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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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小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小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小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5至14頁, 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 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5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則彼此相隔未久,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 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8頁),惟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受刑人劉小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HLDM-113-聲-513-20241030-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緒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35頁),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均未逾3年,故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 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至2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HLDM-113-玉原簡-21-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丙○○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649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丙○○應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 人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報酬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649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置於臺北火車站西區停車場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以冒充博客來客服稱要解除 扣款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轉帳29,910元及1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旋遭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86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3 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4、27至29、5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 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緝字卷第73頁),僅於本院自 白,是被告僅得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上開兩次修法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之15萬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 且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萬餘元,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工作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萬8千元、須扶養2位未成年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 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1至82頁)。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另考量告訴人係因已獲得車手完全賠償損失,故僅要 求被告當庭道歉(本院卷第88頁),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勵自新,且此 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 灣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未收 到報酬(本院卷第9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轉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HLDM-113-原金訴-155-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裕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恩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寄存送達被告,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 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30

HLDM-113-訴-68-20241030-2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捷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捷瑜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併處停 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捷瑜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 ,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29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金鑽餐酒館」公共遊樂場 所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金鑽餐酒館」之負責人,前於113年6月24日0時許,即因縱容兒童、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8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715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復於113年10月5日0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劉○東(00年0月生)於深夜與表哥等人聚集「金鑽餐酒館」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少年劉○東於警詢之陳述,包括「金鑽餐酒館」之 店員並未詢問其是否成年、未查證其身分等語。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包括其員工有換過一批新的,我 在教導他們的時候也有疏忽等語。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劉○東之戶籍 資料。 (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關於「金鑽餐酒館」之查詢結果 。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715號處分書 。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 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 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 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 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 ,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 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 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 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 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 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 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 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6月24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負 責人之「金鑽餐酒館」店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 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6,00 0元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 規定,任令少年於深夜在上開「金鑽餐酒館」店內聚集逗留 ,準此,其再次違反相同規定,因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 犯本條規定,並參酌移送機關請求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之意見,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關於劉○東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乃就其姓名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30

HLDM-113-花秩-41-2024103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興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然受刑人竟於觀護人通知保護管束時未到,且多次表 明無意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 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 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觀護人通知受刑人至觀 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13年5、6及8月(7 月遇颱風停班)均未依期向觀護人報到,此有各該花檢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25至28、39至41頁),其 間經警局協尋查訪,受刑人則稱其心態不平衡等語(執聲 字卷第29至32頁),受刑人更於113年9月4日以書面表示其 心態無法平衡,所以遲遲不報到,願取消緩刑等語(執聲 字卷第45頁),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本案撤 銷緩刑與否表示意見,其亦未遵期為任何回應,此有本院 113年9月27日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顯見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 相關事項之意願。 (三)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30

HLDM-113-撤緩-83-2024103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銘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銘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銘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不詳地點之友 人家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強街時,因行 車不穩、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嗣於同 時14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 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銘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29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偵卷第17至18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 案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HLDM-113-花交簡-219-2024102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關延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後方,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屬范若望所有土地院子,以鐮刀砍斷范若望 所種植九穹木,經范若望之弟范竣發現制止,關延平即逃離 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關延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范若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人范竣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范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21至23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 有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 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 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已遭砍斷,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 陳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45頁) ,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效用,因而該當損壞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砍伐他人土地上之 樹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及毀損前科,素行不良,亦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等樹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13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工程、月 收入約4至5萬元、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社區秩序嚴重傷害 及其家裡困擾等意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持以毀損樹木之鐮刀,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 且該鐮刀僅係日常農用品而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HLDM-113-花原簡-101-202410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鵬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與友 人共同飲用威士忌1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前時,因驟然臨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 ,並於同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 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僅有1次賭博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且被告並未肇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3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 車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HLDM-113-花交簡-209-202410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光華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緯達機 車行與友人飲用馬祖88坑道高粱酒150毫升後,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市○○路0 00○0號前時,因酒後騎車操控失當,擦撞吳岱臻停放於該處 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9時51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 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 第29、33至37、43至67、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8毫克、所騎乘者為普 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HLDM-113-花交簡-2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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