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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翔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翔憶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之 卷證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詹翔憶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翔憶(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卷附光碟(含警詢、偵訊光碟 ),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以為瞭解案 情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本案警詢卷、偵訊卷、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 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 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 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三、聲請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分:  ㈠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 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 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 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 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 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 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 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 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 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 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 益。而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 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 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 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 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聲請交付卷內全部(含自己、同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之警詢、偵訊光碟等語,然而有關被告聲請付與 其、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筆錄記載之卷證影本乙節,業 經本院准許如前,被告在尚未取得上開筆錄、確認筆錄記載 是否有缺漏前,即率爾提出交付卷內上開光碟,難認有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即難認否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因此,被告就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 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4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政宇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 案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政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 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宇(下稱聲請人)因有提 再審之意,故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方 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之卷 證影本,以及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等卷附光碟,且 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撤銷前開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後,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 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欲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 與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確定案件之警卷全部、偵查卷全 部、地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 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 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案之卷證影本,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 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 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㈡至聲請人同時聲請付與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因 警詢及偵訊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詢問、訊問中口 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 影畫面,涉及證人之身分資訊,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 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況各該次影音內容,均已作成警詢 及偵訊筆錄在案,本院亦已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244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如上,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任何訴 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 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聲-1524-20241209-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 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 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 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 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 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豐普登字第078010號) 具狀起訴並遞狀補正(本院最後收文日:113年9月26日), 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房產移轉登記處分。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踐行法定辯論程序,被告應提供申請人申請 系爭移轉登記書所有資料到庭佐證及通知本人到院閱卷及以 電子卷證光碟交附。」,並主張:被告將原告為共有人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昆墀之過 程中,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之規 定以書面通知未會同登記之義務人即原告,被告所為已屬違 法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具 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自無從認定該 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 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自應適用由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住所地 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06

TCTA-113-地訴-42-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聲請交付 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 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簡嘉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 號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案件判決在案,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依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0條準用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人於提起上訴前仍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卷證光碟,但為兼顧告訴人隱私保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名稱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2024-12-05

ILDM-113-聲-702-20241205-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炎銘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2號卷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同意本院以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僅於「審判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被告具有請求付與 影本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故本案現既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已非屬本院「審判中」 之「被告」,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 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聲他-20-20241205-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相 對 人 林柏旭 林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0 8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532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另於審理中繳納複製電子卷證光碟費用1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100元,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4

TPTA-113-地聲-54-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嘉虹於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準備程序後曾閱卷,發現告訴人於一 、二審上訴狀中,有誣指,以虛假不實理由及不實指控之陳 述,故需聲請告訴人上訴狀即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 頁及審理庭上告訴人之相關筆錄,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 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聲請人已遞交刑事告訴(誣告)狀,由 檢察署公鑒審理(尚未開始)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 審程序中亦有準用,亦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甚明,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該條立法理由闡述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應解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而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然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前 開案件確定當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 狀,惟前開案件既已確定,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 「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人表示上開卷證影本之 用途係為做另案訴訟使用,而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 之需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 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又偵查卷宗、原審卷、本院卷第 1頁至第68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6日聲請付與此 部分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 20日以電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閱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 雖未指明所聲請何宗卷之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頁, 顯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 與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所指之人是否涉犯誣告 一案,業已向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439-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刁予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379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 (下稱聲請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光碟,範圍如下:本審及 本審以外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 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複製上開電子卷證等語,惟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379號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判決在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在案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 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 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複製上開卷證電子卷證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聲-3812-202411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李志賢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人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 (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 萬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會員資格,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MaiCoin帳號),自112年6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 稱「姚美娜」,邀請原告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6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 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867號起訴書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5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7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 豐公司)係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 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係企業,向被告(下 分稱為新光保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富邦 保險公司)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伊則民國102年4月24日 與達豐公司簽訂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 為達豐公司運送貨物。於108年間,廣達公司向訴外人Kings ton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 指定交付予達豐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伊前往取貨, 惟前開貨物出貨後即遭竊,廣達公司因此受有美金85萬1,48 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 亦向訴外人Server Technology Inc.(下稱Server公司)購 買貨物,亦由伊進行運送,而與系爭保險事故一之貨物一併 遭竊,致使達豐公司受有美金7,752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 事故二)。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主張已取得達豐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依據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約定, 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以110年1月23日以[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裁 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定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 金85萬9,232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 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2,643萬 8,877.04元)。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 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准予認可確 定在案,並執此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業已完足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元 )。惟系爭保險事故一所示貨物並非由達豐公司委託運送, 該貨物係以EXW(EX WORK)買賣條件購得,出貨後貨物利益 為廣達公司所有,達豐公司並非該貨物權利人,被告所取得 債權自始不存在;又依照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於達豐公司出 具委託書時始有適用,達豐公司均未就系爭保險事故一、二 出具委託書,被告本不得聲請仲裁判斷。準此,被告雖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伊財產,然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 誤,系爭認可裁定未經實質審酌而不具實質確定力,為無法 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其所得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光保 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應分 別給付原告美金43萬8,208.32元、美金20萬6,215.68元、美 金8萬5,923.2元、美金12萬8,88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8,000元及人民幣18萬7,432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既未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款 項,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曾在大陸地區國對系爭仲裁 判斷提起撤銷之訴,而經法院駁回確定,而系爭仲裁判斷業 經法院准予承認,該系爭認可裁定業經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原告嗣後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含確認債權不存在),亦 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所指摘各點均已於前開程序中提 出並遭駁斥;又系爭仲裁判斷及歷來判決均認定系爭保險事 故一所示貨物所有人為達豐公司,伊並未自認,縱法院認為 有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伊得撤銷自認;原告先前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該訴聲明包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 駁回確定在案,對於兩造間存有拘束力,原告不得反覆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7頁):    ㈠達豐公司係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   係企業,向被告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則與達豐公司   簽訂系爭運輸協議(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  ㈡108年間廣達公司向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指定交付予達豐 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取貨,惟前開貨物出 貨後即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85萬1,480元(即系爭保險事 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亦向Server公司購買貨物,亦 由原告進行運送,而與前開貨物一併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 7,752元(即系爭保險事故二)(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  ㈢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系 爭仲裁判斷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金85萬9,232 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費用人民幣18 萬7,432元(折合共計2,643萬8,877.04元)(本院卷一第53 頁至第113頁)。  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准予 認可,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 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2 頁)。  ㈤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已全額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 元)而執行完畢。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 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分配予債權人之款 項,該執行名義既為合法有效存在,所彰顯之債權亦未經確 認不存在,或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債權 人所受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 返還。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經認可後,給付內容得為 執行名義。是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以非訟 程序為認可裁定,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經查 ,系爭認可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准予承認,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再 抗告,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 揭案卷可資為憑。嗣被告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告復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對被 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再度肯認系爭認可裁定,並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亦非無仲裁協議卻為仲裁判斷等違法情事,而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案卷電子卷 證光碟足佐(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是以,被告係持合法有 效之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亦確定存在,則渠等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獲得分配款項,所受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誤,亦即系爭保險事故 一所示貨物權利人並非達豐公司,以及達豐公司未就系爭保 險事故一、二出具委託書,被告不得依系爭運輸協議約定聲 請仲裁判斷云云。然而,原告曾對系爭仲裁判斷以相同理由 提起撤銷之訴,經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該院 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並未針對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提出異議, 事後不得再執此抗辯,以及廣達公司業已將系爭保險事故一 所示貨物轉售予達豐公司,達豐公司確為該貨物權利人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該院(2021)京04民特320號民 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7頁),而系爭 認可裁定及抗告審、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均已審認 此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7頁、第223頁),始為前 開判斷,後者並駁回原告關於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足見系爭保險事故一、二所受 貨物損失確屬系爭運輸協議所約定之原告責任範圍,其應負 責賠償。原告仍執詞為辯,顯非可採。  ㈣原告又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117頁),主張執行名義縱未經撤銷,仍可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惟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應係闡明債務人無須先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可直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執行所得利益(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而與本件 業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遭駁回確定一事,明顯不同,自 不能比附援引;至於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係闡述如債務 人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仍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但本件 原告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遭駁回,兩者顯不可相提並 論。是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 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抑或另有其他債權 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因不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其訴始 能認有理由。原告逕以前開判決主張本件請求有據,於法未 合,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及連帶 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9

TPDV-112-重訴-115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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