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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原姓名:王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 字第83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製作之分配 表,所載被上訴人盧文祥於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利息新臺幣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擔5分之1,其餘由 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 擔5分之1,其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王存輔(下稱王存輔)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文祥(下稱盧文祥,與王存輔合稱 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王存輔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3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伊為王存輔之債權人,於110年2月25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1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3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盧文祥之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2萬4950元(即執行費1萬6000元、複丈費2400元 、鑑定費655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費)、抵押債權250萬 20 00元【即債權原本20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 50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3、10予以分配,將伊之前揭調解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14,並定於112年3月8日實行分配。惟盧文祥對王存 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200萬 元(即系爭本金)債權非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 物權效力;縱系爭抵押權生物權效力,但盧文祥多年均未聲 請強制執行,已違一般借貸情形,其對王存輔顯無消費借貸 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金債權自不存在,縱使存在 ,王存輔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而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利息債權則因為遲延利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亦 不得列入分配,即使為擔保範圍,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盧文祥亦不得請求王存輔清償系爭利息,仍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10盧文祥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2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 行費用分配金額2萬4950元,及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250萬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盧文祥:伊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借款 予王存輔,王存輔收受上開借款後,嗣因王存輔無力清償, 伊與王存輔於89年間結算,斯時王存輔尚積欠771萬4450元 ,王存輔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伊,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之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 ,伊與王存輔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設定並已合於一 般抵押權之規定,自已生效,伊經本院核發系爭拍抵裁定後 ,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既未逾民法第88 0條所定除斥期間,且系爭利息之性質係民法第233條及第20 3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得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且不適用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存輔: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 予伊,並非借款,係應給付伊之土地買賣佣金(回扣)500 萬元及投資建案股金款500萬元;系爭支票則係伊交付盧文 祥為伊向金主調錢之票據,並非清償借款;89年前夕,伊正 遭眾多債權人追討查封,始將名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有表兄弟關係之盧文祥;縱上開匯款為借款,惟雙方無相關 借貸契約可憑,亦無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盧文 祥遲至109年始對伊強制執行,期間亦無時效中斷情形,盧 文祥上開借款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 清償等語置辯。 四、查盧文祥以系爭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對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並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將盧文祥之系爭執行費,及系爭本金、系爭利息與程序 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之金額各為2萬4950 元、250萬2000元,將上訴人之調解內容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14,受分配之金額0元,原定於112年3月8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不同意盧文祥上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 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112年2月15日函暨 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第 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 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反對 陳述債權人或債務人彼此間,就該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 額之爭議,至於該分配程序中,並未對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出反對陳述者,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自無對之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3、10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因異議內容更正 分配表,異議即未終結,上訴人以債權人盧文祥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惟王存輔於系爭 分配表異議程序中,並未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此非 僅有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人(按:即本件上訴人) 據債務人(按:即王存輔)私下表示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為 免影響聲明人受分配之權益,爰依相關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卷四內之上訴人112年3月7日民事分配 表聲明異議狀),參以王存輔於本件訴訟迭次否認盧文祥對 其有擔保債權存在,甚且陳稱對於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111、209至213頁,本院卷第 157至169、194頁),亦可明之。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一 併對於未為反對陳述之王存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 上訴人對王存輔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難認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⒈盧文祥抗辯其與王存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經結算,乃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業據其提出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 之匯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95、11、201、197、117、119、121、123、125、17、12 7、129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惟主張 無從證明王存輔有向盧文祥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應屬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生物權之效力云云。經查:  ⑴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以許瑞鳳名義)各匯款5 00萬元至王存輔所有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富邦銀行(原名 台北銀行)帳戶內,有上開匯款單可證;證人許瑞鳳亦於訴 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對盧文祥與 王存輔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762號,下稱前案訴訟)中證稱:伊曾在盧文祥之宏翊 水電材料公司任職,曾幫盧文祥處理金錢有關事情,伊有印 象上開台北銀行之電匯回條是伊去匯款,上面人名是盧文祥 寫好,叫伊去辦理匯款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二第72頁背面至 第73頁);王存輔在盧文祥為上開匯款後,於89年8月16日 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盧文祥,另簽發發票 日為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之系爭支票交予盧文 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未經王 存輔加以否認。則依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於交付借款後, 要求借用人簽發遠期票據清償借款或擔保借款之償還,另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清償之常情而言,盧文祥所辯其曾貸 與王存輔1000萬元,嗣經雙方結算,王存輔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王存輔有200萬元借款關係 之事實,堪認已為適當之證明。  ⑵雖上訴人及王存輔陳稱盧文祥未提出借貸契約及89年結算單 為證,如係結欠771萬4450元,為何僅設定擔保200萬元債權 ,又盧文祥為何長年未追討,與一般借貸經驗有違,顯見盧 文祥所述不實云云。惟按民法關於借貸契約之規定,本不以 訂立借據或書面契約為要件,利息、違約金、清償期之約定 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又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7 1萬4450元,核與盧文祥所辯89年間結算尚欠771萬4450元之 數額相符,自不以其未提出結算單,即認其抗辯不實。且抵 押權係債權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對抵押物行使之擔保物 權,其設定之擔保債權數額繫於抵押物之價值及兩造之約定 ,至於盧文祥是否行使系爭抵押權,乃其權利行使與否之自 由,故難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及上開結算金 額,及盧文祥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時點,而謂盧文祥與王存輔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復無法依此推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與王存輔之上開主張及陳述,並不可採。  ⑶王存輔又稱盧文祥上開匯款係給付土地買賣佣金(回扣) 5 00萬元及投資建案股金款500萬元,系爭支票係交由盧文祥 向金主調借現金,89年間為規避其眾多債權人索債,方與盧 文祥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與盧文祥間確無借貸關係,系爭抵 押權並不存有擔保債權云云,已遭盧文祥否認,細閱王存輔 提出之入股金收據、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入股金證明單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亦無法證明盧文祥 於89年6月7日及87年5月5日係基於給付佣金及投資建案而為 匯款,王存輔依此否認其與盧文祥間曾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即非可採。又系爭支票發票日雖非每月之固定日期 ,期間8個月,每張支票面額亦非一致,但如何還款及設定 抵押權,均為當事人間之約定,尚難憑此而認王存輔與盧文 祥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及無擔保債權存在。王存輔之前開陳述 仍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不生物權效 力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於96年3月28日修正,依 修正前民法第860條規定,在一般(普通)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土地登記規則 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 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 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年7月31日修正新增 ,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既為王存輔於89年3月1 6日(即上開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以其所有不動 產為盧文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 9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權利人為盧文祥之抵 押權,核與斯時內政部所訂頒供民眾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所使 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擔保債權種類」欄位供記載 之情形,大致相同,此有內政部109年7月6日函暨所附89年 間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7日函暨所附內政部89年訂頒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設定契約書等件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20號卷即前案訴訟二審卷第35、69至70、87至97頁)。 由此可知,王存輔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管機關所使用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有「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供記載, 自非屬應登記事項,且當時王存輔尚積欠盧文祥借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依該登記亦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王 存輔積欠盧文祥之借款債權中之2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既 是擔保已存在之 20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登記,合於前揭一 般抵押權之說明,自屬一般抵押權,並生物權效力。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復無足採。   ⑸因此,盧文祥所辯既已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及王存輔雖否 認之,但未能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 盧文祥對王存輔有被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已生 物權之效力。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44條規定甚明。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 王存輔為時效抗辯,且有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 爭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盧文祥則依 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為辯。經 查:  ⑴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款 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為王 存輔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系爭本金、依民法第145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利息不得列入分配等攻擊方法,但系爭本金 債權請求權如罹於時效,王存輔即得拒絕清償,將影響上訴 人債權之分配金額,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方 法,恐造成不公平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於本院提出 。  ⑵系爭執行費、系爭本金及程序費用部分:  ①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 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效力與主債務人應負清償責 任,本非同一,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本金請求權縱罹於時效 而消滅,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而受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②查盧文祥聲請系爭拍抵裁定時,表示:「王存輔換票並要求 延期至90年7月16日清償等語,附上90.7.16的支票」,及聲 請強制執行時書狀亦載「清償期屆至」等語,堪認盧文祥與 王存輔間前揭結算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為90年7月16日 ,盧文祥之返還200萬元借款請求權應自翌日即90年7月17日 起算,計算至105年7月16日,已屆滿15年。然盧文祥於109 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聲請強制執行狀本 院收狀戳),乃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抵押權, 依上說明,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本,及 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以實行系爭抵押權所預納之2000元程序費 用,盧文祥自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又執行 費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 元債權原本所計算,複丈費、鑑定費則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所定因執行程序之必要所支出而由盧文祥先行預納屬 於「共益費用」性質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均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則系爭執行費(即 執行費、複丈費、鑑定費等)、系爭本金與程序費用債權均 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系爭執行費及 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本金與程序費用部分,因王存輔已 為時效抗辯,均應予剔除云云,並不可採。  ⑶系爭利息部分:   ①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裁定、10 7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參照)。惟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之適用。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盧文祥陳明,並有附於系 爭執行卷四之盧文祥112年1月19日陳報狀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系 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且王 存輔已以書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01、167頁),該書 狀繕本已到達盧文祥,為盧文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已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上訴人主張王存輔得拒絕清償系爭 利息,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等語,即堪採之。  ③雖盧文祥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 ,抗辯系爭利息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得列入分配云云。 惟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 規定,非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 隨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業於前敘,更無依系 爭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此外,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定期 給付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此種 債權之請求權如其時效已經消滅,則不得適用在擔保物上行 使權利之規定,觀之民法第145條規定甚明,盧文祥亦不得 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抗辯系爭利息債權得列 入分配。盧文祥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⑷因此,僅系爭執行費債權、系爭本金債權、程序費用債權得 列入分配,系爭利息債權則應予剔除。 (四)從而,系爭本金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雖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但王存輔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隨系爭 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王存輔得拒絕清償系爭利 息,上訴人於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圍,應屬有據,其餘主 張,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盧文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部分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就王存輔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 餘部分,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1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2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3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31日 50萬元 AB0000000 4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1月1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5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2月3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6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3月10日 14萬3550元 AB0000000 7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4月16日 80萬元 AB0000000 8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5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9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7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2025-02-27

TPDV-113-簡上-338-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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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孟潔 被 告 梁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道 00號西向3公里200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駕駛之 AGA-138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 元、車價鑑定費4000元、車體重新鍍膜16000元之損害,又 原告及原告之女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700 0元,另被告前承諾賠償但又拒不履行,請求違約金5000元 ,以上合計10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000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台灣 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鑑定費收據、鍍膜費用收據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車價減損50000元、車價鑑 定費4000元、車體鍍膜16000元,合計7000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2000元後為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違約金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兩造曾有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原告亦未主張有具體約定違約金,請求尚難憑採。 又民法第195條關於慰撫金之規定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為前提,本件原告因車禍遭受財產上損失,即 使因此衍生精神痛苦,仍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其請求慰撫 金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29-20250227-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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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潘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 ○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86元、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 3,980元、㈢大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㈣大道診所之就 醫交通費52,920元、㈤醫療用品費55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2 ,525元、㈦拖吊費用12,850元、㈧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㈨ 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㈩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69,8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6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均係自其於111年11月5日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移花接木而來,本件 原告應僅受有財損,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之維修單據,金額與項目皆與前案交通事故一模一樣,僅 單據之開立日期不同,應屬重複請求無訛。此外,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1月6日再次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後案交通事故),故應由後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33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無非係 以事發當日即111年12月10日,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語,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下稱秀傳診斷證明書),以及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9月22日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神經外科就診後,經神經外科醫師於 同年10月3日所開立,並記載:原告為腦震盪症候群等語,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⑶然而,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即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乙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5日、7日及14日至榮總就診後,於112年3月6日經外傷醫學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所發布:2週前1個小意外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還有1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等語之貼文1則,以及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所發布:屁股開花,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等語之貼文1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⑷參以證人即為原告進行復健之大道診所主治醫師江堯錚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依據我的病歷記載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來大道診所就醫的時候,主訴因為意 外事件,3天前在榮總急診,然後來我們這邊的主訴就是右 邊手腕、右邊胸壁、下背尾椎會痛。當時第1個療程約1到2 個月,只有做一般的健保復健,可是效果一直不好,大概是 在112年1月3日開始,就有開始做震波治療跟高能雷射治療 ,如果一般的復健效果不好,我們就會建議他做震波跟雷射 。我的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再次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從我的病歷來看,唯一有記載的意外事故指的 是前案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13頁) 。本院聽取證人江堯錚之上開證述後訊問:所以有沒有可能 111年12月10日以後所做的治療,其實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而是前案交通事故所延續下來的舊傷?經證人江堯錚答 稱:當然是有可能,因為那可能是複合的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第213頁)。  ⑸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於 前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持續進行治療,直到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又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密接,縱使長期為原告進行 復健之證人江堯錚,亦難以肯定原告前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是本院自難認定前開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雖記載於 秀傳診斷證明書及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惟所謂腦震盪,即腦 部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之症狀,其表現範圍甚廣,輕度僅有 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表現,重症可能有暫時性失憶, 昏迷數小時至數日等表現,而秀傳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 養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頭痛及頭暈,堪 認原告經醫師診斷之「腦震盪」,如病況屬實,為十分輕微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⑺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各項請求中,有95,000元 之大道診所醫療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1至76頁】,與前案交通事故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且經被告聲請調閱前案交通事故 之相關理賠資料後,原告始坦承重複請求,並自行捨棄(見 本院卷第338頁)。復審酌原告於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時,所提出之111年12月19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129-4頁),與其於前案交通事故請求手機毀損 損失時,所提出之111年11月18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 及金額均一模一樣,如非原告就同1次手機毀損,進行重複 估價,以提出2張估價單,則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手機受損情形均相同,難免過度巧合。又因本 件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疑點重重,業如前述,是自難排 除原告於本件請求中,有於部分請求項目中誇大(exaggera te)損害之情事,故本院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自 應更加嚴謹。原告上開「腦震盪」之症狀,因僅有頭痛及頭 暈等表徵,但於相對應之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且依卷 內證據,醫師應係聽取原告有頭痛及頭暈等主訴,即為上開 診斷,並無更進一步之檢查或鑑定結果得以參照,故尚難排 除原告為取得有利之訴訟談判條件,而誇大所受傷勢之可能 性,本院自不宜逕認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從而,系爭傷 勢應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堪以認定。  ⑻至證人即原告於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同事 余襄雖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前案交 通事故,我們看來就是1個比較小的事故,系爭交通事故比 較嚴重,因為原告當時生活沒有辦法自理,大概2個月以上 才回來公司,但不是正常上下班,作業上還是沒有辦法像正 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然而,觀諸原告 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所發布:1個禮拜後……我又成交啦等語 之貼文所附之照片,原告當時並未使用任何輔具,且能站立 在公司之會議室協助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行為舉止與未受傷 之人無異,堪認證人余襄之上開證詞,應係出於對原告之同 理、體恤,但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縱原告之主治醫師亦無從認定,尚不能逕以證人余襄之觀 察,即率予認定。  ⑼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始終未選任 辯護人,並於偵查中即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於書面審理後,即為判決,過程中被告對於系 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為任何抗辯(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3至19頁)。從而,系爭刑案認定系爭傷勢為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固非無見。惟本院經調查較系爭刑案更為豐 富之上開證據後,始發現系爭傷勢有所疑義,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系爭刑案承 審法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 定系爭傷勢非被告造成,併此敘明。  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原告受有傷害為前提之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 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3,980元、③大 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④大道診所之就醫交通費52,9 20元、⑤醫療用品費550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元及⑦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請求,均無理由。  ⑵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10,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0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9日(112 )高市汽商瑞字第615號函1份、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報告 書1份及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 稽。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 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 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 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11 0,000)部分,為有理由。  ②至被告雖抗辯: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應由後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頁 65)。然而前開鑑定結果乃112年6月9日所作成,斯時後案 交通事故尚未發生,而原告發生前案交通事故時,亦非駕駛 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前揭車價減損,應均為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無訛,自無由他人與被告平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不足採信。  ⑶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與於前案交通事 故求償時所提出者,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及金 額均相同,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手機應僅於前案交通事 故損壞1次,並經原告與前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和解完畢,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就其手 機毀損,並無尚未填補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⑷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①除 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 交通費3,980元、③醫療用品費55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2,52 5元及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中之20,000元等請求為有理由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發生自認之效果。然而, 本院嗣後因調查更多證據,而發現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傷害,且其手機維修費用核屬重複請求,被告並因此 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3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 不許之理,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原告修 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及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合計124,565元(計算式:1,715+12,8 50+110,000=124,5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均為促使法院之注意,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5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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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2號 原 告 許銘桂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張繁 訴訟代理人 張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3房屋,依如附件所示工法實施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房屋(下稱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直接相鄰 之同號6樓之3房屋(下稱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對 6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構造及廚房排水管之維護有欠缺, 導致滲漏水至5樓之3房屋,5樓之3房屋廚房上方混凝土天花 板因而產生壁癌、油漆剝落之現象。原告因上開情事,於起 訴前與被告合意由駿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 實施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鑑定,因而支出初勘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元、鑑定費用102,900元,且經鑑定,預估之漏水 修繕費用為294,000元,依證據契約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因此等損害係6樓之3房屋 之構造欠缺所致,原告須進入6樓之3房屋始能實施漏水修繕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並 不妨礙之義務。爰依上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雖有合意由駿瑩公司實施鑑定 ,但鑑定費用之報價應先讓被告知悉,而非逕行實施後直接 要求被告負擔。且合意鑑定之範圍應僅限於漏水之原因,不 及於修繕方法之鑑定,亦不得逕依駿瑩公司預估之修繕費用 要求被告賠償。又駿瑩公司未進行開挖檢查,無法完全確定 漏水原因,僅是依其檢測方法,推測漏水「應該」是6樓之3 房屋所致,故5樓之3房屋之漏水仍難認與6樓之3房屋有關關 。另經被告僱工檢測,5樓之3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應無再 行修繕之必要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 得拒絕,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5樓之3、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等會同同號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白 佳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立同意書,就5樓之3房屋 之疑似滲漏水現象同意委任駿瑩公司進行會勘鑑定,並約定 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全額負擔,如非可歸責於被告或白佳靜 者,則由原告全額負擔,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兩造於起訴前定有此等證據契約,就5樓之3房屋漏水之 責任歸屬合意選任鑑定人,及約定鑑定費用之負擔方式,應 堪認定。而經駿瑩公司針對6樓之2、6樓之3房屋之冷、熱水 管、後陽台地坪與排水管、廚房排水管,以紅外線熱顯像儀 、混凝土水分計、水壓計等儀器實施測試,結果顯示6樓之3 後陽台地坪與廚房排水管經測試均有水分擴散現象,認與5 樓之3廚房上方混凝土頂板漏水有關聯,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本院卷第17-46頁)。被告固辯稱駿瑩公司未為開挖、僅 是依其檢測而為推論等語,但未舉證說明駿瑩公司所採鑑定 方法有何違背常規、有何開挖之必要;且鑑定人依其觀測、 蒐集所得資料,本於特殊之知識經驗而為推理,本就是此種 證據方法之本質,其因鑑定人之推論作用而否認鑑定之可信 性,亦有誤會,均不足採。從而,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6 樓房屋之管理維護欠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依上開證據契約負擔鑑定費用。 (三)駿瑩公司受任實施上開勘查鑑定,產生勘查費用800元、鑑 定費用102,900元,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完畢,有現況履勘、 檢測鑑定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61、77 頁)。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被告所有之6樓之3房屋所致, 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證據契約第3條關於鑑定費用負擔 之約定,此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固辯稱鑑定費用之 報價未先予其知悉等語,但縱覽上開同意書,並無先行通知 鑑定報價之相關約定;且原告於實施鑑定前已將上開報價單 傳送予被告及白佳靜,其等亦未表示意見,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1-1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已墊付之勘查鑑定費用共計103,700元,應屬有理。 (四)關於5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方法,經駿瑩公司現場勘查鑑定, 建議應由漏水源進行開挖止漏,再就5樓之3混凝土天花板進 行壁癌處理,預估工程費用為294,00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 所附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即本判決附件)。核 其內容,已就修繕工程之具體項目、計價之考量基準、施工 之注意事項等情事為詳細說明;被告則僅提出寥寥數行之自 製簡略紀錄(本院卷第209、211頁),辯稱經其另行勘查, 現在已無漏水,故無修繕必要等語,而未提出其他替代之具 體修繕方法,自應以駿瑩公司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較為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水修繕費用294,000元,應 屬有理。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鑑定費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97,700元(計算式:103 ,700+294,000=397,7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承上述,5樓之3房屋之漏水係源於6樓之3房屋之後陽台地坪 及廚房排水管,為修復漏水源,必須進入6樓之3房屋施工, 有上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其偕同施工人員進入6樓之3房屋進行修繕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10002-20250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蔡明汝 訴訟代理人 張正和 被 告 林宇庭 訴訟代理人 馮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正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5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倒車不慎之過失,受有A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3,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A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5,426元,合計74,426元(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本件交通事故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2-1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駕駛B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A車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請求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業據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113年9月4日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憑(本院卷第25至61頁),鑑 價師雜誌社審酌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體結構受損折價 比例圖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前A車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420 ,000元,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價值為357,000元,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為63,000元;本院審酌鑑價師 雜誌社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 情、參酌前開資料決定合理之價金,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 法論已有說明,鑑價委員具備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且亦無 證據顯示鑑價委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 理由,則其所為系爭鑑價報告,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鑑價師雜誌社非司法院認 證之鑑價單位,系爭鑑價報告有失公平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則難認可採。  ㈡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將A車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 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頁)。經查 ,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 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 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 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 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 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 由特定機關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 書證之效力,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 鑑定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為判斷A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 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A 車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A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 用,應有理由。  ㈢A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5,42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維修期間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同年月19日止,車廠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 於同年月21日取車,在此期間因仍有用車需求,故支出交通 費用5,426元等情,有估價單、對話紀錄、提出Uber行程電 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本院卷第65、67至69、71至 87、89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 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起至A車維修完成,亦即113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取車,觀諸原告提出交通 費用單據之乘車日期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尚 屬合理,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乙節(本院卷第141頁 ),然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 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 發生致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並已主張歷次乘起 迄地點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難 認可採。  ㈣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為74,426元【計算 式:A車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5,42 6元=74,4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 證(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 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3-店小-154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蘇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 新北大道7段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依路口轉彎線之指示行 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薇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3元(工 資32,200元、零件36,4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初我要左轉時左轉燈有亮,有了一陣子快要接 近左轉點時轉為紅燈,對向機車已經衝過來了,我是在第一 車道,第二車道的原告保戶直接把我撞到,警察有說原告保 戶是闖紅燈,因為第二車道是直行車道不可能左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碰撞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稽,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4825-TH號自小貨車從中 正路內側車道左轉新北大道7段,當我準備轉過去時就與中 間車道的左轉車發生碰撞,當時行車號誌為左轉指示燈黃燈 準備轉紅燈等語,及高薇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從 中正路中間車道左轉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當時我左側有一 輛貨車,當我轉過去時,我以為他會左轉,結果他就直行撞 到我,當時行車號誌為左轉指示燈黃燈準備轉紅燈等語,並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駕車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於左轉專用車道未依標線行 駛,致碰撞於其右側同為左轉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此並 有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認「一、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時) ,為肇事原因。二、高薇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可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68,673元 (工資32,200元、零件36,47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 票可佐,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 10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應為1年11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 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23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3 2,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7,430元(計算式 :15,230元+32,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63 元,原告負擔1,237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已由 原告預納,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3 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73×0.369=13,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73-13,459=23,014 第2年折舊值    23,014×0.369×(11/12)=7,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14-7,784=15,230

2025-02-27

SJEV-113-重小-239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王瀚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目前已無董 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274萬23 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外代表冠 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害之虞。 又冠翔公司股東尚有邱羣倫、抗告人王瀚隆,其中邱羣倫聯 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抗告人則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 營情形應瞭解。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陳述及抗告意旨略以:冠翔公司之唯一董 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 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生前出資額50 %外,尚有邱羣倫出額額45%、抗告人出資額5%,依法應由遺 產管理人李月芬、邱羣倫、抗告人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 事,如無法互推,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抗告人僅受 僱冠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復因林惟仁請託出名擔任冠翔 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明林惟仁生前如何經營 冠翔公司及冠翔公司財務狀況等。嗣於林惟仁死亡後,始知 冠翔公司財務不佳,資產顯不足以清償銀行、客戶及民間高 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已累及抗告人日後必須連帶負擔,抗告 人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若遽選任抗告 人擔任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可想而知亦無從獲得臨時管理 人報酬,對抗告人難謂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 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 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 ,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 法相同)。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 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 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 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 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 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 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 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 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 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477號裁定參照),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 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 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另因臨 時管理人對公司而言,並非一種常態現象,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應是在公司無法透過其自治方式解決其爭議之情況下,始 得由司法介入選任管理人,以維護企業自治之精神。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 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 ,抗告人為冠翔公司與相對人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 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27、33至42、65至67、 79至81頁)。而冠翔公司現非營業中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相對人固主張冠翔公 司積欠相對人借款,因林惟仁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冠 翔公司清償債務,恐生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受損害之虞等語 。惟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死亡,並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 遺產管理人外,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抗告人並自陳欲先行 透過股東互推之作為處置等語,即可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 ,基於企業經營自治原則,相對人上開主張情事,尚難遽認 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 情,要難謂已符合聲請選任選任時管理人要件。況相對人因 訴訟上欠缺代表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 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併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 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條第2項亦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係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而法人之董事一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 、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 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公司法、非訟事件法固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 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 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 預納。再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 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 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臨時管理人 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 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實務上若選任公司內部人為臨時管理人, 因該人利害攸關,未必會請求報酬,法院可能不會要求聲請 人預納費用。但本件抗告人已表明:無從獲得臨時管理人報 酬對其難謂公允等語,可見其要請求報酬,但相對人已表明 不願意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而臨時 管理人之報酬屬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為 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由相對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相對人既表明不願意墊付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  ㈢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綜上,相對人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未釋明冠翔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 ,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且相對人 復不願預納墊代臨時管理人報酬,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而選任抗告人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抗告人固於民 事再抗告狀中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 裁定」,本院並不受再抗告聲明之拘束,仍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3-抗-376-202502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李麗燕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相 對 人 陳心嵐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58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37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 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民國1 12年5月1日之電子謄本費40元、同日之戶籍謄本費15元、證 人旅費530元兩筆,及於第二審程序繳納之鑑定費16萬9,25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合計171,58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主張之匯款手續費60元,尚難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此部分應不予列計,另於112 年4月11日繳納之電子謄本費20元、於112年8月14日及21日 繳納之執行費800元及3,000元、112年8月14日繳納之查調財 產所得資料之查詢服務費500元、於113年2月19日繳納之戶 籍謄本費15元,均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支出,故 亦不予列入,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聲-125-20250227-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太平 林嘉珊 相 對 人 陳靜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太平、林 嘉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太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43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林嘉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嗣聲請人林嘉珊 、第三人黃柏亮、黃建彰撤回起訴,僅以聲請人林太平為原 告,並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事件判決確定,諭知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嘉珊部分: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嘉 珊起訴後撤回訴訟(僅以聲請人林太平為原告),並為聲請 人林太平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林嘉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1,880元之收據上繳款人雖為林嘉珊,應認為係代理聲請 人林太平預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二)聲請人林太平部分: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太 平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元、鑑定費250, 000元,以及聲請人林嘉珊代理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880 元,合計為252,43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林太平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2,430 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2-27

TYEV-113-桃司簡聲-184-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陳尚文 被 告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70,85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係指法院已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但有誤寫或誤算等顯然 錯誤。至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 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裁判而 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 號小額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酌量情形,於主文 欄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部分,判決由兩造依一定比例 負擔,即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意思表示,尚非漏未裁判, 雖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漏未計入本件原告所先行墊付之二 次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1,550元、158,300元,共計169,8 50元,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2年5月11日台(112 )防協會字第101號函、112年8月4日台(112)防協會字第1 7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88頁),然屬判決之誤算,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更正之。從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 為170,85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169,850元=1 70,850元),並依兩造本件訴訟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額170,85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 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有上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1-桃小-2403-202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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