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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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承哲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欣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院刑事 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 判決及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 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即應繳納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以吳承哲為原告,惟 請求內容另包含「簡偲安」部分之醫療費等損害賠償金額, 於法尚有不合,是原告應以書狀陳報是否追加「簡偲安」為 原告;若欲追加,應補正追加原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並於追加後補繳裁判費。 ㈡原告具狀追加「簡偲安」為原告後,應分別列述原告吳承哲 及追加原告簡偲安請求之金額各係多少,並參附表所示之計 算依據,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2-03

FYEV-113-豐簡-89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黃慧金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劉美惠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補-1044-202412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謝志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合庫帳戶遂行犯罪。又系爭詐 騙集團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鵬」、「林深見 鹿」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跨境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合庫帳戶後,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轉出隱匿,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 因提供合庫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受損,而遭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合庫帳戶確實係其所申辦,原告亦有匯入120,00 0元至該帳戶,但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第三 人僅為美化信用申辦貸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 欺,匯款12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後遭系爭詐騙 集團匯出隱匿,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予 系爭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受損,遭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152號(下稱21152號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簡上 附民卷第11至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21152號偵案卷第53、57至93頁),亦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查(雄簡司調卷第11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及21152號偵案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 對於合庫帳戶確為其所申辦,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交付第三人及原告確有匯款至該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78至7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交付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為美 化信用以便利申辦貸款,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然被告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稱:我對於交付合 庫帳戶係供貸款使用一節,因手機摔壞了,所以沒有留存辦 理貸款時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9、93頁),而被告之 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已無法還原通訊紀錄(本院卷 第65至73頁),是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故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又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使債權人得以 任意使用之必要,被告亦自承除本次外,其過往申辦貸款均 無須特別交付帳戶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從而,被告 僅憑他人片面表示可美化帳戶之詞,在未確定貸款公司之合 法性,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合庫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至今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 第三人(本院卷第95頁),益徵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有一定工 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9、95至97頁),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徵被告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 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 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2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㈣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自承其於112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78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明示。查,原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原審案 號即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如案由 欄所示),因原告遭被告以交付合庫帳戶方式幫助犯洗錢及 詐欺取財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21152號 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惟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退回併辦,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部 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0-20241129-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兩造子女丙○○、丁○○、戊○○(下 分別稱丙○○、丁○○、戊○○)則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即 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80號),而抗告人對原審就該二事件 所為裁定原均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6、47號),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抗告人與丙○○、丁 ○○、戊○○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事件在本院和解成立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本 院僅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事件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無法依照原審法官之要求提出支 付丙○○、丁○○、戊○○及另名兩造子女乙○○(下稱乙○○,與丙 ○○、丁○○、戊○○合稱4名子女)扶養費之單據,方於原審同 意以最低生活費支出作為4名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 現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民事家事聲請狀,依照抗告人先前 在離婚事件主張之數額,及相對人之律師當時主張的數額, 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並不合理, 很多費用(如保險費)無法包含在內,抗告人多年來獨力扶 養4名子女,期間相對人不僅未提供協助,甚積欠抗告人鉅 額扶養費,原審卻認為就抗告人所請求自102年6月1日起至1 09年9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一)所代墊乙○○之扶養費, 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二)所 代墊丙○○、丁○○、戊○○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需再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下同)309,498元,顯然與抗告人之付出無法比擬 ,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就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 ,114,673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   ,及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用以抵銷之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於原審均已同意以最低生 活費作為計算基準,原審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與抗告人之 數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後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家 事聲請狀,日期是102年9月,是兩造離婚後針對親權、扶養 費之另案資料,該案應已撤回,且與本件無關,本件4名子 女扶養費應回歸原審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基準計算,原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 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次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 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 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 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 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 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另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之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女,00年0月00日 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 日生)、戊○○(女,00年0月00日生)及吳俊廷(男,00年0 月00日生)5名子女,於102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 定4名子女之親權人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迄至 乙○○年滿20歲之日(即109年9月18日)及丙○○、丁○○、戊○○ 於110年8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為止,4名子女 均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丙○○、丁○○、戊○○另自110年11 月1日起與相對人同住在嘉義,兩造嗣於112年6月9日經本院 調解成立,丙○○、丁○○、戊○○之親權人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04、814號及102年度家非 調字第711號、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73至82、241頁;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先堪認定。  ㈡原審以4名子女居住處各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扶養 費計算基準並無不當:  ⒈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核其性質屬於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且係就過去給付 之事實為判斷,公益性較低,而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 前揭說明,得由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先予敘明。  ⒉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 ○於系爭期間二所需扶養費金額,業已協議將「乙○○自102年 6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 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 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丙○○、 丁○○、戊○○均自102年6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二扶養費 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 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後,由甲○○與 己○○平均分擔。」等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5 7至169、229至245頁),兩造於原審既已不爭執4名子女在 系爭期間一、二所需扶養費之金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抗告人抗告後於本院再事爭執 ,依法即屬無據。而抗告人抗告後雖提出兩造另案之書狀、 乙○○之人壽保險單等主張原審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扶養費不當,然參諸兩造於109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資 料,抗告人各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依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前揭房地應為抗告人現居住地) ,財產總額為1,313,100元;相對人各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 2頁);復衡以抗告人與4名子女自102年5月起至112年6月間 ,具高雄市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相對人與丙○○、丁○○、戊 ○○自112年7月起則具嘉義縣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此有高雄 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 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37469600號及113年2月5日高市社救 助字第1133119320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嘉縣 社救助字第1120053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9 5至299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123至125頁),足見兩造之 經濟狀況均不寬裕,依此,難認乙○○於系爭期間一,丙○○、 丁○○、戊○○於系爭期間二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確實高於各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是兩造於原審將上列標準列為不爭執 事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亦不同意變更,則抗告人 抗告後執前詞重為爭執,即難憑採,本院乃認4名子女於系 爭期間一、二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相對人就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於系爭期間 二之扶養費,應返還與抗告人之數額:  ⒈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於系爭期間二,均與 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主 張4名子女於高雄市居住期間,係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則 據其提出繳費單、收據、專車購票單、藥品明細及收據、診 所預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91頁;本院卷第20 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8日健保醫 字第1120118102號函及所附4名子女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 用申報資料、高雄市立湖寮國民中學112年10月6日高市湖中 輔字第112705442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23、393至397頁),已難認無據,另依據前揭說明,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抗告 人主張4名子女與其同住於高雄市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 ,確實有據。  ⒉又兩造就4名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之系爭期間一、二, 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495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 至89頁),則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4名子女於系爭期間一、 二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抗告人則受有損害,其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而兩造於原審,業已同 意4名子女與抗告人在高雄市同住之系爭期間一、二,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均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 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 、二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 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 )後,作為計算依據,且抗告人抗告後再事爭執不應以最低 生活費計算扶養費已節,經核與法不合,俱如前述,則乙○○ 於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已為負數(計算 式:1,105,973元-377,219元-754,288元=-25,534元),相 對人自無需返還代墊扶養費;丙○○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 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則為348,495元(計算式:1,247,455元-7 07,640元-191,320元=348,495元),兩造應各分擔174,248 元(計算式:348,495元÷2=17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433,442 元(計算式:1,247,455元-551,245元-262,768元=433,442 元),兩造應各分擔216,721元(計算式:443,442元÷2=216 ,721元);戊○○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 444,770元(計算式:1,247,455元-551,245元-251,440元=4 44,770元),兩造應各分擔222,385元(計算式:444,770元 ÷2=222,385元)。綜上,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於系爭期 間一、二所代墊4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613,354元(計算式 :174,248元+216,721元+222,385元=613,354元)。    ⒊另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丙○○、丁○○、戊○○3人自110年11月起搬 至嘉義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依據前 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故相對人主張丙○○、丁○○、戊○○與其同住嘉義期間,係 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毋庸就丙○○、丁○○、 戊○○於嘉義居住期間係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應由抗告人就未與3名子女同住期間,其所給付扶養 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相對人所為給付未達為抗告 人代墊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之上 開主張為可採。則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丙○○、丁○○、戊○○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三)之 扶養費,致抗告人受有利益,相對人則受有損害,其主張抗 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⒋又兩造於原審曾協議「丙○○、丁○○、戊○○自110年11月1日至1 14年6月30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其中11 0年度為1萬3,288元、111年至114年均以1萬4,230元計算, 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 金額(110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1 12年7月後之金額丙○○每月1萬1,423元;丁○○、戊○○每月各6 ,358元)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是於系爭期間三,丙 ○○、丁○○、戊○○之扶養費總額各為339,636元【計算式:(1 3,288元×2月)+(14,230元×12月)+(14,230元×10月)=33 9,636元】,丙○○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為117,868元 (計算式:339,636元-221,768元=117,868元),兩造應平 均分擔58,934元(計算式:117,868元÷2=58,934元),丁○○ 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則均為265,60 2元(計算式:339,636元-74,034元=265,602元),兩造各 應平均分擔132,801元(計算式:265,602元÷2=132,801元) 。綜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24, 536元(計算式:58,934元+132,801元+132,801元=324,536 元)。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院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為613,354元,相 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 子女扶養費則為324,536元,而相對人主張以其代墊之扶養 費抵銷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因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相對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準此 ,經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抗告人得再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為288,818元(計算式:613,354元- 324,536元=288,818元),原裁定認相對人需給付309,498元 固有未洽,然因相對人並未提起抗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自不得逕行廢棄而更為不利益於抗告人之裁判。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本件 抗告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利息即自112年1月14日起算(見原 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是抗告人併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309,498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金部分雖高於本院認定之數額,尚有 未恰,惟此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而相對人既未提起抗告 ,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據此而廢棄原裁定 ;至原裁定認抗告人逾前揭309,498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即應駁回其抗告。 九、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2,424,171元,經原裁定 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9,4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114,673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0,000元,得提起再抗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甲○○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 人甲○○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乙○○於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13,099元×8月+13,099元÷30天×18天=112,651元 合計     1,105,973元     附表二:丙○○、丁○○、戊○○各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13,341元×7月+13,341元÷30天×8天=96,945元 合計     1,247,455元    附表三:乙○○於系爭期間一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6,800元 23,500元                            103年     104年     55,600元             182,107元                                     105年     106年     146,760元             279,450元                                     107年     108年     128,059元            269,231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合計     377,219元  754,288元          附表四:丙○○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800元                  103年     104年     73,284元  52,420元                           105年     106年     228,759元 53,500元                     107年     108年     273,984元 44,70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82,213元 12,900元 合計     707,640元(原裁定誤算為702,250元) 191,320元  附表五:丁○○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4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8,42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5,8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78,198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22,950元              合計     551,245元(原裁定誤算為533,245元) 262,768元 附表六:戊○○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9,8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3,27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9,9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69,65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18,820元               合計     551,245元(原裁定誤算為533,245元) 251,440元(原裁定誤算為251,470元) 附表七:丙○○、丁○○、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間     之社會補助款項 編號 期間 丙○○ 丁○○ 戊○○ 1 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間之高雄市低收入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2 111年9月起112年6月止之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 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⑴原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⑵112年1月由甲○○領取。 ⑴原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⑵112年1月由甲○○領取。 3 110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 ⑴原應領取176,720元(8,836元×20月=176,7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35,344元(8,836元×4月=35,344元)。 無                                                                無                                                              合計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46,552元,丙○○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221,768元。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17,566元,丁○○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17,566元,戊○○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2024-11-28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5,584元 ,及其中本金120,37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125,584元 及其中本金120,37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84-202411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5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欣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0,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6,4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票-15154-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更其私權 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 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 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 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 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4 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同年6月12日(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雖刑 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 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 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納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 者外)」乙節表示意見,原告已表明願由管轄法院審理(見 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 第15條所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27

TPHV-113-審訴-65-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維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4分許,經葉育成(葉育 成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葉育成、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卡卡洛特」、「艾姆梅路」等人及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由甲○○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葉育成、「卡卡洛特」、「 艾姆梅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志同道合)」向丙○○佯 稱可再次投資股票獲利,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 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惟丙○○因先前已遭騙取50萬元得逞(無證據證 明甲○○有參與此部分既遂犯行),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 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 在前揭統一超商等候。嗣由「卡卡洛特」於112年11月18日 上午6時許,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交付予甲○○,供甲 ○○取款時使用,甲○○再依「艾姆梅路」之指示,於112年11 月18日晚間6時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向丙○○出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假冒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黃曉東」,向丙○○收取面交款項230萬元,同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丙○○ 繳納之投資款項2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及「黃曉東」;其後,甲○○旋遭據報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頁、第39至45頁、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13至115頁、第145頁、第150至1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 警卷第16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 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27至2 8頁、第31至32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欣怡( 志同道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至30頁)、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之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葉 育成、「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警卷第33至7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 話紀錄1份(警卷第79頁)、被告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明細1份(警卷第8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 告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艾姆梅路」、將附表編號1、4、5 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供其取款時使用之「卡卡洛特」及職司 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件涉案人數顯已 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 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之前有向同一詐騙群組之人員面交過50萬元,所以這 次詐騙集團成員再約我面交230萬元,我就有向警方報案, 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自稱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之被告向我收取款項時,有交付收據給我簽名,作為向我收 款之證明,後來被告發現警方在場埋伏就躲進超商廁所,警 方即出面逮捕被告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可見告訴人本 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 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 遂;又倘若被告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 員,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核其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 依上開情節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 觀,應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被告未及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僅為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 五㈠⒈)。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有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 (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 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 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表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黃曉東」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 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付款單據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葉育成、 「卡卡洛特」、「艾姆梅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如附表編號5所示) 、印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 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 被告共同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予告訴人,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語(本院卷第15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 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 開⒈所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 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告, 致被告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未發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想 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 手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 分工行為,又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五所示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 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酌以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 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至154至156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155至1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盡力填補其損失,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本院 卷第9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出努力, 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甫年滿 18歲,堪認其尚屬年輕識淺,並考量上開六所載各情,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此外,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暨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5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前揭收據私文書 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 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鐵票 根,係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 接關聯,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52頁),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 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1 偽造之識別證 1 張 甲○○ 識別證封套內含有表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曉東專員」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照片參警卷第3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至26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1至32頁)  2 高鐵票 2 張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 支 4 偽造之收據 2 張 其上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陳信茂」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黃曉東」印文各1枚(照片參警卷第31頁)。 5 偽造之印章 18顆

2024-11-27

ULDM-113-訴-133-20241127-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芃銓 曾新華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詩松 住○○市○○區○○路000號 陳詩昌 陳詩發 陳光文 陳光旺 陳光城 陳詩芳(即陳光深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幼妹(即陳詩堃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蔡建宏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5,604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最後於113年11 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 頁),加計10日後,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雖不合法,惟原審於112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被告陳光讚已於同年月3日死亡 (見本院限閱卷),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經繼承人合 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係對已死亡之人為無效判決,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27

TPHV-113-審上-1126-20241127-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慶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𥪼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朱國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朱國慶(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65 、170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昭君、被害人陳俊峯(上述2 人下稱告訴人 等)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再 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等之子陳正智死亡,更於車禍發生後 肇事逃逸,犯行惡劣,且被告為累犯,雖於原審之審判程序 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履行賠償,致告訴人等身心倍 受煎熬,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仍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認為我符合自首要件,且已 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後續也會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給告訴人等,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開 案件),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確定,於同年11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構成 累犯,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且其中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下稱逃逸罪),業經檢察 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案件與本案逃逸罪犯行 之罪質,均屬公共危險罪,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惟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觀諸108年6 月19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 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雖 有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避 免再蹈覆轍,倘再違犯,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 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 ,並予提高處罰,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現行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再將該 條文中的「5 年內」修正為「10年內」,但同應已含有對於 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部分,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 價。  ⒉被告不符合自首: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察是過濾事故地點之車輛後認為被 告母親朱黃艷秋名下之ZW-1981號自小客車(下稱Z 車)涉有 嫌疑,尚未完全確認,是主觀上認為Z 車可能是肇事車輛。 又會駕Z 車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被告大哥會偶爾使用,被 告母親當時也僅是依使用頻率對可能之使用者為被告回覆員 警,員警尚無法確定Z 車就是被告所駕,故被告下樓後跟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⑵惟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序為:被告於111 年11月3 日18時40至45 分許犯下本案並離開事故地點,而事發當下即有民眾見狀報 警,警方前往事故地點處理,並經調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 畫面進行分析後,始鎖定肇事車輛為Z 車(車主為被告母親 朱黃艷秋)而循線至被告住處,嗣員警至被告住處門口後, 則有先行查看Z 車,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 損壞情形,進而詢問車主即被告母親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為 被告駕駛,且被告坦承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事 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及救護傷者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朱國慶酒駕肇事逃逸致人 死亡案情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行經事故地點相關車 輛訪查紀錄與時序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7頁);又員警於先 行查看Z 車及拍照採證之過程中,已表示:應該就是這台(車 ),調監視器也是等語,進而敲被告住處大門,嗣被告母親 應門,並回答員警之提問:(員警問:這台車是你們的嗎? 車是誰在開的?約18至19時許?)我兒子開的,在裡面,他 剛剛才回來,我兒子叫朱國慶等語,經員警再次跟被告母親 確認開車之人姓名為「朱國慶」無誤後,員警告知被告母親 :被告剛剛開車撞到人,並請被告母親叫被告出面等語,經 被告母親呼喊「朱國慶」,被告始出現並坦承有駕車撞到人 及因緊張而未留在現場等情,有原審播放光碟內「查獲朱國 慶人車密錄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54 至260 頁)。  ⑷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犯案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透 過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掌握可能之肇事車輛為Z 車,並於到 被告住處門口後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損壞 情形,確認Z 車為肇事車輛,已有該等客觀性證據合理可疑 係Z 車之車主或車主家人駕駛Z 車犯案,並於詢問Z 車之車 主即被告母親確認事發時該車為被告駕駛,員警遂請被告母 親叫被告出面,被告始出現並自白犯罪,堪認員警對於被告 上開犯行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員警已發 覺犯罪,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向員警自 白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應有 自首之適用,自非可採。  ⒊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 ,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 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 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 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⒉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本院宣判前,告訴人等陳報被告給 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8 萬元(58萬元+330萬元),告訴人等 並於刑事陳報㈡狀中表示:知道被告雙親在訴訟期間痛失2 個兒子,就如同告訴人等也失去1 個兒子,告訴人等願意放 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 次教訓、服刑結束後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 責任等語,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 並有記載給付日期及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73 至193 頁),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與原審考量之情 狀已有明顯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 有未合。職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聲請,以被告未履行賠 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仍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與上述被告已有履行大部分賠償及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之情狀 已有不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 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量刑審酌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犯罪情狀:    被告自述因欲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仍漠視法令 ,於109 年5 月25日(即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確定)後相隔約「2 年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Z 車(自小客車) 上路,且途中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過失,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陳正智不幸死亡之結果,造成陳正智 之家屬即告訴人等無可彌補之創傷,併考量被告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與陳正智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 2 年6 月7 日路覆字第1120051099A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55、156頁)。又被告駕駛Z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正 智人車倒地後,自稱因驚嚇、緊張害怕之犯罪動機,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陳正智即時 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逕行離去,陳正智後經送醫搶救 仍不幸死亡,被告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⒉一般情狀:    被告除於109年間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參前揭關於累 犯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過失傷害及2 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之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共計400萬 元,被告已履行共計388萬元,詳前述)以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場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等具狀表示願意放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 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次教訓、服刑結束後 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責任等語,此有和 解筆錄(原審卷第149頁)及審判筆錄、記載給付日期及 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8、170、173 至193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 工及自陳之婚姻及子女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 )。   ⒊綜合上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被告未來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很接近,且罪質近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經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KSHM-113-交上訴-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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