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錦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游黃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呂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間與訴外人朱鵬仲(下稱朱鵬仲),分別 以原告55%(登記股東名義游黃欣5%、原告50%)、被告35% 、朱鵬仲10%之股份比例,合資成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華 達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惟華達公司因 經營不善申請自113年5月11日起停業(停業期限至114年5 月10日止)。因華達公司於營運中迭向原告借款以供營運 所需,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兩造及朱鵬仲乃於106年10月5 日進行債權債務結算,除已確認至該日為止,尚未償還原 告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外,原告並以債權人之 地位與兩造及朱鵬仲達成股東應按股權比例,分配各應負 擔之債務比例及金額之協議。被告對華達公司之股份比例 為35%,則其應負擔之債務金額為1,802,500元(5,150,000 ×35%=1,802,500),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與兩造及朱鵬仲 並簽立華達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以為確認。又簽立上開協 議後朱鵬仲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尚未依約履行,經予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達公司公司 基本資料、華達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又華達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確有原告以債 權人之地位參與協議,且被告按股份比例35%負擔1,802,5 00元,被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之記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華達公司積欠原告515萬元,經兩造協議後,被告依協 議以其占比華達公司股份之比例負擔清償1,802,500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尚未償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前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給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依法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 5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1

MLDV-113-訴-400-20241021-1

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永足 相 對 人 徐達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在其上 建有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依據系爭土地前手杜金財與相對人等之分管協議及 使用借貸協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杜金財管理使用,嗣 由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抗告人繼受。又本院112年度苗簡字 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將其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6分之198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訴外 人吳秀圓(下稱吳秀圓),而吳秀圓及抗告人現仍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吳秀圓並願繼受前述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再 吳秀圓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與904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受理在案。且吳秀圓並已同意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其分得之土地,仍繼續讓抗告 人占有使用,是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結果,如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在吳秀圓分得之土地上,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即不得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應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停止訴 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案訴 訟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係以抗告人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先決條件。 (二)系爭土地原為杜金財與相對人所共有,其後杜金財將其應 有部分出售予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朱正直之應有部分再因 分割繼承,登記予其子朱永良,朱永良之應有部分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吳秀圓,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卷(見該卷第91頁土地所有權狀、120頁土地登記 簿、121頁異動索引、1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卷(見該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明無誤,先予 敘明。 (三)吳秀圓業已就系爭土地及904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合併 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證 查明無誤。又吳秀圓已同意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 之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有吳秀圓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吳秀圓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其分得土地之部分,恰係在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之位置,抗告人即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 用權,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將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是吳秀圓於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有理由,本案訴訟相對人 之請求即無理由,則本案訴訟之裁判,以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吳秀圓既已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同意分得之 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如其分得之土地恰係在系 爭建物基地坐落之位置,則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則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即有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6

MLDV-113-簡抗-7-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昇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琳 訴訟代理人 吳政輝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兩造簽立「345KV天輪~龍潭山、海線#50~#5 2、#54~#58、#62鐵塔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 未依工程期限履行,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業已提起 另案訴訟,即高雄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政府採購法 事件,爭執系爭工程有架設索道及申辦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 ,而未違約,另案並已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中。被 告因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聲請在案, 有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本件之爭點,即被告未依 限履約,是否因系爭工程需架設索道及申辦水土保持計畫所 造成,堪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5

MLDV-112-建-19-20241015-2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劉奕榔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 原告已於113年8月28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 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5

MLDV-113-重國-11-202410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昱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27,04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712,0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042元,惟 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 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015-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清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苗簡字第4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苗簡-479-2024101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底與原告認識,即在110年9月14日第 1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繳納被告之汽 車貸款,其後兩造於同年9月底交往後,至112年4月9日止 ,被告計向原告借款20次,每月17,000元計340,000元。 被告一直以來都知道原告只是借款給被告,但兩造分手後 ,被告卻不肯歸還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 翻拍照片、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1、23至27、33、167至172頁)。又兩造有如下 之LINE對話:原告:如果我現在每個月先幫妳墊掉車貸等 疫情過了妳在(再)慢慢回我,妳要嗎;被告:你可以幫我 匯16188我下禮拜給你咩;原告:帳號給我;被告即將帳 號傳給原告;原告即將17,000元轉入被告帳戶;被告:我 從來都沒有覺得你幫我繳東西是義務...我自己欠的東西 我會繳我也沒說你幫我付的車貸不會還你...,有上開LIN 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23至27、33 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40,000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61頁,已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後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0,000 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苗簡-616-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偉傑 被 告 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姨表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4分 許,在原告住處(即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內, 明知原告在自宅照顧嬰兒,卻藉口挑釁,並搶原告之手機 ,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前開違法行為 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日在案,且其行為造成原告體傷、疼 痛,及因驚嚇而產生焦慮、做惡夢之損害結果,對原告造 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80,000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刑事部分我也沒有上訴,之前有談 到要以5,000元和解,但原告說沒有要錢,希望我外婆對他 的保護令要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因前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犯強制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見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徒手搶下原告之手機,勢必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搶下其手機之時間感覺滿久的,且其因被 告前開行為造成體傷、疼痛,以及因受驚嚇而產生焦慮、 做惡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搶下原告手機僅約10 幾秒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並沒有證據足以證 明有因本件情事造成身體受傷、疼痛、驚嚇產生焦慮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又檢察官偵查時勘驗當時之監視器, 在13:04:16原告手拿手機,13:04:32原告拿手機拍照,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5、26頁)。嗣原告陳稱我 自己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並於本院陳 稱:我當場就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 被告搶下原告手機之時間,最久僅係數分鐘而已。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家幫忙照顧嬰 兒,沒有收入,111年度所得為40,634元、112年度所得為 37,619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1筆、公同共有土地4筆、 汽車1輛;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齒輪製造業,月收 入約4萬餘元,111年度所得為641,911元、112年度所得為 696,4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行 為,致原告最久有數分鐘無法使用手機,以拍下兩造間爭 執之情形,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 日送達於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5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 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苗簡-625-20241014-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安寬 謝蘭珍 劉宇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2,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4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4,5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乙○○負擔6%、原告丙○○負擔6 %、原告甲○○負擔5%。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338元、 34 1,406元、74,571元分別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及同年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 7、8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3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乙○○於102年4月8日到職, 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58,500元;原告丙○○於102年5月 1日到職,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47,500元;原告甲○○ 於111年3月22日到職,擔任機台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 元。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 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而經苗栗縣政府認定 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積欠原告等113年3月、4月、5 月(至27日)之工資。 (二)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乙○○每月工資58,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169,650 元【58,500×(2+27/30)=169,650】。    原告丙○○每月工資47,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137,750 元【47,500×(2+27/30)=137,750】。    原告甲○○每月工資27,47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79,663元 【27,470×(2+27/30)=79,663】。  2、資遣費部分:    原告劉安自102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11年 1月20日,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5 ,810元【58,500×(11+1/12+20/30÷12)÷2=325,810】。    原告丙○○自102年5月1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11年2 7日,平均工資為47,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3,126 元【47,500×(11+27/30÷12)÷2=263,126】。    原告甲○○自111年3月22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2年2 月6日,平均工資為26,757元【(26,400×4+27,470×2)÷6=2 6,757】,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208元【26,757×(2+2/1 2+6/30÷12)÷2=29,208】。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95,460元(169,650+325,8 10=495,460);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400,876元(137,7 50+261,326=400,87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8,8 71元(79,663+29,208=108,871)。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乙○○於102年4月8 日到職,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58,500元;原告丙○○於 102年5月1日到職,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47,500元; 原告甲○○於111年3月22日到職,擔任機台作業員,113年1 月1日前每月薪資為26,400,之後為27,470元。被告自113 年3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司 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而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歇業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苗 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乙○○、丙○○之薪資單、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9、79至82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故應以113年5月27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等語。惟查:  1、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通知停 工拒絕受領勞務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至42頁)。又原告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公 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2、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 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經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事 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 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苗栗縣政 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 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 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 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 、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 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 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被告公告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止,均未發給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積欠原告等 人之工資計1月又21日,則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積欠工資如 下。    原告乙○○每月工資58,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99,450元 【58,500×(1+21/30)=99,450】    原告丙○○每月工資47,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80,750元 【47,500×(1+21/30)=80,750】。    原告甲○○每月工資27,47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46,699元 【27,470×(1+21/30)=46,699】。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 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 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劉安自102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11年1 4日,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2,888 元【58,500×(11+13/30÷12)÷2=3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⑶原告丙○○自102年5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10年11 月21日,平均工資為47,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0, 656元【47,500×(10+11/12+21/30÷12)÷2=260,656】元。   ⑷原告甲○○自111年3月2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2年1 月,平均工資為26,757元【(26,400×4+27,470×2)÷6=26,7 57】,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872元【26,757×(2+1/12)÷ 2=27,872】。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22,338元(99,450+322,88 8=422,338);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41,406元(80,750 +260,656=341,40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74,571 元(46,699+27,872=74,57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主張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依法於同年8 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422,338元、原告丙○○341,406元、原告甲○○74,571元,及均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勞訴-23-20241014-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陳慧玉 顏孝辰 被 告 朱章(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老人福利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辜妮妮(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強(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偉(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華(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0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改由張 財育接任,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請狀、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妻、母朱黃阿春(下稱朱黃阿春)於92年9月30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手續 費直接計入朱黃阿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原告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 付。 (二)朱黃阿春自請領上開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2 ,68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朱黃阿春於109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自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朱章則以: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權,但我沒有能力清償 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沖償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現金卡約定事項、元 大銀行、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45頁)。又被告朱章雖以其並沒 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亦陳稱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是其所辯,並無法否定原告之債權。另被 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及被告等人對於其為朱黃阿春之繼承人,及朱黃 阿春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朱黃阿春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息未為清 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朱章、辜妮妮、辜國強、 辜國偉、辜國華等人就繼承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 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章 、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應於繼承朱黃阿春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苗原小-1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