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銘春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李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予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
現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繼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追加
及擴張訴之聲明為: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6,500元予
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並連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剩餘存款及土地為遺產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分配。經核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追加及擴張,揆諸上開規定
,就聲明之擴張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就聲明之追加部分,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於113年4月2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另被繼承人李
陳素子之喪葬費支出159,500元,原告曾於領取被繼承人李
陳素子農保喪葬津貼前,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兩帳戶之存
款合計8萬元(計算式:15,000+65,000=80,000)支付喪葬
費,嗣後原告有再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農保喪葬津貼306,
000元。則原告領取之上開款項,經扣除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喪葬費用支出總計159,500元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現
金遺產僅存226,500元(計算式:15,000+65,000+306,000-1
59,500=226,500),原告同意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兩
造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
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就目前看得到的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
案分割,惟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存款不可能剩這麼少,被告
會就其他的部分另行主張權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
繼承人李陳素子繼承系統表、分割遺產清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被繼承人李陳素子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礁溪
鄉農會活期存款簿及交易明細為證,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現存遺產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李陳素
子所遺遺產,故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如附
表三所示)。再者,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死亡時之遺產,除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含利息)外
,尚遺有由原告保管之現金386,000元(計算式:15,000+65
,000+306,000=386,000),惟自其中扣除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喪葬費支出總計159,500元後,餘款226,500元(計算式:
386,000-159,500=226,500)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
,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
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及存款(含利息)與原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現金226,5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陳
素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及原告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226,500元,則應依附表
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遺 產 持分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9平方公尺 36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 12分之1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存款及現金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礁溪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2,19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2,450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新臺幣226,500元。 同上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李銘春 2分之1 2 被告李銘華 2分之1
ILDV-113-家繼簡-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