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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琦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士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政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丙○○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賴毓祥、黃琦 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 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丙○○車輛駕駛 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 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以強暴 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之傷害」更正為「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 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江浚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賴毓祥、黃琦元 、黃士泓、黃政偉、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先由江浚凱開啟丙○○車輛駕 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 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 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擊 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丙○○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人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丙○○施 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程 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賴毓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黃琦 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 ;被告黃士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 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 350頁);被告黃政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毓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琦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丙○○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丙 ○○之妹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丙○○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 一同前往上開火鍋店外與丙○○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毓祥、黃琦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泓、黃政偉、戊○○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丙○○,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丙○○出現 ,且與丙○○通話時遭丙○○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砸毀由丁○○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 門玻璃、大熊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江浚凱毀損上開物品後,即與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等人離開,嗣丙○○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 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 店外,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 鍋店,江浚凱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丙○○之車輛, 黃琦元則將車輛停在丙○○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 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 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 ,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 丙○○車輛駕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 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 丙○○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 、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丙○○趁隙開 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毓祥、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6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 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 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毓 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 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簡-2073-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廖恩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戊○○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庚○○、丁○○、 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 ,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陸續下車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 ,乙○○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 備,庚○○、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 ○○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棒電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 ○○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 正為「江浚凱、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 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江浚凱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庚○○、丁○○、乙○○、丙○○、廖恩齊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戊○○車 輛,先由江浚凱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啟副駕駛 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丁○○、 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戊 ○○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致戊○○受有左側手臂 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丁○○、乙○○、丙○○、廖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廖恩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 擊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戊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 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戊○○ 施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 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 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丁○○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4萬 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350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 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廖恩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廖恩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廖恩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恩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戊○○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戊 ○○之妹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戊○○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庚○○、丁○○、乙○○、丙○○、廖恩齊一同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與戊○○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廖恩齊前往上開火鍋店 外等待戊○○,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戊○○出現,且與戊○○通 話時遭戊○○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持球棒砸毀由己○○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 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江浚凱毀損 上開物品後,即與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離 開,嗣戊○○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 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江浚凱將車輛 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戊○○之車輛,丁○○則將車輛停在戊 ○○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庚○○、丁○○、乙○○、丙 ○○、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 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 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 、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 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身體受 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 時16分許,戊○○趁隙開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丁○○、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被告庚○○、廖恩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 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丁○○、乙○○、丙○○、庚○○、廖恩齊均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廖恩齊 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 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廖恩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 、廖恩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 、乙○○、丙○○、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廖恩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原簡-85-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之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丁○○即於」更 正為「丙○○即於」、第18-31行「丙○○、己○○、壬○○、庚○○ 、辛○○、癸○○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 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 車包圍丁○○車輛,丙○○先開啟丁○○車輛駕駛座車門,庚○○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己○○、 壬○○、辛○○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丙○○與丁○○談判,雙方 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 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丁○○身體受有左側 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正為「丙○○、己 ○○、壬○○、庚○○、辛○○、癸○○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己○○、壬○○、庚○○、辛○○、癸○○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丁○○車輛,先由丙○○開啟丁○○車 輛駕駛座車門,庚○○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 駕駛座旁戒備,己○○、壬○○、辛○○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 丙○○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強暴 行為,致丁○○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 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 紛,被告因而起意,聚集己○○、壬○○、庚○○、辛○○、癸○○等 5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對告訴人丁○○施暴,足以影響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對告訴 人丁○○施暴之情節,暨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丁○○間之債務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戊○○即告訴人丁○○之 胞姊之物品,嗣後更指示己○○、壬○○、庚○○、辛○○、癸○○等 5人聚集至上開案發地點,被告尚持電擊棒毆擊告訴人丁○○ ,除致告訴人丁○○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居於首謀、下手 施強暴之角色、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 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丁○○所受傷勢輕重,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6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電擊棒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47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丁○○ 之妹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鍋 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丁○○即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晚間,邀友人己○○、壬○○、庚○○、辛○○、癸○○一同前往上 開火鍋店外與丁○○談論債務問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癸○○前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丁 ○○,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丁○○出現,且與丁○○通話時遭丁 ○○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 砸毀由戊○○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裝飾品、 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丙○○毀損上開物品後 ,即與己○○、壬○○、庚○○、辛○○、癸○○等人離開,嗣丁○○撥 打電話向丙○○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 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丙○○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 ,堵住丁○○之車輛,壬○○則將車輛停在丁○○車輛後方,防止 其逃跑。丙○○、己○○、壬○○、庚○○、辛○○、癸○○等人明知上 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 、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丁○○車輛,丙○○先 開啟丁○○車輛駕駛座車門,庚○○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己○○、壬○○、辛○○均站在駕駛座 旁戒護,由丙○○與丁○○談判,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 強暴行為,造成丁○○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 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丁○○趁隙開車逃脫,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庚○○、辛○○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己○○、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人之 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 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之首謀罪嫌。被告壬○○、庚○○、辛○○、己○○、癸○○均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嫌,被告丙○○、壬○○、庚○○、辛○○、己○○、癸○○就刑法第 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被告丙○○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癸○○ 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壬○○、庚○○、辛○○、己○○、 癸○○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壬○○、庚○ ○、辛○○、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 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CDM-113-原訴-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等罪嫌,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 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告訴人劉姮均(下稱告 訴人)分手後無法走出情關,不但把名下房屋及車輛賣掉, 還立下遺書,購買槍枝子彈是為自殺使用,而非用於殺人。 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攜帶槍彈到其與告訴人共同任職之國中校 園,與告訴人商談感情事宜,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 自殺之意欲,而被告於事後發主動將槍枝交予同校同事收執 ,並請同事報警,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 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不能以此前案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 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況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危險性, 亦可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替羈押,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情節,容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判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僅否 認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依 起訴書及卷附所有證據,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傷害、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犯案前 已寫好遺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 傾向,又於犯後將犯案彈匣與子彈藏匿於學校辦公室沙發內 ,可見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另被告前因不滿與另名前女友 (代號STK0000000,下稱A 女)分手,曾撥打數百通電話予 A 女,可見被告慣常以不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本件又係 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而引起,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對告 訴人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被告已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又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手法, 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 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 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勾 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閱 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購入槍枝子彈係為自殺使用 ,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難認本案有 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 物至校園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旋 又持槍朝告訴人加以射擊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校方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有槍彈及電擊棒等物扣案可憑。雖被告嗣因 槍枝卡彈無法擊發而未擊中告訴人,然此舉實難認其持槍僅 意在自殺,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又衡以被告前於111年9至10月間,因不滿A 女與之分手,乃 撥打數百通電話騷擾A 女,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20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之犯罪緣 由係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所致,此與前案高度相似,可見被 告面對感情問題慣常不以理性方式面對,有造成曾經交往對 象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威脅之前例,顯有事實足認對欲 與之分手之告訴人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 以此事由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 之犯行係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進而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朝告訴人射擊,雖因卡彈而未得逞,然其行為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社會治安之破壞,不可謂不重 大,故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 之確保,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 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6

KSHM-113-抗-46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恩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點,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   、球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辛○○、癸○○、周近   越、戊○○、丙○○、寅○○、子○○、庚○○、魏○遠、   黃○瑋、林○富(前3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   卷,該3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案件處理)等人,   子○○再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ME-8361號、2380-VS 號、BGB-80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   耶光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 6   、7 時許抵達該處外。丁○○、丙○○、庚○○、丑○○、   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辛○○、癸○○、寅○○、子○○、   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   人於乙○○之該住處外之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   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 2   樓房間發現乙○○及同在該處之壬○○;丁○○遂持球棒毆   打乙○○、持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   ,不詳之人持前揭物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使林   耶光受有頭部鈍傷、4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   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壬○○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   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   將乙○○、壬○○2 人強行帶離乙○○住處,並由戊○○將   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2380-VS 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分別駕駛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8361號、BGB-808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公共   場所後,待乙○○下車後,丁○○持球棒毆打乙○○、吳聲   瑭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林耶光,丁○○又將其   持有之前揭手槍1 支、子彈5 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另由己○○將魏千貴載往醫院。稍後,經警   獲報循線前往處理,將丁○○等人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辛○○、甲○   ○、戊○○、丙○○、寅○○、子○○、庚○○、癸○○、   己○○、同案少年黃○緯(見少連偵6 卷一第107 至115 頁   )、告訴人壬○○(見警卷第393 至395 、400 頁)、被害   人乙○○(見警卷第384 至38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手機數位證物勘查擷取照片及檔案紀錄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扣押證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158 、   392 、416 、423 、429 、437 、446 、449 至452 、 457   至459 、460 、464 至467 、469 至471 、480 至58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身   分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指認表件附卷可稽,及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扣案之   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486 頁),   此有上開刑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既與其他試射子彈同時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為   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   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 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 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下手實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首謀部分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同案少年黃○瑋等人就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   持有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3 罪之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另有造成   對於被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   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邀集同案   少年,當知渠等年齡,其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此2 部分既已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斷,而首謀施強暴部分同案少年並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被告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   予審酌前揭加重事由。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 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   槍彈之來源,然尚未查獲(見本院卷一第頁371 、373 頁)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其持有   時間、用途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   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   持有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聚眾逞凶施暴,不僅傷   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而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違禁   物,竟然漠視法令,任意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   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均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非法持有槍彈數   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罪,及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2 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不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 顆,僅餘彈殼,業失子彈之   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327 頁),且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7頁 2 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後,該2 顆僅餘彈殼;剩餘 3 顆)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91頁 3 棒球棍11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4 西瓜刀3 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5 開山刀3 支 警卷第429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6 鐵製刀具3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7 電擊棒2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8 橡膠槌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9 伸縮鐵棍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10 斧頭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3頁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鴻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鴻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永鴻因向邱吉田追償債務未果,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邱吉田, 請邱吉田前往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共同商討 貨物運送事宜,邱吉田因而駕駛車牌號碼號TDJ-5235號營業 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曉丹前往,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址後, 邱永鴻即開門讓邱吉田進入,並要求邱吉田進入屋內最裡面 之廚房,並以束帶綁住邱吉田手腳,再以膠帶纏住頭部、蒙 起眼睛嘴巴,並戴上耳機撥放音樂阻止其聽聞他人間之對話 ,而限制邱吉田人身自由,邱吉田並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 隨後邱永鴻要求王曉丹入內,再以膠帶將王曉丹嘴巴封起, 並以棍棒毆打邱吉田右肩膀,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再以 黑色束帶捆住王曉丹手腳,限制王曉丹人身自由,並告知王 曉丹有關邱吉田積欠邱永鴻款項,又對邱吉田及王曉丹恫稱 「我準備3罐毒藥及3個鐵桶,這一次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把 你們3個毒死並裝到鐵桶然後丟到太平洋」,致邱吉田、王 曉丹心生恐懼,王曉丹遂請母親匯款,其母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 曉丹之微信帳戶內,王曉丹並告知邱永鴻其可以臨櫃匯款給 邱永鴻等語。邱永鴻遂於翌(6)日11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 之邱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曉丹, 先前往王曉丹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拿取身分證明文件 ,後再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 由王曉丹下車臨櫃提款,邱永鴻並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 4分許,以上開手機傳送簡訊與王曉丹,指示王曉丹應匯款 至邱永鴻之配偶馮詩茵之帳戶,惟因王曉丹趁隙向銀行行員 求救,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6日14時3 0分許到場處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尋獲邱吉田,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邱吉田、王曉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邱于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5、33至43頁;偵卷第129至1 30、141至151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告訴人邱吉田簽署 的借據、本票(警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77至79頁)、TDJ-5235號、6079-JA號車輛車行軌跡(警卷 第81至91頁)、被告邱永鴻與告訴人邱吉田手機對話紀錄(警 卷第105至108頁;偵卷第85至99、101頁)、告訴人王曉丹接 收被告邱永鴻傳送之簡訊截圖(偵卷第103頁)、告訴人王曉 丹與告訴人邱吉田及其母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05至115頁)、 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過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8 至226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蒙面人共同綑綁告 訴人邱吉田、以電擊棒要求告訴人邱吉田不要亂動、被告有 對告訴人王曉丹拍攝裸照、及被告有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 田。惟此部分事實,依照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述 ,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告訴人王曉丹於警詢時 稱:我進到屋內後,另外3名蒙面之人約5分鐘就離開屋子等 語(警卷第39頁),衡情被告若是邀集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 妨害自由行為,豈會綑綁告訴人之初即令其他3人離去,告 訴人就被告有與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王曉 丹之裸照,並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田等語,然告訴人王曉 丹趁隙向銀行行員報警後,警方隨即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時,而於被告不知悉告訴人王曉丹已報警之情況下, 警方於到場後,未扣得鐵鍊及電擊棒,亦未發現告訴人指稱 拍攝裸照之藍灰色手機等情,有員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故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當包括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 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 、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邱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為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為私行拘 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 立恐嚇、強制、傷害等罪,並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吉田、王曉丹2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且行為獨立可分,故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 為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 糾紛,竟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目前為低收入戶,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 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卷(本院卷第2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束帶 2條 2 膠帶 1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1-21

NTDM-112-訴-297-20241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肆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 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8月間,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 ,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 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 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 角色,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己○○加入系爭犯罪組織, 擔任其核心助手;己○○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 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 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並於111年7、8月間招募 甲○○、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丙○○、甲○○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後,均為乙○○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 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 助乙○○、己○○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 工作。原告丁○○之子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 月18日上午9時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 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日數長達約12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 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禁人數從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 惡劣,又遭該控房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 棍毆打,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復遭部分現場控員要求唱 歌供現場控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 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身心狀況明顯不 佳。乙○○、己○○、丙○○、甲○○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 房現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 軟體群組(下稱「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 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 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在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下,顯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再繼續拘禁極可能想 辦法從房間浴室窗戶逃離,且從該控房所在之11樓高處墜下 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乙○○、己○○、丙○○、甲○○均疏未注 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黃郁翔,並任由桃園據 點控員毆打黃郁翔。黃郁翔終因不耐暴行、長時間受拘禁, 求救無門,內心極度恐懼,遂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 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而墜落至該處 下方2樓平台。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 必思」群組內通報,乙○○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 發現,且為避免其他被拘禁人得知此情而躁動,隨即與訴外 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等人,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先給在場之被拘禁人食用摻入FM2之食物(即附表一「非法 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中所示111年10月18日之 該次行為),並與己○○開始於「可爾必思」群組內策畫撤離 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均未有人將黃郁翔送 醫,導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 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 、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 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 、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 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黃郁 翔之死亡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不甘 痛苦而自高處墜樓,與乙○○、己○○、丙○○、甲○○等人之私刑 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郁翔之母、配偶 ,每每想到黃郁翔遭乙○○、己○○、丙○○、甲○○等人以不人道 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 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乙○○、己○○、丙○○、甲○○等人共同不 法侵害黃郁傑生命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丁○○進而支出喪葬費元21萬6,100元,且現因黃郁翔死 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14 3萬2,029元。黃郁翔死亡後,乙○○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訴 外人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吳秉恩及少年黃○文等人,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行 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樺韋、涂世 泓於「可爾必思」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 建宏與黃○文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陳樺韋訂購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A車,以下敘及車輛時均省略「車牌號 碼」之記載)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 買行李箱以封裝屍體,再由當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 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A車後 ,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 、黃○文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張家豪、呂政儀、 黃○文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與鄭文誠合力搬運 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後車廂內。張家豪於1 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A車載運黃郁翔屍體,吳秉恩 則駕駛ABU-9888號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 休息站會合,於翌(19)日再共同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 嗣後,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 8時許,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黃郁 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事後再由 乙○○發放報酬給參與棄屍之集團成員,原告因黃郁翔之屍體 棄置在外,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提得請求乙○○連帶給付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乙○○、己○○、丙○○、甲○○連帶賠 償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乙○○、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64萬8 ,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己○○ 、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稱希望可以降低金額協調和解。 (二)被告己○○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甲○○則以:刑案部分我還在爭執,我不是現場人員,我是做 水房洗錢的部分,但多少有相關,我有意願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乙○○、己○○均對於原告之 主張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甲○○雖辯以上情。然被告甲○○在偵查中供承:(檢 察官問: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在遠端用手機觀看 ?)我有看到他們提供過遠端登錄的帳號,所以應該是有等 語(見刑案卷12第247頁)。核與證人傅榆藺在偵訊時證稱 :陳樺韋在設立控點時,就有跟乙○○說在控點裝設監視器, 陳樺韋有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上 ,讓被告乙○○、己○○、丙○○、強尼(即被告甲○○)等人下載 等語(見刑案卷11第324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 控房裡面都裝有監視器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證人呂 政儀於本院另案中證稱:該遠端監控的APP,帳號密碼輸入 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等語(見刑案卷37第478 頁)相符。復有「可爾必思」群組之下述對話紀錄:111年1 0月7日「藍道」問:「沙發中間那個」、「是不是被控傻了 」、「看天線寶寶笑成這樣」,「泰勒」回稱:「我感覺他 看的很開心」等語(見刑案卷14第256頁)可佐。據上,可 徵本案犯罪組織確實有對控房裝設遠端監視設備,足見被告 甲○○確實可透過遠端監視設備觀看本案控房內之情形無疑。 被告甲○○辯稱未涉足控房而不知其內情形云云,與前揭認定 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具有指揮之權限及事實等情不符,皆 不能採信。況且,證人乙○○在偵訊時證稱:我、丙○○、己○○ 及強尼(即甲○○)都在幹部工作的群組內,控員每個小時會 在群組內回報控房的狀況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被告 甲○○於偵訊時亦供承:本案對於死亡3人的情況,我清楚一 個是想要破窗跳出去,另外二個在死亡前,群組有討論他們 的身體情況,我知道其中一位是腳的皮膚有狀況,我可以從 可爾必思群組中,從現場控員的回報,知道現場車主的身體 狀況等語(見刑案卷12第247、249頁)。則被告甲○○從現場 控員每小時回報的控房狀況,應可由此得知控房內存在嚴重 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凌虐等情事甚明。從而,其對 於黃郁翔在上開充滿恐懼及痛苦等環境下,會發生上開死亡 憾事,自屬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甲○○辯稱客觀上不能預 見此結果之發生云云,並無足採。 ㈢、是以,被告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黃郁翔 死亡,與黃郁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㈣、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丁○○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主張因黃郁翔之死亡,支出必要之 殯葬費21萬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依 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1萬6,1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丁○○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丁○○陳稱其目前無業,且其為黃郁翔之母,則原告丁○ ○本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要求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現因黃郁翔死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 ,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又原告丁○○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則原告丁○○於黃郁翔死亡時為70歲,依行政院統計 處統計110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新竹縣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為18.03歲。而斯時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7,3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32萬8,128元(計算式:2 7,344×12=328,128),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29萬6,088元;參以原告丁○○除黃郁翔外, 尚有2名子女等情,有戶口名簿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 ),是以黃郁翔之扶養義務分擔額為三分之一之143萬2,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扶 養費143萬2,029元,自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丁○○、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及配偶,因本件被告共 同拘禁黃郁翔致死,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 上當受有巨大痛苦。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收 入,名下有1筆房地;原告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房產, 近3年之年薪資收入約在8,260元至32萬311元;被告乙○○為 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之前是廚師,月收 入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前是 廚師,月收入4萬元,未婚,要負擔其已退休母親之生活費 ,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名下有一筆現值36元之土地;被告 甲○○則為碩士肄業,之前是自營商,後來經營的店倒閉,名 下投資之財產總額為129萬9,210元,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小孩,一個2歲、一個1歲,父母均已退休,要其扶養,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 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均為 故意共同私行拘禁致黃郁翔致死之行為,加害情節非輕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各請求被告乙○○就遺棄黃郁翔屍體之慰撫金部分:   查屍體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依我國 傳統民情信念,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 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 在使死者獲得超渡,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 獨特之追思意義。被告乙○○任意將黃郁翔之屍體棄置在山區 ,原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親及配偶,除必招致非議,心中惶 恐不安自不在話下,其等見黃郁翔屍體流落在外,亦生悲傷 之心情,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苦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所得請求各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萬8,129元(計算式 :殯葬費21萬6,100元+扶養費143萬2,029元+慰撫金200萬元 =364萬8,129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暨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丁○○364萬8,129元;給付原告戊○○200萬元;及各請求被 告乙○○給付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重訴-353-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2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告知交付帳戶供其使用,每一帳戶將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基隆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戊○○即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嗣前揭轉入、存入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戊○○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依指示申請網路 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脅迫才交付帳戶資料及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68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依指示申請網路銀 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112偵41124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6頁),並 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2偵41124卷第29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 0436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約定 轉出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9月4日合 金神岡字第1130002477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365、367頁),首堪認定 。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 2偵41124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 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以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是在收帳戶的,他說跟他配合一本帳 戶可以給我20萬元,對方沒有說拿帳戶去做什麼,所以我不 知道,111年6月底有人帶我去辦一種業務,什麼業務我忘記 了,後來他把我簿子拿去,我有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對 方,但他們把密碼改掉,之後就騙我出國去緬甸,我回國之 後找不到他們,也拿不回我的帳戶。甲○○當時用臉書跟我聯 絡,叫我去基隆和他碰面,我將上開合庫帳戶交給甲○○,他 在詐騙集團編號是57等語(見112偵41124卷第67、6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出境前即111年7月2日或3日將上開合 庫帳戶資料交給甲○○,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他完全不 認識,他約我在基隆見面,在基隆我們是第一次見面,我是 在第一次見面時就要將上開合庫帳戶以20萬元賣給甲○○,我 一開始有同意,才會去找他,他帶我去合作金庫辦某業務成 功後,我就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他就跟我說出國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係於108年4月29日開戶,被告臨櫃辦理申 請金融卡,製卡日期為111年7月4日,因逾半年未領卡,於1 12年1月31日由中心註銷,另被告本人於111年7月4日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 神岡字第1130000436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113年9月4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2477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365、367 頁)。  ⒊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出境;於111年8月23日入境之情,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⒋基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因對方告知提供一個帳戶供其使用, 將給付報酬20萬元,因而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臨櫃申請網 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某處,將上開合庫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 後才遭騙出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0歲,為高中畢業, 之前曾做過港務工作及清潔工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不認識,並無信賴關係,為賺取約定報酬,不 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 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實施詐欺 取財,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 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帳戶 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遭脅迫才交付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68頁),且於偵查中稱:我係將 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等語(見112偵41124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出國前,是甲○○向我收上開合庫帳戶 資料,編號17之人是受甲○○指使,都跟在我身邊,我是於11 1年7月2日或3日出境前,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交 帳戶時乙○○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112 偵41124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民宿中,編 號17之人有持電擊棒及手銬帶被告去辦帳戶之業務,這是後 來我在監視器錄影看到的,我的帳戶當時也是被編號17之人 騙去的,我被判幫助詐欺,現在上訴中,我不知道編號17之 人的姓名,我忘記這是在何處的民宿、現場有幾人等語,後 改證稱:我不記得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 給編號17之人,我是第一個被騙帳戶的人,後來我也加入這 個詐欺集團,被告的事情是其他地方的,我是看到影片有電 擊棒等物品,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強迫,我是說編號17 之人有可能這樣做,但沒有很肯定,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被控 管在何處,亦不知道被告在何時、何處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 料給何人,我不知道被告是先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或先被 控管,我沒有向被告收上開合庫帳戶存摺,被告知道我是編 號57,是因為之前我有人口販運案件,但該人口販運案件與 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8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約於111年年中在基隆或臺 北的民宿看到被告。當時我是在廣告上看到交付帳戶可以獲 得7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交付帳戶給負責人,不是交給甲○○ ,當時甲○○還沒有出現,我交付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後,對方 就將我帶到民宿、飯店控制,算是被控車,負責人要求我住 在那裡,我們安靜看電視,沒有說甚麼話,之後才看到甲○○ 及被告,我和被告在出國前,我曾經和被告被控制在同一房 間內,但我在國內民宿、飯店究竟遇到被告幾次、期間為何 ,我不太記得,我在國內遇到被告期間,沒有和被告交談過 ,我和被告、甲○○及其他人在同一房間時,我有在房間內看 到甲○○持有電擊棒及手銬,但甲○○沒有拿起來使用過,亦沒 有持電擊棒、手銬強迫我們去開戶,但甲○○有給我、被告等 在場的人看他手機內有之前其他被害人被手銬銬著,並跪著 的圖片。我沒有看過被告將她的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資料 交給甲○○或其他人。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去銀行辦過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等事情。我於111年7月6日被甲○○安排出境 ,甲○○說出國拿東西可以賺錢,我就先去泰國,之後去緬甸 ,在緬甸KK園區內有遇到被告,在緬甸有和被告說過話,但 被告沒有說過她交付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係在何時、 何地、因何種原因交付其帳戶,被告也沒有說他為什麼會過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61頁)。而乙○○係於111年7月7 日出境;於111年8月23日入境之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頁)。  ⒊基上:  ⑴被告稱係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與甲○○,然為甲○○所否認, 而甲○○雖先證稱其有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編號17之人有持 電擊棒及手銬帶被告去辦帳戶之業務等語,然旋又改稱我不 記得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編號17之人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強迫,我不知道被告在何時、何處 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給何人。是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 尚難採信。而證人乙○○則證述沒有看過被告將其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等資料交給甲○○或其他人,亦不知被告係在何時、 何地、因何種原因交付其帳戶。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陳係為賺取約定報酬20萬元而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與他人。是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遭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及申請網路銀行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  ⑵證人乙○○固證述其在國內民宿、飯店遭控制期間,曾見過被 告,且其有和被告、甲○○及其他人在同一房間過,其有在房 間內看到甲○○持有電擊棒及手銬等語。然由證人乙○○上開證 述:乙○○係為賺取約定報酬7萬元而同意交付自己之帳戶, 交付後就被帶到民宿、飯店等地方控制,之後又為賺錢而依 安排出國等過程,可見,被告縱曾經與乙○○同在國內民宿、 飯店遭控制,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一開始即係因遭脅迫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且被告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 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 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 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因受詐欺,於111年7月7日11時14 分、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有如前述,起訴書僅記載一 筆10萬元,漏載其餘2筆,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329、43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85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帳戶係同 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 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 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 12偵41124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存入上開合庫帳 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存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丙○○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前,與告訴人丙○○攀談認識,後持續聯絡並進而交往,復向丙○○佯稱:母親生病、過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14分、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起訴書僅記載一筆10萬元,漏載其餘2筆,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2偵41124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49、81至82頁) ⑵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12偵41124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41124卷第4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0477號函暨檢附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7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2偵41124卷第45至46、51至57頁)  2 己○○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己○○後,互加LINE好友,進而談感情,而於111年5月4日起,開始向己○○佯稱:需要生活費1萬元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27分許,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3785卷第39至4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113偵33785卷第67頁) ⑶詐騙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3偵33785卷第59至6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33785卷第35至37、45、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DM-112-金訴-270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 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 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 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 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 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 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 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 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 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 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 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 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 ,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 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 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 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 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 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 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 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 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 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 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 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 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 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 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 」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 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 ,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 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 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 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 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 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 、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 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 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 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 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 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 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 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 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 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 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 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 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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