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住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70號7樓 被 上訴 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以上一人及以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 卷第23頁),嗣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 6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創作「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 5張,經上訴人以帳號「epicur」在蝦皮網站賣場重製並上 傳上開圖片2張(下稱系爭圖片1、2,合稱系爭圖片),上 訴人未適當查證,怠於注意,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准2 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8萬元請求部分,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上訴人所使用之圖片,係自供應商「141號寶庫」取得,其 聲稱「圖文及影片我們備妥,你使用,3分鐘直接可PO文開 始賺錢,省時又省力」(乙證2),上訴人實難於第一時間 發現此圖存在侵犯著作權之爭議。於110年7月27日收到警察 通知當下,立即將圖片下架處理,一併通知「141號寶庫」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此外,被上訴人逕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未具體敘明同條第2項不易計算損害 之理,況被上訴人的商品並未售出,且被上訴人已與「141 號寶庫」和解,早已填補其所稱損失,不應再要求上訴人填 補其所稱損害。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7頁):   ⒈被上訴人就「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5 張(含系爭圖片1、2)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末 張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甲證2第2、3 、5、6頁、甲證3、4、5)。   ⒉上訴人下載「141號寶庫」2張圖片(系爭圖片)並公開傳 輸在蝦皮網站(帳號「epicur」)上使用,以銷售「金牌 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商品(甲證2第1、4頁)。   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0號以上訴人係自「141號 寶庫」批發取得系爭圖片,認定其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甲證1、丁證5),雖被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丁證6) 。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   ⒈上訴人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2萬元?  ㈢上訴人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具有過失: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 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 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 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141號寶庫」取得重製並公開傳輸使用於蝦皮網 站(帳號「epicur」)之系爭圖片(甲證2第1、4頁、乙 證2-2之⑥,原審卷第19、22、145、147頁),與被上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5張圖 片中之2張圖片(甲證2第2、3、5、6頁,原審卷第20、21 、23、24頁)完全相同。上訴人身為網路平台之零售商, 主要銷售模式係於網路賣場張貼商品圖片及資訊供消費者 瀏覽選購,其為銷售「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 商品,未自行創作而使用「141號寶庫」所提供之系爭圖 片,本應注意該圖片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雖「141 號寶庫」官網概括性表明「圖文及影片我們備妥,你使用 ,3分鐘直接可PO文開始賺錢,省時又省力」(乙證2,原 審卷第79頁),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圖片時,仍應進一步具 體查證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圖片提供者有無取 得合法使用權利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其 未予深究即直接使用,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上訴 人辯稱其接獲警察通知,立即下架,並通知「141號寶庫 」云云,此乃事後處置,無足卸免其使用系爭圖片前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欠缺。故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圖 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甚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片之 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片之事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使用於蝦皮網站以銷售一條根商品 ,並非直接以系爭圖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 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 審酌上訴人擬藉由系爭圖片之使用,以販售一條根商品進 而獲取商業上利益,縱使該項商品未曾售出,然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片予以重製並公開傳 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片之數量為2張,且其使用目的係為 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被上 訴人與「141號寶庫」達成和解,或與他人另案爭訟、和 解等,皆與上訴人因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分 屬二事,上訴人持此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失早已填補,不應 再向上訴人要求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0

IPCV-113-民著上易-4-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鴻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既已死亡,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已死 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 象即不存在,於一般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 件,即應駁回聲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憑,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自有未洽。從而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刑罰之相對人存在 ,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屬無據,自應由本院駁回,以 臻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0

CHDM-114-聲-98-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士慶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彰化○○○○○○○○秀水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士慶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士慶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7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在聲請書上表明:對於本院定應執 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有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兩條竊盜案件未判決,待 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 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其中11件為(加重)竊 盜、另2件分別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12年5月11到同年7月18日,普通竊盜多為竊取 他人鑰匙忘記拔之機車,加重竊盜部分為連續數日日侵入他 人家中竊盜,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近;而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則為同一次車禍所生,被害人相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 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陳述意見稱:尚有兩條竊盜案件未判決,待判決 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方得併合處 罰,受刑人另案臺灣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53號所犯之案 件,犯罪時間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之後,無從與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0

CHDM-113-聲-1478-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洪逸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 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可以獨立上訴,所 以姐姐不能幫被告上訴(輔佐人也不行)。另外,洪明姍也 沒有在一審時跟法院陳明要當輔佐人,所以洪明姍也不是本 案的輔佐人。   二、本件狀紙上的上訴人寫「洪逸鈞」,就是被告本人,被告本 人是可以提上訴,但須「洪逸鈞」本人自己想要上訴,而且 還要「洪逸鈞」本人簽名、蓋章表示他想要提上訴(要確認 是洪逸鈞自己要上訴,不能亂幫洪逸鈞簽名或蓋章)。 三、本件狀紙上沒有「洪逸鈞」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不合 法的,而且從上訴狀的內容來看,想上訴的也不是洪逸鈞本 人,而是洪明姍想上訴。所以如果要合法上訴,請在5日內 補正洪逸鈞本人想要上訴的上訴意旨,並且由洪逸鈞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果法院5日內補正之後的上訴狀沒有 收到,就會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0

CHDM-113-簡-2524-202502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寧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寧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寧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0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雷同,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相似,附表編號1、2的4次犯行被害人同一、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附表編號1、2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 ,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情況而給予相當高刑度之酌減;並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 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0

CHDM-114-聲-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中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中元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中元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 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侯中元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家庭暴力犯罪,被 害人均為受刑人之同居女友,然兩案發生已有相當之時間差 距。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狀為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0

CHDM-114-聲-7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Joana Magahis(大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06

TCDV-114-訴-486-20250206-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郁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郁群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郁群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郁群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8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4件詐欺案 件為短時間內同一案件,只是由不同法院審理,現已認知到 自己的錯誤等語,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 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施用毒品及詐欺 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2次)、3、4之罪均為於同一詐騙集 團中之犯行。而受刑人此4次犯行中,為介紹莊士傑擔任取 簿手,並可分得莊士傑從事取簿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惟受刑 人於詐欺集團聯絡群組中,對於莊士傑每次取簿行為均知曉 ),其中附表編號2(2次)為莊士傑民國108年6月29日同日 取簿行為,附表編號3、4為莊士傑108年7月6日同日取簿行 為部分,受刑人於同一詐騙集團扮演相同功能角色,且是與 莊士傑共同分擔行為責任,罪責重疊性甚高;再參酌實際取 簿者莊士傑被訴部分所遭判決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刑度、本 案中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所審酌的理由;及審酌受刑人附表編 號2至4詐欺案件遭查獲後,再犯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等 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05

CHDM-114-聲更一-1-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勝與乙○○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裁判 離婚),黃柏勝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醫療紀錄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列之個人資 料,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 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乙○○之同意,意 圖損害乙○○之利益,於113年5月27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某 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 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 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所就讀之「○○○」幼 兒園(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官方LINE群組,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 ○○○」幼兒園園長○○○轉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柏勝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 ○」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此舉是為了與園長溝通如 何安撫及處理女兒抗拒告訴人的問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女兒所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乙○○、證人○○○之證述可證,及有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5頁)、被告與「○○○」幼兒園官方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其內告訴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紀錄照片(他卷第39至43頁、交查卷第35至37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查卷第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 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 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 」,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 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雖辯稱,我只想讓園 長一人知道,沒有要對外散布這些資料,也無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將告訴人之病歷張貼於「○○○」幼兒 園官方LINE群組中,而非僅提供給幼兒園園長個人,且該群 組中與被告有所互動回應之人,即至少有暱稱「柚子饅頭」 、「桂存」、「佳君」3人以上(見他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 ),因此被告明確知悉,其透露告訴人之病歷會使多數人閱 覽,而與被告所辯只給園長一人看等語不符,並經證人即幼 兒園園長○○○證述稱:我們學校任教的老師,大概19人可以 看到等語,可知告訴人之病歷隱私有遭受19人閱覽之情形存 在,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無訛。再從被告於LINE群組中的對 話可知,被告稱「正常人根本不會想要去妨害別人親子間的 聯絡...後續去探視時,會提供法院調閱到的精神病歷讓園 方確認」等語,可知被告張貼告訴人病歷之目的,係表達告 訴人不正常,而影響幼兒園老師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證人 ○○○亦證述稱:被告傳送病歷之目的是要說明媽媽有精神情 緒起伏大等語,自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因親權及未成年子 女探視權之糾紛,於家事案件中紛爭不休,被告多次為了小 孩探視問題,對告訴人為人格上的貶損,本院家事庭延長保 護令之裁定中,亦可見被告多次以貶損告訴人之方式,來影 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而被告亦曾因不斷發送貶損告訴人人 格之簡訊給予告訴人,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判決拘役20日 ,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9至27頁)、本院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4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卷第29至36頁)可證,本次被告又 再以張貼病歷之方式來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行為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方式、對於告訴人隱私之侵 害程度,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公務員、已再婚,與前妻乙○○有一名未 成年女兒,現獨自居住在臺北職務宿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 緩刑等語,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犯下違反 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駁回確定,卻又再犯下本案,被告一再以未成年子女作 為藉口,侵害告訴人權益,並均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CHDM-113-訴-1097-2025020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 原 告 蔡秀菊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刑事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05

CHDM-113-附民-826-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