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陳宥丞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所屬
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宥丞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
相當報酬(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宥丞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敏」、「曾經」
、「胡瑞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瑞涵」自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起與林森田聯繫,佯稱
:可在新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透過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
投資款,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森田陷於錯誤
,並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在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前,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印有偽造「新源證券
」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特派業
務員陳宥丞之識別證等電子檔,而由陳宥丞使用如附表編號
3之手機與暱稱「曾經」聯繫,並依其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於112年11月10日1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向
林森田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
,以取信林森田,並向林森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
元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交給林森
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之個人權益及「新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其後陳宥丞復依
暱稱「曾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駕駛紅色奥迪自小
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取得2萬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
之報酬,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
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暨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
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
,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
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林森田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之情
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
5-127頁、第3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
營造工作、日薪2,500元、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81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實際取得2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第3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7,000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3頁),就此部分合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
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其差額13,000元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第378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新源證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65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
曾經」所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⒈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 ⒉偵卷第71頁 ⒊未扣案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⒈偵卷第71頁 ⒉未扣案 3 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另案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8號
被 告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自附表所示參與時間起,加入LINE暱稱「曾
經」「胡瑞涵」、「慧慧」、臉書暱稱「小虎牙」、「吳慧
敏」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
團,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假冒為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務員,攜帶偽造之
現金保管單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股票投資詐騙款項
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報酬,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宥丞與暱稱「吳慧敏」、「曾經」、「胡瑞涵」及其他
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1月上旬起,向林森
田佯稱得以投資新源投資公司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云云
,使林森田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1月10日交付新臺幣65
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上有偽造「新源證
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
務員陳宥丞之識別證電子檔,並指示陳宥丞自行列印後,
由陳宥丞於同日11時11分許,前往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當場向林森田出示偽造之識別
證,並在現金保管單上簽署陳宥丞後交予林森田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
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森田收取投資詐騙贓款65萬元,
得款後復依照「曾經」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紅色奥迪
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取2萬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李政諺與暱稱「小虎牙」、「曾經」、「胡瑞涵」、「慧
慧」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1月上旬
起,向林森田佯稱得以投資新源投資公司網站,保證獲利
穩賺不云云,使林森田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1月14日交
付新臺幣26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上有偽
造「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及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
部特派業務員李政諺之識別證電子檔,並指示李政諺自行
列印後,由李政諺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林森田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當場向林森田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並在現金保管單上簽署李政諺後交予林森田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
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森田收取投資詐騙贓款
26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曾經」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
紅色奥迪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取2萬元
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林森田欲申請出金時,詐騙集團又要求繼續購買股票或
匯付稅金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森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政諺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森田收取2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暱稱「曾經」是要用這個方式詐騙投資款,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李政諺自承並未實際任職於新源公司,卻仍依指示行使偽造現金保管單、識別證,是其辯稱主觀欠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2 被告陳宥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宥丞坦承於上述時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陳宥丞實際上未實際任職於新源公司,卻仍依指示行使偽造現金保管單、識別證,是其辯稱主觀欠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時供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金保管單及特派營業員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遭投資詐騙,進而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交付投資詐騙贓款65萬元、26萬元給被告陳宥丞、李政諺之事實。 4 被告李政諺與臉書暱稱「小虎牙」、LINE暱稱「曾經」、「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政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車手取款工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丞與「吳慧敏」、「曾經」、「胡
瑞涵」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宥丞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李政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李政諺與「慧慧」、「曾經」、「小虎牙」、
「胡瑞涵」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政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現金保管單之「新源
證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2人從事前述詐欺犯行各獲取報酬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162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