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6時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母黃宜蓁放
置在房間抽屜內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將竊得手機以8,000元變賣,連同上
開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悠遊卡1張則隨意
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仲廷和告訴人黃宜蓁為母子,業據渠等陳稱無
誤,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無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宜蓁具狀撤回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CHDM-114-易-12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