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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2-202411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孟諺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孟諺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2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孟諺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詎吳孟諺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 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4日23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吳孟諺住 所,以手持鋼琴椅砸向地板並反彈至甲○○之方式,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致甲○○受有頭暈及背部疼桶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8至20頁)及告訴人甲○○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其扔擲鋼琴椅並造成告訴人頭暈、背部疼 痛,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甚為不當;惟念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無前科,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復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教訓及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11

CYDM-113-嘉簡-1341-202411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加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姊妹刈包,徒手竊取店外無人看管之刈包1包(15個,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加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温林猜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查獲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YDM-113-嘉簡-1342-202411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陳沅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瑪ㄦˋ」、「文哥」、「四姐」、「B2-18」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乙○○擔任監控車手之監控手 。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9日11時許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佯 ,詐騙丙○○,後於同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佯以要丙○○加入 股票投資群組,並與專員約定時間、地點儲值款項,惟因丙 ○○前已查悉詐欺而尋找警察到現場後,即於113年8月15日21 時到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嘉林門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定甲○○前往現場,甲 ○○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姓名:鍾穎彤」工 作證及蓋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穎彤」 印文而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乙○○亦依集團成員指示到上 開地點周邊監看,甲○○即在上開地點持前開文件出示予丙○○ 以為行使,丙○○則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現場,並當 場交付50萬元予甲○○,甲○○、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在因而未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21至2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詐欺APP操作畫面 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乙○○與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5頁、第 43至45頁、第54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集團 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2人 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間,以及「瑪ㄦˋ」、「文哥」、「四姐」、「B2- 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 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 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乙○○不 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被告乙○○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本院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因未 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 ○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乙○○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及返還借款,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被告甲○○自香 港特別行政區到臺灣地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則 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被告甲○○出面擔任車手、 被告乙○○在旁監看而擔任監控手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遭 逮捕後自始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在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人,給其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集團角色 ,應為被告乙○○之監控手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之情形 ;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 供給被告甲○○至取款地點之來回交通費;附表一編號2、3 、5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印章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甲○○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為 被告甲○○所有而有在本案使用,編號6部分亦為被告甲○○ 聽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後所撰寫而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經被告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 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鍾穎彤」「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其中編 號1部分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交通費,編號2部分亦有 使用在本案,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甲○○ 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係「行政強制出境」,而 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 1張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告訴人簽署王俊凱之名) 4 iphone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5 印章 1枚 6 教戰筆記 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ipho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024-11-01

CYDM-113-金訴-7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07號、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杜昀豪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邱崑益(另為不起訴 處分)、李寬仁(杜昀豪及李寬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錚、郭○豪、楊○ 瑜、余○叡、鍾○潔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杜昀豪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林○錚、郭○豪、楊○瑜、余○叡、鍾○潔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杜昀豪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5433號卷第1至4頁反面,警5822號卷第7至11頁 ,偵12107號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37至50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 表、提款熱點影像建檔附卷可稽(見警5822號卷第13至19、 37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 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 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下述)並未自動繳回,亦無 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三)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四)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 犯間,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鍾○潔所交付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5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 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入監前 與母親、太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 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 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除了告訴人林○禾部分,我的 報酬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未扣案之   1萬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於各該時、地分 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交予上手,而不在被告之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收取之 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 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款地點及收款之人 1 林○錚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6時21分,撥打電話予林○錚,佯稱為誠品書局總公司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錚,自稱為信用卡公司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扣繳年費云云,致林○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0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珊) 於112年3月20日0時6分,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杜昀豪至左列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後,被告杜昀豪再於提領地點附近(車輛內)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2 郭○豪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金勝交易所」等假投資方式,致郭○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10日19時2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0日22時32分,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 3 楊○瑜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金勝交易所」等假投資方式,致楊○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10日22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余○叡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楊佩珊」之帳號對余○叡施用詐術,致余○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1時3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11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2時3分許,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5 鍾○潔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張國輝(簡體字)-銀行客服人員」之帳號對鍾○潔施用詐術,致鍾○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14時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6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14時13分至14分許,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林○錚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35822號】(下稱警8522號) 1.告訴人林○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822號第165-185頁 2.彭○珊(人頭帳戶)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警5822號第111頁 3.匯入人頭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警5822號第129頁 4.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警5822號第15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2號第187-189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2號第191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2號第193頁 8.彭○珊帳戶個資檢視/警5822號第199頁 9.告訴人台銀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警5822號第209-211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2號第275頁 11.金融機構豳防機制通報單/警5822號第277頁 12.告訴人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明細/警5822號第295-299頁 13.告訴人網銀交易收據/警5822號第311頁 14.LINE語音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5822號第317-377頁 2 郭○豪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郭○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7-11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1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3頁正反面  3 楊○瑜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楊○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13-1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1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5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4頁正反面 4 余○叡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余○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24頁正反面 2.台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6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6頁正反面  5 鍾○潔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鍾○潔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32-33頁反面 2.永豐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8頁正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林○錚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瑜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余○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鍾○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38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由多名(已達3人以上)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其負責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臺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甲○○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影音平臺YouTube散 布虛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用詐術),乙○○觀覽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跟著公司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乙○○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2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楊沁駿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楊沁駿永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 日1時3分,自楊沁駿永豐帳戶轉帳30萬元至銓隼工程行林孟銓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林孟銓 臺企銀帳戶),復於同日8時26分轉帳30萬元至甲○○臺銀帳戶。 嗣由甲○○依上手指示於同日9時36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從甲○○臺銀帳戶提領30萬元,再 持往嘉義市某處,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 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警 卷第3-5頁,偵卷第23-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卷第29、30、59、62、6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30頁),復有楊沁駿永豐帳 戶、林孟銓臺企銀帳戶、甲○○臺銀帳戶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0、12、13、22、23頁)、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3頁)、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警卷第8頁)在卷可資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 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又 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 「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 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卷第9頁),嗣於審 理中始自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 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 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 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 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 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本院與被害人以15萬元 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參本院卷第69、71頁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然就被告參 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自無 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 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伍、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金訴-652-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余宥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宥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受利益僅新臺幣700元,卻願意完全補償100倍的金額 予告訴人曾垣淇,足見被告有充分悔意,也有完全承認犯罪 ,考量被告需要在外繼續工作才得以補償告訴人,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 「阿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至原審審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 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至本院始坦 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是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然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⒋又被告上訴後,雖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 變,然考量被告僅為圖私慾即參與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達7萬元,被告遲至本院始坦白認罪,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 再為調降,況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 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 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係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 件之緩刑,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被告亦確實依約定履行, 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垣淇)新臺幣(下 同)柒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8日起至1 16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貳仟元整。由相對人 按期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垣淇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021-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世昶部分(含罪刑及沒收)撤銷。 周世昶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周世昶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世昶(暱稱「小風子」)、李建德(暱稱「KOVE」)於民 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涉嫌詐欺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麥皓淦(香港籍,涉嫌詐欺等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 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 」、「Mark」、「招財貓」、「大哥」等人組成,以實施詐 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 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馮永志擔任「第4層收水」,負責向「 第2層或第3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麥 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示收取 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周世昶、李建德則 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 交與「第4層車手」。嗣周世昶、李建德、馮永志、麥皓淦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麥皓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 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 交與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昱菁、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 王憶佑、陳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世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2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偵72823卷第201 至207頁、偵22170卷第425至431頁、原審卷第250頁),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不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是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 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 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 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在被告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俱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周世昶、原審同案被告李建德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馮永志、麥皓淦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2.想像競合:   被告周世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被告周世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周世昶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13年度偵字 第26735號),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 一案件(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涉犯之罪名,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編 號1部分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角色而未遂,暨其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7.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坦認犯罪,而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6年11月)(1月以上),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8.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9.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然依本案卷證,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本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周世昶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周世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俱容有未合 。2.被告周世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 ,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說明是否比較適用,亦有未 合。被告周世昶上訴意旨固以其均坦認不諱,被告獨力扶養 三位未成年子女,仍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郭必盛、林昱菁及李 正欽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上情已據原審詳加審 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世昶之部分(含罪 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諭知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幸 告訴人嗣後於本案發現係詐騙而與警方合作,未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係聽從 指示,先由另案被告麥皓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被告周世昶,再由其將款項轉交原審同 案被告李建德,復由該人將款項交與另案被告馮永志,再將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周世昶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斟酌被告周 世昶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 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周世 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 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經查,被告周世昶為警扣得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72823卷第2 4至26頁),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周世昶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77 至78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周世昶犯罪所用之物,自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周世昶於偵訊時供稱: 本案我共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72823卷第205頁) ,是上開報酬為其等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周世昶轉匯之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業據被告周世昶供述在卷(見偵72823卷第206至207 頁),且被告周世昶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周世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周世昶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鋒、陳佾彣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昱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林昱菁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且為解除貸款匯入帳戶之限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昱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34頁正反面,113偵21829卷2第103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33、35頁,113偵21829卷2第102、104頁) 3.被告周世昶、同案被告李建德於偵訊、原院審理中之自白(112偵72823卷第5至8頁反面、第11至15、201至207、209至217頁,原審卷第117、128頁) 4.被告周世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2823卷第24至26、77至78頁,113偵21829卷2第295至297頁,卷4第122至123頁) 5.另案被告馮永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1829卷2第303至305頁)、手機相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2823卷第79至88頁,113偵21829卷4第124至139反面頁) 6.左列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9至168、173至179、189、191、193至197頁,113偵21829卷2第347至359頁) 7.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偵72823卷第89至97頁,113偵21829卷3第184至271頁) 8.車手麥皓淦提領款項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35至151頁,113偵21829卷3第175至183頁) 9.被告周世昶、同案被告李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72823卷第69至76頁,113偵21829卷1第237至251頁)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郭必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聯繫郭必盛,佯裝為 WorldGym員工向其佯稱:因帳號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 15萬0,1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17分至18分許 3萬元(2次)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37至41頁,113偵21829卷2第106至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36、42至44頁,113偵21829卷2第105、111至113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元(2次)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6分至28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15分至19分許 3萬元(5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寶僑分行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7分許 15萬0,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至44分許 6萬元(2次)、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3分至25分許 6萬元(2次)、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0分至1分許 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4分至37分許 3萬元、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4分許 9萬9,987元 3 沈嘉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沈嘉嘉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沈嘉嘉之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沈嘉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沈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46至48頁,113偵21829卷2第115至117反面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45、49頁,113偵21829卷2第114、118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依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李依慈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李依慈之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依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時49分至52分許 3萬元(2次)、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依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1至52頁,113偵21829卷2第120至121反面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50、53頁,113偵21829卷2第119、122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正欽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李正欽,佯裝銀行行員向李正欽佯稱:因其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 1萬2,03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5頁,113偵21829卷2第124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2823卷第54、56、57頁,113偵21829卷2第123、125、126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楊國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聯繫楊國龍,佯裝蝦皮賣家並佯稱:有意願販賣相機鏡頭予楊國龍,然需先匯款云云,致楊國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7分 3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9至60頁,113偵21829卷2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58、61頁,113偵21829卷2第127、130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憶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聯繫王憶佑,佯裝歐克威爾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公司系統問題而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憶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52分許 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8分許 2萬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1.證人即被害人王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63至64頁,113偵21829卷2第132至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62、65頁,113偵21829卷2第131、134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31分許 8,862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43分許 9,000元 8 陳郁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陳郁雯並佯稱:有意願向陳郁雯購買零錢包,然因無法下單,需陳郁雯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67頁,113偵21829卷2第136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66、68頁,113偵21829卷2第135、137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4573-202410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凱弘自白。  ㈡告訴人楊宛蓉及被害人謝燕萍與鄭尚仁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職務報告。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即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3中所竊得腳踏車均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戴凱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6號附5檳榔攤,徒手竊取謝燕萍放置於該處現金200元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凱弘於113年6月8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之1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前,徒手竊取楊宛蓉放置於該處白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戴凱弘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鄭眼科騎樓處,徒手竊取鄭尚仁放置於該處編號Z000000000號自行車1部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CYDM-113-朴簡-413-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恩 居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巷000號0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誠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 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 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修理費用新 臺幣12,5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造成 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被   告 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1年11 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對社會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7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嘉 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警察局),持玻璃酒瓶丟擲 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致該處玻璃大門破裂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掌管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之劉子昂。 二、案經劉子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毀損照片共8張在卷足佐,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 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 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惟按刑法第138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 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 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遭被告毀損之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應屬一 般辦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是尚難對被 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如認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毀棄損壞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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