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告訴人涂珄瑝(下稱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
刑事陳述意見狀,並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係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
頁),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顯無從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審判決未執直接證據,
反僅執間接證據進行推測,惟證人證述是否確能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洵非無疑,原審認定顯然與刑事訴訟之罪疑唯輕原
則相違。㈡被告偕同告訴人過戶AYA-1186號自小客車(廠牌
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
被告亦確實有代告訴人清償貸款,則本案應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已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從112年1月底開始交往,我有
跟被告講我要換車,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
但還沒有交車,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
我就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
場粗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
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
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他說
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他很不
喜歡賓士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新
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為
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112年2月17日我們在新竹聯
立賓士看新車,約定頭期款約80萬至90萬元,被告說他會支
付新車頭期款,我認為被告告知我A車估價約有80至90萬元
,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要支付50萬元,所
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被
告非但沒有依約支付新車頭期款,也已將A車出售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係為
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要幫
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薛晶文多次以LINE聯繫被
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證述明確,並有薛
晶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則由賓士新車乃以告
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期款以觀
,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頭期款無訛。
㈣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
告訴人證述外,復為被告所是認,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
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新車頭期款,而是因為要替告
訴人緩解經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
云云,已難採信。再由被告於A車過戶(112年2月17日)之翌
日(18日),旋即以66萬元將A車轉售中古車行,嗣於一週內
,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千元之價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經
原審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
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
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
足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價格
,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告所
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於原
審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未以承諾支
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將A
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
㈤而被告於原審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云云
,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及證人薛晶文上開證述皆有未合;
且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
等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
不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準
此,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僅止
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翔與涂珄瑝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涂珄瑝佯稱:
可為涂珄瑝結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並支付涂珄瑝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惟涂珄瑝須
將A車過戶予張凱翔等語,再於同年2月14日先向銀行結清A
車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涂珄瑝,致涂珄瑝陷於錯誤,於同
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
A車過戶予張凱翔使用,張凱翔詐欺取得A車後,隨即於同年
2月18日將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嗣因張凱翔
未依約給付涂珄瑝向新竹聯立賓士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復聯
繫無著,經涂珄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珄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涂珄瑝結清A車33萬元貸
款,經告訴人過戶A車至其名下後,於翌日即出售A車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過戶A
車給我,我沒有承諾幫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我只是要幫
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當時告訴人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
定,有房貸、車貸壓力,我就說要幫他繳清A車的貸款,但
因為我們剛認識不久,所以我要求他先把A車過戶到我名下
,我們在交往期間可以共開A車;我當日有跟告訴人一起去
賓士看車,但我們是各自看各自的車子,我是要買E200;我
拿到A車之後,車行告訴我這是事故車,我才會賣掉,價差
才10幾萬元,我不可能這樣就說要支付頭期款50幾萬元;我
與告訴人於A車過戶前就陸續有口角爭執,後期就沒有見面
了,我也沒有再理會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
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施用之詐術,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補強,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犯意,無法排除
被告所述當時係為幫告訴人紓困,才向告訴人購買A車之可
能;且依汎德公司回函,當時A車殘值僅有55萬元,絕非告
訴人所主張之80萬至90萬元,因此被告不可能於清償A車剩
餘貸款33萬元後,再幫告訴人給付高達50萬元之頭期款;至
A車殘值與被告清償之貸款間雖有價差,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在交往關係中,雙方於可以持續共享車輛之共識下,才會
有過戶的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要代償50
萬元頭期款,卻未履行承諾,亦僅屬民事糾紛、債務不履行
層次,不應逕以詐欺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於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有
與告訴人談定替告訴人結清A車剩餘貸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
14日向銀行結清A車之33萬元貸款。嗣被告於同年2月17日,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與業務商談購買賓士新車
事宜;告訴人亦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監理站,將A車過
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A車後,即於同年2月18日將A車以6
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
第123至124、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新竹聯
立賓士業務薛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37至147頁;易卷第254
至2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億誠國際
汽車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4、19至22、41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209、2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是從112年1月底左右開始交往,我有跟被告聊到我要換車
的事情,因為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但還沒
有交車,被告就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我就
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場粗
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想說他如果有認識的就讓他
處理。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
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
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然後他就說他那台BMW318要修五
天,他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
他很不喜歡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
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
為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另外被告還要再給我買新
車的頭款,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貸款也是我的名字。112年2
月17日在聯立賓士談論新車貸款時,被告有講說要付全部頭
期款,簽約時有說被告這幾天就要匯款,或是直接到展間付
錢,當時約定的頭期款金額約80萬至90萬元之間,但因為後
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頭期款,我認為當時被告告知我A車估
價約有80至90萬元,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
要支付50萬元,所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請被告
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112年2月23日那天我生日要去臺北
,需要用車,我很久之前就跟被告講了,當天才發現他都沒
有要理我這件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出售A車等語(見
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7至141頁;易字卷第273至295頁
)。
㈡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
係為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
要幫告訴人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證人薛晶文多次以LINE
聯繫被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
約給付,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5至147
頁;易字卷第254至272頁),並有證人薛晶文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193至201頁)。則由賓士新
車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
期款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之頭
期款無訛。
㈢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暫收據、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5、1
89頁),顯示告訴人有先於111年4月6日間向聯立賓士預訂A
180摘星型號之車輛,並支付5萬元定金;嗣於112年2月17日
改為訂購C200型號,並將已付訂定金轉入該訂單之事實。及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
31日前傳送A車里程數翻拍照片給被告;其後至112年2月13
日間,被告有談及要更換新車車款、A車可以給告訴人繼續
開、被告自己的車送修五日期間雙方一起共開A車、被告結
清A車貸款後即辦理A車過戶及看賓士新車;被告更有稱「我
都願意還錢買車給你啦」,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資金足夠支
應賓士新車價款,再於112年2月14日傳送已清償A車剩餘貸
款之收據翻拍照片,稱「相信我了嗎」、「我會好好照顧你
的」,雙方遂約定於112年2月17日至監理站過戶A車後到賓
士看車。嗣於112年2月18日,告訴人傳送賓士C-Class汽車
照片予被告,詢問「我們是買這台嗎」,被告回覆「是」;
其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詢問「如果我要用車要怎麼跟你
預約」,被告回覆「就跟我講,我開過去」;告訴人再於11
2年2月22日表示自己翌日要用車、詢問被告是否要幫其過生
日,被告僅回覆「有啊」。此後告訴人接續於112年2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傳送「我已經說過要去台北,今天要用車,
為什麼你要搞消失」、「賓士的業務今天一直在等您付頭款
130萬(包含我的舊車剩餘款項50萬),你不會覺得結清33
萬就沒事了吧?我從來沒有說我的車要賣你33萬,所以如果
你不打算付賓士頭款請還我錢50萬」、「如果你最後不想跟
我共用覺得麻煩,那一開始就應該跟我買斷,不是騙我一起
使用一起再買新車」、「你自己和阿傑說過我的車款大概剩
餘價值約八十幾萬,那麻煩您三天內補齊匯款給我台新帳號
,不然我可能會採取其他行動」等訊息,然被告均僅讀取訊
息而未有任何回應(見易字卷第27至101頁)。
㈣上揭書證非但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被告係於A
車過戶前稱願意還錢買車給告訴人以觀,亦可徵被告除繳清
A車剩餘貸款外,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價金,告
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將A車過戶予被告。再觀被告於取得A車
過戶前後,對告訴人之態度有明顯落差;及被告前稱可與告
訴人共同使用A車,卻於A車過戶至其名下翌日,隨即將A車
轉售他人,復於告訴人表達用車需求時,蓄意隱瞞已將A車
出售之事實,嗣更斷絕聯繫等節,均顯見被告繳清A車貸款
、承諾給付新車頭期款之行為,皆係以詐欺告訴人過戶取得
A車為目的,才會於得手後態度驟變。是被告以繳清A車貸款
,並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頭期款為詐術,詐欺取得
A車後隨即變價獲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A車頭期款,係為替告訴人緩解經
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等語。惟告
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告
訴人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
307頁),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
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是被告前揭辯解,已難
採信。再由被告於過戶翌日即以66萬元之價格將A車轉售中
古車行,嗣於一週內,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000元之價
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易字卷第141、207、20
9頁)。縱經本院檢附A車詳細車況資料,函詢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
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
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見易字卷第231頁)。
在在可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
價格,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
告所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
未以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
人有何將A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為此
等價差即願意支付告訴人之新車頭期款之詞,非但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見被告本即無為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
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話術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
等語,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前開證人證述皆有未合;且
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等
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不
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綜上
,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辯護人
所辯僅止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
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313、325至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得A車後,即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中古車行,A車嗣
後亦確實已過戶他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爰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變賣A車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A車剩餘貸款進行計算,而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KSHM-113-上易-45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