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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瑜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志銘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陳報解除委任) 陳逸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第 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啟瑜(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12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以為案外人陳威宇 所欲製造之毒品為愷他命,然此係因案發至偵訊時已近6年 時間,而有記憶之偏差,惟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介紹綽號「 博士」之人給陳威宇,目的是問「博士」化學公式,了解製 毒過程,陳威宇在製造毒品過程中,如有問題,可以問「博 士」等情,已就幫助陳威宇製造毒品之事實詳予供述,且於 法院審理時亦表示認罪,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再者,請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上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可分為四級,故販賣毒品案件,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 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64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 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 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 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諸如供出犯罪來源 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或 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未告知 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 告知或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第186 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詢問「幫忙 介紹製毒師傅並協助雙方聯繫,對於陳威宇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助力,構成幫助製造二級毒品,是否承認? 」,被告猶回答「我承認有這些客觀行為,但我以為他們是 要做愷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665號卷第21頁),明確表示僅承認客觀行為,但認為陳威 宇製造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否定幫助製造之毒品為 第二級毒品,亦未就其預見幫助製造之毒品可能為第二級毒 品為正面或肯定之供述,自難認有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此部 分犯罪事實時,已有向檢察官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相關犯 罪事實之機會,猶否認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 定供述。是以,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 見及其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20行) 。本院復查,被告應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決意提供 助力,介紹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識背景、綽號 「博士」之人予陳威宇,並轉達「博士」所提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化學製程予陳威宇,使陳威宇得以製成數量非微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於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嚴重性而言,亦無縱予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另須依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 第22行至第7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 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原審就被告本 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已量處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無其他減輕事由,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所受 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 求,於法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4

KSHM-113-上訴-504-2024122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方珮羚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 6日上午9時34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4

SSEV-113-新小-678-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第2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基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15時許,在友人張志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 樓住處,將海洛因以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 日23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友人張志銘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 上址對張志銘執行拘提,發現陳基財在場,並當場查獲陳 基財所有且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基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5、68、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審易-2247-20241224-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337-V7號」號 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洪茂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6月 4日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337-V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4號   被   告 洪茂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文明知其所有之3337-V7號汽車之車牌,業經監理機關 吊扣,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之7-11學高門市,以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同車號之車牌2面,於該日在超商取得 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上開車牌2 面懸掛於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行經至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與 光華二路處,因警方發現所懸掛之車牌存有異狀,並於高雄 市○鎮區○○○街00號前攔查,並扣得上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鑑 定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24

KSDM-113-原簡-95-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李林春梅 李怡靜 李幼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以李林春梅、李怡靜為先位原告( 下合稱先位原告,如指個人則逕稱其名),而李幼惠為備位 原告(與先位原告合稱原告,如指個人則逕稱其名),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林春梅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怡靜新台幣74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9-330 頁)。經核原告上揭聲明雖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均為給 付上揭款項之相關事實,於訴訟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利用,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故原告所 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聲明為如上請求,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91頁、第95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購買臺北市○○街000巷0○0 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需價金,係由李幼惠代被 告向李林春梅借貸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李林 春梅遂於103年2月11日分別匯款170萬元予李幼惠之中國信 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幼惠 系爭帳戶)、180萬元予被告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嗣由李幼惠於103年4月30日提領 上揭2筆款項共350萬元,以支付系爭建物簽約金。又被告於 同年間,向李怡靜借款744萬元(下稱系爭744萬元借款,與 系爭3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款項),李怡靜遂將其帳戶、印 章交付李幼惠,由李幼惠於同年5月間分次提領並代被告支 付系爭建物之744萬元開工款。惟被告於110年10月間出售系 爭建物獲利,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 返還款項未果,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350萬元借款、系爭744萬元借款 予李林春梅、李怡靜;倘法院認定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 貸與人非為李林春梅及李怡靜,而為李幼惠,則備位聲明李 幼惠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1,094 萬元予李幼惠。又倘法院認定前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因被告受有原告代為繳納上揭款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 怡靜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未委託李幼惠 代被告向李林春梅及李怡靜借貸,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收受系爭款項,蓋李林春梅雖於10 3年2月11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180萬元款項,然於翌(12 )日該180萬元款項即遭李幼惠全數轉入其自身帳戶,是該1 8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收受,且剩餘之170萬元實係匯入李幼 惠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收受。又李幼惠雖自李幼惠系爭帳戶 提領170萬元,然此並無從證明兩造之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另關於李怡靜所稱之744萬元款項 ,被告均未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李林春梅於103年2月11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見 本院卷第23頁、第18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 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1.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2.如肯定,被告是否業已如數交付系爭款項?㈡ 如兩造之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先位原告及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  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缺資金,李幼惠遂代被告預先與李林春 梅於103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李林春梅分別於103年2月1 1日匯款170萬元至李幼惠帳戶、180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3 50萬元作為貸與被告支付系爭建物簽約金之用等情(見本院 卷第329-332頁),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2紙、被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建設公司之繳款 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41頁、第21頁) 。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前為系爭 建物之賣方,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先前有何因買受系爭建物而向李林春梅借款之情,是 尚難遽認李林春梅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再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有何授與李幼惠代理權之事實,自難認定李幼惠得 代被告向李林春梅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李幼惠代 被告與李林春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尚非可採。此外,交付 金錢之原因實屬多端,是除金錢交付之外,原告尚須就兩造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以借貸意思而交付款項 ,盡其舉證責任,方克成立。查上揭180萬元雖由李林春梅 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然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李幼惠系爭 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另外之170萬元則係由李林春 梅逕自匯入李幼惠之帳戶,則李林春梅是否確有以借貸之意 思交付被告該筆款項,抑或實係欲將該筆款項交付李幼惠, 均屬證明不足。此外,上開系爭建設公司之繳款明細表僅載 明繳款日期、繳款金額、繳款方式,然是否確實為李幼惠以 上開350萬元繳納、如何繳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復 未提出350萬元款項嗣由被告收受之證據,亦無提出被告有 何指示李幼惠交付350萬元款項予系爭建涉公司之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款項,是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 據。  ⑵另查原告固主張李幼惠代被告向李怡靜借貸744萬元以作為系 爭建物之開工款,李怡靜並將其帳戶、印章交付李幼惠,由 李幼惠自李怡靜之帳戶分次提領共744萬再支付勝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 2頁),並提出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9頁)。惟查,上揭帳戶 存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李怡靜、李幼惠之帳戶存款資金進出 來源,及其等提領及存入款項之時間點,然尚難以此認定李 怡靜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從認定李幼惠有何代 理被告之權,而與李怡靜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李怡靜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應屬無據。而觀諸系爭建設 公司繳款明細之繳款金額、時間、方式,雖與李怡靜領款時 間、金額相近,惟提款之原因多端,又提領之人究為何人、 上揭款項是否如數交付被告或交付建設公司以支付被告欠款 ,卷內均無任何簽名、借據、繳款收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上 開主張,亦屬無據。  ⑶查原告雖主張倘若原告未繳納系爭建物頭期款,被告如何辦 理後續銀行貸款及建物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被告與先位原 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備 位被告李幼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3頁),惟細繹上揭對話紀錄 內容如下:於111年2月13日被告表示:「你憑什麼叫我不要 再回家了?」李幼惠回應:「我真真是對自己太失望了!我 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我昨天早上睡醒才要和你談接到保護令 通知的事,你居然說我這樣做是違法的!一碼歸一碼,你知 道你現在是想用賣掉2樓的錢來做籌碼,想要貪圖我1樓的房 子,真是太可怕了!...」;於111年2月20日李幼惠表示: 「當初是誰信誓旦旦說2樓我會處理好,相信你又會不承認 ,幫忙?」,被告回應:「已經講了,人家說好了,也說最 近要開會了」,李幼惠表示:「搞清楚是誰說2樓絕對沒問 題,你說你會處理好」,被告回應:「那你還要怎樣?」, 李幼惠表示:「一拖再拖」;於111年5月30日李幼惠表示: 「你可以瞞著我去借錢嗎?那是你的錢嗎?」,被告回應: 「莫名其妙」,李幼惠表示:「怎麼不敢回答是嗎?」,被 告回應:「麻煩不要再吵我了,莫名其妙的人」,李幼惠表 示:「你最好裝潢老家都沒動用到2樓賣掉的錢,是你的嗎 ?你能用嗎?」。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僅能得知被告及李 幼惠間素有爭執,且綜觀其對話內容主要係「賣掉2樓的錢 」、「2樓處理好」、「2樓絕對沒問題」等情,足見二人上 開對話主要爭執者為系爭建物「出售」之事宜,並未見被告 與先位原告2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均無被告授與李幼 惠代理權以代理被告向先位原告2人借貸、收受借款之事實 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先位原告2人間具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就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先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先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 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 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 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李林春梅主張350萬元款項之部分,其中之170萬元,係匯 入李幼惠系爭帳戶內,而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有交付被告收 受或代被告繳納簽約金予系爭建設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 另就其中之180萬元部分,雖於103年2月11日匯入被告帳戶 ,然於翌日即轉匯入李幼惠帳戶內,此有103年2月12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交易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 ),足見被告並無終局性保有180萬元款項,而非不當得利 之受利益人。故李林春梅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350萬 元等語,應屬無據。  ⒊次查李怡靜主張其帳戶內款項係授權李幼惠提領,再由李幼 惠交付被告,以作為代繳開工款之用,是被告受有利益,被 告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雖據其提出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9頁、第335頁),惟查 ,上揭證據資料僅能用以佐證系爭建物之開工款繳納時間點 ,與李怡靜帳戶內款項提領之時間點大致相符之事實,然原 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等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用作代繳 被告系爭建物開工款,或由被告終局保有,而屬被告受有利 益之事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帳戶內資金不足以繳納系 爭建物開工款,並提出被告103年間之帳戶明細資料,以資 佐證被告受有上揭款項利益乙節(見本院卷第335頁、第223 -268頁),然被告帳戶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申辦帳戶內 之餘額為若干,而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因此受有李怡靜繳款 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李幼惠請求被告給付1,09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被 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 、李幼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 對照表影本各1份,以資佐證李幼惠及被告間消費借貸合意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41頁、第25-31 頁、第99頁、第335頁)。惟自該等匯款申請書以觀,僅可 證明李林春梅曾分別匯款170萬元予李幼惠、180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及被告前為系爭建物之賣方,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之事實,實無法證明李幼惠與被告間確實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又744萬元部分,亦無從以上揭證據證明 與被告有何實質關聯,且細觀李幼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2人間僅就系爭建物之出售事宜產生爭執,惟尚無從以此 反推2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是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云云 ,即屬無據。  ⒉至於李幼惠主張被告應返還1,094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如 前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李幼惠交付被告系 爭款項之事實,則被告究否因而受利益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則李幼惠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另查,證人即李幼惠與被告之子陳俊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清楚系爭建物是誰購買的,據我所知爸爸、媽媽、 阿姨李怡靜都有出錢,但各出資多少我不清楚,這些事我是 從媽媽和外公、外婆那裡得知的,我和外公的LINE對話紀錄 所稱「錢的事情」是指系爭建物金錢上的問題,至於詳細金 錢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頁),足見證 人對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乃至於有無交付金錢等情 ,均係自原告及其親屬傳聞而來,且不甚知悉。是依證人陳 俊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再者, 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本人,以資證明系爭建物頭期款是否由 其繳納、如何繳納,及若非被告繳納,為何由李幼惠繳納頭 期款等事實。然查,本件被告業已明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事實,衡諸被告與李幼惠係屬夫妻,其相關金錢流 動運用之緣由自屬多重,且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亦無為一般之事案解明之義務,於原告未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前提下,縱系爭建物頭期款形式上 係非由被告繳納或由李幼惠繳納,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之 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本院認並無訊問被告本人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179條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 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李怡靜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備位原告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 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均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0

TPDV-112-重訴-1213-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點鈔機壹台、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捌份,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呈經由張家隆(檢察官另案偵辦)引介,參與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真實幣Realcoin」、「柚子」、彭威 翔(TELEGRAM暱稱「天京」,另行審結)、王柏仁(另案審理)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款項。再由彭威翔指示陳昱呈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 間,前往各編號所示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予「柚子」 或彭威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迨陳昱呈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準備向被害人收款時,當 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點鈔 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其中1份尚未及交予被害 人填寫)。  二、案經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林美芳、洪秀真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昱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林美芳、洪秀真、 李雅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天京」、「平安 」群組之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GOOGLE MAP搜尋紀錄 (見警一卷第3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77 、179頁)附卷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台、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幣Realcoin」、「柚子」、彭威翔、王柏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此部分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上開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 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其中1份尚未填寫),均係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共計獲得3、4萬元報酬(見偵一卷第24 、63頁)。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應以3萬元計,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惠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之1號之7-11仁金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張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16頁) 2.張惠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2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3-44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朱斐琦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鳳山聖王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朱斐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2.朱斐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29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5-46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雯君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害人收取7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陳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31-32頁) 2.陳雯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7-48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美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美助-蕭瑤瑤」向被害人佯稱:抽中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4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林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35-37頁) 2.林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見警二卷第49-50頁、扣案物品) 4.林美芳提出之113年1月10日收款車手駕駛車輛(BVF-2901)照片(警二卷第41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秀真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下旬邀請被害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75萬元投資款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溪頂里活動中心前,向被害人收款,並交付空白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嗣經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1.洪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19-24、13-17頁) 2.洪秀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81頁) 3.陳昱呈駕駛車輛BVF-2901號車錄影及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7-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空白)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佳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2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金信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扣案物品) 2.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41頁) 3.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50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9日18時21分許,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2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7 李雅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邀請被害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5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北屯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李雅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3-15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一卷第47頁、扣案物品) 3.取款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一卷第183-188、189-192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9

TNDM-113-金訴-1336-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AN KIEN(中文:橋文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IEU VAN KIEN於民國106年4月9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 ,於106年12月11日經雇主通報協尋,為逃逸外籍勞工,且 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 臺南市○里區○○里○○00號友人黎金霞住處,飲用多瓶啤酒後 ,明知在我國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行駛道路, 會有刑事責任,竟未經黎金霞同意,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竊 用黎金霞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 搭載友人武文烏離開(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KIEU VAN KIEN先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車由 臺19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AC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等3部車輛,致000-0 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黃秉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未下車處置即駕車 逃逸。同日21時10分許,KIEU VAN KIEN復因不勝酒力,駕 駛該車撞擊○○○之○號民宅外烤肉之陳○萁、楊○萱、陳○○、陳 ○○,造成陳○萁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陳○○右膝開放性傷口2 公分、雙小腿挫傷、陳○○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楊○萱受有 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腿和腳踝三級接 觸燒燙傷、右大腿二級摩擦燒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於 肇事後竟又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欲棄車並再次逃逸 之際,遭現場民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發現其全身 酒味,帶KIEU VAN KIEN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實施酒測, 吐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0.98mg/l,超過法定標準。 二、案經陳○萁、黃秉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IEU VAN K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IEU VAN K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萁、黎金 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109-113 頁、本院卷第6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59 -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101-108頁)、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警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人,在我國未領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 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 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 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 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 改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 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 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復二度肇事致人受傷 害逃逸,核被告KIEU VAN KIE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駕車撞傷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後二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時間相距約10分鐘, 惟其於第一次肇事後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繼續酒後駕車, 如其能決定停止駕駛車輛,即不會第二次肇事,且考量二次 肇事造成受傷對象亦不同,本院認為其二度肇事尚難認係同 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  ㈤被告第二次肇事造成數人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我國禁止酒 後駕駛汽車,竟違規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復二度於肇事後 逃逸,並致告訴人陳○萁、黃秉毅等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又考量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 被告為逃逸6年餘之外勞、國中畢業、在越南育3名子女,最 大19歲 、最小9歲及妻小均在越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本件犯罪時間、空間之 密接度、被害人人數及各所受傷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NDM-113-交訴-237-20241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 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8

KLDV-113-基小-2078-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慶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呂孟杰前因於網路遊戲交易寶物而發生買賣糾紛,呂 孟杰因而提告甲○○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再議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呂孟杰因前案於111年9月26日15時4分許至橋頭地檢開 庭,詎甲○○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檢察事務官開庭結束並要求甲○○及呂孟杰於筆錄上 簽名時,持手機拍攝呂孟杰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所 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地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蒐集呂孟杰前揭個 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孟杰。嗣因呂孟杰當場發現此情, 並由橋頭地檢法警確認甲○○之手機,而悉上情。  ㈡甲○○另又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足以毀損呂孟杰名譽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單一犯意,在因前案而得知呂孟杰之姓名及住所後,接 續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連結上網至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未經呂孟杰 同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夏夕夏景」(下稱「夏夕 夏景」),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散 布呂孟杰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將呂孟杰前 揭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不實指摘及辱罵呂孟杰 ,且以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貼文或留言內 容,使呂孟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足以貶損呂孟 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足以生損害於呂孟杰。嗣因呂孟杰 瀏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不堪受辱而向橋頭地檢提出 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同 案被告曾姿云、黃承豐(所涉罪嫌另移轉予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再議 駁回處分書、前案111年9月26日開庭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前案開庭錄影檔案 擷圖、前案開庭錄影檔案光碟、「夏夕夏景」個人頁面擷圖 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先後多次貼文及 在留言區留言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於網路使用公開留言頁面 ,非法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 之文字,任意張貼、散布,使告訴人不堪其擾,所散布之言 論惡劣,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手法相似、罪質亦 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場已將所拍攝之 照片刪除等語明確(見他一字卷第238頁),本院又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照片尚屬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拍 攝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機,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然並未扣案亦無其品牌、型號之詳細資料,檢察官則 未聲請沒收,是審酌該手機僅為一般電子產品,並非專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使用,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 貼文或留言內容 所犯法條 1 「夏夕夏景」之個人頁面 「到處開假帳號抹黑受害者 可惡至極」、「此玩家沒家人沒工作 整天在網路上行騙」、「可悲至極 希望大家別受害」、「他所說的都是唬居多爛 他本人就一個廢物瘦皮猴」、「啥都沒有 時間最多 在網路上騙吃騙喝」、「可惡至極可悲至極玩家!!(高雄呂孟杰先生)!!」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朱羽磬」之人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區 「不要唬爛了呂孟杰」、「浪費司法資源的人」、「罵他還剛好而已」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 「呂孟杰別再唬爛了 在法庭上 檢察官說不然就把點裝給刷犽犽 要多少時間可以給 豬小台當天晚上就可以了 是刷犽犽說不要的 他就是要告到底 踢到鐵板了吧」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 「刷犽犽OwO 你不敢開自己的上來發文 整天到處裝受害者博取同情 一個賴賬號換來換去頭貼名字都換 在躲啥?開各種遊戲分身威脅豬小台c要他道歉然後賠償10倍金額?你真的笨到不知道可以透過小屋查看是不是你本帳的分身嗎 影片都有錄影 你也閃不了 證據都交給檢察官了 不起訴後你在這邊哭?不甘心嗎?自己說自己待業中 結果用這套到處騙受害者?還聯合別人來一起騙」、「我也支持鬧大 越大越好 再請受害者截圖 你繼續提告 受害者繼續提供 你繼續丟臉 但要鬧大你就開自己的帳號出來 不要裝成受害者 躲在後面哭哭啼啼騙洨騙鼻」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5 「鬧越大越好!刷犽犽自己跟賣家約好時間沒出現還跟賣家先要帳戶說好先匯款再給東西 結果時間到了刷犽犽沒出現 賣家等了一整晚都不用睡?睡著之後刷犽犽直接匯款然後傳訊息說沒拿到東西堅持要提告 賣家要退錢刷犽犽還不接受 堅持提告!提告後幾乎每天垃圾訊息轟炸賣家 賣家說提告了就不理 哪知道刷犽犽這人臉皮厚到到處宣傳 現在不起訴了 又開始出來討拍 到底是多可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6 「我猜你就是刷犽犽啦 呂先生 別演了」、「到底是多可悲才一直創帳號 你以為你是24個比利 各種身分欸 自己都不會亂掉?多可憐 沒人相信你 自己創帳號來相信自己?」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7 「有受害者想提告他的可以來找我要他的資訊 不然他都創假帳號或是用人頭帳戶在詐騙」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8 「發文的是出什麼意外了嗎? 刷犽犽(呂孟杰) 還是你又一樣隨隨便便發文抹黑就搞消失?」、「老套路了啦呂孟杰」、「爸媽沒教好你 你他媽連回應都不會」、「還是沒爸媽阿?」、「刷犽犽(呂先生) 不服判決又上訴 結果還是不起訴 內容還是在罵刷犽犽浪費司法資源 附上不起訴處分書」(檢附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照片1張,有遮隱聲請人之年籍)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9 「此位玩家惡行有: 1.與你發生交易糾紛之後威脅.恐嚇你不然就會提告.然後說的一嘴大法律.好像自己是律師已經判你罪一樣 2.發生糾紛後.會創別的帳號(包含遊戲.LINE)瘋狂訊息騷擾.恐嚇你.威脅你 3.這位玩家會到處尋找賣家.假裝要跟你買東西藥你的帳戶 結果匯款後會提告你詐欺不給東西.進而威脅你要你賠償十倍價格.否則就提告(是真的會提告讓你帳戶被凍結很不方便) 很重要!! 這位玩家本帳名為刷犽犽OWO 他原本帳號很少開 因為是臭名遠播的玩家 他會創一堆分身 包含LINE也是 頭貼名字會換來換去 已經有多位玩家被他騷擾過 如果以上遊戲名稱或是賴名稱有錯誤 也歡迎跟我說我隨時更新 他的一貫作風就如上面幾點 或許你有遇到 但名稱並不在上面也歡迎你來詢問 我朋友就被他搞過 直到最近不起訴處分書下來 刷犽犽不服判決 還到處開假帳號抹黑受害者 可惡至極 關於他的事蹟想了解的我這兒也有對話截圖 也有判決書內容 歡迎詢問 此玩家沒家人沒工作 整天在網路上行騙 可悲至極 希望大家別受害 遇到了不要怕 他所說的都是唬爛居多 他本人就一個廢物瘦皮猴 啥都沒有 時間最多 在網路上騙吃騙吃 最後 希望各位玩家能注意此位可惡至極可悲至極玩家 !!(高雄呂孟杰先生)!! !!他很常出沒在臉書.LINE各個社群或是交易群 會用不同的身分尋找受害者!! 需要看詳細對話或是事件經過 歡迎詢問」、「他媽這帳號又改名換照片了 呂孟杰(刷犽犽owo) 你真的千變萬化欸」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0 「夏夕夏景」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 1.我不知道原po是不是刷犽犽本人,因為他這人不敢開自己的帳號出來說,畢竟臭名遭張 2.當初他開分身跟豬小台買點妝時就一直三炮兩炮的說什麼要先給東西再匯款,一下子匯款,一下子賴配,後來又改成先匯款後給點商 豬小台想說時間已經凌晨了,乾脆就賣他,答應了他先給帳戶,等對方匯款後馬上交易給點商 5.在法庭上,檢察官也說了就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問刷犽犽要不要就接受那件商品然後和解,刷犽犽自己說自己雖然目前待業中、但還是想繼續提告、教訓豬小台?這麼倔犟喔 7.豬小台甚至律師都沒請,直接把所有截擷圖證據上交,就獲得不起訴,那很明顯是誰在搞了吧 請你自己好好想清楚為何提告失敗 不要20幾歲了還在網路上騙洨騙鼻 你是人生過得多失敗才只能活網 還活成這樣 丟高雄人的臉 我甚至懷疑那篇發文的帳號是他自己創的不然就是不知道去哪騙人裝受害者請人發的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1 「夏夕夏景」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區 「一份穩定的工作都沒有 整天在網路上騙吃騙吃 你名聲多臭你自己也不是不知道 還敢到處裝受害者?長那樣就算了 臉都不要了?」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2 「刷犽犽 呂先生 高雄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3 「一個人好好的不當 要當24個比利 可悲到沒人相信只好自己人格分裂創帳號來相信自己」、「20幾歲了 高雄人 好手好腳不好好工作 整天在網路騙吃騙吃」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4 「高雄人呂孟杰 要不要把你個資公布出來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5 「呂阿孟阿杰阿 我看你沒遇過瘋狗」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6 「那種社會底層就隨便他 自然會被淘汰 但遇到我 咬死他」、「呂孟杰 我來吠你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7 「結果呂孟杰(刷犽犽)躲起來了?」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8 「高雄人呂孟杰 出來面對」、「刷犽犽(呂先生) 不服判決又上訴 結果還是不起訴 內容還是在罵刷犽犽浪費司法資源 附上不起訴處分書」(檢附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照片1張,有遮隱聲請人之年籍)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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