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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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吳0心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0慈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吳0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吳0慈(下稱受安置人 母)因無力管教受安置人,於民國105年3月起向聲請人提出 委託安置申請,經評估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2條規定受理委託安置迄今。惟自111年10月起,受安置 人母失聯,經向受安置人母親屬追蹤受安置人母去向,親屬 皆表示未能與受安置人母聯繫,現因委託安置契約期滿,聲 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遂於114年1月1日進行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茲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職教養功能難以提升且無 返家計畫,處遇配合態度消極,且於111年10月起失聯迄今 ,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且尚年幼,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警政協尋 公文及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 體評估會議紀錄等件,認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且尚年幼,須 人照顧,惟受安置人母自111年10月起失聯迄今,顯然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 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另參酌受安置人同意繼續安置之 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乏人 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 安置人。從而,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0

ILDV-114-護-2-20250210-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亞蘭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國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王瑮嶸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康亞蘭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 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家事聲請狀及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0

ILDV-114-家救-2-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陳0依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0薇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0依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因故 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陳0薇(下稱受安置人母)會談後得 知,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1月多次向礁溪社福中心表示現無 法照顧受安置人及兩名手足,亦曾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 許,向宜蘭家扶中心頭城服務處表示不安置受安置人及手足 ,將會傷害受安置人及手足。茲考量受安置人母現因身心經 濟及照顧壓力關係,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之壓力,本縣內 又無協助照顧之親友,乃先行將須長時間照顧之受安置人於 113年12月19日下午6時進行緊急安置,以提供穩定適切之照 顧。惟評估72小時不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宜蘭縣政府函文及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況不穩 ,且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壓力過大,親職能力薄弱,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受安置人之母對本件聲請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此外, 復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 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 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 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 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 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0

ILDV-113-護-105-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李0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李0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通報 內容為受安置人李0男之法定代理人李0於同年月22至24日都 外出飲酒,未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三餐飲食及身體清潔 等基本照顧,以致受安置人飢餓及衣物留有排泄物,且天氣 寒冷未協助穿著長袖等保暖衣物,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另讓 未滿6歲之受安置人1人獨留,卻未叮嚀或託付他人特別留意 ,涉及獨留之情事。考量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遂於 111年1月26日18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獲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 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4日在聖母醫院 分娩產下受安置人妹,亦未善盡照顧責任,現由受安置人舅 舅女友照顧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則失聯,不知去向,聲 請人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7月11日、113 年10月1日、113年12月5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尋未果 。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未曾主動 聯繫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及日後安排,行蹤亦屬不 明,且原住所為受安置人親友之住所,非屬受安置人法定代 理人之住所,而受安置人親屬亦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 倘受安置人結束安置,仍會面臨當初遭受通報之事由,且無 住所可住。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2 9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協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公 文、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 置意見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目前行蹤不明,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妥適之照顧,且經本院限期命其陳報 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其並未具狀表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 證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親友足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 。另參酌受安置人亦表示願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有受安置人 安置意見書附卷可考。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0

ILDV-114-護-13-2025021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小芬 關 係 人 黃陳春花 黃耀震 黃崇宸 黃景麟 黃千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小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陳春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 指定黃崇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黃景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黃千芝(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子芸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 芬之胞姊,關係人黃陳春花、黃崇宸、黃景麟及黃千芝則分 別為黃小芬之母親及手足。緣黃小芬因自幼智能不足,成年 後因情緒障礙,有幻聽、自言自語情形,先後住院,住療養 院多年,目前居住在宜蘭市慈育康復之家,致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法聲請對黃小芬為監護宣告,且同意由關係人黃陳春花為 黃小芬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千芝、黃崇宸、黃景麟共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以後有事情不要找聲請人等 語。 二、關係人所述意旨略以:  ㈠黃陳春花、黃崇宸、黃景麟、黃耀震:本件希望由關係人黃 陳春花為黃小芬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千芝、黃崇宸、黃 景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黃千芝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 有提出關係人黃千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 務同意書供參。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四、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自幼智能不足,成年後因情緒 障礙,有幻聽、自言自語情形,且入住療養機構多年,並持 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黃 小芬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黃小芬之認知能力 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黃小芬之精 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黃 小芬(下稱黃員)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 後,經參考其二姊、海天醫院病歷紀錄及慈育康復之家等相 關資料,並評估黃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黃員出生後即有認知 及語言發展遲緩。自20歲左右精神疾病發病,長期接受門診 及住院治療,其目前精神症狀與情緒較為穩定,但因認知及 語言功能、判斷力差,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提醒或協助,無獨 立生活或外出能力,亦缺乏數字概念及計算能力,不具備任 何金錢與理財觀念。鑑定時,其意識清楚,肢體功能正常, 注意力不佳、態度合作,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甚差,僅能遵 循簡單指令、以簡單字句回答,對較複雜或抽象之問句則完 全無法理解,思考反應遲鈍。對時地定向感不佳,記憶力、 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等則均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㈠中度智能不足;㈡躁鬱症(雙相性情感疾患)。其精 神因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及情緒調節障礙,致其語言表達 、理解與認知等功能,均呈現嚴重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 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有該院以民國113年10月2 8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黃小芬現因處於「中度智能不足」 及「情緒調節障礙」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 小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關係人黃陳春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母親,於本院 調查期日到庭陳明願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崇宸、 黃景麟、黃耀震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黃陳春花擔 任本件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與黃千芝共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亦到庭表示希望以後由母親幫伊處理事 務,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黃千芝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聲請人有提出關係人黃千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供參。從而,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陳 春花具有監護其女兒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小芬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擔任共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 五、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黃陳春花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及由關係 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 千芝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陳春花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監宣-106-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750、51389、51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90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禎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 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 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 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 、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 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 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其他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蔡千涵」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蔡婕鈴施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 如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 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 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該告訴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蔡 千涵」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指定 之錢包地址,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暨告訴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溫家瑄、楊婷鈞、員紹瑄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 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 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所 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依指示領取 後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轉匯一空,此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51389號卷第193至195頁),該等款項既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69號   被   告 林亭禎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 領或轉存來源不詳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極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詎其為獲取報酬,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蔡千涵」之人共同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7月1日起,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蔡千涵 」,並與「蔡千涵」約定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得匯入款項之10%為 報酬(未取得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雅慧、蔣佳蓉、楊婷鈞、員紹瑄 、温家瑄、蔡婕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林亭禎 即依「蔡千涵」之指示,將陳雅慧、蔣佳蓉、楊婷鈞、員紹 瑄、温家瑄、蔡婕鈴之匯款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 以太幣後,存入「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林亭禎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陳雅慧、 蔣佳蓉、楊婷鈞、員紹瑄、温家瑄、蔡婕鈴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家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蔣佳蓉、陳雅慧、蔡婕鈴、員紹瑄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楊婷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蔡千涵」之指示,轉出或轉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匯入款項,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蔡千涵」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上面是寫代購工作,伊用臉書訊息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會轉錢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伊再幫對方代購虛擬貨幣,說是增加購買率,伊是為了兼職,原本沒多想等語。 2 被告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FB用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蔡千涵」,依「蔡千涵」之指示,以轉帳或存款方式,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向FB用戶購買以太幣後,存至「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蔡千涵」約定可因此獲取匯入款項之10%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陳雅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蔣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蔣佳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婷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楊婷鈞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員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員紹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員紹瑄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温家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温家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温家瑄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婕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蔡婕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6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係從事代購工作,工作內 容為協助其不知真實身分之「蔡千涵」代購虛擬貨幣,工作 時數、時間、地點不限,僅需配合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款項,向「蔡千涵」提供之臉書用戶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自匯款中獲得10%之報酬,復依被告提供與「蔡千涵」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開始與「蔡千 涵」聯繫,「蔡千涵」於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是 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被告即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配合提領帳戶內之匯款, 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期間被告詢問「這 個應該不是非法的吧」,「蔡千涵」回以「正規合法的喔」 、「放心正規的代購代付」;被告嗣後再詢問「確定有薪水 嗎 我還是會怕ㄝ 雖然沒有損失」、「我剛到另一件7-11」 、「因為我怕領太多會變警示帳戶」、「你說你們合法的~ 那有證書什麼的嘛」,「蔡千涵」僅表示會結算薪水,並未 提供其公司資訊或合法證明,被告亦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僅一再催促「蔡千涵」給付薪水,是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 明贓款下,仍決意依「蔡千涵」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並存入「蔡千涵」提供之電子錢包, 可認被告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 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千涵」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為6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後續提領情形 案號 1 陳雅慧 告訴人陳雅慧於112年6月29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1000元 ⑴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無卡存款3萬元至FB帳號「姜庭皓」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⑵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無卡存款3萬元至FB帳號「林正修」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⑶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日下午12時18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7000元、4000元後,無卡存款2000元、1萬9000元至FB帳號「鐘浩庭」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2 蔣佳蓉 告訴人蔣佳蓉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2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3 楊婷鈞 告訴人楊婷鈞於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 27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第51469號 4 員紹瑄 告訴人員紹瑄於112年6月28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 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5 温家瑄 告訴人温家瑄於112年6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2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第51389號 6 蔡婕鈴 告訴人蔡婕鈴於112年6月28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483-2025012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胡淑霞 丁秀蘭 柯登賢 兼應受輔助 宣 告之 人 胡榮興 關 係 人 黃鵬軒 胡榮响 胡榮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榮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淑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淑霞、丁秀蘭、柯登賢分別為聲請 人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下稱胡榮興)之胞姊、表姊 及堂兄。緣胡榮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因失憶,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法聲請對胡榮興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胡淑 霞、柯登賢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等原聲請監護宣告,惟本 件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依職權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 處理)。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 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 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胡榮興因失憶,且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情形,並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等具狀陳明綦詳,並提 出胡榮興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堪認胡榮興之認知能力應有缺陷,且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胡榮興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精神科趙醫師 又麟鑑定結果略以:胡榮興(下稱胡員)經於陽大醫院精神 科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 胡員之相關病歷資料、胡員、胡員之胞姊胡淑霞、堂兄柯登 賢、表姊丁秀蘭等資料,並評估胡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臨床診斷:認知障礙症(失智 症),併有情緒行為障礙,輕至中度。鑑定結果:綜合上述 資料,胡員目前因前述精神障礙影響認知功能,涉及高階認 知能力的任務(例如:財務規劃處理、法律判斷及決策等) ,需要他人協助方能妥善處理,故判定胡員目前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7月31日 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胡榮興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併有輕 至中度情緒行為障礙」等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 告之原因,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胡榮興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關於選任胡榮興輔助人乙事,經查:  ⒈胡榮興及其手足即聲請人胡淑霞與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 胡榮池,除關係人胡榮池因查無戶籍資料而無法通知其表示 意見,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以外, 其餘均同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胡榮興及聲請人胡淑霞與胡榮 興之堂兄柯登賢、表姐丁秀蘭另同意由柯登賢共同擔任本件 監護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  ⒉茲考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輔助人之事,既已徵得胡榮 興及其手足之同意,故應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胡淑霞為胡榮興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柯登賢雖有意願 擔任胡榮興之監護人,惟聲請人柯登賢僅為胡榮興之堂兄, 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並未同意上情,且本件若由聲請人胡 淑霞與柯登賢擔任胡榮興之共同輔助人,則聲請人胡淑霞與 柯登賢於執行輔助事務時,均須共同為之,將徒增諸多不便 ,恐非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不予選任聲請人 柯登賢為共同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監宣-87-20250124-1

家陸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奭華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謝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二0一0)荔民初字第 七八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奭華與相對人謝銀君於民國91 年11月11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兩人共同居住在台北 市○○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惟時常因生活習慣、家庭背景 和價值觀存在顯著差異,發生矛盾,最終爆發感情破裂,相 對人逕自離台返回大陸,兩人彼此間各過各自的生活。嗣99 年8月相對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 起離婚訴訟,該法院受理期間聲請人確有接到民事訴狀、開 庭傳票、應訴通知等文書,但礙於路途遙遠,未到庭參加訴 訟。旋即不久,聲請人再接獲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 院於99年11月12日以(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 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並於9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生效 。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為此,懇請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 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 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 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 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 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 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20 24)桂荔證字第475號、第47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廣西壯 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004296 號、第004300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茲觀諸判決理 由所示各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 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4-家陸許-1-20250124-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銘春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李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予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   現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繼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追加 及擴張訴之聲明為: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6,500元予 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並連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剩餘存款及土地為遺產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分配。經核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追加及擴張,揆諸上開規定 ,就聲明之擴張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就聲明之追加部分,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於113年4月2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另被繼承人李 陳素子之喪葬費支出159,500元,原告曾於領取被繼承人李 陳素子農保喪葬津貼前,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兩帳戶之存 款合計8萬元(計算式:15,000+65,000=80,000)支付喪葬 費,嗣後原告有再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農保喪葬津貼306, 000元。則原告領取之上開款項,經扣除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喪葬費用支出總計159,500元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現 金遺產僅存226,500元(計算式:15,000+65,000+306,000-1 59,500=226,500),原告同意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兩 造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 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就目前看得到的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 案分割,惟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存款不可能剩這麼少,被告 會就其他的部分另行主張權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 繼承人李陳素子繼承系統表、分割遺產清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被繼承人李陳素子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礁溪 鄉農會活期存款簿及交易明細為證,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現存遺產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李陳素 子所遺遺產,故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如附 表三所示)。再者,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死亡時之遺產,除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含利息)外 ,尚遺有由原告保管之現金386,000元(計算式:15,000+65 ,000+306,000=386,000),惟自其中扣除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喪葬費支出總計159,500元後,餘款226,500元(計算式: 386,000-159,500=226,500)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 ,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 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及存款(含利息)與原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現金226,5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陳 素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及原告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226,500元,則應依附表 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遺    產 持分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9平方公尺 36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 12分之1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存款及現金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礁溪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2,19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2,450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新臺幣226,500元。 同上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李銘春 2分之1 2 被告李銘華 2分之1

2025-01-24

ILDV-113-家繼簡-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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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如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乙○○、丙○○及案外人即關係人丁○ ○、己○○之母親,因長期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民國113年即 曾分別於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榮)住院治療,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導致聲請人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目前僅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元(領有租屋補助),確實有受其子女 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林秉杰(原名林明進)育4名子女即相對 人及關係人丁○○,另與第二任配偶林建均(原名陳東民)育 有關係人己○○,二任配偶均已離婚,因之暫向相對人每人各 請求扶養費3,952元(計算式:〔23,808-4,049〕÷5≒3,952,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係人丁○○、己○○因經濟能力較差,俟 本裁定確定後再向其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各給付聲 請人3,952元(聲請人原請求5,000元,嗣當庭減縮如上,爰 以減縮後之聲請為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之 母,曾因「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先後於113 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7日,在 海天醫院及員榮住院治療,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 入戶,目前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補助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 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海天醫院及員榮之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所得及財產結果無訛,而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迄今僅按月 領取中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宜蘭縣政府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況,堪信為真實,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既然均為聲請人 之子女,即均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衡諸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 需要而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實際居住宜蘭縣,因 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按月領有中低收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入獄前沒有工作,且曾因精神 問題住院治療等語在卷;另衡諸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關 係人丁○○、己○○之經濟能力而言,渠等經合法通知,固未到 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聲請人亦陳明不清楚渠等狀 況,致無從瞭解渠等現在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然考量 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均介於22歲至34歲之間,正值青 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可以扶養聲請人,且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不得以子女無財產或收入所得而免除 扶養義務,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所得及財產結果:甲○○ ─申報所得204,000元,名下有投資20萬元及1輛94年出廠之 福特六和汽車、乙○○─申報所得396,000元,名下有2輛分別 為8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1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丙○○─ 申報所得204,000元,名下無財產、丁○○─申報所得780,000 元,名下無財產、己○○─申報所得23,400元,名下無財產, 有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在卷 可稽。參以一般人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然一般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 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 已包括一般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居住之宜蘭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808元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 考。爰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前揭財產所 得情形,及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己○○之經濟能力、身分, 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金額為23,808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3,808元計算,經扣除按月領取之補助後 ,不足額即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平均分擔,應屬適 當。則依此計之,相對人每人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3, 952元(計算式:〔23,808-4,049〕÷5≒3,952,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復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99條   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亦有明定。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   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含)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1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各應給付扶養費3, 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遲誤給付之效 果,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家親聲-10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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