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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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6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審酌上開資料,聲請 人於民國111、112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未達平均月消費 支出之標準,且其名下僅有2部車齡均逾25年之汽車,已無 財產價值,再其目前尚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73萬餘元之信貸 及卡債,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依法請求與相對人離婚、損害賠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等,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1

KSYV-113-家救-274-20241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持結婚書約(下稱 系爭結婚書約)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丁OO及其妻戊OO(下合稱證人二人)簽名時兩造 尚未簽名也未在場,證人二人未曾見聞伊有無與被告乙○○結 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 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登記結婚前不久即與證人二人同遊花蓮, 在場宣布兩造即將結婚,並一同感謝證人二人祝福,故證人 二人確實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結婚,惟未符合 法定結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 之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2 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47至51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 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應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 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 ,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 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判決雖均係關於離婚法定要 式行為之闡述,但就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內 容,應與結婚之法定要件類同,併予敘明)。而該證人有無 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 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署系爭結婚書約,並向高 雄○○○○○○○○為結婚之登記,然系爭結婚書約為被告所準備, 該書約之證人欄已經簽好證人二人名字,其餘欄位均空白, 登記時證人二人也不在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書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 資料過院,此有高雄○○○○○○○○112年12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 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104年6月初被告至高雄向原告父母提親,其後被告告知證人 二人喜訊,兩造與證人二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同遊花蓮等事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且有證人戊OO臉書動態回 顧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104年6月間我們與兩造 一起出遊前,被告已經有跟我說過要和原告結婚,到民宿後 一群朋友一起恭喜兩造。後來有次被告跟我們碰面,並請我 幫忙買結婚書約,說要跟原告結婚,我沒有跟原告確認,因 出遊時間跟我購買結婚書約並簽名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我 跟我太太戊OO買完後拿回家簽名,簽名時上面欄位是空白的 ,但忘記哪天簽的。之後我們在被告先前位於中和住處交給 被告,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原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至309頁),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有天被告提到要與原告結婚並南下高雄登記,請我與丁OO 幫忙買結婚書約並當證人,被告提此事時原告不在場。買完 後我跟丁OO在戶籍地同時簽名,簽名當下其他欄位都是空白 的,但不記得確切簽名日期。簽名後沒有向原告確認她結婚 真意,當時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但出遊前就有聽被告講說 兩造要結婚,被告講時原告沒有在場。該次出遊在民宿聊天 時有跟原告聊到、恭喜她,原告也會對我們說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至319頁),是證人二人均證稱出遊時知悉兩造 要結婚,在場友人有恭賀兩造,其後被告在原告不在場之情 形下委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證人二人因未有原告聯絡方式 ,也未向原告確認,即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可知證人二人僅係憑被告 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時單方面之說法,及先前與兩造一同出 遊時曾恭賀兩造等情,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然出 遊時間與兩造登記時間既然有間,期間原告心意是否依然不 變,尤應向原告本人確認為妥。且無論是知悉一方已向另一 方求婚、知悉一方已向另一方父母提親或知悉雙方具體登記 結婚日期,親友均可能因認定雙方未來有結婚計畫而出言表 示恭喜,然實則籌辦婚禮之人在過程中反悔不願登記者所在 多有。證人二人所指在民宿恭喜兩造之情境,究竟是何者似 有未明,尚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言,認定證人二人確知兩造即 將進行結婚登記,更遑論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當下,係依 被告片面轉告,非親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  ㈣被告雖抗辯:證人二人雖為被告之好友,也透過被告認識原 告,兩造婚前即與證人二人相處十分熱絡;同遊花蓮時兩造 均回應證人二人之祝福,也與結婚登記時間相隔不久,故證 人二人應為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人等語。然查,縱認證人 二人並非完全不認識原告、兩造與證人同遊花蓮時,兩造曾 接受證人祝福等情,均與證人二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署其 等姓名時,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是否即為與被告結婚之人 、原告本人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並非可採。  ㈤是依證人二人所述,足徵兩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亦於簽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 灼然。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於 結婚書面上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 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 足當之。本件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前,未曾直接詢問原告 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有關兩造將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均係聽 聞被告所述,已如前述,則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二 人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是以 證人二人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  ㈥準此,本件兩造雖於104年7月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 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 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0

KSYV-113-婚-163-20241120-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櫻花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 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 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 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原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 定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並指明「倘甲○○○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 ,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等語。本院為保障甲○○○之表意權 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㈡經本院審酌楊櫻花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 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 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案件,且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櫻花律師為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楊櫻花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兩造會談, 瞭解甲○○○之受照顧情形,探究甲○○○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 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 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同意以兼顧甲○○○之即時利益等,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 ,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19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乙○○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於 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 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19

KSYV-113-監宣-874-202411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 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父,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 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不耐甲哭鬧,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未慮及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竟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 甲之腳底板,有造成甲嚴重傷害之虞等行為;又乙過往曾於 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 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及其生母;而甲之生母為身心障 礙(智能障礙)者,評估其保護能力有限,為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自112 年5 月23日下午3時許,緊急安置甲於適當 處所並通知本院,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1 月25日止。因甲為年僅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又 甲之生母為身心障礙、無照顧經驗,且現另有交往對象,工 作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而乙目前仍在進行親 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改善有限,且目前亦有交往對象同居 中;另乙之親屬均無適任照顧者;至於甲生母方之親屬則表 示如甲之生母與乙離異後,甲之生母能返家同住照顧,或甲 之外祖母退休,才有意願協助照顧甲,故現無合適之人可提 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1 月26 日起至114 年2月25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 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保護及照 顧,然乙與甲之生母皆為身心障礙者,復為新手年輕父母, 照顧能力本已有限,而經聲請人之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兩人 亦確有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又於112年5月22日,乙因不耐 甲哭鬧,而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甲之腳底板等,有嚴重 危害安全之舉動,且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 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 ,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且現仍在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親職 能力尚須提升;而甲之生母則為身心障礙者,因受限於智能 ,對於親職教育理解力不足,現工作狀況也不穩定,亦無法 對甲提供適切保護。依上可見,乙與甲之生母顯然皆無法提 供甲安全、適當之照顧,均不適任甲之照顧者,且乙之親屬 與乙、甲之生母關係惡劣,又遇乙之祖父中風之重大事件, 無力接手照顧甲,而乙與甲之生母離婚訴訟尚繫屬中,甲之 生母之親屬表示俟甲之生母與乙離異,甲之生母能返家同住 照顧,或待甲之外祖母退休後,才有意願協助照顧甲,是綜 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生母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關懷、 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自不宜 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乙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 ,有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 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14

KSYV-113-護-889-202411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 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 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之父乙OO因失智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以106 年度 監宣字第33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 女丙OO為其監護人,指定其長子侯武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㈡嗣丙OO聲請許可處分乙OO位於嘉義縣之土地(下稱嘉義農 地),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曾收到本院詢問是否同意丙 OO出售嘉義農地之通知,斯時乙OO之其餘子女討論後均同 意丙OO出售嘉義農地以支應養護等相關費用(案列:110 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詎丙OO一邊取得出售部分嘉義農 地之價款,竟又同時對乙OO之其餘子女提出給付扶養費等 聲請,幸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按應為111年10月31日 )以乙OO之名下財產足以支應其照護費用為由駁回聲請( 案列:11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㈢然丙OO迄未將乙OO之養護費用明細公布,卻復於112年3月2 0日(按應為112年2月20日)提出許可處分乙OO位於高雄 市仁武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聲請(案列:112年度 監宣字第167號),此次乙OO之其餘子女於審理過程均未 收到本院任何通知,也不知裁定結果,聲請人為明瞭系爭 房地有無出售,若有出售,則所得價金有無作為支應乙OO 養護費用之用,自有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6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 字第33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系爭事件等卷宗,及110年度監 宣字第463號、11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等裁定核閱無訛,惟 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事件之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聲請人即便身為乙OO之至親,俱與系爭事件之 裁定內容或執行結果(系爭事件之主文為許可丙OO代為處分 系爭房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乙OO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內)無關,縱其為乙OO之女,然觀諸聲請意旨,其聲請閱覽 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無非是欲明瞭系爭房地有無出售,若有 出售,則所得價金有無作為支應乙OO養護費用之用,而系爭 房地有無處分以籌措養護相關費用,來持續確保乙OO療養身 體權益之必要,本院係以乙OO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裁定,乙 OO其餘子女同意與否,並非必要條件,至於聲請人質疑丙OO 可能未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作為支應乙OO養護費用之用 ,亦即丙OO恐未善盡監護人護養療治乙OO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聲請人若就此節有疑義,自可另向本院提出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 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前開 說明,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8

KSYV-113-家聲-221-2024110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以下合稱 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母親。聲請人於 民國96年間因車禍導致截肢,達中度身障程度,已無謀生能 力,加上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新臺幣( 下同)5,065元,又目前配偶即第三人丁○○亦為身心障礙人 士,同樣自顧不暇,是聲請人顯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依 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履 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5,000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等年幼(約乙○○2歲半、甲○○甫滿 月)時起即長期離家,伊等自小係由祖父母、姑母及叔父扶 養、照顧成人,聲請人於離家後亦不曾探視或扶養伊等,造 成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生人,聲請人過往未善盡身為母親應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免除伊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 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戊OO(已歿)於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 於103年7月7日與丁○○再婚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達中 度身障而無謀生能力,於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丁○○同為身心障礙人士,已自顧不暇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1、25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聲請人迄 今僅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乙節,亦有高雄市社會 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 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 義務,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細繹證人即相對人之姑母邱美紅到庭 證稱:甲○○出生大概一個月之後,聲請人就因不明原因離家 了。相對人是由其阿公、阿嬤,姑姑(即邱美紅)、叔叔( 110年1月13日過世)養大的。聲請人離家後沒有探視、聯繫 過相對人,僅曾因再婚問題、身障補助遭停,聯繫過伊及伊 父母共2次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核與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即已離家而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大致相符 ,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證人邱 美紅與家人共同照顧年幼之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長過程及 與聲請人過去互動情形知之甚詳,且對兩造間扶養事宜亦無 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準此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 年幼時確實甚少扶養或實際照顧相對人,離家後亦未曾再有 照顧、扶養之情,故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 未分擔照顧及扶養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堪以 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卻於乙○○2歲半、甲○○甫滿月 時即離家而疏於照顧相對人,且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相對 人均仰賴其祖父母、姑母及叔父撫育成人,足認聲請人自相 對人幼時至成年幾未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情應無疑問。聲請人雖另辯以其不是在甲○○甫滿月時即離 家,其當時只是常常在外面而已,但還是有返家照顧小孩, 直到戊OO過世,其就因家中問題遭公婆趕出家門,自此未再 與夫家往來,也無法探視小孩云云,然縱認此事為真,惟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照 顧責任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則在當時相對人均年 幼之狀況,聲請人身為人母卻經常在外,將幼子委由家人照 顧,已有不妥,嗣又僅因與夫家相處不睦,即未曾對相對人 有任何扶養、關懷之行為,本院綜合上情,並與相對人、證 人所述相互勾稽以觀,仍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 扶養義務,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 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8

KSYV-113-家聲-171-202411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兄,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人父親丁OO擔任監護人,惟因丁OO已 於113年7月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OO(詳當事人欄之記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 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已堪信實,是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兄,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且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密切,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7

KSYV-113-監宣-840-2024110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5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狀、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准予扶助 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7

KSYV-113-家救-268-2024110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未成年人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未成年人甲○○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 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7

KSYV-113-家補-74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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