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陳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泓文
被 告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簡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0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明志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
86元),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500元,⑵工作損失: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
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
元×3)。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11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碰撞的部分並非原告需要維修部分,有部分
損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無舉證被告的機車是哪裡碰撞
到系爭車輛。又原告住新北市,為何要去臺北市做維修?維
修工資、營業損失部分亦沒有實際依據,也不知道是否實際
維修,且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零件應折舊。被告的機車是
白色的,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有一小部分,不需要整支
保險桿更換。原告也無法舉證我的機車是哪裡碰撞到他的汽
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機車係自後追
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
、後車尾下方黑色車殼及銀色車殼破裂及刮傷之情,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外,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略為:被告本來騎乘在原告
車輛後方的最外側,行進中被告機車逐漸向右偏往內側車道
,直接追撞原告車輛後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 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86
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樂業保修站估價單
為證,觀以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則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106年11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然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零件前曾因發生事故而在111年5月
17日更換後保險桿及飾板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騰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可佐,是關於零件折舊之使
用年數自應111年5月17日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應以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0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後為9,5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11,18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
,736元(計算式:9,550元+11,186元 =20,736元),逾此
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則屬無據。
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往返修車廠支出500元交
通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尚無可採。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
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
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元×3)等語,業據提出前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前揭估價單為證,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考以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係指回復
原狀本身即應給付金額者而言,譬如所侵害者為金錢之情形
,本件當無此條項之適用。是以,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原告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21元(20,736元+5,3
85元)及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
擔8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0×0.438×(10/12)=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0-5,490=9,550
SJEV-113-重小-309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