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等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
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聲
明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聲請人並未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
年8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KLDV-113-家親聲-22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