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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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少迪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且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 較低,並無可能與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聯繫,難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無 逃亡能力與管道,且須扶養母親,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羈 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23日第 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本案犯罪情節為集 團式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蘇漢璋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 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 知之甚詳,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亦未到案,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 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 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 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 ,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 所述,並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母親須扶養等 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 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聲-433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聖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已遭查獲,並無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尚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爰依法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2 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本案犯罪情節為集 團式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 迪、蘇漢璋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 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 知之甚詳,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亦未到案,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 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 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 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 ,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 所述,並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乙節,核屬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5-02-06

TCDM-114-聲-217-20250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何佳諭 被 告 張耀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簡附民-396-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66號、第551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 2019年)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澳洲 穀飼牛肉漢堡排貳盒、全植日式炸排壹包、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 共肆瓶、永豐餘得意3層抽取式衛生紙壹串、呈禾康快樂牛馬自 拉乾酪切片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 超市大鵬店,徒手竊取店經理林彧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 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019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 2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並以外套掩蓋,未結帳即離 去。㈡於113年7月15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市北區,應予更正)中清路2段392號全聯福利 中心臺中水湳店,徒手竊取店經理陳雪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得手後, 藏放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㈢於113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寶慶分店,徒手竊取店經理羅祕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澳 洲穀飼牛肉漢堡排2盒(價值378元)、全植日式炸排1包( 價值158元)、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共4瓶(價值共計1,196 元)及永豐餘得意3層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315元)、呈 禾康快樂牛馬自拉乾酪切片1包(價值83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彧廷、陳雪 惠、羅祕憶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彧廷、陳雪惠、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祕憶分 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鼎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彧廷、陳雪惠、告訴代理人羅祕憶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商品明細、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 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開3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 粱酒58度千日醇(2019年)1瓶、澳洲穀飼牛肉漢堡排2盒、 全植日式炸排1包、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共4瓶、永豐餘得意 3層抽取式衛生紙1串、呈禾康快樂牛馬自拉乾酪切片1包及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 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中簡-74-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男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HO THANH TU」署押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 (中文姓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於民國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詎阮文俊因其為失聯移工,為規避罰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詢、偵訊過程中 ,接續在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之署名,且接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HO THANH TU」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由HO THANH TU收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知文書、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並 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O THANH T U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及偵查機關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通知HO THANH TU之雇主旭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經上開公司員工告知HO THANH TU並未 離開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HO THANH TU、證人神輝春、陳氏金竹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2年1月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077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所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 報告、112年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 照版本、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指 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訊筆錄、112年1月7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被告照片、被害人照片、證人神輝春照片等事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①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警方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 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 、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通知」記載之 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 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 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 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刑罰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 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 正確性外,亦使HO THANH TU本人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因被告 已交付警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上開文書上之偽造「HO THANH TU」署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文書上之偽 造「HO THANH TU」署名,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0年9月5日,卻於111年9 月16日未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出境手續,行方不明為逃 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 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所在位置   備 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本 「被告知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3頁 4 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蓋章」(Ký tên, đóng dấu)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5頁 被告表示「不用通知」親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2枚(聲請書誤載1枚,應予更正),偵8293卷第21、23頁 6 警方指紋卡片 卡片下方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9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中簡-312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95 號、第613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見陳詩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開啟車門以車內尋獲之汽車鑰匙發 動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駕 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陳詩妮發現其汽車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在臺中市豐原拖吊場尋獲上 開車輛(已發還陳詩妮)而查獲上情。㈡於113年9月28日15 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之新民高 中圍牆邊,徒手竊取李○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深紫色之腳踏車1部(價值2萬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辰發現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松竹捷運站之花圃旁尋獲該車(已發還李○辰之母許 凱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妮、李○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61376卷第41 -45頁、第139-140頁;偵61095卷第35-37頁),核與告訴人 陳詩妮、李○辰及證人許凱筑分別於警詢之指(陳)訴情節 相符(偵61376卷第47-49頁;偵61095卷第39-44頁),並有警 員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1376卷第39頁 、第55-105頁)、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61095卷第33頁、第45-67頁)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 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61 376卷第10、12-13頁;易卷第20-21頁、第25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就本案2次犯行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易卷第13-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為圖 自己便利,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腳踏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詩妮、證人許凱筑,告訴 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61376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易卷第13-16頁),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 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 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簡-173-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犯上開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且於112年4月16日至113年3月3日止 完成1年之身心治療。然經臺中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委員會評估評估決議延長1年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4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 6085號函,命甲○○應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1年( 每月1次,每次2小時),詎甲○○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 計畫,竟故意不於同年6月2日、7月7日到達處遇機構,經臺 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3252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屆期並未回覆。嗣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 行政處分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 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已經上了1 年的課程,我也不知道為何評估沒有通過,當時主管機關請 我表示意見,我有說是因為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我因為上課 的關係都無法好好工作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6085號函,該函文中說明 一載明:「...經113年4月12日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而說明五亦載明:「臺端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將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定有無 終止實施之必要,並另函通知」等語,該函文業於113年4月 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 偵卷第11-13頁),是被告自無不知其經評估後尚需延長1年 之處遇計畫,且仍須經另函通知其是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定 無終止實施之必要。至於,被告究竟縱對延長處遇計畫有意 見,亦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上課,均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如 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2日之行政處分書依法提出訴 願,或向主辦單位請假),然被告捨此不為,即恣意未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核屬 正當理由。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0608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1-13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414號函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14-16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 報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193252號函暨性騷擾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陳述意見回復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21頁)、113年8 月1日電話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8月1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5-36 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見偵卷第38頁)各乙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顯不足採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 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4頁), 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 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 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職 業(偵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9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21號 ),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 查,而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13分許,以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父親王竣偉(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 蝦皮帳號遭凍結需進行線上驗證等語詐騙張玉,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3月17日16時14分、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9 萬9,128元、5萬3,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出共1 5萬015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張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張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軍偵57 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軍偵57卷第47至59頁、第63至67頁)、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351卷第23至51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賴韋綸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 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 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 被告賴韋綸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父親王竣偉申辦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張玉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父親王竣偉申辦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張玉之款項,並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張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僅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卡之客觀事 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軍偵57卷第2 7至30頁;軍偵351卷第19至21頁),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然 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玉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 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技工、在高雄工作、房租每月7000元,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張玉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 提供上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依據卷內資料,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金融卡係其父親所申辦,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故該金 融卡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甫滿 21歲不久,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 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張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亦足認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 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 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3-金簡-836-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3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紹騰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經曾紹騰同意 警方查看,在上開車輛內發現不明粉末,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 分別為766ng/mL、173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交 易卷第26頁),此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 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766ng/mL、1735n 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 告、查獲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5頁、第31-37頁)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 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前科紀錄 (交易卷第13-14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6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延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式爆 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犯意,於民國 112年6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 及破壞力之爆裂物2枚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9日中 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對徐瑋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自徐瑋延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之爆裂物2枚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瑋延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6間某日,取得扣案如偵卷第197頁照 片之物品2枚後持有之,迄同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上 開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嫌,辯稱上開物品係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其是要買 來當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其主觀上認為就是一般的 煙火、爆竹,並不是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 、第273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 物,並無加裝「增強殺傷裝置」在內,依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本案之疑似爆裂物並不該當爆 裂物之構成要件。再者,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是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 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18公分)內測試,其選擇郵政紙箱 之標準(材質、硬度、 強度、彈性、堅靭度、厚度及大小 )為何?並無進一步說明;倘若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選擇較 郵政紙箱更厚或堅硬之紙箱或材質測試該疑似爆裂物,則可 能不致於炸燬紙箱。又一般宗教陣頭點燃「起馬炮」後,仍 有可能造成民眾受傷,若依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方式(即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 6×18公分)內測試),即認具破壞性,則現行民間廟宇祭祀 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之刑責,益徵本案刑事 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明顯不合情理。退一步言之,倘依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只能證明該疑似爆裂 物具有破壞性,但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傷害,即是否具有殺傷 力?仍存有疑問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55、87、275頁 )。 (二)經查:   ⒈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取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 後,迄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該爆裂物之事實,除據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外(偵卷第37 -38頁、第251-253頁;本院卷第42、44、102、273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89-19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197頁)為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雖供稱其 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海」之人(即臉書暱 稱「海川」者)購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然本院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事實(詳後述三之(四)部分),爰 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2枚 爆裂物後非法持有之,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人員檢視外觀結果:送驗2枚疑似爆裂物外觀均係 圓柱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 度約6.5及7.4公分),頂部及底部皆以膠帶緊密封口;經 測量證物高度約11.3及10.8公分、頂部直徑約3.3公分、 底部直徑約4.2公分、重約112.9公克及121.8公克。鑑定 人員以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圓柱體內有填充疑似火藥 顆粒物質;經鑑定人員將其分別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 箱(尺寸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 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 爆後之PVC塑膠管碎片殘跡,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 內部。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以PVC塑膠管為容器,並 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均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 內,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38428 號鑑驗通知書暨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95-212頁;第261 -278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一)有關爆裂物之殺傷力, 無法如槍砲彈丸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每平方公尺二 十焦耳以上),當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 效應判斷之, 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 情況,足以對人體或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認具殺傷力。( 二)實務上爆裂物之鑑驗方法 ,係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 、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 ,認定爆裂物結構 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作為研判,必要時則以試爆方法 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毀損 ,及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 人或破壞物之標準。本案送驗之爆裂物2枚,經實際試爆 ,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 式爆裂物。(三)爆裂物中常見之「增強殺傷裝置」有金 屬釘、金屬珠、鐵片、鐵絲及碎玻璃等,均係藉由爆炸威 力將其向外推送,用以增強殺傷及破壞效果。本案之爆裂 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雖未於容器內另 外填充增傷物,惟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 爆,部分塑膠管碎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 及破壞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 刑偵五字第1136128846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 2頁)。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前揭2枚爆裂物,確實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認。至 於辯護人稱:一般宗教陣頭點燃「起馬炮」後,仍有可能 造成民眾受傷,若依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方式(即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 18公分)內測試),即認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具破壞性,則 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 之刑責,益徵本案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明顯不合情理 等語。惟本案扣案之2枚爆裂物實非「起馬炮」(詳後述⒊ ),故辯護人執此而質疑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並進而推論若依上開鑑定方法鑑定, 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 之刑責,顯以不同之前提事實論述,其所述結論自難採認 。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查:依辯護人提出之廟會使用 之「起馬炮」相關照片所示,該「起馬炮」之外觀與本案 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明顯不同,且該「起馬炮」點火爆 裂後,現場遺留之碎裂物為「保麗龍」,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辯護人提出之「起馬炮」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2枚疑似爆 裂物係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尚難採認,從而,被 告所辯其購買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目的是要當作宗教 陣頭「起馬炮」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退 一步言之,縱被告購買上開2枚疑似爆裂物,目的是要當 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此為其犯罪之動機,仍不影 響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成立。又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 物,既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且被告於本案 查獲 前,亦曾持有類似本案扣案物品之爆裂物,於路旁丟擲試 爆,爆裂物於落地時發生爆炸聲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103頁),亦有其試爆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參(偵 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持有本案2枚爆裂物時,主觀 上確實係基於持有爆裂物之意為之,其辯稱主觀上認知扣 案之2枚爆裂物,是一般的煙火、爆竹,並不是爆裂物云 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即委無足採。    ⒋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認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物,並無加裝「增強殺傷裝置 」,依該判決意旨,本案之疑似爆裂物並不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之要件等語 。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 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 ,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 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 果之裝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固闡 釋甚明。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 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 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 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亦闡明在案。查本 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 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爆,部分塑膠管碎 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及破壞力,此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說明在案,本院參酌實務 上公認之爆裂物如軍事手榴彈,係以引爆後產生之爆炸效 應,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及對於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其爆裂物之結構,除於容器之內裝填火藥之外,並 無仼何「增強殺傷裝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苟如 辯護人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進而認軍事手榴 彈並無仼何「增強殺傷裝置」,故軍事手榴彈並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實屬悖 論。換言之,本院參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意見暨所附照片、前揭函文,認本案2枚疑似爆裂物均係 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 強殺傷裝置」,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此外,復有上 開2枚爆裂物扣案(試爆後剩餘殘跡 )為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4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卷第273 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本院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1歲之人,年紀尚輕,其自述目前 就讀大學(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其社會歷練不足,此 次雖無故持有上開2枚爆裂物,但並未持之犯案,考量被 告曾於路旁引爆與本案扣案之爆裂物相同之爆裂物,並將 引爆過程錄影存證,足認其應係出於與朋友間玩樂嬉鬧而 無故持有本案2枚爆裂物,其犯罪之動機、惡性尚屬輕微 。故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犯罪動機等情,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苟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 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 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持有扣案之2枚爆裂物之客觀事 實,但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扣案之上開物品是爆裂物, 業如前述,則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犯之罪,其已 不符合上開條項所稱「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首 堪認定。再者,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2枚爆裂物之來源 為綽號「小海」(即臉書暱稱「海川」者,真實姓名為劉 家宏)之人,然經警傳訊嫌疑人劉家宏,嫌疑人劉家宏於 警詢時供述其並未販售本案扣案之2枚爆裂物予被告,此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0頁),另嫌疑人 劉家宏於113年12月4日警詢時雖供稱其印象中是去年或前 年,在沙鹿區朋友租的倉庫內組裝高空煙火……他(指被告) 看到我將高空煙火組裝完成後就自己拿走組裝完成的高空 煙火(我不知道他拿幾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嫌 疑人上開陳述內容,其所稱之高空煙火是否即係本案扣案 之爆裂物?其組裝完成高空煙火之時間是否在被告取得本 案扣案之爆裂物之前?均屬不明,亦即被告所持有之2枚 爆裂物之來源是否即為劉家宏?尚屬有疑。再者,嫌疑人 劉家宏迄今並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警移 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劉家宏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之上開供述,顯然尚未使檢警機關 「因而查獲」 其槍砲之來源。綜上,本院認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持有 之前揭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之危 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 告迄今僅坦認非法持有上開爆裂物之客觀行為,否認知悉 該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持有該爆裂物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2枚爆裂物經送鑑驗試爆後僅剩餘殘跡,此有照片9張 附卷可按(偵卷第208-212頁),則扣案之爆裂物,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訴-1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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