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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 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造型BB夾 1個 2 小金珠髮束(3入) 1組 3 波浪緊實壓夾 1個 4 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紅色M號 1件 5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 1瓶 總計價值新臺幣675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信門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675元之造型BB夾1個、小金珠髮束(3入 )1組、波浪緊實壓夾1個、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紅色M號1 件、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1瓶等物得手後,逕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金信門市店長許瓊 霜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瓊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瓊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金信門市現場及周遭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經使用或食用完畢而不能沒收,是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348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郝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花生夾心吐司2個 2 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 3 福樂超能蛋白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郝調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萬中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花生夾心吐司2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元)、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合計 價值40元)、福樂超能蛋白1瓶(價值39元)得手,復藏於 其所著外套口袋,未結帳即持上開商品離去。嗣店長吳柏漢 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調明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簡-3600-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致玻璃大門鎖頭、木 門喇叭鎖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致玻璃 大門鎖頭歪斜、木門喇叭鎖損壞及木門門板破洞而減損其效 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3年11月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 犯竊盜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而罪質同一,且本案係因 未能順利啟門入室而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又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與兄長共同 扶養父親,自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滅火器,為店家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西門店前,持滅火器破 壞該店玻璃大門及後方木門,致玻璃大門鎖頭、木門喇叭鎖 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店長陳又慈。嗣 陳又慈於同日發現前開物品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又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又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受損之 玻璃大門鎖頭、木門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始能成立,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 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 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 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想要破壞門鎖進行竊盜, 但因為破壞門鎖不成功才放棄離去等語。告訴人亦陳稱:被 告沒有進入店內行竊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現場玻璃大門及 後方木門即已作罷,並未進入告訴人店內,其所為尚未達竊 盜行為之著手,縱其有試圖進入告訴人店內之情,亦難以刑 法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起訴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00-20241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祖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練祖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莉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練祖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祖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中油加油站等候加油,明知該加油站之左線加油車道 入口處業經擺放交通錐示意封閉,其應騎至右線加油車道排 隊,詎仍執意將前開機車騎至左線加油車道入口處,再將該 處之交通錐移開,並騎入左線加油車道,要求該加油站員工 邱莉芸為其加油,經邱莉芸拒絕後,練祖玲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接續以「甚麼鬼啊,王八蛋」「媽的」「王八蛋,小孩 子還這麼囂張」等語,公然侮辱邱莉芸,足以貶損邱莉芸之 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莉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練祖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甚麼鬼啊,王八蛋」「媽的」「王八蛋,小孩子還這麼囂張」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邱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㈢ 報告機關製作之案發過程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於工作過程中並無違反規定之情形,惟僅因不如被告之意,遂無端遭被告以歧視性言語加以辱罵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易-1910-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偉傑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紀 筱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第3車道,行經羅斯福路1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斯時紀筱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4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 至第3車道而行駛於黃偉傑所駕車輛右前方,黃偉傑雖對紀 筱昭鳴按喇叭提醒,惟仍疏未注意與紀筱昭騎乘之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黃偉傑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因此 碰撞紀筱昭騎乘機車左後車尾,使紀筱昭因此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筱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及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筱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雖有鳴按喇叭,但未有減速動作,其後被告車輛右前輪即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554-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陳淑英、林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1,244元、5,625元、9,915 元、1萬7,686元、9萬15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 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 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 行法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鍾生財新臺幣(下同)536萬8,650元、原告潘明顯 34萬3,250元、原告洪碧雲60萬6,950元、原告陳淑英108萬1 ,550元、原告林柑596萬8,770元各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 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 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 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 頁)。本院刑事庭復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 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 陳淑英、林柑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故 應徵裁判費依序8萬1,244元、5,625元、9,915元、1萬7,686 元、9萬154元,茲限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金訴-38-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 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 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 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 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 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 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 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 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 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 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 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 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 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 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 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 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 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 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 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 ,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 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 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 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 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 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 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 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簡上-16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11 時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竣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陳逸 倫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 財物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卷 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工為業、家境貧困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已歸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曹竣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幃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樓後門,見陳逸倫懸掛於該處之灰黑色連身雨衣1件(價 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雨衣得手,復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陳逸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逸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雨衣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283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罔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0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鄭罔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應 更正記載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謝榮哲領回物品之照片共8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鄭罔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其等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係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支配管領, 並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後者之行為人則係於他人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而喪失對物品支配管領之情形下,建立自己對物 品之支配管領;至物品是否已脫離本人之實力支配,則應綜 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等情為斷。經 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屋)內收拾工具,當下也 準備將本案遭竊之電鑽1組(下稱本案電鑽)收至本案房屋2 樓倉庫,只是因為當下物品數量過多,所以我就先將本案電 鑽暫放在本案房屋1樓門口,但我過了3分鐘後再下來本案房 屋1樓,就發現本案電鑽已經不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係暫時將本案電鑽暫放於本案房屋1樓 門口。再者,觀諸本案電鑽照片(偵卷第57頁),可見該物 體積非小,與一般常見可能不慎遺落之物品,例如皮夾或現 金等物品之大小顯有不同,復參諸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3頁)可知,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巷弄並 非寬闊、左右兩側之房屋皆為一般住宅,且於案發時間該巷 弄內之數處住宅前方亦有放置物品,故一般人應皆可輕易想 見居住於該巷弄內之居民有可能考量該巷弄非人來人往之道 路而刻意將自家物品堆置於房屋門前,而非不慎遺忘或遺落 該等物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被告於案發時間取走本 案電鑽之客觀環境判斷,應認被告取走本案電鑽之行為屬於 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管領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謝榮 哲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 度,現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 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易字 卷第15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黃鄭罔腰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鄭罔腰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謝榮哲所有之藍色電鑽1組( 廠牌:東成,內含藍色電鑽1把、黑色電鑽電池2顆,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該處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組藍色電鑽 得手,旋即放置其手推車上加以搬離現場。嗣謝榮哲發現上 開電鑽組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鄭罔腰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藍色電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在附近做 資源回收,看到放在該處門口外之藍色盒子,我就拿走了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榮哲於警詢時陳述 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藍色電鑽1組外觀完 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 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佐以被告前已歷經多次竊盜前案,應 知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拾取放置在他人住處前之 物品,猶未經他人同意,亦未加詢問旁人即擅自取走上開物 品,其主觀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藍色電鑽1組,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545-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捲肆拾捆、鋁箔包奶茶壹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 破壞門鎖後」更正為「以現場取得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 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 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持 現場取得之一字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房間門上所附加屬安 全設備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 與告訴人賴哲瑋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43、145頁)在 卷可憑。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萬 元)、鋁箔包奶茶1瓶,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 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4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工地工務所房間並 竊取賴哲瑋置放在該房間內之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 萬元)、鋁箔包奶茶1瓶等物得手,並於飲用該瓶奶茶後旋 即離去,嗣賴哲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附近尋找行竊目標之事實。 2.被告亦坦承直接鑽門縫進入該工地,再以徒手硬扳方式折斷該工地工務門把手,並使用該工地內之米袋,將40捆電纜線裝起來及竊取該工地內鋁箔包奶茶1瓶飲用,且因竊取之電纜線數量較多,所以才叫計程車載運贓物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哲瑋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該工地出入之工務門把手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該工地內40捆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工地工務所房間內竊取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萬元)、鋁箔包奶茶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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