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胡睿庭
李陳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靖芳
原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宥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信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00
號車主」之真實姓名暨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乙○○部分為
新臺幣(下同)2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甲○○○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0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如原告
未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
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
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
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丙○○
及「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訴狀表明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之真實姓名,原告
本件起訴自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倘逾期未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乙○○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2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甲○○○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0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並命原告二人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25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