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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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左足挫傷」更 正為「右足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巫嘉旗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5至110、117頁)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6號   被   告 林韋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3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 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1巷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於同日23時 59分許,適巫嘉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李玉華(其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興路51巷口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新興路方向前進,因李玉華、巫嘉旗均遭林韋佑所 停放之上開車輛遮蔽視線,無法注意往來車輛,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巫嘉旗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右側第三蹠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巫嘉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致告訴人巫嘉旗與第三人李玉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巫嘉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所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騎車與第三人李玉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雙方發生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2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惠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321巷某處 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日14時50分許,林惠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6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2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3 08號房查看,並徵得在場之林惠雯同意,於同日17時47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 據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 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5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均未提供足以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2-30

TCDM-113-簡-2321-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依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臣自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 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迨同日17時 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蔡淑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淑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和 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對姜建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淑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建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建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0

SCDM-113-交易-449-20241230-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編號7「Tom oko Kishimo」更正為「Tomoko Kishimoto」及證據部分刪 除「林○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詹雅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Wei」、「阿賢」及「阿 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000元報酬,但未取得報酬,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暱稱「Wei」、「阿賢」及「阿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 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7至59、43至49、51至55、623至 628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 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趙芷琳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1至196頁)在卷可 稽,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1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6號   被   告 詹雅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走廊,以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年月16、17日15、16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以TELEGRAM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阿跨面」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同年月16、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阿跨面」,此方式幫助「Wei」、「阿賢」及「 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嗣「Wei」、「阿賢」及「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吳佳玲、趙芷琳、張丹亭及洪國凱等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及孫姵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廖○皙及林冠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柯佳瑄及羅苡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詹振榕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振榕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林○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列印資料、APP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佳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廖○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柯佳瑄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柯佳瑄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林冠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臺幣綜存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冠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羅苡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立即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苡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趙芷琳提供之台幣存款總纜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趙芷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張丹亭提供之IG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丹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洪國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交易成功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國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趙仲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銀非約跨轉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孫姵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姵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詹雅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 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 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 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 「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 」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 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 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 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 ;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 ;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 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 、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 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 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 」、「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 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 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 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 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 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 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供稱:「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 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 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 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 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是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半年每本帳戶 4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 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 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 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張丹亭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適告訴人張丹亭於113年1月8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1月17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廖○皙 於113年1月13日9時1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drunklee」、「7-ELEVEN客服」向告訴人廖○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示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廖○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分許 1萬2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吳佳玲 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臉書、LINE暱稱「7-Elevenv」向告訴人吳佳玲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在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吳佳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羅苡文 於113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Yu-kiSakamaki」、LINE暱稱「客服」向告訴人羅苡文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發生錯誤;因近期賣貨便更新,須重新輸入驗證碼,驗證賣家身分後,即可使用云云,致告訴人羅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1分許 2萬1123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詹振榕 於113年1月17日4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及LINE暱稱「木頭人」、「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詹振榕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標;因賣場授權未完善,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個資保密及轉帳,才能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詹振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1月17日17時35分許 9987元 6 趙芷琳 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Aken Asami」、LINE暱稱「李哲宏」向告訴人趙芷琳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服務,簽署賣場保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趙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9時許 2萬9986元 7 柯佳瑄 於113年1月17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Tomoko Kishimo」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欲購買商品;訂購失敗云云;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因其交貨便平臺遭封鎖,須依指示簽署3次云云,致告訴人柯佳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 2998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2萬5918元 8 林○樺 於113年1月17日1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樺謊稱在其賣場購買商品,因其帳戶未經過真人認證,帳戶被凍結,若未處理,需賠償買家凍結金額3倍;須依指示開啟功能云云,致告訴人林○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林冠錦 於113年1月17日17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木頭人」、「Cae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林冠錦謊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被停權,導致無法交易商品;因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其賣場沒有完善 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以便恢復賣場交易權限,有賣家已成功下單,因其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才導致系統攔截其交易訂單,暫且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暫時轉帳至專員指定帳戶,才得以保障賣場帳戶,認證完畢後會將款項歸還云云,致告訴人林冠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1萬298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趙仲威 於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私訊、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趙仲威謊稱欲購買商品;因無認證,造成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趙仲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22時16分許 15萬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1分許 19萬5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19萬9987元 11 洪國凱 於113年1月17日20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洪國凱好友蘇均庭好友以LINE向告訴人洪國凱謊稱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國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孫姵琦 於1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賣場私訊、LINE暱稱「Carousell TW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孫姵琦謊稱欲購買商品;賣場有爭議頁面,無法下訂商品;其收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才能恢復正常交易,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19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20分許 9985元

2024-12-27

TCDM-113-金簡-897-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劉士銘(其所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乙○○、劉士銘於民 國112年間,欲向丙○○承租登記甲○○所有、由丙○○所管理、 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701號套房供渠等2人休憩使用 ,且均因不願讓家人知悉而不願以自己名義承租,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2人商議以不知情之友人丁○○ 名義簽署租賃契約,謀議既定,即由劉士銘提供先前於丁○○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手機拍攝丁○○放置在新竹市凌雲街 居所處(即乙○○出借予丁○○暫住之房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照片檔案,並由劉士銘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 址套房處,假以丁○○代理人「黃一展」之不實名義,與出租 人丙○○簽署「房屋租賃契約」1份(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 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並於該契約簽署如附表編號1「 欄位/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丁○○」「丁○○ 代 黃一展 」之簽名各1枚於其上,據以虛捏丁○○委由黃一展出面簽署 上揭租賃契約,以承租上址套房之不實情節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亦冒用丁○○之身分而使用上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檔案予丙○○以核對身分後,致丙○○誤信承租人為丁○○ 本人因而提供上址套房門鎖密碼予劉士銘而同意出租,乙○○ 亦承前犯意,假以承租人丁○○之身分,透過0000000000手機 門號與丙○○聯繫,且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套房處與丙○○見面,處理雙方租金糾紛,致生損害於丁○○及 丙○○。嗣於112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劉士銘在上址套房 處燒炭自殺未果,且為據報到場員警查得疑似毒品物品,丙 ○○、甲○○欲解除上揭租賃契約,復無法聯繫自稱承租人之乙 ○○,乃依該租賃契約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丁○○,丁○○發 現其證件遭盜用簽約之事,於112年8月12日報警提告,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士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 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 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 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 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因此,雖無竊盜不法所有意 圖,而擅取他人身分證以冒用身分,仍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要件相當。又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乙○○並非 公務機關,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 之情況下,竟與同案被告劉士銘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取得上開丁○○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 ,渠等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 形,竟傳送予其丙○○核對身分,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 為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非法蒐集丁○○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 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文件上偽造「丁○○」及「黃一展」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同案被告 劉士銘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冒用「 丁○○」之代理人名義與丙○○簽立租賃契約等事實,足認已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 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士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乙○○擅自予同案被告劉士銘利用丁○○之個人資料 與丙○○簽立租賃契約,並冒用丁○○之國民身分證,影響他人 權利及契約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偵卷第23-26頁)上偽造之「丁○○」、「丁○○ 代 黃一展」之署押各1枚,業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劉士銘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乙○○為朋友關係。劉士銘、乙○○於民國112年間, 欲向丙○○承租登記甲○○所有、由丙○○所管理、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7樓701號套房供渠等2人休憩使用,且不願以 自己名義承租(均不願讓家人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不知情友人丁 ○○名義簽署租賃契約,且由劉士銘於丁○○不知情之情形下, 擅自以手機拍攝丁○○放置在新竹市凌雲街居所處(乙○○出借 予丁○○暫住之房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取得照片檔案後, 旋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套房處,假以丁○○代 理人「黃一展」之不實名義,與出租人丙○○簽署「房屋租賃 契約」1份(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 ),並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立契約書人: 乙方」等欄位,簽署「丁○○」「丁○○ 代 黃一展」之簽名( 各1枚)於其上,據以虛捏丁○○委由黃一展出面簽署上揭租 賃契約,以承租上址套房之不實情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丁○○及丙○○,復提供上揭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檔案予丙○○驗證承租人身分而非法利用丁○○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丁○○,致丙○○誤信為真,提供上址套房門鎖密碼予劉 士銘而同意出租;其後乙○○另假以承租人丁○○身分,透過00 00000000手機門號與丙○○聯繫,且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 許,前往上址套房處與丙○○見面,處理雙方租金糾紛;嗣於 112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劉士銘在上址套房處燒炭自殺 未果,且為據報到場員警查得疑似毒品物品,丙○○、甲○○欲 解除上揭租賃契約,復無法聯繫自稱承租人之乙○○,乃依該 租賃契約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丁○○,丁○○發現其證件遭 盜用簽約之事,於112年8月12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銘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從未提供上揭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劉士銘、乙○○使用,亦未曾授權該2人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之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於案發期間,管理上址套房,且於前述時地,與自稱承租人丁○○代理人黃一展之被告劉士銘見面,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並透過上揭手機門號與自稱承租人之被告乙○○聯繫見面,處理租金糾紛之事實。 5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址套房所有權人,且委由被害人丙○○經營管理該套房,並於被告劉士銘在該套房燒炭自殺未果後,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指認照片、上揭租賃契約、上揭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列印資料、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片、被害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揭存證信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銘、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士銘、乙○○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罪處斷。被告劉士銘、乙○○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上揭被告劉士銘偽造之 「丁○○」「丁○○ 代 黃一展」等簽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2-27

SCDM-113-竹簡-1130-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項煜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簡俊龍未遵守圓形紅色燈 號之管制,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向前滑行,項煜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詎簡俊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項 煜權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 現場稍作停留,或下車查看項煜權的傷勢狀況,亦未報警處 理或將項煜權送醫治療,更未留下自己的聯絡資訊,即逕自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項煜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 據,復經被告簡俊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8、1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 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開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外),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項煜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9至62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0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75至7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7 至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L7-5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3頁)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 04563號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 7至14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 本案則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非實 際入監服刑,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報警或 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見偵卷第90至9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CDM-112-交訴-39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 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 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 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 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 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 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 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 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 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 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 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 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 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1111-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 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83頁、第121頁)、告訴人楊大緯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9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不爭執,被告2人提起上訴希望可以 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仍請求從輕量刑,另 原審緩刑所附之條件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希望 可以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 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 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 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 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 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 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 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 ,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 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 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 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 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 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 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 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 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 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 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 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 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判處被告羅 永璿、張峻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宣告緩刑及諭知 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參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就此仍有上訴利益,先予敘明。 (二)考量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之子楊子毅索 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俊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兼衡被告2人素行、 犯後態度、參與之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永璿拘役30日、被告張峻瑋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 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因 被告2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89頁),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是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而無瑕疵可指。復按, 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是否併諭知命被告應遵循之 事項,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 無故意失出、失入,即難指為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觀諸 原審綜合考量上情而認被告2人宜宣告緩刑及附加上揭負 擔,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情,自應予以維持。 (三)從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一再以原審判處義務勞務部分 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云云,然如被告2人確不欲 受緩刑之宣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逕向檢察官表示不欲 履行負擔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張俊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璿、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楊大 緯之子楊子毅索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 被告張俊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不願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之 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庭前所表示之意見後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 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 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不思正途,竟夥同張峻瑋,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由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子毅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且一起下車, 由張峻瑋協助羅永璿,將羅永璿所準備、載有「欠債還錢天 經地義 楊子毅惡意詐騙貳百萬新台幣…」等內容之傳單及民 俗祭祀用之金紙,大量張貼於該紙大門、鐵捲門,並拋撒大 量金紙於地,據以隱喻將危害楊子毅生命安全之意,使居住 該址之楊子毅之父楊大緯見狀心生畏怖;嗣楊大緯於同日( 31日)報警提告,員警據報到場制止,且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永璿案發期間,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乃與被告張峻瑋一起搭乘上揭汽車,前往上址房屋,且在該址房屋大門、鐵捲門,大量張貼上揭傳單及金紙,並將金紙大量拋撒於地,以警告楊子毅出面處理,期間被告張峻瑋在旁協助被告羅永璿張貼上揭傳單之事實。 2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大緯於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房屋,且見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在該址所張貼、拋撒之大量傳單及金紙,心生畏怖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簡上-8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0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收受暱稱「紅豆」之人(姓名、年 籍均不詳)所贈送之手指虎1 個後,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二、林裕緯因未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為 避免該車遭債權人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 年5 月間向臉書不詳買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再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 該車後駕車上路,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 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㈡又其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該車外出時, 因違規遭到開單,乃於113 年7 月間向臉書不詳買家購買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再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車後駕車上路,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 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嗣警方於113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4 分許接獲民眾(姓名詳 卷)報案表示收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違規罰單,但 其未於罰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地駕車等語後,於11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巴里島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逮捕遭通緝、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之林 裕緯,並經警附帶搜索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該車,即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另在車 內扣得手指虎1 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進行查詢,而獲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 面已於113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23分5 秒為監 理機關所回收,再經警方將該手指虎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裕緯所涉非法持有刀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 告之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2、107 至109  、115 至117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 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 52、107 至109 、115 至11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 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2、53至59、61、63、65至69 、71、77、78、79、81、83頁),復有手指虎1 個、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佐;又該手指虎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長 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 年8 月15日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相片及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21 至1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二、又被告於111 年7 月10日某時許起至其於113 年7 月17日下 午4 時11分許為警查獲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乃繼續 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按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 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 」、「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10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 定證明之(偵卷第7 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 至24頁),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共3 次)確定, 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故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明顯差異,本院綜合上情,並參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 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爰 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  ㈡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 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經查,被告因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並經警方對其所用該車實施附帶搜索時,即在車內查 扣手指虎1 個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存 卷可佐(偵卷第41至42、65頁),足認警方搜出該手指虎時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刀械犯 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訊時自白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並 供出槍、彈來源為「紅豆」,惟手指虎係在被告持有中而經 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被 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紅豆」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所持 有之手指虎來源;再經本院就「被告有無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一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函覆: 本案偵查中並無因被告供述另分案或囑警偵辦其他共犯或上 手等語,有該署113 年12月3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 43頁)。職此,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危險性 之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明知其所購得之該等車牌均係偽造而 來,猶懸掛偽造之車牌在該車而駕車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受到影響,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該等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各罪之犯罪時(期)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手 指虎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前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3 包,然無證據 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依起訴書所 載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目前由警方另行偵 辦中,是該等物品即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裕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裕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裕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024-12-25

TCDM-113-簡-241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3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秉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秉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曾聖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提供匯款帳戶而無法按期 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6、39、45頁)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2號   被   告 邱秉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謙與曾聖傑(原名:曾文傑,另為通緝)素不相識,雙方 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因故發生爭執,邱秉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曾聖傑頭部及右手數下,曾聖傑因而受有頭皮 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25

TCDM-113-簡-232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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