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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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6

KLDV-113-家補-223-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同年11月15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 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然被告於105年7 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 。被告離台已有8年,且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 15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10 5年7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連江○○○○○○○○○113年4月2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告之 入出境日期紀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 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 ,且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現應為送達處所亦不明 ,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 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6

KLDV-113-婚-47-202411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 明。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且起訴狀亦未表明其離婚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均不合起訴之程式。本院 遂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 狀上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 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6

KLDV-113-婚-100-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等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 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聲 明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聲請人並未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 年8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220-20241101-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敏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 繳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二人係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係無 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 案等情,業據其二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2份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且依其等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 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家救-66-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五十。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係相對人之子,依法 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等閒暇之餘竟去 結識其他男人,多次外遇,致聲請人等童年在伴隨父母之吵 架中成長。又於聲請人乙○○國小五、六年級時,相對人突離 家出走未再返家,期間亦未與聲請人聯絡,斯時聲請人父親 打擊甚大而開始一直賭博,致傾家蕩產,嗣後家中變成低收 入戶,聲請人父親即開始撿資源回收賣錢,直至聲請人乙○○ 18歲時,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因離婚始再聯繫,而聲請人父 親在民國000年因病去世時,相對人亦無表示欲幫忙之意, 聲請人乙○○無力負擔喪葬費,亦係由聲請人姑姑嬸嬸幫忙處 理聲請人父親後事。是以,聲請人等從小即由聲請人父親扶 養長大,且自聲請人乙○○國小五、六年級後便未再與相對人 同住,相對人亦無扶養照顧聲請人等,相對人對聲請人等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 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則聲 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出生後,相對人有照顧到 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止,之後相對人即離家,離家之後相對 人便沒有再回去,亦無給付聲請人乙○○生活費,對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等語。 三、聲請人甲○○部分: 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起訴,發生繫屬 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 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 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 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實有不同,故原告如 係被冒名起訴者,自屬起訴不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 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如聲請人係遭冒名聲請, 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規定,逕予駁回聲請。 ㈡查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固有家 事聲請狀為憑,惟觀諸上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欄並未有聲請 人甲○○之簽章,且聲請人乙○○到庭陳稱:聲請人甲○○並未提 起本件聲請,亦無委任伊為代理人,係伊自行將甲○○列為聲 請人,甲○○沒有辦法表達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 理筆錄),參以聲請人甲○○現居住於三民護理之家,且意識 不清等情,業有本院113年8月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故綜 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聲請人甲○○有基於其個人意思或授權 聲請人乙○○提出本件聲請,況聲請人甲○○尚未經監護宣告, 亦無監護人可代為提出本件聲請,且聲請人乙○○經本院當庭 諭知若聲請人甲○○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需為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乙○○亦未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 人甲○○部分欠缺由聲請人甲○○本人聲請之程序要件,揆諸前 揭法文,聲請人甲○○聲請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乙○○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其現年00歲,前因中風且半側 無力,致行動能力受限,需仰賴他人照顧,而自000年0月00 日迄今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等情,業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到庭陳述甚明, 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 市政府113年5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6月1 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近二年均 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復有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自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  ㈢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至成年為止,皆未扶養照顧 伊等情,相對人則僅自認其自聲請人乙○○國小五年級下學期 起即離家,未再返家扶養照顧乙○○,亦未給付生活費等情, 餘皆否認,且聲請人乙○○就其自出生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 止,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父親係經營家庭理髮,伊父母都在家裡一起照 顧伊,所以伊母親還是有照顧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1日 審理筆錄),故其主張其自出生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止, 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部分,自難採信,本件僅能認定聲請人 乙○○主張相對人自其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始未扶養照顧伊等 情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至成年為止,仍有扶養聲 請人乙○○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並非全未扶養聲請人乙○○, 故其對聲請人乙○○之成長仍有相當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聲請人乙○○主張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惟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於聲請人乙○○成年前,依法 均對聲請人乙○○負有扶養義務,在聲請人乙○○就讀國小仍需 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卻離家出走未再返家,期間均 未給予任何扶養費,亦無聯繫探視聲請人乙○○,致聲請人乙 ○○成長過程失去母親之扶養與關懷,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 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 人乙○○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 之,是聲請人乙○○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 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乙○○之程度,認聲請人 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50為適當。末按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 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155-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基 隆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1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婚-58-20241101-1

家調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變 更子女姓氏,為家事非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成年 後二次變更子女姓氏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 本院調解期日,均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並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父母離異,由聲請人父親擔任親 權人,並由聲請人父親養育成人。嗣聲請人成年後欲與聲請 人母親維持母子情感,故更改姓氏從母姓「○」,惟因長期 未與母親接觸,幼年缺少母愛及母親再婚無暇顧及聲請人, 而不足以彌補聲請人心靈上之缺陷,且衍生母親原生家庭之 困擾及紛爭,聲請人母親之大姊即聲請人大阿姨更曾傳送不 通情理之訊息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因從母姓不被認可,進而 造成心理備感壓力及時常情緒低落。又聲請人改名至今,聲 請人對於「甲○○」此姓名甚為生疏,且聲請人之家人及朋友 仍以聲請人舊姓名稱呼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於該姓名無法產 生歸屬感,希望改回從父姓「○」,並已徵得母親即相對人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對於聲請人請求變更為父 姓「黃」無意見,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並以一次為限。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4、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 大阿姨之訊息對話截圖3張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更改從 母姓後,不被母系家族成員認同,對自身認同產生懷疑之情 ,故聲請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且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 動中之代號,其本身固屬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 分,而主觀之感受並不足以證明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 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 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 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復考量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審慎衡酌自身健康、身心精神狀 況、社會人際交流、自我家庭認同而為,參以聲請人父母均 對聲請人變更為父姓乙事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 稽,倘使聲請人改回父姓,應能使其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 感及自我認同,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對其有利 。從而,堪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符合聲請人 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 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81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家調裁-14-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長達00年之久,且於0、0年前另曾持菜刀威脅原告,原告斯時為求家庭圓滿均予隱忍。詎至000年0月00日,被告又因課業、生活問題,抓拉未成年子女丙○○頭髮、將丙○○摔在地上、以腳踢丙○○右大腿、持書包、碗筷丟擲丙○○,或於警方到場前作勢持木椅丟擲丙○○等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此經本院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又被告自000年0月底離家後,即不曾再回到兩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之共同住所,復不曾預留任何家庭生活或子女扶養費用,迄今毫無音訊。是以,被告長期以來即因難以控管情緒,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苦不堪言,且於000年0月再度對未成年子女丙○○施以上開家庭暴力並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迄今不知去向,亦從未與原告連絡,故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既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上開家庭暴力,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明顯宜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方符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家庭暴力行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又2名 未成年子女自小即由被告照顧,與被告感情親密,對被告甚 為依賴,被告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生活穩 定,亦得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且經濟無虞之生活環 境。原告則對2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先前被告離家,2名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只顧照顧外遇對象,經常 不在家或徹夜未歸,未盡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 而於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原告僅偶傳送LINE訊 息,此外即未加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對2名 未成年子女鮮少關心,故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大考量 等語。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⒉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⒊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㈡查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婚請求,已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均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護意願或動機:原告坦言與長女丙○○能夠和平相處,同次女丁○○則常常為了生活教養問題產生矛盾,曾經表態希望親自照顧丙○○,思考後則不想勉強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堅持任親權人。被告則表達未成年子女事務從小都是被告打點處理,企盼繼續承擔撫育責任,兩造並且關係衝突互不往來,雙方難以共同親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⒉經濟狀況:原告從事電子資訊業,被告則任職客服人員多年,兩人皆領有固定薪資,原告經濟能力則有相對優勢,被告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兩造分居後亦曾個別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生活,期間都能承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⒊居住環境:兩造住處皆為租賃,室內都是兩房格局,不過被告租屋地點較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整體空間也顯得清爽舒適。⒋支持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定自理能力,往日子女起居打理也幾乎都是被告親力親為,不太需要家人幫忙。⒌親職與照護能力:兩造過去為雙薪家庭,於家庭經濟各有貢獻,或許被告於家用開銷上支出較多,不過原告也有負擔部份,而在親職陪伴上則以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原告在兩造分居以後雖有一段時間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料,只是隨著相處時間增加,親子摩擦也變多,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不適應原告的照顧方式相繼離去,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也陷入膠著。被告則基於大量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就兩子女性情偏好皆能知曉,除了在基本需要有適當準備,於教育學習也有妥適規劃,儘管被告在面對教養議題時曾做出激烈舉動,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不過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都說明,被告當時可能是同時處在原生家庭及婚姻關係的雙重壓力下才導致行為暴衝,在遠離壓力源以後,被告的情緒狀態明顯穩定許多,連說話的態度與方式都變得溫和。此外被告也調整了教養心態,儘量放下對於生活細節的干預,避免讓提醒變成嘮叨,透過支持型的對話讓親子之間有機會相互理解,形成輕鬆自在的互動關係,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的變化都有所感,樂見被告在親職風格上的改變,也漸漸體會到在監督與控管的表面下隱含的關心和期待。總結:原告對於親權部分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反對兩子女與被告生活並由其任親權人。根據調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料,為免雙方因子女事務再起紛爭,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被告生活環境簡單舒適,能夠供應未成年子女有關開支,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兩人出生後亦皆由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具備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就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成長歷程及學習狀況等都可掌握,於生活教養、學習教育有具體規劃,雖然被告一度於子女管教上出現偏差,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惟考量後續被告已做出調整,未成年子女亦陳述脫離壓力情境以後,被告的情緒狀態也恢復穩定,並未再發生偏差管教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並對被告抱持正向認知,樂於見到被告教養風格的轉變,與被告的親子關係依舊親密,應可推翻前揭條文所設之不利推定。復以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14歲,能夠認同被告的關懷與付出,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爰依據照護繼續性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故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原告主張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施暴長達10年之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29日因課業、生活問題,對未成年子女丙○○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然此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且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均表示被告的情緒與行為表現明顯與過去不同,管教方式也有調整,並未再發生偏差管教行為,並對被告抱持正向認知,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適任親權人,自不足採。  ㈢本院依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兩造目前分居且關係衝突互不往來,自難以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被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在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與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宜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分別自113年3月、5月即與搬離之被告同住及受照顧迄今,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均瞭若指掌,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17歲、14歲,已有自主表達能力,其等於訪視調查時均表示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且原告於訪視調查時亦表示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反對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法官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婚-58-20241101-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日前發現第三人丙○○於民國88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 押權予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丁○○,受監護宣告人與丁○○對丙 ○○係連帶債權關係。聲請人經丙○○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地,願 意償還積欠受監護宣告人之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並設立履約專戶以保證系爭房地出售後會將金額償還受 監護宣告人,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且受監護宣告 人資產僅約有335,217元,其餘均為不動產而無法用於生活 開銷,故上開償還費用可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花費,是為支 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履約保證承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延遲交屋同意書 、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抵押權塗銷後 ,殷淑美才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以利清償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 債務,且丙○○已與系爭房地買方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 保證專戶,以確保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償還受監護宣告人 對丙○○之債權,故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系爭房地 上之抵押權登記,受監護宣告人即可滿足其自88年9月16日 以來長久之債權,更得以此筆還款金額支應未來生活或醫療 費用之所需,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  權利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 1556.68 抵押權 乙○○ 88年9月16日 債權額000萬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丙○○ 、戊○○ 所有權人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建號) 42.22 抵押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1

KLDV-113-監宣-1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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