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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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附民原告 陳怡臻 附民被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893號刑事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12月31日 宣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查。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5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 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附民-14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平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陳瑞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 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有別,犯罪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 表示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1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0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吳秋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100之0              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奇美醫院病房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3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芬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7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1-24

TNDM-114-簡-25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113年度易第2183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家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廖方策」向告訴人張欽盛詐得存摺及提款 卡,向告訴人葉彬彬詐得15萬元,隨即避不見面,多年未償 ,足以生損害於二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張欽盛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葉彬彬新臺幣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嚴家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間,以「廖方策」之名義結識張欽盛,並向其宣 稱擔任導遊工作,並指導張欽盛帶團技巧,雙方並合作從事 銷售面膜業務。嚴家祥於取得張欽盛信任,並利用張欽盛雙 相型情緒疾患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承德 路附近之麥當勞,向張欽盛佯稱要將面膜銷售至沙烏地阿拉 伯,故需要其提供帳戶作為收付款項之用,惟因其無法開設 帳戶,故需使用張欽盛之帳戶,張欽盛因而陷於錯誤,於10 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之不詳地址,交 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嚴家祥,嗣嚴家祥將取 得之帳戶用以收取李佩芳、陳季卿等人之團費,且未還款, 嚴家祥並與張欽盛斷絕聯繫而未返還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致張欽盛受有損失。  ㈡於104年間,以「廖方策」之名義結識葉彬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葉彬彬之住處內,向葉彬彬 佯稱其係擔任導遊之工作,可代為兌換外幣,致葉彬彬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嚴家祥,嚴家祥並當 場交付馨啟有限公司(下稱:馨啟公司)負責人林明義所開立 之面額16萬2,35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詎嚴家祥屆期未給 付外幣,前開支票亦未兌現,致葉彬彬受有15萬元損失。 二、案經張欽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案經葉彬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嚴家祥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欽盛借用帳戶且事後並未返還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欽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503號函 2.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該帳戶於於103年8月後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嚴家祥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彬彬之住處,並收取15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葉彬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固表示願意以15萬元折抵清境農場之出團費,然此仍係詐術,被告並未出團且未折抵之事實。 ㈢ 1.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1份 2.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 3.馨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4.支票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葉彬彬,當場交付馨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義所開立之16萬2350元之支票1張做為擔保,嗣支票未能兌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嚴家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借張欽盛之中信帳戶,但不是說要做面膜,是說要讓親子團 的客人匯款用,張欽盛確實有交給我他的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我沒有說過要賣面膜去沙烏地阿拉伯,我也有 給張欽盛5,000元,我沒有詐騙張欽盛等語。然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張欽盛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後,迄今均未返還存摺及提款卡,苟被告自始無詐欺及將告 訴人張欽盛之存摺、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則被告何需以假 名「廖方策」接近告訴人張欽盛,且超過10年以上均未返還 ,其所收取之每筆款項亦未與告訴人張欽盛確認,未經其同 意,其所辯係借用帳戶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此部分犯罪 事實,勘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嚴家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一 開始就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我有承諾幫告訴人換馬幣, 我也有將團費交給「馬來西亞的領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相信他會幫我換錢,但後來我就聯 絡不上他了,那個馬來西亞的領隊有給我支票做擔保,我才 將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葉彬彬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說他是廖方策,他於104年3月10日到我家,說可 以幫我兌換馬幣,我就拿15萬元現金給他,他給我林明義所 開立面額16萬2350元之支票,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雖然被 告後來有表示可以折抵清境農場出團費,但被告後來沒有出 團,所以也沒有折抵等語,並有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馨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各 1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 取15萬元,並開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未獲兌現。本件被告 係以假名「廖方策」接近告訴人葉彬彬,再以「幽靈抗辯」 辯稱告訴人葉彬彬所交付15萬元,最後是交給「馬來西亞的 領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但該人並未兌換等值外幣予被 告,所以也無法取回15萬元,然苟被告所辯為真,其交付15 萬元予他人,竟未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取得相當之 擔保,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嗣外幣15萬元未獲 兌現,被告亦未報警處理,亦未告知告訴人葉彬彬,顯與常 情難合。綜上,被告自始無兌換外幣之真意而詐欺告訴人葉 彬彬,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兩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告訴人葉彬彬交付之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葉彬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簡-436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延興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周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 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 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傷害罪,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均係妨害自由罪,其所犯罪名相同者,罪質 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相似。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 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對定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7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亦有上開判 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 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3-聲-241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右儒所有、裝置於 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平實公園地下停車場內,見陳右儒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右儒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並於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右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右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右儒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1-24

TNDM-114-簡-54-2025012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1月29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2月4日確 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前來。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學甲區,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5年10月20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9日上午12時許、下午1時3 0分許,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32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月14日提出撤 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 、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序犯行 ,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經判處有期徒刑、且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而謹慎自 省,仍因與後案告訴人王靖妤細故,而於後案中分別持安全 帽、木棍與少年犯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及他人生活安危,此足見受刑人法 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 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4-撤緩-1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其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偵 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仍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6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3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在其上揭住 所,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榮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榮華」期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對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佯以黃奕睿之學妹,向黃奕睿詐稱需要繳錢云云 ,致黃奕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金額 ,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黃奕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奕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與LINE暱稱「三」之人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榮華」之人,並收受6萬元不法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睿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於附表所載時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 500元 2 113年2月27日21時37分 1,000元 3 113年2月27日21時53分 1,500元 4 113年2月27日22時9分 2,000元 5 113年2月27日22時25分 2,000元 6 113年2月27日22時37分 3,000元 7 113年2月27日23時24分 3,000元 8 113年2月27日23時44分 3,500元 9 113年2月28日0時53分 3,500元 10 113年2月28日1時23分 1,000元

2025-01-24

TNDM-113-金簡-476-20250124-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14 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仍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8月1日上午9時23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 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於 同年8月15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或少 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曾於採尿前,各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 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採尿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足憑,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要可認定。  ㈡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30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另有該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犯行顯係 於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首揭裁定意旨,縱被告其間曾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又檢察官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原給予 被告轉介醫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惟被告因未支付評 估費用,且未遵期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有台南市立醫院11 3年12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3000114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卷第28頁)。是基此足認被告毒癮積習 已深,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無法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 療程序,顯見其客觀上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考量上情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 當或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4

TNDM-114-毒聲-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雄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舜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舜雄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 勢好股票!」 關於股票投資、技術分析之粉絲專頁,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 ,利用個人於投資社群內之影響力,而於股票投資相關應用 程式之討論社群中,轉貼由該不詳之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聯 絡資訊,恐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掉入圈套、施用 詐術之犯罪流程重要環節,仍為求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利用個人於股票 社群之影響力,在股票投資軟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下 稱「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本人 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下稱「liu-0807」 )之人所提供,載有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資訊之貼文至「 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liu-0807」向被告表示只須轉 發該聯絡資訊貼文2分鐘後即可刪文,被告遂照指示「liu-0 807」完成貼文及刪文,並於111年4月7日、8日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26000元、61500元、24000元(共計21 萬1500元之報酬。嗣李沖於上開「籌碼K線」APP討論社群中 閱覽該貼文,即依貼文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分別為「一拳熊」、「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飄紅天下E110」之投資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下列行為:  ㈠111年5月1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已與外資貝德 萊公司合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吳秀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5月3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參與北極星藥 業-KY股票公開申購中籤共計38張,須支付認購款項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匯款220萬元至 韓朝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1年6月16日,「一拳熊」、「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 」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抽中采鈺股票共計28張,須支付 認 購股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 ,匯款288萬元至楊若威(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 會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予告訴人,「一拳熊」、「 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人 以貝萊德公司帳戶洗錢遭調查,須繳納保證金以避免帳戶遭 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匯款1 66萬6千元至林閔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二、嗣李沖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fa cebook粉絲專頁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u-0807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㈣被告在籌碼K線APP註冊 帳 號頁面截圖1份、112年6月6日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 (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㈤ 本案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拳熊」、「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1份,㈥貝萊德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吳秀娟帳戶資 料圖片、告訴人新光帳戶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㈦中籤通知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㈧告訴人(起訴書誤繕 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一拳熊」、「瑩瑩」、「貝德萊 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㈨偽造 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公文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文1份、告訴人與「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1份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營臉書「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 !」粉絲專頁,曾與事實欄所載時間,與IG暱稱「liu-0807 」之人聯繫,同意「liu-0807」提供貼文至「籌碼K線」APP 之討論社群,並因此獲得共計21萬1500元報酬,告訴人循前 開貼文,加入詐騙集團「飄紅天下E110」後,遭詐騙集團以 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業配, 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且我有聲明從未開立群組,請 大家不要上當等語,辯護意旨亦以,1、本案自始未見被告 發布於籌碼K線APP之發文內容,如何得知發文內容與告訴人 受害結果有何關聯性;2、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 依貼文於111年3月間加入群組,而此時被告尚未發布轉貼貼 文,且告訴人更於3、4月間即因賠錢就退出該群組,後來再 於同年5月,因「一拳熊」、「瑩瑩」與之聯繫,告訴人受 邀始再次加入群組,益見告訴人加入群組與被告無涉;3、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四次詐欺行為,時間均是111年5月9日之 後,顯係告訴人再次加入群組之後所發生,核與被告無涉等 語前來。 伍、經本院查,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 到趨勢好股票!」粉絲專頁,於111年4月間,在股票投資軟 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 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之人所提供貼文 ,告訴人依貼文連結加入群組,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公 訴意旨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秀娟 、韓朝陽、楊若威、林閔翔等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社群軟體facebo 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網頁截圖1份( 見偵卷第19至22頁)、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全(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覆被告申辦電話資料1份 (見偵卷第23至25頁)、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 組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4頁)、人頭帳戶所有人吳秀娟、韓 朝陽、楊若威及林閔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1至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金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1至136頁)、 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組交談內容截圖(見偵卷 第207至212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 3至214頁)、告訴人於5月9日與「一拳熊」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5至232頁)、貝萊德APP使用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 至241頁)、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表(見第242至243頁)、111年5月30日及5月25日告訴人抽 中新股通知、匯款帳戶(見偵卷第245至246頁)、告訴人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7頁)、告訴人與「一拳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49至250頁)、告訴人與 「瑩瑩」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51至260頁)、告訴人與「貝德萊官方客服」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61至262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偵 卷第263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整頓通知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見偵卷第265頁至267頁)、告訴人與「 貝德萊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告訴 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7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 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9至280頁)、「一拳熊」於 IG、臉書、PPA首頁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0頁)在卷可資 佐證,又被告轉發「liu-0807」貼文而收受報酬一節,亦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5頁)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稱,2019年加入「籌碼K線」APP,11 1年3 月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當時我們是用個人帳 戶去投資,3、4月間就報一些明牌給我們,讓我們故意賠錢 ,當時我就退出,他又再把我拉進去,最後5月9日他又邀我 一次,說投資會讓我以前虧的錢賺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6頁),參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固然有 可能見聞被告所轉貼貼文,並循貼文加入「飄紅天下E110」 群組,並已因實際操作受有虧損即於3、4月間自行退出,其 嗣後5月9日再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純粹是因告訴 人再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後所致,核與被告轉發貼文無涉 ,自難認與被告貼文有何關聯性。 二、再者,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受詐騙(111年5月10日、5月3 0日、6月16日及7月5日)及嗣後匯款之時間,均是5月9日即 第二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後,而此時核與被告轉貼 貼文無涉,業如前述;而被告更於5月9日於IG主頁上公開聲 明「本人一拳熊沒有對外群組社團 如果有人利用本人名義 開筆或以本人之邀稿為群組宣傳,後續責任都與本人無關, 提醒&呼籲同學們不要加入來源不明之群」,隨後即有人前 來提出截圖並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均告知不是,並再次 提醒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截圖照片內容可憑(見偵卷第 113頁),可見被告早於5月9日已公開貼文提醒有人冒用其 暱稱「一拳熊」進行詐騙之事;又被告於「籌碼K線」之暱 稱「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早 已在暱稱上公開表示並未開立群組,提醒大家不要上當,顯 見其自始並無容認他人利用自己名義開立群組並從事詐騙之 犯意!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拳熊」於IG、臉書、PPA主 頁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0頁),可知告訴人既知被告於籌 碼K線暱稱是「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 上當」,且對被告所使用暱稱「一拳熊」於各社群媒體平台 主頁均相當知悉,其大可利用上開各項主頁向被告確認,惟 其均未向被告確認!又被告固然自承轉發貼文並因此獲利, 惟內容為何?告訴人有無特別因此陷於錯誤,公訴人並未舉 證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之犯嫌 。 染、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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