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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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具狀陳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31號、00-1號 、00號、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地號究 應為何?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略為何?俾利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之1號土地, 以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 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三、提出被告甲○○(Z000000000)、丁○○○(Z000000000)、戊○ ○○(Z000000000)、乙○○○(無身分證字號,住址為:屏東縣 ○○鄉○○村○○路00號)4人(即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 死亡之被告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 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原告為「丙○○」,然具狀人係 簽署「黃○○」,兩者名字所載不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重新提出原告丙○○暨訴訟代理人黃菊妹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補-617-20241030-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漢明 相 對 人 進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22,193元及開具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其第伍段調解結果係記載:「■不成立:本案勞資雙方各有 主張,本次調解會議結論不成立,本案不再召開第2次調解 會議」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本件調解案 卷,內容亦登載為:「結案: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 結果:不成立」等語。可知兩造本件調解不成立,故本件非 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或仲裁」 之情形,自無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請求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勞執-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4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 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 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救-3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簡瑞森 被 告 許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聖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許聖傑(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 繕本,請一併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補-61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 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 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2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02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請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併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乙份到院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9

PTDV-113-金-69-202410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7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外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川公司)前 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湯隆欽、湯謝秀絨任連帶保證人 ,就邑川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邑川公司 於112年10月31日經原告准予動支並撥與借款3,000,000元, 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邑川公司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 ,僅返還原告10,000元外,餘並未依兩造約定之金額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查邑川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90,000元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87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 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3-訴-493-202410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 鉗 蔡基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沈方好 沈啓祥 沈淑芬 沈淑雲 沈寬榮 沈寬龍 沈金絲 沈珠雀 沈洙秀 兼上九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沈淑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月菊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參 加 人 許麟瑞 洪琬蕙 固鳳花 曾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前項通 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鋪設碎石道路;附表所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伊 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為使系爭00地號土地能建屋使用,扣除已興建房屋之土地,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通行:   ①方案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蔡基長(下稱蔡 鉗2人)分別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寬榮 、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沈淑敏(下稱沈方 好10人)公同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⑴區域,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 路而對外聯繫。   ②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蔡鉗2人分別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沈方好10人 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 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此與方案一之 差異僅在00⑵區域南北寬度為5公尺,00⑶區域南北寬度則 為3.5公尺,其餘通行方案內容均相同)   ③方案三(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北,經由被上訴人楊月菊(下逕稱楊月菊)所有同段 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⑶、00⑵ 、00⑴土地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  ㈡上開3個方案,請鈞院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 規定,准予優先擇定以方案一或二為通行選擇。又如鈞院同 意擇定方案一或二,因其中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 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沈奇文所有,而沈方好10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爰請鈞院一併命沈方好10人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①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鈞院 擇為通行方案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將通行方案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伊公司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 公司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被上訴人楊月菊 則分別以:  ㈠蔡鉗2人陳稱: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僅有臨時搭設 之違章建築車庫1座,於拆除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全公司)已可通行該00地號土地現況 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鋪設之柏油巷道至大 新路,而能對外聯繫,且依此方案,其通行土地使用之面積 ,顯較方案一、二土地為少。且如依方案一、二方式通行, 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將因而受損,並使00及00地號土地接壤 區域形成犄角之轉折及畸零地而有礙農用,其等損失不貲。 又系爭00地號土地經查,應與現況為既成道路之西南側同段 00-2地號土地相連,原告應可由此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大新 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㈡沈方好10人陳稱:同蔡鉗2人前開主張。另以,泰一全公司所 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需5公尺之寬度通行,泰一全公司主 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故而須以方案一之5公尺寬路 徑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與伊無關。況伊等所有之0 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通路,如准予泰一全公司 以方案一、二通行,勢將影響59至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後 方安寧。況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車庫殘值 所剩無幾,且拆除便利,並通行較寬,而通行面積亦顯然小 於方案一、二,自以方案三之通行方式為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㈢楊月菊陳稱:方案三之00地號土地寬度不足以通行,且車庫 是日後伊之女兒欲建屋之範圍,現係因資金不足,方先建西 側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且該00地號土地為伊兒子所有,如 採方案三通行,伊將損失不貲,即無法以00地號土地擴建房 屋。故本件即以方案一、二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即採方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對蔡鉗2人分別共 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部分面積238.02平方 公尺區域範圍,以及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⑴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區域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蔡鉗2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 應容忍泰一全公司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按沈方 好10人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因現況已為柏油 路面,故原審未准許泰一全鋪設柏油路面之請求】;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於方案二範圍通 行之行為;並駁回泰一全公司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㈠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均陳稱系爭土地得經既成道路之同段 00-2地號土地、復興巷、大新路511巷,而非袋地云云。然 經勘驗現場,均未見系爭土地有與上述道路相連,故系爭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之情,足堪認定。又方案 二之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地號土地現況為兩旁居民通行之道 路,若供泰一全公司通行,並未額外釀致其他不利益增生, 影響兩造當事人權益相對輕微。且附圖二所示編號00地號土 地,於扣除通行之00⑶區域範圍面積後,仍保有遼闊之面積 可供農用。至於方案一,泰一全公司係主張以5公尺寬度使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然按,袋地通行權依爾 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僅供袋地所有權人最低通行需求為 已足,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滿足其使用目的如建築房屋 之必要,從而方案一侵害蔡鉗2人權益過大,亦非可取。另 若採方案三方式通行,則將使得屬於乙種建築用地之楊月菊 所有00地號土地僅餘通行功用一途,完全無法作為建築用地 ,損害非小,顯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最小侵害 方式,亦非可採。  ㈡至泰一全公司亦請求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查,本件泰一全 公司之請求實尚未涉及沈方好10人應辦理登記之「處分」行 為,是此揭請求,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等語。 四、兩造除被上訴人楊月菊外,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按泰一 全公司並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原審確定, 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理由略以:   ㈠泰一全公司部分:   ①原審採方案二將導致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受損,影響農 地經濟效用。且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之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嚴重影響通行。又00地號土地上建有參加人所有之4戶 房屋,其庭院均凸出,致00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狀,顯不 利於通行;反之方案三通行面積遠低於方案一及方案二, 且00地號土地北側現況係由鄉公所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由此可知當時建商興建房屋時,係特別將00地號土 地保留供後方00地號、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基此, 方案三應屬最適宜且侵害鄰地最小之方案。   ②又如鈞院認方案三不可採,請亦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可供 建築之用,為便利將來大型機具進出,請改擇以方案一之 5公尺之00地號土地上道路(即附圖一編號00⑵區域土地)為 通行方案,以保障上訴人公司權利等語。   ③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部分}【先位部分】(即採方案三):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月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00⑴、00⑵、00⑶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楊月菊應將 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 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即採方案一):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鉗、蔡 基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00⑵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蔡鉗、蔡基長應將 設置於上二土地上之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 人開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⒉{答辯聲明部分}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回。   ㈡蔡鉗2人部分:   ①泰一全公司曾於原審自認方案三為侵害鄰地最小且最適宜 之方案,然原判決卻做出不同認定,復未論述其不予支持 之理由,是原判決已屬判決不附理由,不應予以維持。   ②又00地號土地楊月菊所有之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僅供楊月菊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經濟價值甚低 ,縱使除去該鐵皮屋,亦有00地號土地前之空地可供其停 車使用。再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鄰接處有高達1公尺之高 低落差,除不利通行外,恐生人車墜落之危險。反觀00地 號與00地號土地連接處無明顯高低落差,應係較為安全且 侵害最小之方案。   ③00地號土地當年即係地主為保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故而現狀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道路,僅嗣後遭楊月菊 占用建築車庫違建,從而本件自亦可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法理,認定泰一全公司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優 先通行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   ④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沈方好10人部分:   ①原審著重於00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權能固非無見,惟所謂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著重於附近周圍地 相互比較之公益考量,本件倘依方案三通行00地號土地, 其通行面積較小,且無須通行數筆土地。況通行00地號及 00地號2筆土地使用面積較大,且需要直角轉彎,行經00 地號土地時,除通行寬度受限外,甚而影響00地號土地上 4戶住戶之出入。且00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路寬3.5公 尺於消防救災上亦有實益,是於綜合考量之下,方案三確 屬侵害較小且便利。退步言之,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僅屬 違建且為簡易搭設之鐵皮屋,縱有磚牆設置仍可輕易拆除 ,本無阻擋鄰地通行之保留價值。綜上,本件應以方案三 為宜等語。   ②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楊月菊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①00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為供房屋坐落於00地號、00地號、0 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即參加人4人通行之現況道路, 而上開4筆土地除利用00地號土地出入外,別無其他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泰一全公司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亦為方案一、二,是原審認定00地號土地依現況僅能用於 道路通行,如供泰一全公司通行,影響相對輕微。又00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已規劃興建房屋,其與00地號土 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經濟價值遠高於00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縱需移除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農作物,其損害 顯未大於拆除車庫並限制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情。  ②另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又系爭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則為○○○段000-3地號,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46年10月 9日自重測前000地號分割新增而來,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原本即可藉由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而原非袋地,本件系爭00 地號土地係於前開46年間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從而本件自 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 號土地,自應優先通行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連 接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則原審擇以方案二准予通行,合於 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維持。至蔡鉗2人主張 ,00地號土地係分割前原地主酌留予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應優先通行該00地 號土地云云,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所稱適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優先通行法理,亦無所據。  ③並聲明:上訴人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 回。 六、參加人許麟瑞(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最末審理 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泰一全公司藉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曾順雄則陳稱(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來就有他們 (指泰一全公司)通行的位置,房子很久了,地基很淺,不適 合用大車去壓,要是到時候房子有問題誰要負責等語。其餘 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亦未於本件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七、經查,下列各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均未爭執外,並有卷附○○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內埔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下稱內埔鄉公所函)及附圖 一至三等件可稽(本院潮州簡易庭原審卷【下稱潮簡卷】一 第32、78至80、143頁;潮簡卷二第15頁參照) ,並經原審 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照片(潮簡卷一第152-155;潮簡卷二 第35-36之2頁),以及本院偕同兩造復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 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參照) ,自堪信屬實:  ㈠泰一全公司為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現為袋地,對外通行聯繫須經第三人土地,其上目前 無任何土地利用情事,為空地狀態。  ㈡蔡鉗2人為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00地號土地現供栽種檳 榔作物之用,土地上未有砂石、柏油等鋪面。  ㈢沈方好10人為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沈奇文(權利範圍: 全部)之繼承人,其等現公同共有該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00⑴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居民通行之現況道路,有柏油路鋪設,惟未經規劃 有巷道名稱,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地號土地地界處有開口, 現有水泥坡道鋪設,可供00地號土地使用人藉此對外聯繫, 前開通行範圍,現屬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 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㈣被告楊月菊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三所示編號00⑵部分,為其搭建之1層樓鐵皮及磚造建物, 現供作倉庫、車庫使用。另上圖00⑴部分為水泥鋪面,現屬 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擇以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為本件通行方案,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⒈按「(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方式大致以向東經由毗鄰之蔡鉗2人所有東側00 地號土地之北側前行,並連接其北側之沈方好10人所有00地 號土地後,續往北通行至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即採方 案一、二之走向),系爭00地號土地除此以外,尚無其餘方 式可資通行,有原審(潮簡卷一第152頁、卷二第35頁)及本 院(本院卷一第19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又上開 通行方式之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 ⑴區域範圍,現為柏油道路鋪面,並為內埔鄉公所列管之私 設道路,現係供左右兩側居民通行之用而對外聯繫大新路, 並已歷有年所等節,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自應優先以現狀既有之00⑴巷道作為通行考量 ,為現狀周遭土地既成狀態擾動最少選擇。而如本件擬通行 上開00⑴區域範圍土地,除經00地號土地外別無他法,復考 量00地號土地現狀為檳榔園,其上作物依本院現勘結果,難 稱綿密(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參照),如允由泰一全公司通 行此地北側區域以連接00⑴巷道,對地主即蔡鉗2人之損害, 應降至最低,況依本院上開現勘照片內容以觀,該處區域因 久經使用人通行結果,已略呈道路雛形,僅未有堅實鋪面而 仍屬農路狀態,惟僅需稍加鋪設碎石等,已能提供使用人之 日常、合理通行功能,此應泰一全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擇以 此處為對外聯繫通行方案之主因,本院自無由捨此意見不顧 而自創其他通行方式。  ⒊呈上,依前述通行方式,兩造於原審係提出方案一、二以供 本院擇定。又上開兩方案之差異,僅在方案一之附圖一所示 編號00⑵區域範圍,為南北寬度5公尺之通行區域,方案二之 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範圍,則為南北寬度3.5公尺之通行 區域。泰一全公司固主張,系爭00地號為建築用地性質,為 將來開發利用並大型機具進駐便利,自應以方案一之5公尺 路寬足敷需求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就袋地通 行權闡述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之擴張及於臨地,考其立法目的,不在協助袋地所有權人 追求最大之經濟價值目的,僅消依社會通念認為足可供袋地 所有權人日常使用,為合乎立法本旨,復考量現下通常車輛 寬度約在2公尺左右,縱使係農用或工程機具,如以3.5公尺 寬度方案提供通行,應已足敷應付各類場合運用,從而本件 即應認方案二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範圍通行方案之提供, 為兼衡泰一全公司及蔡鉗2人,乃至沈方好10人利益之最佳 選擇。原審擇定此一方案判准泰一全公司所請,與本院認定 相同,自應遞予維持。  ⒋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主張,循原審方案二通行,除於北向 通往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轉折處時,將遇高低1公尺之落差 而車輛將有傾覆危險外,附圖二所示00⑴巷道,南北寬窄不 一,北側如圖上A、B點寬度固達4.8公尺,但南側E、F點寬 度則僅為3公尺,實不利於泰一全公司之利用,足見方案二( 或一)顯非本件最佳通行方案選擇等語。然依本院現勘結果 ,上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土地東南側銜接00⑴部分,現況已 經原使用人構築水泥坡道而供進出00地號等土地之用(本院 卷一第204、209頁照片參照),且00⑶與00⑴地號土地間固有 高低落差,惟觀以上開水泥坡道鋪設情事,除並未有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主張之行車險境外,縱認行車安全有虞,並 非不得以現今建築工法加以鋪設防滑材質路面或構築護欄等 方式改進,並3.5公尺之00⑶區域土地寬度實已足敷車輛或機 具於該90度轉角處迴旋,並無不能實用之情形。至00⑴地號 土地南側E、F點寬度僅為3公尺寬之缺失部分,查泰一全公 司於原審既擇定以此方案為通行方式之一,足見縱然該處確 屬隘口,惟就其使用目的應無重大影響。況通行方案之擇定 應兼衡兩造全體當事人利益,為本院迭次強調在案,方案二 即便有如上未能盡如泰一全公司或蔡鉗2人、沈方好10人所 請之處,仍屬最佳衡平折衷之道,又泰一全公司果爾後確實 有使用大於3公尺必要時,亦非不得與兩側住戶協議以何方 式改善,然既現下最狹3公尺之路徑至少大於一般車輛寬度 之2公尺已達1.5倍,即非全無通行實用可能,自非逕行排除 方案二不採之堅實依據。  ⒌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又主張,採方案三通行 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 含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00⑵、00⑶區域)北向連接大新路,為 就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惟依此通行結果,占用之 總土地面積遠較方案一、二為小,且00地號土地寬度實測最 窄之C、D隘口已達3.85公尺,亦顯高於00⑴區域土地之3公尺 ,本件僅消拆除楊月菊橫亙其間之編號00⑵違章建築車庫(本 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現場照片參照),即可達成通行目的, 自應擇此為確認泰一全公司有通行權之方案,為合於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闡述核定袋地通行權要旨:法院應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 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職 是,通行方案所占第三人土地面積之多寡,固為是否合乎周 圍地侵害最小通行方案之重要考量依據,但尚非唯一,否則 立法者自無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必要,逕為立法而以通行臨地 最小面積為唯一考量即可,足見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增減之 綜合判斷,方為受訴法院決定最少損害周圍地之判斷基礎。 而查,00⑴地號土地現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柏油路鋪面巷道 ,平日係供當地居民進出聯繫大新路之用,上開通路利用情 形已歷有年所,本院已迭次強調如前,又以,00地號土地使 用人,爾來亦均藉上開00⑴巷道通行,亦為兩造無爭執,則 如採方案二核定本件通行方式,事實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 日常生活現狀幾無改變。況泰一全公司已於本院113年9月18 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經本院核准通行如方案一、二 所示之編號00⑵或00⑶區域土地時,請求鋪設碎石路面而非柏 油道路(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應可認定,如採以 方案二通行,應不致有如蔡鉗2人、沈方好10人乃至參加人 等擔憂之,未來勢將嚴重干擾、影響各該權利人土地所有權 行使情事發生,自屬損害兩造權益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並合於當地爾來歷史通行軌跡。又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 46年10月間分割而源自00地號土地(詳後述),擇以經由原母 地號上揭現況通行方式對外聯繫,亦無顯不公平之處。至如 採方案三,勢必面臨完全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 之楊月菊所有一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情事,固楊 月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未必領有建築及使用執造,然既已 矗立該處(係楊月菊自己土地上)有年,且依楊月菊提出本院 之Google歷年現場照片顯示,至遲自98年7月間起,系爭鐵 皮建物即已坐落現場,及至本件原審起訴時之110年6月間, 00地號土地「非」供當地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含系爭00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已逾十餘年,生態已屬穩定,復卷查資料亦 無該處原係供鄰近周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跡象(否則應 早生訟爭或抗議情事),較之方案一、二而言,方案三自屬 改變現場歷史通行軌跡最劇選擇,容非本院認定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之「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毋寧 方案二方為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後,認屬最少侵害各該當事人 權益並擾動其現況生活最低度選擇。爰此,雖方案二之總通 行土地面積合計或高於方案三,惟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00地號土地,定其通行方案於00地號土地上並無不公, 又00地號土地爾來亦可固定通行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大新路 ,如採方案二通行,僅消移除00地號土地北側些許檳榔樹及 鋪設碎石路面即可,成本難謂為高,且00地號土地地主即蔡 鉗2人亦同收通行便利之效,並附圖二編號00⑴區域土地除現 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居民通行之外,該巷道亦有公部門列管維 護,本件擇以上開方式通行,自係擾動現場周遭土地所有權 人最輕者,本院即無捨方案二不為而另闢新途餘地。  ⒍綜上所述,方案一、三俱有其不可採之處,原審判決採以方 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庶符民 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應遞與維持。  ㈡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一併敘明: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蔡鉗2人主張: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當年係供 作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本件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法理」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號土地云云(本 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楊月菊另辯稱:系爭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並因而成為袋 地,從而本件亦有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 號土地對外聯繫等語。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3地號,係於46年10月9 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地號 土地),即以00地號為母地號無訛(本院卷一第300頁異動索 引參照);另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75 地號(本院卷一第329頁異動索引參照),係於76年7月11日自 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98-11又係於68年6月29日自 母地號000地號分割而出,本院卷一第333頁異動索引參照) ;另沈方好10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34 地號土地,係於00年3月17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本院卷一第399頁異動索引參照)。足見00及00地號土地均以 重測及分割前原○○○段000地號為最原始母地號,而與系爭00 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最原始母地號係○○○段0 00地號土地,顯分屬不同之母地號。又重測、分割前○○○段0 00、00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並無均分割自同一某母地 號,或相互具母、子地號關係等情,亦有卷附各該土地光復 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卷一第377至393頁、第409至426頁 參照),從而00、00地號2筆土地,與71、00地號2筆土地相 互間,並無母子地號關係,兩者源頭逕渭分明,實堪認定。  ⒊承上,系爭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與 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自始並不具備母、子地號關係,則本 件首應排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無優先通 行00地號土地必要。至就蔡鉗2人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適用部分,揆諸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以及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依據歷 年異動索引,自日治時期起迄今並未有所有權人曾經重疊而 同屬1人情形,復卷查資料亦無00地號土地76年7月分割自重 測前198-11母地號土地時,擬酌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或分 割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蔡鉗2人 前揭關於「法理」適用之主張,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亦與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顯非可採,即無從為其 有利認定。  ⒋至00地號土地於46年10月9日分割出系爭00地號土地前,依卷 查資料,尚需經由第三人土地方可對外聯繫,即屬袋地性質 。另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現狀固為內埔鄉公所維護 之巷道,且亦與分割前原00地號土地毗鄰,惟衡其係性質並 非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歷有年所之既成道路,僅屬沈方好10 人公同共有土地形成之私設道路,亦無從藉此認定分割前原 00地號土地已具對外聯繫方式而非屬袋地。從而,系爭00地 號土地46年間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既非肇致該地成為本 件袋地之原因,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楊月 菊辯稱本件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同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方案二,確定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 地號土地就蔡鉗2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 面積238.0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沈方好10人所有編號00⑴區 域面積130.9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而有通行權;蔡鉗2人應將上開00⑶區域範圍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泰一全公司於其上鋪設道路;蔡鉗2人及沈 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於法均無不合,即應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 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 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以鋪設 碎石而非柏油路面為宜;並本件亦經泰一全公司於本院審理 期日變更聲明,更改原請求於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主張為鋪設「碎石路面」(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第14 行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2-簡上-89-202410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信介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9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 賠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 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 ,在詐欺集團成員準備之萊億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之甲方姓名欄上,簽署其姓名、按捺指印及授權刻印蓋章, 再由萊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億公司)負責人周冠侖簽署該 合約書中之乙方姓名,表徵由周冠侖為被告提供金流服務, 實係在隱匿、掩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詐 欺贓款,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合約書向萊億公司申請金流代 收服務,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後(下稱系爭帳 戶),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義」之人向伊佯稱:透過鑫亞國際平台網站投資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9分許匯 款47,5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 周冠侖將前揭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並遭人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147,5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如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略以:原告損失 金額不到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於比例原則有違 ,惟如原告同意待被告出監後清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萬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前開刑事案 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下列資料 可稽: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110)萬字第1008號函、兆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3日兆字第110068號函、萊億公司110年3月16日(10 9)萊字第23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代收系統 服務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于豪與自稱「Vivi」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資料擷圖、臺灣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075644601號卷第7至11、13至15、17至18、21至25 、29、31、37、39、43至45、59、61、63至79頁)。復被告 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 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47, 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僅3萬元云 云,與卷查資料未符,即無從採信為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固請求自113年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9日始生寄存送達於被告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卷附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附民卷第11頁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月10日 起算至清償之時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法定利息主張( 即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7,5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3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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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再審裁定、前案)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 人於113年9月12日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係指已審查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具體事項,嗣後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已審查斟酌 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再聲請再審,得謂同一事由,若非 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尚不得謂同一事由。原再審裁定 卻未表明及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難謂再審 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再審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  ㈡又再審聲請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申請土地登記,再 審相對人要求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 74條至第1176條規定辦理,然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 非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前揭所為顯然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且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係指拋棄繼 承證明文件,與消滅時效完成繼承之登記原因無涉,再審相 對人本件所為,亦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違。又消滅時效完成並無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申請並無理由。查原再審裁定並未表明何有審查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具體事項,亦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即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暨 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 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 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 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 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理 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3年度 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認其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為不合法,以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再審裁定卷宗(即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查明屬實。  ㈡再審原告於前案聲請再審係主張,本院自110年度潮國簡字第 2號裁判以降乃至前次再審裁定,均未審酌或適用土地法第7 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等規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裁判違誤,且其迭 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核非以同一事實為基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原因事實」之規定即明,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則前次再審裁定之聲請 自屬合法,即不得駁回其再審聲請云云;經核,與本件聲請 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再審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如上之聲請不合法情形, 揆諸首揭最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亦無庸再就再審聲請人 前揭關於原確定判決、原再審裁定有消極、積極不適用法規 之裁判違誤等主張,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3

PTDV-113-聲再-16-20241023-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威翔 被 上訴人 金真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最後言詞辯論未收到通知書,不知日 期而沒到達現場參加辯論,且系爭ZS-0000號車輛(按上訴狀 誤載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伊已於000年00月0日出 售並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宗林,本件車禍事件與伊無關,自不 應由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對伊一造 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第386 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潮洲簡易庭【按本件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移轉管轄】113年7月3日開庭通知 書,經郵務人員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赤 峰街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附113年度橋小字第317號卷限閱卷參 照)、送達證書(原審卷附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卷第19頁參 照)在卷可稽。原審潮洲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所為之送達,既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得為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6月17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潮洲簡易庭原定之113年7月3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 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下稱橋頭簡易庭)訴訟繫屬之112年12 月19日起,即以前開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為戶籍地址迄未變 動(本院卷附職權查閱資料參照),本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人 通訊聯絡地址亦為該址(本院卷第11頁參照),另上訴人曾於 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6日在該址親收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橋頭簡易庭113年3月5日調解通知書(原審卷附113年度橋 小字第317號卷第93頁參照),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 知悉遭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原審潮州簡易庭前揭113年7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或出境臺灣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 事(本院卷附職權查閱資料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 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潮州 簡易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到庭 之對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潮州簡易庭此部分 程序所為,於法無違。對此,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 ,故未到庭云云,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宗林(下 稱陳宗林)而車禍事故責任與伊無關部分,僅屬原審判決是 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況上訴人上訴理由檢附之其與陳宗林間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車牌號碼,竟據載為本件被上訴人受損 車輛之車牌號碼(即000-0000號),且合約書上所載雙方交易 日期亦為案發前之112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3頁參照),上訴 人與陳宗林2人竟能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預知被上訴人之車 牌號碼?足見上開買賣合約書應係臨訟誤製無訛,所舉上情 自無從為卸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 查明系爭車輛已出售予陳宗林而與伊無涉部分,上訴不合法 ,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3

PTDV-113-小上-3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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