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世昶部分(含罪刑及沒收)撤銷。
周世昶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周世昶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世昶(暱稱「小風子」)、李建德(暱稱「KOVE」)於民
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涉嫌詐欺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麥皓淦(香港籍,涉嫌詐欺等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
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
」、「Mark」、「招財貓」、「大哥」等人組成,以實施詐
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
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馮永志擔任「第4層收水」,負責向「
第2層或第3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麥
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示收取
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周世昶、李建德則
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
交與「第4層車手」。嗣周世昶、李建德、馮永志、麥皓淦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麥皓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
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
交與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昱菁、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
王憶佑、陳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世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2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偵72823卷第201
至207頁、偵22170卷第425至431頁、原審卷第250頁),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不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是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
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
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
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在被告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俱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周世昶、原審同案被告李建德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馮永志、麥皓淦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2.想像競合:
被告周世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被告周世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周世昶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13年度偵字
第26735號),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
一案件(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涉犯之罪名,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編
號1部分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角色而未遂,暨其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7.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坦認犯罪,而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6年11月)(1月以上),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8.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9.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然依本案卷證,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本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周世昶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周世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俱容有未合
。2.被告周世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
,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說明是否比較適用,亦有未
合。被告周世昶上訴意旨固以其均坦認不諱,被告獨力扶養
三位未成年子女,仍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郭必盛、林昱菁及李
正欽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上情已據原審詳加審
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世昶之部分(含罪
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諭知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幸
告訴人嗣後於本案發現係詐騙而與警方合作,未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係聽從
指示,先由另案被告麥皓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被告周世昶,再由其將款項轉交原審同
案被告李建德,復由該人將款項交與另案被告馮永志,再將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周世昶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斟酌被告周
世昶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
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周世
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
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經查,被告周世昶為警扣得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72823卷第2
4至26頁),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周世昶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77
至78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周世昶犯罪所用之物,自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周世昶於偵訊時供稱:
本案我共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72823卷第205頁)
,是上開報酬為其等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周世昶轉匯之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業據被告周世昶供述在卷(見偵72823卷第206至207
頁),且被告周世昶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周世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周世昶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鋒、陳佾彣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昱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林昱菁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且為解除貸款匯入帳戶之限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昱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34頁正反面,113偵21829卷2第103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33、35頁,113偵21829卷2第102、104頁) 3.被告周世昶、同案被告李建德於偵訊、原院審理中之自白(112偵72823卷第5至8頁反面、第11至15、201至207、209至217頁,原審卷第117、128頁) 4.被告周世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2823卷第24至26、77至78頁,113偵21829卷2第295至297頁,卷4第122至123頁) 5.另案被告馮永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1829卷2第303至305頁)、手機相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2823卷第79至88頁,113偵21829卷4第124至139反面頁) 6.左列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9至168、173至179、189、191、193至197頁,113偵21829卷2第347至359頁) 7.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偵72823卷第89至97頁,113偵21829卷3第184至271頁) 8.車手麥皓淦提領款項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35至151頁,113偵21829卷3第175至183頁) 9.被告周世昶、同案被告李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72823卷第69至76頁,113偵21829卷1第237至251頁)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郭必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聯繫郭必盛,佯裝為 WorldGym員工向其佯稱:因帳號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 15萬0,1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17分至18分許 3萬元(2次)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37至41頁,113偵21829卷2第106至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36、42至44頁,113偵21829卷2第105、111至113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元(2次)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6分至28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15分至19分許 3萬元(5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寶僑分行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7分許 15萬0,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至44分許 6萬元(2次)、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3分至25分許 6萬元(2次)、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0分至1分許 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4分至37分許 3萬元、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4分許 9萬9,987元 3 沈嘉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沈嘉嘉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沈嘉嘉之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沈嘉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沈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46至48頁,113偵21829卷2第115至117反面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45、49頁,113偵21829卷2第114、118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依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李依慈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李依慈之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依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時49分至52分許 3萬元(2次)、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依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1至52頁,113偵21829卷2第120至121反面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50、53頁,113偵21829卷2第119、122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正欽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李正欽,佯裝銀行行員向李正欽佯稱:因其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 1萬2,03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5頁,113偵21829卷2第124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2823卷第54、56、57頁,113偵21829卷2第123、125、126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楊國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聯繫楊國龍,佯裝蝦皮賣家並佯稱:有意願販賣相機鏡頭予楊國龍,然需先匯款云云,致楊國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7分 3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9至60頁,113偵21829卷2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58、61頁,113偵21829卷2第127、130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憶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聯繫王憶佑,佯裝歐克威爾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公司系統問題而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憶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52分許 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8分許 2萬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1.證人即被害人王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63至64頁,113偵21829卷2第132至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62、65頁,113偵21829卷2第131、134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31分許 8,862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43分許 9,000元 8 陳郁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陳郁雯並佯稱:有意願向陳郁雯購買零錢包,然因無法下單,需陳郁雯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67頁,113偵21829卷2第136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66、68頁,113偵21829卷2第135、137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TPHM-113-上訴-457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