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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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廖舞春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吳秀英(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卿(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裕鈞(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賢(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敏(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邱義雄 莊寶蓮(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幼(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進文(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進成(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蜜(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撤銷地籍 圖重測事件所審理之兩造間土地界址位置為先決之問題,經 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裁定命在前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136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3號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列印之裁判書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23

SLDV-107-訴-315-20241023-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楊之東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22

SLDV-113-除-518-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許麗珍 相 對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於手機 APP操作銀行帳戶轉帳,因操作錯誤,將母親醫療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誤轉至前夫侯清波生前在華南銀行大安 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雖侯清波已歿,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並未辦理該帳戶銷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該筆款項後,遭相對人領走 ,將其所有財產隱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 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轉帳明細截圖畫面等件, 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為 避免相對人知悉該筆款項後,遭相對人領走,將其所有財產 隱匿」,然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被動遭匯入該筆 款項,且目前尚不知情,更遑論其知悉上情後是否必定會拒 絕返還,是以不能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脫產,亦未據其提出相 當之證據加以釋明,難以憑採。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全-150-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朱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二 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另筆房地而有避稅需求,遂與其次子即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104年間因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被告,且無附帶任何條 件與負擔。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乃續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 不動產。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嗣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書宏證稱:我母親是於104年5月中旬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Ur夢想市」房地,購買過程我有參 與,那時是買來自住或投資,比較有意願是在投資上面,我 自己認為當時奢侈稅名下不能有2筆不動產,所以在夢想市 過戶的時候,我有請原告將戶籍地遷到夢想市,南投農地上 有鐵皮屋,未來如果要把夢想市賣掉,就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才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掛在被告名下,鐵皮屋那時也 有同時移轉,是請代書移轉,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移轉。會 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放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跟我母親都有 投資夢想市,我不想要讓母親覺得又要把土地過戶到我這邊 來,因為我跟母親有資金上往來,不想要讓我母親覺得我在 騙他,當下被告身分證跟印章都在母親那邊,所以才想要將 土地過到第三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證人朱書宏之證言可知,其係為協助原告避稅而建議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出於避稅 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洪同慶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洪同祥2個 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有出租給4個人,做甘蔗汁,還有當肥 料倉庫的,還有賣統一食品飲料,還有做便當的;是原告說 要出租的,從80幾年就出租,換過幾任承租人,系爭土地的 租金做甘蔗汁的那個匯款到原告帳戶,其他3個開支票我去 收,我再寄給原告;這幾個租客平常有問題他們都找我,我 再跟原告講,原告會給我指示,例如屋頂漏水找人估價,估 出來價格我再跟原告講,她同意我再處理,原告會把修繕的 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拿給維修人員,原告住在新竹,我住在 彰化,原告都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的上開事宜,出租都有簽約 ,租約也都放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 證人洪同慶前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自80幾年迄今均由原告 委託洪同慶出租、修繕,並受領租金;再參以原告執有110 年及111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竹司調卷第121至123 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仍由其繳納乙節,尚非子虛 。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於104年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仍一如以往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負擔修繕及納 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為避稅目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弟洪同祥雖證稱:104年或105年我去原告家 找她,我問原告妳怎麼會把鄉下土地過給小兒子,她回答我 說是她大兒子想分市區的土地,所以大兒子叫她把鄉下的土 地過給小兒子。那塊市區土地本來是農地,我登記20%,我 們想要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所以我投資了一間公司要 來辦理重劃,我是股東,原告是依附在我下面的暗股,後來 重辦成功,辦成建地後,公司依照我們的要求,看要登記誰 的名字,我們就將10%即200坪的建地登記原告名字,另外10 %登記我的名字,在新竹市的福林里,詳細地段我忘記了, 然後原告就把這200坪的土地給她大兒子蓋房子,過戶在她 大兒子的公司名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而原告就此節則主張:證人洪同祥所言之新 竹市重劃土地,並非贈與其長子朱書宏,而係以新臺幣(下 同)6,453萬元價金出售予朱書宏投資之築澄建設有限公司 ,並已收受價金4,353萬元,此部分價金係用來借予被告以 清償被告在美國之房屋貸款,餘款2,000萬元,則借貸予築 澄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投資興建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買賣價 金支付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以證人洪 同祥前揭證言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朱 書宏欲分配市區的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節, 與前揭證據不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云云,經查:吾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多委託代書為之,而代書辦理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復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屬民間常見之模式,是以原 告陳述其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聽從代書之建 議登記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 率為1/2,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全部)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訴-102-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 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 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郭佳瑜、簡 達益等人(下稱共同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亦未釋明係何日 在何地向何人提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又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並已釋明其已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 提示乙節,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6

SLDV-113-抗-289-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順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4,5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 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5

SLDV-111-訴-1582-20241015-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上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民國98年4月起即遭 被告以堆放廢棄車輛之方式長期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系爭 土地總面積1,787.09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 害原告所有權,使用補償金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按系爭土 地每年申報地價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397,3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7,3 35元,其中8,524,34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872,9 94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6頁)。 二、被告則以:其從事汽車回收業,雖偶有占用系爭土地,惟期 間並非連續,係因回收汽車有時過多、來不及處理,短暫占 用,且面積亦非均為1,787.09平方公尺,例如凱米颱風摧毀 圍籬後,偶爾再度占用系爭土地小部分,面積約為100平方 公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為5年 ,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87.09平方公尺。  ㈡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以100平方公尺計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 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財 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 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 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 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總面積為1,787.09平方公 尺,有系爭土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 前所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 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 。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原告 起訴狀),占用時之狀況係供被告停放經營事業回收之汽車 ,為營業使用,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占用情形之照 片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為5年,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以15年計算 ,並不可採,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數額總計2,601,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數額, 復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司促卷第5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3 83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1-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百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黃嘉禾即偉源行 訴訟代理人 簡瑛鳳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 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伸縮管、進水管等商品(下稱系爭 貨物),詳細交易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127筆交易(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總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8萬1,978 元,經催討後,被告僅給付20萬元貨款,尚欠原告228萬1,9 78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送 貨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其亦無法證明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 被告。兩造雖曾有國稅局函復內容之交易往來,惟被告均已 以支票付款完畢,蓋被告如長期未依約付款,原告豈有可能 與被告維持交易。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於原 告證明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原告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則附表編號1至 61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舉證物2之送貨單為 證(下稱系爭送貨單,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93號卷第11至5 8頁),然查:觀諸系爭送貨單,雖有記載「偉源 台照」、 日期、貨物品名、單價、總價等資訊,惟此均係製作送貨單 之原告所單方面記載,並未有任何收貨人簽收或確認等字樣 ,則被告抗辯其未曾見過系爭送貨單,並未有各紙送貨單之 買賣關係存在,亦未收到送貨單所載之貨物等節,並非全然 無稽。再查,不論係以「被告為申報義務人所申報進項對象 為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抑或以「原告為 申報義務人申報銷貨對象為被告」之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 計表,均顯示兩造間於107年至112年間之交易總金額為1,23 4,45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 營業字第1132603209號函檢送之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32249570號函檢送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第210至212頁) ,其金額遠低於附表所載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且原告復無 法說明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是否有涵括在前揭國稅局檢送之交 易明細內?其二者之關係如何?(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筆 錄),顯見原告亦無法指明其有向國稅局申報而實際存在之 兩造間各筆交易日期及金額。再參以原告復自承因原告公司 經營出現斷層,故無法自行提出每年申報資料而請求本院函 調前揭國稅局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則以原 告公司因經營出現斷層,連其公司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都無法自行提出,何以能肯定其片面製作之送貨單,究係因 經營出現斷層而無法尋得當初交易後續資料及買受人清償貨 款明細,抑或買受人確實未清償?已有可疑。再者,倘兩造 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均未給付貨款,惟附表所 載之系爭買賣契約多達127筆,時間長達4年多,倘被告均未 付款,何以原告仍願意持續供貨,且遲至111年11月15日, 距第1筆欠款已4年半,始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見本院卷 第70頁律師函),以上各節均與常情有違。  ㈢原告復舉其長期配合之物流公司如原證5之送貨紀錄(下稱系 爭送貨紀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36頁)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之證據方法云云,惟查:系爭送貨紀錄僅記載送貨日期、地 點、運費等情,而就地點之記載,亦僅有「台北」、「台南 」、「桃園」,並未記載明確之地點,是系爭送貨紀錄縱有 記載貨物送至「台北」,亦無法證明究係運送何種貨物至台 北何處,給何人簽收?是以系爭送貨紀錄充其量僅為物流公 司向原告請領運費之依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系爭貨 物。  ㈣從而,原告所舉之系爭送貨單、系爭送貨紀錄及國稅局前揭 函復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萬1, 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04

SLDV-112-訴-1867-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吳又怡 代 理 人 蘇柏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證券種類:支票 113年度除字第49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葉欣儀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73,093元 FA1346288 113年2月26日

2024-10-04

SLDV-113-除-497-202410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 奕」、自稱「陳奕安」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由自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 員」之人,向原告佯稱:推薦於「聚匯」網站進行投資獲利 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1年6月6日10時53分匯款177萬2 ,39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嗣前揭款項經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匯款後,總計有282萬5,992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82萬5,992元之損害。而 被告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2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匯出款項, 最終有282萬5,992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是以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282萬5,992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82萬5,992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3頁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 ,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2萬5,992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04

SLDV-113-重訴-2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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