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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瑄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宇瑄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連線社群網站「instagra m」(下稱IG),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為「ermakov49 85」舉辦之抽獎活動,經「ermakov4985」表示黃宇瑄抽中 獎品,需留下聯絡方式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98元運費, 黃宇瑄留下聯絡方式並支付398元後,「ermakov4985」又將 黃于瑄轉介予自稱為官方客服、LINE通訊軟體各暱稱為「張 嘉偉」、「林志傑」等人聯繫,經其等表示因黃于瑄資格不 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才能領取獎品等 語。黃于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ermakov4985」、「張嘉偉」、「林志傑」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午5時許,依「林志傑」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志傑」,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ermakov4985」、「 張嘉偉」、「林志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 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黃宇瑄交付、提供上揭 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黃宇瑄與「ermakov4985」、「林志傑」之對話截圖各1 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萬多元,高中畢業,無 需扶養之親屬,我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在工作,父母已離婚 ,我是單親家庭,目前無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 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啟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於網路遊戲中結識陳啟倫,並向陳啟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啟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9時38分許 2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游晨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游晨瑀,並向游晨瑀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晨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1,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歐陽宜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歐陽宜君,並向歐陽宜君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歐陽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 4萬4,108元 4 王紹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紹宇,並向王紹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紹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潘仲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潘仲仁,並向潘仲仁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仲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2萬2,985元 6 郭宣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訊息予郭宣毅,並向郭宣毅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宣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2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9分許 4萬1元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 2萬1元 7 龍奎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龍奎瑜,並向龍奎瑜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龍奎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8分許 4萬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林思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林思妤,並向林思妤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9 蔡靜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訊息予蔡靜儀,並向蔡靜儀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張嘉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張嘉文,並向張嘉文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1萬5,977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32許 7,997元 11 吳玉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吳玉珊,並向吳玉珊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玉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 4,998元 郵局帳戶 12 徐維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徐維妤,並向徐維妤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117元 13 鄭旬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吸引鄭旬妤點擊連結,並向鄭旬妤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旬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 6,016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陳廷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廷睿,並向陳廷睿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廷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6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啟倫 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游晨瑀 113年4月30日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3 歐陽宜君 ①113年6月8日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 4 王紹宇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至第173頁) 5 潘仲仁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9頁) 6 郭宣毅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偵卷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7 龍奎瑜 ①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83頁至第290頁、第295頁至第302頁) 8 林思妤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21頁) 9 蔡靜儀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55頁、第359頁) 10 張嘉文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64頁至第36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68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至第380頁) 11 吳玉珊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86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2頁、第395頁至第403頁) 12 徐維妤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13 鄭旬妤 ①113年6月6日警詢(偵卷第449頁至第453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4頁至第458頁) 14 陳廷睿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5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2025-02-27

TPDM-114-審簡-4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妙樺 陳靖音 陳光明 陳寶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鎮 陳永興 陳耀星 林進義 林學謙 林昱維 陳志隆 李麗楓 陳啓賓 陳秋珍 陳秋霞 陳巧玲 陳立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陳一元 陳耀煌 陳耀坤 陳耀章 被 上訴 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1所示歷次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 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下合稱陳妙 樺等5人)、陳永鎮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 之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李 麗楓、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一元 、陳耀煌、陳耀坤、陳耀章,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 維、陳志隆(下合稱陳永鎮等7人)、李麗楓、陳啟賓、陳 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耀煌(下合稱陳耀煌等 7人)、陳一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財 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訴外人陳漏鉗及被上訴人之 先祖陳達於日治時期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及如附表2所示訴 外人均為陳達之男系子孫,與陳漏鉗之男系子孫均因繼承而 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陳耀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 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明、陳 耀坤、陳耀章、陳永昌、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 、陳權等12人(下稱陳耀卿等12人),未將陳達併列為設立 人,致漏列陳達一系之派下員。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7月 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再由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經派下現員 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解散,並於同年8月23日以解散祭祀公 業為由,將原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 為陳耀卿等1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1所示 ,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繼之並有如同表所示之移轉登 記(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及後續移轉登記,下合稱附表1-1所 示移轉登記)。惟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 復國(111年3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判決)。是系爭規約未經如附表2所示設立人陳達一系9 名男系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應屬無效,陳耀卿等12人依系 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後,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屬 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1-2被上訴 人起訴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妙樺等5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訂立系爭規約時,被上訴人 與陳復國尚未經系爭判決認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備查之派下現員,故其等事後縱經系爭 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 爭規約仍屬有效,陳耀卿等12人嗣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 祭祀公業,自生合法效力。況縱將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 計入系爭規約訂定時之派下現員,則陳耀卿等12人同意訂定 系爭規約,仍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門檻,系爭規約自屬有效,陳耀卿等12 人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暨後續附表1-1所示 移轉登記,亦均有效等語置辯。  ㈡陳耀坤、陳耀章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等語。  ㈢陳永鎮等7人及陳一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陳永 鎮等7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縱未參與系爭規 約之訂定,亦無妨系爭規約之有效成立,是陳耀卿等12人同 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已符合系爭規約所定門檻,自生效力 ,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非無權處分等語;陳一元則於原 審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等語。  ㈣陳耀煌等7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規約應不生拘束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 法律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為人的組織體, 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 ,據此,若同意訂定規約之派下現員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 一定數額以上,該規約應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經設立人陳達一系9名男系子孫參與及 同意訂定,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要件 ,系爭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判決以陳達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被上訴人與陳復 國為陳達之直系親屬,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確認 被上訴人與陳復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有系 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111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為附表2所示之9人,此為陳妙樺5人 、陳耀坤、陳耀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 該9人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堪可認定。其次, 陳耀星於104年1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 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等12 人、祀產為系爭土地,有該公所105年5月4日萬鄉民字第105 30631800號函檢附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60頁),未將陳達 一系男性子孫列入;續再以陳耀卿等12人於105年7月3日全 體書面同意訂定系爭規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人數要件,陳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准予備查,此亦有 該公所105年7月18日萬鄉民字第10530993200號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61-4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於訂定系爭規約時,未經如附表2所示陳達一系9名男性 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與事實相符。則陳達一系男性子孫未 能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顯剝奪其等基於派下員身分訂定規 約之基本權利,且計入陳達一系9名男性子孫後,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共計21人(12人+9人),系爭規約經陳耀卿等 12人書面同意訂定,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依首揭 說明,應認系爭規約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2.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祭祀公業為陳達與陳漏鉗於日據時期共同設立,此業經系 爭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規約經認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 效力,故派下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據此,陳達一系 男性子孫因繼承而即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待系爭 判決確定,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所指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因向祭祀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而 自請求之日起,始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義 務,情形有異,是陳妙樺等5人援引前揭判決主文:「...上 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 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 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270頁),抗辯被上訴人及陳復國縱獲系爭 確定判決,仍不因此影響原派下員已訂立系爭規約之效力云 云,要非可採。  ㈡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1.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 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 規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 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 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 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 ,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 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 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  2.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應屬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又系爭祭祀公業經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 約第13條約定同意解散,續並依此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有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屏所第一字第1130500379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79-273頁、第461-473頁;原審卷二第61-66頁) ,惟系爭規約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已如前述,該解 散之決議復未經陳達一系男性子孫之同意,參之首揭說明, 亦不生效力。其次,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為處分行為,亦未經 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再參以設立人陳漏鉗、陳達 ,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2,而陳耀卿等12人均為 陳漏鉗一系之男性子孫,其等對系爭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 」合計顯未逾3分之2,故所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不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屬無權處分,又附表2編號4- 9所示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復拒絕承認,有聲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故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暨後續移轉登記 均屬無效,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 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抗字 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既屬 無效,即有妨害系爭祭祀公業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開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1-1: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嗣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陳永昌、陳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18)、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陳耀明(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9)分別共有 1.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為陳耀明(111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上訴人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及訴外人陳秋芬為陳耀卿(110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為陳秋芬(111年7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秋芬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公同共有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為陳永昌(109年7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上訴人陳立人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權(107年8月19日死亡)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63-91頁、第131-327頁) 【1-2: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明,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二、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三、上訴人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四、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8),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五、上訴人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六、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上訴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應有部分各1/9),於105年8月29日經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附表2:陳達一系男性子孫 編號      姓名 1. 陳天送 2. 陳天來 3. 陳金生 4. 陳漢文 5. 陳漢章 6. 陳志惠 7. 陳志雄 8. 陳益豪(其父為陳復國) 9. 陳財福(即被上訴人)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頁)

2025-02-27

KSHV-113-上-229-2025022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銀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0頁)在卷 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與撞擊被害人陳 重信所騎機車,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充 分減速之疏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調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雖曾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已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迄今已逾5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疏忽而過失犯本案 ,且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損失,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期被告日後切實遵 守道路安全相關規定,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楊銀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銀鸞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74巷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南安路74巷與海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陰、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 路口,適陳重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海邊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陳重信人車倒地,送醫後延至113年9月23日13時27 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重信之子陳啓宗告訴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銀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案發經過及現場狀況。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重信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犯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訴-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曾邑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第 24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20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翔英、陳炳翰(其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啓輝及陳宏 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寄藏,然而:  ㈠鍾翔英因有意藉販賣槍彈牟利,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2時14分許於通 訊軟體TELEGRAM上以用戶名稱@0000000(暱稱「肯德基」) 之帳號,向所在群組「抓」之成員傳送「4隻銷數量有限自 己人先搶」等表明販賣槍枝之文字訊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9月23日因檢舉而得悉上情,檢舉人並 與鍾翔英約定於110年9月28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以新臺幣(下 同)330,000元交易,然因鍾翔英當日未能取得槍枝而取消 交易,警員再於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喬裝檢舉人 介紹之買家,與鍾翔英(用戶註冊門號0000000000,暱稱「 于永義」)聯繫,雙方隨後約定以340,000元購買手槍2把、 子彈100顆。  ㈡鍾翔英並於110年9月底至10月3日之間,向陳炳翰告知有人欲 購買槍枝、子彈之訊息,陳炳翰遂加入而與鍾翔英共同基於 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鍾翔英 與警員喬裝之買家聯絡販賣槍彈之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於 110年10月3日下午在○○○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000室進行交易,而由陳炳翰除從其原於110年7月底至8 月初間某時,受綽號「家堂」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下稱「家堂」)之寄託,未經許可而持有藏放「家堂」所 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 稱本件936手槍)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 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之中,將本件936手槍提供交易外, 並負責聯絡陳宏銘購買供交易所用之子彈、聯絡陳啓輝購買 供交易所用之另1把手槍。  ㈢經陳炳翰分別與陳宏銘、陳啓輝聯絡:  ⑴陳宏銘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與陳炳翰 約定以25,000元販賣非制式子彈100顆,鍾翔英遂於110年10 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 號車)搭載陳炳翰,依約而與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000-000號機車)之陳宏銘,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下稱聖母廟)附近之臺南市○○ 區○○里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會合後,陳宏銘駕騎0 00-000號機車帶領000-0000號車至附近某處,將其於110年1 0月3日前某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50顆(其中43顆有殺傷力),以12,500元之代價販 與鍾翔英、陳炳翰,並取得價金12,500元(其餘50顆則因陳 宏銘無現貨,而取消續行交易)。  ⑵鍾翔英、陳炳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之後, 依陳炳翰與存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之陳啓輝 的聯繫,鍾翔英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於110年10 月3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社區活動中心(下稱 ○○社區活動中心)附近,由陳炳翰下車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0000-JG號自小貨車)前來之陳啓輝 會面,陳啓輝將其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件00380手 槍),以50,000元代價販與陳炳翰,並約定價金待日後交付 ,陳炳翰即將本件00380手槍攜返000-0000號車上。  ⑶鍾翔英、陳炳翰取得本件00380手槍後,鍾翔英便即駕駛000- 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攜帶欲交易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手槍、子彈至○○○汽車旅館,並由鍾翔英先至該旅館000室與 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陳炳翰則待在停於該旅館附近(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之000-0000號車之駕駛座上等候,鍾 翔英確認喬裝買家之警員有攜帶現金,即返回000-0000號車 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至上開000室,喬 裝買家之警員並在鍾翔英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 子彈之後,即表明身分將鍾翔英逮捕,而於110年10月3日16 時20分許,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並旋 至000-0000號車逮捕陳炳翰,且除於陳炳翰身上扣得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中之3顆外,再經陳炳翰之帶領,於 同日18時50分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 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餘之非制式子彈1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陳啓輝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216至2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同案被告陳炳翰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因本院並 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駕駛0000-JG號 自小貨車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同案被告陳炳翰(下稱 陳炳翰)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當天沒有賣槍或交槍給陳炳翰,是因陳炳翰於1 10年10月2日有約我吃飯,後來我載他去吃麵,但他的包包 掉在我車上,我載他回去後,隔天他問我包包有沒有在我這 裡,他很急著叫我把他的包包還給他,他說他要去臺中,我 說我在工作要他等一下,我們在110年10月3日見面就是要還 包包給陳炳翰,當天他是坐一台白色汽車到○○社區活動中心 附近找我,我不知道是誰載他來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陳炳翰與被告具有敵對關係,且為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要件,有極高之動機及目的將本件0 0380手槍之所有權及保管、占有權限,推諉卸責予被告,是 陳炳翰證詞之可信性甚低,自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非 制式手槍之事實。  ⑵證人楊春龍既然已經證明被告與陳炳翰確實於110年10月3日 (即案發日)前幾日產生爭執之事實,已可證陳炳翰對被告 並非友善,甚至有敵對、推諉責任之可能甚高,而被告與陳 炳翰間之關聯性僅有本件00380手槍,因此應可間接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反之,如依陳炳翰之證詞,則陳炳翰透過居間 買賣手槍,單純過手轉賣即可淨賺3萬元(8萬元減5萬元) ,則如何可能與被告產生爭執,此均可見被告所稱未取得本 件00380手槍之所有權及占有為真實。  ⑶本案陳炳翰自被告處取得之紅色包包是否有本件00380手槍尚 有疑義,縱使該包包内有本件00380手槍,亦非被告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況所有客觀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前揭紅色 包包時,該包包之内容物為何,而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舉證, 且對被告而言,其僅係因陳炳翰告知包包內有裝錢,落在被 告住處,因此要求被告交還,被告並不知該紅色包包之内容 為何。另自證人楊春龍所述,亦可推論被告所述陳炳翰將包 包(內含錢)落在被告住處為真實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鍾翔英(下稱鍾翔英)、陳炳翰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0頁;本院卷 第19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鍾翔英】(見 警一卷第25至27、28、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 警一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炳翰】(見警 一卷第53至56、57、59頁);鍾翔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及檢 舉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對話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71 至9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93至97頁) ;扣案槍枝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03至10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5206號鑑定書 1份(見偵一卷第115至120頁);刑案照片8張(見他卷第35 至38頁);陳炳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2張 (見他卷第53至56頁、第59頁);0000-JG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籍資料1份(見他卷第65頁);刑案照片14張(見他卷第3 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 第112003195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56142號函 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4頁 )及影像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被告與陳炳翰之 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8頁);原 同案被告陳宏銘(下稱陳宏銘)與陳炳翰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003 80手槍係仿WALTHER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 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 鑑字第1108015206號鑑定書在卷足考。  ㈡又鍾翔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110年9月底,我 向陳炳翰說有人要買槍及子彈,陳炳翰表示其有槍及子彈可 賣,其並於110年10月3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於10時許 至永康交流道之高速公路橋下載他,陳炳翰是騎機車到場, 其並從機車之車箱拿出黑色之阿曼尼包包,坐上我駕駛之00 0-0000號車,其叫我開往聖母廟拿取100顆子彈,抵達聖母 廟,陳炳翰與其友人即綽號「土城銘」之陳宏銘碰面講話, 然後陳宏銘要我開車跟著他走,至附近之小路內叫我停車, 陳宏銘騎進小路內,隨後徒步拿著以塑膠袋包裹之50顆子彈 ,坐進我的車子後座,將那包子彈交給陳炳翰,因為只有50 顆子彈,所以價格減半為12,500元,且因陳炳翰原本就叫我 先出買子彈的錢,我就將12,500元現金拿給陳炳翰交給陳宏 銘,陳宏銘向陳炳翰表示要等至15時才會有另外的50顆子彈 ,當下我們覺得等候太久,就拒絕而離開;隨後我們先去聖 母廟附近吃飯,再開至○○社區活動中心,我將車停在該活動 中心左側對面之馬路,陳炳翰下車,而因000-0000號車停車 之處係禁止停車,我就下車在該車周邊抽煙而看顧車子,看 到陳炳翰往車後行走約300公尺並過一個路口之處,走至一 台2噸半的藍色小貨車駕駛座側邊之後斗處,與一名男子站 著聊天,過2、3分鐘後,陳炳翰背著紅色側背包上000-0000 號車,其在車上跟我說上開黑色之亞曼尼包包內裝著陳炳翰 所有之本件936手槍、前揭紅色側背包內裝著本件00380手槍 ,我們並直奔○○○汽車旅館而中途未至其他地方等語甚詳( 見警一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24、25、287頁;原審卷二 第252至263、366至377頁)。而陳炳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亦陳稱:我是於110年4月、5月間,在陳柏豫於○○街開設之 酒吧喝酒捧場,經陳柏豫介紹認識被告陳啓輝,而在距離我 被查獲之前約一個月以上之某時,我在陳柏豫之住處,陳柏 豫拿出一把00380手槍,說是被告陳啓輝的槍,有時撞針無 法擊發而要問我能不能找到那把槍之撞針零件修理,我確認 該把槍之槍管貫通、撞針是有點短而無其他問題,陳柏豫有 試打,在特定一個角度是可以擊發,我跟陳柏豫表示我沒有 辦法找到那個撞針、還有一個角度可以打就好了,陳柏豫就 說要把該槍還給被告陳啓輝,之後我曾去被告陳啓輝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找他出來吃飯完畢後,想起那把00380手 槍蠻漂亮的而想要買下,就要求被告陳啓輝把槍拿出來給我 看一下,並問被告陳啓輝若要出售的話價格要多少,被告陳 啓輝開價5、6萬元,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就表示等我有錢再 說,嗣因110年10月3日那天剛好有人要買槍,而我與鍾翔英 想要賣的手槍還缺一把,我想到可趁此以50,000元跟被告陳 啓輝購買那把00380手槍而轉手賺錢,就以如附表二之臉書M essenger所示之對話與被告陳啓輝連絡,問他那把槍要不要 賣,被告陳啓輝就說好、價格為50,000元,並約在○○社區活 動中心附近見面,所以向陳宏銘取得子彈後,我與鍾翔英就 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之路口等,待被告陳啓輝駕駛一台載 冷氣之藍色小貨車過來,我就過去該車之駕駛座後面之左下 方的車斗外面,故意喬裝檢查車斗而避免他人起疑,被告陳 啓輝下車站在我的左手邊,交給我一個紅色的包包,我從包 包之重量就知道有槍在包包裡面,因為我還未拿到鍾翔英去 交易之價款,打算待賣完後再拿錢給被告陳啓輝,故跟被告 陳啓輝說待我去交易完後、再交付現金給他,就帶著包包離 開而坐上鍾翔英所駕之車,直奔○○○汽車旅館以應交易之約 ,我在車上有打開那個被告陳啓輝交付的紅色包包,裡面就 是前開那把即本件00380手槍等語(見他卷第92至93頁;原 審卷二第11至14、18至25、40至50、268至277頁)。觀諸鍾 翔英、陳炳翰前揭陳述,互核已尚無未合,而被告亦就其於 上開時、地,駕駛0000-JG號自小貨車前往與陳炳翰會面一 情供承在卷,堪認鍾翔英、陳炳翰前揭陳述情節,應屬非虛 。  ㈢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稱:陳炳翰曾於110年10月初至我 家(臺南市○○區○○路)找我,問我需不需要用到本件00380 手槍,我說因為找不到子彈使用而不需要,他就說要以低價 買回再轉賣他人、要以50,000元購買,但因為他身上沒錢而 要先欠著、待他賣出再給我錢,嗣陳炳翰於110年10月3日凌 晨約我吃宵夜,提到有臺中的朋友要向他買槍而叫我今天把 槍拿給他,當天中午陳炳翰以Messenger打給我而要向我拿 槍,我跟他約在同日下午2時至3時在○○活動中心見面,我於 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0000-JG號自小貨車至活動中心附近,陳 炳翰從一台白色而駕駛座另有一名男子之自小客車的副駕駛 座下車,其先到0000-JG號自小貨車之車斗查看,問我為什 麼要載那麼多冷氣,我說等等要去裝冷氣,陳炳翰接著說東 西呢,我說在駕駛座之椅背,陳炳翰就走到前面打開駕駛座 門,拿走裝在紅藍色手提包之本件00380手槍之後就離開, 錢還未給我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10頁;偵一卷第139、 140、144頁),復佐以陳炳翰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在○○ 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會面而取得包包1只之後,被告除 如附表二編號63至70所示,自110年10月3日23時39分起,即 持續向陳炳翰發送質問其為何失去蹤影而展現急欲取得其回 覆之態度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炳翰、 鍾翔英於110年10月3日在○○○汽車旅館為警逮捕移送後,均 遭羈押並直至110年12月4日釋放),尚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 所示,向LINE暱稱「柏賢」之人表示陳炳翰(臉書暱稱「陳 曉炳」)取走其之「38」而不見蹤影之訊息,且被告除於原 審審理時坦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他給我拿了38跑不見了」 ,係指陳炳翰將00380手槍拿走而人不見了之意等語外(見 原審卷一第303頁),而其於警詢時亦供稱:附表三所示我 與「柏賢」之人之對話,係因陳炳翰說要以50,000元向我買 槍,我覺得太便宜,才去向「柏賢」問槍枝之價錢,「柏賢 」告訴我最便宜也要8至12萬元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 ),稽此,被告係基於其與陳炳翰之間以50,000元對價出售 本件00380手槍之約定,始與陳炳翰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 會面,並依約交付內置本件00380手槍之包包予陳炳翰。  ㈣再者,鍾翔英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前開我從110年10月3日 上午與陳炳翰會合,再依序至聖母廟、○○社區活動中心、○○ ○汽車旅館而直至遭警逮捕,當日行程就是要取得槍彈以供 至○○○汽車旅館進行交易,故我開車載陳炳翰去跟陳宏銘見 面、陳炳翰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陳啓輝見面的目的 ,就是要向陳宏銘、被告陳啓輝購得以供至○○○汽車旅館進 行交易之彈、槍而別無其他行程,並無與陳宏銘、被告陳啓 輝相約一同旅遊或吃飯之情等語外,尚證稱:我與陳炳翰在 ○○○汽車旅館遭警逮捕時,警方並不知悉查獲槍彈之來源, 也完全未曾提及陳宏銘、被告陳啓輝之名字,係我與陳炳翰 主動向警方指陳購買槍彈之來源過程,並帶領警員至前開購 買槍彈之地點,並非警方先編好一個購買槍彈之故事而要我 與陳炳翰按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264至266、377 至379頁),且陳炳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鍾翔英在○ ○○汽車旅館遭警逮捕時,警員並未向我講到陳宏銘、被告陳 啓輝之資料,也未跟我說做筆錄時要講到陳宏銘、被告陳啓 輝或要我怎麼講,只要我實話實說,是我跟鍾翔英講出與陳 宏銘、被告陳啓輝之交易過程,警方才去調交易地點之監視 器及進行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是見鍾翔英 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而依序至聖母廟附近與陳宏銘 、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陳啓輝見面,係以購得以供 至○○○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之子彈、手槍為會面之唯一目的, 且鍾翔英、陳炳翰為警逮捕後,均能明確指述其等先後向陳 宏銘購取50顆子彈、向被告陳啓輝購得本件00380手槍之互 核相符並與監視器畫面相合之交易過程,是益徵鍾翔英、陳 炳翰上開陳述之情節,符實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間 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在110年10月3日之前一、二天, 陳炳翰曾到我原本位於臺南市○○區○○路的租處找我聊天,然 後於110年10月3日早上我在工作時,陳炳翰一直打電話聯絡 我而表示其有個包包掉在上開租處,我就回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永興一街的新租處查看,發現有一個不屬於我的包包,我 就聯繫陳炳翰告知有找到包包,他並問我有沒有看包包內的 物品及錢,我說沒有打開看,並相約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 返還該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顯核與上開被告 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有間,自無從逕以採認。況陳炳翰於原 審審理時並證稱:在被警逮捕之前幾天,我曾在臺南市○○區 ,坐在車上與被告陳啓輝閒聊,但我們並未進入被告陳啓輝 之租屋處內,且該次見面,我並未攜帶包包隨身,平時用來 裝錢、物品之包包亦非紅色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陳炳翰於110年10月2日,將陳炳翰 之包包掉在其車上,而其等在110年10月3日見面就是要還包 包給陳炳翰等情,要非足取。  ⑵又被告雖供稱:原本是友人陳柏豫表示有人要賣槍,經陳柏 豫之居中聯絡而與陳炳翰見面,陳炳翰展示00380手槍1把, 並稱該槍之撞針有問題,我也確認該槍之槍管未暢通,陳炳 翰表示願以80,000元出售並修理妥善後交付,我有答應及交 付80,000元予陳柏豫轉交陳炳翰,之後陳柏豫、陳炳翰俱藉 詞拖延交槍,我尚曾與陳炳翰在楊春龍開設之麵店用餐時, 向陳炳翰質問槍枝狀況,陳炳翰託辭迴避而發生爭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然證人楊春龍於原審審理時   係證稱:被告陳啓輝係至我開立之麵店吃麵的客人,一個禮 拜會來2至3次,通常是獨自一人,也會帶朋友來。我沒有印 象被告陳啓輝帶朋友來用餐時,其等有聊過關於槍之事,被 告陳啓輝與我聊天也未聊過槍的事情,且被告陳啓輝帶朋友 來用餐,只有一次其與陳炳翰之間,快要吃完時,被告陳啓 輝認為陳炳翰每次都是讓他請客,而要求陳炳翰去付錢,陳 炳翰說他沒帶包包、沒帶錢而雙方發生吵架,因為我會特別 注意店內吵架之狀況,且他們的位置與我距離不遠,我可以 聽得到聲音,吵架內容就是被告陳啓輝指責陳炳翰為什麼吃 麵不帶錢、陳炳翰說他的包包放在家裡而要回去拿錢之類, 並未提到與槍相關之事,渠二人吵約5分鐘就都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4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曾在楊春龍 開立之麵店內,因向陳炳翰質問槍枝狀況而發生爭執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難認有據可採。況被告如何取得 本件00380手槍之來源,與其對外販賣該槍之行為,分屬二 事,尚無法僅憑被告辯以本件00380手槍原係向陳炳翰購買 等節,即認得以卸免被告之責。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陳炳翰與被告具有敵對關係,則陳炳翰證 詞之可信性甚低,自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非制式手槍 等語。惟陳炳翰前揭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有上開被告之供 述、鍾翔英之陳述及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等相關事證經 與陳炳翰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 證說明詳如前述,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  ⑷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憑可採,亦均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陳柏豫,以 證明被告並未持有、所有本件00380手槍,而係陳炳翰所有 ,因被告與陳炳翰認識是經證人陳柏豫介紹,且陳炳翰曾請 證人陳柏豫拿本件00380手槍來問被告是否要買等情(見本 院卷第220頁)。然證人陳柏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是否有仲介過陳啓輝與陳炳翰間的槍枝交易?)沒有;(有 無拿過玩具槍的模型給陳啓輝看過?)有;(為什麼拿玩具 槍的模型給陳啓輝看?)那時候我們都會看生存遊戲的影片 ;(你拿玩具槍的模型給陳啓輝看的時候,有無告訴陳啓輝 可以買到同樣款式的真槍?)沒有;(陳炳翰有無透過你賣 一些槍枝物品、彈藥給陳啓輝?)沒有;(陳炳翰有無跟你 說過要維修槍枝?不論是玩具槍或真槍?)沒有;(陳啓輝 與陳炳翰認識是否透過你介紹?)他們原本就有認識;(   你與陳啓輝、陳炳翰交往過程中,都沒有接觸過任何槍枝?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則尚無從執以證人 陳柏豫上開證述,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亦不足憑此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固具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4張(下稱 臉書對話紀錄),並陳稱: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是被告與證人 陳柏豫當初的臉書對話內容,當時被告跟證人陳柏豫說為何 我錢給了,但槍卻拖那麼久遲遲沒有下文,現在被告本人我 已先告知對方表示槍已經不要了,被告只想要把錢退回來給 被告就好,之後證人陳柏豫就跟陳炳翰說,我想退錢的意見 ,陳炳翰後來有在臉書張貼一篇文章,上面提到疑似證人陳 柏豫私下把錢給私吞,然而想要凹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369至377頁)。惟觀諸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其中對話時間 為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27日,對話內容並未明確言及相 關事件及對話緣由,亦非有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則要難認定 被告上開所提臉書對話紀錄,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且鍾翔英、陳炳翰上開陳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無從執以證人陳柏豫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 ,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臉書對話紀錄4張,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足資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件936手槍、本件00380手 槍,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審判 決於本案鍾翔英、陳炳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說明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均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不具殺 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鍾翔英、陳炳 翰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為圖獲取金錢利益,實行前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致使存有槍枝在社會上散布之虞,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 危險,被告猶否認犯行而企圖卸責,未見有所悔悟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之非制式手槍為1支之數量, 又參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無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 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家電工人而無 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沒收依據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本件936手槍) 1 把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本件00380手槍) 1 把 同編號1 3 非制式子彈 50 顆 其中43顆經試射後有殺傷力,7顆經試射後無殺傷力,因上開50顆子彈均已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5 顆 其中10顆經試射後有殺傷力,5 顆經試射後無殺傷力,因上開15顆子彈均已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 附表二: 陳啓輝與陳炳翰(臉書名稱:陳曉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陳炳翰) 【臉書名稱:  陳曉炳】 傳訊者(陳啓輝) 卷宗頁數 (均為原審卷一) 【110年10月03日】 1 下午 1:54 (通話39秒) P356 2 下午 2:15 (通話13秒) P356 3 下午 2:31 (通話27秒) P356 4 下午 2:31 台南市南區○○里活動中心 P356 5 下午 2:40 (通話21秒) P356 6 (未知) (按讚) P356 7 (未知) (錄音5秒) P356 8 (未知) (按讚) P356 9 (未知) (錄音8秒) P356 10 (未知) 👌👌👌 P356 11 (未知) (陳啓輝自拍照) P356 12 (未知) 呃... P356 13 (未知) 太趕了 P356 14 (未知) 沒辦法突然下來 P356 15 (未知) 我搬冷氣用跑的 P356 16 (未知) 是喔嗯嗯 P356 17 (未知) 我在路上了 P356 18 (未知) 對面的說是債主在找你嗎你在跑路喔 P356 19 (未知) 嗯嗯趕一下 P356 20 (未知) 我說嘿呀欠很多 P356 21 (未知) 因為人家在等 P356 22 (未知) You you you在路上了 P356 23 (未知) 好👌 P356 24 (未知) (錄音10秒) P356 25 (未知) 嗯嗯 P356 26 (未知) 中華東路了 P356 27 (未知) 車好多 P356 28 (未知) 一堆白癡 P356 29 (未知) 嗯嗯 P356 30 (未知) (臉書暱稱「有前途」個人資訊頁面截圖) P357 31 (未知) 這個人是嗎? P357 32 (未知) 他就是飯糰 P357 33 (未知) 不是 P357 34 (未知) 我說你認識嗎? P357 35 (未知) 不認識 P357 36 (未知) 嗯 P357 37 (未知) 嗯嗯 P357 38 (未知) 還多久到 P357 39 (未知) 在文化中心這裡 P357 40 (未知) 東區過後就比較好開了 P357 41 (未知) 永康跟東區這最塞 P357 42 (未知) 我後面冷氣太滿了不能開太快怕掉下去 P357 43 (未知) 好👌 P357 44 (未知) (照片) P357 45 (未知) 動彈不得 P357 46 (未知) 幹!一堆畜牲邊看表演邊開車 P357 47 (未知) 車禍...塞住 P357 48 (未知) 大概10分鐘以內就到了 P357 49 (未知) 嗯嗯要快一點因為我還要趕去新營 P357 50 (未知) 要先去土城然後要再去新營 P357 51 (未知) 嗯 P357 52 (未知) 怎麼去啊騎機車喔 P357 53 (未知) 沒有我讓人家載 P357 54 (未知) 哦 P357 55 (未知) 不然你不是在忙 P357 56 (未知) 對啊 P357 57 (未知) 搬家啊 P357 58 (未知) 嗯嗯 P357 59 (未知) 3分鐘我開鐵門 P357 60 (未知) 我沒看到你啊 P357 61 下午 3:16 (未接來電) P357 62 下午 3:17 (通話37秒) P358 63 下午 11:39 怎麼沒有消息 P358 【110年10月04日】 64 下午 7:34 人呢? P358 65 下午 7:34 消失? P358 【110年10月05日】 66 下午 3:51 消息呢? P358 67 下午 3:51 怎麼都沒有消息? P358 68 下午 3:51 跑路了? P358 69 下午 3:51 你是這種人? P358 【110年10月07日】 70 下午 6:55 人呢? P358 【110年10月16日】 71 下午 2:29 (wow貼圖) P358 72 下午 2:29 (wow貼圖) P358 附表三:陳啓輝與LINE暱稱「柏賢」之LINE對話訊息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LINE暱稱「柏賢」) 傳訊者(陳啓輝) 卷宗 頁數 【110年11月12日】 1 下午 7:21 接下來你還有哪一天有空 警二卷 P21 2 下午 7:21 我今天剛剛手好 警二卷 P21 3 下午 7:22 收好 警二卷 P21 4 下午 7:22 前兩天工程剛好在跑 警二卷 P21 5 下午 7:22 下禮拜晚上都可以 警二卷 P21 6 下午 7:24 好 警二卷 P21 7 下午 7:24 (眼睛愛心符號) 警二卷 P21 8 下午 7:24 36有五萬左右要賣的嗎? 警二卷 P21 9 下午 7:27 你那邊有N75嗎?先準備一個起來測試看看 警二卷 P21 10 下午 7:28 我有問!人家說N75壞掉也會這樣 警二卷 P21 11 下午 8:10 【回覆:36有五萬左右要賣的嗎?】 警二卷 P21 在問了 12 下午 8:25 【與不詳之人對話擷圖】 警二卷 P21 有35~36五萬左右嗎 沒有,最低$8元 38最低也 要$6.5元 13 下午 8:27 哦!我有問到二手的6塊跟6.5的! 我朋友的上個月才賣4.5...白癡 早知道我就收起來 警二卷 P21 14 下午 8:29 我有一隻全新的 警二卷 P21 15 下午 8:31 (臉書暱稱「陳曉炳」截圖) 警二卷 P21 16 下午 8:31 你問看看有沒有人認識這個 警二卷 P21 17 下午 8:32 他給我拿了38的跑不見 警二卷 P21 18 下午 11:26 (疑似槍枝照片) 警二卷 P23 【110年11月13日】 19 上午 4:06 多少要賣? 警二卷 P23 20 (未知) 【與不詳之人對話擷圖】 警二卷 P23 之前有個年輕人金牛去給人家拿12,送5粒?你的35,你可以問你朋友看多少 我的是36 貼圖 (語音通話1:03) 21 上午 10:53 【回覆:多少要賣?】 警二卷 P23 我也不知道,不要賠就好 22 下午 1:37 12這個是白癡! 其實我有路只是我跟那個朋友沒有啥在聯絡不想拜託他!不然等等人家說無事不登三寶殿 警二卷 P23 23 下午 1:38 我從以前玩就都拿3-5左右而已 警二卷 P23 24 下午 1:47 那你在問看看吧,這也是有個行情,而且不好說 警二卷 P23 25 下午 1:49 我知道 警二卷 P23 附件: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23986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75875號卷 3 他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44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12號卷 6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

2025-02-27

TNHM-113-上訴-1544-20250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吳承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罪刑(共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主張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答辯及辯護人辯護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13、14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 ㈠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林○○,林○○並為警方查獲,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於本件兩次販賣均未遂,危害有限,所犯顯情輕 法重,應予酌減,原判決漏未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且量刑及定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之判斷(即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是日為警方查獲後,供出販賣 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經檢警循線偵辦,因而查獲林○○於 上開期日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檢察官並即對林○○提 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函文、同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可稽。是 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於112年2月13、14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因證人葉昱和即購毒者並未現身 赴約,無從證實被告所供其欲約同上手林○○到場共同販賣毒 品予葉昱和之情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該次販毒之毒 品來源為林○○(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2月19日 函文及所附資料),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函 文,亦指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故 不能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林○○之 情形,即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件兩次販賣行為均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應予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於112年2月13、14日所犯,有 2項減刑事由;112年4月24日所犯,有3項減刑事由,依法均 予遞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兩次販賣毒品對象固為同一人, 且犯行均屬未遂階段,惟其兩次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額均達新 臺幣3,500元,已與社區毒友間之小額零星販售有所差異, 且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係主動向葉昱和兜售,且僅間隔兩個 多月,難認被告無主動販毒之慣行,其犯罪情節及主觀之惡 性,自非輕微,且查無其販毒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參 被告上開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益無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猶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再減輕其 刑,顯無可取。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販賣對象、價額、數量,及被告係主動釋出販 毒訊息等情節,再參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販毒之動機係為了賺 取價差以持續購買毒品施用,且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不低,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擔任廚師工作已數 年,家有父母,尚無妻小待照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 ,並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被告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非難重複程度、矯正 必要程度,與其人格特質等情狀,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 ,於減刑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皆屬妥適,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定 刑部分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及辯護人抗辯 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刑的部分即其量刑與定刑,均無違誤,被告及 辯護人猶執前詞上訴,認原審刑的部分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21-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啓俊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簡附民-6-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25。而被告自其父無償取得之同段2 1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2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 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已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基地共有人為王孟陽、陳啟章、陳枝花 、陳乾、蔡金吉、陳盛吉、陳榮次、陳東進、葉榮順、葉哲 男、葉永海、葉麗環、葉翁圓、葉福受、葉福明、葉光雄、 陳愛、陳賴麥、陳金三、陳輝雄。其中,原共有人葉麗純於 民國64年12月6日死亡,其持分於同日移轉予葉翁圓;葉永 海之出生年月日為48年8月26日,法定代理人為葉孟懿、葉 翁圓,惟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林忠進等3人向嘉義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提出之65年9 月13日、66年6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列葉麗純之簽章, 而未列葉永海之法定代理人,顯偽造已死亡之葉麗純之簽章 ,並使未成年人葉永海未經合法代理即為純粹不利益之法律 行為。此外,葉翁圓亦未同意提供其持分供興建房屋。被告 係在112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不當得利案件 起訴後,於112年12月20日持66年使照謄本為第一次建物保 存登記,且未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 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被告有權狀及使用執照,66年間由被告父親興建, 後來父親贈與給被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時共有人有同意,   故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共有4棟房屋,4棟 房屋之中間部分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 4棟房屋之其中一棟,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積為10.56平方 公尺(3.19坪),如拆除該占用部分將會損害整體房屋現有之 結構安全,可能會導致房屋有倒塌疑慮,系爭房屋將無法居 住使用。而且占用部分目前已依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民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非該土地之共有人。 2、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贈與被告。 3、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卷第7頁測量圖之A部 分。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25,被告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林忠進贈與被告, 目前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 卷第7頁測量圖(即附圖)之A部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2日 函可證(本院卷第173、175、323、324、427頁)。 2、同段61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北社尾692、692之3、692之5地號 ,系爭619-41號土地係於72年7月15日由619地號土地因判決 分割而來,但林忠進及被告當時並非爭619-41號土地之共有 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71、215-229 頁)。 3、系爭房屋於65年新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林忠進、何永泰、 何永成3人,房屋坐落土地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申 請建造時並有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簽章之同意書,以上有嘉 義市政府113年9月20日政都建字第1130511203號函及所附之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51-59、107頁)。 4、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 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興建書,但該土地於的72年間因分割 ,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即因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 ,但占用未分得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5、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 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 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 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於 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 興建書,但該土地於72年間因判決分割,各該土地之共有人 及因判決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所有之 房屋坐落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 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判 決書可證,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0、441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是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7、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如上所述,前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本件原告亦係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 提出其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是無權占用土地之相關 事證。則依上開說明,前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故亦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8、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 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 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 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僅占全部建物之一小 部分,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部分之建物得以其他建築工 法予以支撐,並非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建物即失去結構性 而無法維持建物之原狀,自不可能因A部分建物拆除後,而 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被告抗辯拆除A部分後將會損 害整體房屋現有之結構安全等語,並不可採。 3、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結果不生任何之影響,無庸逐一 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6

CYDV-113-訴-601-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顧客簽認單上偽造之顧客 署押16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江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百膳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膳公司),擔任百膳公司經營 之水鳥和洋創菜斗六店外場櫃臺人員,負責收款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7日間,利 用職務之便,向附表編號1至21顧客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21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並將附表 編號1、2、6至19之交易記載於顧客簽認單上,復於前揭顧客簽 認單之顧客簽名欄內,自行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再持之交付百 膳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該等客戶當日未付款、先予賒帳之意,以 此方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62,585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客 戶及百膳公司對於銷售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反面)相符 ,並有未收款簽認單整理表1份(警卷第13頁)、訂金收取 明細1份(警卷第33頁)、百膳公司顧客簽認單16張(警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32頁)、結帳單20張(警卷第14至32頁 )、水鳥和洋創菜人事資料表1份(警卷第34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於任 職百膳公司期間之密切時間內實施,侵害百膳公司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 向百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掩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具 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先前為百膳公司工作之機會,侵占 百膳公司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百膳公司,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為賠 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侵占百膳公司之362,585元,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斟酌被告已賠償百膳公司完畢, 已如上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 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6至19「偽造之顧客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顧客名稱 顧客簽認單編號 偽造之顧客署押 1 112年4月12日 24,746元 雲林縣政府秘書長室 NO.000063 李雅玲 2 112年5月4日 8,690元 斗南國小 NO.000070 W 3 112年5月30日 7,210元 豐泰企業 4 112年6月5日 5,302元 鈺齊國際 許’s 5 112年6月6日 10,120元 雲科大 6 112年6月8日 27,806元 元大銀行 陳’s NO.000082 陳 7 112年6月13日 28,200元 豐泰 NO.000083 謝 8 112年6月18日 17,209元 彰源 NO.000084 林 9 112年6月19日 39,212元 雲嘉南實業 NO.000087 雲 10 112年6月21日 9,711元 警察局林秘書 NO.000089 林 11 112年6月23日 9,394元 鈺齊國際 許’s NO.000091 許悅華 12 112年6月24日 8,800元 彰源 劉妍希’s NO.000093 劉妍希 13 112年6月25日 55,517元 展勝國際企業 NO.000252 許詠晴 14 112年7月12日 11,508元 艾杰旭AGC 陳啟宏 NO.000097 謝吟婉 15 112年7月13日 8,000元 AGC 陳啟宏'R NO.000098 謝吟婉 16 112年7月18日 11,781元 豐泰 蔡勝銘'r NO.000099 蔡勝銘 17 112年7月21日 28,026元 雲林縣警察局糠玉奇'r NO.000255 con 18 112年7月29日 11,000元 AGC 陳美慧 NO.000100 may 19 112年8月3日 14,399元 豐泰 王立期 NO.000259 wang 20 112年8月26日 12,000元 林宜穎's 21 112年8月27日 15,000元 蔡秋枝

2025-02-26

ULDM-113-訴-30-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建仲 被上訴 人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暗管,於民國111 年5月間,未得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峻逕行 施工打鑿地板,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 ,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伊所經 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 至系爭4樓房屋,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式噴壺、桌上型 飲水機、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 品,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87元之損失,並導致系 爭5樓房屋汙水於同年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 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伊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物品 ,伊除須支付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 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外,更需支付50,000元 以雇工修復、粉刷天花板,及支付12,000元以雇工清潔系爭 4樓房屋因本案受污損之處,伊共計受有120,087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施作工程之前,即已經告知被上訴人,並 讓被上訴人至伊家中,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回應,更拒絕伊 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固定模板施作,系爭4樓房屋天花 板損壞豈可歸責伊。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繕未提出發票或收 據,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又明顯偏高,自有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打開,藉以便於毀 損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故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伊不負維修責 任。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維修,伊已經完成補強,並 回報建管處,被上訴人應無法再做施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將進行系 爭5樓房屋工程,卻不預作防護,致使物品損壞,而所謂汙 水下落,係因被上訴人將伊家中洗衣機水管及水管下之保護 墊頂開所致,伊當不就物品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係由伊復原原物,且應計算折舊,且應 證明事前確有原物。另被上訴人主張清潔6次,但是只有1張 發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私 下教唆許炳南水電師傅,非法以自供螺絲將伊家中熱水管三 通鑿穿,產生自然漏水的假象,此部分伊有提起毀損告訴。 工人修繕完畢後,伊有請建築師來看,已將系爭5樓房屋的 地板開口工程施作完畢並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稱系爭4樓 房屋有部分沒有修好,確實有部分伊沒有幫她修,但是因為 被上訴人家門不願打開讓伊進去修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受 損之物品,其於修繕前均未與伊確認、照會,無從證明確有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4樓房屋。 (二)上訴人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雇用水電師傅陳啟峻到場 ,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 人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 破洞。 (三)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 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人住家 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 水泥石塊掉落至4樓,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室噴壺、微 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並導致上訴人 住家汙水於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 屋,損毀電話線、塑膠地磚、文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在案,並認定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陳啟峻打穿系爭 4樓房屋的天花板?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先打 穿自家的天花板,才導致上訴人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 ,正常打鑿下,水泥塊掉落至4樓簍空的洞,而無毀損之故 意? (二)上訴人是否已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若否,已修復的 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已修復的範圍為鋼筋植筋補強、4樓 天花板上半部的水泥施作,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 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若是, 損害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 系爭4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 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 元及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為指示陳啟峻打穿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  1.證人即上訴人所雇用之水電師傅陳啟峻先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 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 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伊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跟樓 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 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這樣子打穿下去,石頭 會掉滿地,而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 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不理他,要伊 直接打地板,有事上訴人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復 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告知上訴人如果要配暗 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 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上 訴人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上訴人雖稱未與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但是既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兩個洞 ,一個是5樓後陽台,大概1、2個手掌大,另一個5樓廚房, 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審酌 證人陳啟峻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陳 啟峻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證人陳啟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 要,從而,證人陳啟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2.另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實破有大洞 ,且有大量石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 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見偵卷第164至178頁)可按, 足認上訴人已事前知悉打地板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 破洞,且造成石頭從天花板掉落、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之 事實,仍故授權工人為之;參以上訴人於事前已使用電話、 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309頁)可按。可知上訴 人對於上開工程亦需要被上訴人防護乙事,當知之甚詳,益 徵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打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乙事,當無 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 陳啟峻打穿4樓住處的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 至被上訴人住家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 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私下教唆師傅鑿穿熱水管一事,僅提出自 行錄製之影片、繪製之示意圖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166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為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8號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亦難認上 訴人所指為真,則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尚未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  1.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並提出莊念石 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6至58頁)。然細譯該鑑定證明書係載明:系爭5樓房屋 、擅自施工致樓地板開口一事,工程已施作完畢恢復原狀( 詳照片)等語,可認僅涉及系爭5樓地板修復一事,但未提 及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部分,而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 房屋天花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見該天花板 之現況仍有破洞及管線外露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 尚未修復系爭4樓之天花板,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不讓其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無訛。縱於事發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至 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毀損系爭4樓房 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容忍上訴人至自 家修繕,或有優先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等義務,則上訴人 一再辯以係被上訴人拒絕其至系爭4樓房屋修補一事,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毀損,維修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且觀諸上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所示,其上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民 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以受損害人已實際支出該必要費 用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為 由,作為免予給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又上訴人雖稱已就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維修及補強,然其所稱之維修及補強, 是否已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微生 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被上訴人得 請求微生物測試儀24,898元、氣壓式噴壺119元、櫥櫃人造 石檯面4,080元、冷氣保溫管1,89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微生物測試儀、氣 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毀損,並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 第131至133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之價格, 查無有何浮報或明顯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等單據或毀損狀 況未事先與之確認、照會等語,然此非依法所應進行之程序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係以新品價格 為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微生物測試儀部分之費用為40,425元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 月26日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 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故微生物測試儀之耐 用年數亦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5月20日,微生物測試儀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24,8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又氣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部分,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揭物品,無法證明其 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氣壓式噴壺119元(計算式:199×0.6=119,元以 下四捨五入)、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計算式:6,800×0 .6=4,080)、冷氣保溫管1,890元(計算式:3,150×0.6=1,8 90)。 (四)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 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及 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上揭物品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因而 支出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且經本院認定上揭物品因 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流而遭毀損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及塑膠地磚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工程應有預作防護之義務, 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 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 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被上訴人請 求修繕之塑膠地磚工程,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 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電話線 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 影印費用2,0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因而需雇工清潔,支付清潔費1 2,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認定系爭5樓房屋汙水有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 情之情事,可認該等請求自屬有理。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則其 所辯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87元(計算式:50,00 0+30,987+1,800+23,300+2,000+12,000=120,0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87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0.319=1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0-13,877=29,623 第2年折舊值    29,623×0.319×(6/12)=4,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23-4,725=24,898

2025-02-26

SLDV-113-簡上-27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 慧 真 陳 世 庭 陳 漢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蒼 林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蒼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 漢昇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擴張 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 錡玉色等4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 司)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 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陳錡玉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 良峰公司、被上訴人許蒼林(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許蒼林等2人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稱210號 、212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依房屋門牌應有部分各1/2,房地分別合稱2 10號、212號房地),許蒼林等2人已移轉登記並點交212號 房地予陳啟洲,因遲未履行移轉並點交210號房地,陳啟洲 另訴請許蒼林等2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 新北市○○區○○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號建物),經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與陳 啟洲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暨47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予陳啟洲。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前 身為479建號建物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與該建物作一整 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 物。系爭契約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買賣標的內容,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內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綜合證人陳則 延證述及許蒼林等2人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包括6、7樓 增建部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協 議書第6條關於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點交予陳啟洲占有之約定,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 在點交範圍內,雙方僅於同年3月1日先行點交已登記之479 建號建物,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之範圍 。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 所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10號、212號房地予陳啟洲,許蒼林 所負契約義務不及於建物部分,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 圍既包含系爭增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人, 以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 託手續後,僅交付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自屬有據。審酌良峰公司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105年2月29日前點交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建物,影響陳錡 玉色等4人對210號房屋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許蒼林等2人已 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點交等情狀,認良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 賠償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按日賠償8,333元。陳錡玉 色等4人復未證明許蒼林占有系爭增建物,則其等依系爭契 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 指示原法院調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 付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 原審認定陳啟洲於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 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 於本件則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交付 系爭增建物,而請求遷讓返還該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良峰公司就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許蒼 林等2人應給付82萬1,250元本息,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 餘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就金錢給 付部分,於原審上訴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 萬8,750元本息,即請求其2人各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良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41萬0,625元本息 之上訴,判命良峰公司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而廢棄第 一審所命許蒼林給付41萬0,62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陳錡玉 色等4人對於許蒼林請求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之上訴。 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本院後,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良 峰公司應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許蒼林應與良峰公司在417 萬8,750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則其請求良峰公司再給付 、許蒼林逾25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 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陳錡玉色等4人擴張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16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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