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倫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惟犯罪時間相距3
月餘,各罪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
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橋院
甯刑匡113聲1304字第113101795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02號
CTDM-113-聲-130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