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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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倍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追加 被告 葉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 3,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9

TNDV-112-訴-1700-20250109-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萬7,60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8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798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 爭土地)、現經列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2弄私設通 路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而797地號、798地號土地作為上開私 設通路通行使用之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 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 257718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設通路同意面積 計算圖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2萬6,4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 (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82萬6,440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 所請求5萬1,164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 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1,16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萬7,604元(計算式:8 2萬6,440元+5萬1,164元=87萬7,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9

SSEV-113-新簡補-137-2025010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吳義雄 被 告 謝文進 吳淑娟 胡靜萍 康良有 黃毅嵐 黃毅民 邱麗玉 林河龍 方婷鳳 黃慧美 姜駿彥 陳紅月 郝遐驥 呂忠穎 林美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3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252-2地號 土地約5公尺長之排水溝修理、回復排水溝原有寬度,並據 原告陳報所需工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9

SSEV-113-新簡補-208-2025010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日,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4萬6,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7

SSEV-114-新簡補-1-202501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余萬進 余萬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宏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萬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面積134.62平方公尺,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原有建物已全部滅失,現況雜草叢 生、無人使用,不適於原物分割,若採變價分割方式,讓系 爭土地由價高者拍定取得,各共有人若想要繼續持有,亦可 優先承購,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最符合兩造利益, 亦最為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萬得: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余萬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1至53頁 ),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余萬得雖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惟余萬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 成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 動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34.62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其上原有建物已全部滅失,現況雜草叢生、無人使用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 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1130090514號函附卷為 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新簡 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且為余萬得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 64頁至第65頁),堪認屬實,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原告、余萬進各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僅有2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134.62平方公尺×1/5=26.92 4平方公尺),顯然過於狹小而難以利用,非但破壞系爭土 地之完整性、減少其價值,更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足 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 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 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 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實屬公平。準此,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型態、現狀、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爰採為本 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余貞淑 5分之1 2 余萬進 5分之1 3 余萬得 5分之3

2025-01-03

SSEV-113-新簡-67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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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林冠享 訴訟代理人 林啟峰 被 告 陳仲德 楊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仲德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25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陳仲德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 屋清空,並返還給原告。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給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8,0 00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新簡字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仲德邀被告楊坤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每月租金3萬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陳仲德自112年10月起未按時繳 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僅於11 3年1月8日給付5萬元,原告另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已確定,仍未獲給付,乃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陳 仲德並於113年6月21日繳納部分租金17萬8,000元,並承諾 剩餘積欠租金會於113年7月底前清償,但屆期仍未給付,後 僅於113年10月24日繳納部分租金11萬4,000元,並持續在系 爭房屋做生意,經原告聲請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 達,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之催告,上開書狀繕本、筆 錄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後,已經過相當時間,被告僅 於113年11月29日再給付3萬元,仍未給付其他欠繳之租金, 扣除陳仲德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即2個月之租 金額,遲延給付之租金仍已達2個月之租金額以上,爰以上 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2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並 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仲德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 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17萬2,25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陳仲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48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仲德承諾繳納積欠租金 之切結書、租金給付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 第33頁,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1頁),並有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新簡字卷第48頁 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 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 文。  ㈢經查,陳仲德自112年4月10日起,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3萬8,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陳仲德自 112年10月起,未按時繳交租金,嗣於113年1月8日給付5萬 元、113年6月21日給付17萬8,000元,合計22萬8,000元即6 個月之租金額,應係支付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期 間之租金,後於113年10月24日給付11萬4,000元即3個月之 租金額,則係支付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期間之租 金,自113年7月10日起之租金仍未給付,原告聲請以本院11 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租金之催告,該筆錄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後,迄至113 年12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經過相當時間,被 告僅於113年11月29日再給付3萬元,仍未給付其他欠繳之租 金,至113年12月20日止,陳仲德欠繳之租金已達5個月以上 之租金額,扣除陳仲德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即 2個月之租金額,仍積欠3個月以上之租金額,且遲延給付已 逾2個月,可認原告已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並得收回系 爭房屋,原告同時以上開筆錄之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 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租約自113年12月20日起,已經原 告合法終止,確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陳仲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陳仲德自113年7月10日起至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20日因終止 而消滅前為止,欠繳之租金額應為5個月又10日之租金(113 年7月10日至113年12月9日共5個月,加計113年12月10日起 至113年12月19日止共10日),依每月租金3萬8,000元計算 ,陳仲德欠繳之租金金額應為20萬2,258元【計算式:每月3 萬8,000元×(5+10/31)=20萬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陳仲德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之3萬元,可認原告請求 陳仲德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欠繳之租金17萬2,258元,確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20日起因終止而消滅,陳仲德 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陳仲德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既為每 月3萬8,000元,自得以此作為陳仲德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 算標準。是原告請求陳仲德自113年12月20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 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坤祥為陳仲 德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業 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與陳仲德就系爭租約所負債務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陳仲德給付之 欠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楊坤祥與陳仲德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陳仲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17萬2,258元,及自113 年12月20日起至陳仲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3

SSEV-113-新簡-54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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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林威廷 黃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9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林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威廷、被告黃美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元,及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林威廷負擔新臺幣830 元、被 告黃美貞負擔新臺幣170 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3

SSEV-113-新小-69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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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王亦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20 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3

SSEV-113-新小-72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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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何潤龍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7,468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3

SSEV-114-新小-5-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謝周旺 被 告 陳黃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莞淇 被 告 史三村 史崑山 陳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萬9,19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9,6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703.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02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 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187 萬9,19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萬6,020元×703.82平方公 尺×1/6=187萬9,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31

TNDV-113-補-12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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