沒有在使用,原來的住戶已經搬走沒有在使 用那戶,我們在地圖查不到那邊的主要門牌號碼,後續有 去系統上面看,當時沒看到那邊有登記,可能是地址太舊 。我們從後門看,證實說這戶(即藍色木門房屋)裡面都 有放東西,我們另外有再詢問檢舉人,檢舉人也證實說被 告都把他的東西放在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當時檢舉 人是直接跟我們說被告持有槍械,至於東西他不確定被告 是放在自己住的這戶還是旁邊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等 語綦詳(見訴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可知本案係經檢 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檢舉人並稱被告住處隔壁藍色木 門房屋已無人居住,遭被告撬開使用,被告並將其所有之 物品放置在該屋,而檢舉人未能確定被告係將該槍械藏放 於自宅或隔壁藍色木門房屋,員警便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 至現場查訪,經周圍民眾告知該藍色木門房屋原住戶已經 搬走,而員警自該屋後門觀察,發現該屋內確有物品放置 ,遂就被告住處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均一併聲請搜索票 乙情證述明確。則尤信智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 務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已於原審到 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尤 信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 無怨隙之被告之理,足認尤信智所證上情,當非子虛。   2.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就扣案本案槍彈 之所有人及來源,即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槍3把、子彈6 9顆、彈頭5顆、彈殼5個是我的,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在我 家桌上查扣,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上開查扣物當時放置於 我家隔壁間木門進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第一 間房間裡面衣櫥的後面遭警方查獲。一把用盒子裝、另外 兩把及子彈、彈頭、彈殼用鐵盒裝,手槍用保鮮膜包起來 ,子彈、彈頭、彈殼用夾鏈袋裝。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號之建築(即藍色木門房屋)不是我所有,是我鄰居的 ,但他們不住那裡,所以請我幫忙看,平時也會進去。我 於約2年前在網路上各別購買前揭槍枝及子彈,向誰購買 忘記了,1枝手槍包含子彈都差不多3萬元。我跟賣家面交 ,地點在山上【地址不詳】。持有改造槍枝是當時跟朋友 有糾紛,但買了都沒有使用,所以才用保鮮膜包起來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稱:鄰居去大陸,他拜託我照看永安路1143【筆錄誤載為 114】巷52號(即藍色木門房屋),我平常會進去。警察 扣到的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是在上開地方扣到,這 些東西是我放在上開地方的。三把槍是我於2年前在網路 上一起買的,買來防身用的,陸續買子彈及彈殼,一枝槍 3萬元,子彈1顆300至500元,這些槍及子彈都沒有拿來用 。4支注射針筒在我的住處扣到,我不確定是否我之前施 用剩下來的,有可能是我的東西。槍的保鮮膜是我包的, 因為我都沒有用,我就包起來放在52號等語甚明(見偵卷 第169頁至第170頁)。是揆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過程,可見被告就本案為警扣得之物品,客觀上於 偵查中便未全部承認為其本人所有,即對於在被告住處桌 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是否為其所有乙節含糊其詞,而製 作筆錄之員警乃至於檢察官,則均依被告所辯「我不確定 是不是我的」之內容如實記載。是以,倘本案員警扣得本 案槍彈之地點(即被告住處旁有藍色木門房屋),被告實 未曾出入、使用,且員警於該址所扣得之本案槍彈,亦非 被告所有或持有,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理應得 就此情自由陳述、否認、辯駁,並使員警或檢察官記明筆 錄,毫無任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竟需捨此途不 為,反竟虛偽供稱其住處隔壁房屋確係其本身出入使用, 更杜撰扣案之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且係其本身以保鮮膜包 裹後,藏放在其住處隔壁房屋內之不實情節,甚且捏造其 取得上述手槍、子彈之動機、方式、地點、金額、數量、 過程等細節,而就其本身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經過鉅細 靡遺為不實供述,況杜撰之情節猶與尤信智所證檢舉人之 檢舉內容恰屬一致,致其本身無端自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手槍、子彈之重刑之必要,進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一再辯稱:因當時我有吸食海洛因,一心只想交保,所 以才會承認云云,然若被告真係欲營造已知悔悟、完全配 合偵辦之假象,以求順利交保,則被告理應全然配合坦認 遭提問之全部犯罪事實才是,豈會於警詢或偵訊中,均僅 選擇性的承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卻否認與毒品相關之 部分,顯然於偵查中陳述時並未處於其所辯稱之「因正處 於吸食海洛因後之毒品戒斷時期,導致不知所云」之狀態 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尤信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到現場,李宗勝跟被告是衝出 去門外被我們攔下來,李宗勝當下跟被告說槍不是他們所 持有的,叫被告不要說是自己的各種理由。當下我們在現 場搜索,被告一開始都否認那間(即藍色木門房屋)他有 在使用,也說東西(即本案槍彈)不是他的,可是我們帶 回去進行警詢時。被告才坦誠本案槍彈確實是他持有的等 語(見訴緝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被告自身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會承認(持有本案槍彈)就是因為這 個槍枝是我看過的等語(見訴緝卷第68頁),是核與被告 於本院所辯:警察就藍色木門那戶破門搜索,後來沒有搜 索到東西,又帶我回去我家53號,後來隔了幾秒就說搜出 本案槍彈,拿來給我看,當時我承認是我的云云,顯不相 符。   3.綜上,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方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屬昭然,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屢 次翻異其詞所為情節各異之其餘辯解,當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更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 被告另聲請調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資 料,欲證明被告對於該屋沒有管理使用權乙節,然被告於案 發之際確有使用上揭房屋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在邏 輯上,並未能由上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逕得出該房屋遭 搜索時之實際管理人為何人等結論,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實無必要,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 附表二所示子彈47顆,應僅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 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多達 3枝、子彈數量更多達47顆,數量甚鉅,其持有上開大量 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 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翻異其詞、設詞飾卸,對其 持有大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毫無悔意,足徵其惡性甚 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非佳,兼衡其於原 審審理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於大潭發 電廠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罰金 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 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搜索票上註明之藍色木門房屋實 有明顯之門牌,而警方於申請搜索票時並未如記載,而有 違法搜索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正處於吸食海洛因後之 毒品戒斷時期,害怕被收押,才會配合陳述,導致實際上 不知所云,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 確構成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5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竹軒、丁麗菁(涉犯製造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yl 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下稱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數日內某時許, 由鄭竹軒負責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膏狀或粉狀 ),再由鄭竹軒、丁麗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原料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 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以此方式製造可 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菸油6瓶,再將該菸油填充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 供其等施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竹軒固坦承有購買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 並將之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後,再填充進 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己施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稀釋毒品,沒有製造第三級 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後,再由被告、同案被 告丁麗菁在上開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 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 12至15、60至63、151至1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 、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經過及方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依托咪酯的原料、丙二醇、丙三醇 、香精混合以隔水加熱調和好後,裝在塑膠滴瓶內,用針筒 將菸油抽取裝入空菸彈殼內,再將菸彈殼其他部分組裝完成 ;如果沒有以上開方式調製依托咪酯的話,沒有辦法施用等 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 上認識「小駱」,他跟我說需要丙二醇、丙三醇去調出依托 咪酯菸彈,我即跟他訂購依托咪酯原料,我再與丁麗菁到化 工材料行購買丙二醇、丙三醇,及上網訂購空的菸彈殼,之 後我就在居所開始製作,製作方式是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 定比例加入依托咪酯原料,攪拌過後再加入香精,之後用注 射器抽取菸油裝入空的菸彈殼內;直接施用依托咪酯原料的 話會過於強烈,所以需要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稀釋等語(偵 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將丙二醇、 丙三醇加上依托咪酯原料隔水加熱後,放在室溫冷卻,我再 將得到的菸油加上香精,並將完成的菸油加至菸彈內等語( 偵卷第14、62頁)。 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其等就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菸油之過程為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其等誤以為購買 為依托咪酯)之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 ,再將成品填充入空菸彈殼內施用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 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 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 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 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 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 、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 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 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 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 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製造」。 2、經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述,其等確有將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之原料混合丙二醇、丙三醇稀釋後,再加入香精 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且被告明確供稱:如果直接 施用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藥效會過於強烈,身體會 不舒服,感覺很暈,所以都要用丙二醇、丙三醇來稀釋等語 (偵卷第10、58頁,本院卷第65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麗菁證稱:我們有加入水果味道的香精,因為沒有加之前 會有藥味,我們才會想加香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若直接施用藥效恐過於強烈 ,且有藥味,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目的是為了稀釋藥效,而 添加香精則是為了除去原有藥味,增添香味,而增加適口性 ,方便施用。是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業已藉由添加 丙二醇、丙三醇、香精之加工調配,可達稀釋藥效、除臭、 增香、添味等效果,藉以達改善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外顯特 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施用,故更易於蔓延 ,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均明知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犯罪計畫,其等由被告購買原料,再一 同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具或容器,及利用該等工具製 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菸油6瓶,是其等雖僅分擔 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於案發當時同居,且依其等之供述, 對於彼此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動均有所掌握,且共用製毒工 具,足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 (其中❶、❷部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被告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買依 托咪酯的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被告於製造過程 中僅有加入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有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 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起訴法條亦 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內含有混合兩種 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 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事由,併予敘明。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行為均坦承 ,僅係否認知悉該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我只有稀釋毒品,沒有製造毒品等語,並未 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採認。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 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 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僅6瓶,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 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之惡性 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 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 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與同案被告丁麗菁共同為上揭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之工作內容、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製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 裝瓶,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 告丁麗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偵卷第57頁)、同案被告丁麗菁(偵卷第61頁)分別供 述在卷,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 菁所有,然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菸油6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❶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6.2025公克,驗餘淨重6.1556公克。 ❷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9.1589公克,驗餘淨重19.1086公克。 ❸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6.5539公克,驗餘淨重16.5019公克。 ❹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1.0182公克,驗餘淨重20.9656公克。 ❺菸油2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6.37公克,驗餘淨重136.3187公克。  (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香精3瓶、丙二醇、丙三醇各1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量杯1個、抽取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空菸彈殼、燃燒器罩、燃燒器尾蓋各1包、菸油注射器1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毒品殘渣袋3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108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綠色粉末5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包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紫色三角形錠劑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菸彈內含菸油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偵卷第10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0 海洛因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鑑定書)。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石蠟、阿拉伯膠粉、二氧化鈦、碳酸鈣各1袋、矽利康油、蜜蠟粒、天然植物膠、蔬菜甘油、複方保存劑、水溶性高分子膠各1罐、攪拌棒3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塑膠滴瓶6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依托咪酯菸彈30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iPhone行動電話3具、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86-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 重為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毒品分裝 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家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1包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查扣之針筒、毒品分裝勺各1支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 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 為0.2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4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針筒、毒品分裝勺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 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單聲沒-2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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