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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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維與李彥儒為同學。陳品維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周轉 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7月17日起,接續向李彥儒詐稱:投資其經營之「大有 鐵皮工程行」可獲利云云,致李彥儒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0 9年7月17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0年12月間某日 支付12萬元現金予陳品維收執。嗣因陳品維迄今均未償還原 約定還款之本金加利息150萬元,李彥儒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彥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儒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39-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彥儒刑事告訴狀( 見他字卷第3-4頁)提出之:①大有鐵皮工程行工程投資合約 書影本2份(見他字卷第9、13頁)②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1 10年11月17日、15萬元】(見他字卷第7頁)③大有鐵皮工程 行投資方案合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申辦之: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65-142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53-16 1頁)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7-173頁)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 字卷第179-187頁)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1-217頁)、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3640號、11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見偵 卷第31-47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李彥儒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投資可獲利之詐術 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42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因雙方約定被 告應於118年12月30日前給付賠償,目前被告均未實際給付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記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3至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易-3196-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啓昭為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某婦產科之 醫師(診所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人及 醫師。告訴人AB000-A111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前開診所護理師及被告之病患(任職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 17日至111年3月18日)。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 幫告訴人甲女看診之際,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 、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在前開診所,主動請告訴人甲女 進去內診,要求告訴人甲女以伏臥式將臀部抬起來,以手指 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且以其下體撞擊告訴人甲女臀部, 並發出喘息聲說舒服嗎,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㈡、於111年 2月28日16時許,告訴人甲女因不明原因陰道出血,即找被 告看診,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後,說要尋找告 訴人甲女的G點,且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衣服內搓揉告訴人 甲女胸部乳頭,經告訴人甲女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即拍打告 訴人甲女的屁股,並以戲謔的口氣說該減肥了等語,以此種 方式性交得逞。㈢、於111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診所 ,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女看前一天電燒的傷口,即以手指插入 告訴人甲女陰道內,過程中並問告訴人甲女舒服嗎?告訴人 甲女則回以感覺很痛,被告即停下手指動作並替告訴人甲女 上藥,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 罪嫌(3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 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 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 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再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 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 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 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 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 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葉○○、溫○○於偵訊 時之證述、本案診所1月7日、2月28日、3月8日值班表、告 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心理衡鑑報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2年5月25日函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在本案診所為告訴人甲女看診及內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辯 稱:我在幫甲女內診時,都有戴手套,我沒有做甲女指述的 那些事情,沒有對甲女說「舒服嗎」或是說要找甲女的G點 這種話,沒有性交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甲女所做的內診都完全符合醫療常規 ,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利用機會性交部分,證詞不實且 有瑕疵;告訴人甲女稱2月28日、3月8日有大叫「好痛」, 但從相關現場圖,藥師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所處之內診間 不過120公分,且僅有布幔隔開,其他人員不可能沒有聽到 告訴人甲女大叫,可見告訴人甲女陳述不實;再證人溫○○、 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同年2月28日16時許、同年3月 8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診所,對告訴人甲女進行診療行為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診所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不公開卷 第57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女固 始終指述,有遭被告利用診療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告訴 人甲女之指述是否並無瑕疵可指、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茲分述如下: 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111年1月7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指述稱:於1 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透過護士溫○○叫我做子宮抹片檢查, 我就進去做内診,當時溫○○有跟診,我做完子宮抹片檢查後 ,被告用陰道超音波再照一下裏面狀況,我不知道溫○○是何 時遭被告示意離開的,印象中是在我做陰道超音波的時候離 開的。做完陰道超音波後,被告說我有子宮後傾的情形,叫 我趴著,要壓我子宮,被告突然對我做内診,就是用2根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用手指抽插陰道,再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 我的臀部,還問我舒服嗎、舒不舒服。當時我是趴著的,有 點反抗,後來内診就結束,過程沒有很久,不會超過1分鐘 。1月7日内診結束後,被告還跟我說當初(110年)12月3日 他幫我做子宮刮除術過程中,他跟葉○○說,我的會陰部長得 很漂亮;被告還說,我以後跟我老公做愛時,都要用這個姿 勢,因為這樣我的陰道很緊,還要我不要跟我老公說。後來 我出去有跟溫○○說「院長幫我喬子宮」,溫○○聽完之後,沒 有特別回應我這個問題。但我們有討論到說為什麼院長內診 的時候都不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60至 270頁)。是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證述,被告以「喬子宮」 為由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過程中證人溫○○並不在場,其出 診間後有跟證人溫○○提及被告幫其喬子宮及內診不戴手套之 事。 2、證人即本案診所之員工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 其不記得日期,但其有看過被告以告訴人甲女的子宮後傾還 是前傾為由,沒有戴手套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子宮內等語 (見偵續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就被告以「喬 子宮」為由將手指伸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時,證人溫○○是否 在場乙節,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之證述,已然不同。且證 人溫○○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之陰道 內,而未提及有見到被告以手指「抽插」之情,亦與告訴人 甲女前開指稱,有遭被告以手指抽插而認遭性侵害之主要情 節亦不相符。則證人溫○○前開證述,是否能為告訴人甲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已有疑義。 3、就告訴人甲女指稱,被告於斯時,除未戴手套用手指進入告 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外,並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其臀部, 還問「舒服嗎、舒不舒服」等情節,然觀諸被告提出本案診 所內診台之位置、高度及被告身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 至166頁之本案診所內診台照片及與被告身高比對照片), 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斯時在內診台上以伏臥式之姿勢,被告 以站姿或坐姿在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或是「喬子宮」時,被告 如何能如告訴人甲女所述之以其下體碰撞甲女臀部之情形, 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亦有疑義。 4、另證人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場的就是甲女說的子宮刮 除手術是我跟診的(日期我不清楚),因為這次手術是我做 準備的,但我並沒有印象有甲女所述被告說她會陰部很漂亮 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就告訴人甲女所指稱,被 告於本次案發當時,曾轉述被告先前對證人葉○○稱讚告訴人 甲女會陰部乙事,核與證人葉○○前開證述內容未符,是告訴 人甲女就此部分之指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111年2月2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2月28日 那天,我因不明原因出血,而且量很多,當時是下午診,只 有被告一個醫生在,我就找他看診,被告一樣要内診。我已 經出血,他用二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插,之後他說,你知 道女生的G點在哪裡?他一隻手突然伸進我的衣服内抓我的 奶頭很大力,我大叫很痛,他就放開,我忘記他說了什麽話 ,之後結束,我就跑走了,印象中他有開止血的藥給我。被 告這次也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70 至277頁)。惟就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 女陰道內抽插,並有問告訴人甲女知不知道女生的G點在哪 裡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證明。 2、就此次案發時是否有其他護理師在場,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 先指稱:不確定當時有無護士跟診,診所一般病人看診是有 護理人員在場,但如果是員工看診,可能就會示意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指稱:我記得那 個時候現場旁邊有其他護理師,但是我不記得是誰;復改稱 如果是護理人員自己在看診,旁邊就不會有跟診的護理師( 見原審卷一第272、275頁),則就被告為其內診斯時是否有 其他護理師跟診而得以證明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實有 疑問。 3、再者,告訴人甲女指述其此次係因不明原因而較大量之出血 ,方才求助被告看診,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竟在診治 女性下體出血之病患時,徒手未戴手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 為,實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指述之情節,洵有 疑義。 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111年3月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3月8日早 上,被告說要看前一天我因為「尖嘴濕疣」即菜花電燒的傷 口,我記得那時候葉○○也在診間,我想看一下應該不會怎麼 樣,但是後來我看診的時候,葉○○就不在了。結果被告用他 的手指抽插我的陰道,當時傷口還沒有好,我感覺很痛,過 程中他有問我舒服嗎,我就說很痛,他就沒有再插了,之後 幫我上藥。當天被告幫我看診的時候沒有戴手套等語(見27 365號偵卷第117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惟就告訴人 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並有問 告訴人甲女說舒服嗎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 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2、依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內容,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原本跟診 之護理人員葉○○並未在場見聞,斯時僅其與被告在內診間; 又此次係被告主動說要察看告訴人甲女前一日因為「尖嘴濕 疣」即菜花電燒的傷口而應診,然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 ,在診治察看具有傳染性之菜花電燒傷口時,竟徒手未戴手 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為,亦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㊃、證人吳○○之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 部分:證人吳○○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甲女曾 經跟我講說她決定從本案診所離職,是因為她在診所看診過 程中,被看診的醫生用手指插入陰道、摸她的胸部,她說要 檢查身體插入陰道,有不正常的動作,讓她覺得不舒服、被 侵害,沒有特別講細節。我覺得甲女陳述時情緒蠻不穩定的 ,神情比較慌張,一直搓手,也有哭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 48頁、原審卷二第9至71頁)。惟就證人吳○○證述其聽聞告 訴人甲女陳述,在本案診所看診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 摸胸部等節,乃聽聞告訴人甲女之轉述,為累積證據,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另就其證述告訴人甲女在陳述過程中,有情 緒不穩定、神情慌張、一直搓手之情形,此部分雖係親自見 聞告訴人甲女之情緒反應,然被告曾對告訴人甲女為原審認 定之性騷擾行為(此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判決確定), 尚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女在向證人吳○○陳述遭被告不當對待時 ,係因遭被告對其性騷擾而導致有前開負面情緒反應之故, 是洵難以證人吳○○此部分指述,作為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之 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㊄、至告訴人甲女在本案案發後,雖有於111年3月19日因服用大 量安眠藥至慈濟醫院急診、於昕晴診所就身心等問題就診, 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敘述自從111年1月到3月 的侵害事件過後,近幾個月情緒低落、焦慮度上升、負面意 念強烈伴有自傷、頻繁惡夢、過度警覺及驚嚇等症狀」之情 形,另經該院心理衡鑑報告認告訴人甲女「自陳開始陸續遭 受到診所某同仁多次的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因而約莫 在2-3月份開始,情緒變得易怒、睡眠變差、食慾變差、時 常做惡夢(自陳惡夢內容會與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事件 相關),時常感受到易受驚嚇,後來在3 月18日正式離職, 情緒依然低落,不斷責備自己」,告訴人甲女似患有創傷症 候群,有告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12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2757號函暨 所檢送之告訴人甲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續字不公開卷 第3、5、7、9至11、29、31至52頁、偵續卷第81頁)。然告 訴人甲女前揭身心狀況,可能係因其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 或告訴人甲女個人生活、健康狀況所致,尚無從據告訴人甲 女在本案案發後有輕生之舉、身心出問題乙情,即推論其確 係因遭其前揭所指述之被告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所致,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等均 無從作為告訴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㊅、另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其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 該2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其曾大喊很痛等語。惟證 人即本案診所藥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診所內診 間與我工作的藥局相距大約120公分左右,門診的診間、內 診間的隔間材料是辦公室用的那種隔間,算是木材的隔間, 患者要進診間時,那邊是固定的門,在婦科的診間用布幔門 簾圍起來的地方是內診間,從診間可以通往藥局,門診間跟 藥局之間沒有固定的門,是用布幔拉簾,我所在的藥局可以 聽到門診間內醫師跟病患交談聲,但我不會去注意他們講話 的內容,診間本來就是很吵雜,除非有異常情況我才會特別 注意,就算有病患在手術室、內診間喊痛,我也覺得正常, 因為這在治療過程很正常。一般看診時間,診所內的工作人 員有3到4位,1位櫃檯掛號人員、1、2個護士,加上我1位藥 師。甲女曾是我在本案診所的同事,我知道甲女有在本案診 所看診過,也有拿過藥,我沒有注意到甲女在看診的過程中 有無異常的聲音,也沒有發現她在看完診後有特別異常的狀 況或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且有案發地點手 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3、105至 113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 為告訴人甲女內診之地點係在診間內之內診處,而該內診處 係以布幔拉簾與診間相隔,該布幔拉簾長度未及於地,倘告 訴人甲女於上揭所指被告為其內診之時間,有對其為不當言 語,甚且進而為性侵害之舉,其因而大喊很痛,有向外界求 助之意,則斯時情況顯有異常,以上開診所內之隔局及有多 名工作人員,甚至有病患等候就診之狀況,衡情在診所內之 其他工作人員或等診之病患應可即時查覺有異,而對告訴人 甲女伸出援手,是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述內容,亦有疑義。 ㈢、至被告就本案為告訴人甲女3次診療過程中之細節等答辯,雖 有部分陳述不一致,而有可疑之處,然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述 被告本案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尚無從逕以被告就辯解內容前後有所歧異,而 據以推論被告即有為告訴人甲女所指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 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本 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 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 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 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應為內診事前說明及宜於病人同意下進 行,被告為內診時應戴用手套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告訴 人甲女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 況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內診前究有無事先說明,或有無經 其同意而進行內診、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時究有無戴用手 套等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兩者說法不同,告訴人甲女該等 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至證人溫○○雖曾證稱, 被告並非每次內診均會戴手套進行,其有見到被告未配戴手 套為告訴人甲女內診等語,然依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證稱,本 案證人溫○○跟診該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診時,證人 溫○○並未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所述 並不一致,是證人溫○○此部分證述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 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18-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怡廷  住嘉義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司執字第52235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嘉義縣○○鄉○○ ○0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06

PCDV-114-司執-273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沛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沛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告訴人 蔡忠哲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45、49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4、94頁)」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 路,在臉書之「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社團,張貼欲出售「 陶板屋」、「家樂福」禮券之虛假貼文,嗣告訴人蔡忠哲瀏 覽該貼文後受引誘而來與被告聯繫,縱被告其後以臉書私訊 功能或其他方式再續行施用詐術,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匯款,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 詐,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 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 ,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意見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27、97頁)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前引之意見表附卷可 佐,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避免再 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 得之2,26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1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3號   被   告 詹沛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詹沛珊明知其並無「陶板屋」、「家樂福」等禮券可賣,亦無販賣上開禮券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9時5分前某時,在名稱為「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標題為「又翻到三張禮券 陶板屋x2家樂福x1(面額500) 1160帶走(60運費) 桃園可面交!」之不實販賣上開禮券之訊息。嗣蔡忠哲於113年4月27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即與詹沛珊聯絡,並向詹沛珊表達購買之意。詹沛珊認有機可乘,即又對蔡忠哲佯稱:有2組可賣云云,致蔡忠哲陷於錯誤,誤信詹沛珊確有上開禮券「2組」可賣,且有販賣之真意,即於同日17時28分許,依詹沛珊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匯款購買「2組」上開禮券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260元至詹沛珊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蔡忠哲匯款後,向詹沛珊索取寄出上開禮券之收據,而詹沛珊明知其並未寄出任何禮券給蔡忠哲,仍對蔡忠哲佯稱:禮券已經寄出,寄件收據要找找云云後,詹沛珊即失去聯繫,蔡忠哲始悉受騙。 案件來源 蔡忠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詹沛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忠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在臉書刊登之上開不實販賣訊息、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2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1

TCDM-113-簡-2374-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靜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 由中清路往平德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雷中街 2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張美英在雷中 街2之11號前步行欲穿越雷中街至對向,原應注意行人穿越 道路,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詎亦疏未注意,貿然行走進入雷中街車道 內,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五趾骨 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42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9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陳宥丞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所屬 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宥丞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 相當報酬(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宥丞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敏」、「曾經」 、「胡瑞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瑞涵」自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起與林森田聯繫,佯稱 :可在新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透過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 投資款,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森田陷於錯誤 ,並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在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前,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印有偽造「新源證券 」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特派業 務員陳宥丞之識別證等電子檔,而由陳宥丞使用如附表編號 3之手機與暱稱「曾經」聯繫,並依其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於112年11月10日1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向 林森田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 ,以取信林森田,並向林森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 元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交給林森 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之個人權益及「新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其後陳宥丞復依 暱稱「曾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駕駛紅色奥迪自小 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取得2萬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 之報酬,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 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暨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 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 ,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 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林森田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之情 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 5-127頁、第3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 營造工作、日薪2,500元、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81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實際取得2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第3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7,000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3頁),就此部分合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 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其差額13,000元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第378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新源證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65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 曾經」所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⒈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 ⒉偵卷第71頁 ⒊未扣案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⒈偵卷第71頁 ⒉未扣案 3 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另案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8號   被   告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自附表所示參與時間起,加入LINE暱稱「曾 經」「胡瑞涵」、「慧慧」、臉書暱稱「小虎牙」、「吳慧 敏」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 團,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假冒為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務員,攜帶偽造之 現金保管單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股票投資詐騙款項 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報酬,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宥丞與暱稱「吳慧敏」、「曾經」、「胡瑞涵」及其他 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1月上旬起,向林森 田佯稱得以投資新源投資公司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云云 ,使林森田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1月10日交付新臺幣65 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上有偽造「新源證 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 務員陳宥丞之識別證電子檔,並指示陳宥丞自行列印後, 由陳宥丞於同日11時11分許,前往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當場向林森田出示偽造之識別 證,並在現金保管單上簽署陳宥丞後交予林森田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 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森田收取投資詐騙贓款65萬元, 得款後復依照「曾經」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紅色奥迪 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取2萬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李政諺與暱稱「小虎牙」、「曾經」、「胡瑞涵」、「慧 慧」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1月上旬 起,向林森田佯稱得以投資新源投資公司網站,保證獲利 穩賺不云云,使林森田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1月14日交 付新臺幣26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上有偽 造「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及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 部特派業務員李政諺之識別證電子檔,並指示李政諺自行 列印後,由李政諺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林森田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當場向林森田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並在現金保管單上簽署李政諺後交予林森田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 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森田收取投資詐騙贓款 26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曾經」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 紅色奥迪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取2萬元 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林森田欲申請出金時,詐騙集團又要求繼續購買股票或 匯付稅金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森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政諺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森田收取2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暱稱「曾經」是要用這個方式詐騙投資款,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李政諺自承並未實際任職於新源公司,卻仍依指示行使偽造現金保管單、識別證,是其辯稱主觀欠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2 被告陳宥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宥丞坦承於上述時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陳宥丞實際上未實際任職於新源公司,卻仍依指示行使偽造現金保管單、識別證,是其辯稱主觀欠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時供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金保管單及特派營業員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遭投資詐騙,進而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交付投資詐騙贓款65萬元、26萬元給被告陳宥丞、李政諺之事實。 4 被告李政諺與臉書暱稱「小虎牙」、LINE暱稱「曾經」、「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政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車手取款工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丞與「吳慧敏」、「曾經」、「胡 瑞涵」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宥丞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李政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李政諺與「慧慧」、「曾經」、「小虎牙」、 「胡瑞涵」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政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現金保管單之「新源 證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2人從事前述詐欺犯行各獲取報酬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訴-1625-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 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697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逸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逸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鄭敦友」之記載,應刪除, 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闖越紅燈時,拒絕員警即告訴人林志忠之攔檢,並騎 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 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於法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 易卷第129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經警攔查時,騎乘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雖有 不該,惟被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後,即失控擦撞中 央分隔島而停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62頁),並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其惡性 顯較一般惡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 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可見其尚知自省。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 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攔查時,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無 意再予追究(參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 臺幣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前妻及1名5歳 多之子女(本院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80號   被   告 吳逸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迭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月16日,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9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 ,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直行,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林志忠、鄭敦友 上前攔檢,吳逸軒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拒絕警員之攔檢,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林志忠持指揮棒 之右手,致林志忠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志忠依法執行公務,吳逸軒隨即 因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始停車。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密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受 傷照片、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1

TCDM-113-簡-24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TCDM-113-簡-230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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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育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育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8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入所勒戒, 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6頁),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 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同事(年籍姓名詳 卷),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均獲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02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5日中檢介樸倫113毒偵1933字第1139132318號函(見本院簡 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邱育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㈡於113年4月17日 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 派出所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育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 0分許那次為警採尿之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 及服用類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而且伊 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可能是伊同事「 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即二手菸 ),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 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陽性反 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598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79)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113年4月17日晚 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1570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 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2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內 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中均否認有於上開2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及服用類 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等情,然經本署調 閱被告就診及用藥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張治國診所就診,距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為警 採尿已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於該次診療後所領取之藥物係B ETTER-INODINE OINTMENT(POVIDONE IODINE)"WEI-MING"即 外傷用藥「優碘軟膏」,此有健保WEB IR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1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 139438385號函暨所附就醫申報紀錄含醫令明細(用藥)各1 份在卷可參,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科學常識判斷,被告於 該次就診所受之診療,其藥物或診療之效用當不至於影響被 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結果;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 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 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 960004880號函可佐,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至醫院治療或服用 感冒藥物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亦與理未合而不 足採。 (三)再查,被告辯稱伊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 ,可能是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 而吸到(二手菸)等語,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 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工作場所係「鷹架」,即屬 開放空間而非密閉狹小之空間,則依上開判決引用之法務部 調查局報告意旨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則被告明知他人正施用毒品,卻仍 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其辯稱因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 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二手菸)」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 用毒品了,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等語,然觀諸被告 於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1570ng/mL)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高,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 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疑。縱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 嫌所辯均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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