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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嗣於113年6月29日39分 許」,應更正為「嗣於113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0469公克、驗前淨 重0.8062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8047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4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高進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某網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9日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4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進文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4

PCDM-113-簡-551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沒收及免訴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罰之量定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等多年積蓄消失無蹤,被告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考量被害人數、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 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增訂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 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12年8月21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警方僅能確認其當 日犯行,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亦有涉犯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贓款之犯行,被告即於112年9月1 日警詢時供承其另有於桃園龜山、三重等各地擔任本件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犯行(參原審卷第248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54號判決書),而警方直至112年9月26日始將所調取之 上開人頭帳戶匯款資料及自動提款機畫面,提示予被告辨識 並加以詢問,方確認被告另有本案於112年8月24日在桃園市 龜山區提領本件被害人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 張嘉軒、陳韋傑、吳新宗詐欺贓款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2頁),並有被告112 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車手提領清冊、監視器提領畫面、警 示帳戶被害人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87號、第948號、第94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7、35、37至45頁、原審卷第217 至281頁)。被告雖有自首,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 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 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予 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關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對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有所增訂及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因未繳交犯罪,則無從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賠 償被害人之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情,被告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最終保有取 得帳戶內贓款之人,顯難與位於主導地位、對被害人實施詐 騙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惡性及罪責等 同視之,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 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 ,原審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未予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審酌 事由,尚有未洽,然被告刑度之結論尚屬妥適,不構成本院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12-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旺來」、「劉芬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其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微,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 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編號2偽造之工作 證3張、編號3所示偽造保密協議書1張、空白之保密協議書3 張、空白收據11張、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印泥1個、編號5 所示之Iphone12Pro Max手機1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 造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00000000」及「洪國昌 」印文共4枚、「洪國昌」署押1枚再予沒收。  ㈡扣案現金1萬1,900元、藍芽耳機1組,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 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尚未收取 本件之詐欺款項即為警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⑴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1張 ⑵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2張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犯罪預備之用  3 ⑴保密協議書1張 ⑵空白之保密協議書3張、空白收據11張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犯罪預備之用  4 印章1顆、印泥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6號   被   告 張家元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元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 「旺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芬芳 (貸款 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並與「旺來」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獲利之 詐騙廣告,致陳怡真陷於錯誤,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大」、「陳美秋」、「TBC客專-張雅婷」組成之群組,而 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以面交3次380萬元、臨 櫃匯款2次85萬元及網路銀行轉帳17次共85萬元之方式交付 共計5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係張家元所為)。嗣因陳怡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交款項260萬元。 旋張家元並依「旺來」指示,先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刻 印印章「洪國昌」;嗣於同年月7日0時許列印工作證、收據 ,以「洪國昌」名義在「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 據上,填入茲收到陳怡真存款26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在收 據上經辦人欄盜用「洪國昌」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復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持上 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欲向陳怡真收取260萬元 而行使之,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洪國昌」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1張、「德國 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洪 國昌」印章1個、印泥1個、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陳怡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旺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怡真提出偽造之上開文件,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BC客專-張雅婷」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被告經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當場查獲上開物品,被告有行使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蓋有「洪國昌」印鑑、簽名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保密協議書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主動聯絡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 1項,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旺來」、「劉芬芳 (貸款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 之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 1張及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洪國昌」印章1 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92-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51 號、第39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敏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2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助使不詳詐欺之人 向告訴人潘日民、許仟渝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前有相類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得之報酬、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51號   被   告 邱敏烈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烈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台灣大哥大 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an Rob」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本案門號為邱敏烈申辦。 二、案經潘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仟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敏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辦門號並以每支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an Rob」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日民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仟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仟渝遭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臉書暱稱「Dan Rob」約定至台灣大哥大某門市會面並連繫販售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敏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6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該次面交損失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潘日民 (提告) 112年11月30日某時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潘日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5日某時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潘日民,約定在告訴人潘日民住處大廳面交投資款項。 20萬元 113年偵字第32551號 2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許仟渝,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5日8時6分、8時26分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許仟渝,約定在告訴人許仟渝工作地(實際地點詳卷)之騎樓面交投資款項。 20萬元 113年偵字第39851號

2024-12-20

PCDM-113-審易-420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姿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僅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共詐得3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僅返還1,200,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犯罪所得3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85號   被   告 黃姿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日9時5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 遭竊闖空門,房東要求回租屋處協助警察,需要借用車前返 回北部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日3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陳志豪,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7月2日9時9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其阿公需要臨時看 護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 2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 戶。  ㈢於109年7月2日23時27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遭竊 ,需要借用車錢回屏東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7月3日18時51分許,匯款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 戶。  ㈣於109年7月5日8時3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繳交8,500元之 房租,故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 月5日9時59分許,匯款8,5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 帳戶。  ㈤於109年7月7日10時2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借錢繳交其阿 公的醫藥費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匯款9,9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㈥於109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無力 支付醫藥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7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 郵局帳戶。  ㈦於109年7月15日15時1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錢已 繳完,故沒錢搭車回家,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 ,因而於109年7月15日22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姿樺 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嗣黃姿樺僅於110年2月9日某時、 同年6月18日某時,分別返還陳伯訓1,000元、200元,即失 去聯繫,陳伯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伯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訓借款共2萬9,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訓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萬生之證述 證明黃萬生即被告黃姿樺之祖父從未向被告索要過醫藥費用,被告以「替阿公支付醫藥費」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應屬施用詐術。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載之時間點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6 被告以Messenger暱稱「Lu Zihua Hau」與陳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亦以祖父住院、繳房租為由,向陳志豪借用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收取告訴人匯款之款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 訓借款共2萬9,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向 陳伯訓借錢是為了繳房租,並沒有以阿公醫藥費或搭車為由 向其借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Line暱稱「黃姿樺3500 」為其所使用之帳號,自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 被告不斷以阿公住院、身體有突發狀況,臨時因身上沒錢坐 車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甚至稱阿公已於109年7月間去世, 且證人黃萬生則於112年7月26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否認上開 情節,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辯詞,顯屬無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7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易-41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下稱被 告2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0之臺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 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偽稱:其在美國可 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下同)25萬元云云,致 楊名聲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28日、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 及8萬元至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 E LIMIT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公司帳戶),謝麗英取得 款項後,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 INES L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 SE 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公司帳戶)以 及自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己花用,後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2人均推託款 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 ,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 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 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 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 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帳 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 事實,僅足認定楊名聲相信被告2人所述而依謝麗英之指示 匯款,且其所交付款項亦均遭謝麗英處分、使用,尚無足推 認被告2人所稱之仲介口罩買賣交易一事即非詐術,故該口 罩買賣交易客觀上真實存在?有無實現可能?或僅是被告2人 事後發生障礙無法履行而已?仍須衡量客觀上被告2人之能 力及相關之證據認定。㈡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名 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全 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履 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匯 款」(上訴書誤載「賄款」)之角色而已。至於謝麗英雖陳 稱:其經營之EEML公司有擔任某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 該墨西哥口罩工廠有授權EEMPL公司販賣口罩,其原本一開 始要販售口罩給Bri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 由美國國家足球基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其購買口罩, 美足基金會要求其先交貨,所以其才需要籌措資金向墨西哥 工廠購買口罩,除了環保寶公司之外,其有找到林進成出資 25萬元,後來因林進成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 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其有請他們(應指墨西哥工廠)退 款,但因為匯過去的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 規難以換回美金,其一直都有在交涉云云。觀諸謝麗英上開 陳述,其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 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般商界慣例,若本件 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 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謝麗英即應將環保 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換言之,告訴人環保寶公司 既以現金交付投資款,若非該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 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謝麗英所辯顯無可採。㈢又依謝麗英 及楊名聲所述,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金額光告訴人環保寶 公司部分即已達25萬美金(即新臺幣約750萬元),若加上被 告謝麗英所稱林進成部分之25萬美金,即已達約新臺幣1,50 0萬元之規模,其數目非小,然依據謝麗英所稱之EEML公司 、EEMPL公司、Brian、美足基金會所採取之交易流程,均空 泛且鬆散,僅憑謝麗英一人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 定,根本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況 金融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謝麗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已有不當。㈣再依謝麗英所陳,其仲介 口罩買賣交易係個人為之,又觀諸其所稱之前述交易規模、 方式,對象涉及美國、墨西哥等外國人,然依謝麗英當庭顯 現之陳述能力及卷內其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多靠google翻 譯為之,未見其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人順暢溝通之能力,是 謝麗英是否確有能力實際經營EEML公司、EEMPL公司及與非 母語國家仲介金額至少50萬元美金之跨國投資交易,已使人 生疑。至謝麗英雖有提出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授權書、 Brian與EEMPL公司公司簽屬的口罩合約、美足基金會之訂單 等文件,然被告2人均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來源及確保其真 實性,另觀諸該等文件多係影印本,上面之簽名亦不清楚或 僅有單字而已,其製作名義人均無從調查是否屬實,客觀上 更難信實,是證明力部分實有不足,亦難以上開文件作為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末本件若非江水馨推波助瀾,告訴人 不會深陷上開騙局,更足證江水馨與謝麗英間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犯無訛。綜上,原判決 認事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 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楊名聲即 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 L公司銀行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 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銀行帳戶,EEML公司則於1 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楊名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下稱 他卷】第55至57頁),且有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 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❸ 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 至29頁)、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 函1份(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 、❺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 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EEML公司授權EEMPL公司銷 售口罩之授權書、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訂單之 認證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71頁,下合稱墨西哥口罩工廠授 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在卷可參。又查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謝麗英提出上開❶至❺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上訴書載敘:「被告2人於109年 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 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 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帳戶中, 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 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 西哥工廠等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 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匯款收據等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等語,足 見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時並未爭執謝麗英將告訴人所匯款項 於109年4月28日、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 戶後,EEML公司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 實。嗣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❺匯款收據,看不 出是正式銀行所開立及其受款方為何人,❻墨西哥口罩工廠 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認證等資料,未經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因而爭執上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等節(本院卷第 152、415頁),然境外文書是否認證,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 涉,且上開❺、❻資料,均係用以彈劾楊名聲證詞之可信度, 以釐清被告2人之答辯是否可採,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況被告提 出之❺、❻資料與被告提出❶至❹及後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核 後大致相符,尚難認係不實,亦不因形式上未經認證,因此 即認定為虛偽,自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尚難憑採。 (三)又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EEMPL公司 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 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節,業據 謝麗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 提出①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 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②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③EEMPL公司與Brian 所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該合約上印有賣方簽字 人謝麗英之護照影本、買方簽字人Brian之護照影本;見審 易卷第71至107頁)、④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 訂單(審易卷第109頁)、⑤謝麗英代表EEMPL公司與江水馨 及環保寶公司代表人徐迺煥就口罩交易簽立之利潤分享協議 (該協議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寶公司 、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國國家 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見審易卷第1 11至115頁),以及上開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等件為證;且EEMPL公司於106年8 月1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其負責人為謝麗英、商業登記號碼 為00000000-000,該公司目前仍有效註冊中乙節,亦有上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附該銀行 客戶EEMPL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一第7頁)及大陸委員會香港 辦事處113年5月21日書函及附件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 註冊處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43頁),可 知EEMPL公司係在香港合法設立之公司。復參以案外人林萬 力、邱國泉另案告訴謝麗英涉嫌詐欺乙案,該案經法務部轉 外交部函請美國提供司法互助,美國聯邦調查局函覆「紐約 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執行長SATISH SHAN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 調查員調查,SATISH SHAN表示東方能源公司設址在紐約, 新加坡也有設據點,但那是一間獨立公司,SATISH SHAN認 識被告謝麗英,被告謝麗英會擔任買賣雙方的仲介,來自亞 洲的業務都是被告謝麗英引介,SATISH SHAN記得藍盾公司 ,且與藍盾公司之契約是由SATISH SHAN親自簽名,東方能 源有收到美金35萬、65萬元,但因SATISH SHAN無法知悉買 方實際身分,故交易無法履行,所以有將款項退回匯款人, 被告謝麗英不會觸及東方能源公司的帳戶」等節,有法務部 111年12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100641430號書函及所附電子郵 件、譯文各1份附於該案卷,因認謝麗英於該案確實有權幫 東方能源公司尋找客戶販售原油,且謝麗英將客戶欲購買美 金100萬元原油乙事告知東方能源公司,SATISH SHAN亦予以 同意而簽立契約等情,有謝麗英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且EEML公司(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IMITED)之 中文名稱「美國東部能源礦業有限公司」或稱「東方能源礦 業私人公司」,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紐約東方能源 礦業公司」之摩根大通銀行開戶帳號000000、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帳戶名稱「Eastern Energy Mines Limited、 地址:000 0000 0000 street 0000 Floor,000 0000 00000 USA」,與上開❸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記載之受款人EEML公司、受款 銀行、帳號等資料均相吻合,應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為被告所稱墨西哥口罩工廠之 代理商EEML公司,依上可知,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 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EEML公司與他人間國際貿易交易 之情。是以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賣墨 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 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足基 金會一節,既有上開①至⑤授權書等資料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 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為憑,並參以謝 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交易之情 ,應認其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而顯不足取。 (四)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後,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公司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 工廠,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 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雖有 3萬元之落差,然據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EEML公 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從我掛 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公司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萬= 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經核尚與常 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並有上開❺匯款收據可參(審 易卷第117頁)。依上所述,可知謝麗英匯予EEML公司(包 含EEML公司積欠謝麗英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EMPL帳戶之 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自上應可推 認謝麗英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 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所載:本次交易所 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 ,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 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換貨交易等節(審易 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且上開⑤之利潤分 享協議,亦記載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 寶公司、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 國國家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等詞, 並參以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我們公司與游鳳勤 各負擔25萬元,我匯款後,江水馨向我表示游鳳勤不參加了 (他卷第56頁);江水馨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確實有去找游 鳳勤投入25萬元美金購買口罩,美國部分由謝麗英接洽,據 謝麗英所述,我們支付的25萬元資金不足,所以工廠不出貨 (偵一卷第24頁)各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 ,向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 元,嗣因資金無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由上可知謝麗英 辯稱: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 ,僅得換貨交易,而後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 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 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等情,亦非全然無稽之詞。 (五)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2人於籌資及協議尚未完備之情況 下,促使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PL公司帳 戶後,又急忙於同日將全數款項匯至EEML帳戶,顯違常理( 本院卷第29、73頁);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環 保寶公司與游鳳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 謝麗英負責出貨,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 以環保寶公司名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 馨跟我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 但他一直拖延時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他卷第56頁); 證人即楊名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 馨擔保如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 我有去找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 勤不參加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 款項退還(他卷第56頁)各等語。惟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 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謝麗英取得訂購口罩之部 分款項後,縱有如前述將告訴人所匯部分投資款項先後匯至 EEML公司帳戶,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 產口罩,被告2人後經楊名聲多次催討,謝麗英屢以不同說 詞搪塞、拖延還款,或稱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 金,更稱美國EEML公司已經準備還錢給告訴人,該公司委託 墨西哥國會議員去跟新接手的墨西哥工廠要求還錢,亦或稱 其有一筆貿易款預計在113年2月底前可以取,順利取款屆時 可以一次還款,嗣卻食言等情(本院卷第66、112、151、19 3頁),其中關於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乙節 ,固與我國駐墨西哥代表處於112年12月29日函覆略稱:墨 西哥政府外匯管制措施主要以金融及財政法規為主,並未實 施嚴格外匯管制,在墨西哥境內之人民或公司只要遵守相關 法律規範,在銀行帳戶性質許可之下,可以透過國際金融體 系(例如SWFT)進行匯款等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未盡 相符,然此等俱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依上開所 述,當時未能訂購口罩,是因為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 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之故,業如前述,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難以據此推認被告2人行為時有自 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是以,本件尚難認謝麗英取 得款項之初,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 謝麗英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 物,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至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 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謝 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亦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江水馨介紹 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推論其有共同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指稱: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 名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 全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 履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 匯款」之角色而已;謝麗英陳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 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 般商界慣例,若本件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 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 ,謝麗英即應將環保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若非該 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況金融 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謝麗 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節,縱認屬實, 應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不能憑此推論被告2人 於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同意訂購口罩而匯款時,自始 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意,而遽認其2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意。另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 交易之情,亦如前述,自難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㈢、㈣所述謝麗 英與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口罩交易流程,僅憑謝麗英一人 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定,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 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且未見謝麗英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 人順暢溝通之能力各節,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有對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楊名聲同意訂購 口罩而匯款時,自始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故意,檢察官 上訴意旨㈠、㈢、㈣所陳各節,核屬主觀己見及臆測之詞,且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予爭執,尚非足採 。 (七)末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轉外交部向美國提出 司法互助請求,查明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等是否存在、其 等負責人身分、環保寶公司所匯款項之最終流向及上述①、② 、③、④等資料之真正等,惟迄至113年12月2日仍僅據法務部 回函稱待美方查明後回復我方所詢事項(本院卷第481至486 頁),並未告知相關查證結果,自無從以佐證告訴人公司執 行董事楊名聲指證之可信性。且查,被告2人向楊名聲稱在 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元,嗣因資金無 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之經過,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不再等候美方函覆結果之無 益調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英、江水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 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之台灣環保寶實業 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 事楊名聲偽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 下同)25萬元云云,致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不疑有他 ,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8萬元至被 告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E LIMIT 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 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SE BAN 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帳戶)以及自己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後 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推託款 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 ,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之 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在一 般交易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 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 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之供述、證人楊名聲、李謀政之證述 、買賣契約、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函 文所附EEMPL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 麗英辯稱:EEMPL公司是我開立,與美國的EEML公司是關係 企業,EEML公司是某間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有授權讓 EEMPL公司販賣口罩、隔離衣,一開始我是要販賣口罩給Bri 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由美國國家足球基 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我們購買口罩,但美足基金會要 求我們先交貨,他們才會付錢,所以我們須先籌措資金向墨 西哥工廠購買口罩,當時找到林進誠要出資25萬元,他同時 介紹我認識江水馨,江水馨再邀集環保寶公司出資25萬元, 環保寶公司匯給我的25萬元有轉給EEML公司轉匯至墨西哥工 廠,後來是因為林進誠那邊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 要求的訂購量因而無法生產,我有請他們退款,然匯過去的 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規難以換回美金,加 上現在口罩需求已經大幅減少,我也一直在與EEML公司、墨 西哥工廠交涉,我沒有詐欺環保寶公司等語;被告江水馨辯 稱:我只是雙方的介紹人,我透過林進誠得知謝麗英可以供 應口罩,才會介紹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由林進誠、環保寶 公司負責出錢,我負責出力(協調),謝麗英則是提供口罩 ,並簽訂相關分潤協議,環保寶公司的款項沒有經過我,我 只知道款項有匯到EEMPL公司,及謝麗英有匯到國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 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 ,楊名聲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 萬元至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 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 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節,經證人楊名聲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外匯交易憑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至8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1份(偵卷二第19頁 )、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謝 麗英、江水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被告謝麗英之E EMPL公司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 口罩買賣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 節,有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 M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EEMPL公司與Brian所 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審易卷第71至107頁)、 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訂單(審易卷第109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 賣墨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 買賣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 足基金會一節,並非無據。 ㈢、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帳戶後,被告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 ,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被告 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被告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 雖有3萬元之落差,然被告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 EEML公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 從我掛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 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 萬=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尚與 常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可知被告謝麗英匯予EEML公 司(包含被告謝麗英掛在EEML公司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 EMPL帳戶之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 自上應可推認被告謝麗英確實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 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 函所載:本次交易所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 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 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 換貨交易等節(審易卷第63、67頁),可知被告謝麗英辯稱 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而後 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 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 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之說詞。 ㈣、證人楊名聲雖於偵訊中證稱:原本說好由環保寶公司與游鳳 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謝麗英負責出貨 ,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以環保寶公司名 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馨跟我說游鳳勤 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但他一直拖延時 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等語(他卷第56頁)。證人即楊名 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中則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馨擔保如 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我有去找 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勤不參加 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款項退還 等語(他卷第56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 迄未還款,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謝麗英係因交易程序上之 障礙,未能退回款項,自難遽認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之初, 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謝麗英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物,難認 有何詐欺之情事。至關於被告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 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被 告謝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江 水馨介紹楊名聲與被告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 推論其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謝麗英、 江水馨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 不法意圖,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 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謝麗英、江水馨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卷 審易卷 3 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 偵卷一 4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 偵卷二 5 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 他卷

2024-12-18

TPHM-112-上易-66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78、6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被告上訴後,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質相同或有類似性,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雖為不該,然係戕害自身 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另有雙親待奉養,請 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罪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 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18-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 」,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13 行所載「犯意聯絡」後補充「;下列(二)所示部分另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證 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六+六」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柏恩、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內容等證據 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 稱可投資獲利或需提供帳戶以供調查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 實理由向告訴人甲○○、丙○○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64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負責收取款項之人係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交付上游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29、57、6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192至193頁),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95至196頁、金訴字卷第30、58、66、69 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又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 ○○、丙○○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 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頁)、犯後坦承犯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 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 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OH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拿到6,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8頁) ,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六+六」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其等於同年月18日共同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被告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 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既非被 告本案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重 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OHNE15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4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LISA」、「茉莉綠茶」、「鹿」、 「六+六」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以提領款項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 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邀同陳柏恩(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另案追加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 水,負責向第一層收水陳威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追加 起訴)收水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 、陳柏恩、陳威漢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甲○○ 觀覽廣告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向甲○○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 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103萬 4,720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 日10時30分許,由飛機暱稱「LISA」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起訴),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 ○○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飛機暱稱「茉莉綠茶 」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取上開款項, 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 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與465巷 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恩再將之 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甲○○交付款 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 日某時許,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 佯稱:其遭人冒名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以利後續調查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丁○○旋依飛機暱稱「鹿」及「六+六」之指示,持丙○○前 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六+六」,致該等 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丁○○到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本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招募證人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事實,辯稱:都沒有參與犯罪,被誣陷等語。 2.坦承其飛機暱稱為「小k」,且有依飛機暱稱「鹿」及「六+六」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陳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許招募證人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轉交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於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7日審判筆錄 被告有介紹證人陳柏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帳戶存摺封面、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與證人陳柏恩、劉元杰、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 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 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已領 得報酬6,000元,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 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2 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1分50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 時4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2 時42分58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5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0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3時06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07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07分47秒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58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78-202412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佑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 至51、63、67、71至7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 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請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外,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判決處徒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7至27頁),是其本案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未能記取教訓,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告所指陳各 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範圍,尚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所為量 處刑度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偉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冠蓉、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 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佑湘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 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於1 12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佑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2024-12-16

TYDM-113-簡上-34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補充為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7、948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7月11日16時」,更正為「113 年7月10日16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 0公克)」,補充為「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騎乘機車左 右搖晃、神情恍惚而攔檢盤查,蔡豪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0公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 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 ,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 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騎乘 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 出其藏放之毒品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 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 ,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然 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 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8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蔡豪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4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78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豪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4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6

PCDM-113-簡-500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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