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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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麗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麗華(下稱聲請人)請求林 源森法官要看清事實真相,不可僅用辯論方式,聲請人認為 審理本案件,應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劉千瑜頭上電眼,當天 聲請人進去領股份轉讓文件8分鐘,即可看出事實的真相, 但林源森法官認為沒有必要,劉千瑜律師所說的不是事實, 請求更換一位新的法官來審理本案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偏頗之虞,係 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 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據為聲請之理由。 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 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 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 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 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 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 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 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聲-8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靜怡(下稱抗告人)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正字第1265號執行有期徒刑6年,然該案件前經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按此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之判決), 因本件另有無罪判決確定部分(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就其中附表三部分改判 決無罪確定),原裁定定執行刑時未為審酌,造成抗告人應 執行之刑不符適當比例,特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 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 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 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 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 執行。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 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 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90號執行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可參。觀諸原 裁定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民國1 12年7月4日),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64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112 年6月6日)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顯有未洽。抗告 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 可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25 111.12.08 112.05.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164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215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363號 判決 日期 112.04.25 112.05.22 112.10.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164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215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36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6.29 113.01.1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9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1號 南投檢113年度執字第31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5年1月(6次) 有期徒刑5年2月(1次) 有期徒刑6年(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7.04 110.10.21至 111.03.02(14次) 112.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42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6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5號 判決 日期 112.11.23 113.03.27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42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6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4.30 113.06.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5號 南投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號

2025-01-15

TCHM-114-抗-1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元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載明被告、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若干?如何談起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至如何分配利潤,又輕信林明鋐之證述,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並不否認知情黃裕煇、林明鋐等從事詐欺機房之事實,其之所以知曉係因與黃裕煇為好友,基於關心而知曉機房之現況,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廠房之運作及出資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與黃裕煇相識,經由黃裕煇提議每人出資新臺幣30萬元 ,其中尚有其他人出資,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0樓 成立洗車廠,有正常營業,之後生意業績不佳,始有人提議 做詐欺廠房,但被告不願做,向黃裕煇要求退回出資金額, 卻未獲其同意,因而被告供稱「我不參與,只要黃裕煇會還 我錢就好了」等語,即不願參與苑裡詐欺機房運作,換言之 ,出資合夥經營洗車廠與之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為詐欺運作 之金主是二件事,同案共犯移花接木混為一談,被告甚感不 服,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犯林明鋐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們成立洗車場,也有正常在做,可 是中間之後,他們南部的就帶人來,就是黃裕煇他們開車載 嘉義的那幾個人來洗車場的樓上,說要做詐騙機房,我就知 情了,那時候乙○○叫我要做一些事情,就是要我協助這個機 房,乙○○是苑裡機房背後的金主,我有出資,黃裕煇也有出 資一點……。乙○○微信是「恩2」,也是「獅子」、「lion」 ,因為我們不會打「lion」所以就打「萊恩」等語(另案卷 二第37至40、43至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裕 煇是苑裡通霄人,一開始說要合資開洗車廠,後來黃裕煇就 載嘉義的人過來洗車廠,說要在2樓做詐欺機房,乙○○就叫 我要協助2樓機房的人,也要出這些人生活起居的錢,他叫 我辦通訊軟體「飛機」、「SKYPE」,加了一些人當好友, 轉發一些資料、文件。機房要資金才能運作,我會跟黃裕煇 要錢,黃裕煇應該是跟乙○○拿錢,我也有跟乙○○見面拿過一 些小金額的錢,其實我不太敢直接找乙○○拿錢,黃裕煇跟乙 ○○認識比較久,所以我比較常跟黃裕煇要錢。苑裡機房、清 水機房,後面都是乙○○跟黃裕煇在操控,我只是聽他們的指 示,乙○○比黃裕煇的位階高,乙○○是「大哥」。後來苑裡機 房解散,人就轉移過去清水機房,資金也都轉過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55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裕煇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本來真的是要在苑裡經營洗車廠,後來才在2樓做 詐騙機房;乙○○是我的上頭,我任何事情都會跟他說,機房 營運需要的資金也都是要跟乙○○拿;苑裡、清水機房的租屋 錢、購買詐騙設備、日常開銷等資金都是乙○○給的等語(另 案卷二第19至36頁)相符,是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明確證 述係由被告與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詳 ,佐以證人黃裕煇、林明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林明鋐稱 :「沒有金在扛」、「真的我全身上下都進去了」,黃裕煇 稱:「你真的直接跟大哥說你一直跟我說沒有用」、「我光 這邊有花了快三十了 一半的是洗車廠那邊的」、「他們來 這邊費用我在扛的 我也沒心思分心 你直接跟大哥說吧」、 「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等內容(偵7844卷三 第129頁),且上開所稱「大哥」係指乙○○,分別經證人黃 裕煇於另案審理時、證人林明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可徵上開證人林明鋐之證述已 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訴所指證 人林明鋐之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究竟出資若 干及如何分潤雖有未明,然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間起至 同年11月24日查獲止,僅於110年11月3日詐欺得款人民幣20 00元,且尚未分配,並由上開證人林明鋐與黃裕煇對話內容 ,可知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已投入不少金額,證人黃裕煇 並表明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需要資金直接跟大哥 說等訊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尚在持續投入資金且獲利不豐 ,自難以計算各自實際出資若干及分潤。是本案縱無法明確 得知被告出資若干及分潤,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嘉義有見過詐欺機房成員馬布(按即 吳政憲)、木瓜(按即洪酩傑)、阿彥(按即少年呂○彥) 等,名字我不確定,還有黃裕煇、蘇大盛,當時他們2人說 要做現金板,後來他們有提到做感情的事,我沒有興趣就沒 有聽等語(少連偵38卷第276頁),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黃 裕煇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證人黃裕煇於110年10月28日晚 上7時6分許起向被告稱「嗯。妹妹回來就要開了」、「金額 應該不大,但應該有成效」、「對啊,還在趕交收。阿宏還 一直在查小」(偵7844卷三第123頁);於110年10月31日下 午2時3分許起向被告稱「木瓜和馬布都可以」、「第一次他 們訓練而已」、「第二次是一個月半月後才有機會」、「那 個阿彥現在也慢慢上軌道了」,被告回「小玲何時要開」, 黃裕煇回「這兩天」、「今天可能要開始了」(偵7844卷三 第123頁);黃裕煇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向被告 稱「今天有開2000」(偵7844卷三第125頁)等情,足見證 人黃裕煇經常向被告回報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且被告對於 機房內的人員亦瞭如指掌。衡情,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 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隨時告知 機房人員配置或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 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從上開證人 黃裕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證人黃裕煇在機房營運 期間告以機房人員訓練狀況、詐騙人民幣2000元得手等事宜 給被告知曉,足認被告應為苑裡、清水機房之出資者之一。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102-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芳 陳怡卉 共 同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315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下稱聲請人2人)甲○○、乙○○聲 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至18 9、211至219、221至317、321至387頁):  ㈠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及本案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兹說明如下:  ⒈據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113年7月22 日芳J字第1130722001號函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之内容(聲證5),略謂「現職托育人員張○慈(以下提 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托育人員時,考量其等均非本案 當事人,為保障其等隱私,均遮隱姓名),其於108年12月5 日自前任職之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離職 ,並於109年3月2日至現在單位任職。○○○托嬰中心於張○慈1 09年3月2日到職時,登錄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 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托育系統)欲將其與幼兒媒合時, 發現張○慈在系爭托育系統上仍掛名在前一家○○○○托嬰中心 ,以致於無法進行媒合;經多次聯繫社會局請求協助未果後 ,乃於109年3月19日以文號芳字第1090319001號函(聲證6 )發文至社會局,說明托育人員張○慈早於108年12月5日自 前一間托嬰中心離職,且提供其離職證明予社會局備查。社 會局竟製作不實内容,虛偽記載:「張○慈於○○○○托嬰中心 離職時間為『109年3月1日』的服務年資證明書,並允許○○○○ 托嬰中心於系爭托育系統持續以張○慈來媒合幼兒至109年3 月30日」云云,因此○○○○托嬰中心於109年1月2日尚得使用 已於108年12月5日離職之托育人員張○慈與新收托之幼兒進 行媒合,導致○○○托嬰中心於該期間内無法以在職之托育人 員張○慈名義登錄系爭托育系統媒合幼兒。而且,張○慈已經 在○○○托嬰中心上班了,社會局是在其到職上班後一個月才 審核通過(聲證7,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1日中市 社少字第1090035166號函)其人事異動到職,可證社會局對 於離職媒合幼兒的管理,長期以來皆以此指示托嬰中心得以 離職人員與新收托之幼兒進行媒合之事實,而社會局承辦人 陳逸芬在開庭時雖說謊否認,但此一新證據足以推翻證人陳 逸芬所為不利於聲請人2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 故意之犯罪事實的認定,亦不會損害社會局就系爭托育系統 管理之正確性;況在社會局審核資訊(聲證8,即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系統)中,可知社會局 明確知悉張○慈在109年3月2日已經在○○○托嬰中心任職,竟 函覆○○○托嬰中心謂「○○○○托嬰中心並無於張員離職時用其 名義媒合幼兒」等語(聲證9,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5日府 授社托字第1130207869號函),直至113年8月15日始同意張 ○慈於113年8月27日申請其在○○○○托嬰中心媒合幼兒相關資 料(聲證10、11、12,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社托 字第1130225886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 、簽收單),並於同年10月8日申請並取得其「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未滿三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申報暨三歲 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平價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私立○○ ○○托嬰中心《109/01》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聲證13、14 )等情,足證○○○○托嬰中心同樣在社會局行政指導狀況下, 存在離職人員媒合幼兒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2人確實受社 會局行政指導,應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無損害社會局之 情形,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所載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主要資訊是 為了社會局就托嬰中心整體師生比之計算,而社會局實務上 操作系爭托育系統是關於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資訊,本 就不代表托育人員實際照顧幼兒之情形,而造成不相符的原 因是緣於須等待社會局的審核通過才能在系統中使用到職的 托育人員進行媒合,此均由社會局承辦人員即證人陳逸芬之 行政指導所致,由托育人員王○萱、林○沂、林○紜、黃○玲、 林○梅等案即可得知,聲請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亦供述 甚詳,惟原確定判決仍未詳查我國目前托育實務及現況,以 致未能詳細暸解關於托育資訊系統的作用及目的,僅採信與 聲請人2人對立立場之承辦人員之證言及其所作之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文,而 漏未審酌就該部分之其他重要證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托育系統僅供社會局即時掌握托嬰中心之 師生比例所用,並非社會局審查人員異動的重要指標,亦即 系爭托育系統不包含在社會局審核的工作業務報告範圍中, 此先後由社會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號函 、111年12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57005號函自明,從而系 爭系統並非審核的程序,只是作為社會局內部的管理系統而 已,不生對外的法律效力,上開托育人員王○萱一案,即是 明顯的例子,是本案托育系統之登載事項,並不屬聲請人2 人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就此,原確定判決亦未詳 加審酌,自當構成再審事由。  ⒋系爭托育系統既是用以輔助主管機關審核托嬰中心師生照顧 比狀況的工具,並無被主管機關用以判斷實際之收托情形, 自無從影響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實質上之收托狀況及核發 補助之認定;況聲請人2人對於托育資訊系統的操作,都是 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針此,社會局本即知情系爭托育系統 所登載之托育人員會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聲請人 2人並未損害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原確 定判決僅形式上判斷○○○托嬰中心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於系 爭托育系統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便認為存有不實事 項,顯然並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依 上開證據的形式觀之,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  ⒌再者,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聲證18)內容可 知,只要托育人員文件備齊就可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並無要   求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此一要件,並由第一審113年2月23日 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聲證19,即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6 1至62頁)可清楚顯示,且系爭托育系統内容尚在核備期間 ,與托育人員並無直接關係,又申請居家托育的程序規定並 未要求須先於托育系統卸載,因此聲請人2人在合法的30日 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系統中卸載,並不會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工作權。而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 技大學)未依法行政及錯誤的實務運作(聲證24,即第一審 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見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5 6頁),原確定判決逕依其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 17803號函,認定聲請人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登錄為居 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造成損害,明顯漏未審酌上開有利 於聲請人2人之證據,又引述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兼職與否之認定,並未對聲請人2 人前後提出托育人員林○紜、陳○璇、陳○伶、陳○青等案(聲 證2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9 6535號函;聲證21: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1日中市社 少字第1100055993號函;聲證22,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 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07226號函;聲證23,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3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37117號函)詳加審 酌,而聲請人2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屬重要;加以,告訴人 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467號)審理時,亦告知並無損失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均足以推翻對告訴人工作權產生損害之認定。  ⒍復本案家長皆有順利請領到補助費、照護收托幼兒之托育教 師人力亦足夠;換言之,即使托育系統上托育人員與收托幼 兒之媒合,與實際照護情形不同,但是請領補助費是以實際 照護的托育人員王○萱的名義去申請的,補助費也是直接入 帳於家長之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發放清 冊(聲證25)可證,縱告訴人在未查明事實真相前胡亂對聲 請人2人提起告訴,也無法明確表示受有多少損害(聲證26 ,即第一審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見第一審卷二 第315至317頁),是聲請人2人確實無損害送托家長、幼兒 之權益,且社會局事後亦於111年12月7日以中市少字第1110 157005號函(聲證36)撤銷原本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業已 明確表示聲請人2人所登載之資料並非其等「工作業務報告 」亦即不是該2人之業務上文書。原審漏未審酌核發補助費 之實際情形、行政稽查表(聲證35)查核結果托嬰中心内的 照護狀況一切合法,以及就社會局所撤銷處分之函文詳加審 究,而上開證據,均能認定聲請人2人所為並不構成犯罪。  ⒎再依行政業務須知(聲證15)第參項人事異動及聘任應備文 件以下内容可知,托嬰中心在工作人員有人事異動時,應於 30日内,先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 訊系統登錄及送審相關資料給社會局,並備齊文件資料陳報 社會局備查,可證社會局允許托嬰中心在緩衝的30日内完成 系統送審,此有告訴人與聲請人乙○○的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聲證16)可證。況聲請人2人是依上開法令於30日之緩衝期 間内,依社會局的行政指導為托育資訊之登記,完全沒有主 觀上「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記的認識,亦即並無明知的犯罪 故意,且系爭托育系統與實際照護情形不一致之問題乃長期 存在的客觀事實,聲請人2人曾與社會局(聲證17,即與臺 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人員討論托育資訊系統問題之錄音托育資 訊系統錄音譯文)及臺中市托嬰中心亦有就此討論及提案過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發現、不及甚至漏未調查斟酌,就前述 質疑,可認為上開證據有利聲請人2人,顯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判決。  ⒏復,參閱托育人員徐○妤案,可證社會局對托育人員即使任職 於新托育中心時,系爭托育系統對其資料尚未修改,到任之 托育中心並無法將該托育人員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中,社會 局還是會核准其到職(聲證27,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9日中市社托字第1130136423號函),對該托育人員之工作 權益並未受到影響;且由聲證28,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1 13年10月18日芳BN字第1131018001號函,以及聲證29,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24日社家支字第1130114031 號函之回覆,可知係在提醒托嬰中心在處理人員異動時,除 報主管機關備查外,尚須於人員異動時儘速至托育系統完成 更新,並沒有就實務上多間托嬰中心遲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 托育人員,認定會有兼職而侵害工作權之情形,是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認為「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離職之托育人員 會導致該托育人員被兼職」一事應非事實;而聲證30,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0月30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25 279號函,更明白指出「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 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托育填報系統僅為協助托育 機構與主管機關管理托育人員之平台,不應以系統登載狀態 認定相關人員之任職情形」,準此,居家托育證的申辦,並 不會因為托育系統的登錄與否受到影響,而是相關人員之任 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故本案臺中市第四區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就是嚴重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錯誤地以「系統登載狀態」認定任職 情形,及以「托育人員於托嬰中心系統中僅能擇一申請登記 」(聲證31,弘光科技大學113年9月18日弘大教保字第1130 014226號函)為其作為,除顯然違反法規,更與托育實務運 作未合。從上揭說明,本案爭論的托育系統實際運作情形自 應以上級單位之認定為準,而非以受託單位之函文回覆為認 定。況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托育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證書初審確認檢核表暨個人資料/資訊公開同意書(聲證32 ),在由承辦人員填寫的審核紀錄欄中,臺中市第四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已勾選告訴人申請資格符合,並無資格不符或 文件不齊之情形,卻又認定告訴人無法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已明顯與上述客觀證據矛盾,原確定判決採信弘 光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認定聲 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托育系統卸載之行 為,導致其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確實造成 損害之事實顯不實在,針此,本件有發現在原判決確定如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及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⒐承前⒉關於托育人員王○萱案乙節,依聲證33,臺中市私立○○○ 托嬰中心112年12月11日芳W字第1121211002號,及聲證34, 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受社少字第1120368283號函, 可知臺中市政府亦認為托育系統的登載情形與托育人員的任 用無關,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應依主管機關之 備查函文為準,再次證明告訴人並不會因為未自托育系統中 退出,而影響其居家托育服務之申請,主管機關即社會局之 前述函文,即可證明告訴人的工作權益未受任何影響。原審 卻未加以審酌及說明,然依諸前揭證據事實即可證明告訴人 權益並不會受到系爭托育系統未卸載而限制或影響工作之進 用,故本件自應予重新審視自明。  ⒑末,聲請人2人所屬○○○托嬰中心有足夠托育人員可以媒合及 照顧幼兒,亦即有補充支援人力之托育人員王○婷進用,有 聲證35之111年8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自明,原確定判決雖 有提及,然卻未深究該表上查核結果勾選「符合」之記載, 而為有利於聲請人2人根本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明知主觀故意 之有利認定,顯有未洽,再為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始發現的新證據及漏未 審酌的重要證據觀之,所有上級單位包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市政府,皆認為托 育人員之任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並不會以 托育系統的登錄情形為判斷,但是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容 有未洽。更何況,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後,足證聲 請人2人根本沒有任何「明知」偽造文書的故意,聲請人2人 乃「明知」告訴人在托育系統有30日緩衝期間後,始認為是 托育系統的離退或離職,就此不只是違法性的問題,很明確 是構成要件不該當的問題。再則,主管機關都作證說明本件 非屬業務上文書,亦得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2人 於本次所提出再審聲請的理由,亦可證明告訴人居家托育證 的申辦,並不會因為聲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其自 系爭托育系統卸載受到影響,更不會因此損害其工作權益, 顯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 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2人均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 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 文,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2人、共同代理人及檢 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 請人2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上均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 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逸芬、證人 即告訴人陳葦庭(下稱告訴人)均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 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31803 號函文、111年9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24671號函文、11 1年9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79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補充 資料(含系爭托育系統及111年8月17日系爭托育系統小梧桐 托嬰中心之收托現況截圖等)、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 1110174616號函文、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 光科技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文 及告訴人於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甲○○、乙○○2人分別擔任○○○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知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 仍在同年8月初,於系爭托育系統不實登載告訴人於111年8 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以網路 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對於聲 請人2人於本院所辯各節(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之主觀犯意及有損害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之虞 ,辯稱其所為皆係受社會局行政指導等云云),何以不足採 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 決書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可稽。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案件之合議 庭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業 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 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446至461頁),其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 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 04頁);證人陳逸芬業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第4 46、461至483頁),其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 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546號卷第124、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業經第一審113 年2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 字第2062號卷二第第51至70頁),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 (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04頁)等情無訛 ,且由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參佐,認定聲請人2人分別為○○○托 嬰中心之負責人及負責在系爭托育系統登錄收托幼兒及其對 應之托育人員,而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既然係由托嬰中心人員 負責登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 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屬聲請人2人業務上登 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3條第3項之規定,○○○托嬰中心僅須在離職人員離職30日內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然仍應先在系爭托育系統完成離職登載 ,且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私文書罪,並非僅因告訴人離職後,聲請人2人消極地未 將告訴人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而係明知告訴人事實上已離 職後,仍積極將告訴人登載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自屬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與○○○托嬰中心有無 在期限內為告訴人之離職申報,核屬二事,此情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說明並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 述)。是聲請人2人明知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並 未任職在○○○托嬰中心,且事實上並無照顧受託幼兒,卻仍 在其離職後之111年8月8日、同年9月1日,將告訴人登載為 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而以網路申報,無異於將已離 職之告訴人作為「人頭」,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 育事實之假象,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為。 至於聲請人2人一再以居家托育之申辦並不會因系爭托育系 統的登錄與否而受到影響以為置辯,然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既明文禁止居家托育人員兼任 影響居家托育工作之職務,是若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法 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準此,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 心以系爭托育系統上告訴人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為由拒絕 登錄,尚非無據。況聲請人2人明知系爭托育系統係供主管 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 定等實質上之作用,其等卻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登錄為收托 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除已影響告訴人 之工作權外,亦對於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足生損害之虞至明,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 取捨,並已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違失。針此,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⒌至⒏、⒑部分及 其所附之聲證15至26、31至36等資料,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⒈之聲證5至14部分,雖未曾於本案審理 時提出,然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與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 案件所舉之例即托育人員王○萱部分均雷同,而此已經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二、(五)⒋⒌⒍交待並說明:主管機關社會局 承辦人員,長期以來似有遲延審核托育人員到、離職之狀況 ,且對於系爭托育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 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未予嚴予稽查而有所放任;惟本案非僅 聲請人2人消極的未於30日函報之緩衝期間未申報離職或未 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托育幼兒(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登載, 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而係在告訴人離 職後,均明知告訴人沒有照顧幼兒之情況下,積極登載告訴 人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 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與兒 童權益有重大關係,難謂對於主管機關針對系爭托育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未有足生損害之虞; 如果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 甚或承辦人有明確指示為不實登載或其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 情況,也應屬是否對相關人員追究行政等責任之問題,而不 是逕自違反法律而將其解釋為合法,據以免除被告之刑事責 任等情,業已詳敘甚詳。聲請人2人再執聲證5至14之他例以 為新證據,經核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者, 聲請人2人屢以其所登載之系爭托育系統事項並非其等「工 作業務報告」,即非其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以社會局業 已撤銷對○○○托嬰中心限期改善之函文為據,然此部分已經 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⒊交待並說明:此係行政機關之 處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依據刑法構成要件所為判斷等語, 且依社會局前揭函文撤銷限期改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頁),顯係該局先前誤認系爭托育系統為私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之「 收托概況表」,亦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 9款之「工作業務報告」,經該局重新檢視案情及相關法規 後遂予撤銷,並非因為系爭托育系統登載正確或核非托嬰中 心業務登載之事項予以撤銷(且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其負責系統操作、孩子入托、離托、新進人員到職等情 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述),是社會局前揭 撤銷限期改善之函文,仍無解聲請人2人確有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至於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⒏之聲證27至30部分,雖未曾於本案 審理時提出,但細繹其內容,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 針對聲請人甲○○所經營其他托嬰中心詢問關於托育人員到、 離職等問題所為之函復,所函復意旨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表示「托嬰中心應 先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完成離職登載,並於30日內函文 本局備查」並無違背。是以,聲請意旨所舉前揭部分事證礙 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亦 有未合。  ㈥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聲請人2人有於告訴人離職後再積極 媒合新收幼兒之名實不符的情況,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實交待 其認定之理由,非僅以告訴人離職後未於30日內之緩衝期間 申報據以認定聲請人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聲請人2人 所屬托嬰中心實際上將已離職之托育人員,積極的媒合新收 幼兒,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象,對於 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育人員本身之權益當受有影 響;再者,系爭托育系統之登載誠如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 所稱有供主管機關計算師生比之用途,而於本案行政稽查時 固未有師生照護比例不符之情形,但把離職人員當人頭掛名 ,確實名實不符,倘日後衍生照顧問題,對托送之家長、幼 兒無不受有影響,被登載之離職人員亦同受查處之風險,是 上揭所提之事證,除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 之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綜 觀本件聲請意旨仍屬聲請人2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所提出 者並非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 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231-2025011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 駕車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與同案 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 歧異等情形,倘被告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 被告不會勾串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4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通信接見 均無異議,惟本案發生已一年餘,且被告均已認罪,並無藉 由媒體新聞串證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疑 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 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 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 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 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 件。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被告業 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犯案後已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逸 現場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滅 證、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審酌全案情節、被 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裁定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 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原裁定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 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 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間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已有供述內容不同之情形 ,且其於案發後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而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或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原裁定法院之審理進度,尚有可能對 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仍有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之必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裁 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原裁定法院同此 認定,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 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 供被告閱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 備予被告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廣播、電視 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被告經○○○許可, 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前 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生活作息,或○○○管理或安全之 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被告閱讀權 益為及使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 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收看權益,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卷 可佐。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113年4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 移送原裁定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嗣經原裁定法院分 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惟亦均未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 收聽廣播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原裁定法院押票、刑事裁 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原裁定法 院於較受社會關注、新聞媒體報導之案發初期,尚認無禁止 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之必要。且原裁定 法院似以新聞報導因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時,對前來查看之 鄭益忠恐嚇要其離開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一情,而認有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然 觀之卷內所附新聞報導內容無非係就本案起訴書所載殺人犯 罪事實結合被告恐嚇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並無其他 有關共犯或證人之報導,如何認定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 電視,將使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機會,而有禁止其閱讀 報章雜誌、收看電視之必要,均未見說明,即逕予認定不宜 任由被告閱覽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尚有未洽,惟因原裁定 就此部分之說明未影響主文,故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國審抗-1-20250113-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鄭文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 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 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鄭文銘(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 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核其意旨均係對本院11 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確定裁定不服,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該裁定內文所載之理由三、第16 行至第17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其中2筆(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8號不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為何仍列入評估項目計算?又上開理由三、 第24行至第25行「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明顯有誤,聲請人在外已自行前往彰化署立醫 院自費「美沙冬」療程,其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均符合專 業醫師所臨床評估標準內,為何該項目會偏高?請求法院停 止戒治並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 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 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 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 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 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8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 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原確定 裁定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 、四部分之論述說明),核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亦符合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 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7號及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書 正本、法務部○○○○○○○○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 4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以原確定裁定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所犯之前案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至32所載內容,其中聲請人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部分有①編號1: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②編號2: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編號12:於1 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編 號17: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4筆,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記載「有,4筆,計8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僅 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9、31等2筆標示為不 起訴處分,主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計算有誤,顯然忽略 前開編號1、2、12及17之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自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是否曾至醫院自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非屬評 估標準之評分項目,與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此 部分自不影響評估分數。況原確定裁定已臚列紀錄表評分項 目及得分(原確定裁定第2頁),並敘明係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綜合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草率 、粗糙或流於形式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採信上 開經由專業醫師評估個案情節後,依法務部訂頒之各項配分 、上限等標準所為之評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僅依憑其主觀認知, 任意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有疑 義,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不合;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 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毒聲重-10-20250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尤漾羚 被 告 蘇若妙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0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乃採達到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有無逾期,乃以法院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時間為準。 二、查被告被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9日上午10 時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明。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9日下午4 時01分始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至本院,有狀載 本院收狀章記載「113.12.19.16:01」可明,係在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方提起,業已逾越上開規定期間。其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附民-39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若妙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 顯密佛學會,復經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蘇若妙於民國99年3月 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 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詎蘇若妙乘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 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 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尤漾 羚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尤漾羚同意,尤漾 羚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蘇若妙 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尤漾羚於同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 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 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 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尤漾羚之印章,蓋於附表編 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 ,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無積 極證據證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係尤漾羚終止授權後方填載 ),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蘇若妙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蘇若妙19萬2,000元,約定蘇若妙應自 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蘇若 妙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蘇若妙向銀樓 業主償還20萬元,並取回支票,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 徐翊理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蘇若妙 (下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尤漾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7、166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經本院告以其偵查中及民 事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提示交付其閱覽後,證稱:均 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下列引用其 於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時之相關陳述內容,均係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此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直承向告訴人尤漾羚借用僅蓋用發票人欄印文之空白支票數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尤漾羚是合夥股東,她在100年年尾因為個人債務,請我用她的票,她的票都是她私人跟公司在使用,我只不過幫她跟公司處理而已,她有寫1張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她,票是她跟公司在使用,所有票都在金主身上了,要取票回來必須用現金去還才能取回來。告訴人尤漾羚每次給我的支票都是空白的,蓋有告訴人尤漾羚的支票章,發票人處原本就有蓋「尤漾羚」的章,日期、金額都是她授權我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尤漾羚跟被告先有合夥契約,合夥內容是經營邦妮及禾全這兩家公司,告訴人尤漾羚是這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告訴人尤漾羚因為要動用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所以同意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告訴人尤漾羚雖然在104年5月22日寄發(依他3643卷第25頁,應係同年月21日寄發,翌日寄達)存證信函終止停止支票使用,但被告也在10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所有支票都已經因為公司週轉資金借貸交在金主手上,也有聲明這些票是供公司週轉使用而不是被告個人使用,我們認為告訴人尤漾羚她片面終止支票使用應該是無效,被告有權利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已經交付的支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修改日期處所蓋的章是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用的,告訴人尤漾羚不可能只有1個印章,當時她拿章出來蓋,被告無從辨識是否跟支票的發票章相符,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提到修改處蓋的章,跟告訴人尤漾羚所提出附件1-3包括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章很像,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只有鑑定這顆修改章是否跟發票章相符,沒有去鑑定有可能告訴人尤漾羚拿其他章來蓋,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為了公司週轉需求才向金主借款,被告是有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是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尤漾羚取得,取得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先向印度師父札西(法名貝瑪)借20萬元,所以金額是填20萬,印度師父札西說可能104年或105年要回印度,被告問說大概幾月要回去,印度師父札西就說如果要回去就是5、6月份,被告本來要填寫6月2日,不料錯填為5月2日,所以被告就把5改成6,在1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尤漾羚表示請她蓋章修改填錯的月份,所以在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尤漾羚親自在日期修改處幫被告蓋章,當時郭錦駩及黃憲堂都在場,被告拿到修改後的支票後,就把支票交給印度師父札西,到了105年4月,印度師父說預計2個月後要回去印度,要被告還他錢,被告本來拿另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要向徐翊理借20萬元,徐翊理說因為票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所以不收,要被告換1張票,並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被告就向印度師父拜託通融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跟徐翊理借錢,所以被告再填入發票年為105,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向徐翊理借20萬元,被告實際拿到16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告訴人尤漾羚是本案兩張支票的債務人,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高,告訴人尤漾羚有參與邦妮公司的營運,她做為邦妮公司的股東,這也是她要簽發支票給被告的原因之一,實際上邦妮公司的營運過程中,唯一處理邦妮公司營運的只有被告本人,因此被告需要到處籌錢來支付邦妮公司的營運,告訴人尤漾羚既然是邦妮公司的股東,本來就應該對邦妮公司的債務負責(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 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交予證人徐翊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2頁)、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425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尤漾羚108年4月24日告訴狀提出之:邦妮公司合夥契 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票號AV0000000支票 影本(見他3643卷第33至35頁)、邦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370卷第101至103頁;交查2 30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尤漾羚之印章蓋印於發票月、日修改處( 指發票月份「6」及發票日期之「2」),再於105年間交付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證人徐翊理時,才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 年份「105」及發票日期之「3」,完成發票行為,因斯時告 訴人尤漾羚已經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所為自屬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 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 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 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 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 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 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尤漾羚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後來我把5改成6。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20萬是本來就寫的。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尤漾羚都知道。告訴人尤漾羚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她存證信函,告訴她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合夥開設邦妮公司,印象中被告是負責人,我不是董事,被告說我是股東,我有把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共交付多少支票已經數不清,被告說要供公司經營使用,我在104年5月2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可以再使用我的支票,當時應該還有10幾張支票在被告那裡,都是只有蓋用我發票人的印章,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交惡了,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我交給被告時,發票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完成,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被告說她的支票在金主那邊,被告說她會保證票信,不會讓支票跳票,我有要求被告要還我支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沒有說要去金主那邊贖票回來還我,附表編號1之支票右上角的發票日期修改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在106年9月7日民事事件時所說「我在103年底確實有去地政做清償,我有拿出印章,蓋在清償抵押及貸款的部分,並沒有蓋在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同),而當時我所蓋的印章也不是系爭支票更改處所蓋的印章,我不可能一天帶兩個印章,當時現場確實有一位金主郭錦駩及兩位代書,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支票,而且證人(即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支票要蓋修正章。」及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所說「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面的章(即發票人欄位尤漾羚印章)是我蓋的,上面的章(即發票日期欄修改用之尤漾羚印章)我不清楚」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於 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2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 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 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2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 00元,這是金主借給她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 ,我有背書。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 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 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 ,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 ,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 羚。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蘇若 妙說支票來源是她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她在使用。蘇 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的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 ,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頁 )。  ⒌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固然於99年間曾經合夥成立邦妮公司, 有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契約 書係記載被告本名蘇意惠),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尤漾羚曾 經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尚非無據。然於104年5月21日,告訴 人尤漾羚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 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 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 ,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 於函到3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 責。」等語(見他3643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3 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告訴人尤漾羚 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他3643卷 第29至31頁;交查230卷第433頁)。是以,告訴人尤漾羚至 遲於104年5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終止授權被 告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尤漾羚於發 票人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依被 告前開之回覆,其於104年5月23日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 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  ⒍另附表編號1之支票,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 案件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 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 7再易6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 ,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印文)、發 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B印文),彼此不同,非 出於同一印章,且B印文與「『6』月『2』3日」字跡之先後關係 ,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 6」、「2」字跡後,再蓋印尤漾羚印文。另原審審理時,亦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 文(下稱A1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2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 留印鑑(B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所蓋「尤漾羚」印文(C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A1、A 2類印文形體均與C類印文不同。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A 1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 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比對。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 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被告自 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時,方 填載「105」及「3」,此與證人徐翊理之證述相符,且由法 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就發票月「6」、發票日之「2」 之字跡與所蓋用印文,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 ,再蓋印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被告於105年間持附表編 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時,方填載 完整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尤漾羚印章,斯時才完 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尤漾羚早於104年5月間,就以存證信 函告知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卻僅 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是供公司使用,非被告個 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尤 漾羚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無訛。  ⒏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發票日期欄之告訴人尤漾羚印文 係告訴人尤漾羚自己蓋印云云。但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該發票年月日之印文係遭偽造一情歷歷。至 被告所舉證人黃憲堂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103年12月2 5日有在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告訴人尤漾羚見面,告訴人尤 漾羚有從包包拿出印章,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在等告訴 人尤漾羚來辦塗銷,支票是被告拿出來在等告訴人尤漾羚, 被告當時有說在等告訴人尤漾羚拿章來蓋,但是要蓋什麼我 不知道,告訴人尤漾羚來了之後,我就辦我塗銷的手續,我 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 等語,然其後改稱:我是模糊的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等告 訴人尤漾羚來,有東西需要告訴人尤漾羚蓋章,蓋章內容我 不知道,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 37頁),足見證人黃憲堂對於被告所拿出來的到底是支票或 文件,供述確實不一,即便稱是支票,惟經審判長提示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並訊問是否看過這張支票?時,則證稱:「 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則證人黃憲堂一度 證述看到被告所拿出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支票 ,即非無疑,更何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用的支票 ,其所蓋用印文的位置、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等等 ,證人黃憲堂顯然並不清楚,故實難以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 票上蓋章」之內容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對照告訴人尤漾羚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支票如果有內容需要修正的話,一般 都會(在修正處)蓋支票發票人欄的章,任何一家銀行的支 票都是這樣,我很少開到要修改日期的票,因為當初開支票 時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並不會再去修改,我幾乎很少要去修 改支票的日期,或是修改支票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 02頁),則依照告訴人尤漾羚向來使用票據之認知,如有需 要修改支票的內容,應該是要蓋同一顆章,則倘使有如被告 及證人黃憲堂所述之103年1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告訴人 尤漾羚在被告所帶來的支票上蓋章之情況,顯見當時告訴人 尤漾羚係同意被告之修改日期並自發性地在修改處蓋章,而 彼時告訴人尤漾羚與被告並未交惡,且邦妮公司仍在正常營 業中,則在支票修改處之印章應該與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相符 ,方符合告訴人尤漾羚用章之習慣,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然而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印發票人欄位印文,並不相同,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黃憲堂前揭所述告訴人尤漾羚有於 103年12月25日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印一節 ,顯然應非事實。而在被告持該紙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借貸 時,已明知告訴人尤漾羚早已終止其繼續使用支票,告訴人 尤漾羚當然不可能再拿同一顆發票人印章蓋用於被告在發票 日期之修改處,堪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 人印文並非告訴人尤漾羚所有之印章蓋印,係被告另行偽造 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蓋印。  ⒐至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 中並未爭執發票日期欄位所蓋印印文之真正,且未曾提出其 餘曾由告訴人尤漾羚所修正且蓋印如發票人簽名欄所示印文 之支票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告訴人尤漾 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依我開立支票的經驗,幾乎 很少要去修改日期或是修改裡面的內容,因為當初開支票時 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不會再去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未提出曾經其修改之其餘支票為 佐證,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辯護人此部分顯係其主觀臆測之 說詞,且果真有告訴人尤漾羚自發性地於修改處蓋章的情況 ,卻蓋用與發票人欄不同印章之情形,客觀上亦實難想像。 至告訴人尤漾羚於106年4月5日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與 其訴代(康芸生)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見106中簡734卷第14頁反面),惟此一回答係記載「被告尤 漾羚本人、被告訴代」之回答,且已先表示:「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記載係告訴人尤 漾羚本人之回答,且當時告訴人尤漾羚及其訴代均表示要駁 回原告(證人徐翊理)之訴訟,而非為認諾之表示,再者, 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那時候有爭執 說那個章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有針對那個印文在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 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並未特別說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 日期修改處印文之真正,據以質疑其憑信性,並無可採。被 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尤漾羚可能有多顆印章一節,雖並無 此一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堅稱告訴人尤漾羚係在103年1 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持印章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 改處蓋印,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並未交惡,邦妮公司仍 然正常營運中,告訴人尤漾羚如真同意被告之修改且其有為 該次蓋印行為,應當會取用與其支票發票人欄之相同印章, 當不至於出現不同印文,方符合常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 惟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借貸 之時,已在告訴人尤漾羚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後,堪認在 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用的印文應係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蓋用 無誤。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⒑綜上,被告先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再蓋 用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發票月份「6」及日期之「 2」),更於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 票後,填載發票年份「105」及日期之「3」,使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完成發票日期之 記載,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支 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借貸並貸得19萬2 千元,顯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持偽造票據讓收 受該偽造支票之不詳銀樓業者信以為真,貸予扣除利息後之 款項,被告主、客觀上確實均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 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透過 證人徐翊理向不詳之銀樓業者借款擔保使用,屬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告訴人印章及偽蓋後形成偽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雖僅記載前階段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蓋印於發票日期欄之 行為,未記載後續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但2者屬 偽造有價證券前後階段行為,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 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為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竟偽 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填載完整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發 票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一所示之刑。暨認:「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本院審理時鑑定所需 ,目前扣案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自應逕予沒收。其上另有 發票日期欄之偽造之『尤漾羚』印文1枚,但支票本身既已沒 收,就附隨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尤 漾羚』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偽 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輾轉向不詳銀樓 業主借得2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9萬2,000元),此為被告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證人徐翊理於本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於被告無 力償還20萬元時,其另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清償20萬元後 取回支票(見該案民事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因證人徐翊理代為清償之故,已經發還被害人即不詳銀樓 業主,自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證人徐翊理之間債務關 係,核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黃憲堂原審證述,可認告訴人尤漾 羚確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於附表編號1之 支票發票日期處蓋印;②再參被告原審112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日期寫錯,我跟告訴人尤漾羚說 有一張票日期錯誤要修改,告訴人尤漾羚叫我於103年12月2 5日在北屯地政辦理塗銷時,她幫我蓋的,與原審法院107年 度再易字第6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研判應係先書寫「6 」、「2」字跡後再蓋「尤漾羚」印文相符;③再調閱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告訴 人尤漾羚於蓋印重要票據或文書時,並非皆會使用相同之印 鑑,故無法推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尤漾羚」印章 係被告偽造;④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尤漾羚授權 範圍內所使用,並為擔保雙方合夥成立之邦妮公司債務,被 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 告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札西借用20萬元所交付,印度師父 本得隨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然基於與被告間情誼未約定清 償期,亦未填載年份,該筆債務係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即 已授權借貸,被告後續為清償同一筆20萬元債務,於105年 間因師父要返回印度,被告才填寫「105」年份及日期「23 」之「3」,並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以清償印度師父,主觀上 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印度札西師父並已出具證明書證 明此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就被 告前揭①至③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經本院詳敘如前二、㈢⒌至⒐,茲不再重複贅述,其此部 分上訴理由均要無可採。至被告前揭④之上訴意旨以:被告 以支票係供公司週轉之用,且於103年已獲告訴人尤漾羚授 權而向印度師父借用之同一筆20萬元債務,主張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直承從70幾年開始使用支票, 並因為配偶生意失敗,連帶影響其票信,也無法申請開立支 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商得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借用其支票使用,對於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支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103年交付印度師父之 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既尚未填載發票年份,則為一無效票 據,任何人(包含印度師父、被告)本即無從持該支票對發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是否成立民法上之普通債權債務 關係核屬另事)。被告係在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不得再使 用其支票後,始向印度師父取回未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1之 支票,偽造完成發票年份「105」及填載日期「23」之「3」 後,才另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貸,則被告 先前向印度師父之借貸與被告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之 借貸,兩者顯非同一筆債務,縱依被告供述係以後者之借貸 用來清償前者之借貸,並主張前者之借貸亦係用於公司週轉 之用,僅係被告為後者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而已。告訴人尤 漾羚身為邦妮公司股東,先前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作為 公司營運之用,惟公司早於104年4月7日停業,告訴人尤漾 羚並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其名 義之支票,此與被告在公司營運期間、尚未獲告訴人尤漾羚 終止借用前所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被告係有權使用 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尤漾羚終止授權使 用其票據後,無視於告訴人尤漾羚拒絕其繼續使用支票之明 示意思,而另再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 銀樓業主借貸而來,縱其動機係在償還公司先前之債務,亦 無從卸責其主客觀上該當偽造支票之刑責。是以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④所指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憲堂、蔣巴、徐翊理,欲證明 :①黃憲堂於原審供述並無矛盾,卻經原審認為矛盾,②被告 於103年12月底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印度札西師父借款20萬 元,當時就說好105年要還款,當時蔣巴有在場見聞此事。 蔣巴於103年間之住居所與邦妮、禾全公司之100年間登記地 址相符,被告亦係於該處向印度師父借貸20萬元,足見蔣巴 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禾全公司 營運狀況均有所知悉,自得藉由傳喚蔣巴確認被告有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③告訴人尤漾羚表示拿本案支票給公司使 用的話,她會同意,則傳訊證人徐翊理可以證明,當初被告 跟他說借錢的用途為何?這些債務都是在告訴人尤漾羚以存 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前所發生的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148、149、166、167、291、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70 、81、82頁),並提出邦妮公司、禾全公司相關支出明細、 單據、訂購單、報價單、告訴人尤漾羚製作收支明細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66頁)欲佐證上開2公司確實有營運且 告訴人尤漾羚對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296至297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之內容均表示正確沒有意見,只是想要釐清為何同次筆錄 先證稱:有看見用印,後又改稱:不確定,其真實狀況為何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此部分乃對黃憲堂證詞之證明 力評價,係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是以,並無再次 傳喚黃憲堂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蔣巴縱使可以證明被 告於103年12月底跟印度師父借款時已約好105年6月還款, 此並無礙於被告確實於105年間才自師父取回該紙支票,另 為向證人徐翊理介紹之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款,才偽填發票 年份「105」及日期「3」完成發票行為後方持以借貸,而彼 時告訴人尤漾羚早已表明終止被告使用其所有支票且為被告 明知等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 公司、禾全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經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蔣巴並非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有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見交查230 卷第29至41、45至69頁)可參,復非實際參與該2公司營運 之人,自無從僅以其住處與該2公司設立地點相同或如被告 所供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借貸時曾經在場,遽認其後告訴 人尤漾羚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及被告於105 年間持票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之過程等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蔣巴調查之必要。又,於本院審 理之末,被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徐翊理欲證明被告當時 借錢之用途,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犯意無涉, 且證人徐翊理僅單純介紹被告借錢之人,本與邦妮公司、禾 全公司無涉,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以 上均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行為,仍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無道歉或和解 賠償,告訴人尤漾羚尚承受不詳多張支票可能又浮現,遭不 詳持票人主張支票發票人兌現義務之風險,是告訴人尤漾羚 遭遇之身心折磨與可能發生之訴訟糾紛與財產損失,認為上 開量刑仍有太輕之處,且告訴人尤漾羚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 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此外,檢察官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就原審有罪部分,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加入被 告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被告招攬而擔任被告於 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乘告訴人尤漾羚 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 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 展為由,向告訴人尤漾羚商借支票使用,經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 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告訴人尤漾羚於 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 。詎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 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郭錦駩, 藉以向郭錦駩借款。嗣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郭錦駩催 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上開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尤漾羚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錦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之 支票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日105年及金額是我填上去的,104 年1月我跟郭錦駩借35萬元,他習慣收票的時候要填上年份 ,後來我先還利息,在105年12月我分期付款還他只剩6萬多 元,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能力還,因為太多債務,公司債務都 扛在我身上,郭錦駩的太太(游佳鈴)叫我一定要還,我真 沒有辦法還的時候,郭錦駩的太太說要去軋票,所以12月28 日是郭錦駩的太太填的,「105年」是我104年1月填的,金 額35萬是之前這張票有跟另一個金主借的時候填的,清償之 後把票拿回來,再拿票向郭錦駩借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 分,是告訴人尤漾羚在103年10月間連同其他4張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在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後,為公司週轉需求,先 持該支票向另一名朋友調借35萬元,所以被告在金額欄填入 35萬,年月日未填,後來被告清償該名朋友後,將支票取回 ,於104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郭錦駩調借35萬元,利息是8 分利,每月利息2萬8千元,郭錦駩習慣要收有填年的支票, 所以被告先填入105年,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金,但有持續 支付利息,所以這張票一直押在郭錦駩身上,後來在105年1 2月間,被告還到剩6萬多,實在沒錢,郭錦駩太太認為欠太 久要提示支票,所以由郭錦駩太太填入12月28日後提示該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 號2之支票發票行為並不是由被告完成,且從被告與金主的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希望金主去軋這張支票,而是請金主 給她一些時間她要去籌錢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 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之 支票交付予證人郭錦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郭錦駩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4 8頁)、證人游佳鈴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8至 459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錦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 關係,通常都要辦不動產抵押設定才會借錢出去,蘇若妙後 來有拿尤漾羚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不過這不是我通常會接受 的條件,就是只用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前面有 一個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來尤漾羚及蘇若妙說錢還不夠,才 拿支票來跟我借35萬元。本來說一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展延 ,後面有好長一段時間也沒有付利息。是用尤漾羚名下的不 動產來做借款,抵押權設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件 事。抵押權設定後,應該沒有到一年那麼久,可能是在抵押 權清償的前後,因為她當時要借錢,她說是要處分不動產, 但我不知道是要到金融機構借貸還是要賣掉,但當時有說不 夠35萬元,應該是半年左右的事,不會超過一年。這35萬元 可能是在103年12月25日抵押權塗銷時間附近借的。被告有 拿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是否確切是這張10 5年12月28日的票,要回去看我們之間民事訴訟的紀錄,我 現在記不得,蘇若妙拿票去跟我借錢時,上面的金額、日期 、章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印象有遇到她沒有填載完成的情 況。游佳鈴跟蘇若妙會有聯繫,蘇若妙會來找游佳鈴拿錢, 或者是匯款給她。這張票是我或游佳鈴經手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8頁)。  ㈢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交查230卷第579頁) 這是我跟蘇若妙的LINE對話,蘇若妙把面額35萬元的支票拍 給我,讓我做債信的查證。(提示他3643卷第37頁)剛剛LI NE對話紀錄上的支票就是畫面上這張票。這張票依照經驗是 我收的,蘇若妙借款,用這張票當作擔保。支票應該是借款 當天補的,後來支票到期要兌現,無法兌現,所以才去提告 。我與郭錦駩是夫妻,郭錦駩借款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有參 與,我去跟被告拿票,然後給她錢。是否借款給被告由郭錦 駩決定。他們有可能私下用LINE談,也有可能透過我轉述, 但要用什麼東西擔保、借多少錢的部分,都是郭錦駩決定, 我負責的主要是轉傳訊息,還有如果郭錦駩願意借的話,我 就把錢借給蘇若妙,以及處理擔保品的事情。支票金額一定 會填,日期也應該會填,因為被告會拍照先確定。理論上我 應該不會去收還沒填好的票,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確 定。理論上我不會去寫對方的票。發票日上寫12月28日,是 不是指12月28日就可以軋進去兌現,我忘記了,但我猜她可 能是借到1月21日,雖然她寫12月28日,但我必須遵照,例 如說她借到1月21日,我就是之後才能去存。支票發票日理 論上我不會去填這個,但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 百確定我沒有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9頁)。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係其向郭錦駩借款,要軋票時由郭錦駩之妻游佳鈴所填載,就此,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而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至於月份及日期均空白並未填載(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此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至原審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頁),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又依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前揭所述,被告借貸時通常都是已經先設定好抵押權,再拿支票來借錢,不排除游佳鈴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暨被告供稱:我跟郭錦駩、游佳鈴的借貸,票都是來來回回,有還款就拿回來,要借錢就拿過去,這張票是在103年12月25日借錢抵押時就已經放在郭錦駩那裡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係長期地向郭錦駩、游佳鈴借貸,郭錦駩、游佳鈴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故,認足以確保債權,且被告先前均會支付利息,按時還款,堪認其信用尚可,故依例於被告此次持票借貸時扣除利息後貸予金錢,則郭錦駩、游佳鈴是否因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不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業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一事,因而陷於錯誤,才貸予被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確實仍存有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之有罪確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無 罪部分,顯係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郭 錦駩調借「高利貸」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 000元,被告本來借到1月21日(即105年1月21日),本來說 1個月就會還,但是後來展延,因為是年票,被告尚欠6萬多 元未還,應是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後幾日內,交付該紙填 「105」年之支票當時,已經授權郭錦駩、游佳鈴於該年度 內填入具體月、日,或填入時授權之,以完成發票程序,是 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已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支票,其於交付 及授權當時,便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郭錦駩、游 佳鈴為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去完成發票行為或共犯之。㈠再依 證人郭錦駩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㈡述),及㈡證 人游佳鈴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㈢述),及㈢依被 告與證人游佳鈴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 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 05年」(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 所填寫,然可確定被告係於該104年12月19日幾日內交付該 支票,以徵得游佳鈴同意作為「年票」來展延債務清償之抵 押效果。上開交付時,既然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 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事後同意由持該票據之郭錦 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 」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萬元支票。果然105年底之前,即於1 05年12月28日完成月、日之具體填入,送銀行兌現該支票。 又告訴人就上述無罪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以請求上訴, 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告訴人尤漾羚告訴代理人施正祐於11 3年7月16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內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給付票 款事件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附送原聲請狀,內容 並證據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及證據。  ㈢惟查,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僅載「1 05」年份之支票予證人游佳鈴,彼時發票日期「12月28日」 確實並未填載,顯然被告傳送與證人游佳鈴時並未完成支票 之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供稱其彼時還不出來, 還到剩下6萬元,其沒辦法再還,證人游佳鈴就說那她要軋 票,我說那妳就軋吧,但我不同意證人游佳鈴填寫日期,我 說要軋票妳就軋吧,我也沒辦法,但我沒有授權她填寫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其只得表示要軋就軋吧之語意,語帶無奈,惟究不能等 同於「被告授權或同意證人游佳鈴代為填寫發票月日」一事 ,此由證人游佳鈴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要存入銀 行還是當天被告會用現金換票?時,被告表示「先不要軋, 我會去換票回來」、「只是可以商量一下嗎?」、「因為過 年期間,可以例外誏("讓"之簡體字)我延一期嗎?」、「 如果可以我會非常的感恩妳」,其後雖經證人游佳鈴同意, 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匯款2萬8千元,只有匯1萬4千元(見交 查230卷第577至583頁)等情,堪認在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之際,被告仍央求先不要軋票,其會換票,復再度要求延 期,而經證人游佳鈴允諾其延期後,被告仍無法依照約定給 付,被告身為債務人,依其立場顯然無法控管持票人即證人 游佳鈴向銀行軋票提示兌現之行為,只能任由證人游佳鈴為 之,並非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而此與被告同意或授權 證人游佳鈴填寫發票月、日核屬二事,尚不可等同視之。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既然 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 為或事後同意持有該票據之證人郭錦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 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 萬元支票諸語,尚嫌率斷,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 尚難逕以被告交付僅填寫年份支票,向有放貸業者即證人郭 錦駩、游佳鈴持之借貸金錢,即謂被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可以填入具體月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其針對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判決無罪,已經 本院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即無依據,依法應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同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

2025-01-09

TCHM-113-上訴-1002-202501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5頁、第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張宏銘、張薛金枝和 解,惟告訴人等未到場調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量刑過 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張薛金枝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其行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當 時係欲趕著回家處理配偶之後事、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 訴人張薛金枝之傷勢非鉅、事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 訴人等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3至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已均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已斟酌被告願 意調解而告訴人等未到場調解一情,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被告上訴 所陳,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交上訴-127-20250107-1

侵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富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之配偶官美珠與代號AB000-A110032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母親即代號AB000-A110032A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 ,因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與官美珠、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 越南籍友人聚會、打牌,其等打牌之地點係在丙○○上開住處 1樓之雜物間,聚會期間除用餐外,甲○則係在該址1樓工作 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及辦公桌處看電視、平板、滑手 機。詎丙○○明知甲○未滿14歲,年幼涉世未深,且患有輕度 智能障礙,心智發展狀態較同齡者落後,為心智缺陷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 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某假日,利用甲○年幼且對於外界事務 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之機會,趁甲○於上 開工作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處坐在椅子上觀看電視之 際,先將手伸入甲○上衣及內衣內,撫摸甲○胸部,復伸入甲 ○褲子中,以手撫摸甲○下體,甲○感到不舒服,出言制止, 丙○○未予理會,仍繼續為之,直至聽聞人聲接近始罷手,以 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接續對甲○強制猥褻1次。嗣甲○於10 9年11月19日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因填寫學校發放之「國 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勾選曾遭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 選項,經校方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AB000-A000000-0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又被害人甲○在被害時是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即證人乙女之身分資 訊,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中抗辯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甲○已分別 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為證述,就有無遭被告 施以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基本核心部分所證,並無 出入,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抗辯甲○在警詢中之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 認定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 開一所述(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未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乙女經常偕同甲○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 ,並知悉甲○於案發時未滿14歲,且為智能障礙者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甲○從來沒有一個人到我家,都是她媽媽載來, 我家都有很多人在打牌,我家1樓就是開放空間,沒有隔間 ,不是獨立房間,我不可能在甲○媽媽、其他越籍配偶都在 隔壁,還有我家人在那裡走動的情況下摸她,而且我家外面 門的玻璃是透明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怎麼可能發生 這種事。再者,108年5月底我因為椎間盤突出及脊椎滑脫在 榮總開刀,那段期間我都在1樓最後面的客廳有擺1張床,我 都在那邊休養,我要起床都需要有人攙扶,所以我也沒有辦 法工作,走路也要有人扶,不可能性侵或不當觸摸甲○。另 外甲○她是智障,她爸爸媽媽自己也講她會幻想、幻聽,是 她亂講,我很冤枉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甲○就 何時開始遭被告侵害、被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陰道、被告何 因停止動作等重要關鍵基本事實,前後所述迥然有異,且前 後矛盾,是其證述內容已有重大疑義而難遽採。㈡依甲○所述 本件之案發地點係位在被告住處1樓之工作室,該處直接面 對外面馬路,算是一個半開放的空間,又被告家中大門及通 道均長期開啟,每次甲○都是跟她媽媽一起來,現場可能光 是打牌的人,就有5、6個人,被告家中飲水機置放辦公區, 被告家中之成員或作客之牌友等10餘人皆會隨時出入,殊難 想像會發生甲○指訴之侵害情事,且該處距乙女打牌地點甚 近,若有任何異狀,甲○可隨時發出聲響讓乙女知曉,或輕 易向乙女求援,然卻捨此不為,不僅持續與被告觀看電視, 事後甚至多次陪同乙女再度前往被告住處,顯與一般性侵害 被害人不願再面對加害人之常理反應不符。㈢倘甲○確實發生 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卻長時間未對共同生活之乙女或胞姊 提及透漏隻字片語,實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並無對甲○性 侵害之情事。㈣依警方製作之報告表所載,甲○父母向員警表 示甲○有智能障礙、常有幻聽幻想之狀況,且於第一時間皆 認為不可能發生此事件,益徵甲○陳述之憑信性實有重大瑕 疵。㈤被告長期受腰傷所擾,自108年5月間,即因腰傷而入 院接受脊椎手術,出院後行動不便,多在住處客廳單人床休 息,入院前後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甲○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甲○於105 年10月間經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第二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7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甲 ○的年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2頁);另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皆自承:乙女周末都會帶甲○來我 家打牌聚會,這個聚會已經持續好幾年,甲○來通常是獨自 看電視、玩手機,不常講話,問她問題要重複多次,有時她 不回答,有時候則答非所問,從她的行為及語言就看得出有 智能障礙,乙女也有跟我提過,我知道甲○心智障礙的情形 等語(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72頁 ),是被告對於甲○為未滿14歲女子、以及甲○之身心狀況各 節有所認識,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之配偶官美珠與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因 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官美珠、 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越南籍友人聚會 、打牌,其等打牌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一樓放置雜物處( 偵卷第97頁下方;原審第83至85頁、第255頁下方照片《辯護 人在原審庭呈被告住處現場圖照片編號2》所示),甲○則在 該處前方陳列電視機、飲水機位置(偵卷第97頁上方、第99 頁下方;原審卷附第79頁下方、第80頁上方、第255頁上方 照片《辯護人於原審庭呈被告住家現場圖照片編號1》看電視 、玩平板、及滑手機,聚會期間在上開一樓用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6至27、33頁;他卷第71至73頁),並 經甲○(他卷第12、16、18至19、33至34、56至59、61頁; 原審卷第201至207頁)、乙女(他卷第25至26頁、陳玉琛( 原審卷第227至232、241頁)、李秋香(本院上訴卷第116至 120頁)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陳秋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 述內容相符(本院更一卷第139至162頁),復有甲○手繪犯 罪現場平面圖(他卷第65頁)、被告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 偵卷第15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27日中市婦警偵字第110 0015001號函暨被告住處1樓照片、現場配置平面圖(原審卷 第77至89頁)、被告所拍攝家中擺設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3 1頁彌封袋)、被告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55至25 7頁,本院更一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於110年1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有陌生人碰我的身體,那個 人是媽媽的朋友,我都叫他阿伯,我在阿伯家見過他很多次 ,我跟媽媽去阿伯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我知道阿伯家在 哪裡,媽媽去阿伯家打紙牌,媽媽在打牌時,阿伯跟我聊天 ,阿伯碰到我這裡(手指胸部及下體部位),我有跟阿伯說 不可以這樣,阿伯沒有回話就繼續摸,阿伯在客廳跟我聊天 ,媽媽在客廳後面打牌,阿伯跟我聊天的地方看不到媽媽, 有東西隔著,我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碰我身體的事,因為我不 敢講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  ⒉甲○於110年5月5日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被陌生人碰到身體, 是媽媽朋友的家人,我都叫他阿伯,我是假日有時是週六有 時是週日會去他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阿伯碰我胸部,一 開始就碰胸部,那時候我有穿內衣,他手伸進去內衣裡面, 還有碰我上廁所的地方,當天我有穿長褲,他的手伸到我褲 子裡面,從我五年級開始,是第一次,到六年級還有,最後 一次當時我在看電視,他摸很久,我覺得不舒服,阿伯摸我 時只有我跟阿伯,沒有其他人看到,媽媽跟阿姨在打牌,在 後面打牌,我看不到媽媽在打牌,因為有牆壁,阿伯把手伸 到我褲子,就一直摸,我覺得不舒服,阿伯除了摸我胸部及 上廁所的地方外,沒有摸其他地方,阿伯沒有把我衣服脫掉 ,因為阿伯的女兒走過來,阿伯停止摸我,阿伯就把手拿走 開。阿伯摸我,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第一 次摸我之後,媽媽還有帶我去阿伯家打牌,我沒有跟媽媽說 我不想去。我第一次去阿伯家,我記得是五年級,最後一次 是六年級等語(他卷第55至62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阿伯,阿伯跟媽媽認識 ,阿伯摸我是我唸五、六年級的時候,阿伯先摸我的胸部, 然後有摸下面,阿伯在他家前面客廳摸我,媽媽假日會帶我 去阿伯家,有時候禮拜五,有時候是禮拜六,有時候是禮拜 日,媽媽去阿伯家玩、賭博玩牌,媽媽跟阿伯的老婆、阿姨 打牌,我就坐在前面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或玩手機、平板, 不記得阿伯摸我幾次,去阿伯家,阿伯有時候會摸我、有時 候不會,阿伯摸我時,有時候穿短袖,有時候穿長袖,阿伯 摸我的時候是坐著,他把一張椅子拿過來坐在我旁邊(甲○ 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標示其坐於原審卷附第255頁 上方工作室照片中之酒紅色椅子,被告將對面之木椅搬到酒 紅色椅子左側,坐於甲○左側),阿伯手有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他會先摸胸部,再摸下面,下面指生殖器官,尿尿的 地方(甲○嗣並在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圈出其所指 尿尿的地方之位置),阿伯從下面用一隻手伸進去衣服裡面 摸我的胸部,他有時候從下面上去,有從衣服的領口進去( 甲○示範被告將手伸入衣服裡面之動作),阿伯摸我尿尿的 地方的時候,我是穿褲子,阿伯把手伸進去褲子裡(甲○示 範被告將手從腰部褲頭伸進去褲子裡面之動作),阿伯摸了 大概5分鐘會停下來,有時候是2分鐘,因為他女兒回來了, 有時候是他兒子回來,他就會停下來,等別人走過去了,阿 伯會再繼續摸,阿伯摸完後說不要告訴媽媽,阿伯摸我的時 候我感覺有點害怕,我有跟他說不要摸我,阿伯沒有停,我 不敢用手把他的手推開,媽媽都在後面打牌,我不敢告訴媽 媽,我沒有跟爸爸、姐姐或其他人說過這件事,因為我不敢 說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24頁),並有甲○標示其與被告所 坐之椅子相關位置及被告所坐之椅子移動軌跡之工作室照片 (原審卷第255頁上方)、甲○在人體部位圖圈出其所指尿尿 的地方之位置之示意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  ⒋是被告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某假日,在上開 住處1樓辦公區,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 衣、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事實, 已據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綜觀甲○上開 證述內容,甲○關於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過程,一致證稱約 係在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因乙女假日偕同其 到被告龍井住處與友人聚會打牌,被告即利用乙女等人在聚 會打牌時,甲○一人在1樓工作室觀看電視、玩平板、手機之 機會,坐在甲○旁邊,將手伸入上衣、內衣內撫摸甲○胸部, 再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甲○感到不喜歡、不舒服,雖表 示不可以,但被告仍未罷手,直至有人聲接近始停止動作, 並要求甲○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未將此事告知乙女 或姐姐或其他家人等情甚詳,可見甲○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時間、地點、侵害部位、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未向乙女 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之心境感受等主要核心事項,未有任何 抽象或誇大之情節,始終證述如一,前後所述無明顯矛盾齟 齬之處。且細繹甲○上開陳述,回答雖略為簡略,然相當清 楚,並無含糊之情,且能藉助偵訊娃娃輔助模擬動作,或自 己以動作描述被告所為之具體猥褻舉止,及當時覺得不舒服 、有點害怕,未及時向乙女、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或告知家 人此事之心情及感受,衡以甲○尚年幼,身心發育尚未臻成 熟,性知識及經驗均處於懵懂階段,且有身心缺陷,智力發 展落後於同齡者等情以觀,自是親身經歷,甲○始能為如此 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堪認甲○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無重 大瑕疵可指。  ⒌參以,本案遭揭露之原因,係因甲○於就讀國一時,於109年1 1月19日填寫校方發放之「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 是否曾經遭受他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 項,因而經校方依權責於同日啟動輔導,並於同日通報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節,業據甲○之國中專任輔 導教師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至189、22 4至225頁),並有該檢核表(原審卷第69頁)及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不公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足佐,是可知甲○遭 被告強制猥褻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 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異,難認甲○有虛偽陳述遭被告 猥褻,誣陷被告之意圖。況且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會不會因為阿伯摸妳討厭阿伯?)沒有」等語(原審 卷第224頁),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 妳跟甲○對談的過程提到阿伯的本案被告,甲○的反應並沒有 很強烈的厭惡感?)沒有。」「(問:甲○反而跟妳說她覺 得阿伯對她很好?)對。」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足見 甲○遭被告猥褻之後,並未因此對被告產生厭惡,遑論怨恨 ,甚且仍覺得被告對其很好,益徵甲○並無羅織上開情節誣 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而甲○經學校依權責啟動輔導時,向 證人王〇〇所陳述之遭被告猥褻經過,與甲○嗣後在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 師告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 智能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 時甲○說從國小三、四年級開始,週末就會去媽媽朋友家, 媽媽會到這個阿姨家後面的房間打牌,她跟阿伯在客廳,阿 伯會把手伸進甲○衣服裡面撫摸,我跟甲○確認阿伯有沒有伸 到內衣褲,甲○說有,她說有伸到內衣褲裡,只有摸胸部及 下體,我再具體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進去尿尿的地 方,她回答說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9至195頁),並有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號 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及王〇〇與甲○筆談紀錄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至73頁)。從而,堪認甲○上開證述 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憑信性甚高,並非子虛。  ⒍甲○證詞可信度之精神鑑定結果:  ⑴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之人,但未有精神障礙, 亦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偵卷第136頁);又證 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甲○就讀國一就是他們年級 的專任輔導教師,至今輔導甲○約1年半,在與她對談的過程 中,甲○大概都可以聽得懂我的問題,只是我要講的比較慢 ,她的回答也比較簡短,不像一般的國中生會衍生很多等語 (原審卷第187、198頁),可知甲○日常對談可理解文義、 切題應答,並無脫離現實感情狀。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甲○證詞可信度,經該醫院鑑定人、司法訪 談員、檢察官、書記官、負責之社工、女警在臺中地檢署偵 訊室一起進行,當天第一階段先由司法訪談員與甲○建立關 係,鑑定人從旁協助,透過了解甲○對於自身日常生活的描 述、在學校上課狀況、在校負責的打掃工作、老師與她的互 動情形、在家複習功課以及準備考試的狀況,瞭解其言語理 解、表達與回應問題的能力,之後即開始對於案情進行問話 。第二階段檢察官加入對甲○進行偵訊,針對案發狀況進行 進一步確認,並對甲○進行各項心理衡鑑,之後綜合甲○個人 史與家族史、甲○與社工會談內容(包括家庭概況、甲○求學 適應狀況、對於案件反應)、甲○心理衡鑑各項結果,評估 認:甲○進入專鑑前即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未有其他精神障礙。甲○之心智年齡低於其發展年齡, 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雖有聽力方面的問題, 但並未影響到甲○一般性語文表達能力。輕度智能不足的患 者在國中階段時描述事件經過可能會對細節有所遺漏,回答 時也會較為簡略。甲○偵查當天除了容易因疲累及肚子餓需 要中斷幾次訪談來休息之外,對於案發過程經過均能清楚描 述,即能夠明確描述自己國小五、六年級被加害人侵犯之經 驗、部位與經過,能清楚描述加害人家中狀況與場景,也表 達自己當時的不舒服感受,並未受心智缺陷所影響,不影響 其整體證詞之可信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9日中 榮醫企字第110420189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偵卷第131至139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以上述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綜合研判甲 ○證詞之可信度,當值採信。從而,堪佐證甲○上開陳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等語,應屬真實,並非虛言,堪以採信。  ⑵至員警獲報後第一時間查訪甲○父母時,甲○父母均表示甲○有 幻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對甲○陳述遭被告性侵一事表 達疑慮一情,固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 告表(他卷第7頁)在卷可考,惟乙女之姐姐即代號AB000-A 110032B號在警詢時證述甲○並無妄想情況(偵卷第87頁); 參以乙女既經常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足認甲○一家應與 被告互動良好,甲○父母乍聞甲○遭被告強制猥褻,無法置信 ,在未向甲○求證情形下,向員警表示甲○有幻聽、幻覺之精 神異常情況,對於甲○所述有所疑慮,並不違常情。況甲○校 方因甲○於「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曾經遭受他人撫 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項,校方依權責於同 日啟動輔導及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聯 絡乙女,乙女第一時間反應雖係認為不可能,惟經證人王〇〇 告知乙女關於甲○之陳述後,乙女表示會去了解一情,有甲○ 臺中市○○高級中學「學生個別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431頁彌封袋),而乙女在警詢並未再質疑甲○所述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事(他卷第23至27頁),甚至因乙女透過甲○姐 姐瞭解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情形,得知甲○遭被告摸下體後, 遂帶甲○前往醫院驗傷(偵卷第79至83頁),益證甲○父母第 一時間反應,乃在未了解事情經過之初所為之主觀臆測。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無視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關於甲 ○證詞可信度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徒執上開「性侵害案件 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記載,據以主張甲○有幻 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而認甲○指證內容應屬虛捏等語 ,難認有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意旨固稱甲○就遭侵害時點究是國小三、四年級或五、六 年級;案發當時所坐之座椅型態、被告是坐於甲○後方或旁 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 停手各節,先後證述不一,復與「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不符,並不可 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至17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 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⑴查,關於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時間一節,甲○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上開證述,一致證稱是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雖 與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 號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所記載「從國小三 或四年級開始不只一次 最近一次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前發生 的之後到最近都沒有了」(原審卷第65頁)略有不符,惟甲 ○在學校輔導調查時,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幼,記憶 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 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 制,況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能力更較一般同儕低落,復 有聽力障礙,證人王〇〇尚須藉助筆談溝通,始有辦法稍瞭解 本案大致情形,此已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88至189頁);況本案發生距甲○經學校輔導調查、 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本院參酌 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是國小五、六年級、108 年間遭被告強制猥褻,另對照乙女所證述:109年2月份還有 帶甲○去被告住處打牌,之後就沒有去了等語(他卷第26頁 ),認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是於甲○就讀小學五、六 年級之10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假日。  ⑵又關於案發當時甲○所坐之座椅型態(有無靠背)、被告係坐 於甲○後方或旁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 己起身,被告始停手各節,甲○在偵查時證稱被告坐於旁邊 ,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惟未敘述座 椅之型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我旁邊,是有椅背 椅子,嗣因被告女兒或兒子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 另依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案情摘要」記載:「案主(即甲○)表示在遭侵害後 自己的起身而令阿伯停止動作」(不公開偵卷第35頁),甲 ○關於上開各節陳述略有出入,惟關於甲○所坐椅子型態及其 與被告相對位置等,依甲○在原審審所述其所坐椅子有椅背 ,但被告乃坐其左側,依此情況,被告自能將手伸入甲○上 衣、內衣及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則甲○之陳述自無 違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辯護意旨指稱甲○在 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坐於有椅背之酒紅色椅子,該椅子椅背高 度已到成人頭部,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所述不實(本院上訴卷第16至17頁) ,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是聽聞其 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停手一節,參諸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師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證稱:甲○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是我寫的,我是訪視時聽完甲○的敘述後 ,回辦公室憑依當時的印象寫的,在訪視過程中,我沒有製 作筆記。印象中,甲○被性侵好像不只一次,我是大概把她 講過的狀況整理出來,因為很難去把她每一次,第一次做怎 麼樣、第二次做怎麼樣,因為那不是當下紀錄,因為她也是 去回想每次的過程到底發生了哪些,也很難判斷她講的這次 行為是歸屬於哪次,所以我很難去寫說這次行為是屬於哪一 次,所以我是用概括的去寫。社工教育訓練的過程中,我製 作這份訪視紀錄表就是寫大概的,我們知道的狀況,給警察 調查,以便後續警方或是檢察官介入偵查時,可以安排比較 適當的詢問方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5頁),依證人 王彥胤上開證述可知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被害人之目的並非 司法調查,僅係令之後職司調查、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檢 察署瞭解被害人遭性侵之大致情形,尤其是身心狀況,俾評 估是否進入減述程序或安排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調查、偵 查,故訪視重點並非被害人遭性侵情節,而是後續程序之安 排及協助,據此,證人王彥胤訪視甲○時,僅需瞭解甲○遭性 侵之梗概,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探究甲○遭性侵之各次情節 及詳細經過,更何況證人王彥胤在訪視時並未當場以筆紀錄 甲○所陳述遭強制猥褻詳情,迨返回辦公室憑印象記載甲○所 為陳述,亦有可能造成此節之歧異。稽之,甲○在偵查中證 述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行為,在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時」是被告女兒經過,「有時」是被告兒子經過 ,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然此為經過長時間後甲○所為之 證述,甲○又具有上述身心狀況,在甲○就被告於何時?何地 ?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本案基本核心事實既已指證一致明 確下,上述先後不符之陳述,仍不足以否定甲○指證內容之 可信,自難認甲○關於指證有何矛盾之處。況且被告已自承 與兒子及女兒同住(偵卷第25頁),益徵甲○此節之陳述, 實非憑空杜撰。再衡以,甲○僅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 幼,記憶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 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 而有所限制,甲○在學校通報後,翌日接受訊前訪視評估、 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相距案發多時,難免有記憶模糊 之處,又甲○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上開能力更較一般同儕 低落,因上述緣故致上開各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實難認 有違常情。此外,甲○始終陳述有遭被告性侵多次,惟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有二次犯行,再經原審審理後認僅能 證明有一次侵害犯行,另一次則無從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乃因刑事訴訟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需依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因此,原審甲○陳述遭被告猥褻多次,縱僅其中一次達 確信程度,另一次因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經原審諭知無罪 ,亦難據此反推甲○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陳述即為虛偽不 實。從而,甲○既始終堅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再依證人王彥 胤上開證述可知甲○告知遭被告侵害多次,惟因無從區分甲○ 所為之陳述係指何次遭性侵之情節,故僅記載大概情節,再 參以,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問時 ,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猥褻, 皆係以開放之問題(即甲○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時、地、方式 各節)詢(訊)問甲○,迨甲○陳述後,並未再次確認其所陳 述究係初次或最後一次,或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準此,實 無從區辨甲○前開所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究係指何 次,此即原審判決認定只能證明甲○僅遭被告侵害一次之故 。因此,既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 問時,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強 制猥褻,衡以甲○尚年幼,復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以觀,甲○應 無法理解詢(訊)問之提問究係欲問其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犯行,其因而將所經歷遭被告強制猥褻各次情節一併說出, 致各次陳述細節有上開歧異之處,自無悖於常情。至辯護意 旨另稱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曾看過甲○坐於酒紅色椅 子上,甲○證述不實在等語,查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固證述 :沒有看過甲○坐在飲水機靠牆酒紅色椅子上等語(原審卷 第233頁),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甲○是在工作 室桌上看平板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0頁),並標示位置( 本院上訴卷第147頁),依其所標示之位置,甲○並非在上開 酒紅色椅子看平板,惟陳玉琛亦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甲○ 在工作桌子的附近等語(原審第233頁),李秋香亦證稱: 沒有看過被告與甲○一起在工作室的空間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21頁),然被告在警詢時即已自承乙女在放置雜物處打 牌時,甲○在陳列電視機、飲水機處玩平板、看電視,伊在 同一處看電視一情屬實(偵卷第27頁),是陳玉琛、李秋香 上開證述全盤否認被告與甲○共處同一位置等語,無非迴護 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從而,自難憑陳玉琛、李秋香上開證 述,否定甲○之憑信性,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無稽。  ⑶綜上,甲○就上開各節之陳述固略有不符,惟此等均屬枝節性 問題,乃因上述原因所導致,無悖於常情,參以,甲○對於 其是經乙女攜同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一樓上開工作室地 點坐於椅子上看電視,乙女在放置雜物處聚會打牌之際,遭 被告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直至聽聞人聲接 近始罷手,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基本事實所為指訴既無二致 ,自不得僅因上開非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細節事項陳述內 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述可信性,故此部分辯護意 旨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⒏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住處一樓直接面對外面馬路,外人可 以窺見裡面及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之親友隨時會出入,不致 發生甲○所述之侵害情節等語。查被告住處緊臨馬路,平時 住處一樓鐵捲門開啟,但有關閉鋁門(李秋香所證述紗門實 為鋁門),又被告住處一樓與後方空間隔間處,僅有門框, 並無門扇,另飲水機置放在工作室,在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親 友可隨時出入工作室(包括至工作室飲水機處取水)等情, 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李秋香(本院上 訴卷第121至122頁)、陳秋水(本院卷第155頁)分別在原 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住處一樓 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99頁;原審第79至255至257頁;本院 卷第95頁),此事實固堪認定。惟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 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 關聯。又依據卷附被告住處一樓照片(偵卷第99頁;原審卷 第79頁),可知被告有將住處騎樓圍起,作為堆放工作雜物 之空間,後方為一樓工作室,依員警所拍攝被告住處照片所 示(偵卷第99頁),再佐以證人李秋香所述平時鋁門有關閉 之情形下,行經被告住處外馬路之用路人,自難以窺見裡面 活動。再者,縱依員警及被告所拍攝其住處鋁門未關閉之情 形下(原審卷第79、257頁),本案性侵地點在一樓放置電 視機、飲水機較隱蔽處,距離門口約11公尺(騎樓深度350 公分+工作室深度730公分),且工作室內擺放工作台(寬約 100公分、長約125公分),兩側尚有置物架(左側寬約120 、130公分左右,右側寬約80公分左右),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配置平面圖在卷可考(本 院更二卷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76頁), 可見行經用路人除非刻意駐足觀看,甚難窺見其內活動。另 依甲○所述可知被告係趁乙女及其他人在一樓後方放置雜物 處聚會打牌,被告與其獨處之機會,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且 甲○並未出聲呼救,又打牌之雜物間與工作室間尚有廁所及 樓梯阻隔,二處相隔約2.3公尺,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卷第101頁 ),另依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至被告住處聚會打 牌為其等重要活動,其等邊打牌邊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126至127頁),則乙女在相隔2.3公尺處之另一空間與友人 歡聚打牌聊天,乙女及在該處打牌之友人未察覺被告對甲○ 施以強制猥褻犯行,自不悖於一般常情。是證人李秋香在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人在辦公桌說話,打牌的人聽得到 、被告住處鐵門不會關,紗門會關起來,外面的人可以看得 到裡面的情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1至122頁),核與本案 客觀事實不符,自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此外,即使 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之友人及與被告同住之家人會隨時進 出工作室,然依甲○所述可知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並未 脫去其衣物,僅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發現 有人聲接近即停止犯行,甲○遭強制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 且被告是趁乙女及其他人在後面房間聚會打牌,與甲○獨處 機會為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時間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 發覺有人靠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 ,被告自有相當之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 舉動,避免犯行敗露。甚且,因甲○年幼,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 之故,使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更不容易遭察覺,被告乃自 恃甲○上開特殊情況,始無忌憚於上開有人隨時出入之處所 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從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難屬有據,委無足採。  ⒐辯護人另辯以甲○遭強制猥褻後卻未即刻向乙女求援,事後亦 未向家人吐露此情,反而持續與乙女前往被告住處,核與常 情有違,且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分別證述未看過甲○出現特 別害怕、奇怪之神情,甲○未說過遭被告亂摸,甲○陳述顯不 實在等語。然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 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 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 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 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 ,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 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 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 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 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 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之年齡 、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 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 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 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也僅存在於性別歧視之想像中,尚 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未有害怕、 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況就遭受性侵之被害 人而言,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 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 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衡 以甲○在案發時為未滿14歲,尚年幼,性意識尚未臻成熟, 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 力不僅較智力發展正常之同齡低落,更難與成年人比擬。又 甲○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舒服、有點害怕, 僅出言制止被告,不敢將被告手推開,不敢告知家人此事, 且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等語(他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 213至215、218頁),另參酌證人王〇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般被害人有的會很難過,可能會創傷很多年,甲○比較沒 有那麼害怕的感覺,真的就是很懵懵懂懂,她覺得有點怪怪 的,好像不大對,因為老師說這樣不行才跟老師講,我問甲 ○會不會很害怕?她說不會,因為阿伯對她很好,甲○對於阿 伯並沒有很強烈的厭惡感,然後我問她有無告訴爸爸、媽媽 、姐姐,她跟我搖頭說不敢。也許發生這件事情,她的智能 障礙對她是一種保護,因為她不會那麼傷痛,但是我看了很 心疼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再者,甲○於偵查時證 稱:阿伯摸我後,我回家就保持平常心等語(他卷第62頁) 。可見甲○雖遭被告猥褻,雖感到不舒服,惟因其性意識尚 未臻成熟,復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 判斷及應變能力較低落,故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未於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呼救,或即時跑離該處,向打牌乙女求 援,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致甲○事後未告知家人, 復因自覺被告對其很好,並未因此厭惡被告,仍抱持平常心 ,持續與乙女到被告住處,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 察甲○之年齡與心智缺陷之特殊情況,認甲○反應有違常情等 語,委無足採。此外,證人陳玉琛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 有看過甲○有害怕或奇怪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33頁),證 人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甲○跟我說被 告會亂摸她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1頁),惟甲○既因上述原 因,並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甲○自未顯露害怕或奇怪 神情或舉止,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並未向乙女求援 或告知乙女或其他家人,連身為甲○母親之乙女均無從察覺 甲○遭被告強制猥褻,遑論僅係乙女友人之證人陳玉琛或李 秋香。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憑採。  ⒑護意旨另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因腰傷痼疾與住院開刀後行 動不便,實不可能性侵甲○等語。查被告因椎間盤突出及脊 椎滑脫,於108年5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於同 年6月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固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627號函暨被告 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3至150頁)及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 偵卷第167頁)在卷可證;又被告開刀後有一段時間穿著輔 具護腰,經常躺臥住處最後一間之客廳單人床上休息一情, 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李秋香(本院上 訴卷第123至125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然被告自承:108年5月開刀前我可以自行走動,不用攙 扶,開刀後休養2、3個月也可以自己行走,但是要用背架等 語(本院上訴卷第370至371頁),參以,證人李秋香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刀完後有時有躺客廳床上,有時 候沒躺,輔具大概穿半年,被告開完刀後,有朋友來找他, 他坐在椅子上跟朋友泡茶、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4至1 25、127至128頁),堪認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住院開刀,同 年6月3日出院後,並非需24小時臥床,休養2、3個月即可自 行行走,6個月後即無須穿載輔具固定護腰,尚能坐於椅子 與友人泡茶、聊天,可見被告開刀後,復原情況良好。而如 前所敘,本院認被告係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 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個假日,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該 期間橫跨被告開刀前後,被告在開刀前,身體狀況良好,並 無何身體因素無法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客觀障礙存在; 縱係被告開刀後,衡情除開刀住院期間及初期傷勢尚未痊癒 ,行走仍不便,甚至需臥床階段,其因此身體障礙應無從實 施猥褻犯行外,迨其逐步康復,已可行走,甚至無須輔具固 定護腰後,自無因身體障礙妨害其對甲○實施強制猥褻犯行 。據此,實無從憑被告於108年5月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開刀手術,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 意旨,要無可採。  ㈣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⒈甲○於110年1月28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 處有陳舊性裂傷一節,有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月28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 ;又關於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何以有陳舊性裂傷一 節,甲○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伯有把手伸進去我尿尿的 地方,他手伸進去,然後他插進我的生殖器官裡面,手進入 到陰道裡面,我有痛的感覺,阿伯將手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 ,有時候稍微有點久。除阿伯外,沒有其他人摸過我的胸部 及下體,我也沒有與其他人發生過比較親密的行為等語(原 審卷第212、216、218、221至222、226頁),即甲○證述被 告除撫摸其下體外,尚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 為,造成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  ⒉惟上情除為被告一致否認外,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師告 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智能 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時甲 ○是說阿伯有將手伸入內衣褲,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我也 直接確定地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到尿尿的地方,她 回答說沒有,她當時真的這樣跟我講,這個部分真的是最有 疑義的地方,我必須很誠實講,我當時有很確定的問她,我 們常在處理這種案件,我知道這個是很關鍵,所以我真的有 這樣問她,我知道我沒有辦法用陰道等來講,我就問她有沒 有伸到尿尿的地方,當時她說沒有。我只有問過這一次,之 後因為她身心障礙問題,後來我是關心她的心情,了解這件 事情對她家庭的影響,她也跟我說家裡面為了這個爸爸媽媽 吵架,還有我也一直跟她說妳應該怎麼樣防護自己,到後來 我都是在做這個,就沒有就阿伯有無將手伸入甲○尿尿的地 方做第二次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0頁),並有該次筆 談紀錄記載:「身體.胸部.下體→沒伸進去」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73頁)。衡酌證人王〇〇係於本案揭露之初始,最早接 觸甲○之人,上開輔導談話之場合係學校之輔導教室,並非 甲○陌生之環境,且校方係基於關心之立場介入輔導,王〇〇 非常有耐心透過筆談,慢慢詢問甲○,甲○對於王〇〇詢問應無 防備之必要,且依甲○尚年幼,對於性知識及經驗本即處於 懵懂未臻成熟階段,復因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瞭解被告有無 以手指進入陰道內,乃性侵態樣之重要關係事項,倘被告確 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應無刻意隱瞞該情之理。況證人王 〇〇基於其職務上處理學童遭性侵經驗,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 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之陰道為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故 於得知被告將手伸入甲○褲子內時,進一步向甲○確認被告是 否將手伸進其陰道內,並慮及甲○有智能障礙情形,以甲○可 以理解之「尿尿的地方」用語代替就甲○而言屬較為艱澀之 「陰道」一詞,甲○應可充分理解證人王〇〇所提問。從而, 甲○在最初說出遭被告猥褻時,否認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 內,應較接近事實,嗣改證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為性 交等,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再者,參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記載:「……摸完胸部後,阿伯又將手從案主褲子 上緣伸入案主到内褲内,觸摸案主下體,遭觸摸的情況是手 碰到案主下體後然後伸出,手指並無在案主下體處游動……」 (不公開偵卷第35頁),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 證稱:有點久……我不確定她當時有沒有這樣講,因為案件有 點久……應該是「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1頁),佐 以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已處理、輔導超過 50件以上的個案,有沒有100件我不確定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10頁),從而,依證人王彥胤職務上處理性侵案件豐富 經驗,應可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為 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據此,堪認甲○在校方依權責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證人王彥胤進行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時確實陳述被告 僅將手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  ⒋再者,甲○初於偵查時僅證述被告將手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 部及下體之事實,未曾提及被告在撫摸其下體時,有以手指 進入其陰道內,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 對甲○為性交行為乙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定甲○其陰部3點鐘 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係遭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所 造成,令被告擔負強制性交之罪責。  ⒌至被告上訴後,辯護意旨再執丘彥南醫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演講「兒童或智能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精神鑑定與 臨床實務」內容「如果被害兒童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 ,可能就會影響作證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因為稚齡的兒童 ,在扮演或評估的情境中,常常會夾雜現實與幻想,還可能 會出現移轉、跳離主題的現象,尤其是他們面臨的壓力情境 或誘發焦慮的議題時。……不可信的證詞特徵則包括:隨時間 而增加的前後不一致陳述、戲劇性或令人難以置信的陳述( 如多重的加害者與情境,而加害者並未採取一般防止被發現 的措施),以及陳述的內容從相對無害的行為,演變成為愈 來愈有侵擾性、虐待性、攻擊性的活動等」,佐以甲○證述 遭被告有以手指進入陰道之證詞不一,認甲○證詞皆不可採 等語。然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並非精神疾 患,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自無上述丘彥南醫師 所陳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之被害兒童,可能影響作證 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之情形;再者,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 指伸入甲○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固有前後陳述不 一瑕疵,然乙女因透過甲○姐姐得知甲○遭被告撫摸下體,因 懷疑被告尚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故帶 甲○至醫院驗傷診斷,因而知悉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 有陳舊性裂傷,此據乙女(偵卷第81頁)在警詢時證述屬實 ;再細繹甲○歷次陳述(包括校方輔導、社工訊前訪視、警 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可知甲○於109年11月19日校方輔 導、翌日社工訊前訪視、110年5月5日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遭 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未表示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 警方在甲○驗傷後,欲釐清其陰部之陳舊性裂傷原因,始再 於110年2月1日約談甲○,該次警詢相距案發更久,參以甲○ 之年幼及智能障礙情形,是否仍能清楚記憶被告除撫摸其下 體外,是否尚有以手進入其陰道內,已非無疑。準此,甲○ 極有可能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已模糊,而僅依憑嗣其所知 悉,記憶較鮮明之驗傷診斷「裡面受傷」結果,而改口證述 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此外,甲○無論於校方輔導調查 、社工訪視、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內容,及輔導甲○一 年半,長期觀察甲○身心狀況之證人王〇〇上開證述,皆可知 甲○所為陳述及對談內容,完全無何脫離現實感之情形,並 經專業精神鑑定機關鑑定甲○之證詞不因心智缺陷影響其可 信度,再觀諸甲○一致證述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據此,堪認甲○並非故意虛偽證述被告以 手指進入其陰道,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 ,此之前後陳述不一瑕疵,乃攸關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犯行之 重要關係事項,然甲○既非故意虛偽陳述,且關於被告有將 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為猥褻等基本事實, 所證既無二致,此部分仍可採信,難僅因關於被告有無將手 指伸入其陰道內證述之瑕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言之真實性 。辯護意旨執此認甲○證詞全部不可採信,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場,以確認有無發生 性侵可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139頁;本院更二卷第110 頁)。然本案已經原審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派員 至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繪製現場圖,並製成職務報告供審酌 (原審卷第77至87頁),另被告復拍攝照片(原審卷第255 至257頁;本院更一卷第95至97頁)及影像光碟(原審卷第1 75頁)供審酌,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而明確得知 案發現場之狀況,已如上述,當無再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 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於甲○就讀國小5、6年級之108年間至1 09年2月底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1樓工作室,不顧甲○出言 制止,仍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衣、褲子 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之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難認有據,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在 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被告在主觀上亦有滿足自己性 慾之意念,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1條、同法第224條 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 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 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 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 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 之女子,且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將手伸入 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感到不喜歡及不舒服, 雖未敢推開被告,惟已出聲制止被告以示拒絕,被告未予理 會,繼續為猥褻犯行,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甲○性自主決 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 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下稱加重 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 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更二卷 第99至100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所為之猥褻 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均係侵害 甲○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原審 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 甲○為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 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業 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 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 猥褻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本案發生時 尚未滿14歲之幼齡女子,生理心智均尚未臻成熟,且為輕度 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較 同齡低落,竟不思恪盡長輩之職照護甲○,反為滿足一己私 慾,利用甲○年幼、心智缺陷可欺,乘與甲○共處一室之機會 ,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無視甲○身心、人格之 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同時嚴重戕害其對兩性認知之健全發 展,惡性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復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意,且 迄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誠摯道歉以尋求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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