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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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悅榕汽車旅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旅館內有 大量易燃物品,如以明火點燃焚燒物品,將有使建築物燒燬 之危險,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213號房 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隨即離開上址。 嗣為旅館經理丁○○即時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 釀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打火機點 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惟因遭人發現,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 延燒成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悅榕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偵卷第34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 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柯員明顯有被迫 害、被跟蹤、被監視妄想,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精神分裂病),在112年5月5日17時20分本次『公共危險案 』案發當時,柯員顯然因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 對柯員應施予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 兩年。」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1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 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時證稱:被告會胡言亂語,說他得罪了他之 前工作的老闆,全家都被前老闆鎖定,有生命危險,也曾經 說家中廁所有死老鼠,是我和被告父親要聯合前老闆害他, 就出手攻擊父親。在案發之前,被告也曾經因為亂剪家中電 線,被告父親要他修好,兩人起衝突,被告就揮拳打被告父 親。後來雖然有報警被告強制就醫1次,但後來被告不願意 接受治療,就跑離醫院,之後就時常跑出門,我有通報被告 失蹤人口等語(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因揮拳打其父親,我遂報警處理,也有 強制被告到亞東醫院就醫。而在這此之前,我就覺得被告有 點怪,會亂剪家中電線或亂丟死老鼠,並說前老闆要害他。 於112年4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不跟家裡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佐以被告確曾因暴力行為而於112年3月11日前 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7至121頁),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出現思覺失調 症之妄想症狀,並屢屢做出反常之脫序行為,足見被告之舉 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甚深,嗣又未接受適當治療,則在被告 精神狀態未獲改善下,又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為本案放火行為 ,堪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異常。是以,綜觀上開鑑定 意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 罰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心理衡鑑,已載明評估 結果有低估被告能力,無法反映被告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 則鑑定意見仍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尚嫌遽斷等語,質疑前開鑑 定意見之正確性,惟鑑定機關係在知悉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 恐未能呈現被告之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下,仍綜合被告之個 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會 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作成前開鑑定意見,並無 瑕疵可指,是公訴人徒以前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難認有據。  ㈣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購買香菸、自行入住旅館 ,可知被告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且具有法律常識,而其行 為當下又知悉酒精、打火機可以燃燒物品,對於所處環境為 有其他人所在之旅館乙節也有所認知,是被告縱使罹有思覺 失調症,亦僅係容易有被迫害之妄想,則被告行為時至多僅 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 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顯有異常,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尚知 購物、入住旅館或燃燒東西等一般生活行為,即無視被因其 病況而有諸多脫序行為,遽認被告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僅 顯著降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 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 知無罪,惟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稍有不慎,將釀成重大災害,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重大犯 罪,佐以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 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業如前 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亦未服用任何藥物 治療等情,此據被告、輔佐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再犯風險偏高,自需透過較長 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 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和母親(即輔佐人)同住 ,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跟我住,情況正常,比以前好很多 ,我有盡心盡力照顧他,用家庭的力量協助他。被告或許是 因為之前的工作糾紛,才導致病況加重,被告已經從事其他 工作。如果被告又出現狀況,我會帶被告就醫,如果被告拒 絕,我會報警強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 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再與他人發生糾紛或涉及其他刑事案 件等情,業經輔佐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目前 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正復歸社會中,另被告家庭之支持功能 亦確實發揮作用,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 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 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 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⒊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明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備註」欄關於「新北地檢112 年度罰執第1522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罰 執字第317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備註」欄關 於「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第1522號」之記載,顯係「臺北 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17號」之誤繕,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3676-202411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6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27、128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且曾兩度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0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仍未見悔悟,持續為竊 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9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112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拘役20日。 再觀之本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法,係侵入被害人朱洸醇停放 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內行竊,與前幾次竊盜之犯罪手法,係趁 人不備竊取架上產品或身邊物品相比,足見其不法意涵已然 提升,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供述只竊取6元,迄今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僅竊取現金6元,佐以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侵害他人權益」為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且被告確經診斷自我 控制力不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識別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所致,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於另案雖經鑑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不能依其 辨識而行為或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 質乙情,所為鑑定結論自不可採。  ㈡被告因其反社會人格特質,致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係「侵害他 人權益」,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情有可原,且被告僅竊得現 金6元,所生損害輕微,如科以罰金刑最低刑度,相較於6元 之犯罪所得,猶嫌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且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才犯下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致未能 正確評估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又原審判處拘役5 日,若易科罰金為5,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現金6元之數百 倍,且被告坦承犯行,是原審之量刑顯然失衡,爰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路過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現沒 鎖就進入車內,看到排檔桿置物盒旁邊有零錢6元就拿走, 之後前往超商買了3個單價2元的塑膠袋。我是一時糊塗偷竊 等語(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 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且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自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本院審理被告另案竊盜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經囑託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往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 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 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 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 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 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 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 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 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 被告於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 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 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 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 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 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 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 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 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多僅達邊緣性智能。綜合言 之,就其過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 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01至111頁 ),益徵被告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辯 護人固指摘前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云 云,然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被告臨床診斷具有反社 會人格特質,且鑑定人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始作成前開鑑定意 見,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簡上卷第110、111 頁),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漏未斟酌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 特質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云云,惟縱使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亦不代表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因而顯著降低,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 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亦係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業如 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 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難以准許。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之 刑云云。惟查:  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1條 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念即進 入被害人車輛偷竊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未積極 彌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更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依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精神狀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檢察官、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至被告於原判決後始於另案接受精神鑑定,致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鑑定意見,而無從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之情,然原審已屬從低度刑予以量刑,且被告 縱使具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與本案其他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本院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 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適當之刑,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簡上-16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心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心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心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送監執行(入 監前服社會勞動70小時,折抵刑期12日),嗣經法務部於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又受 刑人於112年3月17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3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月10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6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84號、第 618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附表編號3「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所示各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 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所犯,並附表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2年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分別為對於長官施強暴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質迥異,犯罪 情節及侵害法益亦相差甚遠,行為時間也非相近,是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PCDM-113-聲-4131-202411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宏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 情之其配偶陳慈侑(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佑呈」,以供「蔡佑呈」使用 本案帳戶。「蔡佑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慈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卓儀丞、被害人石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如附 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蔡佑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 皆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卓儀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與卓儀丞取得聯繫,佯稱:依教學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儀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儀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卓儀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石舜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與石舜華取得聯繫,佯稱:以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舜華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2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石舜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石舜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4-11-14

PCDM-113-金簡-32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斌松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斌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斌松(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依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繳納現金後,將被 告釋放,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嗣聲 請人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惟拘提無著,且被告未在監在押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函、送 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 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7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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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還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還珠向被告陳佳宜承租新北市○○區○○○ 000號5樓,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 1樓,因堆放回收物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彼此 拉扯互毆,致被告陳佳宜受有腕關節水腫損傷之傷害,被告 陳還珠亦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宜、陳還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 此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2-訴-1055-20241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 旋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旋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 轉出殆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珍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 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 青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 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吳美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141-153頁) 2.告訴人林青樺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174-175、187-192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94-105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林青樺 以投資名義詐騙 109年10月13日15時49分 10萬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50分 6萬元

2024-11-14

PCDM-113-金簡-324-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48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第7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分別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 5號、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開案件扣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以現行之技術,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聲請書附表編號1。 ⒉驗前毛重合計1.6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5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合計1.33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07號鑑定書(聲沒卷第7頁) 2 內含淡紅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聲請書附表編號2。 ⒉淨重0.2860公克,取樣0.0456公克,餘重0.240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8頁) 3 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聲請書附表編號3。 ⒉驗前毛重合計2.0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72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合計1.70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33號鑑定書(聲沒卷第9頁) 4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聲請書附表編號3。 ⒉淨重0.5200公克,取樣0.0266公克,餘重0.493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10頁)

2024-11-14

PCDM-113-單禁沒-106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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