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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蓉、林○峻、 蔡○翰、王○惠、郭○元、謝○如、楊○書、高○綸、劉○如、吳○ 添、温○翰、簡○鴻、許○懋(原名許○立)、邱○勛、吳○諺、 詹○翔、李○宏等17人(下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 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 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 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 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 審原告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附表二序號3至16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 (下各稱第3至16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6次裁罰處分, 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 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 10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經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 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 元,已可知悉員工工資等資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 應申報之勞退金金額,與其另論述再審原告之申報義務,非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難以確知詳情,性質上不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履行之論述,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 原因關係相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既有參酌先前行政處 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卻又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 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論述有所衝突,且縱使以每次裁罰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 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 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結 果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 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 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 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且再審原 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 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 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 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 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 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 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有指派呂○蓉 等17人提供勞務,依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及再審原告按 員工薪資表匯款而直接發放薪資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將 呂○蓉等17人納編入組織內,及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 告未依規定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限期改善處分命於106年1月2日前改 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再審被告以其違反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對其作成第1次裁罰處 分,其後再以其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復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至16次裁罰等事實,進而敘明: 再審原告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蓉等17人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 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而勞退條例第 49條按月處罰之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 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並以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期間,而 使再審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法院 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之審查,應以為程序標的 之該特定罰鍰處分判斷,不得將他次違規之罰鍰處分合併列 入考量為由;故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以第16次裁罰處分送 達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 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並針對原判決所持:再審被告含本件原處 分之裁罰,已對再審原告連續裁罰17次,但再審原告仍拒不 履行申報義務,此手段應無助目的之達成,而相對代履行方 式,再審原告損害不逾2萬元,卻有益於其履行義務及勞工 權益之實現,且第1至16次裁罰處分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 已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認原處分裁處罰鍰 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之見解,具體指明:關於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負申報義務之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 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 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知,性質上非屬雇主以外之他人可 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相關代履行規定之適用,且勞 退條例第19條第1項由再審被告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之 規定,亦須以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故 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誤解勞退條例第18條 關於申報義務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針對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 法者,則指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無違誤,此部分亦屬適 法有據,原判決確認為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 再敘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雖有誤,因不影響其無從 獲得勝訴判決結果,亦無發回令原審闡明之必要等情甚詳。 經核各該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 形。是再審意旨仍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 ,及當專以原處分判斷而不得合併考量他次違規罰鍰處分等 見解暨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執個人主觀歧異之 見解,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可 計算出為19,519元,而此與其所論述:再審原告雇主依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者,彼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或謂若認先 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與所指本件裁罰不得併入其他 違規裁罰考量之說明,論述即有衝突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 指論理矛盾或衝突等情事,並非各該理由論述與主文有何相 反之矛盾,而屬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惟依前述說明,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規定不符,仍不 足採。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與卷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確定之基本 事實,即:再審原告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再審原告為此指派呂○蓉等17人提供勞 務,及將其等列入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按員工薪資表 直接發放薪資,呂○蓉等17人係受再審原告派遣提供勞務, 再審原告有將其等編入組織等情屬實後,進而就原判決涵攝 表明之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於其等到職之日 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法 律見解,指明尚符合各該規定後,繼之並就再審原告仍未依 規定申報,及再審被告有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再予說明原判決此部 分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各該事實均在原判決所 確定之範圍無訛。準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判決有關原處分 係違法之論斷,在論及有前述違法情形當予廢棄外,既亦指 明本於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足涵攝認定原處分係適法有 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且觀之論斷所憑事實,既均在 前述原審確定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已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裁判,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 摘尚應究明再審被告裁罰前有無告誡之事實,方可裁判云云 ,如前述,此業在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其另謂應再調查須 提撥之勞退金數額若干,或後續又再收受第24次裁罰處分等 事實,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及 不在本件應併入考量之範圍,自亦無礙本件已可自為判決之 結論。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 或不符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項,重複指摘,泛謂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再-17-20241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胡睿庭 李陳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靖芳 原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宥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信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00 號車主」之真實姓名暨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乙○○部分為 新臺幣(下同)2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甲○○○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0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如原告 未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 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 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 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丙○○ 及「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訴狀表明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之真實姓名,原告 本件起訴自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倘逾期未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乙○○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2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甲○○○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0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並命原告二人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0

SCDV-113-竹簡-251-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李宛錡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應繳納裁判費 2,000元;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 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其標的之金額 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 費4,000元。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 第57條、第105條等規定,訴狀應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 人,並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 定書影本。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未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復未檢具訴 願決定書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94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對原 告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復未陳明本件被告、訴訟種類、 起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19

TPTA-113-簡-294-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9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上列原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字第2739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對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19

TPTA-113-交-2739-20241119-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8號 原 告 高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加以修復所 需之費用」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 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8,000元,應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加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事實及理由另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所 有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 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造成之價值減損, 自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及 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 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5萬8,000元後,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 修復漏水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暫核定為165萬元,加 計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170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7,9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萬6,929 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9

PCEV-113-板建簡-98-20241119-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楊晟鑫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張碧華 楊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 屋施行漏水修復行為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10萬0751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5萬0751元(1 65萬元+10萬0751元),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84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 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 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碧華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 方法及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房屋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張碧華不予修繕,其 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程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 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損造成損壞,並由被告張碧華負 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楊素娟應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書所載修復方法及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楊素娟不 予修繕,其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程人員進入上開房 屋,依上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損造成損壞,並由被 告楊素娟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碧華應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準此,第1、2項聲明尚待原告查報修復所需 費用,第3、4項聲明合併計算價額為10萬0751元(計算式: 7萬5751元+2萬5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 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8

SJEV-113-重建簡-101-20241118-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郭周素嬌 蕭秀英 被 告 方翠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 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2項聲明之利益相同, 不併算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 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8

SJEV-113-重建簡-103-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長德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因無人力可接任持續進行會務而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3 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完結全部清算 程序,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 冊、賸餘財產分配表、賸餘財產移交證明等文件,爰依法為 清算完結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 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 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 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 項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臨時會員大會議程記錄及簽到表、 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及匯出匯 款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監察人審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36頁)。然聲請人 未提出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㈠清算人就任後以3次以上公告催 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㈡如清算人於前項公告 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將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 表、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 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開內容送交 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惟聲請人 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13 年9月14日、9月16日及9月17日進行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 通知債權人,尚需待最後公告日起算三個月最後申報債權期 間屆滿後,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交送監察人審查,提請本 會臨時大會追認,請求展延補正期限四個月等語。則尚難認 聲請人已補正,既聲請人於債權人申報期間未屆滿前,逕主 張已清算終結,其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 完結,尚非適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 人繼續清算事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再於期間屆滿後提 出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附此說明。 四、又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民法第41條準 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 備查在案。則聲請人應於六個月內即114年1月17日前完結清 算。如屆期不能完結清算,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本件清算期間尚未屆滿六個月,尚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必 要,惟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亦一併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5

SLDV-113-法-36-20241115-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韋佳慧 被上訴 人 呂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上訴 程式之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查,本件僅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稱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上訴費用遵裁補繳。」,現已據其補繳上訴費新臺幣3 萬1,20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於本院卷第6頁,惟迄未補正 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於程式上所有欠缺,有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故應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5

SCDV-113-簡上-13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玉婷 黃儒盛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均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裁定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 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5

TPDV-112-訴-2571-2024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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