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寧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寧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寧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0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雷同,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相似,附表編號1、2的4次犯行被害人同一、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附表編號1、2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
,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情況而給予相當高刑度之酌減;並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
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