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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森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森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範,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 裁定參照)。㈡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法院之裁判例:①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共11次,總計16年6月,有 期徒刑1年6月共5次,總計7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 ,總計1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總計12年6月,有 期徒刑1年3月共1次,綜合上開所宣告之刑,總計為50年3月 ,而定應執行刑只需4年。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所犯詐欺罪總計27次,刑期總計有期徒行30年7月,其執 行刑定應執行只需4年。③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毒品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5年2月2次、4年1次、 5年4月1次,共計2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84件、竊盜58件,共計53年4 月,應執行4年4月。⑤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 定,詐欺2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盜1件判有期徒刑6年、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2年4月、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3年6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共 計18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查與該裁定內容不符)。⑥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7件,詐欺109 件,共計29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⑦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二級毒品, 總刑期29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綜觀上開各 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以符 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結果僅 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1,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 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 刑責,此重罪從輕、輕罪重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與期望。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抗告人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假釋,而 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符合自首、也均坦承犯行,足認抗告人深 深後悔自己之行為,更明白刑罰之可懼、自由之可貴,請給 予抗告人悔悟之機會。㈢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及定應執行徒刑3年4月,顯不利抗告人,且原裁 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 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 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鈞院考量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 所言,盼鈞院庭上能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 從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㈣對於 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 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 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 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併罰之執行 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 源(生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 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 固然是10年,但就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 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也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 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 改變了刑罰的種類,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 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抗告人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 假釋,加3年4月就數字而言,固然是6年11月21日,但綜觀 上開所陳,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 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賜予抗告 人最有利之裁定。㈤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具其適用, 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更需立法制定合於罪刑 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 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 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 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是以抗告人狀請鈞院另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 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 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 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 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 3年6月3日中院平刑宙113聲字第1781號函、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7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 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 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依其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 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尚不 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 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 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鄭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犯罪日期 110/04/08 110/11/21 110/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1/03/31 112/02/22 112/08/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4 112/04/07 112/09/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56號

2024-10-28

TCHM-113-抗-55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皆 係由抗告人擔任招募、收水及車手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民國11 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 本案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 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60年2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 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再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後(見原審卷第33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 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而連續犯之所以廢 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 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 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 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 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 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 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 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 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罪犯所判之例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上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案卻未受合理寬減。刑罰應著重於抗 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 要,本案犯罪時間緊密,而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 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 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無限上綱之 裁罰、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無社會之法律感 情。 ㈤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 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非 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最 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 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對於一個人的意義 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 5個2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但對於人生或許就是永遠 改變或是對於人生的絕望,家人的疏遠,這一切都可能致使 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 合於衡平原則。 ㈥抗告人目前育有3名子女,分別8歲、2歲、1歲,本身已需扛 起家中經濟,父母親皆已65歲,抗告人行為時因失業受友人 介紹,迫於經濟壓力致使犯下大錯,案發後於警詢、偵查、 審理皆無推諉並自白,也盡自身所能向所有被害人和解、賠 償,抗告人深感後悔鑄下大錯,懇請重新考量一切,給予妥 適裁定,往後絕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9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0年3月,有期 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6、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 裁判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9 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46年11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 ,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9罪,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 1年9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多達49次,而原審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 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33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 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核與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而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 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 比附援引。況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 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抗告人已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13年3月(12年3月+1年)之利益,原審就如附表所 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就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再 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 人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172-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健友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健友(下稱受刑 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責罰顯不相 當得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 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 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 揮書(按聲明異議狀所載之110年度執字第4739號之1、111 年度執更字第265號執行指揮書均已定應執行刑,並由111年 度執更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 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 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 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 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 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 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 ,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 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 、4月(3罪)、10月(4罪)、11月(4罪)、7月(5罪)、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彰化地院 以111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又因 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8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2號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案執行指揮 書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 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本案裁定 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受刑人應係對於本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本 案裁定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程 序上難認適法。  ㈢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受刑人僅得促請檢察官聲請,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執行卷結果,卷內並無受刑人 曾因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受 刑人請求之情,是本件聲明異議就此部分,亦不合於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24

MLDM-113-聲-49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 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以下稱A裁定),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為6年3月(以下稱B裁定),兩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 月。然受刑人之生命有限,此執行刑與終身監禁無異,顯不 符刑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 一般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為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受刑人所犯A、B兩裁定之數罪,應包括視為一體, 若將各罪編列重新定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有利之裁量,寛減 刑度,始符合法律程序。惟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執 行檢察官否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屏檢錦 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經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B裁定定應執行6年3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 139023732號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A、B裁定所犯數罪,最早 判決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7年12月26 日」,而B裁定之犯罪日期在108年6月19日、107年10月16日 至108年1月23日、000年00月間至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 3日至108年6月20日,因B裁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行為屬繼 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是該犯行之犯罪 時間在A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26日之後, 並非在之前所犯,故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而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 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主張A、B兩 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符合數罪併罰等語云云,於法顯有不符 ,自非有據。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 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A裁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再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B裁 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等情,有A裁定、B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A裁定附表 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即A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又B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 6月19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3日及同年6月20日,均在 107年12月26日後所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之特殊情形。惟B裁定附表所示4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 ,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如上述,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定 應執行之A、B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也無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 屏東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 9023732號函,以上開意旨,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24

KSHM-113-抗-41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秀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己11 3執聲他3279字第113909401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附表一、二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即附表一之9罪,下 稱A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5 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11年7月確定,接 續執行刑期高達30年4月。因A裁定之外部界限下限為17年, B裁定之外部界限下限違11年,該2裁定之各罪組合方式有下 限之裁量不利,嚴重限縮法院酌定合理刑度之空間,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故應將A、B裁定予以拆解,以 民國102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將A裁定編號4至9之罪與B裁 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A裁定編號1至3之罪則另定應執行 刑,能緩刑原應執行刑所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不致對聲明異 議人更為不利,檢察官未實質審酌上情,即據予駁回,顯屬 不當,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 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 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 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 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 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目的在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對於受刑人 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三、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 (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 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 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 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 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而多個「數罪併罰」 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 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 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 無涉。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 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 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 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 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亦即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若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11年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處理,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3 年7月23日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279字第11390940110號 函,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業各定應執行刑,已大幅縮減原 判決之刑期,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駁回其聲請,有該函 在卷可稽,此雖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 明異議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 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附表一、二之各罪中 ,最後判決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25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向本院聲 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查A、B裁定中之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 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原定執行刑之基礎顯無任何變動,且 本件於客觀上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檢察 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 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刑。檢 察官依上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A、B裁定指揮執行,且未依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重新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聲 明異議所指A、B裁定顯然導致聲明異議人責罰不相當云云, 並無理由,本院無從憑採。  ㈢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 議人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1年7月3日),附表一編號2至9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9年。而附表二之25罪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 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 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二之各罪係於附 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3年10月7日)前所犯,B裁定因 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7月,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 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9及附表二之25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4之 罪確定日(102年11月16日)前所犯,應就此31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 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 。檢察官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法。  ㈣從而,A裁定及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復未有另案判決確定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因而以上開函文拒絕聲 明異議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00/08/18 100/08/18 100/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202、29508、33573、34478、35296、35511、35597、35598號、100年毒偵字第7405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202、29508、33573、34478、35296、35511、35597、35598號、100年毒偵字第7405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202、29508、33573、34478、35296、35511、35597、35598號、100年毒偵字第74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判決日期 101/06/06 101/06/06 101/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022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1/07/03 101/07/03 102/03/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95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95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287號 編號4~9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罪日期 100/08/07 100/08/08 100/08/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判決日期 102/10/30 102/10/30 102/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2/11/16 102/11/16 102/11/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編號4~9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罪日期 100/08/11 100/08/09 100/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判決日期 102/10/30 102/10/30 102/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2/11/16 102/11/16 102/11/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編號4~9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即B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7/31 102/08/01 102/04/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3/09/11 103/09/11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3/10/07 103/10/07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4/22 102/05/10 102/05/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5/30 102/06/03 102/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6/10 102/06/15 102/06/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6/24 102/06/27 102/06/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7/08 102/07/10 102/07/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7/14 102/07/20 102/07/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22 22 2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2/04/09 102/04/18 102/0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25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2/04/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0-22

TPHM-113-聲-223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克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克秉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係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屬同期間內所為 ,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權利難謂無 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 並未說明白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案件 ,抗告人案件大多為普通竊盜,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罪皆為租車簽署車行文件所犯,且未圖利,請念及抗 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暨抗告人於同一期 間所為之犯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手段、家庭經濟程度、 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評價,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罪(10罪;其中附表編 號8之竊盜罪《確定判決為本院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上訴字 第4327號判決》,聲請書誤載偽造文書罪,逕予更正如附表 編號8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中附表編號10之偽造 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0所示 )等共14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2 、6各有2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 示意見為:請法院盡可能從輕裁量之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抗告人親筆簽 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 回覆表(見原審卷第15、167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5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7月) 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 所處宣告刑之總和5年11月(附表編號1至4之6罪曾定應執行 刑1年11月,編號6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至1 0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5月+9月+2年4 月+6月=5年11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 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從輕量 刑之意見,而定應執行刑5年5月;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5年11月,就 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已減去6月之恤刑,已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 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考量犯罪時間相近(自111年8月起至 同年10月),犯罪態樣相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云云;然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竊盜罪共10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件、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其所犯1 4罪各有5種不同犯罪類型,而10件竊盜罪之犯罪行為地,分 別為不同便利商店門市、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另2件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行為地分別為不同租賃車行時間不同 、時間亦可以區分,犯罪地點、被害人不同,則其上開雖有 同種罪名,然行為態樣均有異,顯非同一案件,抗告人或係 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 ,指為審酌未盡,或係援引 情節不同之他案而為爭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75-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駁回抗告 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 裁定,以107年執更字第57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至124年11月25日止)。受刑 人認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刑期過長,請求本院從新從 輕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本院按: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 其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 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 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四、本件受刑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既未經檢察官為否准 之執行指揮,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是否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聲-2783-202410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 抗 告 人 蘇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 月確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上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之刑,惟經該署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158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惟附表數罪中,以編號1之罪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編號2之數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不僅未逾內 部界限(有期徒刑12年),且較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遠逾 有期徒刑30年)減輕甚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 旨。 抗告意旨略以:前述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未具體審認其整體 犯罪過程之情狀,亦未考量其身心障礙,無辯護人為其陳述等 情事,遽為定刑,不僅所定之刑度過苛,已構成責罰顯不相當 ,且侵害其憲法上之權益。另再予重新定刑,亦無造成其雙重 危險之虞。原裁定不顧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有違訴訟 照料義務,且就其前述質疑,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駁回 其聲請,自於法有違。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慮 ,另刑法就數罪併罰,並無賦予被告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及對精障人士防禦權保障之規定,亦屬違憲,應裁定停止訴訟 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1罪)、編號2(11罪)所示各 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5月20日( 附表編號1),而編號2之11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抗告人主張將附表各罪重組定刑,已變動上開罪刑中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準此, 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 結論並無二致。又抗告意旨所指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未審 酌其整體犯罪過程及身心障礙,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等瑕疵, 乃屬得否就已確定之該裁定尋求救濟之問題,尚難執此無視一 事不再理原則,就業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拆解重新組 合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謂有理由。再者,刑法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本件聲請重新定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涉,況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主義,已予被告恤刑 之利益,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至其餘數罪併罰之規範,本 院認亦無違憲之虞,抗告意旨指應裁定停止,聲請憲法法庭為 違憲審查云云,尚非的論。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8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朝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6 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朝昌(下稱聲明 異議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的定刑一覽表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因違反同條例等1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0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裁定的 定刑一覽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2裁定共13罪,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3月,顯然罪責不相當,受刑人之所 以應接續執行上開刑罰,係因檢察官未待案件全部終結即先 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所致,合於最高法院所稱例外情形,經 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為檢察官所拒絕,為此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該署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 42號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 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 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 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 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42號 函文所示執行指揮處分不服,而上開函文所示執行指揮處分 主要係否准聲明異議人向該署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 乙確定裁定所作成執行指揮書之案號分別為104年執更峋字 第2274號、110年執更崇字第1574號)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情亦有前揭函文、甲、乙裁定、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否准處分所憑者,既為前開甲、乙確定裁定,而其中乙裁 定乃本院所為裁定,依前說明,本院為諭知本案聲明異議所 指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所憑裁判之法院,則本院應對於本案 具有管轄權。  ㈡上開甲、乙裁定之各罪,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乙裁定 附表編號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年9月19日,而 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甲裁定之各罪自不得與乙裁定之各罪合併定 刑,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應合併重新定應執 行刑,自於法不合。此外,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㈢又且,倘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獨自抽離,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即本裁定附表一編 號1至2)、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合併觀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101年1月4日,而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 日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形式上可將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但縱使准許如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 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 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將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後,與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之結 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聲明異 議人,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 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 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聲明異議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無不當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可言,更與罪責是否顯不相 當欠缺關聯性,附此言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函復否准聲明異 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另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甲裁定之受刑人曾朝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乙裁定之受刑人曾朝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2月 98年8月29日 高雄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100年8月17日 同左 100年9月19日 2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0年1月31日至 100年3月10日 高雄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0年10月5日 同左 101年1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8年9月16日前2月某日 雄高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101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101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00年0月間起至98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8月18日 雄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01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102年3月14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00年9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0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00年3月10日 雄高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101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102年3月27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 100年2月15日 雄高分院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102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 102年12月12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0年8月15日 高雄地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105年11月21日 同左 同左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0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9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經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編號10至11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0-15

KSDM-113-聲-182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丞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就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撤銷 。 温丞焌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其他案件此案例與本案比較,雖然法院對 不同案件有各別裁量權,但相較於本案非重罪定應執行刑, 豈能比重罪案件定應執行刑時之酌減比例為少。本案就有期 徒刑犯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下限為3年、上限為14年,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不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丞焌(下稱抗告人),且未於裁定內具體說明理由,有理 由尚欠完備之違誤,難認適法,爰依法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該部分之裁定,更為適法 之裁定等語【至於原審定其應執行罰金部分,則未提出抗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7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 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 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㈢㈧㈨㈩ )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抗告人於 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抗告人 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 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四、就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於該附表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所示有期徒刑11月),並於該附表 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2月以下(計算式:7月+3月+8月+3月+5 月+3月+6月+7月+9月+8月+7月+5月+4月×3+3月+9月×3+11月+ 10月+3月×3+4月+8月+8月+7月=170月=14年2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㈧、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㈩、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3月、8月,合計11年5月(計 算式:7月+3月+8月+3月+1年+11月+1年1月+1年4月+3年+10 月+8月+10月=11年5月)之內部界限。然參諸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或為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 罪或持有毒品罪,或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均屬最 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節相較輕微,各罪所 處刑度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其中附表編 號㈡、㈣至㈦、至、、所示之罪更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得易科罰金之刑,衡其所犯幾非重罪,犯罪情節及非難性尚 非至為重大,又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7月 5日(附表編號)至111年1月15日(附表編號)之6個多月 期間,整體犯罪時間亦甚為相近,故對抗告人如施以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長期監禁教化,是否確實符合罪 責相當及社會對該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尚非無疑,原審漏 未審酌上情,容屬未恰。 五、綜上所述,得見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 犯罪者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實屬偏重過苛,難認 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過重提起抗 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部分予以撤銷,並斟酌上情,暨整體考量抗告人本身之 人格特性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節予以綜合判斷,爰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原裁定就罰金定應執行新臺幣12萬元部分(即原裁定附表 二部分)因未據抗告,是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㈠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111年6月2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111年8月3日 ㈡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7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8月10日 ㈢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7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8月10日 ㈣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111年8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111年9月28日 ㈤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㈤㈥㈦三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㈥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㈦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㈧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7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3月1日 ㈧㈨二罪,經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㈨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月7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3月1日 ㈩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1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㈩二罪,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2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五罪,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竊盜等 有期徒刑4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1日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14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5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竊盜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23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五罪,經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2月24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月14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22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四罪,經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9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4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5月25日 二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1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5月25日

2024-10-14

KSHM-113-抗-38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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