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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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曾慶瑋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 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拒絕按上訴人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予上訴人,爰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10萬4,144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14萬0,681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而 後上訴人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4萬0,681元本息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原審判決因而載為214萬0,681元本 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95、403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撤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為被上訴人 所未反對(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 之合資購屋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付款日期」、「項目」、「付款金額」欄所示系爭房地價金 、設備、家具、水電申請、代書費及稅規費(下稱附表二金 額)之不當得利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1、93頁 、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共同購屋契約已經 終止,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或以合資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得類 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 ,1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4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上開 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權益歸屬所衍生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因伊工作關係不易申辦貸款,乃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保有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權利,待日後再依雙方出資額比例為結算分配,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出面與訴外人葉火乾、嘉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嗣伊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最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終止共同購屋契約即合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支出附表二金額合計210萬4,144元本息,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分手確認不會結婚且討論系爭房地處理事宜,共同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伊自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論及婚嫁男女朋友,伊因想置產自 己名下,上訴人基於親密情誼,贈與贊助部分購屋金額及窗 簾、燈具、五金等設備,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貸款自 始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共同出資契 約關係存在,伊受領上訴人贈與為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 利,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 主張共同購屋契約已終止,或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 、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 求伊返還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自無理由,況且 ,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共同購屋契約可採,系爭房地 登記伊所有由伊占有使用,迄未出售完成清算程序,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上述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405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5 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  ㈡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如原審被證2發票14紙所載。  ㈢上訴人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4、10、11所示金額費用。  ㈣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對話記錄譯文(原審卷一第321至342 頁)形式上真正。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 主張兩造基於共同購屋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終 止或解散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金額即 210萬4,14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 5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情,已如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論及婚嫁之 情,均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1、57頁),上訴人於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伊與被上訴人認識9年,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約7年,曾同住伊母親家約1年多,系爭房 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購買,購買當時伊名下無不動產,購 買系爭房地係為結婚後自住使用,當初打算購置房產後1、2 年內要結婚,購置系爭房地資金是看個人手上有多少錢可先 付頭期款,系爭房地是預售屋,建商要求的頭期款是100多 萬元,後續要再給付分期工程款,也是看何人手頭比較寬裕 ,就付比較多,當初伊與被上訴人資金都不夠,看完房屋後 ,伊有與伊母親商量,因為伊所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過,所以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購買後才做 權利分配,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民宿,繳款時是伊與被上訴 人一起繳的,伊與被上訴人的錢湊成應繳納款項金額再至銀 行繳款,當初因為要結婚了,伊就購買系爭房地後權益分配 沒有跟被上訴人很明確說要劃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174頁)。被上訴人陳述:伊與上訴人為交往9年男女朋友 ,曾同住上訴人母親家約1年多,購買系爭房地是預定要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購買時伊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民宿,上 訴人有負擔若干價金,不清楚上訴人負擔多少金額,是伊拿 現金至銀行繳款,上訴人直接拿現金給伊,系爭房地貸款78 7萬元,上訴人有買衛浴設備、窗簾、燈具等裝設於系爭房 地,伊當時說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夠,不需要裝潢,要緩一 點,上訴人堅持要裝設上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兩造所陳述斯時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婚後共同居所 使用,且有共同出資之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潘金蘭證 述:兩造曾住在伊家裡,跟伊談起如果結婚就不要住在伊家 ,要自己買房子出去外面住,後來兩造出去看房子,有合適 的房子就要買了,系爭房地就是兩造出去看,一起訂下的房 子,伊有私下跟上訴人講,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不 能只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對上訴人沒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3至305、308頁)相符。又兩造上述陳述,均未論及 上訴人所支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於系爭房地裝設窗簾、燈 具、五金等設備係贈與,被上訴人更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 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上 訴人就購屋所為出資及負擔屋內設備裝設費用當時,應無贈 與上述資金及設備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係出於為購置作為未 來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處所目的所支出。又上訴人已陳述: 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因為伊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通過,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述:上訴人是自己開工作室,收 入是拿現金,被上訴人有上班,有薪資所得,就先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相符,更與上訴人 係以「鴻躍工作室」名義匯款予嘉福公司支付購置系爭房地 價金情節相符,有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可據, 被上訴人則陳述購買系爭房地時任職民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一致,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聽信朋友投資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說其要負起全責,當時就說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7 5、176、179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235頁),僅有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擔保損失之情,被上訴人上述抗辯 並未可採。據上論述,系爭房地係兩造為作為結婚後共同居 住使用目的,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置,兩造就系爭房地乃成 立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即共同購屋契約,可資確認 。  ㈢而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且按合夥,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 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 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 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 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 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是合夥如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應即開始清算程序,按了 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程序進行 清算事務之執行。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既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共同購屋契約,如有 上開法定解散事由發生,自得循上述規定以定兩造就系爭房 地所為出資之權義歸屬。兩造已於111年2月間因感情生變而 分手之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是兩 造間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目的購置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共同 購屋契約,其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屋契約已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上 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就其所出資之權義歸屬為 主張。又兩造曾於分手後之111年2月22日協商系爭房地處理 事宜,所討論處理方案內容,或有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按出資 比例分配出售價款,或有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而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或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3頁)可據,該光碟及錄音 譯文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當 日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欣怡更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兩 造分配出售價金,並陳述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有賺一些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兩造均無爭執系爭房地市價未有 減損事實,於協商上述處理方案時,更未討論購置系爭房地 產生虧損問題,僅就彼此出資額返還問題為協商,足認系爭 房地購置迄今未有因市價減損而虧損問題,又被上訴人既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購置 系爭房地貸款所生債務則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負擔,既為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處理系爭房地之討論方 案範圍,已符合共同購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後應行 清算意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以兩 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方案之一,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所有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自屬依法有據 。  ㈣上訴人主張其負擔之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就編號2、3、4所示購屋款10萬元、10萬元、53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工作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221頁)為證,核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上述金額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相符,自屬真實。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定金4萬元,被上訴人已陳述可能是上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曾陳述各有支出購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定金4萬元,應屬真實而可採。附表二編號5所示9萬元為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申請外水電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收款章之繳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嘉福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為據,亦屬可採。附表二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部分,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代收雜費明細表(內容包括契稅、代書費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曾提出現金存入13萬3千元至嘉福公司指定繳款帳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265頁)為據,否認該金額為上訴人所負擔,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上訴人陳述契稅由其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則陳述:「對啊」,而上訴人陳述代書費用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且協商內容曾述及上訴人既已負擔契稅、代書費用等,如協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相關移轉登記所可能產生契稅、代書費用可能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上訴人主張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係由其支付,自屬真實。另附表二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部分係由上訴人購買後裝設於系爭房地之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美羅電料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5、347、349、351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為證,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有自行裝設衛浴設備、窗簾、燈具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未否認上訴人支出該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故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費用,亦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則據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在卷,上訴人雖以證人潘金蘭所證述:伊於111年1月1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65萬元,其中50萬元當著兩造的面把錢交予上訴人,伊確認被上訴人有收到,因被上訴人母親有借予上訴人50萬元支付購屋價金,所以伊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供償還被上訴人母親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為據,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潘金蘭提款紀錄為佐,又上訴人亦自陳:沒有印象於111年1月向伊母親借款,拿給被上訴人50萬元是伊自己的錢,伊有時候錢不夠會先向伊母親借款,後來又還她,最後借款總金額為50萬元,最後1筆借款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詞不一致,復審酌證人潘金蘭與上訴人為至親,本案起源於系爭房地歸屬紛爭並導致兩造分手,本難期其證詞公正客觀,況其證述情節更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證人潘金蘭證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未有據。另編號12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為據,然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提出匯款該筆款項至嘉福公司購屋帳戶記錄,且嘉福公司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收款記錄並無相對應或相近日期之50萬元收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劉欣怡參與111年2月22日協商所製作筆記(見本院卷第273頁)為證,然證人劉欣怡已證述其係於111年2月過年後經潘金蘭告知而知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而上訴人主張支出50萬元購屋款乃發生於劉欣怡知悉兩造購屋情事前,劉欣怡所記錄上訴人支出金額內容,顯為聽聞上訴人陳述,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或同意,111年2月22日協商錄音記錄更未有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為真內容,證人劉欣怡既未參與兩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過程,其聽聞上訴人所述而書寫筆記非其親身經歷所製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劉欣怡另證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承認潘金蘭有交付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檢視上述錄音譯文內容,所談論潘金蘭交付50萬元部分,係劉欣怡與另一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曉潞核帳之對話過程,劉曉潞陳述當時及前後(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言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證人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事實,應為劉欣怡單方認知問題,無從據此認定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之情為真。另證人劉欣怡雖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陳述:「我弟現在有出的,可能現在算一算有將近200萬,裝潢的錢還沒有算進去」等語,被上訴人回覆:「因為那時候就算,他大概250嘛,就大概2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然被上訴人所回覆內容應係包括裝潢在內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該250萬元金額是否包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未臻清楚,仍難認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內容一致,無從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兩造於上開協商時所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屬協商過程之折衝協調,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據上計算,上訴人出資額應為編號1至8、10、11所示金額,合計為110萬4,144元(計算式:4萬元+10萬元+10萬元+53萬元+9萬元+11萬6,544元+4萬1,550元+8,050元+5萬元+2萬8,000元=110萬4,144元)。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因合資 目的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 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系爭房 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萬4,144元 ,既屬依法有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屬於購屋款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合計86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依法有據。至於上 訴人主張上述購屋款金額之遲延利息應溯及自110年5月11日 起算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兩造係於111年2月間分手(見原審 卷二第80頁),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應自斯時起消滅,而 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 出資額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符前述 經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規定,是上訴人所請求自11 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未有據。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 萬4,144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且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 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按 購屋款項比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終止共同購 屋契約情節不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 款規定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之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 庸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4,144元,及其中86萬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宜蘭縣 ○○市 ○○○段 OOO 35.41 3541分之77   OOO   541.41  54141分之2288   OOO    47.77    1分之1   OOO    12.66    1分之1   OOO   1364.95  136495分之1250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4 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共4層 總面積:145.69  陽台:12.0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項目 付款金額 1 109/5/28 定金 4萬元 2 109/6/5 購屋款 10萬元 3 109/6/8 購屋款 10萬元 4 110/5/10 購屋款 53萬元 5 110/4/22 購屋款 9萬元 6 110/4/30前 代書費及稅規費 11萬6,544元 7 110/10/24 衛浴設備 4萬1,550元 8 111/1/20 衛浴設備 8,050元 9 111年約1月間 購屋款 50萬元 10 購屋後 窗簾費用 5萬元 11 購屋後 燈具費用 2萬8,000元 12 110/4/7 購屋款 50萬元 總計金額 210萬4,144元

2024-12-17

TPHV-112-上-1101-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仲泰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致 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規定擇一有利者,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 國99年3月4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8 號收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9月30日,字號:文山字第11 9440號,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21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如不能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應賠償上訴人1,005萬9,112元。嗣以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登記日期:111年4月15日,字號:文山字第043090 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 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173萬9,42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373、430頁),乃追加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及擴張賠償金額之請求,並將其原先請求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語,更正為請求移轉登記,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是以 ,雖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仍應予准許【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李清榮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99年3月3日與被 上訴人之父李清榮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李清榮之指示為移轉,用以交換取 得李清榮日後對伊等母親李林玉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地(下稱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3分 之1,伊並即依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李林玉枝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李清榮竟拒不 將31-12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經催告無 果後,伊已於111年2月17日發函向李清榮表示解除系爭協議 書,該函並經李清榮於翌日收受,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予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致伊受有損害,伊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 轉登記返還,即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即1,173萬9,42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李 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未參與系爭協 議書之簽立過程,對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權 利,系爭協議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 轉登記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173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李清榮於99年3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上 訴人即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先後設定登記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陽 信銀行及聯邦銀行。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 訴人及李清榮應於文到10日內將31-12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17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及李清榮解除系爭協議書,併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 有權,該函業經李清榮與被上訴人於翌(18)日收受,然被 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11 1年1月6日、111年2月17日徐滄明律師函暨送達證書(分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07至423頁、第85至103頁),堪 信為真實。 五、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其解除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 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 返還時,應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 價額1,173萬9,420元之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   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為 之,始能達到塗銷之目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參看 ),自不許對抵押權人以外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4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登 記之抵押權人分別為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擔保債權為其等 對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2頁),依上說明, 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 或消滅後,負有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 之人應為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而非被上訴人,況 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 貸債務尚未清償或消滅,亦不符塗銷設定登記之要件,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 :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  3.經查,系爭協議書係以上訴人及李清榮為當事人,全文為: 「立協議書人李清華、李清榮以下稱甲、乙方,就系爭房地 不動產產權移轉,達成以下協議:一、本次移轉有關稅費、 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其餘均由乙方負擔。二、產權移轉完成 ,日後乙方對母親所有31-12號房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不僅未提及被上訴人,更未約定被 上訴人或李清榮指定之人對上訴人享有直接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權利,尚難認當事人間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之法效意思;且倘若其2人間有此真意 ,理當將此約定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可能行使其 權利,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始經由李清 榮告知為其所贈與,因而知悉並同意,此與上訴人歷次主張 ,其係於99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月5日即依 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互符 一致(見本院卷第60、63、73、343、377頁),顯見被上訴 人僅係依李清榮之指示受給付之對象而已。另以上訴人主張 其與李清榮簽訂系爭協議書,性質屬互易契約,亦即以系爭 房地作為交換31-12號房地應繼分3分之1等情以觀,亦難推 認本件有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 ,更能符合契約目的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李清榮有約定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債 權,則依上說明,即使李清榮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指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亦僅 屬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民法第269條所 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上訴人與李清榮間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既如前述,則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即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本 於其與李清榮間之對價關係(無論係基於贈與、借名或其他 法律行為,李清榮確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 意),因而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予認定。故即令上訴 人主張李清榮未依約移轉登記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予上訴 人,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合法解除乙節屬實,亦屬上訴人與李 清榮間之補償關係失效問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 上原因,並不因此而消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於此情形, 上訴人僅能向指示人即李清榮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主張補 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債務人得向第三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前揭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認定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與本件為指示給付關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給 付關係,毋須檢討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所謂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 雖被上訴人不能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然伊仍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1,173萬9,420元之本息云云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 給付上訴人1,005萬9,1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 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於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除應給付上訴 人1,005萬9,112元外,應再給付168萬0,308元(即1,173萬9 ,420元-1,005萬9,1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8 273/782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2024-12-17

TPHV-112-重上-13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昱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澤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 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 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為追 加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5頁),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間至被上訴人任職時,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茗澤(下稱楊茗澤)曾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被 上訴人之監察人,然伊詢問家人後已予以婉拒,伊自109年9 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期間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亦未參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更 未曾於被上訴人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監察人登記之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又伊於前開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攸 關伊將來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求償、追 索之不利益,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為上訴及 追加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9年9月1日起至1 12年7月7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 ,且伊於112年7月7日已變更公司監察人登記完畢,上開過 去之法律關係並無持續迄今,又無論上訴人是否為伊之監察 人,與其主張之利害關係並無關聯,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無確認利益。另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雖非上訴人所為 ,然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擔任公司監察人及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第31 6至1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董監事任期屆滿 ,提前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陳相維、監察人即 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決 議通過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日准予登記在案。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公 司章程選出董事楊茗澤、監察人即被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 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決議通過後,經新北市 政府於109年9月24日准予登記在案。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即上訴 人,決議通過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7日准予登記在 案。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茗澤等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 112年7月7日止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亦未於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與被上訴人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 日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過去 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 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 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 ,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上訴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 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236頁),楊茗 澤未有醫師資格,於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際,以被上訴人 名義聘僱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上訴人對 病患推介無醫師資格之楊茗澤為治療,且誇大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醫療方法,及使用未經核准之偽藥製作之製劑、針劑 對病患治療等行為,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卷外登記卷第15 至27、47至102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提前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 董事陳相維、監察人即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復於109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楊茗澤、監察人即上訴人,任 期為3年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再於112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即上訴人,均經新北市政 府於112年7月7日登記在案,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1日 起至112年7月7日期間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登記為公司 監察人乙事,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 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之爭執延續至今,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 是否於上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此不確定之法律關係, 致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認無確 認該委任關係存否之利益,應不足採。  ㈡查依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同年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改選董監事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登記所檢附 之系爭同意書(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73、102頁),其 上監察人職務欄上之「本人親自簽名」處均有「陳昱瑾」之 簽名,且並未檢附上訴人授權之委任書或同意擔任監察人等 相關文件。復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12 年8月14日書狀(見原審卷第15、121頁),其於具狀人處、 文末處所為「陳昱瑾」之親筆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上之「陳 昱瑾」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又佐以楊茗澤於111年度醫訴字 第2號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沒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 過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 書上之「陳昱瑾」簽名非其所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9月間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 、同年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地點均為公司會議室,   楊茗澤亦於前開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要上訴人過來公司 ,或要做什麼事並不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上訴 人倘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理應由上訴人參與上開 股東臨時會,或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而非委由他人代 簽,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且未同 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為「陳昱瑾」簽名等情, 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時 曾表示被上訴人後來將監察人改成伊,被上訴人有幫伊用監 察人身分語(見本院卷第75、261頁),而認上訴人同意擔 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及系爭同意書經上訴人授權而製作, 惟觀以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嗣知悉被登 記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乙事,然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時點及具 體擔任期間或原因,更無從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 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其姓名,或表示同意擔任監察人之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於上開期間擔任監察人,或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均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說,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 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訴之利益,且   上訴人並無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亦無同意或授權他 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 7月7日止即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聲明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7

TPHV-113-上-324-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追加 被告 李清榮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仲泰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李仲泰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 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李仲泰應將系爭房地於 民國99年3月4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 8號收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 上訴人李仲泰應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 日期:110年9月30日,字號:文山字第119440號,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12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李仲泰如不能塗銷前項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賠償上訴人1,005萬9,112元。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以:伊原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於99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李仲泰之父李清榮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 李清榮之指示為移轉,用以交換取得李清榮日後對伊等母親 李林玉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地 (下稱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3分之1,伊並依李清榮指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仲泰。嗣李林玉枝 死亡,李清榮竟拒不將31-12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 登記予伊,經催告無果後,伊已向李清榮發函為解除系爭協 議書之表示,故被上訴人李仲泰受領系爭房地之原因已消滅 ,乃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仲泰將系 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如 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償還伊1,173萬9,420元 (即系爭房地價額)之本息;並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於前項 請求為無理由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李清 榮應賠償上訴人1,173萬9,42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 79頁、第373至385頁)。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李清榮所主張之事實,固與其於原訴 請求被上訴人李仲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 惟該項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對於被上訴人李 仲泰與追加被告李清榮必須合一確定者,且審酌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時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而無履行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94頁),至第二審時,始提出李清榮應履行系爭協議 書內容而未履行、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李清榮為解除 系爭協議書之表示等攻擊防禦方法,不僅追加被告李清榮於 原審從未進行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李仲泰於原審時亦未能就 此提出任何答辯及證據資料,致原審法院未及調查及審認, 足認本件倘僅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 聯性,即准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李清榮在第二審始能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勢必對李清榮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 大影響。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既 為其所不同意,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之適用,則基於追加被告李清榮程序權之 保障,應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對李清榮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8 273/782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2024-12-17

TPHV-112-重上-138-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黃宥蓁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奕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為厤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10年7月初,因疫情在家遠距 工作,於幫忙女兒操作電腦時,發現黃為厤所申設Gmail信 箱內有刪除Instagram帳號之通知信件,點入信件內之Insta gram帳號連結後,竟發現黃為厤與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 婆」互稱等內容之親密對話,伊乃委託徵信業者搜證,始知 上訴人與黃為厤經常相約外出,並頻繁出入黃為厤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出租 套房),經伊質問黃為厤,黃為厤坦承與上訴人自110年2月 間開始交往,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 甚至曾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而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已知 黃為厤已婚係有家庭之人,是上訴人與黃為厤間上開交往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與黃為厤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信任,黃為厤甚至曾向伊表示欲離婚,伊因此 遭受極大痛苦而須求助心理諮商,上訴人故意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工作之酒店認識黃為厤,經黃為厤熱烈 追求後與之交往,惟伊因年幼時曾遭性侵所生之陰影,對於 性行為極度排斥,且於110年至111年間身體經常處於不適狀 態,更因於110年1月間經診斷有子宮外孕情形,同年3月間 接受輸卵管相關手術,該期間身體處於不適合為性行為之狀 態,更受心理疾病之困擾,無意願與他人為性行為,雖當時 因適逢新冠疫情期間,酒店無法營業致伊頓失收入,為賺取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生計壓力無奈之下,曾應黃為厤 要求下與之發生3次有對價關係之性行為,非如被上訴人所 主張發生性行為次數多達20次以上,又伊認識黃為厤前,被 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已長年不睦,瀕臨離婚,被上訴 人更曾多次將黃為厤鎖在房門外,甚於子女面前奚落黃為厤 之情事,伊更多次見聞黃為厤流連酒店,帶酒店其他服務小 姐出場,足認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婚姻關係不睦,非因伊與 黃為厤交往所導致,被上訴人知悉伊於酒店兼職及與黃為厤 認識之經過後,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稱 伊為被上訴人經歷丈夫外遇歷程之天使等語,且伊於110年8 月後即出境國外,迄未再與黃為厤見面,況被上訴人未因此 與黃為厤離婚,參酌上情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形,足認伊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被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9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為厤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  ㈡原審原證1、被證1、2、3之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與黃為厤於109年10月於酒店相識,自110年2月開始交 往,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知悉黃為厤係有配偶之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與黃為厤自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而與黃為厤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關係內容對話,且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黃為厤更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Instagram軟體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否認與黃為厤交往情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更自承於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已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彼此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更曾發生性行為事實,可資確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為厤交往情事及發生性行為結果,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長年不睦,黃為厤因此流連酒店,夫妻感情不睦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致,被上訴人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黃為厤不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對話,黃為厤更曾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且檢視被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所蒐集上訴人與黃為厤2人相偕外出逛街採購食物、寵物用品等互動照片(見原審卷第44、45頁),上訴人與黃為厤於交往期間顯存在親密情感關係,而證人黃為厤於原審已證述: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認識,110年2月正式交往,假日或平日晚上會去找上訴人逛街,後期有性行為,交往之後就開始有性行為,剛認識的時候也有性行為,固定交往後1週大約見1次面,每個月1次至2次性行為,最多每月3次,性行為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的汽車旅館,在系爭出租套房發生性行為次數大概只有2、3次非常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黃為厤所證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情節,核與黃為厤係於酒店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後產生男女親密感情關係,其2人因此持續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情節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為辯,不僅與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間經醫生診斷子宮外孕,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據,及上訴人自陳現於美國待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與他人仍有發生性行為情節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6月4日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其文字所載:「該病患於今日至本院就診,主訴遭受言語與肢體霸凌,目前有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上訴人所辯抗拒性行為情形內容,況且,上訴人前於原審否認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中方自陳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所為前後變異陳述抗辯,較之證人黃為厤已具結保證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內容符合與上訴人交往情節,證人黃為厤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交往期間僅發生3次有對價性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曾主動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對話內容」欄所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且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早已不睦,瀕臨離婚,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導致,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觀諸上述訊息內容,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轉傳予黃為厤,並無兩造間為此對話內容之相關前後文,無法完整了解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全貌,且被上訴人傳送此訊息予上訴人,應係為使上訴人與黃為厤分手目的,所為軟性勸導手段而已,況且該訊息內容有「我(即被上訴人)很傷心且難過」等語,被上訴人顯於訊息中告知因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事實而心情遭受打擊情節,上訴人以上述訊息抗辯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尚非重大云云,自未可採。另無論被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原有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上訴人自不得侵害,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與黃為厤間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發話人」、「對話內容」訊息(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為挽回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而有反思,被上訴人因此反省其與黃為厤婚姻關係中有忽視黃為厤感受而影響雙方感情之情況,然被上訴人竭力維繫婚姻努力仍明顯可見,而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則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有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113頁)可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非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證據能力、被 上訴人已宥恕免除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抗辯 ,均已據上訴人捨棄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 就上述抗辯再為論究。另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 110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金融機構信託部信託作業 組信託作業科資深副理,年薪約150萬至160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於美國 擔任家管,無收入,且扶養1位7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146、168頁), 且有兩造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43頁及原審限閱卷內) 可據,且有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自110年2月 起至111年5至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0年8月出國,透過通 訊軟體交往,業據證人黃為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 36頁),核與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見原審卷第129頁)相符 ,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所發展親密情感關係,且與黃為 厤發生多次性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更 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黃為 厤之婚姻關係確曾因上訴人與黃為厤外遇行為產生裂痕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 撫金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7月24日(送達證述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 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珊瑚橘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㈠新臺幣參萬 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本金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及該本金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 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珊瑚橘有限公司、楊思瑜(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下述借款 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萬6,86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該筆借款,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萬5,74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以33萬5,740元本金部分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 年7月17日止,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而共請求該期 間按該部分金額按借款利率30%(原審已判准借款利率10%+ 上訴請求10%+追加請求1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追加 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兩造間下述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珊瑚橘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1日邀同楊思瑜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 4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伊公告 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前1 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 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珊瑚橘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7日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萬6,864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3 萬5,74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外,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㈠3萬1,124元,及自111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 0月2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3 萬5,740元本金部分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 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該本金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 年1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逾上 開部分之另2筆借款返還請求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於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50萬元借款、保證及尚欠上訴人該筆借款 本金36萬6,864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 展期約定書、催告函、借款還款明細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8、51至67頁、 本院卷第73至83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前 開主張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筆欠款33萬5,74 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㈠3萬1,124元,及自111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3萬5 ,740元本金部分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該本金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 月17日止,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按前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同上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以本金33萬5,740元 部分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另按借款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7

TPHV-113-上易-51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葉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上訴人 與被繼承人李文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自各該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 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 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3-上-425-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再 抗告人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當 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 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23號裁判先例參照)。且送達代收 人僅有收受訴訟文書送達之權限,與訴訟代理人有代為或代 受訴訟行為者尚有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 之送達代收人賴孚特,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賴孚特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算,再依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為臺 北北門○○○00000○○○(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位於本院所在地,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本件再抗 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 始向本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可證,已逾10日 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3-抗-1104-2024121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陳慧萍 被 上訴 人 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16

HLDV-113-訴-189-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永得以次九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 ,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先例參照); 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 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 鍵琮、賴琮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啓榮、林成嶽(下逕稱姓 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中之決議行為為無 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林啓榮、林成嶽均未提起上 訴,並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5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本院限 閱卷第37頁)。而其等與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 承,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啓榮、林成嶽間之訴訟程 序,即當然終結,不待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 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 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 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 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 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 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 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 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 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 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 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 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 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 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地方法 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 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 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 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 ,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就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之民 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 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法院陳容蓉法官(下稱陳法官)於109 年3月3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周玉羣法官擔任審判長,陳 法官為受命法官(見原審卷㈠封面、第65頁),並已由陳法 官行書狀先行程序,且相繼於同年4月14日、6月2日、6月16 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195至198 頁、卷㈡第5至7頁),嗣由紀榮泰法官(下稱紀法官)接辦 ,其所屬合議庭於109年8月28日簽請該院院長同意以裁定撤 銷合議審判(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理由略謂依據100 年11月1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4號研究結果,認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 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本件原由無法獨任審判 之候補法官為受命法官,嗣續辦該案件之紀法官,已為實任 法官,得獨任審理案件,且本件復非屬重大亦無合議之必要 ,擬以合議庭之裁定撤銷原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將本件改 分為獨任審判等語,有卷附簽呈及系爭撤銷裁定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3、47頁),足認並非依原審法院事前所訂一般抽 象規範(如事務分配規則或分案要點)處理,即難謂無違反法 官法定原則,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嗣紀法官獨任行審判 程序,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告知兩造準備程序終 結,即由紀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而於109年12月1 7日、110年2月18日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 於110年3月18日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141至142、1 63至170頁),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院於113年 11月28日發函通知請兩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 自為判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37至338頁),雖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353頁),惟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374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 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 五、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 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 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永得以次9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0-上-536-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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