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森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森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範,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
裁定參照)。㈡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法院之裁判例:①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共11次,總計16年6月,有
期徒刑1年6月共5次,總計7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
,總計1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總計12年6月,有
期徒刑1年3月共1次,綜合上開所宣告之刑,總計為50年3月
,而定應執行刑只需4年。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所犯詐欺罪總計27次,刑期總計有期徒行30年7月,其執
行刑定應執行只需4年。③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毒品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5年2月2次、4年1次、
5年4月1次,共計2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84件、竊盜58件,共計53年4
月,應執行4年4月。⑤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
定,詐欺2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盜1件判有期徒刑6年、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2年4月、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3年6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共
計18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查與該裁定內容不符)。⑥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7件,詐欺109
件,共計29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⑦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二級毒品,
總刑期29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綜觀上開各
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以符
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結果僅
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1,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
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
刑責,此重罪從輕、輕罪重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與期望。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抗告人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假釋,而
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符合自首、也均坦承犯行,足認抗告人深
深後悔自己之行為,更明白刑罰之可懼、自由之可貴,請給
予抗告人悔悟之機會。㈢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及定應執行徒刑3年4月,顯不利抗告人,且原裁
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
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
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鈞院考量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
所言,盼鈞院庭上能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
從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㈣對於
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
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
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
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併罰之執行
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
源(生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
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
固然是10年,但就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
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也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
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
改變了刑罰的種類,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
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抗告人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
假釋,加3年4月就數字而言,固然是6年11月21日,但綜觀
上開所陳,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
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賜予抗告
人最有利之裁定。㈤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具其適用,
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更需立法制定合於罪刑
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
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
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
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是以抗告人狀請鈞院另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
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
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
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
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
3年6月3日中院平刑宙113聲字第1781號函、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7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
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
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依其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
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尚不
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
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
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鄭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犯罪日期 110/04/08 110/11/21 110/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1/03/31 112/02/22 112/08/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4 112/04/07 112/09/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56號
TCHM-113-抗-55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