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288B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2288B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代號AV000-A112288B(下稱被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7、185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故被 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其為量刑因 子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良好機轉,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將 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完畢,並答應不再與被 害人代號AV000-A1122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聯 絡,請求考量①被告與A女係師生關係,因長久相處產生情愫 ,被告疏未謹守師生之分際以致有本件之行為,自始並無不 法之動機及目的;②本件係因雙方長久相處而自然發生,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③被告與A女平日相處融洽,本件並非以強 制或脅迫等手段為之;④被告本身係國中老師,從事教職多 年,工作認真;妻目前於台南工作,育有2子,生活單純, 家境小康;⑤被告平日教學認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⑦被告與A女 係師生關係;⑧被告一時不察而為本件行為,在此之前並無 類此情形,其法的敵對性並不高;⑨被告目前已遭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並因此遭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精神倍受打擊而痛苦不堪 ,無力再行就業而使生活陷入困頓,所幸A女並未受到其他 具體實質之損害,亦未因此轉班轉學而仍得正常活動學習, 所受損害尚非鉅大;⑩被告自始均承認係因未嚴守師生之分 際,致A女受到傷害,事後對自己不當之行為悔恨不已,目 前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允不得再與A女連絡,並 願意賠償20萬元;被害人則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旨給付完畢,堪認 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情,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為輕之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諭知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共1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 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刑 法第227第2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識程度,是 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 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 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 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原審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 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 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 ,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12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1月 ,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給予刑期大幅 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 權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A 女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0萬元;被告之教職已被終身剝奪, 亦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裁處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健全之人,行為時在國中擔任 教師,為A女之導師,其自身亦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竟仍違背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及對 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主動要求A女與其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見原審侵訴卷第81頁A女證詞),並為滿 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 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其行為實應非難,犯後於學校行政 調查程序中,不顧A女及其家長之意願,在A女封鎖被告帳號 後,被告仍創新帳號設法聯繫A女,造成A女心理壓力(原審 侵訴卷第118至119頁A女之陳述、第147頁A女就讀學校調查 報告書、第149至163頁被告以不同帳號多次傳訊與A女之截 圖),且於偵查及原審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至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後,始承認犯行,綜觀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第二審之行 為表現,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一節,為更有利被告之量刑。而被告之教職被剝奪 、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應 非屬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屬從輕,應予維持。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共20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 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7頁),然 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 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原 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罹刑章,然如前 所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並與被害人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具悔意,且其已遭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審侵訴卷 第1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1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3 3221240A號函),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參,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亦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 見,是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治觀念,並導 正行為之偏差,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 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 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審酌上開調解筆錄 之內容,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㈢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㈣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28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成年之代號AV000-A112288B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之代號A V000-A112288號女子,分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市立○○ 高級中學國中部之教師、學生(上開真實姓名及校名均詳卷 ,下稱B男、A女),B男並為A女之導師,雙方於112年4月26 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B男明知A女未滿14歲,仍於同年5月1 2日至6月27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校某班級教室內, 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A女為如 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12次。 二、案經AV000-A112288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為上開學校之教師、A女之導師,雙方 於上開時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上開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貼身擁抱、親吻之行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擁抱跟親吻,我是擁抱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 部云云。辯護人則以:接吻跟擁抱為愛意的展現,依社會通 念不會引起嫌惡感,不能解釋為色慾的動作等語,為被告置 辯(分見:侵訴卷第38、117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A女之真實姓 名與代號對照表、被告及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一)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學校班 級教室,對我有擁抱、親吻,還有撫摸胸部的行為,是根 據我與被告的聊天紀錄確認的。(112年)5月23日被告有 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我的胸部,是有意的;同年6月26日 這天,被告用手伸進我的上衣,隔著內衣撫摸我胸部,是 故意的,然後他有拉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撫摸他的生殖器 ;同年月27日被告也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衣,直接撫摸我的 胸部,是有意的;(112年)5月23日、6月26、27日3次被 告摸我的胸部,有持續一段時間,不是摸了手就離開,被 告稱不小心摸到與事實不相符等語(見:侵訴卷第83至87 、97至98頁)。 (二)A女上開證言,衡諸:⒈其乃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11 、12所載,撫摸其胸部之行為過程與細節證述綦詳,核並 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且於事 理無明顯矛盾,如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杜撰至此;⒉ 被告亦自承其客觀上有碰觸及於A女之胸部如前述;⒊觀之 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⑴於112年5月23日,略有 以:「(被告:)今天…真的好甜蜜…妳感覺到我顫抖跟聲 音嗎?一波一波的湧上來…跟前幾天一樣的酸軟跟不行…但 今天有妳抱著吻著…很愛的感覺才釋放出去…妳真的好美, …那個…嗯…很可愛🖤…也好香…妳是第一個能讓我這麼主動 的…這樣讓我情不自禁…超害羞啦…我好像弄痛妳,…對不起 !」等語(見:警卷第43頁);⑵於同年6月26日,略有以 :「(A女:)會故意一直碰你是因為想跟你沒有距離, 很想要你,還有你的聲音,超可愛的,真的真的好喜歡, 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可愛,好想用手去碰,但是我怕我 碰一個就直接…(中略)被你碰上面的時候,我也是一樣 的感覺喔,很有感覺,很興奮,再碰下去就真的會不行了 啦,感覺下面濕濕的,不知道是月月還是…?前戲都做足 了,什麼時候才可以往後發展呢」、「(被告:)嗯…妳 今天一直碰…真的快不行…我會…很矛盾…想被碰…又怕自己 會忍不住」等語(見:警卷第81至82頁);⑶於同年6月27 日略有以:「(A女:)很喜歡碰到你的身體,會一直不 自覺的靠近你,想要你,今天…我…真的很想要…好害羞…碰 到了…好喜歡🖤…但是我…還想要更多更多…一直蹭你貼近你 ,是因為真的好想要,硬硬的,好喜歡,好想要,第一次 摸到…還想要…(中略)喜歡被你碰,也喜歡碰你,到現在 還是忘不了,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喜歡,雖然是摸到了 ,但卻不知道自己在摸哪裡」(見:警卷第85至86頁), 堪認被告、A女於上開期間,身體接觸應有相當之親密程 度,且上開對話所言及「碰上面」,依雙方對話脈絡,應 可認為係指涉撫摸胸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該等部 分語意不明確云云(見:審侵訴卷第57頁),應不能採; 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自A女國一時起即擔任A女之導師 ,以其見聞並未發現A女有說謊成習的習慣等語(見:侵 訴卷第39頁),綜應堪採信。被告應確有如附表編號3、1 1、12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被告上辯 應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1.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A女於審判中證稱:擁抱有從正面也有 從背面,都用雙手,有坐也有站著,也有坐在腿上,一邊 抱一邊親吻臉跟脖子;正面擁抱會是面對面的抱,抱的很 緊貼,整個身體的正面都貼在一起,背面的情況也是緊貼 ,我身體的背面與被告身體的正面緊貼在一起等語(見: 侵訴卷第84至85頁、第95至97頁),被告亦承稱:擁抱剛 開始沒有緊貼,後來進入熱戀期時有緊貼,A女講的貼身 擁抱有時候是正面、有時候是背面、有時候是讓她坐在我 大腿上這幾個態樣確實是有,但她也會從後面抱我,(11 2年)6月26日那次她坐在我腿上要跟我接吻;起訴書所載 親吻就是我親她嘴巴及脖子等語(見:侵訴卷第111至113 頁)。互核堪認被告本案擁抱、親吻A女,已非僅止於短 暫碰觸,以簡單表示愛慕或友好,毋寧係有性慾之表示, 達於追求滿足之程度,本案被告貼身擁抱、親吻A女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猥褻」之行為概念無訛 。   2.又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立法意旨係 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 ,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 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因 此,行為人縱得未滿14歲男女之同意,對之為猥褻行為, 仍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罪。而實務上所指足以 引起被害人性嫌惡感之猥褻行為,係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 而為之猥褻行為而言,並非指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 之猥褻罪除「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及「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兩要件外,尚須符合「足以引起對方性嫌 惡感」,方足以評價為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就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性嫌惡感」,應與被告所為是否 當該猥褻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3.綜上,是辯護人上辯情詞,亦不能採。 四、又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認為A女雖然未滿14歲,但性自主能 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已經成熟了云云(見:侵訴卷第39頁 ),惟此顯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且與刑法第227條之立法 目的係在保護未滿14歲男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自亦 不能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旨, 固非無見,惟查:   A女於審理中證稱:擁抱、親吻、摸胸部等這些情況,是我 自己意願,與被告是否擔任我的導師,或數學老師的身分無 關等語(見:侵訴卷第95頁),堪認A女應非陷入一定的利 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被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考),是公訴意旨 應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等 旨,固有未洽如前述,惟此於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論罪科刑法條之旨(見:侵訴卷第11 1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 決;又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 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 慾,即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 、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主文 1 112年5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2年5月17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5月23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2年5月24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2年5月25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2年5月30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2年5月31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2年6月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2年6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12年6月20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12年6月26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2年6月27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直接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15

KSHM-113-侵上訴-90-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汀金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黃坤色 黃利宏 張錦全 張淑玲 張全億 黃湘晴 黃麗合 吳敏南 張美珠 陳憲仲(即吳丹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陳柏鋒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楊若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114年1 月14日宣示判決,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13

NTDV-111-家繼訴-33-20250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7,5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279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3

KSHV-113-重上-123-20250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憲忠 陳憲慧 陳淑玲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 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 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10月9日起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 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天 賜有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自應以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因分割附表「財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40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4,410 元(本院卷第11頁)後,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5,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被繼承人 陳天賜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基於 遺產整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之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8平方公尺 2/6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10月為每平方公尺約122,963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式:105平方公尺×122,96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303,705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4,303,705元 2 臺北市○○區○○路0巷0號 10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9頁) 1/3 3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 327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票 1,436股 18,007元(以遺產稅申報書為計算,本院卷第107頁) 合計 4,322,039元 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之應繼分比例價額:864,408元 (計算式:4,322,039元×應繼分比例1/5≒86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3

SLDV-113-補-1340-202501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陳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3

KSHV-113-重抗-53-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 簡聲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13年6月24日車禍,使收入為零迄 今,且需休養1年,且患有腦溢血,至今未排上核磁共振期 程,兩造間有多件訴訟,惟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 訴,然相對人卻向原執行法院具狀陳述稱抗告人未曾起訴等 語,顯然不實。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迄今,雖曾經調解, 然均未通知開庭,縱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金額,金額亦未 明,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988號債權憑證,向 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雖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 1月12日,以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逕 以該院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既經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而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0

KSHV-114-抗-11-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驛文(原名朱唯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驛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驛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上網連結臉書網站,並在該網 站社團「東森新聞」標題為「一人限購一戶,房價就會跌?. ..」文章下方不特定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可觀覽之留言處(下 稱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以暱稱「Chu Jim」與告訴人鄭乃 榮對談,被告因告訴人誤解其意,竟留言「鄭乃榮你真的是 眼殘還是理解能力不足?」、「鄭乃榮北?7?」等詞(下稱本 案侮辱言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被告於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留言本案侮辱言詞為主要 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本案臉書文 章留言處說這些話,但我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依照我們對 話的脈絡,是告訴人有意挑釁激怒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以暱稱「Chu Jim」,留言「 鄭乃榮你真的是眼殘還是理解能力不足?」、「鄭乃榮北?7 ?」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 有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被告與告訴人間完整之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偵卷第33至49頁)。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①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③再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58段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留下本案侮辱言詞,其與告訴人 兩人間完整的前後對話、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詳如附表所示 。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謀面、素不相識,雙方就房價之公共事務,自願於 本案臉書文章留言處留言而為評論,各舒已見,觀點不同, 初始未出現情緒性或負面性的言詞,但經多次一來一往相互 質問對方後,雙方言詞越趨咄咄逼人,嗣被告才寫出「眼殘 」、「北7」等侮辱言詞。是以:  1.就表意脈絡而言,從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並無 任何關係,雙方因房價之公共事務發表評論,告訴人是自願 留言而引發本案爭端,告訴人之用語亦帶有刺激性、攻擊性 ,終致被告以本案侮辱言詞予以回擊,是被告之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告訴人自應從寬容忍被告此等回應言論。  2.次就被告有無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而言,被告並非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的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是在雙方發表己見 、產生爭論的衝突過程中,被告一時衝動而以「眼殘」、「 北7」表達其憤怒情緒,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被告係 偶發性的短暫言語攻擊,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上一般 通念客觀觀察,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為。  3.再就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而言,被告在本案 臉書文章留言處留下「眼殘」、「北7」之言詞,係屬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故有輕蔑、不屑之意,雖會造成告訴人 一時不快或難堪,但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並未直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 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說明,告訴人既係自願留言而引發本案爭端,即應從寬 容忍被告之回應言論,又被告並未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且 被告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尚屬輕微,並未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 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範疇,自不能以 該罪相繩。 陸、綜上說明,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案被告所為尚非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界定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網站文章之留言內容 編號 留言人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偵12847 卷) 1 東森新聞 「一人限購一戶」 房價就會跌? 網譏:產業恐死整片 第33頁 2 東森新聞 #耳編風:大家覺得限制只買一戶真的能打房嗎?(網址略) 第35頁 3 陳○憲 台灣房價獨步全球不可能跌 4 曾○ 政府收了眷村的地,不要轉賣給建商多蓋社會住宅房價就會跌了 5 不明網友 那些有權勢的人房子多得要死,叫他們設這規定,是叫他們自宮的意思嗎? 第37頁 6 鄭乃榮 公平交易原則會限制你買東西數量嗎?這是共產國家嗎?買的起就買,買不起就多努力,要不限制每個人每天喝多少水,花多少錢,多用些心思在增加自身的競爭力上吧。 7 Chu Jim @鄭乃榮 其實看狀況會喔,歷史上有很多事證跟經驗都有政府介入處理的時候,以前的鹽酒到現在金屬礦物天然氣都有限制的時候,當需求變成哀求,機制會啟動的,你不動那人民就會動的 8 鄭乃榮 @Chu Jim 跟你講現在妳要講歷史,那不是抬桿嗎,皇帝時代還所有的東西都是君王的耶。 9 Chu Jim @鄭乃榮 我是說過往到現在的事情,現在金屬礦物難道沒限制? 有些東西是沒到緊要關頭 我的意思是這樣理性一點 10 Chu Jim @鄭乃榮 我是說過往到現在的事情,現在金屬礦物難道沒限制? 有些東西是沒到緊要關頭 我的意思是這樣理性一點 第39頁 11 鄭乃榮 @Chu Jim 有什麼緊要關頭,到底現在房屋自有房產率有幾%你瞭解嗎?近十年有89.9%換言之是有10.1%的人及其直系親屬無自有房產,如果限制一人只買一戶,那些買不起的人就買得起了嗎? 12 Chu Jim @鄭乃榮 你為什麼一直在設限我認為現在會限制,你有離解(理解)我打的意思嗎? 而且你講的房屋自有率我講白一點,根本不準 現在很多有房產老一輩的都生很多小孩,4-5個小孩分一間房你想過嗎? 應該是要看個人房屋直有率才準確,一個戶籍有7-8個人都很正常,只有其中一個有房,那其他人都能算有房,這是政府故意誤導人民的做法,其目的是不想製造太多紛爭 13 鄭乃榮 @Chu Jim 你的例子都拿特殊的例子來談,我真的不想在特例上抬桿。 14 Chu Jim @鄭乃榮 怎麼會說是特別…….. 每個有政府單位的國家都有在限制很多貨物或交易數量來達成供需平衡…….. 你自己不知道可以查一下 不要只會看到不合你意的就說不對 第41頁 15 Chu Jim @鄭乃榮 政府最重要的是就是穩定國內的情勢,所以在是當的時間限制一些東西很常見的…… 說特例我也真的醉了 16 鄭乃榮 @ Chu Jim 你說一個房子住7-8個人只有一個有房子這不是特例,現在少子化有多少人家中有這麼多人,你就不是在抬桿嗎,說真的一家有7-8人合力買不起房自己不用檢討嗎?一大早就在醉了還想買房A。 17 Chu Jim @鄭乃榮 你真的是眼殘還是理解能力不足? 我打戶籍兩個字沒看到? 18 Chu Jim @鄭乃榮 你真的是眼殘還是理解能力不足? 我打戶籍兩個字沒看到? 40年前的台灣家庭剛好是台灣經濟剛起飛的時候 所以小孩子是最多的你知道嗎? 別人意思都當看不見,只會專注自己的想法灌輸別人,跟你對話也只是浪費時間 第43頁 19 鄭乃榮 @Chu Jim 講現在你又說40年前到底是誰有問題?40年前買不起房到現在還買不起是要怪誰,以前的房價是多少。從頭到尾都不想自己努力就在想分房子到底誰能幫你。 20 Chu Jim @鄭乃榮 北?7? 這意思看不懂? 你40年前剛出生的小孩不就是這一代人最有錢老一輩的人嗎? 理解能力是國中程度嗎? 我很疑惑欸 21 Chu Jim @鄭乃榮 那試問,20年前到30年前出生的孩子犯了什麼錯?房價漲了10倍買不起是他們的錯? 問題完全沒搞清楚欸你 第45頁 22 鄭乃榮 @Chu Jim 笑話了我昨天才到屏東鄉下掃墓幾十年還是那個價格,你非要選漲十倍的地方來談,也得看你自身有沒有那競爭力。 23 Chu Jim @鄭乃榮 你才在講笑話,政府的施政不就是把人民往城市趕? 講一個沒在發展的地方說怎不去住那裡,啊你買了嗎?屏東? 你才在講笑話欸 24 鄭乃榮 @Chu Jim 那你有那競爭力嗎,我是沒住那可是我親契(親戚)住那,來高雄上班也是通勤,政府到底那格施政恩你說把人民往城市趕,你要抬槓就繼續,想要甚麼就看自己的競爭力吧,天上不會調餡餅下來的,做人實際一點。

2025-01-10

SLDM-113-易-633-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阿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94號、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阿豆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應執行罰 金七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滿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從事撿拾資源回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即任意取走之 犯罪動機,本案二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 、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已有因撿拾資源回收而犯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已與被害人范植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得到被害人范 植榮之諒解;被害人陳憲堂雖取回遭竊之電熱水爐,其於警 詢中表示:被告未為道歉之表示,依法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 。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不識字,從事資源回收。  ⒍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二次行竊時間相近、整體 財產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上開和解狀況、被害人意見、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范植榮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 萬元,此一金額已大於被告竊得物品之總體價值,而被告已 將竊得之電熱水爐返還給被害人陳憲堂,據此,應認被告已 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94號、第14 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10

CHDM-113-簡-236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雄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13年6月24日車禍,使收入為零迄 今,且需休養1年,且患有腦溢血,至今未排上核磁共振期 程,兩造間有多件訴訟,惟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 訴,然相對人卻向原執行法院具狀陳述稱抗告人未曾起訴等 語,顯然不實。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迄今,雖曾經調解, 然均未通知開庭,縱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金額,金額亦未 明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請求將積 欠金額准予分期給付等情。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68,984元,應繳納裁判費6,170元,惟未據抗告人 繳納。經原審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555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原審送達證書、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 ,所提訴訟因欠缺必備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0

KSHV-114-抗-1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蔡承恩律師(三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 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復按國民涉及 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或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 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 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 「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 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 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 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案件在第三 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民國11 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 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嫌(下稱 「本案」),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 ,及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 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 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 程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 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 113年4月27日、113年12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其中關於「加重高買低 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月、7年10月(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經審酌本件案情 經過及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 ,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係屬涉嫌重大之金融 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不宜貿然全面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 。惟併考量被告前揭「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之「 二」所指其為協助我國企業達成「碳中和」目標,達成產業 發展與淨零排放間之平衡,已於全台各地協助相關企業發展 綠色能源,著有實績,並因此獲得「信達君和公司」邀請於 114年1月13日前往香港地區,擔任該公司舉辦「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峰會(下稱「系爭峰會」)之主講人,且系爭峰會主 辦方亦邀請其親自出席(非以視訊等方式出席),因此聲請 於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4日間,准由朱世璋律師擔任 保證人,全程陪同其出入境及參與系爭峰會之相關行程,而 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其得於現場分享工程實務 經驗,以促進國際及兩岸綠色科技、碳權等重要公共議題之 發展,並於系爭峰會結束後,隨即於同年1月14日搭機返台 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專案工程實績資料」、「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邀請函」、「工程合約」、「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證明書」(共2件)、「信達君和公司邀請函」、及 「朱世璋律師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第29至155頁、第175至177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被告 所指其須於前揭期間,前往香港地區參加之系爭峰會,確具 公益性,且為使被告充分參與系爭峰會以發揮公益功能,確 有由被告親自參與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 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復經朱世璋律師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陳稱伊願擔任被告於前揭出境期間之保證人, 與被告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住相同飯店,亦搭乘相同客運 前往峰會地點,再陪同被告搭乘相同班機返台,且若被告未 依期返台,伊願依規定接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相關懲戒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經權衡前揭各情,並審酌被 告之資力,本案承辦檢察官陳稱對於被告聲請於前揭特定期 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及被告先前業經本院合計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具保在案等情,准於被告再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 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 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自114年1月15日起) ,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 除限制出境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被告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 權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 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核尚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4-聲-1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