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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5「偽造 署押時間」欄所載之「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4日」 應更正為「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24日間 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雖係自然意義 上之數行為,然均係被告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避免通緝犯 身分遭發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偽造文 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又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偽造 「林耀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林耀恩」及耘角家居有限 公司買賣交易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對「林耀恩」及耘角家居有限公司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智 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耀恩 」共4枚,核均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林耀恩」署押之數量 偽造署押之時間、文件及位置 1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3月9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頁尾空白處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3月9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2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5月5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3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1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明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 路3段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念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宜君,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念慈因而受有額部撕裂傷 約1公分、額部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 、左大腿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宜君因而受有左 膝3.5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啟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念慈、黃宜君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 11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47、49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632-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林朝乾 代 理 人 林雅鈴律師 被 告 何盈德 孔慶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朝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盈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 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80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 之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見臺中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2 -4、8-11、22頁,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 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聲請人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將孔 慶文列為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處分書,亦未將孔慶文列為再議之 審查對象,此有上開2份處分書存卷可查,易言之,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足認被告孔慶文 部分並無「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無從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代理人稱:聲請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聲請調解之對造為被告何盈德、孔慶文2人,惟因前 開調解不成立,遂由聲請人向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請求移送偵 查,是以,聲請人應已就被告孔慶文涉犯過失傷害一事為告 訴,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未將被告孔慶文列為被告,亦 均未就被告孔慶文是否構成過失傷害一事進行認定,已屬未 盡調查之情事等語。然查:聲請人雖以何盈德、孔慶文為相 對人,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113年5月 7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何盈德」部分依鄉 鎮市調解條第31條規定,聲請將該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 有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 第5頁),且迄至偵查終結前,聲請人均未就被告孔慶文部 分表示訴追之意,當無從以聲請人曾以被告孔慶文為相對人 聲請調解,即遽認聲請人已對被告孔慶文提起告訴,代理人 前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新仁路3段及中興路2段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聲請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大 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入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駛時,路口 燈號仍為綠燈,待聲請人右轉後,燈號轉為黃燈,聲請人並 無闖越紅燈;又本案案發地點之路口為六路匯集之不對稱路 口,與一般十字路口有所不同,除往前直行之情形外,均有 可能遇另一路口之交通號誌標示與原先遵循不同之情形,右 轉車輛無需停等,是聲請人除無闖越紅燈之情事,其右轉續 行通過路口,亦無違反交通規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與證據資料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  ㈡於正常綠燈情形下,由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進,經過新仁 路3段及德芳路1段路口,所需時間約為10秒,相較於一般路 口通行時間為長,故於遇燈號轉換之際,以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衡量判斷,尚有車輛仍處在路中未及通過之可能性 ;而被告何盈德於燈號一轉換之際,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超越其他機車衝出,於後方 超越其他機車行駛至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3秒 ,被告何盈德在左側違規停有孔慶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C車)妨害視線之情形下,仍任意衝出,已 有違反注意義務。  ㈢聲請人騎乘A車於大里區新仁路3段右轉至中興路2段,並接續 行駛至與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為8秒,聲請 人不及通過案發現場路口乙節,應為用路人得預見之情形, 且因應路口實際情狀,用路人應負有注意及迴避義務,非謂 燈號一經轉變,即得不管不顧實際路口情形而向前行駛,因 而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何盈德已於偵查中 自陳有受孔慶文之車輛遮擋視線之事,則被告何盈德應確實 知曉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亦可預見恐有尚未通行車輛仍 行駛於道路之可能性。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本 案實際路口情形及用路狀況,而未就被告何盈德是否具迴避 可能性進行調查,已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亦有調 查不盡詳備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何盈德遭聲請人指訴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經勘驗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聲請人騎乘A車行經新仁路3段、中興路2段及德 芳路1段路口(下稱三線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被告何 盈德騎乘B車至前開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故被告何盈德於案 發當時係有通行路權,且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何盈德有何 超速行駛或交通違規之情事。衡諸一般交通信賴原則,被告 何盈德遵守號誌,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實難期待被告何盈 德對於闖越紅燈、突自其車輛左側出現之聲請人有何客觀上 預見可能性,亦難苛求被告何盈德有足夠時間進行閃避或煞 停,縱然被告何盈德立即採取煞車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本 案碰撞之發生,更無從認定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突然出現 在左側之情事,有何迴避可能性存在。是基於信賴原則,被 告客觀上既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顯無主觀上可歸責之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盈德涉有何上開犯 嫌,應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故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 其理由除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略謂:本案基於信賴 原則實屬措手不及,難加以防範,難認被告何盈德有何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 件顯然係聲請人在未注意四周來車狀況,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且未依燈號顯示管制指示規定下,與遵行交通規則而信賴他 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始受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不得歸責於被告何盈 德。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除關於聲請人闖越紅燈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外,其餘所持論點,均有所據,亦未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意 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及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 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 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 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 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 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 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 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何盈德原係於德芳路1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之 德芳路1段行向路口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 後,始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且斯時有孔慶文所駕駛之C 車違規停放在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乙節 ,業據被告何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何盈德於 警詢中供稱:伊沿德芳路1段綠燈起步,往鐵路街行駛,有 一臺機車(即A車)沿中興路2段直行,當時有一臺小貨車( 即C車)違停在該處擋住視線,致伊沒有看到A車等語;又於 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德芳路1段直行鐵道街方向 ,於號誌轉為綠燈後2至3秒起步,甫出路口即與聲請人發生 碰撞,而中興路上有臺車擋住伊視線,使伊無法看見中興路 上的車子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6、108-109頁】,而孔慶文所駕駛之C車確有停放在中興 路2段及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轉角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被告何盈德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33、46、 69、71頁)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何盈德行車確已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其確因孔慶文違規停放C車之故,而無法 得知其左側中興路2段之行車動態。從而,被告何盈德既係 於德芳路1段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後,方起步往鐵道 街方向直行,其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行向 之車輛均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實難認被告何盈德 騎乘B車駛出德芳路1段之際,有何得預見其左方之中興路2 段會有車輛駛至之可能,參以其左側視線受有違規停放之C 車之遮蔽,其於駛出後突遇聲請人出現在車輛左側,亦無從 預先反應而為防免之措施,堪認被告對本案之事故不具有預 見及迴避之可能性。  ㈢聲請意旨指稱因案發路口之複雜性,聲請人不及通過案發現 場路口,應為被告何盈德得預見,且被告何盈德既已知視線 遭被告孔慶文違規停放之C車遮擋視線乙事,則被告何盈德 應確實知曉且負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何 盈德係遵守德芳路1段行向之綠燈號誌前行,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已如前述,至於案發路口複雜與聲請人需耗時多 久始可通過該交岔路口,實非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聲請人 逕謂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不及通過本案案發路口乙節有所 預見云云,殊嫌無據。  ㈣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 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就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 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 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 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 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 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是以,倘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且 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於號誌綠燈時穿越停止線,且已 達路口範圍,惟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因其穿越停止線至路口範圍時,並未失去通行路權,故 尚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基此,本案聲請人騎乘A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至中興路2段時,並非紅燈,且其 右轉後進入該多岔路口直行於中興路2段,駛至該路段與新 仁路3段交岔路口前亦無停止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27 、2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新仁路3段行向綠燈右 轉至中興路2段,繼續直行通過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 路口,並不該當於闖紅燈之行為。惟聲請人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應能注意中興路2段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 燈,而可預見其他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應更加 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包括左右兩方人、車動向及 整體交岔路口之動態情形),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參以聲請 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一臺小貨車停等在伊旁邊,沒有擋 住伊視線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則被告何盈德自聲請人 前方右側駛出後,應屬聲請人視線可得注意之動向,詎聲請 人仍持續前行,始與遵守綠燈號誌直行且左側視線遭違規停 放之C車阻擋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然被告何盈德既因信 賴其他用路人應會遵守紅燈禁止前行的規定,且須於越過違 規停放之C車後,始能注意左側中興路2段之車行狀況情形下 ,即無預料聲請人會逕行通過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 口及加以迴避之可能,是縱聲請人所為並不該當於闖紅燈, 亦難以此逕令被告何盈德負擔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何盈德涉犯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就聲請人有無闖越紅 燈乙節之認定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且其他所持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就原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其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 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據。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3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豪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明豪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702號執行卷可稽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附執聲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迄 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9頁)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 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 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5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9號

2024-12-31

TCDM-113-聲-420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依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333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 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惟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考 量受刑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性較高,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部分,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1、3部分,合計有期 徒刑1年1月)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定應執行刑可以減的幅度減到 最大,伊想要趕快自由,自我實現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24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80號

2024-12-30

TCDM-113-聲-3772-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陞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陞烟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永康街往福科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 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燈為 紅燈,竟仍貿然前進,適告訴人曹鈺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區○○○號誌起駛 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 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陞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曹鈺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並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6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28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9 、4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張志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9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④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4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 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伊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想偷東西,但伊知道這樣是 不對的,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花掉,伊有竊盜癖的診斷證明書 ,且今年已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過精神鑑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 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2年2月18日、3月24日、4 月26日及5月18日亦涉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2、2048號案件受理,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主 張其竊盜犯行係受竊盜癖病症之影響,經該案承審法官囑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該 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21頁)。而前揭鑑定雖非 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 期間,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遠,且所指 被告行為態樣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是本院認前揭鑑 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 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犯行經過、被告之過去個 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精神檢查、心理評 估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 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 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且由該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並未因其患有前述病症,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從而,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 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及竊 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其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而無彌補告訴人張書瑋 、陳奕安所受損害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張書瑋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新臺 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陳奕安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 大一街交岔路口,見張書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 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張書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張書瑋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㈡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靜宜大學機車停車場,見陳奕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 ,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陳奕安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奕安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二、案經張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奕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瑋、陳奕安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 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25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28、38888、38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 86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12至15 分許)、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 3段與馬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2年7月28日1時16 至17分許)、失竊現場及尋獲照片共7張、112年7月25日起 至同年月29日之車行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29日1時50分至同 日2時3分許)、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豐陽路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3月29日1時58分許)、尋獲照片共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 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以:①1 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2年度 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2 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④102年年度易字第1098、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罪)、8月、7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⑤102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度中簡字第1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本案以102年度 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原預計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被告又於108年間 ,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⑦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上開第⑦至⑧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24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乙案及甲案殘刑,並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妨害兵役等前科,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 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竊得 之物均為普通自小客車,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2輛普通自小客車,均經 員警查獲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魏嫚玲、劉忠育,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忠育、 林杰成立調解,願賠償劉忠育新臺幣(下同)9,830元、賠 償林杰3,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確 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之財 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 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得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告訴 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自小客 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林 杰所有,且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 機支架1支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杰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之用以破壞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然該鑰 匙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鑰匙現仍存在,又該鑰匙非 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10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 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見魏嫚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以 遂自備鑰匙破壞該車電門後啟動車輛予以竊取之(所涉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12年7月28日1時12分許,將 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86巷內。㈡復另行起 意,徒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馬場路路口,並以 相同手法(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時16 分許,竊取劉忠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復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後方空地。嗣後,賴佳興徒步走出巷口,並於同日1時39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旁,竊取另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 棄置,經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 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賴佳興DNA相符,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毀 損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左側龍頭(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徒手將左側後照鏡強行 擰下而予以毀損,並竊取安裝於後照鏡之手機支架(價值2, 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案經林杰發現機車毀損且手機 支架失竊遂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魏嫚玲、劉忠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分局,林 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嫚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魏嫚玲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忠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劉忠育等事實。 4 告訴人林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毀損,且手機支架失竊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89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邱垂逸及陳冠宏職務報告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同一竊嫌所竊取,且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DNA相符,足認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賴佳興所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嫌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具 特別惡性,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因本案犯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40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坤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坤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 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並非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員工,更無擔任外派經理乙職,其於向告訴人陳筠芳 收款時配戴金鑫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金鑫公司 之外派經理,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 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 ,交付告訴人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 款收據,用以表示金鑫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金鑫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鑫公司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陳琳娜」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曾經」、「 陳琳娜」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曾經」、「陳琳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曾經」、「陳琳娜」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在監執行而無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45頁),酌以其於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亦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 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收錢1天可獲得1萬元,本案伊確實有收到 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在第一案繳犯罪所得1萬 元,是地檢署追徵;且伊的犯罪所得48,277元已經在另案被 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告因參與「曾經」 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②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8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判決先後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分別係於:①1 12年11月15日、②112年11月15日、③112年11月8日、④112年1 1月15日為各該案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本案犯行時間均不相同,且被告所 陳遭另案查扣之48,277元部分,亦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有前開①之判決書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為 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既未曾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自應 由本院於本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 可採。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4號   被   告 林坤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暱稱「曾經」之男子及「陳琳娜」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坤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LINE 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假 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騙集團申請到府款服務,並約定 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4時45分許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海佃里活動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林坤韋遂受「曾經」指示於上開時間致上開地點,配戴偽 造之金鑫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 」指派之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 枚)」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 林坤韋順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 臺南某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因此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陳筠芳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二、案經陳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筠芳碰面,並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指派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提供予告訴人,事後取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112年11月13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1015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面交8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之事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曾經」、「陳琳娜 」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 「金鑫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5時12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床 墊超市店內,佯裝欲購買商品,趁該店人員余玫青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余玫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余玫青申設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5時4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復興店,其明知未經余 玫青之同意或授權,仍佯為有權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人,持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5 型號行動電話2支(共計85,300元),並在刷卡單上簽署自 己之姓名,致該店之成年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張正 羣有權使用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因此交付蘋果廠牌IPHONE15 型號行動電話2支予張正羣,足生損害於余玫青、神腦數位 臺中復興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余玫青發現其財物遭竊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149-153、163 -165頁、本院卷13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玫青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3-94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2年1月27日及 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21476號函檢送「神腦數位-台中復興店」刷卡單之翻拍照 片1張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1、95、97-10 0、101-103、161、173-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 案) 。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7 罪)、3月(2罪)、2月、3月(7罪)、3月、5月(12罪) 、4月(6罪)、3月(2罪)、6月(11罪)、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1 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罪) 、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上 開第1至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6頁 、本院卷第13-11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 行不佳;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於竊得告訴人之 皮夾後(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 ),復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85,300元購買蘋果廠牌 IPHONE15型號手機2支,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能 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 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皮夾1個( 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被 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3,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其中 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 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 為犯罪之虞,另台新銀行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該卡 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 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 買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2支等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變 賣,惟並未能提出銷贓變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倘若徒憑 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 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 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 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 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 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 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 為宜。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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