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以下合稱
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母親。聲請人於
民國96年間因車禍導致截肢,達中度身障程度,已無謀生能
力,加上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新臺幣(
下同)5,065元,又目前配偶即第三人丁○○亦為身心障礙人
士,同樣自顧不暇,是聲請人顯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依
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履
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5,000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等年幼(約乙○○2歲半、甲○○甫滿
月)時起即長期離家,伊等自小係由祖父母、姑母及叔父扶
養、照顧成人,聲請人於離家後亦不曾探視或扶養伊等,造
成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生人,聲請人過往未善盡身為母親應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免除伊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
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戊OO(已歿)於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
於103年7月7日與丁○○再婚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達中
度身障而無謀生能力,於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丁○○同為身心障礙人士,已自顧不暇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1、25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聲請人迄
今僅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乙節,亦有高雄市社會
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
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
義務,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細繹證人即相對人之姑母邱美紅到庭
證稱:甲○○出生大概一個月之後,聲請人就因不明原因離家
了。相對人是由其阿公、阿嬤,姑姑(即邱美紅)、叔叔(
110年1月13日過世)養大的。聲請人離家後沒有探視、聯繫
過相對人,僅曾因再婚問題、身障補助遭停,聯繫過伊及伊
父母共2次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核與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即已離家而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大致相符
,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證人邱
美紅與家人共同照顧年幼之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長過程及
與聲請人過去互動情形知之甚詳,且對兩造間扶養事宜亦無
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準此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
年幼時確實甚少扶養或實際照顧相對人,離家後亦未曾再有
照顧、扶養之情,故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
未分擔照顧及扶養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堪以
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卻於乙○○2歲半、甲○○甫滿月
時即離家而疏於照顧相對人,且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相對
人均仰賴其祖父母、姑母及叔父撫育成人,足認聲請人自相
對人幼時至成年幾未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情應無疑問。聲請人雖另辯以其不是在甲○○甫滿月時即離
家,其當時只是常常在外面而已,但還是有返家照顧小孩,
直到戊OO過世,其就因家中問題遭公婆趕出家門,自此未再
與夫家往來,也無法探視小孩云云,然縱認此事為真,惟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照
顧責任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則在當時相對人均年
幼之狀況,聲請人身為人母卻經常在外,將幼子委由家人照
顧,已有不妥,嗣又僅因與夫家相處不睦,即未曾對相對人
有任何扶養、關懷之行為,本院綜合上情,並與相對人、證
人所述相互勾稽以觀,仍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
扶養義務,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
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3-家聲-17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